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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问题研究/王刚

时间:2024-05-15 21:21: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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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问题研究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刚 周坚



论文概要: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一种较为特殊的侵权行为形态,我国法律对之尚无规定。但审判实践中此类案件常有发生且对该问题的处理又大相径庭。本文结合判例探讨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概念、性质、构成要件。考察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此问题的规定。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与相类似概念进行了辨析,着重阐述了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差异。并试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进行类型化分析。同时结合对当前公布的三个《民法》草案的分析,提出了笔者对处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责任承担和在诉讼中程序设置的构想。全文约12000字。



一、问题的提出
1, 案例一:被告市政管理处受政府指令,对道路进行拓宽
改造。在施工中将原位于路旁的电线杆移至路面上。被告供电局在市政管理处施工期间,已发现电线杆被移至路面上,但未设置警示标志。某日原告驾驶摩托车路过该路面,与位于路面上的电线杆相撞,当即倒地受伤。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被告市政管理处未与有关单位协调,在未完成“三杆”迁移的前提下即对道路进行扩建施工,致电杆位于路中,给行人的安全造成隐患,应承担不作为而引起的赔偿责任。被告供电局在发现电杆已位于路面时,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而致事故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未尽足够注意义务而使自身受到伤害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故判决被告市政管理处承担原告损失的五成责任。被告供电局承担三成责任,原告自负二成责任。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1
2, 案例二: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王某在驾驶公交车途中,
与被告陈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上乘座人李某受伤。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陈某负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后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公交公司、陈某连带赔偿其所受损失。法院认为,陈某驾摩托车与公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双方应按责任大小承担对李某的赔偿责任。因李某的损害系二被告违章行为共同所致,且所造成的损害是同一的,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陈某承担六成赔偿责任,公交公司承担四成赔偿责任。二被告对李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2
在上两个案例中,加害人之间并无事先的意思联络,各个加害行为之间也是相互独立的,只是在时间和地点上偶然发生竞合,而致同一人受损。于此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情形下,如何公平地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各加害人间又如何担责?因现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对类似纠纷的处理亦大相径庭,故本文拟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概念、性质及构成要件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依目前学者观点对其定义主要有以下几种:
1,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指数行为人并无共同的意思
联络,而致同一受害人共同损害。3
2,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也称无过错联络的共同致害,
是指数个行为人事先既无共同的意思联络,也没有共同过失,只是由于行为的客观上的联系,而共同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4
3,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数人行为事先并无共同
的意思联络,而致同一受害人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5
笔者认为,以上学者之间的定义差别不大,只是在细微之处
有所不同。首先以上三种定义均强调各侵权人在主观上无意思联络,杨立新先生更进一步表明,各侵权人之间也无共同过失。故其将无意思联络修正为无过错联络。其次杨立新、马强先生的定义侧重于对损害结果的限制,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造成同一受害人不同损害结果排除在外。而王利明先生所言“致同一受害人共同损害”似有语义不详之嫌,但其在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法律特征中的表述中亦强调了系造成同一受害人的同一损害。6笔者认为,这种排除似无必要。数人行为造成同一受害人的损害结果是否可分,系一种事实的划分。但从行为的形态来考察,造成同一受害人不同损害结果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行为,仍应纳入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这一类型中,只是这种行为在法律责任承担上与其它种类有所不同而已。第三对数人行为的关系,杨立新先生强调了行为有客观上的联系。即数个行为之间有牵连。
于此,笔者试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定义如下: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系指数个行为人事先并无意思联络,数个行为偶然结合,而致同一受害人受有损害。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究其性质而言,数人的行为是视为单独行为还是共同行为?是否可以纳入共同侵权行为类型中去?这一问题涉及到对共同侵权行为的界定和解释。
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对共同侵权行为的归责基础,学界有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一为“主观说”。主张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不仅加害人之间有共同行为,且必须有通谋的意思。主观说又分为二种观点:其一,主张各行为人之间应有意思联络,或曰共同故意,方构成共同加害。其二,主张数人间不必要求有意思联络,但必须有共同认识,方可认定为共同加害行为。所谓共同认识,是指“各加害人之间虽然毋需预先通谋,但彼此对于共同加害须经过认识且互相利用”。7二为“客观说”(又称共同行为说),又分为两种观点。其一,主张各行为人不法行为共同产生同一损害后果的,纵使各行为人相互间没有意思联络或共同认识,只要有共同过失亦可构成共同加害行为。其二,主张各行为人只要在事实上有同一损害后果发生。毋需任何故意或过失亦构成共同加害行为。8分析以上二种观点后可见,如对共同侵权行为采客观说,则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将被纳入共同侵权行为类型中去。
依笔者管见,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视为共同侵权行为实难令人信服。首先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其最主要的特征在于行为人事先无任何主观上意思联络。所谓意思联络,是指行为人实施某一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亦即共同意思。“此种共同意思不仅指相互通谋而分担实施各部之行为或相互通谋而协力完成某一行为而言,其有认识而利用之意思者,亦包含之”。9行为人的共同意思使主体的意志统一为共同的意志,使主体的行为统一为共同的行为。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各侵权人的行为是独立发展的,无法将各人的行为统一起来。因而,从主观上讲数人的行为就不构成共同行为。其次从行为的性质上看,各个行为均为单独行为。只是因为偶然因素,在时间、地点上聚合在一起,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因此,各个行为均为损害发生的原因,均系损害发生的条件。再次,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在造成受害人的损害可分的情形下,让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显然加重了侵权人的注意义务的负担,违反了“为自己行为负责”的侵权法原则,亦有悖于社会公平。故笔者认为,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情况下,各行为人主观上无事先通谋、亦无共同过错,客观上又不存在共同行为,仅是数个行为的偶然聚合造成损害。因此,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究其性质应理解为单独行为。
综上所述,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应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侵权主体具有复数性。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存
在二个以上的侵权人,各侵权人均独立实施了侵权行为。
第二:数个侵权主体在主观上无意思联络。各行为人实施侵
权行为,既非共同实施、亦未作出共同约定。各行为人之间既没有共同故意,又没有共同过失。这里的共同过失,笔者认为应限定在各行为人均负有法律上的同一内容的义务。如两个锅炉工,在上班时忙于下棋,忘记给锅炉加水造成锅炉爆炸。基于此种共同违反同一内容注意义务的过失,仍应构成共同侵权。
第三:数侵权人的行为偶然结合造成受害人的损害。将各个行为结合在一起的的因素,不是主观因素,而是行为人所不能预见和认识的,客观的、外来的、偶然的情况。10
第四:数人的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所有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若无因果关系,则无须承担责任。
三、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比较法分析
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各行为人之间如何担责?我国法律未作明文规定,审判实务中也众说纷纭。对这一问题的研究,有必要考察国外的立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
1,大陆法系国家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在法律条文中鲜有规定,在责任承担上一般采取以下三种做法:
①根据各行为人对损害发生的过失轻重及原因力的强弱来分担责任。瑞士即采取此种做法。11
②虽不构成共同侵权,但各行为人仍应承担连带责任。如《德国民法典》第840条(数人的责任)第1款规定:“数人共同对某一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负有赔偿义务的,应作为连带债务人负其责任”。12德国对共同侵权系采主观说。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如学者VON KUBEL所述:“数人无意图,纯因偶然共同作用,导致同一损害结果时,若各人之加害部分得予确定时,则各人应就其部分负责;至若各人加害部分无法确定时,则为保护受害人,有特别使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之必要。苟非如此,数人行为致生损害,虽属无疑,但因未能证明各人加害之范围,而难求偿,殊失事理之平”。13可见,德国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在损害可分时,由各行为人承担分别责任;损害不可分时,各行为人须负连带责任。
③视为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日本民法第719条规定:
“数人因共同的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各自连带地负损害赔偿责任;共同行为者中谁施加了损害不明时,也各自负连带责任”。14日本民法对共同侵权行为系采“关联共同说”。关联共同并不以行为者有共同的主观联系为必要,只要其行为关连共同,依日本民法就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均需承担连带责任。损害是否可分,在所不问。
综上可见,大陆法系国家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责任分担,总的趋势是倾向保护受害人利益,由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2、在英美法系国家,尽管立法形式不同,但判例确认,二人以上独立的侵权行为合并而构成损害时,则各人对全部损害均负赔偿责任。15对各连带侵权责任人相互间的责任分配,系以过失轻重为衡量的标准。
3、台湾地区与祖国大陆系同一法系,法律文化渊源相同,该地区的立法和判例中对此类问题的研究,于我们有借鉴之处。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是否能纳入共同侵权中,学者之间争论颇多。对这一问题,台湾地区司法界曾先后有过几个较有影响的判例,亦反映了理论的变迁。
①大理院1916年上字第1012号判决及1931年上字第1960号判决均认为:各加害人并无意思上之联络,只能由加害人各就其加害之部分,分别负赔偿责任。

嘉兴市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建设和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4〕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嘉兴市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建设和管理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意见的通知》精神,加强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建设和管理,规范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办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浙江省民办中小学设置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学校建设和基本要求

  第一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在居住用地或一类工业的配套生活用地内,选择在交通方便、位置适中、地形开阔、场地干燥、远离污染源的平坦地段。校内不得有架空的高压变电线路穿越,不宜与市场、公共娱乐场所等不利于学习、身心健康并不得与生产贮藏易燃易爆物品的车间库房等危及学生安全的场所毗邻。
  第二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可由当地政府或国有教育发展投资公司负责筹措资金建设,也可以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建。政府或教育发展投资公司投资建设的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建成后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通过向社会公开招标的形式确定举办者,招标方与中标方必须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办学期间,举办者应向投资者缴纳租赁费。校舍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学校停办后,属政府投资的应由政府收回,产权归政府所有;属教育发展投资公司投资建设的,产权归教育发展投资公司所有;属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相关规定确定产权归属。
  第三条 新建外来人员子女学校的规模一般不少于12个班,生均用地不少于7.5平方米,其中集中活动场地每生不少于1.5平方米。学校平面设计按教学区、运动区、后勤设施区等不同功能要求进行合理布置,力求做到分区明确,布局合理,避免干扰。教育教学用房采光通风良好。
  第四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建设应按规定的基建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质。校舍建筑应不低于以下标准:
  (一)每班一间普通教室,每间使用面积52平方米;
  (二)每校一间语言教室,使用面积74平方米;
  (三)每校一间电脑教室,使用面积74平方米;
  (四)平均每位教师的办公用房使用面积一般为3.5平方米,具体视情况确定;
  (五)每校设置一间传达(值班)室,使用面积15平方米以上;
  (六)每校至少设置一间食堂,使用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
  (七)每校至少设置男女厕所各一间,总使用面积不少于150平方米。
  第五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的教学仪器、电教设备、音、体、美、劳器材应能基本满足教学需要,并在办学后的2年内达到省Ⅲ类标准;学校图书、教师工具书、参考书、挂图等应基本满足教学要求,并在办学后的2年内达到生均图书5册以上,5年内达到生均图书10册以上。

  第二章 举办者资格和校长职责

  第六条 举办外来人员子女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外来人员子女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七条 举办者必须有一定的办学资金(不包括向学生收费部分),开办注册资金(含资产投入)不少于15万元。
  第八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应当设立五人以上的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学校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第九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聘任校长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条件,从事教育工作5年以上,年龄可以适当放宽至70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坚持学校正常工作。聘任校长需报经审批机关核准。
  第十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校长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当地教育、卫生、公安、财政、物价、建设等部门的有关教育教学的政策、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二)制定、实施学校发展规划,拟订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学校规章制度;
  (三)按照有关规定聘任、解聘教师和学校工作人员,实行奖惩制度;
  (四)组织开展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切实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和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校长任职期间需承担的责任:
  (一)必须遵照国家教育法、教师法等法律、法规及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日常教育教学活动。
  (二)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办法参加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年度考核评比,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社会监督。
  (三)在组织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政府及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教职工管理

  第十二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教师资格,并按照教师法的有关规定承担教书育人的责任。学校师资结构应基本合理,其中专职教师不少于70%。教师资格和学历须经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确认。
  第十三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应当定期对教师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业务培训;专职或兼职教师的聘任资格和职称评定条件,参照公办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的教师参照公办学校的教师享有提高教育教学业务水平的同等待遇。参加当地的教师业务培训、教科研活动由教育行政部门、教育业务部门负责安排落实。
  第十五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依法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有权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从事教育教学管理人员和财会人员应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品质,身体健康。财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要与教师和管理人员签订聘任(聘用)合同,聘任(聘用)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聘任(聘用)期限,工作条件和工作纪律,工作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违反聘任(聘用)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其他事项。

  第四章 招生和学籍管理

  第十九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的招生实行“流入地政府负责、就近入学”的原则。学校每学期将招生人数、招生办法提前向社会公示,并按统计规定上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招收随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在嘉兴市居住(或者具有临时户口)、且具有学习能力的适龄少年儿童。招收初中新生必须是已经完成小学阶段学习年限的适龄少年儿童,招收小学新生必须是年满6周岁的学龄儿童。
  第二十一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的班额,初中每班不超过56人,小学每班不超过52人。学前班每班不超过40人,并应设置相对独立的保教、活动场所。
  第二十二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学生学习结束后,经考试合格的,由举办学校颁发学历证书。学历证书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的学籍档案管理制度。学籍管理采取动态管理形式,方便学生入学、转学。建立的学籍档案可参照当地中小学的学籍档案模式;中小学升留级制度可根据学生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章 教育教学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应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自觉接受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保证教育质量。
  第二十五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教学计划中设置的主要课程和授课时数,应当参照当地公办学校执行的有关规定。必修课应当选用经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正式审定的教材。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外来人员子女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教师培训工作进行指导,吸收外来人员子女学校的教师参加当地组织开展的师资培训、教科研活动。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及有关部门依法对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实行教育督导,规范办学行为,提高办学质量;组织人员进行办学水平和教育教学质量的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学校经费和财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的各项收费及财务管理要纳入当地物价及有关部门的管理范围,对学生的收费必须报当地物价部门核定。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原则上实行“一费制”,不得乱收费。
  第二十九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政府可视财力按在校学生数和适当的标准给予经费补助。在校学生数按学校当年平均学生数计算,补助标准和办法由教育、财政部门商定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对租赁政府投资建设校舍办学的,租赁费可在财政补助款中抵扣。
  第三十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必须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帐本,财务报表每月按规定报送审批部门,接受财务监管。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审批部门每年对外来人员子女学校进行一次财务收支审计,也可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七章 学校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要为师生提供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教学和生活设施,确保师生身心健康和安全。自办的学生食堂必须符合卫生要求。要落实专人负责学校的卫生防疫工作,加强饮食、饮水安全的管理,杜绝发生食物中毒事故。要切实加强法制、道德、健康和安全教育,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制度,防止校园内出现传染病暴发流行。要接受卫生监督、疾病控制等部门的指导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 严格控制外来人员子女学校使用学生接送车辆,如确需使用接送车辆的须经当地教育、公安部门批准。接送车辆一定要确保安全,做到车辆检验合格,持证驾驶,不准超载,并指定专人随车护送学生到接送车停靠站(点)。

  第八章 学校考核

  第三十三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必须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取得办学许可证,经批准举办的外来人员子女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各地要依法保障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县级教育行政及相关部门要加强对外来人员子女学校教育、教学、科研、安全等方面的指导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实行“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办在乡镇的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可以参照当地完全小学管理模式,由中心小学统一管理。
  第三十五条 教育主管部门要制订《外来人员子女学校考核办法》,每年组织力量对外来人员子女学校的办学情况进行一次全面考核评估,进一步规范外来人员子女学校的办学行为。
  第三十六条 各地要将外来人员子女学校纳入社会力量办学范畴,每年进行考核,对考核优秀的外来人员子女学校进行表彰,颁发荣誉证书和物质奖励,对举办者个人发放奖金。对考核不合格的外来人员子女学校,要限期整改或责令其停办。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实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的决定(修正)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的决定(修正)
河北省人大


(1994年6月2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我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有了很大的发展,对活跃社会文化生活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一些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经营方向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有的甚至用不健康的活动方式招徕顾客,严重地败坏了
社会风气。为了加强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管理,特作如下决定:
一、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的一切营业性歌厅、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和其他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健康有益的方针,坚持守法经营,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二、各级人民政府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严格审批。不得批准在重要国家机关附近开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不得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银行贷款建设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不得批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开办或者直接、间接参与经营营业性歌舞娱
乐场所。
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加强管理,将其列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反腐败的重要内容常抓不懈,出现问题处理不力的,必须追究主办单位、主管部门和主管领导人的责任。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建立专职文化市场稽查队伍,也可以建立群众性监督组织。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不得用公款到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进行娱乐性消费。
五、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对高档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征收特种娱乐附加费,用于扶持群众性文化事业建设。
六、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主管部门,实行分级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协作,切实做好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经常性管理工作,加强对其从业人员的政策指导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法制观念和服务水平。
七、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经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核发由河北省文化厅统一印制的娱乐类《河北省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向公安部门申领由河北省公安厅统一印制的《河北省歌舞厅安全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由河北省工商行政
管理局统一印制的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八、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舞池面积、灯光亮度、音响强度、安全设施以及营业时间等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各种经营收费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并明码标价。
九、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禁止设置封闭式包厢。
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禁止搞色情活动;不准雇佣舞伴;不准进行有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表演;不准出售酒精含量超过38度的饮料;不准接待未成年人;不准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品者和酗酒者入场。
十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经理必须先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从业人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佩戴标志,坚守岗位,履行职责。
十二、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内播放、演奏或者演唱的曲目应当健康向上,使用的音像制品必须是国家批准发行的正式出版物。
十三、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场外噪声不得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中的有关规定。
十四、对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决定,为活跃群众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十五、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决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者吊销《河北省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河北省歌舞厅安全合格证》、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邢
事责任。
十六、违反有关管理规定被吊销《河北省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河北省歌舞厅安全合格证》的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从吊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申办。
十七、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对文化市场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必须积级配合,不得阻挠和刁难。对围攻、谩骂、殴打执法人员的,依法从重处罚。
十八、文化市场执法人员应当严守法纪,文明执法,执行公务时按照规定出示有关证件。对以权谋私或者执法犯法的,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决定制定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二十一、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