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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诈骗罪行为方式探究/肖斐

时间:2024-07-04 20:31: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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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诈骗罪行为方式探究

肖 斐


[摘要]:票据诈骗罪是金融诈骗罪中的一种,是票据活动的负面产物。票据诈骗罪发案率高,牵连案件多,形式复杂。作者通过全面、系统的介绍票据诈骗罪的概念及五种行为方式,理论联系实际,对实务及司法实践有指导意义。
关键词:票据诈骗概念 行为方式 司法实践



(一)票据诈骗罪的概念
关于票据诈骗罪的概念,学界有不同的见解。有的学者认为,票据诈骗罪是指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金融票据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也有的认为,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还有的认为,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价值基础不真实之违法票据伪为给付,骗取他人财物或财产性利益,非法所得达到较大以上数额的行为。上述这三种定义,都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票据诈骗罪的内涵,但均有不足之处。第一种定义揭示了票据诈骗犯罪作为诈骗罪的一种客观特征,但“利用金融票据骗取财物”的提法过于笼统;第二种虽揭示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票据诈骗的主观特征,但是“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的提法不但笼统,且属循环定义。第三种提法从外延和内涵上都对票据诈骗罪作了详尽的描述,似乎很好。但是笔者认为,给一个概念下定义,旨在用简明、扼要的语言概括其内涵、外延,使人一目了然。“利用价值基础不真实之违法票据伪为给付”,这一提法过于模糊,使人不能从直观上了解票据诈骗罪的具体行为。据此,笔者综合学者们见解之精华,概括出如下定义: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明知是伪造、变造、作废或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或者签发空头支票、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捏造其他虚假票据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或财产性利益, 数额较大的行为。
上述概念包含以下几层含义:①票据诈骗行为人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②行为人明知并使用了非法或不合规定的票据;③行为人利用这些票据进行骗取财物的活动;④票据诈骗骗取的对象不仅包括财物,还包括财产性利益;⑤票据诈骗犯罪乃数额犯,其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是较大以上。
(二)票据诈骗罪行为方式及相关问题分析
1、 本罪客体
关于票据诈骗罪的犯罪客体,理论上通常认为是侵犯了国家金融票据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权。笔者认为,将“制度”改为“秩序”更为贴切。票据管理秩序是指国家通过依法管理而形成的保证票据安全、高效流通的有条不紊的状态。对票据管理秩序的侵害,可以从票据实质关系和票据当事人财产利益反映出来。
从票据所体现的实质关系来看,票据诈骗行为侵害了票据信用关系,影响到票据权利的真实性,造成财产的非法流转。票据是信用工具,是一定社会信用的体现。由于现金支付结算方式的风险性及不方便性,产生了具有汇兑功能的票据,并逐步形成票据的支付、融资功能等。票据功能的基础是票据当事人之间的信用,只有当事人依票据记载的文义履行义务,以纸为形式的票据最终转化为货币,从而保证以票据为结算工具的交易关系还原为现金交易关系。票据诈骗的行为人以隐瞒票据权利的真实情况为手段参与票据信用关系,必然对票据信用关系构成破坏。参与破坏票据信用关系的实质,就是破坏票据管理秩序。
票据关系的核心是票据权利,票据诈骗行为通过对票据权利真实性的改变及非法行使,必然会造成合法财产权利的损失。票据诈骗罪通过对票据信用关系的破坏,改变了票据权利的真实情况,通过行使票据而直接占有他人的合法财产性利益,票据诈骗罪通常侵犯公私财产权,这种财产权不仅包括财物,也应该包括一定的财产性利益,比如劳务或服务。例如某人到宾馆骗取食宿后用空头支票结账。因为在票据诈骗罪中,以票据为犯罪工具会破坏票据管理秩序,为有效打击票据诈骗罪,更好的维护金融秩序,应当将劳务和服务作为本罪的对象,行为人以骗取他人劳务、服务为目的可以构成本罪。这是因为:首先,以票据作为劳务费、服务费的支付手段在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其次,以票据交付劳务费、服务费的广泛存在,决定了以票据骗取劳务、服务对票据信用关系的损害的严重性。





2、本罪客观方面
票据诈骗罪客观方面表现为:⑴ 行为人具有票据欺骗行为;⑵ 他人受行为人欺骗对票据价值基础之真实性发生了错误认识;⑶ 他人基于该认识错误而同意接受行为人以价值基础不真实之“票据”支付对价;⑷ 行为人交付票据并获得他人数额较大以上财物或其它财产性利益。根据新《刑法》第194条第1款的规定,票据诈骗行为有以下5种:
(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票据而使用
① 使用伪造的票据,是指将伪造的票据作为真实有效的票据进行交付或转让,以骗取他人财产或侵害他人经济利益的行为。它是一种权利不存在或已经灭失的票据。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使用伪造的票据,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伪造”的含义。票据法中的票据伪造,是指行为人假冒他人名义在票据上为一定的票据行为。根据具体票据行为的不同,可将伪造的票据分为非法印制的票据和非法填制的票据。由于本罪行为重点在于使用,所以作为票据诈骗的工具应该是已经完成非法填制行为的票据。因为只有实施了内容伪造的票据,才有使用的可能性。非法印制的票据,真实空白的票据或者他人未经背书、未经承兑的票据,如果尚未实施非法填制行为,亦即没有进行内容伪造,一般不属于本罪范畴。使用非法填制的票据包括:出票伪造、背书伪造、承兑伪造和保证伪造等。使用出票伪造的票据,是指在票据签发阶段伪造的票据,一般是在票据正面以出票人的名义填写。使用背书伪造的票据,是指在票据背书阶段伪造的票据,一般是在票据背面以背书人的名义非法填写。行为人一般将背书伪造的票据作为债权凭证,骗取他人票据上的财产。如:行为人非正当途径获得他人票据以后,非法背书转让给自己或与自己有关的人,然后到银行去兑付。在司法实践中,使用出票伪造的票据比较多见,使用背书伪造的票据比较少见,承兑伪造和保证伪造则就更加少见。
第二,关于私自偷盖他人印章的行为是否属于伪造?有的学者认为,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偷盖的印章是真实的印章,对这种行为应以冒用他人票据论处。笔者认为,虽然行为人私盖乃是他人真实的印章,但票据并非由他人真实意思表示而出具,该票据依照《票据法》应属伪造票据。他人依法不负票据责任,具体法律后果应按伪造的票据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仍然属于假冒他人名义伪为票据行为,而非冒用他人票据。
② 使用变造的票据,是指将变造的票据作为有效的票据使用,以牟取他人票据上的非法财产利益的行为。它是一种权利真实情况与票面记载不一致的票据。例如,河北省某一外贸公司与一澳门客商携金额为200万美元的汇票到某地中国银行要求解付,经该银行认真审核,发现澳门客商所提供的汇票金额大小写处有涂改过的痕迹,后经有关部门查询,证明此汇票系澳门中国银行开出,但实际金额仅为200美元,系持票人非法变造了汇票金额。行为人使用变造的票据同使用伪造的票据,在主观上都是以明知为前提,但是在客观上有所不同。
第一,“变造”的含义。变造的票据,是指无权而擅自变更票据文义即变更签章以外的票据上记载的内容。一般来讲,非法改变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或保证人的签名、印章属于伪造的票据。票据的文义是指票据上签章以外的具体设定票据权利的各种事项,如付款人、收款人名称、金额、付款地、日期等。对于类似这方面的非法改变,属于票据的变造。一般来讲,诈骗分子是通过改变票据记载金额的方法达到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当然,特殊情况下通过变更票据金额以外的其它事项,也能达到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变造票据的基本手法,通常是在真实的票据上或者以真实的票据为基本材料,通过剪切、挖补、涂改、覆盖、修描等手段改变票据内容。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使用的变造的票据是已经完成非法更改的真实的票据,尚未完成非法更改行为的票据和更改内容涉及签名、印章的票据不属于变造的票据。例如,某人窃取他人票据,将他人在票据上的签名和印章涂改为自己的签名和印章,则不构成变造票据,而是伪造票据。
③ 构成票据的伪造与变造,首先,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以行使为目的。如果不是以行使为目的而实施上述行为,则不属于票据伪造、变造。如行为人制作、变造票据供教学之用。其次,必须“明知”是伪造、变造的票据而使用的,才构成犯罪。所谓明知就是明确知道,要求行为人对自己使用的票据被伪造、变造的事实具有确定性认识。
④ 关于票据诈骗罪的“使用”,我国学者都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使用是指行为人以伪造的、变造的金融票据冒充真实票据,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也有的认为:“使用是指票据使用人明知持有的票据是伪造、变造的,仍将其继续转让,或者持未承兑汇票为承兑提示,或者持无须承兑的商业汇票为付款提示。”上述两种观点都强调使用非法票据是诈骗行为,但欠缺的是:前者没有从票据使用的角度说明非法使用的特点,后者涉及票据但是语焉不详。笔者认为票据诈骗罪的使用指:“非票据权利人冒充票据权利人持有貌似合法的票据,进行出示、交付、兑现或者转让权利人的票据,非法获取他人票据上财产或者利益的诈骗行为。这其中包括三个方面:第一,首先要求行为人有实际交付票据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没有实际的票据交付行为,即使骗取了财物,甚至“利用”了伪造、变造的票据,也不构成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第二,这里的“使用”应该是票据法上的使用,它应包括出示、交付、兑现或转让。即:将伪造或变造的票据交付给他人;以伪造或变造的票据前往银行兑现;将伪造、变造的票据转让给他人;将伪造或变造的票据作为债权凭证。最常见的手法是把伪造、变造的票据作为支付手段,在与他人经济交往中交付给对方,换取对方的金钱或财物。如购买他人货物。第三,这里的“使用”,应当是以骗取他人的交易对价为目的。无论行为人如何“使用”,其实质就是采取欺骗手段,使他人误将伪造、变造的票据当作真实的票据而与行为人进行交易,以骗取他人的交易对价。因此,将伪造、变造的票据赠与他人不构成票据诈骗。
(2) 明知是作废的票据而使用
使用作废的票据,是指将作废的票据作为有效的票据进行使用,以骗取他人财产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这一行为,应注意以下几点:
如何认定作废的票据?对何谓作废的票据,学界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是指付款请求权已经实现,自始无效或被法院宣告无效的票据。”但是,“作废票据当然不包括过期票据。” 另一种观点认为:“作废票据,是指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不能使用的票据。这里作废一词是广义理解的,它既包括票据法上所说的过期票据,也包括无效的以及被依法宣布作废的票据。”上述两种观点,前者采用狭义概念,后者采用广义概念,争议在于作废票据是否包括过期票据。
笔者认为,作废票据指因票据法或者其他规定,而不能使用的票据。包括三种类型:
① 自始无效的票据:
自始无效的票据就是指被票据法上规定为无效的票据,包括因欠缺票据法规定的必要记载事项而无效;因为票据金额填写不合法如大小写不一致而无效;因为票据更改法律规定而无效;因为出票人做成票据但未交付而无效。所有这些无效票据,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不得主张票据权利,所以属于作废的票据。
② 失效的票据:
失效的票据包括因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义务而失效的票据和因票据时效届满而失效的票据。票据是交回证券,持票人向票据义务人主张票据权利必须出示票据,票据义务人履行票据义务后,持票人应将票据交付给义务人,该票据因义务人的履行义务行为而失效。关于过期票据,《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这是指过期票据仍然可以享有民事权利,而不是仍然可以享有票据权利。但是某项票据权利的丧失并不必然的意味着票据的失效,只有在票据上所有权利因时效届满而失效,持票人依法不可能主张任何权利的情况下,该票据才为因失效而作废的票据。企图通过票据行为主张票据权利,以非法获得票据上的利益,其违法性是不言而喻的。所以,笔者认为,使用失效的票据包括过期票据也是一种票据诈骗行为。
③ 依法被有权机关宣布作废的票据:
这主要指由人民法院依照公示催告程序判决除权的票据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更换票据版本的规定而宣布作废的票据。票据是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统一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并且由其宣布更换。被更换的票据则是作废票据,填写无效。
此外,使用作废的票据进行诈骗,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明知”自己使用的是作废票据,而仍然故意使用,骗取他人财物。关于“明知是作废的票据而使用”的行为人,虽然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但实际上是该作废票据的所有人。因此,很容易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票据已经作废。在此说明的是,“明知是作废的票据而使用”中的“使用”,与“明知是伪造、变造的票据而使用”中的“使用”的特征基本相同,在此不赘。
(3) 冒用他人票据的
冒用他人票据,是指非票据权利人假借票据上记载的权利人的名义行使票据权利,骗取其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例如:被告人黄某一天在路上拾到一尼龙兜,发现兜内有一张该市一玩具厂的空白转帐支票,印鉴齐备。黄某顿生歹念。第二天黄某冒充该玩具厂的工作人员,使用这张转帐支票,在商店购买了价值6000元的彩电,事后案发。黄某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
认定冒用他人票据行为,应该注意:
① 如何理解“他人票据”。在本罪中,行为人使用的票据通常情况下是票据权利人真实有效的票据。首先,被冒用的被害人是票据权利人或者是票据出票人,或者是合法持票人。非票据权利人不是被冒用的对象。其次,冒用的票据一般是真实有效的票据。至于虚假的票据、作废的票据在有些情况下是否也可以成为冒用对象,比如伪造、变造或作废的票据。多数学者认为,冒用他人票据中被冒用的票据本身应是一种直接有效的票据。笔者认为这有不妥之处,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冒用的票据是他人的合法有效的票据,但是不能排除在个别情况下冒用他人伪造、变造或作废的票据。比如冒用人通过盗窃、抢劫、抢夺等非法途径持有他人票据后又冒用的,并不一定知道自己冒用的他人票据的法律效力如何。如果认定冒用他人票据中被冒用的票据必须是合法有效的票据,则行为人不知自己持有的他人票据为伪造、变造或作废的票据,因此其行为不能认定为“明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而使用”,也不能认定为冒用他人票据,那只能得出行为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的结论,这显然是不妥的。
至于票据的来源不影响定罪,而是作为认定行为人罪过的依据之一。
有的学者认为,冒充票据权利人的代理人行使票据权利是冒用他人票据的另一种方式。冒充票据权利人的代理人,一般需要行为人采取积极的虚构事实的手段,比如编造谎言进行诈骗或者伪造授权委托书、代理协议等。但是,在行为人提示票据后,交易对方误认为行为人为票据权利人的代理人的情况下,行为人也可能不需任何积极行为或表示即可达到诈骗目的,这种隐瞒身份行使票据权利的行为,同样构成冒用他人票据的票据诈骗。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2002年修正)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业经2002年4月8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002年4月25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鞍山市人民政府修正的部分规章(11件)
(一)《关于机动车辆通过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将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合并,修改为第一项,即:市内的机动车辆通过费按季征收。
2、第三条第三项中"凡长时间连续过往的车辆可购买月票(月票可优惠15%,个体运输户优惠20%)。月票每月底二十五日至三十日办理售票手续。"修改为"凡长时间连续过往的车辆可购买季票。季票每季度末月份二十五日至三十日办理售票手续。
3、第三条第四项修改为:市区内已交纳车辆通过费的各种车辆,由市收费管理局发给机动车辆通过费IC卡。
4、第四条修改为: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1998]9号文件规定:小型车:2吨(含2吨)以下货车,15座位(含15座位)以下客车,每车次10元;2吨以上至5吨(含5吨)货车,16座位至30座位(含30座位)客车,每车次15元;大型车:5吨以上至10吨(含10吨)货车,31座位以上客车,每车次20元;10吨以上货车,每车次25元。
5、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所持票卡与车辆类别、吨位不符或使用过期票卡者,除收缴所持票卡外,并处以应缴费额一至三倍罚款。
6、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涂改、伪造季票者,除没收季票外,就地补费,并处以应缴费额一至三倍罚款。
7、删除第六条第三项中"不服从管理者必要时予以扣照,并处以重罚。"
8、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市内的机动车辆通过费,由市收费管理局直接征收。
9、第七条第二项中"缴讫证"修改为"机动车辆通过费IC卡"。
10、删除第十一条,即:本办法由鞍山市收费管理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鞍山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1、删除第四条第二款,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参与监管劳动力市场,依法确认开办劳动力市场的主体资格,协助劳动部门核发《务工经营许可证》,对各类劳务广告、合同等实施监督检查。
2、第四条第三款中在"公安"前增加"工商"。
3、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用工单位因特殊岗位、工种需要招用劳动力,须经市、县(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批准后方可招用。
4、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未经审批擅自跨地区招用人员或者未通过职业介绍机构自行招用无劳动行政部门核发择业求职证件的人员的,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1000元以下罚款;
5、删除第三十六条,即: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鞍山市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1、第三条修改为:鞍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2、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市施工企业管理处”修改为“资质管理部门”。
3、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删除第三十条,即: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筑工程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鞍山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1、题目修改为《鞍山市城市房屋经营性租赁管理办法》。
2、第二条修改为:凡鞍山市城市行政区域内,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含地下建筑)以非国家定价租金标准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以合作、承包、租赁摊床(商亭)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行为,以及房屋使用人将房屋以上述方式转租给他人的行为,均应遵守本办法。
3、第四条修改为:鞍山市房产局是全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鞍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负责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土地、工商、税务、物价、财政等部门按各自职能分工,依法对房屋租赁实施监督管理。
4、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5、第二十条修改为:房屋租赁交易手续费的收取按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每年收缴一次,由租赁双方平均承担,列入财政第二预算管理。
6、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中"并对租赁双方处以租金一至二倍的罚款"修改为"并对租赁双方处以1,000一10,000元罚款"。
7、删除第二十二条第四项,即:(四)变更房屋用途,解除租赁合同或者续租不办理手续的,除责令补办手续外,并处以租金30%——50%的罚款。
8、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中"并可处5,000——10,000元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修改为"并可处1,000一一10,000元罚款。
9、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删除第二十六条,即: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鞍山市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实施办法》
1、删除第十八条,即:凡属第七条规定的外来流动人口按下列标准缴纳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跨省流动的外来人口,每人每月收取50元,其无业家属每人每月收取5元。
本省跨市、县流动的外来人口,每人每月收取30元,其无业家属每人每月收取5元。
暂住时间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
城区以外成建制来鞍山城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企业(含装修企业),不论其企业是否冠鞍山名称,一律按工程总造价0.5%征收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由鞍山市施工企业管理处代收。对不缴纳单位,市施工企业管理处不予发放《进城施工许可证》,市计委、经委不予发放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开工等手续,并取消其下年度在鞍承包工程资格。
2、删除第十九条,即: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由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代收,对不主动交纳的,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要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交纳。
3、删除第二十条,即:外来流动人口的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否则外来流动人口可以拒交。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金额上交市外来人员管理办公室,存市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
4、删除第二十一条,即: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纳入预算外征管体系,其收入的50%用于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工作、补充城镇企业特困职工解困资金等。
5、删除第二十二条第四项,即:(四)外来流动人口不按规定缴纳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的,责令其限期补交,并处以应缴款额2一一5倍罚款;
6、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五项,即:(五)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但不缴纳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可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罚款,并追缴所欠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鞍山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办法》
1、题目修改为《鞍山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
2、第三条中"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简称排水费)"及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排水费"修改为"城市污水处理费"。
3、第七条中"国家规定标准"修改为"国家建设部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
4、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第一款,即: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擅自排放污水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5、删除第十五条,即:本办法由鞍山市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鞍山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办法》
1、删除第二条中的"(含就地‘农转非’)"
2、删除第五条第二项,即:(二)"乡进城"、"农转非"人员;
3、第五条第六项中"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和澳门"修改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4、删除第七条、第八条中的"和粮食"、"和粮食关系。
5、第九条中"一式四联"修改为"一式三联",删除其中";四联交粮食部门,做为办理粮食关系凭证"。
6、删除第十条第三项中"和撤村‘农转非’人员"、第六项中,"其中属于‘三投靠’的每人收取1000元"。
7、删除第十条第四项,即:(四)"农转非"、"乡进城"人员,每人收取2000元。
8、第十条第五项修改为:投靠父母、配偶、子女(其中省内夫妻分居满2年,外省夫妻分居满3年)不符合投靠条件的,每人收取1万元。
9、第十一条第三项中"(四)"修改为"(三)"、第四项申"(七)"修改为"(六)"。
10、删除第十五条,即:本办法由鞍山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鞍山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1、第二十五条中"市区丧葬用品生产、销售由市殡仪服务中心统一经营管理。"修改为:"市区内丧葬用品生产、销售的管理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2、删除第四十二条,即: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九)《鞍山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1、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单位室内外卫生、专业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环境卫生达不到国家和省爱卫会规定的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影响和危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其中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产停业。
2、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除四害工作达不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给予警告;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影响和危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删除第二十三条,即: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安排未经专业知识培训合格人员从事卫生杀虫与灭鼠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鞍山市乡镇矿山安全生产暂行规定》
1、第三条、第十一条中"劳动部门"、"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2、第十七条中"劳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3、删除第十八条,即: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一)《鞍山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暂行规定》
1、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劳动行政"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2、第八条第四项、第八项、第十二条中"劳动安全监察"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
3、删除第二十三条,即: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鞍山市人民政府废止的部分规章(4件)
(一)鞍山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鞍政发[1987]144号)
(二)鞍山市科技发展基金管理办法(鞍政发[1991]41号)
(三)鞍山市科技发展基金管理补充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
(四)鞍山市建立再就业基金制度暂行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73号令)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政办发〔2006〕83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汉中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南



二○○六年九月十九日    



汉中市突发气象灾害

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的发布与传播,有效防御和减轻灾害性天气对人民生命和国家、集体以及个人财产造成的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布与传播预警信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预警信号发布属社会公益行为,实行无偿使用媒体资源制度。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预警信号,是指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为有效防御和减轻突发气象灾害面向社会公众发布的预警信号。

本市预警信号分为暴雨、高温、寒潮、大雾、雷雨大风、大风、冰雹、雪灾、道路结冰等九类。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由名称、图标和含义三部分构成,分为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四个等级,分别代表一般、较重、严重和特别严重(详见附件《汉中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南》)。

预警信号制作、发布的具体程序,由市、县气象局另行制订。

第五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信息产业、公安、交通、城市管理,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充分利用媒体和信息传播资源,配合气象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各气象台负责本预报服务责任区内预警信号的统一发布工作。

汉台区及全市的预警信号由汉中市气象台发布。县气象台需要发布本地区预警信号的,应当在市气象台的指导下,按照职责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众发布预警信号。

第七条 各级气象台监测、预测有突发气象灾害发生时,应当及时通过广播、电视、电子屏幕、手机短信、咨询电话、互联网等具备实时传播能力的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发布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预警信号,同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防灾减灾主管部门。

第八条 各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播发预警信号。

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播发预警信号时,应当使用当地气象台直接提供的预警信号,不得转播、转载其他来源的预警信号。

第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电子屏幕管理部门在节目播出时段内收到气象台发布的预警信号后,应当在15分钟内对外播发;广播电台、电视台、电子屏幕管理部门在节目播出时段外收到气象台发布的预警信号后,应当尽力及时对外播发。

其他具备实时传播能力的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在收到气象台发布的预警信号后,应当在15分钟内对外播发。

预警信号的通信传输、具体刊播办法,由各级气象部门会同相应媒体管理部门协商制定。

第十条 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播发预警信号时,应当使用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预警信号名称、图标,正确说明其含义及相关防御指南,并完整准确地播发气象台提供的其它预警信息,同时说明发布预警信号的气象台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电子屏幕管理部门播发预警信号的频率不得少于每小时2次,并应当随预警信号级别的提高相应提高播发频率,其中对暴雨、雷雨大风、冰雹的红色预警信号,其播发频率不得低于每小时4次。

第十二条 气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加强预警信号及其含义、相关防御指南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对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识别能力和防范意识。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纳入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理规划、计划、管理渠道,加强突发气象灾害监测预报系统、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系统的基础设施建设,提高预警水平和防御能力。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结合部门实际,参照预警信号防御指南,制订本部门突发气象灾害防御预案,并负责组织实施,避免或者减少突发气象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由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汉中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