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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侦查员的素质、任职与教育训练/兰绍江

时间:2024-07-09 20:47: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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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侦查员的素质、任职与教育训练》

关键词:刑事 侦查员 训练

侦查破案是公安机关最重要的职能之一。这一重要职能作用的强弱,直接影响严打的力度,也影响着公安机关的整体社会形象。因此,必须尽快建立和实行刑侦民警任职资格与选拔、淘汰制度;改革现在的警察教育模式,向职业型素质教育转变。
一、刑事侦查员的基本素质应当是坚定信念、敬业精神、文化素养、业务能力与健康体魄的统一。
1、政治素质方面:必须有坚定的共产主义信念,与党同心同德。必须特别强调对党、对国家、对人民的一致的、始终不渝的忠诚。日常应体现在严格的组织纪律和自觉而强烈的敬业精神上。把热爱党、热爱人民同热爱刑侦工作融为一体,甘心为刑事侦查工作吃苦献身。
2、文化素质方面,应当具备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文化基础,有一定的语言和文字表达水平、辩证逻辑思维能力、较广泛的科技知识和心理学等相关学科的基础知识,这些综合体现在相应的学历层次上。
3、业务素质方面:应当具备独立分析案件能力、调查取证能力、群众工作能力、现场勘验和物证种属识别能力、起草公安应用文书和整理案卷能力,以及通过公开或秘密手段发现、收集、分析、运用情报线索的能力。
4、法律素质方面:应当具备很强的法制观念,对本职业务必需的法律、法规应当精通会用,有严格依法办事的意识和依法行使权力的水平。
5、身体和心理素质方面:应当有健康的体质,能承受紧张工作的压力,关键时刻能冲得上去、连续作战。心理要健康,能正确认识社会丑恶现象,把握自身;有嫉恶如仇、为民除害的强烈意识;有处事不惊、临危不乱、沉着冷静的应变心理素质。
要从上述五个方面基本素质上考核和选拔刑侦民警,舍得把那些优秀的青年民警放到刑侦第一线去锻炼培养,下决心把那些根本不适应、不愿意做刑事侦查工作的民警淘汰出去,彻底改变刑侦队伍的现状,改善刑警队伍在公安机关内的地位和形象,让最艰苦的岗位成为管理最严格、最能战斗、效率最高、领导最放心,也最受人尊重的岗位。
二、按照基本素质和不同层次的不同要求,设置任职等级标准,并通过考核晋升制度,稳定队伍、提高待遇。
刑侦队伍是一文比较庞大的专业队伍;要保持较强的战斗力,应当保持队伍相对稳定,把那些有经验的优秀侦查员留住。刑侦工作“苦、难、险”,形成了刑侦队伍内部不稳定的因素。要解决这一突出矛盾,应当实行侦查员等级考核制。对一线侦查员单独设置职级系列,严格职级考核晋升,兑现相应的待遇,不受行政职数限制。譬如实行四级侦查员制:
1、初级(或见习)侦查员,应当在领导安排和老同志带领下,积极参加侦查破案的各项工作,在实践中接受锻炼和考验,使理论同实践结合。见习期满,经考试和业绩、工作态度等内容的考核,决定是否晋升。
2、三级侦查员,应当具有协助办案能力,能根据领导指派,承担调查取证、笔录、绘图,配合勘验、搜查、拘捕和审讯,完成案卷整理等工作。经实绩考核,连续称职或优秀,并经考试合格可以晋升。
3、二级侦查员,应具有独立办案能力;能独立处理一般刑事案件现场,配合勘验重大案件现场,能独立分析案情提出自己的见解,能独立或为主承担调查取证、审讯、追捕、建情和带情工作,能组织案例分析、总结侦破工作中的经验和教训。连续称职或优秀、并经相应的培训和考试合格可晋升。
4、一级侦查员,应具备组织指挥重大案件现场勘验、采取紧急措施及现场讨论的能力。可以设计侦查方案,能按照分工指挥刑侦人员完成侦破任务,能对刑侦工作基础与长远建设提出建议方案。
公安部应当高度重视这项工作,会同人事部门通过调研和征求意见,设计具体的实施细则,解决如何考核、晋升年限和具体办法、待遇等问题。这对于稳定刑侦队伍、促进提高素质将起重大推动作用。此外,退休待遇应向刑侦一级民警倾斜。
三、改革现行警察教育模式,培养高素质的刑侦干部。
以往的警察教育同普通教育没有重要区别,参加全国或全市统考人学,人学后基本上仿照普通院校教学计划模式安排理论课程和面授。有些公共课程耗时不少,学而无用,又不能减;有些专业课程需要大量实践,而课时量又受限。因而,院校培养出来的学生不能马上适应实践工作需要。警察教育改革可以首先从刑侦教育改革人手。刑事警察也是一种特殊的职业,它有自身特殊的岗位知识需求,应当按照职业教育的人学模式录取学员,按照职业教育的特点设置教学计划。以天津市中等职业教育为例,人学时采取了3+2模式,基本文化如识考试可以取政治、语文、数学三科,另加心理测试和体能测试。这两部分分别制定标准,均合格者择优录取。在教学中实行2+1模式:前两年按照职业教育要求在学校学习必要的业务基础知识和老师指导下的实验、实习,取得毕业资格。第三年见习期内,分配到刑侦部门,但仍以学校教育为主,实行学校和业务部门共同培训、共同考核办法。在这一年内重点开设实践教学和技能训练,如驾驶、擒敌格斗、通讯器材使用及结合刑侦业务的计算机使用、现场勘查操作、案例分析讨论、制作笔录和记录训练。学校和业务部门共同承担授课与训练工作。一年期满后进行等级考试,可以分别取得见习侦查员或三级侦查员资格。经过这种专门技能强化训练的学员必然能很快适应实战需要。
此外,对侦查员等级晋升,制定相应的业务培训制度,既学习新的如识 (如新法规、证据学、领导学等),又给予一定的休整提高的机会,使实践与理论相长。
警察教育改革的长远目标,应当仿效军事院校模式,脱离普教系统;形成自上而下的独立的警察教育体系,在专业设置、计划安排、院校布局、学位授予等方面实现自主,按照自身的实际需求,办出自己的特色。
(兰绍江)

(原载于天津《警察学研究》1998年第2期。作者单位 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关于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车船车船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船车船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企业,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促进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汽车、船舶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船车船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2年1月1日起,对节约能源的车船,减半征收车船税;对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免征车船税。
  二、对于减免车船税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船,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通过联合发布《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辆(船舶)减免车船税的车型(船型)目录》实施管理。
  对于不属于车船税征收范围的纯电动乘用车、燃料电池乘用车,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通过联合发布《不属于车船税征收范围的纯电动燃料电池乘用车车型目录》实施管理。
  三、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辆减免车船税目录管理规定
  (一)认定标准。
  1. 节能型乘用车的认定标准为:(1) 获得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燃用汽油、柴油的乘用车(含非插电式混合动力乘用车和双燃料乘用车);(2) 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优于下一阶段目标值,具体要求见附件1;(3) 已通过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备案。
  2. 新能源汽车的认定标准为:(1) 获得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汽车,包括乘用车、商用车和其他车辆;(2) 动力电池不包括铅酸电池;(3) 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最大电功率比大于30%;插电式混合动力乘用车综合燃料消耗量(不含电能转化的燃料消耗量)与现行的常规燃料消耗量标准中对应目标值相比应小于60%;插电式混合动力商用车(含轻型、重型商用车)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不含电能转化的燃料消耗量)与同类车型相比应小于60%;(4) 通过新能源汽车专项检测,符合新能源汽车标准要求。具体要求见附件2。
  3. 节能型商用车和其他车辆的认定标准另行制定。
  (二)申报程序。
  符合上述认定标准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辆,包括目前正在生产(进口)及已经生产(进口)的车辆,由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汽车经销商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列入《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辆减免车船税的车型目录》或《不属于车船税征收范围的纯电动燃料电池乘用车车型目录》(以下统一简称为《目录》)的申请。申请材料格式见附件3。
  (三)《目录》审查、发布。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将根据申请情况组织审查,不定期发布《目录》公告,明确不属于车船税征收范围的纯电动、燃料电池乘用车的车型,明确属于车船税减免范围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辆的车型。
  (四)《目录》核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将组织开展《目录》车型专项检查,对《目录》车型产品质量、性能指标进行抽样核查。汽车生产企业、进口汽车经销商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产品质量负责。对产品与申报材料不符,产品性能指标未达到要求,或者提供其他虚假信息骗取《目录》资格的汽车生产企业、进口汽车经销商,取消该申报车型享受车船税相关优惠政策资格,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四、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船舶的认定标准、目录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五、为促进节能和新能源技术的不断进步,根据我国车船的标准体系、节能评价体系、技术进步和型号变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将适时修订、调整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船的认定标准,完善相关认定办法。
  六、本通知所称节能汽车,是指以内燃机为主要动力系统、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优于下一阶段目标值的汽车。
  所称新能源汽车,是指采用新型动力系统,主要或全部使用新型能源的汽车,包括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和燃料电池汽车。其中,纯电动汽车,是指由电动机驱动,且驱动电能来源于车载可充电蓄电池或其他能量储存装置的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是指具有一定的纯电动行驶里程,且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可从非车载装置中获取电能量的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汽车,是指以燃料电池为动力源的汽车。
  七、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制订具体落实办法,认真做好《目录》车型车船税减免工作。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及时将本通知传达到本地区内相关汽车生产企业、进口汽车经销商,并督促汽车生产企业、进口汽车经销商做好《目录》申报等工作,积极落实好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辆车船税优惠政策。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附件下载:
  1.节能型乘用车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要求.doc
http://www.gov.cn/zwgk/2012-03/07/content_2085582.htm
  2.新能源汽车产品专项检验标准目录.doc
http://www.gov.cn/zwgk/2012-03/07/content_2085582.htm
  3.《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车辆减免车船税的车型目录》《不属于车船税征收范围的
纯电动 燃料电池乘用车车型目录》申请报告.doc
http://www.gov.cn/zwgk/2012-03/07/content_2085582.htm












山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7号


  《山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已经20004年4月27日省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四年六月九日

  
  山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森林防火,是指城市市区以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下简称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的总称。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坚持责任到位、因患设防和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并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责任,并实行部门负责人责任制。
  森林经营者应当按照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实行经营负责人责任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森林经营者应当安排专项经费,专门用于森林防火工作。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明确成员单位及其森林防火职责。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决定有关森林防火的重大事项,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并组织成员单位开展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办公室,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负责森林防火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山地、丘陵地区有国家和省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季节性森林扑火专业队伍;森林经营者应当建立与森林防火任务相适应的扑火队伍,负责森林火灾的扑救工作。
  季节性森林扑火专业队伍应当按照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规定的标准配备交通、通讯和扑火工具,在森林防火期内集中食宿,并进行常规专业训练。
  第九条 森林经营者应当配备专职防火护林人员,专门负责观测、报告火情,制止违规野外用火行为,并协助有关机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十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森林经营者可以在进入森林的主要路口设置森林防火工作站。
  森林防火工作站应当采取下列防火措施:
  (一)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
  (二)检查进入森林的车辆、人员的防火事宜,并留置火种和易燃易爆品;
  (三)阻止无人监护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入森林。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一条 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森林防火制度,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拟定森林防火规划,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做好经常性的森林火灾预防工作。
  每年11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为森林防火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提前或推迟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期。
  第十二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除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的计划用火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森林内或距森林边缘500米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烧荒、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等生产性用火;
  (二)坟头烧纸或烧香、燃放烟花爆竹、吸烟、烤火、野炊等非生产性用火;
  (三)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品;
  (四)其他易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田、道路等防护林带内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
  第十四条 在森林内从事野营、登山、祭祀、庙会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森林防火的有关规定,并服从森林经营者的防火安全要求。
  第十五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入森林的,监护人应当履行有效的监护义务;森林经营者应当履行监督管理义务。
  第十六条 除修筑军事工程设施外,在森林内或距森林边缘500米范围内修筑工程设施的,应当按照森林防火的要求,建设或配置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建设予以指导。
  第十七条 森林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并落实森林防火责任;
  (二)按照森林防火规划配置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并定期进行检验、维修;
  (三)组织进行森林防火检查,消除森林火灾隐患,并扑救森林火灾;
  (四)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扑火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
  (五)对进入森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森林防火宣传。
  第十八条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建设或配置下列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一)森林火情观测了望台、森林防火隔离带、森林防火警示标志和宣传牌;
  (二)森林防火通道;
  (三)森林防火交通运输工具、灭火机具;
  (四)森林防火通讯网络;
  (五)其他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前款规定的森林防火设施、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占用。
  第十九条 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防火工作的需要,组织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监督检查工作,及时发现火灾隐患,责令责任人限期消除,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森林经营者应当服从森林防火的监督检查,并在限期内消除森林火灾隐患。
  第二十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气象部门应当制作森林火险天气等级预报,省级气象部门应当开展森林火情卫星遥感监测工作,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及时发布森林火险天气等级预报和森林防火公益宣传信息。
  第二十一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拟定森林火灾扑救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执行。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情,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林业等有关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接到森林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呈报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
  第二十三条 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批准的森林火灾扑救预案,组织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到达指定地点扑救森林火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组织中小学生、残疾人、孕妇、60周岁以上和16周岁以下的人员扑救森林火灾。
  第二十四条 森林火灾发生后,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灭火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确保执行公务的森林防火车辆优先通行,并可以按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交通管制。
  森林火灾扑救完成后,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归还已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造成损失或无法归还的,森林经营者或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适当补偿。
  第二十五条 用于森林防火的无线电台和林火监控传输设备,免缴频率、频道占用费。
  执行扑救森林火灾任务的森林防火车辆或人员凭有关部门发放的专用标志,免交高速公路、普通公路、闸坝、隧道和索道通行费。
  第二十六条 发生森林火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设区的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按程序向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报告:
  (一)属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或国有林场的;
  (二)处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接合部的;
  (三)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的;
  (四)威胁居民区或重要设施的;
  (五)起火2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六)需要省里支援扑救的。
  第二十七条 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火灾的起火时间、地点、原因和肇事者等进行调查,及时处理森林火灾案件。
  第二十八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留守人员应当彻底清理余火。未经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验收合格不得撤离。
  第二十九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对受害森林面积和林木蓄积量、物资消耗、人员伤亡等情况进行调查、鉴定、统计和建档,并如实按程序向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森林火灾信息应当经市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核实后方可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在森林防火工作中负有责任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组织扑救森林火灾,造成重大以上森林火灾事故的;
  (二)因森林火灾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的;
  (三)未及时检查发现并责令消除森林火灾隐患,导致发生重大以上森林火灾的;(四)迟报、瞒报森林火情的;(五)未如实调查、鉴定和报告森林火灾损失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过失造成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更新造林,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森林防火的要求建设或配置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破坏或占用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经检查存在森林火灾隐患未在限期内消除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过失造成森林火灾,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其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拒绝、妨碍森林防火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