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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火灾现场的证据的发现与提取/何平

时间:2024-07-22 17:24: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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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火灾现场的证据的发现和提取

西南民族大学2003级法学(5)班 何平


摘要:本文立足于火灾现场的证据的相关问题,主要从证据的发现和提取方面发表一些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起火点、物证提取
一、火灾现场的证据的发现
火灾现场的证据的发现,最主要的是找到火灾的起火点,只有查明起火点,才能弄清火灾的性质,才能更好的发现证据。

第一、起火点的寻找
1、根据物品燃烧倒塌方向来判断。在一般的火灾现场,起火点及其附近的物品烧得严重,距起火点远的物品烧得轻。有些烧毁的物品向起火点方向倒塌。火被扑灭后,可从现场上各种物品燃烧遗留的痕迹轻重判断起火位置。一般地,炭化严重处为起火点。但应注意的是:有的易燃物燃点低,如汽油、酒精等,遇到一定的温度或有明火时,迅速发生剧烈燃烧,有时还能引起爆炸,破坏能量大。这种燃烧或爆炸造成的后果,比起火点的物品破坏得更为严重。所以要根据火场内的各种物品的燃烧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2、现场内原有火种的地点可能是起火点。火场内如果在火灾前曾有火种,应注意火灾是否由此而起,还应观察现场内的火炉、点火器、火柴、电线、用电器等设备是否安全可靠,查明现场内是否存有易燃物等,以区别失火与纵火。
3、根据当时风向判断起火点。一般情况下,火借风势向外延烧,在勘查时,可逆风寻找燃烧较严重、炭化程度最严重的地方,这些地方往往是起火点。但应注意区别由易燃物形成的炭化区。
4、勘查时,要注意寻找烟熏痕迹。根据烟熏痕迹的走向,从烟痕的逆端寻找起火点。在通常情况下,起火点只有一个,且并非“V”字型烟痕的底部和烧得“重”的部位就是起火点,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 在火灾现场勘查中,发现“V”字型烟痕后要从其顶部向下搜寻低位燃烧物和痕迹,对贴地面物体的底部和内部燃烧炭化情况上下做比较。当发现下部燃烧炭化痕迹比上部重,这些部位往往就是起火点,结合勘查中发现的其他情况,便能够对起火点做出准确的认定。
(2) 局部烧得“重”不仅取决于物质的燃烧时间长短、温度高低,而且取决于燃烧物质的燃烧性能、数量、燃烧条件等,不能一概而论。
(3) 当然,火灾现场有时也可能几处起火点。这应从放火、自燃、电气线路超负荷或者大风天气造成飞火等方面进行考虑。

第二、应该注意的情况
1、有无用火不慎或死灰复燃的可能,事主及有关人有无乱扔烟头的现象,火场附近有无小孩玩火;
2、现场内有无可能产生自燃的物质,如棉花、羊毛、磷等物质;
3、有无电线短路或电火花引起火灾的可能;
4、有无雷击起火的可能;
5、起火的位置、起火的时间及当时的环境根本没有造成火灾的可能;
6、火场内发现人为的火源,且不是无意所造成的;
7、发现可疑的引火物;
8、通过勘查,发现办公室内的单据、账册被烧、保险柜被盗;
9、火场内有被捆绑的尸体和尸体上有致命的伤;
10、一个地区连续多次发生火灾,或同一时间内多处起火;
11、火场内同时发现多处起火点。
二、火灾现场的证据的提取
由于物质的形态有三种,而且不同的物质有不同的提法,则分三部分来说证据的提取。

第一、火灾现场气体物证的采样提取
在火灾现场,如嗅觉感知有特殊气味时,应尽快选择合理的采样方法对现场重点部位的气态物证采样。如用可燃气体验气管、验漏仪及试纸比色法等分析方法。气态物证的采样有如下几种:
1、抽气法。以大量的空气通过流体吸收剂或固体吸收剂将有害的物质吸收或阻碍,使原来空气中浓度很小的物质得到浓缩。根据空气中被测物质的浓度和方法的灵敏度决定所才空气量。
2、真空瓶法。将不大于1L的活塞玻璃瓶抽成真空。在采样地点打开活塞瓶的活塞,被测气体立即充满瓶中,然后往瓶中加入吸收液,使其较长时间接触以利吸收,便于分析。
3、置换法。采取小量空气样品时,将采样器(如采样瓶、采样管)连接在一抽气器上,使通过比采样器体积大6-8倍的空气,以便将采样器中原有的空气完全置换出来。也可将不与被测物质起反应的液体如水、食盐水注满采样器,采样是放掉液体、被测空气即充满采样器中。
4、静电沉降法.此法常用于气溶胶体物质的采样。空气样品通过12000-20000伏电压的电场,在电场中气体分子电离所产生的离子附着在气溶胶粒子上,使粒子负带电荷。此带电荷的粒子在电场的作用下就沉降到收集电极上,将收集电极表面沉降的物质洗下,即可进行分析。此法采样效率高、速度快,但在有易爆炸气体、蒸气或尘存在时不能使用
5、其他方法,如用密封性好的塑料袋、橡皮球胆、注射器取样等。使用的常见仪器有收集器、吸收管、采气器、真空采气瓶、水抽气瓶、抽气筒等。这些仪器制作和具体操作都较为简易方便。

第二、火灾现场液态物证的提取
液态物质具有挥发性、流动性、渗透性。因而决定了液态物质燃烧的特点是燃烧速度快、燃烧面广、并且在燃烧的地方会留下痕迹。
液态物证可能存在的地方:
1、浸润在纤维性物质、建筑构件、泥土、水泥地板等材料中;
2、家具的下面和侧面、地毯、床垫、地板裂缝和接缝处;
3、火灾后的死水;
4、各种盛放液体的容器。
对于搜集和提取的各种液体物证,要注意密封保存,以防止发挥,并贴好标签,注明取样时间、取样地点。提取出的液态物证,应及时采取萃取法从杂质中分离出来以便及时检验是哪种易燃液体。

进出口质量认证认可管理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进出口质量认证认可管理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出口质量认证认可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领域的第三方质量认证认可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口质量认证认可管理包括认证管理和认证的认可管理。认证管理包括管理体系认证、产品认证管理;认证的认可管理包括对认证机构、检验机构、实验室、评审员培训机构的认可管理和评审员的注册管理。
第四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质量认证认可工作。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管理本辖区进出口质量认证工作。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五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管理进出口质量认证认可工作的职责:
(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全国进出口质量认证认可工作的规划和规范;
(二)授权认可机构开展进出口质量认证的认可工作;
(三)授权认证机构、检验机构、实验室、评审员培训机构承担指定的认证、检验、测试、培训工作;
(四)对认可机构的认可结果进行公告;
(五)对进出口质量认证认可机构的工作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六)受理对授权的认可机构的投诉;
(七)负责协调境内外与进出口质量认证认可工作有关的事宜。
第六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管理进出口质量认证工作的职责:
(一)负责与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协调与进出口质量认证工作有关事宜,推动所辖区内进出口质量认证工作的开展,并对认证工作质量进行监督。
(二)对认证机构、检验机构、实验室、评审员培训机构及评审员依法从事认证工作进行保护,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条 被授权的认可机构的职责:
(一)根据国际标准或指南制定认可准则,按照认可准则开展对认证机构、检验机构、实验室、评审员培训机构的认可工作,并将认可结果报国家检验检疫局备案;
(二)根据国际标准或指南制定注册准则,按照注册准则开展评审员的注册工作;
(三)对已获认可的认证机构、检验机构、实验室、评审员培训机构和评审员的工作实施监督;
(四)负责受理与认可或注册有关的申诉和投诉;
(五)参加国际认可组织,开展多边或双边认可活动及参加有关国际会议等有关进出口质量认证认可事项;
(六)向授权部门报告年度工作情况;
(七)履行授权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任务。
第八条 认证机构、检验机构、实验室、评审员培训机构的职责:
(一)负责认可机构认可范围内的认证、检验、测试、培训工作;
(二)承担政府部门指定的认证、检验、测试、培训工作并定期向政府部门报告上述工作情况;
(三)负责受理与认证有关的申诉和投诉;
(四)参加国际认证活动,与国外认证机构开展认证合作;
(五)对已获认证的企业是否继续保持认证水平进行监督检查;
(六)履行政府部门指定和认可机构赋予的其他职责任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认可机构未经国家检验检疫局授权不得从事进出口质量认证的认可工作。
第十条 从事认证、检验、测试、培训的境内外认证机构、检验机构、实验室、评审员培训机构,未经被授权的认可机构的认可并取得相应的认可证书并向国家检验检疫局备案,或未经国家检验检疫局及被授权的认可机构许可,不得从事进出口认证、检验、测试和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认证、认可的工作人员未经培训、考核,取得评审员注册机构注册并经相关机构聘用后,不得承担进出口认证、认可工作。
第十二条 境内外企业或组织根据自愿原则申请产品认证。未经评定合格、取得相关机构颁发的证书或报告的,不得使用产品认证标志。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假冒或转让认证证书、检验证书、测试报告和产品认证标志。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不得从事与认证有关的咨询活动。
第十五条 擅自从事进出口质量认证、检验、测试、培训和认可工作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责令其停止活动,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认可证书由国家检验检疫局授权的认可机构统一印制,认证、检验、培训证书、测试报告由被认可的机构自行印制。
第十七条 进出口质量认证认可的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7日

关于正确使用浮标式氧气吸入器的紧急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正确使用浮标式氧气吸入器的紧急通知


食药监办[2006]1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中发现,有医疗机构在使用浮标式氧气吸入器时违反说明书的规定,擅自加接高容量氧气进行雾化吸入治疗,出现“潮化杯”爆裂、爆裂碎片损伤陪护人员眼睛的严重伤害事件。

  为规范浮标式氧气吸入器的生产和使用行为,切实加强对此类产品的监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对辖区内浮标式氧气吸入器生产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重点检查有关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产品使用说明书和医疗机构使用情况。

  二、要求有关医疗器械生产企业重新检查该产品使用说明书,增加“禁止利用浮标式氧气吸入器进行氧气雾化吸入治疗”、“禁止自行拆装浮标式氧气吸入器”以及“潮化杯”消毒方法和合理使用期限等警示和提示。

  三、要求辖区内各医疗机构严格按照浮标式氧气吸入器批准的用途范围进行临床使用,禁止改变浮标式氧气吸入器的用途,禁止在使用过程中擅自拆装浮标式氧气吸入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