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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上严格责任之否定/欧锦雄

时间:2024-07-07 12:11: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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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上严格责任之否定

欧锦雄


内容提要:刑法上严格责任包括绝对严格责任和相对严格责任两种。文章认为,我国刑法典不应该确立严格责任制度,理由有四:(1)严格责任制度的确立会违背刑法正义;(2)严格责任制度会破坏我国犯罪构成的合理架构,造成犯罪构成理论的混乱;(3)相对严格责任制度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4)英美法系国家所规定的绝大多数严格责任犯罪在我国只认为是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或民事违法行为。对于侵犯公共利益的犯罪和取证困难的犯罪,我国可以采取一定的刑事立法、司法对策来应对。
关键词:刑法、严格责任、否定、立法、司法

所谓刑法上严格责任,是指刑法规定的、只要行为人实施某一法定行为(或不作为)或导致某一法定结果就可不问其罪过之有无或推定其具有罪过而判令其承担的刑事责任。它可分为:绝对严格责任和相对严格责任。前者是指刑法规定的,只有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法定的行为(或不作为)或造成了法定结果,即可判令行为人承担的刑事责任。在绝对严格责任的情况下,被告人提出的任何辩护理由均不影响罪名的成立。而相对的严格责任是指刑法规定的,行为人实施某一法定行为(或不作为)或造成某一法定结果即可推定其具有罪过而判令其承担的刑事责任。在相对严格责任情况下,被告人可以“无过失”等理由进行辩护,其辩护理由可影响到罪名是否成立。刑法确立严格责任制度,可以更好地打击和预防一些特殊犯罪,也便于诉讼,因此,英美法系国家在一定范围内存在严格责任,但是,由于严格责任是不问罪过的刑事责任,因此,在严格责任情况下,对于被定罪的被告人来说,他在实施某一法定行为(或不作为)或造成某一法定结果时,实际上可能存在两种心态,一是主观上具有罪过,二是主观上无罪过。换言之,在严格责任情况下,行为人无罪过也可能被定罪判刑。正是由于存在着行为人无罪过也可被定罪判刑,因此,刑法上严格责任问题备受刑法学界的关注,并引起了理论的纷争。近年来,许多学者极力推崇英美法系的严格责任制度,并主张我国引进严格责任制度。关于我国刑法应否规定严格责任制度的问题,是关系到罪刑法定原则、犯罪构成理论和无罪推定原则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因此,我们应理性地思考这一问题,并在理论上进一步深入研究。
一、刑法上严格责任的概说
“无犯意(或罪过)则无犯罪”,是近现代刑法理论中的重要格言。然而,从刑法历史上考察,犯意(罪过)并不是从来就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的。①英国的古代普通法采取的是以因果关系的存在为责任唯一根据的归责方式,它不考虑被告人的内心状态,只要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就科处刑罚。②16世纪末17世纪初,犯意(罪过)的概念才被引入英国普通法,“无犯意(罪过)即无犯罪”后来演变成英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英美刑法又开始突破“无犯意(罪过)即无犯罪”的原则,在其刑事立法和司法判例中对一些特殊犯罪(主要是公共利益方面和道德方面的犯罪)规定了严格责任,以便于更好地保护社会和公共利益。③
在英美法系国家所确立的严格责任犯罪里,仅有少部分犯罪属于普通法上的犯罪,绝大部分的严格责任犯罪来源于《交通法》、《食品法》、《酒类与药物法》、《环境保护法》等制定法。④其涉及的犯罪主要有以下几类:(1)危害公共安全方面的犯罪。例如,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及爆炸物。(2)侵害儿童人身权利以及妨害婚姻、家庭方面的犯罪。例如,拐骗不满14岁的儿童、卖酒给未成年人、奸淫幼女等。(3)妨害公共卫生方面的犯罪。例如,出售伪劣食品、拥有或出售伪劣药品等行为。(4)破坏公共秩序方面的犯罪。例如,违反交通规则、制造环境污染、非法持有证件等犯罪。这些严格责任犯罪具有以下共同点:(1)这些行为侵犯了公共利益或严重违反性方面的道德准则或其他道德准则。(2)侵害行为具有普遍性和复杂性。(3)行为人的主观心理难以认定,取证困难。⑤
英美法系国家之所以确定刑法上的严格责任制度,主要是基于两方面的考虑:(1)对一些特殊犯罪实行严格责任,有利于保护公共利益。英美法系国家所确立的严格责任制度主要适用于食品销售、房屋登记、财政金融和道路管理等有关公共利益管理规定中的犯罪,因此,对这些犯罪采取严格责任制度可以提高行为人的责任感,有利于社会管理法规的执行和落实,从而保护公共利益。(2)便于诉讼的需要。被确定为严格责任的犯罪,往往是那些要证明被告人行为是否出于故意或过失均较为困难的犯罪。若将罪过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或将证明罪过之有无的证明责任由起诉方承担,往往会使被告人逃避惩罚,使法律规定形同虚设。另外,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往往是那些违反工商管理和交通管理等法规的轻微犯罪,这些轻微犯罪案件由初级刑事法院管辖。由于这些轻微刑事案件数量较大,如果对每一起这类轻微刑事案件均调查其有无罪过,那么,起诉方和法院的工作任务将较为繁重,这不仅大大地增加了诉讼成本,而且不能及时惩罚这类犯罪。英美法系国家在刑法上确立严格责任制度,已有近百年的历史,从其实际社会效果看,确实是降低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并能有效地惩罚和预防妨害公共利益的犯罪。正因如此,近些年来,我国刑法学者对刑法上严格责任问题不断探索,许多刑法学者提出,我国刑法应引入英美法系国家的严格责任制度(主要指相对严格责任制度),甚至有不少学者认为,我国现行刑法典实际上已确立了严格责任,对此,笔者持否定的态度。
二、刑法上严格责任之否定
不可否认,严格责任制度的确立,适应了刑法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功利主义需求,它提高了诉讼效率,及时惩罚和预防了妨害公共利益的犯罪,但是,严格责任也存在严重的弊端,它可能使无罪过的人受到刑罚处罚,这是对刑法正义的偏离。目前,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渊源是普通法和制定法并存,这是其独特之处,此外,其诉讼制度、犯罪构成理论、罪刑法定原则的内涵、刑事实体和程序的界限等,均具有其独自的特色。我国刑事法及其理论和英美法系国家相比,具有较大的区别,因此,我国不能盲目地引进英美法系的刑事法律制度或刑法理论,否则,我国刑事立法将出现严重的冲突,刑法理论将产生混乱。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应否定严格责任,包括否定绝对严格责任和否定相对严格责任。主要理由如下:
(一)严格责任制度的确立会违背刑法正义
无社会危害性则无犯罪,而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取决于主观恶性(主要指罪过)和客观危害。若没有罪过,那么,即使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也不能说该行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更不能说该行为是犯罪。该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与自然界的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造成的结果并没有什么区别。可见,罪过是认定社会危害性必不可少的。因此,罪过应成为犯罪构成要件中必不可少的要件。严格责任制度的确立实际上就是在刑法上确定无罪过的行为也能构成犯罪,换言之,无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也可构成犯罪。因此,严格责任犯罪中之无罪过犯罪缺乏存在的正当性,从而有违于刑法正义。严格责任的适用的确可以减少诉讼成本和提高办案效率,但是,诉讼的根本价值在于追求公平、正义,若以效率为名确立严格责任制度,连无罪过的行为也予以定罪,实际上是本末倒置
(二)严格责任制度会破坏我国犯罪构成的合理架构,造成犯罪构成理论的混乱
由于罪过是认定社会危害性必不可少的,因此,罪过是我国犯罪构成中必不可少的要件。我国的犯罪构成是主客观要件统一的犯罪构成。如果我国刑法确立了绝对严格责任或相对严格责制度,均会破坏我国现行犯罪构成的合理架构,使一些无罪过的行为也被确定为犯罪。在刑法确定绝对严格责任的情况下,由于刑法确定,只要行为人实施某一法定行为(或不作为),或导致某一法定结果,即应以该罪定罪,因此,这实际上是在实体上确定其中的一些无罪过的行为也是犯罪。在刑法确定相对严格责任的情况下,刑法确定,只要行为人实施某一法定行为(或不作为),或导致某一法定结果,即可推定该行为构成该罪,如果被告人确实具有无过失等合理的辩护理由,也可不构成该罪,对此,有学者认为,相对严格责任实际上就是对被告人实行过错推定。相对严格责任还是要问被告人的主观过错,其最终定罪还是要么故意、要么过失,故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一致的。至于犯罪构成,由于相对严格责任在定罪时所考虑的自然是包括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在内的四要件,只不过在起诉时免去了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主观方面的证明责任,而推定他有过错,因而也是不矛盾的。⑥将相对严格责任理解为过错推定责任,笔者并无异议,当然,将其理解为罪过推定责任更为贴切。但是,这种罪过推定责任也是违背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如果刑法确定了相对严格责任,实际上是在刑法中以程序要素确定了实体内容。由于被告人不能提出确实的合理辩护理由来证实自己的行为无罪过,就可以推定行为人有罪过,这实际上将那些客观上无罪过而又无法提出确凿证据的行为被假定为有罪过而以犯罪论处。这实质上是从实体上肯定无罪过的行为也可构成犯罪,可见,相对严格责任同样破坏了我国的犯罪构成合理架构。
(三)相对严格责任制度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是当前世界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原则,其基本内涵为:凡是受刑事指控的人,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被视为无罪,同时,它包含以下内容: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被告人不负有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若控方没有获得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推定被告人无罪。如果刑法确定相对严格责任制度,那么,只要被告人不能提出确实的无罪过的合理辩护理由,就可以推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有罪过的犯罪行为,即使是客观上行为人并无罪过。这实际上是有罪推定,这是与无罪推定原则格格不入的。
(四)英美法系国家所规定的绝大多数严格责任犯罪,在我国只认为是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或民事违法行为。
英美法系国家的犯罪概念和我国的犯罪概念存在着较大的差别。我国刑法认为,犯罪是具有一定(或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触犯刑法而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如果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一定(或严重)的程度,就不能认为是犯罪,而英美法系国家将许多仅是一般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也以犯罪认定,例如,驾驶未经保险的车辆、行车时未系安全带、闯红灯、超速、超载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在英美法系国家也被认为是犯罪,这些犯罪一般均处罚较轻,多以罚金为主。⑦但是,在我国,这些行为仅作为一般违法行为看待而不认为是犯罪,在处罚上一般仅给予行政处罚或要求承担民事责任。英美法系国家在工商、交通等管理法所规定的绝大多数严格责任犯罪被我国法律作为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民事违法行为看待。我国行政法和民法并不排斥严格责任,我国行政法和民法上确立严格责任在理论上具有合理性,民法和行政法上的严格责任对于平衡社会各方面的利益、保护公共利益和处于弱者地位的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我国行政法和民法所确立的严格责任制度也能较好地在行政领域和民法领域处罚违反公共利益的不法行为和提高诉讼效率,从而保障行政法和民法的贯彻执行。因此,没有必要破坏犯罪构成的合理架构和违背无罪推定原则而在刑法上确立严格责任制度。对英美法系国家认为是严格责任犯罪而我国刑法也认为是犯罪的行为(例如,非法持有毒品犯罪、奸淫幼女犯罪),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可以通过其他的法律措施予以解决,从而更好地打击这些犯罪,但是,不一定需要在刑法上确立严格责任制度来解决。
综上所述,我国刑法典不应确立严格责任制度。许多刑法学者在论述严格责任问题时提出,我国现行刑法典实际上已规定了若干相对严格责任犯罪。他们认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奸淫幼女犯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犯罪均属于相对严格责任的犯罪。这是必须澄清的问题。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刑法典并不容纳严格责任犯罪,前面列举犯罪均不属于相对严格责任犯罪。我国现行刑法典第14条和第15条明文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犯罪只有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两种类型。第16条则规定,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的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属于意外事件,不是犯罪。因此,前述所列举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等犯罪均为具有罪过的犯罪,并非相对严格责任犯罪。由于我国现行刑法典并未明文规定有相对严格责任制度,若对前述犯罪以相对严格责任犯罪对待,并自认为我国刑法典已确立了相对严格责任制度而在司法实践中对其进行罪过推定,必将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制定现行刑法时,由于立法者对严格责任问题和其他理论问题研究不深,同时,由于该部刑法典是由众多立法人员共同草拟的,因此,难免出现立法上的疏忽,以致刑法分则所规定的一些犯罪在罪过形式方面存在模糊规定,甚至出现罪过形式的空白条款,前述所列举的犯罪即属此类情况。但是,根据现行刑法典第14、15条的规定,这些犯罪要么是故意犯罪,要么是过失犯罪,因此,可根据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以犯罪构成理论和其他相关理论来断定其罪过形式。但是,这些犯罪并不是相对严格责任犯罪。
三、立法、司法建议
英美法系国家在刑法上确立严格责任制度已有相当的历史,并将长期存在。这说明严格责任制度自有其合理之处。严格责任制度能及时、有效地预防和惩罚侵犯公共利益的犯罪以及取证困难的犯罪,从而更好地保障公共利益,这是该制度的价值所在。虽然我国刑法应否定严格责任,但是,对于严格责任的一些合理内核,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应采取其他方式予以体现,以便使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能更好地在惩罚和预防犯罪方面发挥作用,尤其应采取一定的立法和司法措施来对付取证困难的犯罪,从而更好地体现我国刑事法的公平和效率。
(一)针对取证困难的犯罪的刑法对策
非法持有毒品罪、奸淫幼女犯罪、拐骗儿童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犯罪属于取证困难的犯罪,英美法系国家对这些犯罪往往适用严格责任。由于我国刑法应否认严格责任制度,因此,可采取下述刑法对策来应对其取证难的问题,从而更好地惩罚此类犯罪。
1、若取证困难的犯罪为故意犯罪,可增加一条文(或款)另规定一个相应的过失犯罪。
在我国刑法中,许多取证困难的犯罪属于故意犯罪。从刑法分则条文看,许多故意犯罪则可通过对类似词句进行分析得知其为故意犯罪,但是,也有一些犯罪从条文上看难以确定罪过形式,甚至有一些罪过空白条款(如非法持有毒品罪)。由于我国刑法典第15条第2款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因此,对于罪过空白条款或罪过形式模糊条款的犯罪,一般可认定为故意犯罪。
对于取证困难的故意犯罪来说,有时要证明其主观心态为故意是很困难的。为了防止这些故意犯罪完全逃避法律制裁,我们可以在刑法上增加一个相应的过失犯罪来应对。毕竟证明过失犯罪应容易一些。我们知道,过失犯罪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其中的疏忽大意的过失在证明上具有较大的伸缩性。疏忽大意的过失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对危害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而行为人“能不能预见”是判断行为人应否负刑事责任的重要方面,“能不能预见”一般以主观标准来认定,这样,法官在认定疏忽大意的过失时具有较大的伸缩性,这需要法官自由心证来确定。可见,对于取证困难的故意犯罪,在刑法上另行增加一个相应的过失犯罪,可以在较大限度内防止这类故意犯罪完全逃脱罪责,例如,对于刑法第236条第2款规定的奸淫幼女犯罪,可通过相应增加“过失奸淫幼女罪”来应对取证困难的问题。此外,对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等取证困难的故意犯罪,也可采取增加一个相应的过失犯罪的方法应对取证难的问题。取证难的故意犯罪在法定刑上当然应高于相应增加的过失犯罪,因此,这种立法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体现了刑法的正义。
2、对于个别取证困难的犯罪以不作为犯罪予以规定,在条文上规定,行为人具有说明某种特定事实的义务
我国刑法典第395条所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即属于不作为犯罪,条文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说明某种特定事实的义务。根据这一条文规定,当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时,由于其财产来源可能是合法取得,也可能是非法所得,因此,该国家工作人员即产生了说明其财产真实来源的义务,如果其故意不履行说明其财产的真实来源(包括不说或说明无法令人信服)的义务,就是以不作为形式侵害了廉政侦查审理制度,从而构成该罪。在这一种案件中,财产来源只有两种可能,即合法取得和非法取得,如果其说明财产来源为非法所得,就根据非法所得的情况另行处理,而不必按此罪处理,因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规定的说明其财产真实来源的义务主要是说明其财产来源具有合法性的义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故意犯罪,即国家工作人员故意不履行说明的义务才可构成此罪。如果其过失不履行说明义务,或根本不可能履行说明义务,则不构成此罪。正因如此,笔者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属于严格责任犯罪。实践中,可能有些犯罪嫌疑人会说,这些巨额财产是合法取得,或者记不清如何取得,其本人想说明,但根本没有能力说明。这一情况类似于贪污案或盗窃案,一些犯罪嫌疑人往往会说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由于罪过具有内在性,需要通过对客观事实来推断认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罪过认定应结合各种客观事实来进行,由法官依自由心证原则判断,而不能偏听犯罪嫌疑人的一面之辞。有人认为,根据刑法典第395条的前部分规定以及后面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的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属于罪过推定的严格责任犯罪。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笔者认为,该罪的罪状仅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后面一句“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已不属于该罪的罪状范围,它应与该款最后一句“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结合理解,即这两部分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一个有关行政处罚(或称财产保安处分)的行政规范,而行政法是可以适用严格责任的。当然,刑法第395条的条文尚存在需要完善的地方。对个人合法财产的来源,绝大多数情况下是知道其来龙去脉的,极个别也可能因过失而不能说明财产真实来源,而对于绝大多数非法财产的来源,也是知道的,但是,如果非法取得的财产的次数过多,可能就记不清部分非法财产具体的来龙去脉了,但是,其非法来源是清楚的,如果其承认这些财产为非法财产,又不能证明其具体的犯罪,这属于因过失而不能说明其财产来源。可见,有些财产属于因过失而不能说明真实来源的财产,由于国家工作任务过失不能说明其巨额财产来源,也会侵犯廉政侦查审理制度,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我国刑法应增加一个相应的过失犯罪,即“巨额财产过失不能说明来源罪”,其社会危害性与故意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较为相近,因此,两者法定则可以相同。为了应对取困难的犯罪,除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可以以前述不作为形式规定为犯罪外,对其他个别取证困难的犯罪,也可以考虑以不作为犯罪的形式予以规定,在条文明确规定行为人具有说明某种特定事实的义务。
(二)确立正确的刑事诉讼证据原则,应对取证困难的犯罪
犯罪事实的不可再现性注定法官认定的事实和客观事实将存在一定差距,两者达到完全一致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而罪过的内在性注定只能通过客观外在事实去推定行为人的心理状态,这一推定过程必定要采取推理,需要法官内心确信,因此,在刑事诉讼实践中,让法官以证据确凿充分来定案,在相当多案件中是不现实的,尤其是前述所说的取证困难的犯罪。这些取证困难的犯罪与其他刑事犯罪相比往往还具有隐秘性或静态性,寻找其确凿充分证据更为困难。为了更好地打击取证困难的犯罪和其他刑事犯罪,体现刑事诉讼的公平和效率,我国刑事诉讼应采取科学的证据认定原则。
自由心证原则因其合理已被许多国家普遍适用。自由心证的主要内涵是,法律不预设机械的规则来指示或约束法官,而由法官针对具体案情,根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自己的理性良心来自由判断和认定事实。其证明标准是要求法官内心对于案件事实真实性的认知达到确信程度。⑧自由心证原则较为合理,应当作为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认定原则,并在立法上予以规定。对于前述取证困难的犯罪而言,由于其具有隐秘性或静态性,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还可专门对这些特殊犯罪规定一些相对宽松的证据认定规则,以便使自由心证原则在这类特殊案件里得到科学的贯彻。如果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证据认定方面确立了自由心证原则,就可以使我们能更好地打击和预防取证困难的犯罪和其他犯罪。
(三)加强行政立法和民事立法,惩治侵犯公共利益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民事违法行为
英美法系国家所规定的绝大多数严格责任犯罪,在我国仅看成一般行政违法行为和民事违法行为,而我国行政法和民法均存在严格责任的规定。因此,我们可以加强行政立法和民事立法,适当扩大行政法和民法上严格责任的范围,适当加大这些民法和行政法上严格责任行为的处罚力度,以保证各种维护公共利益的行政、民事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我国没有必要象英美法系国家那样将这些行为规定为严格责任犯罪而动用刑罚,我们通过加强行政、民事立法和执法同样也可在很大范围内达到英美法系国家确立严格责任犯罪所希望达到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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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欧锦雄,男,1964年10月出生,广西玉林人,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教授
注释:
①刘仁文:《严格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第15页。
②转引刘仁文:《严格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第16页。
③参见刘仁文:《严格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第16-19页。
④参见刘仁文:《严格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第28页。以及李兰英:《试论严格责任犯罪》《河北师范大学学报》1997年第二期第22页。
⑤参见李兰英:《试论严格责任》,《河北师范大学学报》1997年第2期,第22-23页。
⑥参见刘仁文《严格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第98页。
⑦参见邓文莉:《我国环境刑法中不宜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法商研究》2003年第2期,第33页。
⑧邵明:《析自由心证原则》,《人民法院报》2003年9月23日,第3版。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

2005年10月12日 法[2005]行他字第5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渝高法行示字第47号《关于赵建请求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局责令其拆除房屋交出土地行政决定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即行政机关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之后,被征用土地上的原农村居民对房屋仍享有所有权,房屋所在地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对房屋所有权人予以补偿安置。
此复。

附: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赵建请求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局责令其拆除房屋交出土地行政决定一案的请示
2005年1月5日 [2004]渝高法行示字第47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的赵建请求撤销重庆巾沙坪坝区同土资源局责令其拆除房屋交出土地行政决定请示—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对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时其地上房屋当时未予补偿安置,现拆迁应按何种标准对住房和商业用房进行补偿形成不同意见,特向贵院请示。
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赵建请求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局(下称沙区国土局)责令其拆除房屋交出土地行政决定一案,已由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7日作出[2003]沙行初宇第48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沙区国土局的行政决定。赵建不服该行政判决,于2004年2月1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立案审查后,于2004年9月9日就本案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向本院提出请示,本院审判委员会于2005年2月5日进行了研究,决定上报贵院请示。
二、案件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一)案件事实
赵建原系沙坪坝区覃家岗镇马房湾村村民,1984午赵建即在先沙坪坝区大杨公桥118号处的集体土地上修建了房屋,用于居住并先后经营饭店、旅馆。1993年4月5日,沙区国土局在赵建的《集体土地登记申请书》中审批意见栏内注明其房屋占地为住宅用地,但该局填发给赵建的渝沙覃集建(93)字第58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却载明赵建的房屋占地类别系商业、住宅,用地面积为182平方米。同年4月l0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填发给赵建的沙字第14682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其房屋种类为:商业282.47平方米,住宅170平方米。1994年9月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以重府地(1994)309号批复,同意征用童家桥及马房湾村全部土地204580平方米,将马房湾村630名社员“农转非”。1996年12月,赵建转为了城镇居民户口,但仍以其所建房屋从事个体经营,其《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未作变更。2002年6月2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2002]374号文件批复,同意将杨梨路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重庆宏坤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住宅小区建设用地,赵建的房屋在该公司的用地范围内,赵建要求该公司提供门面房安置其非住宅.双方未达成协议。2003年6月25日,沙区国土局作出了《关于赵建拆迁安置的方案》,并于次日送达赵建。其主要内容是:按《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对赵建可安置住房—套(二室一厅),建筑面积为40平方米;对其房屋中非住宅部分,依照《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按重置价格计算补偿费后,建筑物归国家所有,搬迁损失费按所搬迁设备折旧净值的15—20%计算。同年6月30日,沙区国土局作出沙国土监告字[2003]第3号《听证告知书》告知赵建:对其拒不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行为,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限期拆除房屋交出土地的行政决定;在该局作出正式行政决定前,其有权申请听证:赵建于7月1日收到《听证告知书》后,未申请听证。7月4日,沙区国土局即对赵健作出了《关于责令赵建拆除房屋交出土地的决定》。赵建收到该决定后,即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该府于8月25日作出沙府行复字[200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沙区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决定予以维持。赵建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沙区国土局作出的《关于责令赵建拆除房屋交出土地的决定》。
(二)诉讼双方争议的焦点
1.赵建认为其房屋所属土地在1994年被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后,土地性质已变更为国有,应当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按城镇房屋进行拆迁安置,而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而沙区国土局则认为,虽然赵建的房屋所属土地在1994年即被政府征用,但由于各种原因未对其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其性质仍为农村集体上地征地拆迁,不能适用城镇房屋拆迁的相关规定。
2.沙区国土局提出的《关于赵建拆迁安置的方案》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赵建提出即使按照乡村房屋集体土地的性质进行征用,适用重庆市政府55号令《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重置价格”也应当是其重新创办相同规模的旅馆所需要的费用,能使其在征地安置补偿后,基本保持征地前的生活水平。而沙区国土局则认为,“重置价格”是按修砖墙房屋的价格上浮50%计算,即按300元/平方米补偿。
3.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问题(注:该《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赵健认为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是当事人有阻碍征地的行为,其与拆迁人之间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原因系沙区国土局提供的安置方案补偿标准太低,其没有阻碍征地的行为,不应适用该条规定。沙区国土局则认为,赵建不同意该局《关于赵建拆迁安置的方案》,拒不交出土地,严重影响了该土地上的建设工程进度,即是阻碍征地的行为。
三、本院审判委员会意见
本院审判委员会经讨沦认为,要解决本案中赵建的房屋采用何种标准予以补偿所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首先应明确此种情形下是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按城镇房屋进行拆迁补偿,还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按农村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标准予以补偿。若参照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对赵建的房屋进行补偿,则赵建的房屋中商业用房部分自然应按非住宅标准给予补偿:若按农村征用土地建筑物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因相关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农村征地补偿中商业用房的安置补偿问题,故实际操作中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据。为此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赵建的房屋应参照城镇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予以补偿。理由是:赵建的房屋所在土地1994年即被国家征用,相关部门直至2002年才予以拆迁补偿,其房屋所在地区早己城市化,土地的性质事实上已变为城镇国有土地,赵建的房屋应视为国有土地上的城镇房屋。沙区国土局仍适用征地时的补偿标准对赵建安置住宅,并对其房屋中商业用房部分也依照《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按“重置价格计算”补偿300元/平方米明显偏低,加之目前的法律、法规对集体土地上的商业用房如何补偿无明确标准,可参照城镇房屋拆迁的标准予以补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赵建的房屋拆迁安置在性质上仍属于征地拆迁,不应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补偿。理由是:从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来看,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在性质上属征地拆迁的范畴,应适用土地管理法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规定。因农村的房屋和城巾房屋在土地所有权性质、所有权主体、土地管理方式及拆迁安置对象等方面均有差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不具有直接的参照性,如予以参照将会导致政府制定的补偿标准随意性大、拆迁程序和拆迁标准混乱。赵建的房屋虽在征地时未予及时拆迁补偿,但并不能改变对其房屋的补偿属农村集体土地征地拆迁补偿的性质。
审判委员会倾向于第二种意见,但均认为由于各地在建设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过程中先征地,用地时才予以拆迁补偿的情况带有一定的普遍性,此类补偿纠纷引发的行政争议不可避免,司法审查中解决此类问题到底怎样适用法律,各地掌握的标准和做法不统一,现有法律、法规不明确。
四、请示的问题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就如下问题请示: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时其地上房屋当时未予安置补偿,用地时才拆迁应按何种标准时住房和商业用房进行补偿?
请批示。

关于发挥骨干企业积极作用健全和完善政府对大宗农产品市场调控体系和机制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农业部等


关于发挥骨干企业积极作用健全和完善政府对大宗农产品市场调控体系和机制的通知

发改经贸〔2010〕16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上世纪90年代以来,国家陆续放开粮油、棉花、食糖、猪肉等大宗农产品的购销市场和价格。随着市场化改革的深入,农产品市场多元主体得到了较快发展。部分规模较大、产业化经营水平较高、购销网络比较健全的骨干企业,在市场上形成了较大影响力,并对众多中小企业产生了较强带动作用。适当引入一定数量骨干企业作为现行宏观调控体系的补充,可以防止企业的趋利行为与政府调控目标产生矛盾,弱化政府调控的效果;有利于充分发挥骨干企业的积极作用,完善和加强现有调控体系,更好地稳定和管理好市场预期。按照国务院领导批示要求,日前国家有关部门已经研究确定了开展此项工作的总体思路和方案。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各地发挥骨干企业积极作用,健全和完善政府对大宗农产品市场调控体系和机制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尽快建立工作机制。各省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本通知要求,尽快确定负责此项工作的牵头部门和相关成员单位,研究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按照部门职责分工明确工作责任,扎实推进此项工作的开展。
  二、确定市场调控的品种范围。除了国家有关部门确定的粮食(包括小麦、稻谷、玉米、大豆等)、食用植物油、棉花、食糖、猪肉五大类商品外,各地可以根据本地区生产、消费的特点和习惯,将对本地区居民生活和物价总水平影响较大的其它大宗农产品纳入市场调控的品种范围。
  三、合理选择部分骨干企业参与市场调控。在现行米袋子、菜篮子省市长责任制和相关品种宏观调控体系、机制不变的前提下,适当选择部分骨干企业作为补充和完善的手段纳入到调控体系和机制中。主要运用经济手段辅之法律、行政等手段,使骨干企业在市场上的主导作用为政府调控服务。政府在确定调控目标和调控手段时,要考虑企业的正常运营成本与合理利润,建立必要的利益补偿机制,使政府意图和企业利益趋同并用法律、行政方式予以明确。使骨干企业有明确的市场预期和稳定市场的一定责任,减少中小企业盲动,以利于实现市场稳定。
  骨干企业的选择,要充分考虑各类商品的产销特点和调控市场的需要,包括企业所处区域、经营实力、仓储加工能力、产销衔接能力、市场辐射面和占有率、信誉情况等。对在本地区有一定资源优势的加工和流通企业、销售网络比较健全的经营企业和大型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可以优先考虑。要规范准入条件,建立进入退出机制,适时调整更新企业名单。
  四、明确骨干企业的权利和义务。按照“政府委托、市场运作、权责明晰、自负盈亏、适当补偿”的原则,根据调控市场的需要,政府通过招标、邀标等方式,从确定的骨干企业中优选部分企业,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专项承担粮食、食用植物油、棉花、食糖和猪肉的收购、加工、储运、进口、销售和应急供应等特定调控任务。委托骨干企业收购或进口的产品,作为政府调控市场的补充资源,由企业结合自身经营实行动态管理,自负盈亏,当出现供应紧张时,指导企业通过现有加工渠道、销售网络及时投放市场。
  骨干企业受政府委托承担相应任务,由政府有关部门与企业正式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对承担具体调控任务的骨干企业,委托单位要按规定给予相应费用补偿。对骨干企业承担调控任务所需资金或运力,委托单位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帮助企业解决,优先予以保障。
  五、加强对骨干企业的监管。政府部门要及时掌握骨干企业的经营情况,建立动态监测报告制度,要求骨干企业定期(按旬或按月)报送相关产品购销、加工、库存数量和价格等情况,为政府实施调控提供依据。骨干企业承担特定调控任务,要按照双方签订协议的要求,按时保质保量地完成相应的调控任务;定期统计按协议确定标的的收购、加工、进口、销售、库存及投放等情况,在规定时间内报告委托单位及相关部门,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同时,要建立对骨干企业的监督考核和奖惩机制。委托单位要加强对骨干企业的监督检查,不定期进行抽查或巡查,对企业执行政府宏观调控任务进行考评。政府其他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骨干企业经营活动的监管和监督检查。
  六、积极支持骨干企业的发展。为支持纳入大宗农产品市场调控体系的骨干企业做大做强,更好地服务于政府调控,促进农产品生产和流通持续健康发展,各级政府要给予相应政策扶持。一是对骨干企业在仓储、物流等设施建设、加工能力建设、技术改造以及防疫检疫处理等方面,给予适当支持;二是对企业开展收购、实施兼并重组、发展产业化经营等方面,各级政府要协调金融机构特别是农业发展银行优先给予贷款支持;三是要协调铁路、交通运输部门将承担任务骨干企业列为重点运输保障对象,给予运力支持。
  将骨干企业引入宏观调控体系,是在大宗农产品市场化改革不断深化情况下,加强政府调控、确保农产品市场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的新政策、新措施。各地对此要高度重视,抓紧研究制定各个品种的具体实施方案,明确运作方式和管理办法。根据各品种供需和市场形势,按照远近结合的原则,分类实施,择机启动,积极、稳妥地推进工作开展,切实增强调控本地农产品市场的能力。各地落实此项工作的进展情况和工作方案,请在9月1日前以省(区、市)政府办公厅名义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  政  部
                          铁  道  部
                          交 通 运 输 部
                          农  业  部
                          商  务  部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粮食局
                          供销合作总社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