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燃气管理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蚌政〔1999〕12号
关于印发《蚌埠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日
蚌埠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促进燃气事业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和天然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包括瓶装燃气和管道燃气。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局是本市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消防、劳动安全、环境保护、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建设和规划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配合,共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 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供应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燃气事业发展应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合理布局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城市燃气发展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成片开发和改造,应配套建设燃气工程。高层住宅应当设计、安装燃气管道配套设施。燃气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以及供应网点的布局,应经城市建设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和规范进行。
第七条 燃气工程建设前,应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劳动安全、环境保护、建设和规划等部门进行项目可行性和设计会审;工程竣工经各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供应和使用
第八条 燃气经营实行资质审查和许可证制度。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应按规定申领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九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建立用户档案。
第十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保证所供燃气的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管道燃气供应实行一户一表制度,供气压力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标准,定期进行燃气质量、计量以及供气设施或器具安全性能的检查和检测。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制定用户安全使用规则,对用户进行必要的燃气使用知识教育,并提供义务咨询。
第十三条 燃气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安全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
(二)禁止盗用或转供燃气;
(三)禁止以任何方式加热或摔、砸、倒卧燃气钢瓶;
(四)禁止自行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
(五)禁止自行改换钢瓶检验标记和瓶体漆色;
(六)禁止自行拆修减压阀等使用器具;
(七)禁止自行改变使用性质、变更地址和名称;
(八)其他依法应遵守的行为。
第十四条 燃气价格和服务费用,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第十五条 燃气用户应按时交纳气费。逾期不交的,燃气经营单位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国家规定收取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中止对其供气。
第四章 安全
第十六条 鼓励和提倡燃气经营单位和用户依法参加燃气事故保险。
第十七条 燃气灶具、减压阀及其他使用器具必须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检测机构的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本地区使用要求,颁发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按规定在燃气工程设施和供应网点的防火安全间距范围内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配备消防器材,并由专职人员每日巡回检查。
禁止擅自在燃气安全防护范围内从事动用明火、堆放物品、倾倒废弃物、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等危害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及时报告、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隐患,确保正常供气。
第二十条 涉及用户的管道燃气停气、降压工程,禁止在夜间恢复供气。除紧急情况外,停气及恢复供气应事先通知用户。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拆、改燃气管道等使用设施,禁止在卧室内安装和使用燃气使用器具。确需改变燃气管道等使用设施的,应由燃气经营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每日24小时值班。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有义务立即通知燃气经营单位、主管部门以及公安消防等部门。
第二十四条 发生重大燃气事故,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劳动安全、环境保护等部门查清事实,依法处理。
第五章 责任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用户及其他人员,不遵守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供应和使用等规定,危害安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供应和使用,违反公安消防、劳动安全、环境保护、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价格、建设和规划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盗窃、破坏燃气设施,以及拒绝、阻碍燃气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燃气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燃气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蚌埠市液化石油气管理暂行办法》(蚌政[1994]79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1994年二年期国库券发行办法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1994年二年期国库券发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含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筹集社会资金,支援国家经济建设,决定发行1994年二年期国库券(以下简称二年期国库券)。现就发行工作中的具体事项规定如下:
一、发行对象
二年期国库券主要面向城乡职工、居民个人发行,各机构及社会团体也可购买。
二、发行条件
1.二年期国库券1994年4月1日起息,年利率13%,偿还期2年,1996年4月1日起一次偿还本息。
2.发行期2个月,从1994年4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
3.券面面值分别为100元、500元、1000元人民币。
4.二年期国库券为可上市债券,发行期结束后2个月,即从8月1日起可在经国家批准的国债交易场所和国债转让中介机构上市交易。
三、发行方式
二年期国库券的发行工作,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组织进行。
1.继续推行承购包销的发行方式。由各地财政厅(局)组织当地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财政部门国债中介机构等承购包销,并代表财政部与各承销机构签定承销合同,通过承销机构向社会公众广泛发售。
2.组织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邮政网点、个体劳动者协会等机构代理销售,并签订代销协议。在自愿认购和方便购买的基础上,采取广设销售网点、预约登记、上门服务等多种方式积极促销。
3.为简化手续,促进二年期国库券发行,除广泛动员城乡居民等各类投资者直接购买外,要鼓励持有今年到期国债券的投资者,在兑付的同时办理购买今年新发行的二年期国库券(简称“以旧换新”)。为此国家采取了旧券提前兑付、提高原债券利率等优惠政策。具体办法是:
(1)“以旧换新”办法的旧券,是指1991年向城乡居民发行、在今年7月1日到期的三年期国库券和1989年向单位发行、在今年6月1日至9月30日陆续到期的五年期特种国债。
(2)办理“以旧换新”的时间,国库券为4月1日至5月31日;特种国债为4月1日至5月15日。过期不再办理“以旧换新”。
(3)凡在上述时间内“以旧换新”的,均在原债券利率基础上提高一个百分点计息。1991年国库券年利率由10%提高到11%,计息期三年;1989年特种国债年利率由15%提高到16%,计息期五年。
(4)“以旧换新”时,本金应全部换为新券,利息部分是否换成新券,由投资者自愿决定。“以旧换新”购买新券的最低起点为100元,旧券本息之和不足100元时,可用现金补齐后购买。
为了解决各承销、代销机构“以旧换新”,有的需向群众支付部分利息的问题,各省(市)财政厅(局)应一次或分次向承销、代销机构预拨部分兑付周转金。发行结束,承销及代销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兑付周转金全额如数交回财政部门。
(5)不办理“以旧换新”的单位和个人,其旧券仍按原规定兑付时间和原定利率兑付。
四、券面调运
二年期国库券由财政部委托中国人民银行印制总公司印制。券面的调运要服从于发行任务和各地承销计划的落实和实施。
1.人民银行总行根据财政部提供的国库券分省调运计划,力争于3月25日前将券面调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银行分行。
2.省以下的调券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提出计划,与省人民银行分行共同协商确定。原则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从省人民银行分行一次领出,按照承销合同和任务指标的落实情况,将券面交付承销单位及组织发行的下一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自行
调券有困难的地区,可与当地人民银行协商,委托人民银行根据本省的券面分配计划,将券面逐级调至基层财政部门,由当地财政部门组织承销和发售。
五、款项的缴纳与上划
1.款项缴纳的时间和比例。
二年期国库券采取分次缴款的办法。以承购包销方式发行的部分,各承销机构应于4月30日和5月31日前(以各级财政部门指定的帐户收到款项为准)分别缴纳承销款项的40%和60%;以代销方式发行的部分,其发行款项缴纳的具体规定,在保证各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的时间和
比例向上划款的前提下,由省级财政厅(局)确定。
省以下各级财政部门应于5月1日和6月1日分别将发行款项的40%和60%直接汇至省级财政部门指定的收款帐户。省级财政部门最迟应于5月10日和6月10日前按发行总量的40%和60%的比例,将发行款项统一缴入省级人民银行。
省级人民银行收到二年期国库券款项后,应在“代收个人购买国库券款项”科目内核算,并通过微机联网上划总行国库司(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亦与总行直接联网),联网代号为314。
2.款项上划的帐务处理。
由于两年期国库券的上划款项包括现金购买、“以旧换新”及“以旧换新”中利息部分与兑付周转金的结算问题,现就上划款项的帐务处理与计算公式明确如下:
截止4月底 指标数 “以旧换新”
(1) = ×40%-
应缴款金额 (承销额) 旧券本息之和
截止5月底 指标数 累计“以旧换新”
(2) = -
应缴款金额 (承销额) 旧券本息之和
4月底
-
已划款额
对因特殊情况未全额完成发行任务的,其截止5月底应缴款金额还应扣除未完成任务数。
按上述公式计算后,发行终了,承销单位除按应缴款金额缴纳发行款外,还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同级财政部门预拨的兑付周转金如数缴回;财政部拨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的“以旧换新”兑付周转金应全额留存,继续用于7月1日后的正常兑付;因为以旧
换新的利息部分均已在各自上划的发行款中作了全额扣除。
3.“以旧换新”券面的管理。
承销单位在按上述规定分两次缴纳承销款的同时,应将“以旧换新”的旧券清点整理后,送承销合同甲方核查、封存。“以旧换新”工作结束后,各级财政部门应将旧券逐级上缴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亦应上缴本省财政厅)封存,待财政部下达销毁通知后,于
7月1日前销毁。
六、发行费分配比例及拨付办法
二年期国库券的发行费率为发行额的5‰,其分配比例为:人民银行0.1‰,其中总行、省分行各0.05‰;财政部0.05‰;其余4.85‰由财政部统一拨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由其统一支付,支付原则是:
1.具体经办单位的发行手续费率不得低于4.4‰,其中承销单位与代销单位发行手续费的具体比例,由省级财政厅(局)根据本地情况确定。
2.省以下凡委托人民银行调券的,可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调运的数额和区域向计划单列市及地(市)分行、县支行支付一定的费用,其费用率分别不得高于调运券面额的0.1‰。
3.各级财政部门发行费的分配比例不得高于:省财政厅(局)0.05‰,地(包括计划单列市)、县财政局各0.1‰。
七、报告制度
为便于及时掌握二年期国库券的发行情况,发行期内建立五日报制度,各省级财政部门应每五日后一天(即4月6日、4月11日、4月16日……6月1日)将上五日本省(市)二年期国库券的累计发行情况汇总填制“1994年二年期国库券累计发行情况五日报”(见附件一),
通过电子信箱上报财政部。
发行终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在一个月内(6月30日前)将帐务结清,填列“1994年二年期国库券发行结束报告表”(见附件二),上报财政部和人民银行。同时,于6月末加报一份月报(用附件一),并注明“收尾”字样。
八、本规定未尽事宜,各省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
附件:一、1994年二年期国库券累计发行情况五日报
(略)
二、1994年二年期国库券发行结束报告表(略)
1994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