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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独立——从“人类对自身的恐惧”谈起/秦梦轩

时间:2024-06-16 15:20: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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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独立
——从“人类对自身的恐惧”谈起


秦梦轩 云南大学法学院


摘要:
司法独立作为一项宪法原则是在资产阶级民主革命时期确立的,它调整着国家审判机关与立法、行政等其他职能部门的法律关系。恩格斯认为司法独立产生之渊源乃“人类对自身的恐惧”。本文就从恩格斯对司法独立溯源之理论谈起,对其观点进行批判的继承,从司法独立与自由、权力的关系分析至我国司法独立的改革与创新。

关键词:司法独立 三权分立 权力 自由




司法独立源于国家权力的内部分工,而关于权利分工的理论源头,恩格斯借用宗教术语对这一分权理论作了一种形象表达:“如果说国家的本质像宗教的本质一样,也是在于人类对自身的恐惧,那末,在君主立宪国家特别是英国这个君主立宪国家,这种恐惧达到了最高点。” 按照恩格斯的理解,这种权利分工源于“人类对自身的恐惧”,即人类对于自己所创立的国家政治制度充满着猜忌与戒心;为了防止可能出现的专制、独裁,人们就想通过对一种国家政体形式的塑造,将国家分解成由不同主体掌握的权利,从而防止权力的集结而导致对人民权利的危害。专制政体对于人民的最大危害,莫过于扼杀人民的自由,用统治者的意志来代替人民的判断。三权分立是资本主义战胜封建主义的武器,但它维护的资产阶级专政亦有其落后的一面,借用恩格斯的一句话:“这种分立事实上只不过是为了简化和监督国家机关而实行的日常事物的分工罢了。”
所以,恩格斯就司法独立产生渊源认为为“人类对自身的恐惧”。笔者认为,对于恩格斯关于司法独立的渊源之理论,我们应该进行批判性地继承。按其观点,虽然司法独立缘于“恐惧”,但其存在并适用至今,而且现在的法治文明社会更加强调司法独立,那么,其存在就有一定的合理性。下面笔者就具体阐述一下。



马克思认为,“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的物质产生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人的恣意横行。”法律的社会性和功利性决定了法律只有满足社会的需要才能赢得合法性。司法独立是人类为实现司法公正所追求的制度安排,然而司法独立并非一种超历史的客观存在,它必须受制于相应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条件。恩格斯认为,司法独立这一原则“最透彻地反映了人类对自身的恐惧”当时西方的文化中就流淌着“人有原罪,性本恶”之性恶论;亚里士多德亦认为人性本质即贪婪可恶,众人智慧优于一人智慧,众人之治优于一人之治,加之基督教认为人类的祖先亚当夏娃是原罪的,被上帝定罪而流放尘世,两者共同构成西方性恶论的基石。由此可见,恩格斯司法独立理论之人性论基础是正确性的。可以说恰当地运用了唯物辩证论关系。

(一)司法独立与自由
16、17世纪,人文精神在西方社会逐渐传播开来,其主要是针对中世纪宗教统治下的人依附于教会且个性被压抑的极端主义而提出来的,进而由宗教改革演变为资产阶级革命,最终完成社会变革。应当说,在这一演变过程中,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并比较充分地论证了个人自由的理论,从而为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和司法独立的确立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①。
洛克认为:“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②。”孟德斯鸠认为:“在一个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是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的事情○3”。对孟德斯鸠的这句话有些学者认为,“能够做”是指行动自由,“被迫做”则隐含着意志自由。关于意志自由,黑格尔曾指出,“法的确定的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④。”一个人在自己享有意志自由的时候,应当尊重对方的意志自由,在现代文明社会也体现着对人的尊重;一个人如果只顾自己的意志自由而随意破坏他人的意志自由,则是对他人尊严的一种侵犯。和个人的意志自由一样,组织的意志也是自由的,也应当得到尊重。因此,尊重法官和法官的意志自由,就应当允许法官按照自己的意志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认定和选择,同时不干涉法院对司法权的独立行使。
所以,只有司法独立了,才能真正的保证人的自由。这一点与恩格斯的观点不谋而合,恩格斯认为国家制度和法律的目的在于保护人的自由和权利。人们为了实现单凭个人力量所不能实现的利益和自我保护,满足人的本质的社会性需要,就必须建立并参加国家共同体,并让渡一部分可与自身相分离的个体权利和利益给国家,“人把自己的全部非神性、全部人的自由寄托在它身上”,形成代表普遍利益的公共权力。这个“公共权力”就包含司法权。

(二)司法独立与权力
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独立的政治基础是权力分立。在资本主义国家,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相互的具体关系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行政机关经立法机关同意有权任命法官,或者行政机关提名法官代表,由国家元首任命,而违法失职的法官则有立法机关进行弹劾;二是行政机关违法的行政行为,法院有权通过行政诉讼进行审查并予以撤销;三是对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法令是否违反宪法,法院拥有否决或撤销的权力,即违宪审查权。而法院要行使后两种权力,很显然其必须拥有不受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干涉的独立地位和权力。但由于法官通常由行政机关任命或经立法机关批准由行政机关任命和立法机关有权对违法失职的法官进行弹劾,加之立法机关可以通过制定法律对社会发挥重大影响和行政机关拥有广泛而庞大的行政管理权,因而司法权容易受到侵犯、威胁。
美国宪法起草者之一汉密尔顿曾深刻的指出:“大凡认真考虑权力分配方案者必可察觉在分权的政府中,司法部门的任务性质决定该部门对宪法授予的政治权力危害最寡,由其具备的干扰与危害能量最小。行政部门不仅具有荣誉、地位的分配权,而且执掌社会的武力。立法部门不仅掌握财权,且制定公民权利义务的准则。与此相反,司法部门既无军权,又无财权,不能支配社会的力量与财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动的行动。故可正确断言: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为实施其判断亦需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力量。”在这种情况下,采取有效的措施保护司法权不受干涉就显得非常必要了⑤。”
因为人们“恐惧”在三权分立与制衡原则下司法权受到立法权、行政权的侵犯、威胁与影响,为了防止这种“恐惧”的发生,所以要求司法独立。由此,司法独立便成为资本主义各国处理司法权和立法权、行政权之间关系的基本准则,因而对于为什么资本主义国家只规定司法独立而不规定立法独立、行政独立也就不难理解了。



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权由司法机关排他性行使,司法组织和司法人员在行驶职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作为一项宪法原则是在资产阶级民主革命时期确立的,它调整着国家审判机关与立法、行政等其他职能部门的法律关系。这一原则主要有两层含义:一是审判权的专属性。即国家的司法权只能由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依法设立的法院和具有法定资格的法院专门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个人都不能行使。例如,我国宪法第78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能服从法律。”二是法官职务行为的独立性。即法官行使审判权时只服从宪法和法律,既不受立法、行政机关的干涉,也不受上级法院或本法院其他法官的影响。例如,日本宪法第76条规定:“一切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由法律规定设置的下级法院;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和法律的约束”。
孟德斯鸠认为,“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他指出:“每一个国家有三种权利:立法权力行政权力,司法权力。……当立法权力行政权力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力不同立法权力行政权力分立,自由也就不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力同立法权利合而为一,则将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权力。如果同一个人或者由重要人物、贵族或平民组成的同一个机关行使这三种权力,即制定权、执行公共决策权和裁判私人犯罪或争讼权,则一切都完了⑥。”正因为有了像孟德斯鸠这一类的学说,才有以后以美国为代表的“三权分立”的宪法理论及民主思想。这些产生的社会背景和思想理论基础,就是司法独立原则的渊源和思想理论基础。



司法独立同样也是我国的一项宪法原则,按照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司法机关的独立性是相对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而言的。这是因为,我国实行的是议政合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查机关都是由人民代表大会即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同时,我国共产党在国家政治生活和政权组织中的绝对领导地位在宪法中得以确认,因而,司法机关也不能向中国共产党独立,这是不同于西方国家的,可以说是中国特色下的司法独立。而且“司法独立”这一概念也是从西方国家借鉴来的。所以从我国司法独立产生的背景条件和原因来说,并不能简单地用恩格斯的观点认为我国的司法独立亦源于“人类对自身的恐惧”。
笔者认为,我国并没有走向真正的司法独立。因为司法独立的前提是三权分立,而我国,行政权力干扰导致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从而出现严重的司法腐败。具体表现在:(1)司法权同行政权虽在职能上分离,但在体制上仍难舍难分。首先是司法机关的财政不独立,仍隶属于行政系统,依靠行政的供给;其次是人事任免权实际上也掌控在行政机关手里,这就使司法工作常常受行政的掣肘。(2)在司法官制与内部管理体制的行政化方面:现在法官的官制受行政官阶制的影响。法官无终身制和高薪制作为职业保障,受内部行政管理体制的缚束,而难以放心大胆地只服从于法律。(3)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之间常出现指示与请示的现象,以及地方政府对地方法院审判的非法干预,这就破坏了下级法院或地方法院审判的独立性和自主性。
即便如此,在我国强调司法独立并以制度上保障司法独立还是完全必要的,当然,这里司法独立只是相对的。有学者认为,在我国强调司法独立、实现司法独立,最基本的有三点:一是改革法院体制,摆脱或限制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二是改革法官制度,培育高素质的法官和理性的法院;三是调整政治与司法的关系,实现政治影响的程序化和理性化⑦。我国宪政体制下需要实现司法独立,也具备了司法独立的可能性,通过对司法体制的改革一定能成功的实现司法独立,促进司法统一和司法公正,推动我国的宪政建设和法治化向前发展。

司法独立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已为世界所公认,对于恩格斯司法独立源于“人类对自身的恐惧”,我们亦加以批判的继承。但事实表明,没有司法独立就没有司法公正,它虽然不是司法本身的价值追求,但却是司法生命的根基。



注释:
①谭世贵:《司法独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8页。
②[英]洛克:《政府论》(下篇),瞿秋农等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83页。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7月11日都安瑶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干部工人和专业人才管理
第四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五章 经济建设
第六章 财政与金融
第七章 教育科技和文化卫生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都安瑶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和民族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都安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瑶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聚居着壮族、汉族、苗族、毛南族、仫佬族、水族等民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安阳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团结各族人民,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精神,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加速社会主
义现代化建设,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共同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区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规定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在贯彻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遇有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相抵触的,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执行,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积极开展政治思想、科学文化和民族政策等方面的教育,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八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坚持在公民中广泛地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宣传教育,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惩处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打击一切经济犯罪和刑事犯罪活动。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相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各族公民依照法律的规定,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瑶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瑶族所占的比例应高于其人口所占的比例,其他民族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应当有瑶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它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组成。自治县县长由瑶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县长主持自治县人民政府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瑶族所占比例应高于其人口所占的比例。自治县所属工作部门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瑶族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总编制人员内,按照自治县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本地方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定额,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县自行安排补充。

第三章 干部工人和专业人才管理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积极措施,大力培养少数民族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经济管理等专业人才。要重视培养瑶族、苗族、毛南族、仫佬族、水族等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分配给自治县使用的招工招干指标中,可以确定从各民族中和农村中招收的名额。招收瑶族、苗族、毛南族、仫佬族、水族等少数民族干部或工人,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招工招干时,应当优先在自治县内招收,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山区的特点和财政情况,对参加自治县各项建设事业的干部、工人,在生活福利方面给予适当优待,对有显著成绩或创造发明的授予荣誉称号和给予物质奖励。
自治机关欢迎外地各种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工作,生活待遇从优。子女入学和就业方面,给予照顾。

第四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中,应当有瑶族公民。其他人员中,应当有瑶族人员。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和审查案件时,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五章 经济建设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县溶岩石山地区、人多地少、缺土缺水、交通不便、自然条件很差、经济文化落后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扬艰苦奋斗精神,在坚持自力更生与国家扶持相结合的前提下,把扶贫工作摆到重要的位置。
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本地方基本建设项目。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在抓好粮食生产的同时,积极发展多种经营,努力办好国营骨干工业和乡镇企业,扩大商品生产,加速民族经济的全面发展。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水旱结合、主杂粮并举的方针,大力发展杂交水稻、杂交玉米,实行科学种植,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努力多产粮食。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放松粮食生产的前提下,坚持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多种多样,积极发展旱藕、猫豆、野生纤维和水果等经济作物,努力增加人民的经济收入。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扶持以养猪、养羊为主的畜牧业,建立健全各种服务体系,加速畜牧业生产的发展。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自治机关所征收的耕地占用税,除上交中央的外,留归自治县用于发展农业。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加强农田水利、砌墙保土等农业基础建设,对破坏水利设施者要依法惩处。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封山育林和人工造林与防火护林相结合的方针,因地制宜地发展以沙皮树和油桐为主的经济林和用材林,改变大石山区面貌。
自治机关鼓励集体、联户和个人承包荒山荒坡植树造林,谁种谁有,长期经营,允许活立木继承和转让。农民在自留山、自留地边、房前屋后或者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果树归个人所有。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侵占、哄抢和破坏。
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森林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严格控制木材采伐量,禁止乱砍滥伐、毁林开荒、非法贩运木材等行为。
自治机关自主制定自治县的木材经营管理办法。除完成木材上调任务外,其余木材由自治县自主安排经营和加工。对林区中的残次木及木头木尾和间伐材,经县林业部门批准,允许在当地加工林产品自主销售,不列为计划内指标。
自治县国营森工企业经营木材的税后利润,纳入县财政,主要用于发展林业。自治县内征收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和林政管理费,留归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作为发展林业生产使用。
自治机关在木材经营中要减轻林农负担,切实保障林农利益,由自治机关规定收购的最低保护价。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充分利用本地资源,采取多种形式,发展水电、建材、造纸、食品等工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乡镇企业作为发展农村商品生产的重要途径,贯彻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在信贷、人才、技术等方面给予支持,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通讯事业,加强对公路运输、邮电通讯设施的保护、改造和利用。
自治机关在国家的帮助下,采取民办公助等办法,扩建新建乡村公路,扩大运输能力,促进商品流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国营商业为主的多种商品流通体系,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充分发挥主渠道的作用。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在自有资金、利润留成、运费补贴等方面,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优惠照顾。
自治机关积极引导个体工商业合法经营,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采取多种渠道筹集资金,有计划地进行集市建设,发展农贸市场,扶持贫困山区开展集市贸易,促进农村商品流通。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外贸政策,积极开展对外贸易。对出口商品、进口物资的配额,享受国家的优惠照顾。自治县所创贸易外汇和非贸易外汇收入,属自治区安排的部分,全部留自治县安排使用。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县内的矿藏、水源、山岭等自然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或破坏。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资源优先开发利用。
自治县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事业。依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对自治县的利益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应当给予照顾。
在自治县内兴办企业、事业因工程建设需要群众搬迁或影响群众生产生活的,兴办单位应对群众进行开发性生产安排和生活安排;建设电站,要照顾当地生产、生活用电。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引进资金、技术、设备,加速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对外地在自治县内依法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事业的单位或个人,给予优惠和提供方便。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从人力、物力、财力上扶持贫困地区发展经济。
自治机关管好用好扶贫的各项资金和各种物资,根据自治县的具体情况,有计划地扶持办好重点企业项目,扶持贫困地区人民发展种植业和养殖业。
自治机关采取措施提高劳动者素质,利用本县充裕的劳动力资源,有计划地组织各种形式的劳务输出,积极创造各种就业条件和拓宽生产途径。
自治机关对那些土地少、水源缺、群众温饱难以解决的村、屯,在上级国家机关的统一领导和帮助下,有计划地组织搬迁,实行异地开发。
自治机关对贫困地区给予优惠照顾,适当减轻各种负担,以利群众休养生息。
自治机关对干旱缺水特别严重的地方实行重点扶持,努力修建山塘、水柜,解决农业用水和人畜饮水问题。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环境保护和治理,防止污染和公害。任何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建设或生产时,必须搞好环境的综合处理,谁污染,谁负责治理。

第六章 财政与金融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管理本地方财政的自治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凡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自治县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优待。
自治机关加强财政管理,建立健全审计、会计制度,严格执行财经纪律。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年度预决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在执行财政预算中,如需要部分变更的,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如因国家财政体制的变动,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改变或因重大自然灾害,导致自治县财政发生重大减收或增支时,报请上级国家财政部门给予增加补贴。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机动金和预备费,由上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拨给。
自治县征集的能源、交通建设基金,除上交中央部分外,全部留给自治县使用。
第三十八条 凡国家给予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民族补助专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或挪用,不得用于顶替正常的财政预算收支。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金融部门的指导,搞好储蓄存款和信贷工作,多存多贷,为发展自治县生产建设提供资金。
自治机关享受国家给予民族地区的无息贷款、贴息贷款和低息贷款的优惠,并充分发挥其效益。

第七章 教育科技和文化卫生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自主管理和发展自治县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和国家教育方针,结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教育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方法、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用于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高于自治县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不断改善办学条件。
自治机关坚持以国家办学为主,同时鼓励社会集资办学、捐资助学和私人办学。
自治县自治机关逐步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制,加速基础教育的发展。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的扶持和帮助下,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办好瑶族中学、小学。对边远贫困山区,逐步扩大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民族高小班、民族初中班。
自治县在招收初中、高中学生时,对瑶族、苗族、仫佬族、毛南族、水族等民族的录取条件要适当放宽。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培养民族师资,努力办好教师进修学校,加强师资培训,提高师资素质。
自治机关在发展普通教育的同时,积极发展职业教育,办好职业技术学校,对未能升学的初中、高中毕业生有计划地开办职业技术培训班,培养城乡经济建设需要的专业实用人才。
自治机关努力发展幼儿教育和成人业余教育,逐步扫除文盲。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各种技术咨询服务机构,培训、引进各种科学技术人才。
自治机关积极做好科学技术的普及和推广工作,增加科学技术研究发展经费,设立科学技术发展基金和科技进步奖,加速自治县科学技术的发展。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文化事业,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机关努力发掘、整理优秀的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名胜古迹、珍贵的革命文物和历史文物。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研究、发展现代医药和民族医药,积极防治地方病、传染病和流行性疾病。
自治机关加强边远山区的医疗卫生网点建设。对少数民族山区、贫困地区的特别困难户,要分别不同情况,实行减费或免费医疗。经卫生部门批准的民间医生,允许正当行医。
自治机关要加强药品管理、食品卫生监督,切实保障各族人民的身体健康。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严格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广泛开展群众性的体育运动和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努力培养体育人才,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定于每年12月15日。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实施办法。



1989年12月2日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删去“重庆”两个字。
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并处以”后增加“500元以下”字样,第二款“并处以”后增加“200元以下”几个字。
三、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罚款收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