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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延期许可的可诉性实务研究/吕国华

时间:2024-07-01 12:32: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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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延期许可的可诉性实务研究

吕国华


【关键词】房屋 拆迁 许可 延期 可诉性

【前言】

  我国现有的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制度对房屋拆迁许可的期限作出了约束性规定。无论是公益拆迁,还是商业拆迁;无论旧城改造,还是城中村;无论是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还是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都必须由拆迁申请人向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拆迁许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向申请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其在一定期限之内进行拆迁。实践中,经常发生在许可的拆迁期限内无法完成拆迁的情况,拆迁人一般都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延期拆迁许可;符合一定条件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许可延期拆迁的决定并进行公告。本文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许可延长拆迁期限的决定称为“延期拆迁许可”或者“许可延期拆迁”。那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许可延期拆迁的决定,是否具有可诉性?被拆迁人认为许可延期拆迁决定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能否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笔者在长期办理房屋拆迁法律实务中潜心研究,拟从许可延期拆迁的现有法律规范,许可延期拆迁对被拆迁人权利和义务的影响,许可延期拆迁的审查标准,许可延期拆迁是具体行政行为,司法对许可延期拆迁的一般处理等几部分阐明许可延期拆迁的可诉性。

一 许可延期拆迁的现有法律规范

  我国多部具有不同效力位阶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延期拆迁许可作出了明确规范。除了规范延期拆迁许可的法律之外,国家政策对延期拆迁许可作出了一些强制性规定,各地制定的一些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也对延期拆迁许可作出了具体规定。这些法律和政策构成了我国延期拆迁许可的完整制度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山东、北京、上海、天津、湖南等一些省、市、区对延期拆迁许可也作出了规定。《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房屋拆迁,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拆迁管理费。拆迁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未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批准延期拆迁的,延长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申请或者经申请未获批准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6个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日的15日前,向区、县房地局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区、县房地局应当在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累计超过一年的,延期拆迁申请由区、县房地局报经市房地资源局审核后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区、县房地局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在实施房屋拆迁过程中,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期满15日前,向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湖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规程》第十七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依法办理续期手续。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续期办理次数,不得超过2次;续期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期限,第1次不得超过6个月,第2次不得超过3个月。办理续期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按照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向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缴纳拆迁管理费。”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行政法规都对延期拆迁许可作出了规范。一些地方性规定如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甚至对延长的具体期限和延期次数作出了明确规定,是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进一步补充和完善。

二 许可延期拆迁对拆迁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影响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许可延期拆迁的决定,既影响拆迁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影响被拆迁人的权利和义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一旦作出许可房屋拆迁的决定,该决定经公告后,对拆迁人和被拆迁人都产生法律约束力。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必须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行使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确定评估单位,委托评估单位,委托拆迁单位,房屋评估活动,拆迁当事人就补偿、安置展开协商等活动都必须在拆迁期限之内进行。拆迁期限届满,拆迁人未申请延期拆迁的或者拆迁人申请延期拆迁未获批准的,拆迁人不得再从事任何拆迁活动,被拆迁人有权拒绝拆迁或者要求拆迁人赔偿损失。拆迁人申请延期获得批准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可以在许可的延长期限之内,继续行使相应的权利和履行相应的义务。拆迁人是是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延期拆迁许可决定的直接的行政相对人,被拆迁人是该延期拆迁许可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即间接的行政相对人。一个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可以是否对相对人的实际权利和义务发生实际影响作为重要的参考标准。行政机关的活动作为一种权力的行使都或多或少地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发生一定的影响力或支配力。当这种影响还没有发生或者影响还没有达到对权利和义务发生实际影响的程度,那么救济就没有必要性。根据这一特征,尚未成熟的行政行为如拟订但尚未实施的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调解行为如行政裁决过程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就拆迁当事人之间的补偿分歧进行调解的行为,行政指导行为如地方政府对被拆迁房屋制定的政府指导价,重复处置行为如上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被拆迁人不服行政裁决的复议申请作出的维持原裁决的复议决定等,都是对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发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被拆迁人不得就这些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无论是拆迁人,还是被拆迁人,都对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延期拆迁许可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延期拆迁许可受到侵害的,可以要求赔偿。由此可见,作为延期拆迁许可的行政相对人,拆迁当事人的实际权利和义务受到了延期拆迁许可的影响,应当赋予拆迁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进行救济的相应权利。

三 许可延期拆迁的审查标准

  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公告公示的拆迁期限之内无法完成拆迁而申请延长拆迁期限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作出延期拆迁许可决定。那么,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的审查标准是什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该条除了规定申请延期拆迁的单位,申请延期拆迁的法定期限,接受并处理延期拆迁申请的单位之外,还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答复义务作出了规范。由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答复内容和答复行使都没有进一步明确,我们可以推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人延期拆迁的申请,既可以作出许可延期拆迁的答复,也可以作出不同意许可延期拆迁的答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无论作出什么样的答复,必须在收到拆迁人申请延期许可的材料后,履行法定的审查义务,根据审查结果,决定是否许可延期拆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由此可见,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可以作出两种处理,一是根据法律规定不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只要材料齐全完备,具备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是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行政机关对前者履行的是形式审查义务,对后者履行的是实质审查义务。那么,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申请延期拆迁材料的审查标准是什么呢?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收到拆迁人的申请材料后,除了审查材料是否齐备,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外,是否还要进行其它审查呢?对此,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了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申请拆迁的材料在30日之内进行审查的义务,而不是规定当场作出是否许可拆迁的决定,说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查申请的标准是实质标准,即不但要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备,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还要审查申请材料的合法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申请拆迁许可材料的审查标准同样适用于对申请延期拆迁许可材料的审查。也就是说,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收到拆迁人申请延期的材料后,不但要审查材料是否齐备,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而且要审查材料是否符合法律要求,是否具有合法性。佐证这一观点的另外一个主要方面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许可延期拆迁的决定,直接关系被拆迁人等利害关系人的重大利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应当告知被拆迁人等利害关系人,而且需要听取被拆迁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显然,据此可以判断,延期拆迁许可不能当场作出,不能通过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就可以当场作出,而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需要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来决定是否许可延期拆迁。因此,笔者认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申请延期拆迁材料的审查标准是实质标准,既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必须对这些材料的合法性逐一进行审查判断;申请材料部分或者全部不符合法律要求的,不得作出许可延期拆迁的决定。

四 许可延期拆迁是具体行政行为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的许可延期拆迁的决定,是一个行政行为,是拥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与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行为,这一点毋庸置疑;无论在司法界,还是学术界,也基本上不存在争议。但是,许可延期拆迁的决定是否因此具有可诉性,无论在司法界,还是学术界,都存在巨大的争议。有的人认为,许可延期拆迁的决定具有可诉性,被拆迁人可以起诉请求法院撤销该决定;有的人认为,许可延期拆迁的决定是对许可拆迁决定的延续,是依附于许可拆迁决定存在的,被拆迁人通过请求法院撤销拆迁许可决定这一诉讼就可以达到目的,不需要也不能重复诉讼,浪费司法资源。众所周知,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一个重要的判断标准是该行为是否为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我国,抽象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虽然并非全部具体行政行为都具有可诉性,但一个具有可诉性的行政行为首先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那么,延期拆迁许可决定是否具体行政行为呢?笔者认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的许可延期拆迁的决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要件。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行政相对人所作的行政行为。”一般来说,相对于抽象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三个特征:行政相对人的确定性、不可反复适用性和具有直接的执行力。延期拆迁许可针对的是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即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其中,拆迁人的权益受到延期拆迁许可的直接影响,是直接的行政相对人;被拆迁人的权益是其权益可能受到许可行为不利影响的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是间接的行政相对人。拆迁人由房屋拆迁许可证直接载明,被拆迁人一般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具体确定。延期拆迁许可不可反复适用,只适用于具体拆迁期限和拆迁范围之内的拆迁活动,拆迁活动一旦结束,延期拆迁许可也失去法律效力。延期拆迁许可具有直接的执行力,被许可人可以在拆迁期限、拆迁范围内依法进行拆迁。因此,许可延期拆迁是具有可诉性的具体行政行为。

五 司法对许可延期拆迁的一般处理

  我国地广人多,拆迁法律制度有很多不尽完善的地方,各地对房屋拆迁的规范差别很大,行政干预司法在拆迁诉讼案件中普遍存在,甚至在某些地方,政府制定红头文件要求地方法院不受理拆迁案件。即是对拆迁行政许可这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案件,不少地方法院也不愿受理,而是建议拆迁当事人通过调解、协商或者向政府反映的方式解决。很多法官经常挂在嘴边上的几句话就是“政府不让我们受理”“我们拿着政府的工资,现在你告政府,我们怎么敢受理,即使受理了也不会判你们赢的”“去和拆迁人商量着解决吧,你看看有什么具体要求,我可以帮着你们调解调解”。那么,对于拆迁当事人不服延期拆迁许可提起的行政诉讼,愿意受理的法院更是寥寥无几。除了前面提到的原因同样适用于延期拆迁许可案件之外,多数法院坚持认为延期拆迁许可是拆迁许可的延续行为而非独立行政行为也是个原因。判断延期拆迁许可是否具有可诉性,在司法环节主要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延期拆迁许可是否具有司法审查的可能性,二是延期拆迁许可是否具有司法审查的必要性。笔者认为,延期拆迁许可具有司法审查的可能性,无论是从法律上的可能性来看,还是从事实上的可能性来看,对延期拆迁许可进行司法审查都具有可能性。就法律上的可能性而言,我国法律没有对延期拆迁许可作出明确排除或者禁止司法审查的规定。迄今为止,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无一对延期拆迁许可的可诉性作出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由此可见,只有上述四种行政行为被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延期拆迁许可不属于上述情形中的任何一种。就事实上的可能性而言,对延期拆迁许可进行司法审查,从程序、事实和法律依据方面审查一个具体的延期拆迁许可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对人民法院而言并不存在超越其审查能力的可能,也没有技术方面不可逾越的障碍。那么,延期拆迁许可是否具有司法审查的必要性呢?所为司法审查的必要性,是指如果行政相对人对某一类行为不服,法律没有为它提供司法审查之外的有效救济途径,只有进行司法审查,才能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些行为不具有司法审查的必要性比如劳动争议仲裁,法律已经为涉及劳动争议的案件设置了仲裁这一司法审查之外的有效的救济途径;再比如刑事侦查行为,也不具有司法审查必要性。我国刑事诉讼方面的法律和国家赔偿方面的法律已经为受到该类行为侵害的行政相对人提供了其它的救济途径。显然,延期拆迁许可具有司法审查的必要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许可延期拆迁决定,行政相对人不服的,除了进行司法审查和行政复议之外,法律并没有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因此,笔者认为,对延期拆迁许可进行司法审查是必要的。我国有些地方对延期拆迁许可案件的受理与审判作出了统一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为了统一全市法院行政审判执法尺度,针对北京市法院行政审判工作中存在的一些有争议的法律问题,作出了解答,制定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三)》,针对“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拆迁工作,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批准的行为,是否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这一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解答是:“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拆迁工作,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批准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无独有偶,二??八年四月至今,笔者代理的安徽省太和县某拆迁案件中,为了阻止房地产管理局的行政裁决行为,为拆迁当事人之间就拆迁补偿的充分协商赢得时间,笔者代理被拆迁人提起一系列行政诉讼如贾某等诉太和县房地产管理局拆迁行政许可纠纷案等。二??九年六月,笔者尝试就太和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延期拆迁许可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目前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阜阳市颍上县人民法院异地管辖。可以预言的是,在张扬法治的当代中国,拆迁当事人救济权利的途径将愈加宽广,法院对延期拆迁许可类似案件的处理也将更加从容和宽容,让我们拭目以待。


六 结语

  房屋拆迁延期许可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行政管理职权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对拆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具有司法审查可能性和必要性的具体行政行政行为,延期拆迁许可的上述特征决定了其具有可诉性。拆迁当事人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的延期拆迁许可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房屋拆迁延期许可的可诉性实务研究》一文建立在笔者长期从事拆迁法律实务的实际基础之上,结合我国有关拆迁的法律等现有制度性规定,对延期拆迁许可的可诉性进行了条分缕析,以期对我国房屋拆迁制度立法的完善、房屋拆迁诉讼司法环境的改善、拆迁当事人不服延期拆迁许可决定的救济作出一些有益的探索。笔者抛砖引玉,不当之处,望读者不吝指正。


【参考文献】 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和高等教育出版社联合出版,第144页。
【作者简介】吕国华,山东人,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律硕士,北京专职律师,具有法律职业资格、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律师执业证号:W0120061116312;主要业务方向:房屋拆迁等房地产法律实务,包括房地产征收、交易和建设等各个环节的法律事务。联系电话:13811168718,电子邮箱:lvguohualawyer@126.com,QQ:545852153。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建设指导原则》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建设指导原则》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保险公司:
为防范经营风险,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制度,促进保险事业稳步、健康发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建设指导原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于10月31日之前将内部控制制度报送我会备案。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我
会报告。
特此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公司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为了加强管理,防范保险风险,保证保险市场的健康、稳定、持续发展,特制定本指导原则。
第二条 内部控制是保险公司的一种自律行为,是公司为完成既定工作目标,防范经营风险,对内部各种业务活动实行制度化管理和控制的机制、措施和程序的总称。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科学、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三条 本指导原则是对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基本的要求,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

第二章 内部控制建设的目标和原则
第四条 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应达到以下目标:
(一)确保国家保险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执行和实施;
(二)保证保险公司董事会(国有独资保险公司的出资人)谨慎、稳健的经营方针能够贯彻执行;
(三)识别、计量、控制保险业务经营风险和资金运用风险,确保公司稳健运营;
(四)保证公司资产的安全,各项报表、统计数字的真实和及时;
(五)偿付能力符合监管要求;
(六)提高工作效率,按质按量完成公司的各项既定工作任务。
第五条 在内部控制制度建设方面,保险公司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保险公司在制订内部控制制度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行政规章的规定,不得与之相抵触。
(二)有效性原则,保险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及其各项措施应符合本公司实际,确保有关制度有效执行。
(三)全面性原则,保险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应覆盖公司各个业务管理流程和环节、各个业务部门和岗位。
(四)系统性原则,保险公司应把内部控制制度的建设作为一项系统工程对待,注意各项制度之间的协调和衔接,避免产生矛盾和冲突。
(五)预防性原则,保险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重在预防,防患于未然,避免、防范或减少经营风险。在设立新机构和开办新业务时,应当树立内部控制优先的思想,首先建立完整的规章制度,采取有效的内部控制措施。
(六)制衡性原则,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管理部门和业务管理岗位应相互监督、相互制约。

第三章 内部控制的要素
第六条 保险公司内部控制系统应当包括:组织机构系统、决策系统、执行系统、监督系统、支持保障系统。
第七条 保险公司的内部控制与制约机制应当包括以下要素:
(一)组织机构控制;
(二)授权经营控制;
(三)财务会计控制;
(四)资金运用控制;
(五)业务流程控制;
(六)单证和印鉴管理控制;
(七)人事和劳动管理控制;
(八)计算机系统控制;
(九)稽核监督控制;
(十)信息反馈控制;
(十一)其他重要业务和关键部位的控制。

第四章 组织机构系统
第八条 保险公司机构设置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坚持合理、精简、高效的原则。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依法建立、健全董事会和监事会,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董事会、监事会和总经理的职责,确保其切实履行法定职能。
第十条 保险公司的岗位设置应遵循相互监督、相互制约、协调运作的原则。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各个部门和业务岗位应明确职责,权责一致,逐级负责;实行目标管理,制定规范的岗位责任制度、考核标准和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制订回避制度和重要岗位轮换制度。

第五章 决策系统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决策系统,完善决策程序,避免、减少决策失误。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决策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民主性原则,保险公司决策机构在进行决策活动时,应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二)公开性原则,在保护商业秘密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应提高决策,特别是决策程序的透明度,保证决策程序的合法性和公开性;
(三)效益性原则,保险公司在进行决策活动时,应注重决策对公司效益的影响,注重考虑整体利益与长远利益;
(四)科学性原则,保险公司应建立决策咨询委员会,听取专家的意见与建议,确保决策的科学性。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应依法建立和保存原始的、完整的会议记录。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决策评估机制,实行决策责任人负责制度,对决策结果应有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实行一级法人管理体制,建立统一授权经营制度。保险公司对分支机构的授权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六章 执行系统
(一)保险业务控制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制定关于保险产品开发的管理制度,定期对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及其实施办法进行清理。
第十九条 人寿保险公司应建立规范的精算制度,配备合格的精算人员。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条款、费率、保险凭证格式以及业务宣传材料的设计、开发,应当有法律专业人员参加。
非经总公司授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自行拟订保险条款、保险费率。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宣传材料应由总公司统一审核、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科学完善的核保、核赔制度,形成一套岗位明确、权责分明、分级负责、互相制约、规范操作的承保、理赔业务管理机制。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配备专职核保、核赔人员,并建立对核保、核赔人员的评聘、考核、奖惩制度。
第二十四条 实行承保与理赔职责分离、展业与核保相分离以及独立的核保、核赔制度。建立承保和理赔的分级授权制度,规定各级承保和理赔人员的授权范围及其职责。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对服务质量的规范管理,制订业务操作标准和服务质量标准。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保险代理的管理制度,加强对本公司保险代理业务的监督和管理,制定统一的代理协议文本,建立、健全保险代理人档案,定期对代理人进行业务培训与考核。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保险风险分摊机制,及时、足额进行分保,以分散风险。
(二)保险单证、印鉴控制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切实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关于保险单证管理的规定,制定严格的保险单证的印制、保管、领用、报废和核销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指定专人负责保险单证的管理,实行保险单证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统一发放。在印制保险单证时,应统一格式和规格,采取严密的防伪措施。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对各类印章的管理。各类印章应统一规格、统一刻制,明确各类印章的使用范围,建立严格的印章使用审批和登记制度,严防私刻、偷盖公司印章。
(三)资金运用控制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并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制定关于资金运用的管理制度,确保公司资金的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资金管理应实行“高度集中、分类管理”的原则。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应当建立投资决策体系、资金调度体系、投资风险管理体系(包括风险识别、风险评估、风险计量和风险控制等内容)以及资产管理体系。
第三十三条 保险资金运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不得超出规定的范围和比例。
保险公司的投资业务管理应当与保险业务管理分离,实行专家理财。
(四)财务会计控制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保险公司会计制度》、《保险公司财务制度》,结合本公司具体情况,制定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单独设立财会部门,配备专职财会人员。会计财务处理必须实行岗位分工,明确岗位职责,严禁一人兼岗或独自操作全过程。财会岗位实行定期或不定期轮换或交流。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保持完整、准确的会计记录,及时、完整、准确地提供会计信息,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系统。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会计部门应妥善保管现金、有价证券、空白凭证、密押、印鉴等,防止遗失或被盗。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根据有关规定,设立账簿,设置会计科目,使用统一规定的会计科目编号。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对资金的统一管理,严格控制费用开支,实行财务双签制度。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应定期核对现金和银行存款账户,保证现金和银行存款的安全。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财务负责人委派制度,对财务负责人实行下管一级,保障财务负责人依法行使财务监督权。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对固定资产规模的控制,确保公司具有充足的偿付能力。

第七章 稽核监督系统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独立的稽核审计部门,制定完善的稽核审计制度,配备一定比例的专职稽核审计人员。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的稽核审计部门应实行垂直管理体制,总公司稽核部门直接对公司董事会或法定代表人负责,确保其独立行使职权。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每年至少对系统进行一次全面的或专项的内部稽核。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司在进行内部常规稽核的同时,应对重点业务、重点部门、重点机构进行专项稽核。对于稽核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或法定代表人提交书面报告,并通过后续稽核的方式,再次稽核其发展变化情况。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重要岗位人员的离任审计制度。

第八章 支持保障系统
(一)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设立计算机业务管理部门,建立计算机管理制度,加强对计算机应用的风险控制。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对计算机系统的项目立项、设计、开发、测试、运行和维护实施严格管理,明确划分软件设计、业务操作和技术维护等各个方面的责任。项目的立项、设计应当严格执行申报审批制度。在系统开发时,应符合国家以及保险行业有关标准的要求,编写完整的技术
资料,注意系统的安全性和保密性。在系统投入运行前,应进行测试和验收。
第五十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计算机系统管理员制度。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计算机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门的计算机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公司的计算机系统安全问题进行检查。对系统数据资料应当采取加密措施,建立备份,异地存放。对计算机系统采取口令管理和权限管理,用户使用的密码和口令应定期更换。
第五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信息统计系统,建立完整的信息资料系统,保证重要信息能够得到及时反馈。
第五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配备专职信息统计人员,采取科学有效的统计方法和手段,确保信息统计的及时性、准确性、真实性。
(二)行政、劳动人事系统控制
第五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各项行政管理制度。
第五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规范的档案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档案管理人员,对公司各类档案进行科学管理。
第五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规范的劳动人事管理制度,对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考核、调配、任免、奖惩。

第九章 内部控制制度的管理与监督
第五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建设领导组织。保险公司的稽核部门是综合管理和评价内部控制制度的职能部门。
第五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定期对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建立科学的内部控制制度评审机制,及时发现问题,不断加以完善,实现内部控制的目的。
第五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通过培训、考试、考核等方式,确保公司员工理解和执行有关内部控制制度。
第六十条 保险公司在建立内部控制制度时,应结合相关的奖惩机制,促进内部控制制度的落实执行。
第六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对本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进行汇编,便于工作人员掌握和执行。
第六十二条 各保险公司应将本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报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六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对保险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必要时,中国保监会可委托有关部门对保险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进行评估。
第六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将把内部控制制度的建设作为审批保险公司和分支机构、确定保险公司经营区域和业务范围、对保险公司进行评级的一项重要考核指标和条件。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经批准在华设立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参照本指导原则执行。
第六十六条 各保险公司应根据本指导原则,结合公司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实施意见。
第六十七条 本指导原则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六十八条 本指导原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8月5日

关于印发《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收文办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政办发〔2001〕9号



关于印发《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收文办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办公室各科(室)、各直属机构:
市政府同意《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收文办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收文办理
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收文办理程序,确保收文办理做到及时、准确、安全,提高办文效率和质量,根据市政府办公室赋予各科、室的职能,按照“明确分工、各负其责、加强协作、统一管理”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一、收文办理指收到公文的全部办理过程。
主要程序有签收、登记、审核、拟办、批办、承办、催办等;收文包括文件、电报、重要政务信息、值班电话记录、提案、议案、领导批示、人民来信等。
1.签收。文件、电报和国家、省、市领导批示类公文一律由文秘科签收,其它收文按各科、室职能分工签收,按程序办理。机关负责人一般不受理未经文秘科签收的公文。未按程序直送政府领导的公文,有关科、室应按规定送文秘科补办登记等手续。对违反公文处理有关规定的来文,依照退文制度,由文秘科退回呈报单位重办。
2.登记。公文签收后,由文秘科逐件拆封核查,分类登记。登记中要将办件、阅件和简报等分开,避免该办的文件漏办。
3.审核。收到下级机关上报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科应当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应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涉及其他部门或地区职权的事项是否已协商、会签;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规范。
4.拟办。对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科应及时提出拟办意见。对属于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来文,应当按照职责范围,直接转有关部门处理。拟办意见力求准确、恰当,把握不准时,
要主动征询业务科、室或有关部门的意见。对紧急、重要公文提出办理时限;对需几个部门或地区承办的公文,需明确牵头主办单位。
5.批办。对需请领导批办的公文,文秘科要及时送办公室负责同志批办。经负责同志批办过的公文,文秘科登记后,转有关业务科、室或部门办理。
6.承办。有关业务科、室或有关部门接到交办的公文,应当逐件登记,注明领导同志批示内容、公文运转过程和处理结果,并抓紧办理。各科、室应实行办文限时制。对紧急公文要随到随收,随收随送,随送随办。一般公文在10日内办结,涉及人财物及其他需要协调解决问题的公文,应力争在3个工作周内办结。确有困难的,应当予以说明。对不属于本科、室职能范围或不适宜本科、室办理的,应在2日内退回交办科、室并说明理由。
7.催办。要建立健全公文催办制度。由文秘科呈负责人批示后交有关科、室或由文秘科直接交办的公文,文秘科应负责催办。紧急公文跟踪催办,重要公文及负责人批示的公文重点催办,其他公文每半个月普催一次。催办过程要及时记录,并根据催办记录,定期检查公文办理情况。
二、收文办理应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严格执行保密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各科、室收文办理关系应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责范围确定。三、节假日期间的文电,由联络科负责收文和及时处理。上班后将文电移送文秘科归档或继续办理。
四、对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的特殊文电,应按各科、室对应分管的秘书长和主任的分工,提请阅批后办理。
五、有关科、室公文办理结束后,应将公文正本连同领导人签批的底稿、公文形成过程中的附件整理好,及时送交文秘科归档。密级公文办结后立即送交,一般公文每月清理送交一次,各科、室都要确定专人负责清理送交。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