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浅议公益诉讼的原告/陈礼平

时间:2024-07-24 18:01: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议公益诉讼的原告

陈礼平


民众法律意识的提高不仅仅体现在对私人利益的关注,更多的应该表现在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上。目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诸如环境侵权案、违法悬挂国旗案、国有资产流失案等时有发生。而此类案件之结果往往是以法院不予受理为终或是以原告败诉为果。细细推究之,皆源于现行诉讼法对公共利益诉讼主体的认定有诸多盲区,以致民众无处告诉。而违法侵害者则变本加厉,无视公共利益以致大肆、任意践踏。本文通过对公益诉讼的概念的初步界定,并阐述其基本涵义及类型,运用横向比较、纵向分析的研究方法,提出作者的设想。
一、公益诉讼的基本涵义及类型
(一)公益诉讼的基本涵义。
公益诉讼的认识应该是基于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基础之上的。所谓公共利益是指有关社会公众(包括自然人、法人、社会组织、国家机关及社会团体、民间机构)的利益,是公有公用的利益。它“区别于社会个体的利益,又非个体利益的简单叠加。它应该是社会全体成员利益的结合”。仅就我国宪法、法律法规而言,运用到的表述就有“社会利益”、“国家整体利益”、“集体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之多,但从本质来讲它们只是表述上的差别。基于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在其受到侵害时民众自然会试图通过诉讼的方式提出利益主张即公益诉讼。所谓公益诉讼,它起源于罗马法,是相对私人利益诉讼而言的。周楠教授在《罗马法原理》一书中提到“公益诉讼乃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皆可提起。”意大利法学家彼得罗.彭梵得在其著作中亦指出:“人们称那些为维护公共利益而设置的罚金诉讼叫民众诉讼。”此处所称“民众诉讼”就是指公益诉讼。目前,我国学者对其大致有两种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益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公益诉讼“包括所有为维护公共利益的诉讼,既有国家机关以国家名义提起的诉讼,也有法人、社会组织及自然人代表国家或民众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狭义的公益诉讼是指国家机关提起的公诉。”另一种观点认为,“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社会组织、个人,依据国家法律的授权对违反经济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国家整体利益或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追究相对人法律责任的活动。”并且认为公益诉讼不等同于公诉,“它既可以由国家授权的检察机关或政府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又可以由利害关系人以国家授权或个人的名义提起诉讼。”两种观点的主要分歧在于对公益诉讼的主体特别是原告的认定存在不同见解。
(二)公益诉讼的类型。
关于公益诉讼的类型有学者认为,公益诉讼应当包括行政、民事两类,而刑事则应排除;另有学者则主张公益诉讼只局限于行政一种。笔者认为,为了便于公共利益主体提起诉讼使社会公益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维护,对公益诉讼的界定应当采取广义的理解即自然人、法人、社会团体和社会组织、国家机关及其他法律授权机构对违反法律、法规侵害社会公益的行为,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法院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活动。其中,当然应该包括通常意义上的“公诉”和“公诉转自诉”刑事公益诉讼。综上,笔者认为公益诉讼应当是广义的、多样化的,也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效救济途径。但是,我国学者及立法机构对公益诉讼的最终界定的真正障碍在于对其原告主体难于统一认识。
二、笔者的制度设想
(一)一般民众、法人、可以成为公益诉讼的首选原告。
虽然我国宪法和法律对保护社会公益设置了宽泛的实体权利体系,但由于这些权利常常是由不确定多数人共同享有。因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一般不被认为具有现实的公益诉权,其原告资格不被认可。但从人民民主权利的角度来看,确认一般民众的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本身就是民主政治在某一法律制度上的具体反映。依据该理论,在社会主义条件下,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法享有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权利。人民通过选举方式将这一权利委托于国家机关,从而造成权力所有者于使用者相分离的政治现象。在某种社会条件的促使下,人民将该权力收归由自己行使,一方面充分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力地位;另一方面又有利于维护人民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这种条件显然应当包括社会公益遭受违法者侵害的情形。这是因为作为国家的主人,任何社会个体都有权利也有义务维护国家利益或社会公益不受非法侵害。而且,国家、社会、个人或社会组织等各方利益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它们之间是整体与部分的相互关系,既相互依存又相互独立。所以,侵犯国家或社会利益实际上就是在侵害社会个体的利益。由此赋予一般民众对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和法律地位,在政治理论上就有其必要性和可能性。从诉权理论的角度来看,公益诉权是民众平等享有的一项宪法性权利。一般情况下,诉权主体就是实体权益主体,这种诉权具有双重涵义:实体主体和程序主体。但是在存有特定条件时,这种双重性又会得到分离即可能单是实体主体或程序主体。一般法理通过利用“诉权转让”、“纠纷管理权”和“诉讼担当”等理论赋予实体主体以程序涵义或程序主体以实体涵义。从而对诉权主体的范围作了扩大解释。其目的就在于在更大的限度内维护公益、制裁违法行为。与我国同属大陆法系的日本、德国、法国等国家所采取的就是这一理论来确认一般民众的原告资格。笔者认为,这样的制度架构有利于提高民众对公益违法行为的监督,而且这种监督要比任何一种监督方式(比如行政监督)来得有效、有力。一般民众在数量上的绝对优势使公益违法行为如过街老鼠——人人喊打,也有利于社会公益在最大范围内得于维护。依据我国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法人与自然人具有同等法律地位。故在公益诉讼方面,法人与自然人同样具备原告资格。
(二)检察机关当然应成为公益主体代表国家以国家名义提起诉讼。
我国宪法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权力其实也就赋予了其在公益诉讼程序中的原告地位。这是因为,在我国公诉的职能源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检察机关理所当然的成为刑事公诉的原告(即公诉人)。而且,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在本质上与刑事公益诉讼都是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但是由于法律的缺漏使其举步维艰——检察机关无法以原告身份参与诉讼。而检察机关自身的性质和职责表明他实质上具有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代表人的身份,这种身份决定了他应当充当公共利益的代表,对侵害公益的违法行为提起诉讼。有的学者主张,赋予国家行政机关公益诉权,认为国家行政机关如环保行政部门其特殊的管理职责、优越的取证手段对其提起公益诉讼有得天独厚的优势条件。笔者并不赞同此种主张,因为行政机关权力的过度膨胀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倘若将公益诉权赋予行政机关,这种现实将变得更加突出、严重,不利于权力的制约与平衡,尤其是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制衡。在制度创设中将检察机关纳入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则恰到好处的处理了这一难题。同时也有效的防止了权利过度集中的行政机关滥用诉权的可能。且检察机关的权利行为不具有实质处分的性质,属于一种超然的中立地位,有利于检察机关正确及时有效的行使诉权,维护社会公益。当然,检查机关提出的公益诉讼必须有制度保障和资源支持。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在诉讼中的权利分配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国外较为成熟的法律理念,赋予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享有调查取证权、优先审理权、法律监督权等权利。有的学者认为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享有调解权,即和违法者达成诉讼和解。笔者也不赞成这一主张,因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的代表人并不具有对公共权利的实质处分权”。赋予其调解权往往会导致检察机关在处理公益诉讼时并发惰性、消极的诟病,从而不利于社会公益的维护。在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具有原告和法律监督者的双重身份,和刑事公诉一样享有抗诉权,同时对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督。可以说,无论从权力的制衡还是从身份、性质来讲,检察机关都应当是公益诉讼的最佳原告。
(三)社会组织、社会团体也应是公益诉讼的原告。
从国外较为先进成熟的公益诉讼法律制度来看,各国大多在逐步赋予社会组织、社会团体的原告资格,承认其公益诉讼主体地位。由于公益违法行为所特有的“间接性、社会性、复杂性及潜伏性”等特点,使其法律因果关系、证据的收集、事实的证明等法律技术问题非常复杂,仅就受害者个人在资力、技术、知识上是难于对抗强大的违法行为者。并且受害者在人数上的众多使得传统的普通程序诉讼、代表人诉讼难以适应。即使勉强受理在各方面也不利于对利益主体造成讼累、不经济。从这样的现实出发,笔者认为应当尽快通过立法赋予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如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民间环保组织、劳动者权益保护组织等公益组织、团体)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使其享有公益诉权。一方面可以充分有效的利用本已非常有限的司法资源,避免当事人诉讼之累、实现经济诉讼。另一方面从确保诉讼原告多元的角度。最大限度地增加其提起诉讼的可能性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以,我们建议将社会组织、社会团体纳入公益诉讼地主体范围,使公益的维护在诉讼主体上得于适当、有效补充。
总而言之,对公益诉讼的原告应当作扩张性解释,赋予一般民众、检察机关、法人、社会组织和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等间接利害关系人的原告资格和诉讼主体地位,修正传统的原告单元规定为原告多元化规定以全面有效地维护社会公益。当然,本文重点探讨公益诉讼原告的认定,有关被告的相关理论由于牵涉到具体个案的实际情况,难于形成系统理论,故暂不涉及。同时,在公益诉讼中原告不足、不仅仅为了社会公益而是掺杂个人目的,甚至纯粹出于滥诉而起诉的现象肯定会依然存在,各原告之间资格重叠、推委旁观等情形也会悄然出现。因此,笔者建议应在相关立法时应当加于规避,做出细致、明确架构。

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城镇住房困难户购买安居住宅的产权等有关问题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房改办公室等


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城镇住房困难户购买安居住宅的产权等有关问题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房改办公室等



根据京政发〔1992〕35号、〔1993〕50号、〔1994〕71号文件有关规定,现就我市城镇居民住房困难户购买安居住宅的产权等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住房困难户从所在单位或开发公司购买安居住宅,其实付房价款高于按购房当年房改成本价售房公式计算的应付房价款,其所购住宅的产权执行房改成本价的产权规定;实付房价款低于按购房当年房改成本价售房公式计算的应付房价款,其所购住宅的产权执行房改标准价的产权规
定。
二、住房困难户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安居住宅,其保价均须执行购房当年的成本价或标准价。
三、住房困难户购买安居住宅,其实付房价款高于按购房当年房改成本价售房公式计算的应付房价款的,在权属证件附记中,须注记当年出售公有住宅楼房每建筑平方米的成本价,所购住房的实付房价款及付款日期。
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5日

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2003年)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十四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
(2000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和设施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参与旅游活动、实施旅游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旅游资源状况,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旅游规划和旅游发展政策,协调处理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改善旅游环境,培育和规范旅游市场,发展旅游经济。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管理工作,依法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支持、配合旅游管理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根据本地旅游发展的需要和财力情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旅游发展资金,用于旅游规划、公益性旅游项目建设等,财政、审计部门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国内外的企业、团体和个人依法投资旅游业,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开发旅游资源,进行旅游设施建设,兴办旅游企业。
第七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开展活动,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服务、引导和监督作用,为发展旅游业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

第八条 开发旅游资源,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保护环境、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历史文化与现代科学技术相结合。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不得违反旅游规划进行旅游资源开发。
第九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管理部门,进行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的调查和评价工作,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旅游资源的认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公布,并设立标志。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实施保护方案,明确保护单位和责任人。
第十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旅游资源状况编制旅游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求上级旅游管理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复实施。下级规划应当服从上级规划,局部规划应当服从全局规划。
旅游规划上报审批前,应当进行经济、社会、环境可行性论证,由旅游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旅游规划应当符合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并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交通发展、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文化、宗教活动场所等规划相协调。
编制其他有关规划、建设具有旅游观光价值的大型工程项目,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
第十二条 旅游项目建设和区域性旅游资源开发,应当充分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避免重复建设;应当符合本地旅游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布局合理,特色鲜明,建筑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开发旅游景区景点,建设旅游度假区等大型旅游项目,在立项时,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有关建设程序规定报批。
第十三条 鼓励开发特色旅游项目;鼓励开发具有知识性、趣味性、参与性的娱乐项目;鼓励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纪念品。
鼓励利用现有条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兴办价格低廉、面向大众的各类旅游住宿设施。
禁止兴建宣传封建迷信、格调低下等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第十四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设置旅游线路,参与旅游交通规划、交通基础设施标准的制定和旅游交通服务规范的管理。

第三章 旅游经营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格,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规范服务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和摊派;有权拒绝无行政执法证件人员的检查;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以及超出旅游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职业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任职。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公开服务项目,实行明码标价,保证服务质量。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签订的合同;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三)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的宣传;
(四)引诱、纠缠和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事先没有约定的服务消费;
(五)出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六)危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置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和设备;应当加强设施和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运转。
对可能发生危险的区域和旅游设施,旅游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设置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
发现危险情况或者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并立即向当地政府或者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架空索道、缆车、大型游乐场,其设施和设备应当经法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取得安全准用证件,安装调试正常,经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和运营单位的主管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运营。
第二十条 旅游景区景点根据接待需要,应当设置停车场、公共厕所,配备环境卫生、通讯、医疗等必要的服务设施;应当设置地域界线标志、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路牌、路标等明显标志。设置有关标志时,涉及公路、航道等城镇建设的,应当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旅游景区内饭店、商店的设置应当合理规划,不得破坏旅游景观。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和卫生安全。
禁止在景区景点内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门票价格管理的规定,门票价格应当公示。
套票、联票的价格应当低于各个相关景点单独门票价格的总和,由旅游者自愿选择。旅游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旅游者购买套票、联票。
公园、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公益性旅游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对老年人、学生等特定对象减免门票费。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评定的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评定星级的宾馆、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从事经营和宣传促销活动。
第二十四条 经营旅行社业务,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旅游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旅游业务或者以业务交流合作、咨询服务等名义变相经营旅游业务。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提倡使用国家或者省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
旅行社使用自制旅游格式合同的,应当事先送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旅游合同应当就下列内容作出明确约定:
(一)旅游行程安排,包括游览景点线路、住宿标准、餐饮标准、娱乐标准、购物次数和时间、乘坐交通工具种类和档次等;
(二)旅游服务价格;
(三)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质量保证金,不按照规定足额交纳质量保证金的,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应当选择境外依法设立、信誉良好的旅行社,并签订出境旅游书面合同方可承担接待工作。境外旅行社违约,使旅游者权益受到损害的,组织出境旅游的境内旅行社,应当先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境外旅行社追偿。
第二十八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