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试论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与效力/刘成江

时间:2024-07-05 11:06: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试论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与效力

刘成江


  随着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以运用国际互联网为媒介进行的商务活动逐渐在全球兴起,电子商务应运而主,人类社会进入了一个新的信息时代。电子商务的内涵十分广泛,凡以电子形式在信息网络上进行的商品交易活动和服务都归结为电子商务。随着网上商店、网上银行、网上拍卖店、网上房地产交易所、网上书店、网上学校等的出现,逐渐形成了网络经济。相对于较早的电子商务来说,现在的电子商务一般是指通过国际互联网而进行的贸易活动。所谓国际互联网是建立在现代计算机技术基础上的成千上万互相协作的网络以及网络所承载的信息、结合而成的集合体。它是计算机数字技术和现代通讯技术的产物,是正在到来的信息社会的基础。从1993年到现在美国已有200万人在国际互联网上购买过东西和接受过服务。目前,国际上所有的大企业都己经或正在上网,据美国权威市场顾问公司的预测,在以后的几年内,商业网址的数量将以每年10倍的速度增长。2000年在瑞士达涯斯召开的世界经济年会向全世界宣布网络经济是世界经济的方向。
  国际互联网这一新兴电子技术所带来的商业机会正一步步冲击着社会的各个角落,电子商务日益盛行,与传统的商务方式相比,电子商务存在着这样几个特点:
  l、经济性,由于电子商务大大简化了商品的流通环节,提高了交易效率,企业和消费者从电子商务中可以大量节约成本。
  2、时效性,电子商务打破了传统商务的时间概念,除了提高商务信息的速度外,电子商务可以随时随地的实现。从这个意义上来讲,电子商务已经没有上班下班的概念了。
  3、交互性和个性化,顾客只要利用键盘或鼠标就可以向两家发出自己的需求信层、,两家会及时作出反馈,这种反馈甚至是实时的,一对一的。
  4、方便和快捷,这种商务模式的出现取代了传统商品流通中大量存在的中间行为。电子商务利用多媒体及其与此相对应的软件编程技术,两家能够在网络上构筑销售其产品的销售网页,以生动逼真的视频图象图文并貌的与顾客进行沟通。
  方便快捷的同时,电子商务这种与传统交易形态截然不同的交易方式引发了许多的法律问题。由于网络中使用的数据电文与传统的书面文件差异很大,数据电文能否被视为书面文件,以数据电文的形式订立的合同是否可被视为书面合同以及具有争议的电子商务合同的效力问题,这不仅关系电子商务的发展前景,同时也是对传统观念的重大挑战,对日益发展壮大的电子商务具有深远意义。
  我国目前对电子商务合同尚未作出明确的法律定义,有人认为电子商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通过信息网络以电子形式达成的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有人认为电子商务合同是通过电子计算机网络系统订立以数据电文的方式来生成、储存或传递商业贸易信息、的一种现代贸易方式,主要有电子数据交换系统、电子邮件和计算机传真等形式。结合国际通行的观念,我们可将电子商务合同理解为:在网络条件下。当事人之间为了实现一定目的,通过电子邮件和数据交换明确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一、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的若干问题

  (一)电子商务合同的书面形式
  合同是否采用书面形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根据自己的意愿来确定,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其他形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书面合同的好处是形式明确肯定,有据可查。对防止争议和解决纠纷有积极意义。而以口头形式订立的合同的特点是直接、简便,但口头合同没有凭证,发生争议后来以取证,不易分清责任,所以在商业活动中,书面合同仍为人们广泛采用的方式。
  与传统的书面合同相比,电子商务合同具有以下显著特征:
  1、在表现形式上,电子商务合同必须依赖计算机才能表现其内容,而传统的文字毋需依赖机器设备。
  2、在存储介质上,电子商务合同实质是一组电子信息,依赖的是诸如计算机硬盘、软盘等磁性储存介质,而传统的书面文件所依赖的主要是传统纸张。
  3、在可信度上,基于电子信息的储存原理,电子商务合同容易被篡改而不留痕迹,可信度较低,而  记录在传统纸张上的文字原始保真程度较高,被篡改后容易被发现,因而可信度较高。
基于电子商务合同的书面形式的上述特点,要将传统的书面形式要求照搬到电子商务合同中是根本不可行的。针对此种情况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律委员会在起草《电子商务示范法》时,采用了一种称作“功能等同法”的立法技术,这种方法立足于分析传统的书面对合同的作用,以确定通过电子技术来达到这些目的或作用。《电子商务示范法》第六条规定:“如法律要求信息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假如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该条规定在不要求各国取消其国内法关于书面形式的前提下,扩大了“书面形式”一词的解释。将数据电文纳入“书面形式”的范畴之内。其目的不是确立这样一项要求:在任何情况下,数据电文都应起到书面形式的全部功能,而并不注重于信息可以复制和阅读这一基本核念,实际上是提供了一种客观标准,即一项数据电文内所含的信息必须是可以随时查找到以备日后查阅。使用“可以调取”字样是意指计算机数据形式的信息应当是可读和可解释的,使这种信层、成为可读必须的软件应当保留。“以备”一词并非仅指人的使用,还包括计算机的处理。
新加坡《交易法令》第十一条规定:“在法律要求信息、采用文字、书面形式或规定了未采用书面形式的一定后果的情况下,如一项电子记录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则其应被视为满足了该项要求”。
  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是在借鉴《电子商务示范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明确规定电子商务合同也属书面形式对“书面”作了扩大解释,使之涵盖了数据电文,也就是说只要一项数据电文符合书面形式的功能,即所含信息可以显示且是完整的就被视为书面形式,这种不拘泥于概念本身从功能角度出发的做法消除了电子商务发展的一个障碍。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中国合同当事人可以以数据电文的形式订立法律要求的“书面合同”。但电子商务合同作为书面形式的一种对其形式和内容的特殊性应该进一步制定相应的规范加以约束。

  (二)电子商务合同的要约与承诺
  要约与承诺是合同订立的一般程序,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由于电子商务合同的意思表示电子化,传统合同法中关于要约与承诺的制度面临着重大挑战。
  要约,又称发盘或发价,是一方当事人向他方作出的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我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应当内容具体确定,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由于要约与要约邀请的法律后果是截然不同的,所以这里有必要对电子商务合同中的要约和要约邀请加以区分。对于要约而言,如果对方作出了承诺,要约人即负有与之订立合同的义务,否则即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要约在有些情况下是不得撤销的。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对于要约邀请,其发出人则不负有要约的这些义务,他完全可以自由的决定是否接受对方的意思表示。我国《合同法》第十五条列举了要约邀请的几种常见形式: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值得注意的是为了避免使人将商业广告都理解为要约邀请,该条随后特别指出,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在通过网络所进行的交易中,商家登载于互联网上的广告到底应视为要约还是应视为要约邀请,这是一个十分重要但一直都存在争议的问题。由于电子商务具有不同于一般交易活动的特点,应将网上交易分为三类:销售实物、销售软件、网上服务。第一种交易中广告一般应视为要约邀请,广告一般应视为要约,但这是从交易对象的种类出发,而不是根据意思表示的内容目的来区分要约与要约邀请,其结果必然是不准确的。譬如,在网上以实物为对象的交易中,相当普遍的情况是商家的广告内容十分详尽,覆盖了标的物、价格、交易方法、时间及地点、付款方式,甚至售后服务、免责事由等诸事项,更为重要的是商家自己实际上己将其视为要约。在此情况下,按照上述观点,这种广告仍视为要约邀请,允许两家可自由拒绝消费者的承诺或随时撤销意思表示则于消费者没有任何公平而言。因此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分标准仍应回到《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要约符合的条件。
  《合同法》第二十一条中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在电子商务合同中亦是如此。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十八至二十一条的规定:“一项有效的承诺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与要约的内容保持一致。
2、承诺应在要约有效的时间内作出。
3、承诺必须通知要约人才生效。

(三)意思表示的撤回与撤销
  意思表示的撤回是指在意思表示到达对方之前或与之到达对方的同时表意人又向其发出通知以否认前一意思表示效力的行为。在合同法中意思表示的撤回包括要约的撤回和承诺的撤回。两大法系对要约及承诺的撤回均是认可的,我国《合同法》也是明确承认了这一制度,该法第十七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要约的撤回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第二十七条规定:“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到达要约人之前或与承诺同时到达要约人”。
  意思表示的撤销是指意思表示到达对方之后,对方作出答复之前,表意人又向其发出通知以否认前一意思表示效力的行为。在合同法中它仅指要约的撤销,承诺没有撤销的问题,因为承诺根本不存在要求对方给予答复的问题。在要约是否可以撤销的问题上,由于英美法系国家崇尚契约R中原则,所以允许当事人自由提出或撤销其意思表示,们也有例外的规定,美国《统一两法典》第2-205条规定:(1)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间内向要约人提供了对价;或(2)受要约人对此发生了依赖,要约人不得撤销要约,并且不能在要约规定的承诺期限内撤销,对于货物买卖合同,未规定期限的,在合理期限内不得撤销,这个合理期限也不应超过三个月。大陆法系中,要约方向他人发出包括合同订立的基本条款在内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于到达相对方时生效,这种生效使要约产生了法律约束力,即在要约发生效力后,要约人不能任意撤销要约。这个根源于法国合同法的传统理论:要约是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并不当然的具备法律效力,但是考虑到实践中的交易安全等因素,规定了要约人在发出要约后不得任意撤销。而在有效期内作出的与要约内容一致的规定是承诺生效的条件,在这里“相一致”是指合同的主要条款一致。
  我国继承了大陆法系的传统,《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1、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
  在电子商务环境中,意思表示的撤回与撤销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从己有的立法(譬如《电子商务示范法》以及新加坡《交易法令》)来看似乎都对这一问题采取了回避态度。有人认为:数据巴文的传输速度极快,从而使得对其的救回与撤销在事实上变的不可能。这但也有人主张:法律贵在严密,即使要约能撤销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也不应完全否认这种己得到广泛承认的合理权利的本身。只要要约人的要约尚未获得承诺,应允许其对要约作出重新安排。本人认为:在电子环境中,由于数据电文的传递速度极快,在要约人发出要约指令几秒钟内就会到达对方系统,实务上基本不存在其他的更快的方式能够在要约指令到达之前便撤回的指令到达对方系统。然而,电子要约的撤回虽然非常困难,但并非绝不可能。在系统服务器发生故障或线路过分拥挤的情况下,就可能耽搁要约的收到时间而使撤回要约的通知先于或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因此在特定前提下电子要约存在撤回的可能,尽管这种可能来源于意思表示之外。
  至于意思表示的撤销,在电子网络环境下,有些情况是可以实现的,例如,要约人以电于邮件方式友出一份可以撤销的要约,受要约人收到要约后并没有马上答复作出承诺,此时,要约人可以撤销要约。《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公约》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撤销通知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送达受要约人,要约得予撤销;写明或以其他方式表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则不能撤销;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本着这种信赖行事,则要约不能撤销。另外,受要约人使用了自动回应系统,对符合条件的要约自动进行回复,则要约人可能无法撤销要约”。所以我们在制定电子商务法时,应根据不同的电子传递方式作出较为灵活的规定,以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需要。

(四)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
  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具有重大意义。因为,在一般情形下,合同成立的时间也就是合同的生效时间。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确立了合同的成立时间也就相应的确立了合同效力起始与合同当事人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c合同成立的地点则对确定适用惯例,在诉讼时确定管辖以及对确定适用的法律均有重大意义。
  关于承诺生效的时间、地点问题,英美法系采用“邮箱规则”一项承诺生效的时间为投入部箱的时间,生效的地点为投入邮箱的地点。如今这一传统原则也有所松动要约人有权在要约中规定,承诺的通知应于送达时才生效。“邮箱规则”的另一个例外是,双方当事人以非对话形式如使用电话、电传打字机或传真等方式来传递要约与承诺,承诺于到达要约手中生效,所以这种即时通讯方式的合同的成立的时间、地点,采用“到达主义”原则。大陆法系采用“到达主义”规则,即受要约人发出的承诺只有到达要约人所支配的范围内生效据此,合同成立于承诺到达之时,合同成立地为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所在地。
  电子商务合同的承诺主效采用到达主义,与大陆法系的到达主义并不矛盾,即使对于英美法系的国家来说,也不冲突,因为英美法系国家有规定当双方当事人以非对话的即时通讯方式进行要约承诺,该承诺的生效应应采用“到达主义”原则。所以对电子商务这种即使通讯,他们也倾向于采用“到达主义”原则。关于这一问题,《电子商务示范法》只规定了“发出和收到数据电文的时间与地点”并未规定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的法律判别标准。我国《合同法》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要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要营业地的,其经营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可见,在我国电子商务合同的承诺生效规则采用到达主义,并且也对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有明确规定。

(五)电子签名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立案、逮捕实行备案审查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立案、逮捕实行备案审查的规定(试行)


(2005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十届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立案、逮捕实行备案审查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高检发办字[2005]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立案、逮捕实行备案审查的规定(试行)》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十届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试行。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高检院。


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制约,进一步提高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作出立案、逮捕决定的质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级以下(含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决定立案、逮捕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审查。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决定立案的,应当在决定立案侦查之日起三日以内,由承办案件的部门填写立案备案登记表,连同提请立案报告和立案决定书,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决定逮捕的,应当在决定逮捕之日起三日以内,由侦查监督部门填写逮捕备案登记表,连同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和逮捕决定书,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四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相对应的部门应当指定专人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备案材料,对案件是否属于作出立案或者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管辖、是否符合立案或者逮捕条件、是否有其他应当立案或者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等进行审查。


对于需要补报有关案件材料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补报。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上一级人民检察院通知之日起三日以内,按要求报送。


第五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备案材料过程中,可以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了解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情况。


第六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日以内,由承办人填写备案审查表,提出是否同意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或者逮捕决定的审查意见,报部门负责人审批。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立案或者逮捕决定错误的,或者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有应当立案而未立案或者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而未决定逮捕情形的,应当在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直接作出相关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第七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并在收到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书面通知或者决定之日起五日以内,将执行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立案、逮捕实行备案审查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环保局关于青海省2005年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环保局关于青海省2005年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青政办〔2005〕105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环境保护局关于《青海省2005年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青海省2005年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
          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省环境保护局
            (二○○五年七月)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5〕34号)和2005年6月10日“全国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司法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和“全国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考核办法”的通知》(环发〔2005〕79号)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整治重点和具体要求
  2005年全省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以下简称“环保专项行动”)由省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开展环保专项行动的紧迫性、艰巨性,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切实负起各自的职责,下大力气抓好2005年全省环保专项行动。整治重点和具体要求如下:
  (一)着力解决群众反复投诉的环境问题,集中整治环境污染突出问题。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将群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环境污染问题作为重点查处事项,做到查处到位、整改到位、责任追究到位。2005年全省环保专项行动要重点对西宁市湟中县上五庄地区土法选金、海东地区互助县沙塘川小石膏加工群大气污染、109国道乐都段小石灰加工群大气污染等问题实行挂牌督办。对全省铁合金企业大气环境污染问题和园区企业污染等问题,所在地方人民政府应制定时间表,限期完成整改。黄南州同乐水泥厂、尖扎水泥厂机立窑生产线必须依法淘汰拆除,海西州、海北州木里、江仓地区煤炭资源开发企业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执行及审批意见必须得到落实。
  (二)坚决纠正各地区违反国家环保法律法规的错误做法。各州(地、市)、县级政府应对在招商引资、建立各类开发区等鼓励投资工作中下发的各类文件及导向性政策进行一次清理,检查是否存在限制行政执法部门监督检查、承诺企业包干缴纳排污费、违规不予处罚等违反国家环保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降低环保标准的规定和做法,凡是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及产业政策不相符的要立即纠正。对拒不纠正的,上一级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要加强督促检查,进行曝光,并依法追究有关政府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三)加大城市噪声和城市大气污染治理力度。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城镇噪声污染的综合整治,作为为人民群众办实事的重要举措,统一协调环保、公安、城管、文化、工商等部门,对各类生产、建设、生活、娱乐及交通噪声进行全面监控,加大控制噪声污染的环境现场执法力度。各地要针对严重影响群众生产生活的扬尘、异味、餐饮业油烟等问题进行集中整治。对冶金、火电、水泥、化工等大气污染物排放量大的行业进行严格监督检查,排放大气污染物超标的,要责令企业进行限期治理,并由环保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四)开展饮用水源地专题检查和整治。各地要组织相关部门彻底清查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情况和水质情况,查清影响饮用水源保护区水质的主要原因,重点排查向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排放废水的各类污染源和建设项目。对于违反《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中禁止排放污染物规定的,要依法责令停业或关闭,限期拆除;对于超标排放的,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必须停业或关闭。同时各地应健全和规范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污染事故预案,制定具体的应急措施,确保饮用水安全。
  (五)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和达标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没有按国家政策要求征收污水处理费或污水处理费被挤占、挪用的,2005年10月前必须纠正;对不正常运行设施,导致超标排污的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所有污水处理厂应按要求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并与环保部门联网。
  (六)对连续两年环保专项行动以来查处的环境违法企业整治情况进行全面复查。各地要认真梳理群众关心的突出环境问题,集中整治,逐一解决。对群众反映强烈,投诉后两年内仍未解决或上访至国家有关部门和省政府的案件,要挂牌督办,明确时限,切实加以解决。对钢铁、水泥、铬盐、电解铝、铁合金、纺织印染等重污染行业进行全面清理,对未按期淘汰的生产线一律关停,并就地销毁生产设施;对未建污染治理设施的,一律停产治理;对屡查屡犯的企业,要按上限处罚;对再次出现“十五小”、“新五小”企业和列入国家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产品目录的企业连片反弹的地区,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七)加强重点地区重点污染源的整治。重点是加强西宁、海东、海西地区及湟水流域、国道沿线和风景名胜区的企业违法排污问题。对全省所有排污企业都要按照规定全面、足额征收排污费。
  (八)认真查处自然保护区和矿山生态破坏行为及环境违法案件。对自然保护区内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涉及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调整,未按程序审批的建设项目,要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对在自然保护区内乱砍滥伐、开山炸石取砂、滥捕乱猎等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对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破坏资源的开发和建设活动,要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和省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机构和管护能力建设,实现自然保护区有效管理。要按照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大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矿山企业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督促矿山企业切实落实矿山环保、地质灾害预防和监测措施。对未办理环评手续的矿山企业,按规定责令其限期补办相关手续;对环保和安全措施不落实的,要停产限期整改;对不具备矿山开发条件的企业,坚决依法予以关闭。
  (九)严肃查处违法违纪案件,加强责任追究。环保等有关部门要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对各级各部门违反环保法律、法规导致辖区内或相邻区域环境严重污染和生态破坏,或群众反映的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要追究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二、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各项措施
  (一)健全机构,加强领导。各地要高度重视和切实加强对环保专项行动的领导,要成立以政府主管领导任组长,各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环保专项行动。研究环保专项行动的重大问题,制定行动方案,督办重点案件。同时,要落实必要的经费,确保环保专项行动的顺利进行。
  (二)强化考核,明确责任。省级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将按照国家提出的“环保专项行动考核办法”对各地环保专项行动进行考核,并向全社会公布考核结果,接受社会监督,切实保障环保专项行动深入、广泛开展并取得实效。
  (三)完善工作制度,加强部门联动。省环保局、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省监察厅、省工商局、省司法厅、省建设厅、省公安厅、省林业局、省安监局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按要求做好相关工作,努力形成合力。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针对各阶段环境执法重点工作,研究整合各部门执法资源、提高行政执法整体效能的具体办法和协调、配合问题。各级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决定取缔、关闭的违法企业采取停止供电、供水等强制措施。要坚持依法行政,进一步完善、落实环境违法案件的移交、移送制度。
  经济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应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对发现生产、销售、进口、使用属于《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目录》规定的,应依法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停业、关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助执行政府对违法企业下达的取缔关闭决定,依法注销或吊销其营业执照,对无照经营的依法取缔;监察部门负责对政府有关部门的环境行政行为进行监察,追究行政责任;对涉嫌重大环境污染犯罪或者环境监管失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将案件及时依送司法机关;对涉嫌违反《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要移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发展改革委、经贸、工商行政管理、监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行使各自职责时,凡涉嫌环境违法的案件应及时移送有关环保部门。各部门应由专人负责移送案件的受理工作,按规定程序办理移交或立案手续,处理结果及时通报。
  (四)挂牌督办环境违法大案,加大责任追究力度。省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将对挂牌案件进行重点督办。各州(地、市)人民政府要确定本辖区内突出存在的环境污染问题并进行筛选梳理,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综合治理。要认真落实中纪委第五次全体会议精神,对严重危害群众身体健康,屡查屡犯,影响社会稳定的典型环境违法案件,加大行政处罚力度。对包庇、袒护违法排污企业、在环境保护方面行政不作为、监管不到位的有关人员要进行责任追究。
  (五)广泛动员,加强舆论宣传。省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将印发专项行动宣传工作指导意见,积极组织新闻媒体做好宣传和跟踪报道,制订新闻报道计划,确定宣传重点,定期在新闻媒体上公布环保专项行动进展和环境违法案件查处情况。各级环保部门要公布环保举报热线电话,加强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普及宣传,引导群众广泛参与环保专项行动。
  (六)加强调度,保障信息畅通。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要求,确定专人负责环保专项行动信息管理工作,严格报告制度。各州(地、市)每周要通过国家环保总局“环保专项行动信息管理系统”向省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一次工作进展情况。省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对各地行动进展情况、重点督办问题进展情况、典型案件的查处情况、环境违法问题的立案和结案情况,以及信息上报情况,定期进行通报。
  (七)建立和完善长效工作机制。通过开展环保专项行动,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建立健全国家监察、地方监管、单位负责的环境监管体制,建立法律、经济、行政手段配合的综合治理机制;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开展执法效能监察,提高执法水平;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企业约束机制和公众监督机制;加强环境执法能力建设,建立保障环境执法的投入机制。
  三、各阶段工作安排
  (一)准备动员阶段(7月31日前)各地要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召开专门会议进行动员部署,成立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明确职责分工,安排部署工作。并将有关情况在7月25日前报告省环保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自查摸底阶段(8月1日—8月20日)各地对辖区内重点污染问题进行自查并对2003年以来存在的重点问题进行复查,提出整治措施,尤其要高度重视群众举报的问题,在此基础上确定挂牌督办名单。8月15日前将阶段性工作总结和重点挂牌督办名单报省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全面整治阶段(8月21日—10月10日)
  各地对清查出的重点问题进行集中整治,公开查处、曝光一批典型案件。各州(地、市)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将本地区典型环境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整改情况于9月30日前报省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省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将组织力量对各地重点问题进行督查和暗查。
  (四)总结考核阶段(10月11日———11月10日)
  各州(地、市)要认真总结环保专项行动取得的成效与不足,提出加强长效管理的措施,并切实加以落实。提交《2005年环保专项行动工作总结》和《环保专项行动三年工作总结》,于11月10日前报省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家和省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将组织对各地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考核。

  领导小组办公室联系电话:(0971)8124326
         传 真:(0971)8148917
         电子邮件:qhepi@12369.gov.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