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
(一九八二年六月十九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物价管理,贯彻执行市场物价基本稳定的方针,安定人民生活,维护国家和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在商品交换过程中的经济利益,促进生产发展,扩大商品流通,搞活经济,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令的规定,制订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 物价管理根据以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原则,采取国家定价为主,辅以浮动价、议价、集市贸易价等多种价格形式进行管理。
国家定价是指县(市)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物价管理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按照物价管理权限制定的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
第三条 物价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除国务院及国务院所属的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的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外,其余的工农业品价格、交通运输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分别由省、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的主管部门管理。
县以下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物价管理权限,制定或调整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不得越权行事。
第二章 物价管理权限的划分
第四条 县(市)以上物价管理部门的职责是:根据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和法令,结合当地情况,规定各行业产品的作价原则和办法;管理并综合平衡本地区的物价;制定和调整分管权限内的商品价格、各种差价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组织衔接地区之间的价格;监督检查本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对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实施物价管理奖惩工作;仲裁价格争议。
第五条 省物价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管理下列价格:
(一)国务院各部门管理以外的,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一、二类农副产品和三类主要农副产品的收购(包括超购加价、价外补贴)、调拨、供应、批发、零售价格,议购议销品种的范围及最高限价和价格控制幅度;
(二)国务院各部门管理以外的主要工业品的出厂、调拨、供应、批发、零售价格,以及实行浮动价格的商品品种范围和价格浮动幅度;
(三)省内主要交通运价、农村电话资费、学费、文娱体育票价、医疗收费等非商品收费标准;
(四)主要商品的地区、购销、批零、规格、质量、季节等差价和调拨作价原则。
第六条 省辖市、地区、自治州物价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管理下列价格:
(一)国务院各部门和省管理以外的重要农副产品收购、调拨、供应、批发、零售价格和议购议销品种的价格;
(二)国务院各部门和省管理以外的重要工业品出厂、调拨、供应、批发、零售价格,以及实行浮动价格的商品品种范围和价格浮动幅度;
(三)省管理以外的交通运价、装卸搬运费和重要的市内公用事业、修配、生活服务的收费标准;
(四)根据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规定的各项差比价原则、差率和价格控制幅度,具体安排本地区的重要商品价格;
(五)其它需由地(市)、自治州统一管理的价格。
第七条 县(市、市辖区)、自治县物价管理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的价格管理范围,由同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县以上业务主管部门物价管理的职责是:根据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和法令,管理和规定本系统产品及经营项目的作价原则和办法;制定和调整分管权限内的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监督检查本系统所属单位(包括兼营单位)对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
第九条 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的分工管理目录,由县(市)以上物价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逐级制定或修订。
第十条 独立核算的公司、总厂或经批准扩大自主权的工商企业,可根据上级规定的作价原则和方法,制定和调整下列价格:
(一)对规定可以实行浮动价格的商品,按照其浮动幅度,制定商品的价格;
(二)允许议购议销的农副产品价格;
(三)国家定价以外的三类工业品价格;
(四)残损、废次商品的处理价格;
(五)用户在规格、质量、包装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商品价格;
(六)国家未定价的一次性生产的商品价格。
第三章 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的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收购计划以内的农副产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购销价格。一、二类农副产品超购加价和价外补贴的品种和幅度,必须执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变动。不准采取放宽等级标准等办法,变相抬价争购。
农副产品议购议销的范围和价格管理,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各地区、各部门不得自行扩大议价商品范围和擅自抬价。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商品价格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市场管理部门可以在一定的时间内,对集市的某些商品规定最高限价。
第十二条 重工业产品除经省人民政府核准实行计划外保本经营者外,应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一、二类日用工业品和国家定价的三类工业品,不论计划内生产的或超产的,一律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其它三类工业品,由工商企业协商定价。
第十三条 允许工业企业自销属国家定价的商品,销售给经营单位,执行出厂价或批发价;直接售给消费者,执行零售价。
第十四条 经鉴定部门核准的新产品,由企业根据成本参照同类产品价格,提出试销价格和试销期限,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核准,试销期满后,按管理权限制定正式价格。
第十五条 实行浮动价格的工农业产品,应按管理权限,由物价管理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部门规定其品种和价格的浮动幅度。
第十六条 进口商品一律按管理权限定价,不准议价销售。
第十七条 出口商品应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如属对规格、质量、包装有特殊要求的,可由生产单位和收购单位协商定价。
第十八条 各类商品都要贯彻按质论价的原则,不准偷工减料、以次充好、掺杂掺假,不准抬级抬价或压级压价。严禁把牌价商品转为议价销售。
第十九条 地方交通运价和非商品收费,按管理权限,分别由各级物价管理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规定,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自立项目、自定收费标准和降低服务质量。
第四章 价格争议的仲裁
第二十条 凡发生价格争议,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按管理权限由物价管理部门仲裁;对仲裁不服或属于地区之间的价格纠纷,报上一级物价管理部门裁定。
第五章 物价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一切收购部门、零售单位和个体商贩,对所经营的各类商品均应明码标价;议价商品要标明“议价”字样。
一切非商品收费单位和个人对所经营的各项收费,均应标明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可委派物价检查员,在管辖范围内进行物价检查。
对于违反物价政策、法令和纪律的单位或个人,人人有权进行揭发和控告。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三条 对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包括物价检查员),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区别情况,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严格执行物价政策、法令,遵守物价纪律,事迹突出者;
(二)在物价工作中能主动协商,互相配合,并能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准确资料者;
(三)积极从事物价工作,廉洁奉公,出色完成任务者;
(四)对违反物价政策、法令、纪律的行为,敢于坚持原则,积极检举揭发,进行斗争,有显著成绩者。
第二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责任人,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制裁,直至依法惩处:
(一)越权制订、调整商品价格或非商品收费标准者;
(二)不执行国家规定的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擅黉提级提价,或压级压价、低价私分商品、乱收费用者;
(三)擅自扩大议价商品范围或把牌价购进的商品转为议价销售者;
(四)违反最高、最低限价,擅自抬高议价或超越浮动价格幅度者;
(五)擅自增加农副产品超购加价和价外补贴的品种,自行变动加价和补贴的幅度者;
(六)不按规定执行调价通知或泄露物价机密,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或增加用户负担者;
(七)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或使用失准的度量衡器,短尺缺量,经教育不改者;
(八)弄虚作假,谎报成本,牟取非法利润,使国家和消费者遭受损失者;
(九)内外勾结,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牟取暴利者;
(十)阻碍物价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拒绝接受物价检查者;
(十一)对检举揭发违反物价管理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者;
(十二)包庇纵容违反物价政策、法令、纪律的单位或个人者。
第二十五条 对犯有第二十四条所列各款的单位和责任人,其非法收入凡能退还用户的,如数退还,无法退还的一律没收;并按情节轻重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根据物价管理部门的提议,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停产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可取消一定时期内的奖金,或扣发部分工资以至给予行政处分;凡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暂行条例,需要给予经济制裁者,由物价管理部门决定并发给处理通知书。被处罚款的单位和责任人,应于接到通知书十天内主动交纳。逾期不交者,物价管理部门有权通知银行、信用社或当事人所在单位强行划拨,并课滞纳金。被处理者如有异议,可在接到通知书五天内提请复议,复议不服,可提出申诉,由上一级物价管理部门裁决。
第二十七条 退还和收缴的非法收入,应抵减销售收入。罚款应在企业留成利润或企业基金中支付,不得摊入成本,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不得因被罚款而减少上交利润和应纳税金。对事业单位的罚款,不得列入行政管理费用。对个人的罚款,由个人负担。
罚没款一律上缴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省现行有关规定凡与本暂行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暂行条例为准。
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宣城市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宣城市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
宣发〔2009〕17号
各县市区委、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市各国有企业:
现将《宣城市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宣城市委
宣城市人民政府
2009年6月23日
宣城市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各级领导干部增强责任意识,正确履行职责,提高工作效能,保证政令畅通,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市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各县市区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党政领导班子成员(不包括省管干部),市直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副县级以上事业单位和市级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班子成员。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问责,是指市委、市政府对辖区范围内县级领导班子成员在其所管辖的部门或管辖的工作范围内,发生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职责,影响工作秩序和工作效率,贻误工作,造成损失,损害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依照本办法对领导干部进行问责。
已调离的干部在任职期间存在问责情形的,应予以问责。
第三条 应予问责的事项由领导班子集体决策的,按照领导干部各自在集体决策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问责。在集体决策过程中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领导班子成员,不予问责。
第四条 问责事项的决定机关是市委或市政府,承办机关是市纪委或市监察局。对省垂直管理部门领导班子成员问责涉及停职检查、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免职的,由市委或市政府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问责建议。
第五条 领导干部问责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政,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错必问、无为必究,权责统一、分级问责,问责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内容
第六条 在决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制定、发布与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以及法律法规相违背的决定或命令的;
(二)超越权限擅自决策的;
(三)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选拔干部,用人严重失察、失误的;
(四)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的重大决策事项或者专业性强的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规则进行的;
(五)应当公开的决策信息未按规定公开的;
(六)因决策失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七条 在执行上级机关决策部署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上级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贯彻执行不力,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
(二)不积极履行职责,影响和妨碍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正确实施的;
(三)对市委、市政府决定的事项、确定的中心和重点工作、交办的任务,未按要求和时限完成任务,影响整体工作推进或全局利益的;
(四)不正确执行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给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或者给市委、市政府工作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对应由几个部门或单位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不主动牵头协调,协办部门不积极支持配合,致使工作延误的;
第八条 在履行执法执纪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违法设定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行政强制措施,或向服务对象乱摊派的;
(二)违规授权或委托其他组织、个人行使相关职权,或不按规定对受委托者行使职权的行为进行监督的;
(三)采取的措施违法或者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法违纪使用和管理财政资金和国有资产的;
(五)在工程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政府特许经营权出让、城乡规划、政府投资、矿权审批以及金融机构信贷等工作中,不按有关规定办事的;
(六)干涉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或干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造成司法、执法不公的;
第九条 在履行社会管理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涉及群众合法利益的问题不及时解决,或者对正常信访事项、群众合理诉求受理或解决不及时,导致集体、重复、越级上访的;
(二)未按规定制定、执行应急预案和安全管理制度,发生突发公共事件、安全生产事故和重大社会治安案件;或对突发公共事件、安全生产事故和重大社会治安案件处置不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瞒报、谎报或者故意迟报突发公共事件或其他重要情况的;
(四)重大建设项目、民生工程发生重大失误或者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在处理重大自然灾害、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中,未采取有力防范措施,导致重大责任事故发生的。
第十条 在履行内部管理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本单位工作人员监管不力,导致其发生违纪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对本部门的违法违纪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的;
(三)指使、授意、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的;
(四)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议案、建议、提案办理或答复不及时,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在任期内,直接管辖的地区、部门和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及工作人员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一条 在接受监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接受或不配合党内监督、法律监督、民主监督、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的;
(二)授意、指使、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三)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执行上级机关、纪律检查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要求纠正违法违纪行为的意见和建议的。
第十二条 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在公众场合或媒体发表有损党和政府形象的言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泄露党和国家秘密或所掌握的工作秘密的;
(三)利用职权向服务对象提出不合理要求,获取不正当利益,干预和影响其正常经营和建设的;
(四)利用工作掌握的未公开信息为自己或亲属牟取利益的;
(五)对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知情不管或包庇纵容的。
第十三条 在机关效能建设和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工作拈轻怕重、讨价还价、怕担风险,工作无成效和起色,长期处于落后状态,干部群众意见较大的;
(二)对职责范围内应办理的事项拖拉敷衍、推诿扯皮、工作作风粗暴、服务态度生硬、群众反映强烈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和群众反映的问题在处置中隐瞒真相,歪曲事实的;
(四)所管辖的部门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五)向企业等服务对象吃拿卡要,损害其利益的;
(六)发生影响经济社会发展环境或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事件,处置不及时造成影响的;
(七)在工作考评、效能和政风测评等市级考核中处于末位的。
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发生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工作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应当予以问责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三章 问责形式
第十五条 问责形式:
(一)诫勉谈话;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书面检查;
(四)责令限期整改;
(五)责令公开道歉;
(六)停职检查;
(七)调整工作岗位;
(八)责令辞职;
(九)免职。
问责形式可以独立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受到问责的领导干部当年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一年内不得提拨;重新任命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承办机关在调查处理问责事项过程中发现被调查人或其他人员涉嫌违法违纪的,应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或向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提供线索。
第十七条 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挠、不配合问责调查的;
(二)坚持过错行为,使损失、影响继续扩大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处理人员的;
(五)一年内两次或两次以上被问责的;
(六)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的。
第十八条 被调查人主动采取措施纠正错误,减少损失,或主动承担应负责任的,可以从轻问责。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于问责:
(一)因下级机关及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难以作出正确判断,造成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职责的;
(三)被问责对象已引咎辞职的;
(四)其他可免于问责的情形。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二十条 问责信息来源渠道:
(一)上级机关和市领导的指示、批示;
(二)人大机关、政协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审计机关、行政复议机关等提出的问责建议;
(三)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的问责建议;
(四)有关工作考核、效能和政风测评、行风评议结果;
(五)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问责建议;
(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检举和控告;
(七)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八)其他渠道获知的问责信息。
第二十一条 问责信息初核后,需立项问责的,填写《宣城市领导干部问责审批表》,经市委或市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组织调查。
第二十二条 承办机关负责问责线索的收集和整理,问责事实的调查和核实,问责文书的制作和送达,以及向提出问责建议的单位或个人反馈办理结果等。
承办机关应当依法依规,全面客观地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
第二十三条 承办机关应当在立项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调查通知送达被调查人;被调查人应在收到调查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对有关问题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
被调查人阻挠、拒绝或干预调查工作,使调查工作无法进行的,承办机关可提请职务任免机关,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暂停其职务。
调查时允许被调查人陈述和申辩,不得因被调查人申辩而从重问责。
第二十四条 承办机关调查结束,应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被调查人,并听取其对调查事实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五条 承办机关应当在立项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决定机关提交书面调查报告。
问责事项复杂的,经承办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延长调查时间30个工作日。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被问责人的基本情况、过错事实、基本结论、是否问责和采用何种问责形式的具体建议。
第二十六条 市委常委会或市政府常务会议根据调查报告,作出问责或不问责的决定,并确定问责形式。情况特殊的,市委或市政府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一)给予诫勉谈话方式问责的,由市纪委或市监察局直接组织实施,诫勉谈话由两人以上参加,并做好谈话记录,本人核对后签字。
(二)给予通报批评方式问责的,受市委或市政府委托,由市纪委或市监察局负责实施。
(三)给予责令书面检查方式问责的,受市委或市政府委托,由市纪委、市监察局负责实施。被问责人在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检查交市纪委或市监察局。
(四)给予责令限期整改方式问责的,受市委或市政府委托,由市纪委、市监察局负责实施并监督整改。被问责人在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整改报告交市纪委或市监察局,有关整改情况按要求上报。
(五)给予责令公开道歉方式问责的,受市委或市政府委托,由市纪委或市监察局下发责令公开道歉决定书,被问责人在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公开道歉。
(六)给予停职检查方式问责的,受市委或市政府委托,由市纪委或市监察局负责实施。停职检查期限一般为一个月。被问责人在收到问责决定次日起停职。停职检查期满后,由市纪委或市监察局提出解除停职检查或调整建议等,报市委或市政府决定。
(七)给予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免职方式问责的,受市委或市政府委托,由市纪委或市监察局函告职务任免承办机关,在10个工作日内,按干部管理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问责决定由承办机关制作,具体内容包括:
(一)被问责人的基本情况;
(二)存在问责情形的事实和证据;
(三)责任的认定;
(四)问责的依据;
(五)决定机关的问责决定;
(六)不服问责决定的申诉途径、期限和方式;
(七)决定机关和日期。
问责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撤销问责事项的,应作出撤项决定。
第二十八条 承办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相关规定将问责决定或撤销决定送达被问责人,并送被问责人所在单位,同时报市委或市政府。
第二十九条 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申诉。
第三十条 接到申诉请求后,承办机关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核报告,或由决定机关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3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查报告。
复核、复查期间,原问责决定可以暂缓执行。
第三十一条 决定机关根据复核报告或复查报告,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原问责决定的复核决定或复查决定。
第三十二条 对给予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免职方式问责的,由市纪委或市监察局跟踪考核,问责处理满1年,表现较好、工作积极、取得一定成绩的,经市纪委或市监察局会同职务任免承办机关考核后,可向职务任免机关提出使用建议。
第三十三条 承办机关应在问责决定生效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问责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市委、市政府。
承办机关应将有关材料送组织、人事部门归入被问责人的档案,存入纪检监察机关廉政档案。
被问责人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免去职务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关工作人员与被调查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被调查人有权申请有关工作人员回避。
第三十五条 问责情况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或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在调查处理过程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中问责事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委、市政府已制定的相关问责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从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和市直各部门参照本办法对管辖的科级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