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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过程中发生的权属纠纷不能作为山林土地权属纠纷来处理/王敬文

时间:2024-05-19 19:04: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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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过程中发生的权属纠纷不能作为山林土地权属纠纷来处理
王敬文

摘要
为了国家工业化、城市化建设,人民政府不可避免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林地)。目前,人民政府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情况比较多,而且征收的面积比较大。有些土地原本没有开发,经济利益没有产生,在农民集体未知其会征收之前,这些土地谁也不去经营管理,也不发生土地所有权纠纷,但一旦知道这些土地会征收后,由于现行土地价格和征地补偿标准比以前要高出许多倍,在经济利益等综合因素的影响下,征地范围内农民集体之间的土地所有权纠纷爆发。这类纠纷,其名是争土地权属,其实是争土地补偿费。笔者认为,如在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已生效之时,这类纠纷还未最终处理完毕的话,就不能再作为山林土地权属纠纷来处理了。但就目前而言,这类纠纷在一定范围内有普遍性,如不及时解决,极有可能引发社会问题,现以林地所有权纠纷为例,就上述观点作如下分析,并提出决定办法,仅供同仁探讨。
主题词:农民集体土地 征收 土地所有权纠纷 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
一、林地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根据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政府的征收决定,导致物权变更的,自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法律效力。政府对农民集体土地征收的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法的一般原理,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并送达给行政相对人,即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对拟征收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土地,经有决定权的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具体体现为经批准的征地方案)并进行了公告,征收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征收范围内的林地,无论是否有所有权纠纷,其所有权均由农民集体所有转变成国家所有。即林地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点,是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不是土地补偿费分配之日。
二、征收决定公告之后的纠纷性质
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之后,征收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其林地所有权已由农民集体所有转变为国有。根据《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和《湖南省征地程序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在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国土资源部门会对拟征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建筑物面积、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以便确定具体的补偿对象和补偿费用。农民集体林地所有权纠纷,也大多是在这时爆发。纠纷发生后,处理程序复杂,经历时间较长。政府为提高行政效率,早日达到行政目的,一般不会等到纠纷解决后才作出征收决定。而是从实际出发,先将纠纷范围内的土地补偿等费用交有关部门提存,并将纠纷交有关部门处理,继续依法定程序作出征收决定,待纠纷解决之后,该纠纷范围内的土地补偿费等费用才按有关规定予以发放。
由于征收决定公告之后,征收范围内的林地,无论是否有所有权纠纷,其所有权均由农民集体所有转变成国家所有,真正意义上的林地所有权纠纷已不复存在。当事人所争的不再是林地所有权,而是该块林地相应的土地补偿费。也就是说,纠纷的性质已发生了改变,由林地所有权纠纷转化成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由物权纠纷转化成了债权纠纷。
三、征收决定作出并公告之后,如把这些纠纷仍作为山林权属纠纷来处理,将出现法律障碍和逻辑错误,并且还有可能出现新的纠纷隐患
在征收决定已作出并公告之后,这些纠纷如继续作为山林权属纠纷来处理,那么除调解之外,政府裁决是必经程序,裁决的客体是林地所有权,裁决的结果是将争议林地的所有权确定给纠纷当事人中的一方或在当事人中将争议林地的所有权进行分割,即政府的裁决,是对争议地的物权进行裁决;如政府对争议地范围内的土地补偿费进行裁决,即对争议地所涉的债权进行裁决,则超出了法律的授权范围,存在法律障碍;如政府对征收范围内争议地的林地所有权进行裁决,因争议地已征收,其林地所有权已属国有,在所有权问题上不存在争议,政府对林地所有权的裁决失去了裁决的基础。政府的裁决结果无论是归争议双方的哪一方,其林地所有权都是农民集体,将已属国有的林地又裁决给农民集体,是违法行为,同时在土地所有权结果问题上存在逻辑矛盾,还会带来新的纠纷隐患。
四、解决办法
人民政府的征收行为生效之后,征收范围内的林地所有权纠纷转化成农民集体之间的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这类纠纷仍属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纠纷。笔者认为,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角度出发,有纠纷,就要有解决纠纷的法律途经。尽管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这类纠纷如何解决,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这类纠纷应归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将司法程序作为解决此类纠纷的最后途经。其理由是:
(一)根据民法一般原理,任何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都应当有管辖权。在断案时,如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则可以将法律原则及相似的法律作为依据。
(二)《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该规定虽然比较原则,但可理解为已将这类纠纷包括在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之内。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中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当然,该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纠纷一方当事人是农民集体组织,另一方当事人是该农民集体组织内的成员。但从另一角度分析,既然这种农民集体组织与该组织内部村民之间的具有主体不平等性的纠纷,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那么,这类属平等主体的农民集体组织之间的纠纷就应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所以,征地之后,这类由征地范围内的原农民集体林地所有权纠纷转化而成的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可以先协商、调解,如协商、调解不成,则由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由纠纷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62号公布,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通过,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正)。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
(4) 《征用土地公告办法》, 2001年10月18日国土资源部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5) 湖南省征地程序暂行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政办发[2005]51号,二00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公布)。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

注:
作者系资兴市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办公室工作人员。
地址:资兴市林业局院内。邮码:423400。
电话:0735-3335432.
2013年1月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恢复食糖出口退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恢复食糖出口退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解决当前食糖供大于求的问题,鼓励出口,缓解国内市场的压力,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现决定恢复对食糖的出口退税政策。具体通知如下:
一、对出口食糖按9%的退税率办理退税;
二、本通知自1998年8月1日起执行,具体执行日期按“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海关注明的货物离境日期为准。
请遵照执行。



1998年7月23日

淮安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淮安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淮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文化遗产的继承、保护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协调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工作,市旅游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专项保护资金,专门用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资金来源包括:
(一)政府投入;
(二)社会捐赠;
(三)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在保护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内容
第八条 淮安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内容包括:楚州古城的整体保护、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保护。
第九条 楚州古城范围为东至楚州大道、西至文渠、萧湖东南湖岸和里运河、南至涧河、北至翔宇大道区域。
楚州古城的保护内容包括:城池格局、河湖水系、街巷格局、空间形态、建筑风貌、古树名木等。
第十条 对具有特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的街区、建筑群、村镇等,应当认定为历史文化街区。
历史文化街区的范围应当包括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建设控制区的划定应当符合核心保护区的风貌保护和视觉景观的要求。
第十一条 对尚未列为不可移动文物但能反映一定时代特征、承载真实和相对完整历史信息的其他建筑,应当认定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名单及其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的范围,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并公布。
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市政府报送省政府批准后及时公布实施。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注重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历史风貌、传统格局和环境,确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总体目标、保护原则和保护内容以及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划定地下文物埋藏区,提出保护措施和建设控制要求。
第十五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制定历史文化街区专项保护规划,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者拒绝执行已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
经批准的保护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批准。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应当按照保护规划进行整体保护,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人居环境。
第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尽量保持原有自然环境、风貌特色,保护反映历史风貌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传统格局。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建设活动或者进行其他活动依法需要审批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划定的地下文物埋藏区进行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报请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勘探。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发现文物时应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文物。
第二十一条 楚州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统筹兼顾交通出行、市政设施、城市景观和生态环境等各项功能的需要,做好楚州古城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鼓励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按照保护要求和技术规范,统筹改善旧城和历史文化街区内的道路交通、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条件。
第二十三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楚州古城内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类保护和整治:
(一)不可移动文物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
(二)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保护;
(三)其他建筑应当按照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整治。
历史文化街区内建筑的具体分类标准、保护和整治的具体标准由市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因保护的需要无法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规范的,公安消防机构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商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不得违法拆除、改建、扩建。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确因公共利益需要不能避开的,应当对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采取迁移异地保护等保护措施。
迁移异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迁移的可行性论证报告、迁移新址的资料以及其他资料,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建设中发现具有保护价值而尚未确定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保护建议。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初步确认,经初步确认具有保护价值的,应当采取临时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保护规划的要求和保护修缮标准履行管理、维护、修缮的义务。保护修缮标准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对于所有人和管理人、使用人确实不具备管理、维护、修缮能力的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更改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传统街巷、区域等历史名称。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更名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