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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案范围是行诉法修改的重头戏/姜明安

时间:2024-07-12 11:16: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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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刑诉法和民诉法两大诉讼法修改完成后,行诉法修改已经提上了立法机关的议事日程。行诉法应该如何修改?其修改的内容涉及基本原则、受案范围、管辖、诉讼参加人、证据规则、审判程序、裁判方式、类型及裁判的执行等。在所有这些应该修改的内容中,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修改具有特殊的重要性和迫切性,是整个行诉法修改的重头戏。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修改,目前学界和实务界大多主张较大幅度地扩大受案范围。但是对于应扩大哪些行政行为和事项,以及扩大到什么程度,则尚未完全达成共识。

  行诉法受案范围扩大的意义
  修改行诉法,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意义是多方面的:
  首先,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有利于保障人权,维护公民人格尊严,在公民的人权和人格尊严受到侵犯时提供及时和有效的救济。根据现行行诉法规定的受案范围,行政机关侵犯公民人权和人格尊严的案件有的能进入法院,有的则进不了法院,如涉及非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涉及内部行政行为的案件、涉及抽象行政行为的案件,这些行政案件即使具有侵犯公民人权和人格尊严情形,法院也不能受理。
  其次,有利于切实减少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目前我国社会由于正处在社会全面转型的时期,各种社会矛盾多发、频发,给社会和谐和稳定增添了诸多隐患。要消除这些隐患,必须建立和完善有效防范和处理社会矛盾的机制。这个机制无疑应包括行政诉讼,当然也应包括信访。但是诉讼与信访比较,它是解决行政争议的法制化程度最高的途径。
  第三,有利于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监督,防止行政滥权和行政不作为。行政诉讼的功能和作用虽然主要是救济,但行政诉讼同时也具有监督的功能和作用。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过程中,还可以发现实施相应行政行为的工作人员是否存在违法、滥权、腐败等情形,从而实现对行政公职人员守法和勤政、廉政的监督。
  第四,有利于增强广大国民的法治观念,为建设法治政府、法治国家奠定公民法律意识和社会法治文化的基础。

  扩大行诉法受案范围的进路
  目前我国学界绝大多数学者的意见,主张扩大现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可以认为已构成共识。但是对于应扩大哪些行政行为和事项,将哪些行政行为和事项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以及对于拟扩大纳入到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和事项应扩大纳入到什么程度,则没有达成共识。具体而言,争议最主要涉及三类行政行为和事项:一是抽象行政行为;二是内部行政行为;三是行政合同行为。
  一、抽象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包括行政法规、规章和规定。关于抽象行政行为应否扩大和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笔者的观点是应有限纳入。当然,“有限纳入”有多种多样的选择方案:有人主张只纳入“规定”,有人主张“规定”和“规章”都纳入而只排除行政法规。笔者持后一种主张:将“规定”和“规章”都纳入。笔者之所以主张将“规章”也纳入,是因为规章的违法侵权与规定的违法侵权没有特别重大的区别,而且规章不同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有立法法第90条和第91条规定的审查监督途径,规章违法侵权的可能性要比行政法规大得多,审查监督途径反而相对缺乏。有人可能担心将规章纳入,受案范围“口子”会开得太大,法院难于承受。其实,这只要在抽象行政行为“准入”方式上适当设卡,即主要采取“附带诉”(但不限于“附带诉”)的方式,案件量就会大大减少,不会增加法院太大的负担。
  二、内部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是一个广泛的概念,包括内部行政规则、行政处分、人事管理监察行为以及公立高校对学生、教师的纪律处分等。
  (一)内部行政规则。就抽象行为的层面讲,既然规章、规定可受司法审查,行政规则受司法审查亦不成问题了。就内部行为层面讲,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在现代社会已受到广泛批评和限制,作为特别权力关系范畴的内部规则也已逐步和有限进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具有一定的可诉性。当然,内部行政规则的可诉性,即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以相应规则的一定外部化为前提,完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的纯内部规则不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二)行政处分。对于行政处分,即对公务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惩处,现行行诉法是完全排除作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从保障公务员基本权利和保证行政管理效率的平衡原则出发,行政处分应该部分而不是完全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就公务员法设定的行政处分或相当于行政处分的行政处理措施种类言,目前宜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仅限于开除、辞退和解聘三种类型,因为这三种类型的处分或处理涉及相对人的重要基本权利,而其他行政处分,如警告、记过、降职等,虽然也影响公务员的权利但非重要的基本权利,故可不纳入,至少目前不纳入。
  (三)公立高校对学生、教师的纪律处分。由于公立高校的公益性,公立高校对学生、教师的纪律处分相当于行政机关对公务员的行政处分。因此,如同行政处分一样,相应处分若涉及相对人的重要基本权利,如开除、勒令退学、辞退、解聘等,即应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否则,即不应纳入。
  (四)人事管理、监察行为。对于此类内部行政行为是否应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样应适用保障公务员基本权利和保证行政管理效率相平衡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考核、调动等行为不宜纳入,而录用、聘用、“双指”、限制财产权等应该纳入。
  三、行政合同行为。随着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入和行政管理方式的创新,行政合同在我国行政管理中运用越来越广泛。由于行政合同具有与民事合同诸多不同的特征,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因行政合同发生的许多争议很难完全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对于这种合同,如果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由于民事行为与行政管理行为交织在一起,其中既有民事争议,又有行政争议。如果相对方被侵权时和被侵权后只能打民事官司而不能打行政官司,其被侵犯的合法权益有时会很难得到有效救济。由于我国目前没有制定行政合同法,现行行诉法又没有将行政合同争议案件纳入受案范围,故使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和进行审判缺乏法律根据。因此,这次全国人大启动修改行诉法,很有必要将行政合同争议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使行政合同在行政诉讼中具有可诉性,以保障行政合同相对方在行政机关滥用其行政特权(所谓“行政优益权”)侵犯其合法权益时能通过行政诉讼途径有效维护自己的权益。

江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职能配置、 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府办[2004]8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江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江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江门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转发广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江门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的通知》(江机编[2004]14号)和《关于印发〈江门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江机编[2004]15号)精神,市计划生育局更名为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是主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继续承担原市计划生育局的职责。

(二)加强人口规模、趋势、素质、结构等人口和计划生育重大问题的研究,推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治理,促进人口和经济社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三)协调有关部门制定人口发展规划,做好出生人口性别比治理工作,促进生殖健康发展等。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并检查落实;草拟计划生育有关的地方性规定,并提出相关的政策,推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治理;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出生人口性别比的治理工作。

(二)加强人口规模、趋势、素质、结构等人口和计划生育重大问题的研究,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三)根据省下达的人口控制目标,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拟订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计划;负责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统计、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工作,参与全市人口统计数据的分析和人口变动抽样调查工作。

(四)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考核及相关的组织协调工作。

(五)管理、指导和协调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六)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规划,组织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七)制定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干部建设和教育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

(八)指导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检查和指导计划生育服务网络的管理和建设;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制定生殖保健服务规划与规范,促进生殖健康发展;协同有关部门做好优生优育服务工作;围绕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并抓好落实;执行国家有关避孕药具管理的规定,编制计划生育药具分配计划,对计划生育技术和药具的使用与发放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独生子女非遗传性病残儿和节育手术并发症医学鉴定的组织、管理工作;培训计生技术人员。

(九)协同有关部门编制省和市财政拨付的计划生育经费和基本建设支出预、决算;管理、监督社会抚养费的使用;定期审计各项经费的使用。

(十)指导人口和计划生育社会团体工作。

(十一)承办市人民政府和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设5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组织协调人口和计划生育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和综合分析,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负责局机关及直属单位的人事管理,负责指导基层建立健全人口和计划生育机构,落实人员编制,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网络建设;负责市委、市政府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重要决定落实情况的督查;负责局机关文秘、档案、政务信息、计划总结、保密保卫、接待等工作;负责重要会议的组织协调,重要公文的起草;协助局领导组织机关工作,督促检查机关工作制度的执行;负责机关财务、行政管理等事务;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监督社会抚养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承办监察、纪检、机关的党务日常工作;负责退休人员的管理;负责计划生育“一票否决”的审核。

(二)政策法规科(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科牌子)

贯彻执行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督促检查计划生育政务、村务公开;督促检查贯彻执行有关法规情况,协同有关部门查处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重大案件和恶性案件;推动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综合治理;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出生人口性别比的治理工作;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复议工作;受理群众来信来访。

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关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措施;拟定全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制度和规范,并组织实施;负责全市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负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协调工作。

(三)规划统计科

贯彻执行人口规划,协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人口计划;组织对人口规模、趋势、素质、结构等人口和计划生育重大问题的研究;拟定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计划;负责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统计、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工作;参与人口统计数据的分析和人口变动抽样调查;负责本系统计算机操作员的培训。

(四)宣传教育科(挂市计划生育协会牌子)

落实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规划;协同有关部门开设人口理论课;组织实施计划生育系统人口与计划生育专业教育;指导各地开展全民性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协同宣传新闻文化等媒体单位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报道;负责动态简报的编写;指导、协调计划生育宣传品的征订、发放和管理;负责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先进村、“三结合”的检查;负责本系统公务员的计生业务培训。

计生协会职责:贯彻落实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法律和法规。向群众宣传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等科学知识;动员和组织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积极为群众提供生产、生活、生育服务;履行民主参与和民主监督职能,反映群众的意愿和要求,发挥党和政府联系群众的桥梁、纽带作用。

(五)技术管理科

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指导督促技术服务网络的管理和建设;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制定生殖保健服务规划与规范,协同有关部门贯彻落实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服务工作;负责组织医学专家对病残儿进行医学鉴定和节育手术并发症医学鉴定;指导节育手术并发症的预防和治疗,检查督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和《节育手术常规》等计划生育技术规范的落实;对计划生育药具的分配、使用、发放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计划生育医技人员教育培训工作。

四、挂靠机构

江门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办公室。主要职责是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的有关组织协调工作。

五、人员编制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机关行政编制19名(含市计划生育协会人员编制2名),事业编制4名(含江门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办公室人员编制2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2名,正副科长8名,调研员或助理调研员1名,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4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黎巴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6月13日 生效日期1996年6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两国贸易、经济和技术合作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两国有关法律和法规,努力发展和扩大两国间的贸易、经济和技术等方面的合作。

  第二条 本协定提及的合作例举包括如下:
  (一)缔约双方鼓励开展和兴办贸易、工程建设、工业、农业、畜牧业和技术发展项目;
  (二)缔约双方鼓励交换各种商品和产品;
  (三)缔约双方鼓励为执行确定的合作项目互派和培训必要的技术专家及相互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

  第三条 为了促进和便利贸易发展,缔约双方在有关进出口商品征收关税和其他捐税方面,以及办理海关手续和收费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本条款不适用于缔约的任何一方已经或将要给予以下国家的利益、优惠和豁免:
  (一)为便利边境的贸易和商品交换的毗邻国家;
  (二)与缔约任何一方已经或将结成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的成员国;
  (三)与黎巴嫩共和国签有协议的阿盟成员国。

  第四条 缔约双边人员在本协定范围内所签订的合同项下的付款均以可兑换货币或以双方商定的其他货币支付。

  第五条 缔约双方鼓励各自国家的自然人和法人在经济、贸易和技术方面进行合作,这些合作包括在不同领域建立联合项目和公司。

  第六条 缔约双方鼓励双方经贸、技术人员和团组互访,推动和方便本国自然人和法人参加对方国内举办的国际博览会,并为对方人员在本国举办短期展览会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七条 为了增进两国贸易,缔约双方在海运方面相互提供可能的便利。

  第八条
  一、为保证本协定顺利的执行,加强两国间的相互合作,缔约双方商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黎巴嫩共和国经济贸易部负责成立两国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
  二、混合委员会会议每年在北京和贝鲁特轮流举行或应其中一方的要求而定。
  三、混合委员会专门讨论本协定所述有关合作的全部事宜,特别是:
  (一)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提出相应的措施,供两国有关部门参考;
  (二)提出合理的建议,以发展本协定所述领域的合作;
  (三)讨论执行协定中可能出现的分歧,并制定消除这一分歧的办法。

  第九条
  一、本协定自相互通知完成各自法律手续批准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一年。在期满三个月前,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三、如终止本协定时,对协定有效期内产生的一切义务,双方应在商定的期限内予以执行。
  四、本协定自生效之日起,一九七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同时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黎巴嫩共和国政府代表
       李 国 华         亚辛·尤素夫·贾比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