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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问题探讨/陶大中

时间:2024-07-08 14:24: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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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与分配制度是指申请执行债权人以外的、对同一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其他债权人,因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各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其他债权人申请加入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并请求受偿以实现自己债权的一种制度。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涉及参与分配法律制度的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及《物权法》、《担保法》对担保物权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等等。由于涉及该制度的司法解释内容相对分散,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制度的理解和执行,笔者对涉及该制度的几个问题作一探讨,以推动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准确运用。
关于参与分配的主体

根据《意见》第二百九十七条,可以提起参与分配申请的主体有“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执行规定》第九十条规定的申请主体为“对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见二者规定不完全一致,一度造成了法院执行部门认识不一致,操作不统一,对债权人的债权平等保护产生一定的影响。因为在审判实务中先行诉讼的当事人不一定必然先行取得执行依据,而《执行规定》对先行起诉而滞后取得执行依据的当事人显然不公平。

2008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执行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可见,该规定明确规定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法院应当将相关款项予以保留,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已经起诉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应将相应款项予以提存,待相关法律文书生效后再予分配。

关于参与分配的具体程序

参与分配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必须要有一套完善的制度予以保障,同时也可防止执行人员不当分配。

首先要告知相关债权人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在向申请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的申请书中应写明参与分配的事实和理由,同时附有执行依据,含正在审理的案件起诉依据。

其次要认真审查参与分配申请。执行法院应对债权人提出的参与分配申请进行审查,确认执行依据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是否存在优先权,是否已经部分受偿,经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依法进行参与分配,办理相关款项提存手续。

再次是依法实施参与分配。《执行规定》明确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同时对每一件进入执行程序或等待进入执行程序需要提存的案件应收取或提存应该收取的执行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新的会计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新的会计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现将财政部印发的《关于事业单位新的会计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7〕352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税务局系统的事业单位,可以参加当地财政等部门组织的会计制度培训,国家税务总局不组织《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及财务规则的培训。


1997年10月17日 财预字〔1997〕352号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财政厅(局):
根据财政部1997年7月17日发布的《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自1998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事业单位原执行的《事业单位预算会计制度》同时废止。为实现新旧会计制度的平稳过渡,保证新制度的顺利实施,现将有关事业单位会计新旧账务衔接问题做如下规定:
一、账务衔接的原则为1997年年终结账采用按原制度办理年终转账和结清旧账,按新制度记入新账的办法。
各事业单位会计处理1997年会计事项时,仍按原制度规定办理。年终前应先按原制度规定办理年终转账,并编制出年终转账后的“资金活动情况表”。
二、根据年终转账后的“资金活动情况表”,结合账簿记录编制年终转账后的“资产负债表”。原采用不同分类形式的事业单位有关科目内容调整如下:
(一)全额单位科目调整
1、货币资金的结转
将原“经费现金”、“库存现金”科目余额合并转入新制度中的“现金”科目。
将原“经费存款”、“其他存款”科目余额合并转入“银行存款”总账科目,总账科目下可按资金的种类分设明细科目。
将原“有价证券(预算内)”、“有价证券(预算外)”合并转入“对外投资”科目。
2、往来款项的结转
将原“经费暂存”、“暂存款”科目余额中属于往来性质的款项根据其具体内容加以区分,按《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中有关科目的核算内容说明分别转入“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其他应付款”等科目。
将原“合同预收款”科目余额转入“预收账款”科目。
将原“借入款”科目余额转入“借入款项”科目。
将原“经费暂付”、“暂付款”、“借出款”科目余额中属于往来性质的款项根据其具体内容加以区分,按《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中有关科目的核算内容说明分别转入“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
将原“合同预付款”科目余额转入“预付账款”科目。
将原“应返还限额”科目余额转入“其他应收款”科目。
3、其他资产的结转
将原“经费材料”、“库存材料”科目余额合并转入“材料”科目。
将原“固定资产”、“固定资产基金”科目余额分别转入“固定资产”“固定基金”科目。
将原“借出款”科目余额中属于对外投资性的资金转入“对外投资”科目。
4、收入支出的结转
将原“拨入经费”科目余额中属于1997年度的累计拨入经费余额(含1997年经费余额)与“拨出经费”科目中拨付所属单位1997年度的累计拨出经费(含1997年部分)相抵消后的差额转入“事业基金”科目。
将原“拨入经费”(或“经费暂存”)科目余额中属于预拨1998年度的经费转入“财政补助收入”科目。凡是预收拨入下年度经费通过“经费暂存”科目反映的,应将其转入“财政补助收入”科目。在“资产负债表”中,将预先拨入的1998年度经费反映在“预收下年补助”栏。
将原“拨出经费”(或“经费暂付”)科目余额中属于预拨所属单位1998年度的经费转入“拨出经费”科目。在“资产负债表”中,将预拨下级单位1998年度经费反映在“预拨下年经费”栏中。
将原“结余”、“下级上缴收入”、“服务收入”科目余额全数转入“事业基金”科目。其中,“下级上缴收入”采用转入原“预算外收入”的单位,不再重复结转。
5、其他科目的结转
将原“应缴预算收入”、“应缴财政专户款”科目余额相应转入“应缴预算款”、“应缴财政专户款”科目。
将原“拨入专项资金”、“拨出专项资金”、“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余额分别转入“拨入专款”、“拨出专款”、“专款支出”科目。
在“资产负债表”中,将“拨入专款”与汇总所属的“专款支出”之差列入“专款结余”栏中。
将原“经费包干结余”科目中的“事业发展基金”转入“事业基金”科目;将原“经费包干结余”科目中的“职工福利奖励基金”转入“专用基金”科目。
将原“专用基金收入”科目余额中属于“事业发展基金”的部分转入“事业基金”科目,其余全数转入“专用基金”科目及相对应的明细科目中。
将原“住房基金结余”科目余额全数转入“专用基金”总账科目,并记入相应明细科目。
将原“个人住房资金”、“缴存公积金”科目余额及相应的结存资金转入单位设置的辅助登记簿。
将原“事业专项周转金”科目余额转入“事业基金”科目。
(二)差额和自收自支单位科目调整
1、货币资金的结转
将原“银行存款”、“库存现金”科目余额相应转入“银行存款”、“现金”科目。
2、往来款项的结转
将原“暂存款”科目余额根据具体内容加以区分,按《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中有关科目的核算内容说明分别转入“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其他应付款”等科目。
将原“合同预收款”科目余额转入“预收账款”科目。
将原“借入款”科目余额全数转入“借入款项”。
将原“暂付款”、“借出款”科目余额中属于往来性质的款项根据其具体内容加以区分,按《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中有关科目的核算内容说明分别转入“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
将原“合同预付款”科目余额转入“预付账款”科目。
3、其他资产的结转
将原“折旧”科目余额收方累计余额转入原“固定资产基金”科目收方,结转后,再将原“固定资产基金”科目最终余额全数转入“固定基金”科目。
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单位,应将原“库存材料”科目余额全数转入“材料”科目;属于一般纳税人的单位,应将原“库存材料”中属于自用的部分,转入“材料”科目;属于用于经营销售活动的材料,凡是材料采购发票上注有增值税额的应按不含税价格转入“材料”科目,属于增值税部分转入“应交税金”。原记录不全,不能详细区分的,可全部转入“材料”科目。
将原“固定资产”、“产成品”科目余额相应转入新“固定资产”和“产成品”科目。
将原“借出款”科目中属于对外投资性的资金转入“对外投资”科目。
将原“有价证券”科目余额转入“对外投资”科目。
4、其他科目的结转
将原“专项基金收入”科目余额中的“事业发展基金”转入“事业基金”科目;其余全数转入“专用基金”科目及相对应的明细科目。
将收到上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预拨1998年度的差额补助费转入“财政补助收入”科目,在“资产负债表”中反映在“预收下年补助”栏内。
将原“拨入专项资金”、“拨出专项资金”、“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余额相应转入“拨入专款”、“拨出专款”、“专款支出”科目。在“资产负债表”中,将“拨入专款”与汇总所属的“专款支出”之差列入“专款结余”栏中。
将原“结余”(差额单位)或“收益”(自收自支单位)科目余额全额全数转入“事业基金”科目。
将原“事业储备周转金”、“下级上缴收入”科目余额全数转入“事业基金”科目。其中,“下级上缴收入”采用转入原“其他支出”处理方法的,不再重复结转。
将原“产品成本”科目余额转入“成本费用”。在“资产负债表”中,反映在“在产品成本”栏中。
住房基金相关科目的调整,比照本办法“(一)5”的处理办法办理。
三、转账后的“资金负债表”经试算平衡后,即可据以办理记入新账。
四、事业单位备查登记簿中登记的单位所收到的各种商业汇票和单位开出、承兑的商业汇票在新年度开始后,一并整理并做账务处理。
附件:1、事业单位新旧会计科目余额衔接表(略)
2、资产负债表(结账后)(略)


辽宁省行政权力公开运行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73号


  《辽宁省行政权力公开运行规定》业经2012年4月1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陈政高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辽宁省行政权力公开运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权力公开运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勤政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乡(镇)政府,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者委托行使行政权力的机关和其他组织,实行垂直管理和双重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公开运行工作。
  第三条 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权力公开运行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检查指导。
  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的过程依法进行监督。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行政职权目录》和《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图》进行审核确认。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行政权力运行信息公开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行政机关是行政权力公开运行的责任主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权力公开运行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建立行政问责和绩效考核管理制度,将行政权力公开运行工作纳入政府绩效、目标绩效、行政执法责任制等考核评价体系。
  第六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建设,为行政权力公开运行提供技术保障。
  第七条 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应当制作成权力公开运行工作手册,并在政府网站、政府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网上政务大厅、办事窗口等向社会公开后,方可行使。
  向社会公开的行政权力,不得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行政职权目录》、制作《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图》,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情况变化及时修订。
  第九条 行政机关编制《行政职权目录》,坚持名称规范、类别准确、依据完整,列明行使行政权力的责任主体、职责权限及行政权力的名称、类别和依据。
  第十条 行政机关制作《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图》,坚持依法规范、体现高效便民、突出监督制约,载明行政权力行使的依据、承办岗位、运行程序及相关接口、办理时限、相对人的权利、受理举报途径及方式等内容。
  第十一条 有下列发生行政权力变更情形的,行政机关在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政府法制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变更《行政职权目录》和《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图》申请:
  (一)行政权力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颁布、修订、废止的;
  (二)机构职能调整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变更情况的。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收到行政机关行政权力变更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反馈审核确认结果。
  行政机关在收到反馈结果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并将需要在政府网站公开的行政权力信息报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在收到行政机关报送的行政权力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行政机关在政府网站公开。
  未经政府法制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确认的《行政职权目录》和《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图》,不得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通过监督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确认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检查行政执法行为、协调行政执法争议、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等方式,规范行政权力行使并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查找行政权力运行廉政风险、制定防控措施、实施预警处置,建立和完善廉政风险防控管理机制。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权力的公开运行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等公共服务管理事项纳入政府公共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公开办理。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未依法履行行政权力公开运行工作职责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机关举报。
  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政府法制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理。情节较轻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编制《行政职权目录》和制作《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图》,或者未及时修订的;
  (二)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的;
  (三)未按规定公开行使行政权力的;
  (四)未按规定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等公共服务管理事项纳入政府公共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公开办理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