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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紧急信息报送工作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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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紧急信息报送工作暂行规定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委 深圳市人民


深圳市紧急信息报送工作暂行规定
中共深圳市委 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向市委市政府和中央、省报送紧急信息是各级党委政府的重要职责。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市紧急信息报送工作,使市委市政府和上级党政领导及时掌握、指导处置紧急情况,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加强紧急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厅字〔1998〕10号)和《中共广
东省委办公厅关于加强紧急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粤委办〔1998〕39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我市范围内发生的或与我市密切相关的重大突发性事件、重要社会动态、紧急灾情、疫情以及其它重要紧急情况,都属于必须按本规定报送的紧急信息。具体包括:
(一)人数较多的集体上访、请愿、游行、罢工、罢市、罢驶、闹事、非法集会或虽只有少数人参加但影响极坏的突发性事件;
(二)走私、偷渡、冲关、械斗、枪杀、绑架、抢劫、暴狱以及劫机、劫船等重大恶性案件;
(三)爆炸、火灾、翻车、沉船、飞机坠毁、核泄漏及其他严重污染、食物中毒、生产和医疗事故等造成重大伤亡或影响较大的事故;
(四)风灾、水灾、旱灾、地震、海啸及其它灾害和严重疫情;
(五)重大社情民意及可能危及社会安定、酿成风波的带苗头性和倾向性问题。
第三条 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向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报送紧急信息的组织、协调和实施。市处置突发事件委员会启动之后,紧急信息报送纳入其机构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
各区委区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办公室或相应机构,市安全管理委员会、市民防委员会、市三防指挥部、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市海上搜寻救助分中心等指挥协调机构办公室或值班室,海关、边检、金融、证券等有关驻深单位办公室或相应机构是向市委市政府报送紧急信息的责
任单位。各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紧急信息报送工作承担领导责任。办公室主任或相应机构负责人是向市委市政府报送紧急信息的直接责任人。
第四条 各级党政主要领导要重视和支持紧急信息的报送,加强对该项工作的指导,创造必要工作条件,督促办公室或相应机构履行报送职能。各责任单位和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并落实紧急信息报送责任制度和包括信息接收、传递、处理、报送、跟踪等各个环节的工作制度。
第五条 紧急信息要随事件发生随时报送。各责任单位向市委市政府报送紧急信息最迟不得晚于事件发生后4小时,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向省委省政府报送最迟不得晚于事件发生后5小时,向中央和国务院报送最迟不得晚于事件发生后6小时。
第六条 报送的紧急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写清讲明情况发生的时间、地点、事由、范围、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拟和已采取的处置措施及效果,下一步处置思路和将采取的措施等。避免因道听途说、表达含糊、重点不明、文字歧义等引起理解偏差或信息失实。
第七条 紧急信息报送要追踪事件或情况的始末。各责任单位在规定时限内初报已掌握的情况之后,应根据需要再报、续报事件进展、处理情况及结果。紧急信息报送以书面报告为主,必要时和有条件的可采用音像摄录的形式。情况特别紧急时,可用电话口头初报,随后再书面报告。

第八条 紧急情况发生后,情况发生所在区、所在单位、处置责任部门的办公室或相应机构除依法按章向上级职能部门报告外,在工作时间内必须同时向市委市政府总值班室和市委市政府办公厅信息处报送;非工作时间发生的紧急信息,统一由市委市政府总值班室接收受理。市委市政
府总值班室对非工作时间所接收的紧急信息,应在第一时间通知市委市政府办公厅信息处,通知要落实到人。
第九条 各单位除按本规定要求及时向市委、市政府报送紧急信息外,另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向对口上级职能部门报送紧急信息必须建立健全报送制度,规范报送审核签发程序,落实分层、分级把关责任,以确保上报信息的真实有效。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要定期对各单位上报信
息制度建设和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对制度不健全、不落实的单位要限期整改。
第十条 《今日深圳重要信息》是我市向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报送紧急信息的载体。《今日深圳重要信息》的编辑、上报由市委市政府办公厅信息处承担。所上报的紧急信息须经市委、市政府办公厅负责人审核签发,必要时应报请市委市政府主
要领导签发。
第十一条 紧急信息的报送要确保安全、保密、快捷。报送设施要保持性能完好,并配备必要的应急备用设施和技术保障力量,确保上报渠道的安全畅通。
第十二条 各责任单位原则上应指定专人负责紧急信息报送工作,并落实岗位责任。对报送人员要进行业务培训,人员培训由市委、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协调安排。
第十三条 紧急信息上报的日常运作和人员培训经费在财政下达的办公经费和党政信息专项经费中列支。报送设备的购置、更新所需经费由财政专项拨付。
第十四条 凡迟报、漏报、误报、瞒报紧急信息的,要对该单位提出警告或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因玩忽职守而迟报、漏报、误报、瞒报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人员要酌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11月6日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部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6号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5月3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集邮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集邮市场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集邮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及对集邮市场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集邮市场是指以集邮票品为交易对象的市场;集邮票品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集邮票品的批销、零售、拍卖等活动,以及集邮品的制作活动;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是指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有多个集邮票品经营者入场设点,独立、公开地进行集邮票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第三条 集邮票品包括邮资凭证和集邮品。邮资凭证包括邮票、邮资符志、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邮资信卡等;集邮品,是指邮资凭证的制成品或者仿印仿制邮票图案的制成品。其它国家或者地区发行的邮资凭证进入我国境内,按照集邮品进行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集邮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集邮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级邮政管理机构统称邮政管理部门。
第二章 经营主体管理

  第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开展集邮票品的制作、销售业务,按照《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邮票销售网点的分布或者变动情况,包括经营集邮品业务的销售网点的分布或者变动情况。

  其他具有固定经营场所的集邮票品经营者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二十日内或者工商登记后二十日内到当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条 办理集邮票品经营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经营集邮票品业务备案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固定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证明;
  (五)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在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内经营集邮票品业务的,由市场开办者统一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 经营集邮票品业务备案情况发生变更的,集邮票品经营者应当在变更发生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备案的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集邮票品经营者停止经营集邮票品业务,应当自停止经营二十日前告知原备案的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九条 举办展销会从事集邮票品展销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在展销活动举办十五日前,持参加展销单位目录、展销场地证明等材料,到当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举办集邮票品拍卖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在拍卖活动举行十五日前,持有关拍卖集邮票品的目录,到当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依法取得《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十万元;
  (三)有适合集邮票品交易的固定经营场所,并且符合公安、消防等管理部门对设立市场的要求;
  (四)具备识别邮资凭证真伪的人员和设备;
  (五)有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许可的,应当向当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资格证明文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三)验资报告;
  (四)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固定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证明;
  (六)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联合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还应当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四条 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材料审查核实,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予以批准的,颁发《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 《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

  有效期届满,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经营主体(以下简称市场开办者)继续经营的,应当在《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换领许可证。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名称、市场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到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在《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发证机关,交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加强市场管理,规范集邮票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建立经营者信誉档案。对于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受处罚或者被投诉等情况,市场开办者应当如实记录,并对严重违反市场管理制度的行为予以公布。

  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渠道,接受消费者投诉,并协助有关部门处理集邮票品交易纠纷。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注销《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

  (一)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资格依法被终止的;
  (三)申请人取得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或者自行连续停业六个月以上的;
  (四)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内终止经营的;
  (五)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租借、买卖和非法转让《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
第三章 经营业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集邮票品经营者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原则,严禁强买强卖、欺诈等行为。

  第二十二条 制作集邮品,应当在集邮品上注明集邮品的发行单位。

  使用仿印仿制邮票图案制作集邮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仿印仿制邮票图案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集邮票品的进口业务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指定经营。未经指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集邮票品的进口业务。

  集邮票品的进口业务应当符合本规定关于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举办集邮票品的展销和拍卖活动,以及发布集邮票品广告,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有关集邮票品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集邮票品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经营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三)经营1949年10月1日以后台湾地区发行的集邮票品;
  (四)经营未注明发行单位信息的集邮品;
  (五)经营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仿印仿制邮票图案的集邮品;
  (六)经营明显具有虚假信息的集邮品;
  (七)经营擅自进口的集邮票品;
  (八)冒用他人名义制作或者销售集邮票品;
  (九)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关于邮资凭证发行的规定,在规定的发行期内按面值或者规定售价出售邮资凭证。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根据集邮票品经营活动和广大集邮爱好者的需要,统筹规划,组织好集邮票品的开发与制作。

  邮政企业向集邮爱好者提供的集邮票品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二十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对集邮票品的制作与销售严格管理。邮政企业的集邮业务机构应当合理开发、制作、销售集邮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巡查、抽查、定期检查等制度,加强对集邮市场的管理。

  集邮市场经营主体应当依法经营,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管理实行年度报告制度。市场开办者应当在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向当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报告书,包括年度经营情况、遵守法律法规情况、受到奖励或者处罚的情况、投诉及纠纷处理情况等;
  (二)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三)《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副本原件;
  (四)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以下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或者涉嫌发生违反本办法活动的其他场所实施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四)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与违反本办法活动有关的场所,扣押用于违反本办法活动的相关物品。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第二十五条中所列条款的情形,均可向邮政管理部门举报。邮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有关备案管理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款有关许可管理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2000年颁布的《集邮市场管理办法》(国家邮政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1号令)同时废止。



西安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暂行规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暂行规定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53 号

《西安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暂行规定》已经2004年12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6日起施行。

市长:孙清云

2005年1月5日






第一条 为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有效治理乱张贴、乱涂写违法行为,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乱张贴、乱涂写,是指在道路、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电线杆或其他设施上张贴宣传品,刻画、涂写、喷涂各种信息等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曲江新区。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该区范围内的乱张贴、乱涂写的治理负总责。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及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治理乱张贴、乱涂写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村)民委员会(社区)有治理该地区乱张贴、乱涂写的责任和义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全市乱张贴、乱涂写的治理工作加强监督和指导。
各级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做好治理乱张贴、乱涂写的工作。
第五条 张贴广告应当符合《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条例》,按照规定在公告广告张贴栏中张贴。
第六条 禁止在道路、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电线杆或其他设施上张贴宣传品,刻画、涂写、喷涂各种信息。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对乱张贴、乱涂写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举报并现场抓获乱张贴、乱涂写行为人的,由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给予奖励200元人民币。
第八条 对被抓获的乱张贴、乱涂写的行为人,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查明行为人的单位或雇主,对单位或雇主按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条 临街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对其环境卫生“三包”责任区内的乱张贴、乱涂写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应当对其环境卫生“三包”责任区内乱张贴、乱涂写的各种信息及宣传品在24小时之内清理干净,恢复原状。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在道路、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电线杆或其他设施上乱张贴、乱涂写的,由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行为人处以200元罚款;对行为人的单位或雇主处以1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对用于乱张贴、乱涂写的工具,依法处置。
乱张贴、乱涂写损坏有关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不能在24小时之内清理干净,恢复原状的,由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乱张贴、乱涂写的各种信息中留有通讯号码的,由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对其拍照取证并送电信服务单位,电信服务单位应当依法中止为其非法活动提供电信服务。其中内容涉及伪造证件、印章、票据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乱张贴、乱涂写的广告内容违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侮辱、殴打、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2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