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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图书馆系统《图书馆学专业证书》制度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05 01:51: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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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图书馆系统《图书馆学专业证书》制度试行办法

文化部


公共图书馆系统《图书馆学专业证书》制度试行办法

1988年9月23日,文化部

为提高公共图书馆干部队伍的专业素质,适应图书馆工作岗位的要求,按照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成人高等教育试行〈专业证书〉制度的若干规定》,结合公共图书馆系统的实际情况,决定在全国公共图书馆系统试行成人高等教育《图书馆学专业证书》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一、《图书馆学专业证书》制度的性质和实施范围
成人高等教育《图书馆学专业证书》制度,是有组织、有目的地对全国各级公共图书馆符合一定条件的业务干部进行上岗任职所要求的图书馆专业知识教育的一种教育证书制度。《图书馆学专业证书》是对已达到图书馆工作岗位所要求的大专层次图书馆专业知识水平的一种证明,也是公共图书馆系统内评定、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管理职务和其他职务的基本依据之一。
本办法所指《图书馆学专业证书》制度,在全国公共图书馆系统范围内试行,并在全国公共图书馆系统内适用有效。
二、《图书馆学专业证书》教育的对象
凡符合以下条件的各级公共图书馆在职干部,可申请参加本专业证书的学习:
(一)尚未达到工作岗位所要求大专毕业文化程度的图书馆在职干部,同时具备以下条件者:
1、具有高中(中专)文化程度;
2、具有五年以上实际工作经历;
3、年龄一般在三十五岁以上。
(二)高等院校非图书馆学专业毕业(国家承认其学历的)的图书馆在职干部,同时具备以下条件者:
1、具有一年以上图书馆工作经历;
2、图书馆业务工作岗位需要。
三、承办学校
《图书馆学专业证书》教学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文化厅(局)委托其所在地的广播电视大学系统承办,亦可根据实际情况,与当地教育主管部门商定,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委托其他高等院校承办。
四、教学计划和教学环节
《图书馆学专业证书》教学计划,由文化部图书馆事业管理局制定,各地参照执行。
《图书馆学专业证书》教学环节,与承办学校图书馆学专业的教学环节一致。
《图书馆学专业证书》学习年限,脱产学习不得少于一年,非脱产学习不得少于一年半。
五、课程设置
《图书馆学专业证书》教育的理论教学总学时不得少于八百学时。设置八门必修课,三门选修课。实行学分制。
必修课为:图书馆学概论、图书分类、图书馆目录、目录学、藏书建设与读者工作、情报学基础、中文工具书、报刊管理。
选修课为:中国书史、科技文献检索、图书馆现代技术。
《图书馆学专业证书》使用教材及必读书目、参考书目等,以承办学校指定的为主。
六、入学和注册
参加《图书馆学专业证书》学习的图书馆在职干部,须由本单位推荐、经所在文化厅(局)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参加由承办学校组织的文化考核。已具有大专毕业以上学历的,不再参加文化考核。文化考核合格者,由承办学校发给入学通知书并注册,同时将注册学员名单报文化部图书馆事业管理局备案。
文化考核的科目为:政治、语文、历史。考核要求和考核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文化厅(局)与承办学校商定。
七、考试
本专业所设每门课程学习结束均须考试,考试成绩合格者,发给“单科合格证”。考试不及格的,可补考一次,补考不及格的,应重修重考。
曾参加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八五级图书馆学专业考试并取得单科合格证者,若参加广播电视大学承办的《图书馆学专业证书》的学习,且该合格科目与本办法规定课程相同者,可免修免考该科目。该科目学分按《图书馆学专业证书》教学计划的有关规定计算。
八、证书的颁发
学员学完规定的课程,考试合格,修满学分,并经审查合格者,可发给成人高等教育《图书馆学专业证书》。
《图书馆学专业证书》由文化部成人教育办公室统一印制,各承办学校盖印,文化部图书馆事业管理局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文化厅(局)验印,由承办学校颁发,并报文化部图书馆事业管理局备案。
九、其他
在本办法下达之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育主管部门批准试办的《图书馆学专业证书》教学班,如与本办法不符者均按本办法予以调整。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附件:公共图书馆系统《图书馆学专业证书》教学计划
根据我部《公共图书馆系统〈图书馆学专业证书〉制度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此教学计划:
一、培养目标
通过《图书馆学专业证书》的教学,使学员在原有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较系统地掌握本专业的基本理论和专业知识,提高实际工作能力,达到本岗位所要求的图书馆学专业的大专学历水平。
二、课程设置及学分
本专业证书教育,根据培养目标和图书馆工作的需要设置课程。实行学分制。
课程设置为:八门必修课。三门选修课,可任选其中一门课程。一次结业作业。总学时不少于八百学时。
各门课程及学分列表附后。
三、教学方式
《图书馆学专业证书》教育以教学班为单位进行。教学方式可采取录音、录像为主的授课方式,结合面授、函授、自学方式进行教学;也可采取直接面授的授课方式,结合辅导自学方式进行教学。
结业作业安排在全部理论课学习结束之后,学员写出调查报告或学术论文,考核合格则给予学分。
四、结业
学员学完规定的全部课程、考试成绩合格、总学分累计达到90学分、经思想品质鉴定合格者,准予结业并发给《图书馆学专业证书》。
图书馆事业管理局
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制订
课程设置与学分表
--------------------------------------------------------
| | 课程设置 |理论教学|学分 考核|备 注|
| | |总学时 | | |
|--|------------------|--------|----------|------|
| | 图书馆学概论 | 80| 8|考试| |
| | 图书分类 | 120|10|考试| |
|必| 图书馆目录 | 80| 9|考试| |
| | 目 录 学 | 80| 8|考试| |
|修|藏书建设与读者工作| 80| 9|考试| |
| | 情报学基础 | 80| 8|考试| |
|课| 中文工具书 | 120|10|考试| |
| | 报刊管理 | 100| 9|考试| |
|--|------------------|--------|----|----|------|
| | 结业作业 | |10| | |
| | 小 计 | 740|81| | |
|--|------------------|--------|----|----|------|
|选| 中国书史 | 100| 9|考查| |
|修| 科技文献检索 | 100| 9|考查| |
|课| 图书馆现代技术| 100| 9|考查| |
--------------------------------------------------------


诗解《物权法》

法律固然十分重要,却也难免乏味枯燥。为使民众易于理解和运用我国的民事基本法律-《物权法》,本人在工作之余,将该法的基本内容改写成易学好记的八字诗文,供感兴趣之人士学习或研究。全文如下:

(一)
民众生活物为基础,物上权利应有规定。
物有所归物尽其用,物权设立皆由于此。
物权是指对物享有,直接支配排他权利。
物权种类以及内容,要由法律来做规定。
本法之中所称的物,包括动产与不动产。
若有法律另外规定,权利也是物权客体。
物权大类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国家集体私人物权,法律予以平等保护。
国家实行市场经济,主体都有发展权利。
初级阶段公有为主,鼓励支持非公经济。
物权行使物权取得,应守法律尊重公德,
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
(二)
物权若要得到保护,物权公示先行一步。
属国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则无需此举。
不动产的各种物权,国家实行统一登记,
不动产上物权设立,变更转让以及消灭,
均需依法进行登记,未经登记没有效力。
申请办理此类登记,在不动产所处之地。
申请登记提交材料,权属证明界址面积,
事项不同材料也异,如有不足仍需补齐。
登记机构应当查验,如有必要实地查看。
对申请人询问仔细,如实及时予以登记。
登记机构不得提出,对不动产要做评估。
禁以年检各种名义,再次进行重复登记。
不得超出职责范围,进行其他无关行为。
签不动产物权协议,协议成立便具效力。
即使未办物权登记,不致影响合同效力;
而不动产物权效力,始于记载登记簿时。
该登记簿乃是作为,物权归属内容依据,
不动产的权属证书,为权利人物权证明。
权属证书记载事项,与登记簿应当一致。
记载不一以簿为准,除非证明登记错误。
若是对物享有权利,或者具有利害关系,
对于相关登记资料,可以申请查询复制,
记载事项认为有误,并可申请更正登记,
在先记载的权利人,对此予以书面同意,
或对错误能够证明,登记机构应当办理;
原权利人若不同意,可将异议申请登记。
十五日内如不起诉,异议登记失去效力。
异议登记确属不当,所致损害应当赔偿。
当事人签买卖房屋,等不动产物权协议,
为了将来物权实现,依约可以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完成之后,无登记人事先同意,
不动产的处分行为,不能发生物权效力。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粮食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粮食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粮办展〔2012〕2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国家粮食局科学研究院,河南工业大学、武汉工业学院、南京财经大学,各省粮食科研院所,有关企业:

  为贯彻《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提升科技支撑行业发展的能力,规范和加强粮食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项目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科技部《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试行办法》(财教〔2006〕219号),我局制定了《粮食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粮食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粮食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粮食局
二○一二年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体系
   第三章 项目申报及预算审批
   第四章 项目申请有关要求
   第五章 项目实施及预算执行
   第六章 项目验收与绩效考评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技术法》、《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纲要》),规范和加强粮食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项目(以下简称“粮食科技公益专项”)的管理,根据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试行办法》(财教〔2006〕219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关于调整国家科技计划和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财教〔2011〕434号)及相关经费管理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粮食科技公益专项围绕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职责、任务以及行业发展的实际需要,根据《规划纲要》和行业规划、行业科技规划的重点领域和优先主题,开展应急性、培育性和基础性科研工作。主要包括:
   (一) 粮食行业应用基础研究;
   (二) 粮食流通重大公益性技术前期预研究;
   (三) 粮食流通实用技术研究开发;
   (四) 国家标准和粮食流通行业重要技术标准研究;
   (五) 粮食流通监测、检验检测技术研发;
   (六) 粮食安全及宏观调控应急技术研究。
   第三条 粮食科技公益专项经费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一)目标明确,突出重点。粮食科技公益专项支持的项目要面向粮食行业发展需求,直接为粮食行业有关的科研活动提供支持。重点支持行业发展需要的基础研究、产品开发、装备、工艺技术以及提升产业水平的高新技术项目。项目要明确绩效目标,充分体现粮食行业科研的特点、重点和急需,并且与国家科技计划支持的项目合理区分、有效衔接。专项经费使用要避免分散,专项下只设项目层次,项目不分解。
   (二)责权明确,规范管理。粮食科技公益专项经费管理各方权责明确、各负其责,规范化管理,坚持行政决策与专家咨询相结合,注重吸收粮食科技创新体系、行业协会(学会)、学术团体、地方粮食管理部门、粮食企业的意见,实行决策、实施、监督相互独立、相互制约的管理机制。
   (三)科学安排,统筹协调。严格按照项目的目标和任务,科学合理地编制和安排预算,杜绝随意性,要加强粮食科技资源的统筹协调和有效整合。
   (四)专款专用,绩效问责。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将粮食科技公益专项经费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单独核算,确保专款专用。建立面向社会的绩效评价及结果追踪问效问责机制。
   第四条 根据粮食科技公益专项经费项目类型特点,一般采取择优委托或招标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牵头人。侧重对重点项目和优势创新团队的稳定支持。
   第五条 系统外单位承担粮食科技公益专项项目经费的财政资金占专项总经费的比例,一般不低于50%。
   第六条 粮食科技公益专项实行公开、公正、透明化管理,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组织管理体系
   第七条 成立粮食科技公益专项管理咨询委员会。根据《试行办法》要求,在财政部、科技部的指导下,组织科技、管理、经济等领域专家成立国家粮食局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粮食科技公益专项经费项目组成员和其他可能影响公正的人员不担任委员会委员。委员会成员不少于9人,其中粮食部门系统以外的人员占40%及以上,委员会主任由国家粮食局领导担任。委员会成员名单报财政部、科技部备案。
   委员会的职责是:咨询论证粮食科技发展规划;审议粮食科技公益专项经费项目建议及年度项目;提出粮食科技公益专项经费项目承担单位选择方式的建议;对项目执行的全过程进行咨询评议。
   第八条 粮食科技公益专项管理需设立若干执行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专家组成员动态管理。专家组由相关领域的知名专家组成,视工作需要确定,负责提出相关专业领域的专项实施建议。接受国家粮食局发展司的管理,落实委员会提出的专项具体工作和技术要求,完成项目建议及实施方案的修改完善工作。
   第九条 国家粮食局发展司的职责:负责粮食科技公益专项的业务管理。根据有关规定组建管理咨询委员会和项目执行专家组;牵头起草制定粮食科技公益专项规划;根据行业科技发展需要,征集技术需求,建立备选项目库;组织备选项目立项前期研究和评估工作,组织提出项目立项建议并组织编写项目建议书;按照有关部门意见,对项目进行协调,配合财务司组织项目总预算、年度预算的编制、审核和申报工作,具体组织项目实施方案评审;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任务书,协调处理项目实施中出现的重大问题,会同财务司及其他相关司室组织项目检查、年度评议、绩效考核、项目验收等工作;完成项目委员会交办的日常具体事务。
   第十条 国家粮食局财务司的职责:会同发展司制定专项经费管理制度;组织项目总预算、年度预算的编制、审核和申报工作;根据财政部预算批复下达项目经费总预算及年度预算;参与项目检查、年度评议、绩效考核、项目验收等工作,具体组织财务升级验收和绩效评价等工作;负责粮食科技公益专项经费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粮食局相关司室的职责:对行业科技规划提出建议;提供技术需求并提出项目实施意见,组织开展相关科研专项产生的先进实用技术和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十二条 承担项目研究的单位根据在项目实施中的职责,分为承担单位与协作单位。项目承担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按要求编制规划及项目实施方案和项目预算;
   (二)按照签订的项目任务书内容具体实施项目,按规定管理和使用项目经费,落实项目约定支付的自筹经费及其他配套条件;
   (三)与协作单位签订细化任务书,明确任务分工、年度计划以及项目执行中产生的知识产权与成果权归属;
   (四)接受监督检查、年度评议、项目验收和绩效考评,及时报告执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根据需要组织对协作单位的阶段性考核评价;
   (五)按要求进行成果登记,并对项目形成的成果资料(包括技术报告、论文、数据、评价报告等)进行归档,推动项目成果应用、转化及推广。
   第十三条 项目协作单位按要求细化本单位的任务和预算;签订细化的任务书,按规定使用项目经费,落实本单位自筹经费和其他配套条件;配合管理部门或承担单位监督检查、年度评议、项目验收和绩效考评。
   
 第三章 项目申报及预算审批
   第十四条 建立备选项目库。发展司按规划的重点领域和优先主题,在年初征集行业需求,并根据需求,按照基础类、公益类、应急类和应用类分类征集备选项目,通过专家评审的项目,进入备选项目库。
   第十五条 凝练备选项目建议,提出年度项目预算。发展司组织专家组根据当年行业发展目标和需求,进行梳理凝练、研究讨论,形成备选项目和项目建议,提出项目及年度启动项目建议和预算。
   第十六条 确定备选项目。发展司将备选项目建议提交委员会审议,确定启动项目并提出项目承担单位、牵头人的遴选方式建议。
   第十七条 确定承担单位和项目牵头人,完成项目建议。发展司根据委员会建议,会同有关方面,委托项目承担单位和牵头人完成项目建议,按有关规定和组织程序,遴选建议项目的承担单位和牵头人,报科技部审核。
   第十八条 发展司组织项目承担单位的牵头人和参与单位课题负责人编写项目实施方案和预算,组织专家进行论证评审。财务司会同发展司审核项目预算。项目实施方案和预算审核工作同时进行,以确保预算编制与项目目标、研究任务及工艺指标匹配。项目实施方案和项目预算格式见附件。
   第十九条 项目实施方案及预算报批。发展司和财务司对项目预算和实施方案审核后,按照项目优先顺序,报国家粮食局党组会(或局长办公会)批准后,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条 签订任务书,下达财务预算。财政部批复项目总预算后,发展司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任务书,财务司下达项目总预算,项目承担单位与协作单位签订项目任务书,并纳入全国科研项目预算管理数据库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批复年度预算。根据财政部部门预算编制的要求和批复的项目总预算及年度预算,财务司及时报送项目年度预算。按照财政部要求,正式批复年度预算。
   
第四章 项目申请有关要求
   第二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符合如下条件:
   (一)一般为中国大陆境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内资或内资控股企业等;
   (二)具有项目实施必须的科研设施条件,优先支持国家和局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中心等建设依托单位;
   (三)具有较强的研发优势,拥有相关领域国内知名的学科带头人和相对稳定的学术团队;
   (四)具有丰富的项目组织管理经验,优先支持承担过国家相关研究项目的单位。
   第二十三条 项目负责人应符合如下条件:
   (一)年龄原则上不超过55周岁,院士不超过65岁,具有高级(含副研究员)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有固定工作单位(原则上应在承担单位工作),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开拓创新能力,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诚信记录良好,主持或参加过国家级科技计划项目;
   (二)粮食科技公益专项项目负责人同期只能承担1项,并最多只能以参加者或合作者的身份再参加1项。参加项目的人员同期参加不得超过3项,若同期主持其他国家级科技项目则参加项目也不能超过1项(包括院所专项、转化项目等)。
   
第五章 项目实施及预算执行
   第二十四条 按任务书落实项目任务。项目承担单位根据与国家粮食局发展司签订的项目任务书,落实项目实施条件,监督项目负责人组织具体实施。
   第二十五条 项目执行过程中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及时报国家粮食局发展司审批,报财务司备案。
   (一)市场、技术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动,造成项目原定目标及技术路线需要修改;
   (二)项目依托的工程已不能继续实施;
   (三)项目负责人调动、变更,项目承担单位、协作单位变更,项目负责人擅自离开项目;
   (四)其他不可抗拒因素,致使研究工作无法正常进行。
   第二十六条 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对项目经费使用情况负首要责任,协作单位及相应任务主持人对所安排经费的使用情况负直接责任。承担单位接到项目总预算后,应将各协作单位在项目实施期间的总预算及各支出科目的经费总额度,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各协作单位。
   第二十七条 项目经费的拨付按照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项目经费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经费使用中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不得随意向其他单位转拨资金。确因执行项目任务之需,必须与其他单位进行合作并安排相应经费的,原则上在项目承担单位实行报账制;特殊情况下必须拨付资金的,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参照测试化验加工费管理和使用方式,由项目承担单位与合作单位签订委托服务协议;
   (二)参照项目预算书模式以及规定的支出科目编制明细支出预算,作为委托服务协议附件;
   (三)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根据委托服务协议,办理资金支付手续。
   第二十九条 经费开支范围按照《试行办法》要求执行。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建立规范、健全的内部控制办法和机制,以及项目科学数据记录和报告制度,并按照要求及时上报项目有关数据。
   第三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下达的项目预算执行,一般不予调整。确有必要调整时,按照以下程序审批:
   (一)项目总预算(含各项目承担单位总预算)、项目年度预算总额的调整应由承担单位以正式文件报财务司,同时抄报发展司,由财务司报财政部批准。
   (二)项目经费中劳务费、专家咨询费和管理费预算一般不予调整。
   (三)项目经费中设备费、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力费、差旅费、会议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的预算调整,在不超过该科目核定预算 10% ,或超过10% 但科目调整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由项目承担单位根据研究需要自行调整;其他支出科目预算执行超过核定预算10% 且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由承担单位报财务司审批,发展司备案。
   (四)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负责人和任务主持人变更或调动单位的,原则上不调整经费预算,按规定报批后,由项目负责人和细化任务主持人在原项目承担单位支配经费。
   第三十一条 项目决算。承担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规定的时间和方式,组织编制项目经费年度决算报财务司,财务司按规定报送财政部。
   第三十二条 需要调整或撤销的项目。需调整的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书面意见,报发展司核准后执行,必要时,发展司可根据实施情况及专家评估意见等直接进行调整;需要撤销的项目应由项目承担单位根据工作进展、经费使用、已购置设备仪器、阶段性成果、知识产权等情况做出书面报告报发展司核查备案。
   第三十三条 终止项目处理。项目因故终止,或协作单位承担的细化任务因故终止,相应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应当及时清理账目与资产,编制财务报告及资产清单,按程序报送财务司。财务司组织进行清查处理,剩余经费(含处理已购物资、材料及仪器、设备的变价收入)收回财务司,按照财政部关于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固定资产管理。粮食科技公益专项形成的固定资产属国有资产,一般由项目承担单位进行管理和使用,发展司会同财务司有权调配用于相关科研开发。粮食科技公益专项形成的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粮食科技公益专项实施中所需的仪器设备应当尽量采取共享方式取得。粮食科技公益专项形成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科学数据、自然科技资源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放共享,以减少重复浪费,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第六章 项目验收与绩效考评
   第三十六条 考评机制。发展司和财务司按照《试行办法》的规定负责组织项目验收和绩效考评。验收和绩效考评的结果将作为项目承担单位预算规模调整以及未来项目立项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 中期检查。项目执行期间实行季报制度和年度评议制度。
   (一)项目启动后,项目承担单位须于每季初填报上季度项目研发活动和经费支出情况;
   (二)当年12月底前,执行专家组编写并提交本年度执行情况报告、财务支出情况报告和实用技术报告(简化版),根据当年存在问题和建议拟定下年度实施方案,报发展司和财务司;
   (三)发展司和财务司予以审核。
   第三十八条 实行绩效考评制度。项目执行期间及完成后,可根据需要按照财政部《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11]285号)组织开展绩效考评,包括实施过程考评和完成结果考评。考评结果作为以后确定立项、遴选项目承担单位、改进项目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九条 实行公示制度。除有保密要求外,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研究内容、年度进展等相关信息应及时向社会公开,项目成果通过国家粮食局政府网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条 根据年度评议、绩效考评相关结果及公示反馈核实情况,可酌情采取责令整改、通报批评、核减经费额度、终止项目或终止部分细化任务等措施。
   第四十一条 项目验收分为财务验收和业务验收两个阶段,财务验收是进行业务验收的前提,财务审计是财务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二条 项目完成后,由承担单位向发展司、财务司提交项目业务和财务验收申请。项目因故不能按规定的执行期完成的,应提前三个月申请延期验收;未获批准的项目仍按原定期限进行验收。在规定的执行期结束后三个月内既未提出验收申请又未申请延期验收的,对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进行通报。
   第四十三条 项目需先通过财务验收后方可进行业务验收。财务验收材料包括:验收申请表、财务预算书、财务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项目审计报告及采购表。
   第四十四条 项目业务验收申请材料包括:业务验收申请验收申请表;项目任务书;项目验收自评估报告;项目财务审计报告及设备采购表及验收专家组意见;项目成果和有关部门出具的成果应用报告。
   第四十五条 以招标方式确定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作为财务审计备选机构,由承担单位报财务司同意后从中选聘开展财务审计工作。必要时可由财务司直接聘请中介机构开展审计业务。审计费用由承担单位从项目经费有关支出科目中列支。
   第四十六条 财务验收。财务验收组由3名财务专家及4-8名业务专家组成,财务专家任组长;业务验收组由7-11名行业专家组成,财务专家任副组长。财务验收组与业务验收组可同期进驻共同开展工作。
   第四十七条 项目预算管理及经费支出符合本细则及其他相关规定的,通过财务验收。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通过财务验收:
   (一)编报虚假预算,套取国家财政资金;
   (二)未对专项经费进行单独核算;
   (三)截留、挤占、挪用专项经费;
   (四)违反规定转拨、转移专项经费;
   (五)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
   (六)未按规定执行和调整预算;
   (七)虚假承诺、自筹经费不到位;
   (八)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项目计划目标和任务已按照考核指标要求完成的,通过业务验收。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通过业务验收:
   (一)项目目标任务完成不足85% ;
   (二)所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存在弄虚作假现象;
   (三)未经申请或批准,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项目目标、研究内容、技术路线等发生变更;
   (四)超过下达的项目任务执行期半年以上未完成,并且事先未作出说明。
   第四十九条 因如下情形导致财务验收或业务验收未通过的,可以在首次验收后半年内,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并由承担单位再次提出验收申请:
   (一)所提供财务资料及业务资料不全、难以做出准确判断,导致验收意见争议较大的;
   (二)项目的财务资料及业务资料、成果资料未按要求进行整理归档,导致验收工作难以开展的;
   (三)存在研究过程或成果纠纷、债权债务纠纷尚未解决,以及财务收支存在重要未结账款的。
   第五十条 项目通过验收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及时办理财务结账手续。项目经费如有结余,应当由承担单位及时汇总后全额上缴,由财务司按财政部关于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项目未通过验收的,责令项目承担单位按原渠道归还全部或部分项目经费。
   第五十二条 滚动执行项目应在每年第四季度,按照项目任务书和年度实施协议,撰写年度执行情况报告,并提交财务支出明细,拟定下年度实施方案。发展司会同财务司对项目承担单位提交的报告和方案进行评估。未通过评估的,视情况调整下年度经费额度,情节严重的将中止项目执行并做相应处理。
   第五十三条 项目验收结论由发展司书面通知项目承担单位,除有保密要求外,验收成果向社会公示。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未通过验收的项目,或不按照规定及时上缴结余经费的,财务司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通报,并会同发展司取消该单位或个人今后三年内申请行业科研专项项目的资格。
   第五十五条 对不按时上报年度报告材料或信息,以及不接受监督检查的项目,采取缓拨、减拨、停拨经费等措施,要求项目承担单位限期整改。整改不力的项目,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追回已拨付经费,取消其承担粮食科技公益专项经费项目资格等处理。
   第五十六条 对于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专项经费、不及时编报决算、不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的项目承担单位,财务司将会同财政部有关司予以停拨经费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终止项目。
   第五十七条 项目负责人弄虚作假,剽窃他人科技成果的,一经查出,撤销立项,追回已拨付项目经费,并向社会公开,取消其承担或参与粮食科技公益专项的资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在项目申报、审批过程中,一切接触申报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对申报项目承担保守秘密的义务。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