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海口市土地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时间:2024-07-22 11:45: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口市土地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土地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土地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已经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维护土地管理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范围内,对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土地违法行为是指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五条 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必须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严肃法纪、实事求是,有利于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有利于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进行。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私分土地给单位、个人的,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七条 非法占用耕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耕地,限期拆除或没收非法占用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罚。
第八条 对单位或个人的土地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实施处罚:
(一)1983年5月9日前非法占用、买卖、转让土地的,责令退回非法占用、买卖、转让的土地,拆除或没收地上建筑物。但对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地上建筑物经市规划部门审核,不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可以直接对非法占地或买地的当事人处以每平方米土地50元以上
100元以下的罚款(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非法占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处以每平方米土地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再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办理用地手续。
(二)1983年5月9日至1987年1月1日前非法占用、买卖、转让土地的,责令退回非法占用、买卖、转让的土地,拆除或没收地上建筑物。但对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地上建筑物经市规划部门审核,不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可以直接对非法占地或买地的当事人处以每
平方米土地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非法占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处以每平方米土地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再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办理用地手续。
(三)1987年1月1日至1995年1月1日前非法占用、买卖、转让土地的,责令退回非法占用、买卖、转让的土地,拆除或没收地上建筑物。但对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地上建筑物经市规划部门审核,不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可以直接对非法占地或买地当事人处以每平
方米土地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非法占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处以每平方米土地30元以上40元以下的罚款),再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办理用地手续。
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后发生的非法占用、买卖、转让土地行为,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实施处罚。
第九条 对个人非法占用、买卖、转让集体所有土地的,按本规定第八条给予罚款处罚后,可以依法确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核发证书。
个人用地面积,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不得超过80平方米;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不得超过100平方米。个人非法占用、买卖、转让土地的面积超过上述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
对单位的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再作处理。
第十条 对土地违法行为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一)至(三)项给予处罚后,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土地征用、出让手续,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土地违法行为依法接受查处期间,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停止为当事人办理用地审批和土地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对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海洋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发布的政府规章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8年12月25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民政厅西藏自治区应急救灾储备物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民政厅西藏自治区应急救灾储备物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藏政办发〔2009〕148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民政厅关于《西藏自治区应急救灾储备物资管理办法》已经政府研究审定,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应急救灾物资储备品种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西藏自治区应急救灾储备物资管理办法自治区民政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自然灾害紧急救助能力,保障突发公共事件中灾民的基本生活,规范应急物资储备管理,做到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有效发挥其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救灾储备物资由中央、自治区、地(市)、县(市、区)四级专项用于紧急抢救转移安置灾民和应对突发公共事件中保障灾民基本生活的各类救灾物资构成。
第三条 自治区级应急救灾储备物资由中央调拨的救灾物资和本级承担应急救灾物资储备的有关部门(以下简称业务主管部门)通过政府公开采购、加工以及接受区内外社会捐赠救灾物资构成。地(市)、县(市、区)级应急救灾储备物资由上级调拨和本级承担应急救灾物资储备的各有关部门通过政府公开采购、加工以及接受社会捐赠救灾物资构成。
接受的社会捐赠救灾物资中凡捐赠人定向捐赠的,按捐赠人意愿分配,其余由接受单位自行决定分配。
第四条 应急救灾储备物资实行“定额储备、实物定点储存、协议定点储备、专项管理、无偿使用、保障急需”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也不得向灾民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应急救灾物资储备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实行物资分级储备管理,储备经费分级承担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应急救灾储备物资的各业务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实施本级应急救灾储备物资储备计划。
(二)协调本级财政部门落实应急储备物资的采购、管理、储备补贴等费用。
(三)审核受灾地申请和调拨本级应急储备物资。
(四) 监督、管理各承储单位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应急救灾储备物资实行部门归口负责制。发展改革委负责储备物资的市场调控。商务部门负责储备冻猪肉、冻牛肉、茶叶、白糖、酥油等副食品。粮食部门按照《西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西藏自治区储备粮轮换管理试行办法》等规定负责粮食储备。财政部门负责审核、安排和管理储备资金,核定储备补贴费用,监督检查有关财务秩序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农牧部门负责化肥、农药、种子、防疫药物、饲料等物资的储备。卫生部门负责各类急救药品、器材的储备。中石油西藏分公司负责汽油、柴油的储备。 民政部门负责衣物类、住宿类、照明类等生活性救援物资的储备。交通、水利、通信、地震、消防、电力等部门负责抢险性救援物资的储备。
第八条 各救灾物资储备库(包括储备库和代储厂商,以下简称承储单位)负责储备应急救灾储备物资的管理工作,接受本级和上一级业务主管和有关部门的监督,并严格执行储备物资入库、调运等有关管理规定,及时报送储备物资库存、调拨等情况。
第三章 储备管理
第九条 承储单位应对应急救灾储备物资实行封闭式管理,专库存储,专人负责。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应急工作机制。要严格仓库管理,应急救灾储备物资入库、保管、出库等要有完整的凭证手续,包括物资台账和管理经费会计账等,确保储备物资账账相符、账物相符、质量合格和储存安全。要定期盘库,发现储备物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及时报告业务主管部门妥善处理。
第十条 承储单位对新调入库应急救灾储备物资进行数量和质量验收,并在验收工作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将验收入库情况上报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承储单位应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示和业务主管部门调拨通知(调拨的物资种类、数量、批号、调运地点)及时办理出库手续,并将办理情况及出库、运输等凭证复印件在组织发货后2个工作日内上报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储存的每批物资要有标签,标明品名、规格、产地、编号、数量、质量、生产日期、入库时间等。储备物资要分类存放,码放整齐,留有通道,严禁接触酸、碱、油脂、氧化剂和有机溶剂等。
第十三条 因非人为因素致使破损严重不能继续使用的应急救灾储备物资,由承储单位及时向业务主管部门报告,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报废。
第十四条 承储单位应于每年3月10日前向业务主管部门报告上年度应急救灾储备物资的储存、调拨情况。内容包括入库、出库、报废的物资种类、数量和时间等。各地(市)业务主管部门应于每年3月15日前向自治区业务主管部门报告上年度本级应急救灾储备物资的储存、调拨情况。同时将物资的储备、调运、更新及经费的使用、安排和结余情况抄送本级财政部门。各业务主管部门应于3月20日前将本部门上年度应急救灾储备物资的储存、调拨情况,报自治区民政厅,以便汇总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四章 调拨管理
第十五条 发生重大以下灾害后,受灾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受灾地区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负责做好应急处置工作。受灾地应先动用本级应急救灾储备物资,在本级储备物资全部使用仍然不足的情况下,可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业务主管部门申请调拨应急救灾储备物资。
申请调拨上一级应急救灾储备物资时,应由受灾地人民政府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抄送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书面申请的内容包括:灾害发生时间、地点、种类,转移安置人口数量,无家可归人口数量,灾害造成的各种损失等基本情况。本地应急救灾储备物资总量,已动用救灾储备物资数量;申请上级调拨的应急救灾储备物资种类、数量。
根据受灾地人民政府的书面申请,涉及的业务主管部门结合灾害救助情况,统筹确定调拨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业务主管部门根据调拨指令及时向承储单位发出调拨通知。
灾情紧急情况下,受灾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可先电话报告,经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实施紧急调拨,但必须及时补办救灾物资调拨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承储单位接到业务主管部门调拨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完成储备物资发运工作。运输救灾物资必须认真遵守《合同法》有关规定,并对调运物资进行全面保价。运输以公路运输为主,因交通中断或紧急情况下,可申请航空支援。以确保救灾物资及时安全到达灾区。
使用储备物资的有关部门要按照调拨通知要求,对承储单位调出的救灾储备物资进行清点和验收,及时向承储单位反馈接收情况,若发生数量或质量等问题,要及时协调处理并将有关情况上报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本级应急救灾储备物资动用后,承储单位应当根据储备情况及时向本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补充意见,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充。
第十八条 承储单位要严格履行应急救灾储备物资调运和回收手续。未接到业务主管部门调拨通知,不得擅自调出或挪用应急救灾储备物资。
第五章 使用和回收
第十九条 应急救灾物资必须严格遵循专物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明确救灾物资标识,让受灾群众了解救灾物资的来源和数量以及分配使用情况。
生活性应急救灾储备物资的使用范围只限于保障灾民基本生活,要及时将应急救灾物资发放到重灾区和重灾户灾民手中。不得平均分配和截留、挪用,不得实行有偿使用,不得擅自扩大发放范围。
第二十条 发放应急救灾物资时,要严格发放程序,公开物资来源、品种、数量和发放人员名单,做到账目清楚,手续完备。
第二十一条 对可回收重复使用的应急救灾储备物资,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对使用者要进行必要的技术指导和宣传教育,确保应急救灾物资的再次利用。
第二十二条 救灾物资使用结束后,对可回收重复使用的救灾储备物资由当地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回收、清洗、消毒和整理。回收工作完成后,应及时将救灾储备物资的使用、回收、损坏、报废情况以及储存地点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
第六章 物资采购和储备种类
第二十三条 应急救灾物资储备坚持救灾为主,突出重点,合理安排,收发平衡,保持总量,运行良好的原则。
本级应急救灾储备物资的储存总体规划,由自治区和各地(市)、各县(市、区)业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地灾害发生规律和救灾实际需求情况负责制定。本级应急救灾储备物资采购计划和预算由各业务主管部门按照规划于每年年底编制并商财政部门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采购计划和预算及时通过政府公开采购组织实施。各地(市)、县(市、区)每年实施的采购计划,应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了解和掌握应急物资生产厂商信息,建立信息库。
发生重大以上灾害后,现存物资不能满足需要时,各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商财政部门采取议标或指定供货厂商的方式进行紧急采购。
第二十四条 应急救灾物资的储备由自治区、各地(市)、县(市、区)各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需求自行确定储备品种和数量。各类应急救灾物资储备的主要品种见附件。
第七章 代 储
第二十五条 方便食品、饮用水、药品等特殊物资,实行协议代储制。由各级业务主管部门与信誉好、有质量保证的生产厂家、经销商建立代储制并签订储备物资代储合同,在合同中必须明确代储物资的种类、品种、数量、地点、储存和更新时间以及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等项内容。储备物资代储合同签订后须依法进行公证。
第二十六条 代储单位根据合同,做好储备物资的防火、防盗、防潮等项工作,并定期检查,确保储备物资的数量和质量。未经业务主管部门批准,代储单位不得动用储备物资、更换储备物资品种、虚报储备物资数量,不得自行变更储备物资储存地点。
第二十七条 代储单位根据代储物资的有效期实行定期更换,推陈出新。储备物资需要更新时,由代储单位向协议储备物资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章 物资更新
第二十八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储备物资储存时间、质量状况及当年物资供求预测情况,提出储备物资更新计划,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业务主管部门实施。
未按要求及时组织物资更新造成的损失,按责任归属相应追究有关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二十九条 应急储备物资出库后,业务主管部门必须根据物资更新计划按时、保质入库。特殊情况下不能按时入库的,须报有关部门批准同意。
第三十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对承储单位的物资更新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和反映,并将有关情况报有关部门备案,重大问题应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一条 承储单位接收救灾物资入库时,应对储备物资的保存年限进行登记。储备年限到期或非人为因素破损的储备物资,由承储单位向本级业务主管部门按以下程序提出报废申请:
(一)由承储单位向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废申请,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送财政部门审批。
申请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物资品种名称、数量、储备年限、报废理由、处理方式和残值回收办法。
(二)对已经批准的报废物资,承储单位要及时清理出库,妥善处理,做好销账记录和残值回收工作。处理物资所得款项按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批复使用,原则上用于更新所报废的储备物资。
第三十二条 因承储单位管理不善或人为因素导致毁损的储备物资,其物资更新经费由承储单位承担。
第九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三条 应急救灾储备物资所需采购、管理等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四条 采购资金是指专项用于采购应急救灾储备物资所需经费。
管理费用是指专项用于承储单位管理储存本级应急救灾储备物资所发生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主要包括:接收入库、组织发送、调拨运费、回收储备物资维护保养等方面的人工雇用、装卸、办公等费用,设备购置维修费用(装卸搬运设备、消防设备、应急照明、监控设备、专用货架、垫板、隔板等仓储专用工作装备),临时租用仓库占用、代储物资管理费等费用支出。
管理费用由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各承储单位上报的情况于每年年初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救灾物资承储发生的实际费用审批安排,并联合下达给承储单位。
第三十五条 调拨应急救灾储备物资所发生的运输等费用,由接受地(市)、县(市、区)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在调拨物资运抵指定目的地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结算。逾期不结算的,由调拨单位按天收取运费价款1%的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从自治区调拨的物资,由接受物资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所调运物资实际采购价的60%共同承担和支付采购费用。采购费用由使用地财政部门汇至自治区财政厅。
第三十七条 因动用重要储备物资发生的政策性亏损补贴,经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未经核定或者核定范围以外的其他费用和支出由业务主管部门自行解决。
第三十八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储备资金的使用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年终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本级储备资金的财务决算。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承储单位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储备物资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承储单位和人员了解储备物资收储、调拨、更新等计划执行情况。
(三)调阅储备物资管理有关资料、凭证。
第四十条 承储单位对业务主管部门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一条 业务主管部门要委托质检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卫生质量安全标准,组织实施储备物资检验工作,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负责,发现问题及时报告。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及时对救灾物资的发放、使用情况进行全程监督检查。
第十一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贪污、挪用应急救灾储备物资,因管理不善等人为原因造成应急救灾储备物资重大损毁和丢失,由所在单位追回或赔偿,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业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收缴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应急储备物资对外进行质押、担保或清偿债务。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各地(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应急救灾储备物资管理实施细则。
本办法按照储备物资品种分别由应急救灾储备物资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此前发布的有关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

应急救灾物资储备品种

食品类:大米、面粉、食用油(含酥油)、肉类、食盐、饼干、方便面、奶粉、食糖、民用茶等 (食品类的可以定期更换)。
炊事用具:灶具、炊具、餐具、卫生纸、清洁用品等。
饮用水类:瓶装水、净水剂、净水器、饮用水装运桶等。
衣物类:棉衣裤、鞋类、毛毯、雨衣、雨鞋、防护服、防护面罩、防护手套、口罩、救生衣、救生设备、防雪镜等。
照明类:手电、干电池、发电机、应急灯、蜡烛、防水灯、打火机(火柴)、电线、插版、胶布等。
消防类:灭火器、消防桶等设备。
通讯类:卫星电话、对讲机、扩音器(喇叭)、急用哨子等。
住宿类:帐篷(单、棉)、棉被褥、折叠床、草垫、毛毯、篷布、彩条布、塑料布、简易厕所(移动、固定)等。
工程材料:铁丝、绳索、铁锹、钉子、编织袋、千斤顶、液压多功能钳、专业切割机和用于破拆、顶升、扩张的专业设备等。
急救用品:自救包、开罐刀、护创膏、药棉、三角巾、绷带、棉花棍、剪刀、小钳子、镊子、防尘口罩、担架、装尸袋等物品。



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承发包行为,保护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的合法权益,加强本市建筑市场的管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项目的承发包活动及其相关的代理活动。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承发包活动的行政管理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具体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承发包活动的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所管辖区域内建设工程承发包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的报建)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立项文件批准后、建设工程发包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按规定审批权限向市建管办或者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
第五条 (建设工程报建表的内容)
建设工程报建表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工程名称;
(二)建设地址;
(三)投资规模;
(四)资金来源;
(五)当年投资额;
(六)工程规模;
(七)开工、竣工日期;
(八)发包方式;
(九)工程筹建情况。
建设工程报建表由市建委统一印制。
第六条 (发包方基本条件)
进行建设工程发包的建设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或者系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资金或者资金来源;
(三)有与建设工程管理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条件的具体内容,由市建委另行规定。建设单位不具备前款第(三)项条件的,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承发包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承发包代理机构)代理发包。
第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或者设计项目发包条件)
建设工程勘察或者设计项目的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批准的建设工程立项文件;
(二)有建设工程勘察或者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三)有设计要求说明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发包条件)
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的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方案已获批准;
(二)建设工程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三)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以及有关技术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勘察、设计、施工项目全部发包的条件)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项目全部发包给一个建设工程承包单位(以下简称承包单位)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第十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式)
建设工程的发包分为招标发包、议标发包和直接发包。
建设工程招标发包分为公开招标发包和邀请招标发包。
第十一条 (应当采用招标方式的建设工程)
限额以上的下列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公开招标发包或者邀请招标发包:
(一)政府投资的;
(二)行政事业单位投资的;
(三)国有企业投资的;
(四)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业投资的;
(五)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
前款规定范围内的保密工程和军事设施工程等特殊建设工程,可以采用议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建设工程的限额和特殊建设工程的范围,由市建委规定。
第十二条 (招标发包程序)
采用招标发包的,其程序应当符合本市招标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其他建设工程发包方式)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式,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但应当接受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发包对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以下简称发包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的单位承包。
第十五条 (向总包单位发包)
一个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项目,可以全部发包给一个承包单位总包;也可以按勘察项目、设计项目,以及施工项目中的单项工程分类,将其中的一项或者几项发包给一个承包单位总包。
承包一个建设工程的全部勘察、设计、施工项目的总包单位,可以将其中的一项或者两项发包给一个承包单位总包。
建设单位发包施工项目以建设工程中的单项工程为最小标的。
第十六条 (向分包单位发包)
设计单位承包的总包业务可以以建设工程中单项工程为最小标的,分包给多个设计单位。
施工单位承包的总包业务可以以建设工程中的单位工程为最小标的,分包给多个施工单位。
分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分包业务再进行分包。
第十七条 (禁止肢解发包的建设工程业务)
下列建设工程业务不得肢解发包:
(一)单项工程的设计业务;
(二)单位工程的施工业务;
(三)限额以下的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业务;
(四)丙级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包的勘察、设计业务;
(五)四级、专业级或者非等级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包的施工业务。
第十八条 (特殊业务处理)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特殊业务的分包,可以不受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限制。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特殊业务的范围由市建委规定。
第十九条 (介绍工程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介绍建设工程。
第二十条 (指定承包单位的限制)
有关管理部门及其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指定建设工程承包单位。
第二十一条 (对发包单位的限制)
发包单位不得以垫资为条件进行发包。
发包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要求承包单位购入其指定的生产企业或者供应商提供的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机械器具。
因发包单位要求承包单位购入其指定的生产企业或者供应商提供的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机械器具而发生质量问题,由发包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资格)
承包单位从事建设工程承包活动,应当持有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包建设工程。
除符合前款规定外,外省市以及中央单位应当向市建管办办理申请登记手续,获得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批准文件或者进沪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承包活动。
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的勘察、设计、施工企业在办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手续后,应当向市建管办办理申请登记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承包活动。
第二十三条 (承包责任)
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对发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转包的限制)
一个建设工程中的主要业务部分应当由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承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建设工程业务全部转给或者变相转给他人承包。
第二十五条 (承发包代理机构的资质)
承发包代理机构承办建设工程的承包与发包代理业务,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二十六条 (承发包代理业务的限制)
承发包代理机构不得同时承接同一建设工程的承包和发包的代理业务;不得同时承接两个以上承包单位以同一建设工程为标的的竞争性承包的代理业务。
承发包代理机构不得代理与其有资产利益关系的承发包单位的相对方的承包或者发包业务。
建设工程的承发包代理业务不得转让。
第二十七条 (合同的签订)
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签订承发包合同。
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参照使用国家和本市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
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其承发包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应当与招标文件、投标标书和中标通知书的主要内容相一致。
第二十八条 (施工许可)
建设工程具备施工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一)建设工程立项批准文件;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资金入帐凭证;
(四)通水、通电、通路以及场地平整的有关证明;
(五)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副本;
(六)建设工程质量等监督申报所需的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未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项目,不得进行施工。
第二十九条 (对未按规定承发包行为的处理)
对在建设工程承发包活动中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单位,情节严重的,市建委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作出降低资质等级或者不予评定资质等级的处理,并在经营手册上予以记录。
第三十条 (审核期限)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八条所列的有关申请手续,须经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审核决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建设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有关词语的含义)
单项工程是指建设工程中由若干单位工程组成、有独立设计文件、建成后能独立发挥功能效益的工程。
单位工程是指单项工程中单独设计、可以独立组织施工的工程,是单项工程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五条 (应用解释)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