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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曾判处再缓一年的死缓罪犯不宜再一次判处再缓一年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6-23 11:04: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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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曾判处再缓一年的死缓罪犯不宜再一次判处再缓一年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曾判处再缓一年的死缓罪犯不宜再一次判处再缓一年问题的批复


1963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2)法刑字第219号请示已收阅。你们提出3个问题,其中的第一、第三两个问题,最近即另有统一答复。对于第二个问题,现答复如下:
对于已判处过再缓一年的死缓罪犯,是否可以再一次判处再缓一年的问题,经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研究,一致认为经判处再缓一年的死缓罪犯,不宜再一次判处再缓一年。对这类死缓罪犯,除个别重新犯罪而又非杀不可的,可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外,其余根据1962年7月26日关于清理在押的死缓罪犯的联合通知的精神,可减为无期徒刑。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2月24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的决定和省人民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公安局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建议,决定:
自1980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刑事案件,应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侦察、起诉、一审、二审的期限办理。特决定在1980年内,对于侦察、起诉、一审、二审的办案期限,在刑事诉讼法规定期限的基础上各延长一个月。



1980年2月24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暂停尿素和磷酸氢二铵出口退税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暂停尿素和磷酸氢二铵出口退税的补充通知


财税[2005]51号

2005-03-28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发展改革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稳定国内化肥市场的供应,经研究,现对《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停止化肥出口退税的紧急通知》(财税明电[2004]4号)中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自2005年4月1日起,出口商品代码为:3102100010、3102100090、31028000的尿素产品,和出口商品代码为:3105300010、3105300090、31054000的磷酸氢二铵产品,不论出口合同是否备案,一律暂停出口退税。具体执行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