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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9 08:59: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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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1996年5月31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5年3月1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2005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9年11月11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沈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实施的行政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规划、建设、土地、公安、水利、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依法行政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公路和公路用地管理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本条例所称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范围的土地。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依法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九条 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路障、棚屋、摊点、招牌、加油站以及维修、洗车、停车场点;

  (二)填塞、挖掘排水沟,在公路桥(涵)或者排水沟筑坝、设置闸门;

  (三)在公路桥梁铺设输送易燃、易爆、有毒气体和液体的管道;

  (四)采矿、取土、挖砂、养鱼、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打场、晒物、燃烧物品、排放污水;

  (五)倾倒和堆放垃圾、淤泥、杂物或者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六)利用车辆占路经营;

  (七)机动车制造、维修和检测单位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八)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事先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建设单位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一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须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第十二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小型公路桥(涵)周围8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限定距离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采石、取土、挖砂;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者倒运物资;

  (三)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行为。

  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须依法批准。

  第十三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事先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必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超过限定标准确需行驶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按照管理权限,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现场调查。

  第十七条 新建公路和公路改线、改建、扩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在公路交付使用时将有关资料移交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在公路上进行施工作业的,必须设立明显警告标志,夜间还必须悬挂警示红灯。施工作业影响车辆通行,需要绕行的,必须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确需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施工单位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同时在前段路口设立标志。

  第三章 公路附属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滥砍、盗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四章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公路边沟外缘至两侧规定的范围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区域。

  第二十三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是: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

  公路两侧无明显边沟、边坡的,以公路路肩外缘起,国(省)道4米、县道3米、乡(村)道2米的距离内视为公路边沟。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公路控制区的控制范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根据行车视距或者改作立体交叉的需要,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共同研究确定。

  按照管理权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标桩和界桩。

  第二十四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需要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在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沿线规划和新建村镇、住宅小区和集市的,应当与公路保持一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其建筑物的边缘与同侧公路边沟外缘的距离为:国道、省道不少于100米;县道不少于60米;乡道、村道不少于30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五)、(六)、(七)项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设置摊点、招牌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利用机动车占路经营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倾倒和堆放垃圾、淤泥或者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填塞、挖掘排水沟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设置路障、棚屋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公路桥(涵)或者排水沟筑坝、设置闸门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设置加油站以及维修、洗车、停车场点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机动车制造、维修和检测单位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沤肥、打场、晒物、燃烧物品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采矿、取土、挖砂、养鱼、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排放污水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占用、挖掘公路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小型公路桥(涵)周围8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限定距离内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

  (一)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者倒运物资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爆破、采石、取土、挖砂、擅自压缩或者扩宽河床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在公路上行驶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责任者未及时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或者纠正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损坏、滥砍、盗伐公路用地上树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损坏、擅自挪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标桩和界桩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或者纠正违法行为,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路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妨碍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改电[2012]1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根据近期国际市场油价变化情况,按照现行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决定提高成品油价格。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国内成品油价格
(一)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供军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储备用汽、柴油(标准品,下同)供应价格每吨分别提高550元和540元,调整后的汽、柴油供应价格分别为每吨8840元和8020元。其他成品油价格相应调整。调整后的成品油标准品价格见附表一。非标准品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
(二)供交通、民航等专项用户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等额提高。调整后的汽、柴油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每吨分别为9240元和8420元。非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其中,供渔业、林业、农垦用汽、柴油价格暂按供军队用油价格执行。
对符合资质的民营批发企业最高供应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扣减400元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对民营批发企业的供应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价差不小于400元。
具体供应价格可在不超过最高供应价格的前提下,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三)各地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等额提高。调整后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水平见附表二。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调整汽、柴油非标准品最高零售价格。北京市汽、柴油质量标准升级后暂按现行价格水平执行。
成品油零售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零售价格的前提下,自主制定具体零售价格。
(四)汽、柴油最高批发价格等额提高。合同约定由供方配送到零售企业的,最高批发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倒扣300元确定;合同未约定配送的,最高批发价格由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在300元的基础上,再考虑运杂费因素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批发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批零价差不小于300元。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制定非标准品最高批发价格。
成品油批发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批发价格的前提下,与零售企业协商确定具体批发价格。
(五)液化气最高出厂价格按照与供军队等部门用90号汽油供应价格保持0.92:1的比价关系确定,供需双方可在不超过最高出厂价格的前提下协商确定具体价格。
(六)调整后的价格自2012年9月11日零时起执行。
二、做好相关配套工作
(一)合理安排下游运输行业价格
1、成品油价格提高后,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铁路客运、城市公交、农村道路客运(含岛际和农村水路客运)价格不作调整。
2、成品油价格调整对出租车和公路客运行业的影响,各地要按油运价格联动机制规定妥善处理,要按现行规定稳定出租车从业人员的收入水平。
3、对已经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路货运价格,各地要严格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促进道路运输行业健康稳定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1] 63号)有关规定,采取多种措施,减轻经营者负担,切实维护行业和社会稳定。
4、各地要严格贯彻落实鲜活农产品“绿色通道”等有关政策,加强市场价格的巡查和监测,坚决制止搭车涨价行为,努力稳定粮食、食用油、猪肉、蔬菜等副食品价格。
(二)落实好各项补贴措施,妥善安排低收入群体生活。成品油价格调整,对种粮农民、渔业(含远洋渔业)、林业、城市公交、农村道路客运、出租车等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的影响,按既定补贴机制由中央财政继续给予补贴,具体补贴方案由财政部另行下达。
各地要统筹考虑成品油、液化气等调价和市场物价变动因素,继续做好城乡低保对象等困难群体基本生活保障工作。
(三)发挥石油企业内部上下游利益调节机制,保障成品油市场供应。中石油、中石化两公司要加强生产组织和调运,优化产品结构,保持合理库存,确保成品油市场供应。同时,要继续发挥石油企业内部上下游利益调节机制作用,平衡好内部利益关系,调动炼油企业生产积极性,从机制上保障成品油市场稳定供应。
(四)关注行业动态,维护好正常经营秩序。各地要加强成品油市场及交通运输等相关行业的监测分析工作,密切关注相关行业动态,及时研究解决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维护好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和社会秩序。
(五)加强成品油市场监管,组织好价格监督检查。石油生产经营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自觉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大成品油市场监督检查力度,严厉打击利用价格调整之际抢购、囤积的行为,打击造谣惑众、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行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稳定。
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及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在9月11日18:00前将调价方案的执行情况、市场价格情况和存在问题报告我委价格司(传真电话:010-68502194)

附件:1.成品油供应价格调整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910742178163968.pdf

     2.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910742182631570.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2年9月10日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种子管理系统行风建设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种子管理系统行风建设的通知

农办种[2012]30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1〕8号)精神,强化各级农业部门种子管理职能,推进种子管理系统自身建设,不断深化创先争优活动,努力建设一支廉洁公正、作风优良、业务精通、素质过硬的种子管理队伍,现就进一步加强种子管理系统行风建设工作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主要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围绕发展现代种业、服务现代农业的目标,以转变职能、改进作风、规范行为、强化服务为重点,坚持内强素质、外树形象,树立敬业为农、依法行政、优质服务、廉洁高效的行业新风,为加快推进现代种业发展、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提供有力保证。

  (二)主要目标:加强种子管理系统干部的思想作风、学风、工作作风和领导作风建设,营造风清气正、求真务实、团结干事、创先争优的良好氛围,促进队伍素质有新提高,思想理念有新转变,工作作风有新改进,服务水平有新提升,加快发展有新成就,使种子管理系统各项工作干在实处、走在前列。

  (三)基本原则:坚持把行风建设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健全行风建设领导责任制,真正发挥“一岗双责”作用;坚持行风建设与业务工作一起抓,把行风建设纳入绩效管理,做到行风建设与业务工作“两手抓、两不误、两促进”;坚持上下联动、相互促进,标本兼治、纠建并举,统筹推进、强化督查,建立健全行风建设的长效机制。

  二、加强学习教育,着力提高干部队伍整体素质

  (一)要在勤学善学中提升能力。以深化创先争优活动、创建学习型基层党组织为抓手,坚持和完善理论中心组学习、“三会一课”、领导干部述学评学考学等制度,推动学习经常化、制度化,使每位党员干部真正做到深学政治理论、精学本职业务、勤学修身知识,理论联系实际,增强创新意识,不断提升研判宏观形势、扶持企业发展、维护农民利益、做大做强种业的能力。坚持解放思想、与时俱进,注重在推进“三农”发展大局中把握现代种业发展规律、破解发展难题,注重从各地生动实践中总结现代种业发展经验、寻求工作突破。

  (二)要在调查研究中当好参谋。围绕“三农”工作中心任务、现代种业发展实际,把种子企业、科研单位和农民群众的所盼所需所忧作为重点,深入调查研究,争取地方党委政府的重视和支持,主动当好参谋。加强种业信息公开及报送等基础性工作,加快构建全国统一的种子许可信息、市场信息、监管信息、行业信息数据库,做到情况明、底数清、数据准,为科学决策、高效管理和解决问题提供依据。

  (三)要在创先争优中当好典范。不断深化创先争优活动,弘扬求真务实精神,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在全系统形成说实话、出实招、办实事、求实效的良好氛围,在抓落实、促发展、讲奉献中树立良好形象。坚持以种子事业发展为重,注重联系实际,谋划长远发展,争当为企解困的典范。强化敬业为农意识,推动种业法律法规、扶持政策、市场信息、先进科技进企入户,争当为农服务的典范。

  (四)要在廉洁自律中树立形象。切实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严格落实责任制,建立健全廉政风险防控机制。认真落实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准则,加强反腐倡廉教育,规范行政权力运行,树立清正廉洁、务实为民的良好形象。强化种业政策落实及项目建设的监管,坚决纠正损害农民和企业利益的不正之风。大兴艰苦奋斗、勤俭节约之风,努力降低行政成本,推进节约型机关建设。

  三、坚持务实创新,着力推动现代种业科学发展

  (一)注重体系建设。强化各级农业部门的种子管理职能,积极争取种子管理机构参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强化基层种子管理体系建设,重点提高种子检验能力和品种试验能力,赋予县级种子管理机构品种试验、展示和示范职能,把业务工作向乡镇延伸。建立国家、省、市、县四级联网的种子管理信息平台,实现品种审定和保护、生产经营许可、案件查处等信息共享。

  (二)注重规划引导。按照推进现代种业发展的总体要求,认真编制实施现代种业发展规划,分作物、分区域、分阶段提出今后十年发展目标、方向、重点和措施。坚持以规划为导向,积极谋划重大政策、重点项目、重要举措,调整优化资源配置方式,统筹种业财政和基建项目,积极引导工商资本、社会资金进入种业,共同推动现代种业发展。

  (三)注重科技创新。加快推进科研单位与商业化育种、与所办种子企业“两分离”,强化农作物种业基础性公益性研究。加快建立科企合作、品种交易、展示示范平台,推进育种资源、信息、技术有序开放和共享,促进育种成果依法有序、公平公开交易。及时跟踪世界农业科技及种业发展趋势,支持种子企业和科研机构加大科技创新力度,力求在种业科技创新、培育优良品种上取得新突破。

  (四)注重主体培育。坚持企业主体地位,提高企业准入门槛,加快企业兼并重组,从根本上解决“多、小、散、弱”问题。有效整合资源项目,支持“育繁推一体化”企业加强研发中心建设、选派研发人员出国培训、引进培养高层次人才、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加快构建一批种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研究开辟品种审定“绿色通道”,加强自主知识产权保护,调动企业做大做强积极性。支持国内优势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抢战先机,赢得主动。

  (五)注重基地建设。科学规划种子生产优势区域布局,按照规模化、标准化、机械化、集约化的要求,加快建立一批国家级种子基地,实行严格保护。支持地方和骨干企业建立相对集中、稳定的良种繁育基地,强化基础设施配套,建设一批种子生产加工中心,增强良种综合生产能力。加快建立健全种子储备制度,确保生产用种及救灾用种数量质量安全。

  四、规范执法监管,着力营造种业发展良好环境

  (一)完善法律法规。坚持依法治种,抓紧研究修订《种子法》配套法规和规章,健全并改进品种测试、品种审定、品种保护和品种退出制度,完善种子生产、经营行政许可审批和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提高违法行为处罚标准,为依法治种提供法制保障。

  (二)强化市场监管。突出监管重点、前移监管关口、下沉监管重心、强化配合联动、实行打扶结合,把监管重点由市场、企业向制种基地延伸,加大品种真实性和质量检测力度,集中开展种子市场秩序整治专项行动,严肃查处违法案件,对市场检查和监督抽查决不能无所作为,对农民举报案件决不能流于形式,对制售假劣违法行为决不能听之任之,对本地企业违法行为决不能偏袒护短,力争种子市场秩序有根本性好转。

  (三)推进诚信建设。充分发挥种子行业协会的作用,倡导自主创新,加强行业自律,规范企业行为,维护行业信誉。推进诚信建设,建立健全企业信用评价体系,鼓励诚信经营、公平竞争,切实做到品种无假冒、基地无撬抢、价格无哄抬,为种业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五、强化制度建设,着力构建行风建设长效机制

  (一)落实责任机制。要建立健全“主要领导负总责、班子成员齐抓共管、系统全员支持参与”的行风建设责任机制,坚持和完善首问负责制、岗位责任制、限时办结制、服务承诺制等各项责任制,切实做到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确保行风建设取得实效。

  (二)落实学习机制。以学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目标,深入开展学习教育活动,创建学习型机关,引导党员干部自觉加强党性锻炼和道德修养。加强机关文化建设,组织开展主题突出、特色鲜明的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营造健康向上、和谐有序、充满活力的良好氛围。

  (三)落实约束机制。严格执行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集体领导和分工负责、集体议事和科学决策、重要情况报告和通报等反腐倡廉基本制度,真正做到按制度办事、用制度管人、靠制度管权,增强执行制度的严肃性,着力提高部门的号召力、执行力和凝聚力。

  (四)落实监督机制。建立健全考核制度,推行过程督查、行政监察和事后评估,把干部作风建设、人财物管理、依法行政监督作为推进行风建设的重点内容,不断增强民主监督、民主评议的有效性。认真做好来信来访接待工作,虚心听取科研单位、企业主体、农民群众对种子管理部门工作的意见和反映,提高服务种业发展水平。

  (五)落实惩防机制。正确处理部门利益、企业利益和群众利益的关系,深入开展自查自纠和专项治理,坚决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严肃查处以权谋私、贪污受贿、滥用权力、失职渎职等案件。针对查找出的问题,举一反三,防微杜渐,标本兼治,完善制度,切实防止权力失控、决策失误、行为失范。

                                        农业部办公厅

                                         2012年10月23日


附件:
农办种[2012]30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nybzzj1/201210/P020121024612280075600.ce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