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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目录(试行)》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20:22: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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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目录(试行)》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目录(试行)》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试行)》的通知

安监总危化〔2007〕2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以及《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范和指导全国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安全评价、安全设施设计和安全许可以及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工作,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编制了《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目录(试行)》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可在安全监管总局政府网站下载),自2007年11月30日起试行,试行期1年,试行期满前将修订公布正式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7年12月1日前,已经编制但尚未作为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材料提交给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请按照本通知要求修改和完善。
  二、请将本通知转发给辖区内(或者所属)有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企业,从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以及有关安全评价机构。
  在试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函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危化司,并提出修改意见及其理由。
  附件:1、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目录(试行)
     2、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试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日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目录
(试行)

说    明
一、安全设施的含义
指企业(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将危险因素、有害因素控制在安全范围内以及预防、减少、消除危害所配备的装置(设备)和采取的措施。
二、安全设施的分类
安全设施分为预防事故设施、控制事故设施、减少与消除事故影响设施3类。
三、适用范围
本目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和设施,以及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和设施的建设项目安全评价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


⒈预防事故设施
⑴检测、报警设施
压力、温度、液位、流量、组份等报警设施,可燃气体、有毒有害气体、氧气等检测和报警设施,用于安全检查和安全数据分析等检验检测设备、仪器。
⑵设备安全防护设施
防护罩、防护屏、负荷限制器、行程限制器,制动、限速、防雷、防潮、防晒、防冻、防腐、防渗漏等设施,传动设备安全锁闭设施,电器过载保护设施,静电接地设施。
⑶防爆设施
各种电气、仪表的防爆设施,抑制助燃物品混入(如氮封)、易燃易爆气体和粉尘形成等设施,阻隔防爆器材,防爆工器具。
⑷作业场所防护设施
作业场所的防辐射、防静电、防噪音、通风(除尘、排毒)、防护栏(网)、防滑、防灼烫等设施。
⑸安全警示标志
包括各种指示、警示作业安全和逃生避难及风向等警示标志。
⒉控制事故设施
⑹泄压和止逆设施
用于泄压的阀门、爆破片、放空管等设施,用于止逆的阀门等设施,真空系统的密封设施。
⑺紧急处理设施
紧急备用电源,紧急切断、分流、排放(火炬)、吸收、中和、冷却等设施,通入或者加入惰性气体、反应抑制剂等设施,紧急停车、仪表联锁等设施。
⒊减少与消除事故影响设施
⑻防止火灾蔓延设施
阻火器、安全水封、回火防止器、防油(火)堤,防爆墙、防爆门等隔爆设施,防火墙、防火门、蒸汽幕、水幕等设施,防火材料涂层。
⑼灭火设施
水喷淋、惰性气体、蒸气、泡沫释放等灭火设施,消火栓、高压水枪(炮)、消防车、消防水管网、消防站等。
⑽紧急个体处置设施
洗眼器、喷淋器、逃生器、逃生索、应急照明等设施。
⑾应急救援设施
堵漏、工程抢险装备和现场受伤人员医疗抢救装备。
⑿逃生避难设施
逃生和避难的安全通道(梯)、安全避难所(带空气呼吸系统)、避难信号等。
⒀劳动防护用品和装备
包括头部,面部,视觉、呼吸、听觉器官,四肢,躯干防火、防毒、防灼烫、防腐蚀、防噪声、防光射、防高处坠落、防砸击、防刺伤等免受作业场所物理、化学因素伤害的劳动防护用品和装备。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
(试行)

1 适用范围
本导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和设施,以及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和设施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编制。
2 术语和定义
2.1 化学品
指各种化学元素、由元素组成的化合物及其混合物,包括天然的或者人造的。
2.2 危险化学品
指具有爆炸、燃烧、助燃、毒害、腐蚀等性质且对接触的人员、设施、环境可能造成伤害或者损害的化学品。
2.3 新建项目
指拟依法设立的企业建设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和现有企业(单位)拟建与现有生产、储存活动不同的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的建设项目。
2.4 改建项目
指企业对在役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在原址或者易地更新技术、工艺和改变原设计的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种类及主要装置(设施、设备)、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的建设项目。
2.5 扩建项目
指企业(单位)拟建与现有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品种相同且生产、储存装置(设施)相对独立的建设项目。
2.6 安全设施
指企业(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将危险因素、有害因素控制在安全范围内以及预防、减少、消除危害所配备的装置(设备、装备)和采取的措施。
2.7 作业场所
指可能使从业人员接触危险化学品的任何作业活动场所,包括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操作、处置、储存、搬运、运输、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或者处理等场所。
3 主要内容
3.1 建设项目概况
3.1.1 建设项目内部基本情况
3.1.1.1 建设项目的主要技术、工艺(方式)和国内、外同类建设项目水平对比情况。
3.1.1.2 建设项目所在的地理位置、用地面积和生产(储存)规模。
3.1.1.3 建设项目涉及的主要原辅材料和品种(包括产品、中间产品,下同)名称、数量。
3.1.1.4 建设项目的工艺流程和主要装置(设备)和设施的布局及其上下游生产装置的关系。
3.1.1.5 建设项目配套和辅助工程名称、能力(或者负荷)、介质(或者物料)来源。
3.1.1.6 建设项目的主要装置(设备)和设施名称、型号(或者规格)、材质、数量和主要特种设备。
3.1.2 建设项目外部基本情况
3.1.2.1 建设项目所在地的气象、水文、地质、地震等自然情况。
3.1.2.2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可能出现的最严重事故波及的范围,以及在此范围内的24小时生产、经营活动和居民生活的情况。
3.1.2.3 建设项目中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下列场所、区域的距离:
⒈居民区、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口密集区域;
⒉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⒊供水水源、水厂及水源保护区;
⒋车站、码头(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公路、铁路、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及出入口;
⒌基本农田保护区、畜牧区、渔业水域和种子、种畜、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⒍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⒎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保护的其他区域。
  3.2 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
3.2.1 危险、有害因素
3.2.1.1 建设项目涉及具有爆炸性、可燃性、毒性、腐蚀性的化学品危险类别及数据来源。
3.2.1.2 建设项目可能出现爆炸、火灾、中毒、灼烫事故的危险、有害因素。
3.2.1.3 建设项目可能出现作业人员伤亡的其它危险、有害因素。
3.2.2 危险、有害程度
3.2.2.1 固有危险程度
⒈定量分析建设项目工艺流程中涉及具有爆炸性、可燃性、毒性、腐蚀性的化学品数量、浓度(含量)、状态和所在的作业场所(部位)及其状况(温度、压力)。
⒉定性分析建设项目涉及具有爆炸性、可燃性、毒性、腐蚀性的化学品的固有危险程度。
⒊宜通过下列计算,定量分析建设项目涉及具有爆炸性、可燃性、毒性、腐蚀性的化学品的各个作业场所的固有危险程度:
⑴具有爆炸性的化学品的质量及相当于梯恩梯(TNT)的摩尔量;
⑵具有可燃性的化学品的质量及燃烧后放出的热量;
⑶具有毒性的化学品的浓度及质量;
⑷具有腐蚀性的化学品的浓度及质量。
3.2.2.2 风险程度
⒈通过国内外同类生产或者储存装置、设施发生的事故情况,定性、定量分析和预测建设项目的以下几方面内容:
⑴作业场所出现具有爆炸性、可燃性、毒性、腐蚀性的化学品泄漏的可能性;
⑵涉及具有爆炸性、可燃性的化学品的作业场所出现泄漏后,具备造成爆炸、火灾事故的条件和需要的时间;
⑶涉及具有毒性的化学品的作业场所出现具有毒性的化学品泄漏后扩散速率及达到人的接触最高限值的时间;
⑷涉及具有爆炸性、可燃性、毒性、腐蚀性的化学品的作业场所出现爆炸、火灾、中毒、灼烫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范围。
⒉预测建设项目涉及具有爆炸性、可燃性的化学品的作业场所出现最大爆炸、火灾事故产生的污水数量和最严重爆炸、火灾事故产生的污水数量。
3.3 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采纳情况说明
3.3.1 列出落实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中每项安全对策与建议,所采取的全部安全设施及所在作业场所(部位)。
3.3.2 说明未落实或者部分落实的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中每项安全对策与建议的论证情况或者理由。
3.4 采用的安全设施和措施
详细列出建设项目设计中所采用(取)的全部安全设施,并对每个安全设施说明符合或者高于国家现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及标准的具体条款,或者借鉴国内外同类建设项目所采取(用)的安全设施。
3.5 事故预防及应急救援措施
3.5.1 应急救援组织或应急救援人员的设置或配备情况。
3.5.2 消防队伍的依托或者建设情况。
3.5.3 应急救援器材的配备情况。
3.5.4 消防器材的配备情况。
3.5.5 应急救援措施。
3.6 安全管理机构的设置及人员配备
3.6.1 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的建议。
3.6.2 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条件和数量的建议。
3.7 安全设施投资概算
3.7.1 建设项目总投资概算。
3.7.2 建设项目中安全设施投资概算和分类投资概算。
3.7.3 建设项目中安全设施投资概算占总投资概算的比例,建设项目中安全设施分类投资概算占安全设施投资概算的比例。
3.8 结论和建议
3.8.1 结论
根据国、内外同类装置(设施)设计发展情况和国家现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及标准的规定和要求,从下列几方面作出结论:
⒈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安全条件和与周边的安全防护距离;
⒉建设项目选用的技术、工艺安全性;
⒊建设项目选用的主要装置、设施安全性;
⒋建设项目采用(取)的安全设施水平;
⒌建设项目所达到的安全水平。
3.8.2 建议
根据国、内外建设项目特别是同类装置(设施)建设项目的管理情况和趋势,从下列几方面提出建议:
⒈主要装置、设施和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的订购;
⒉施工单位的选择;
⒊主要原辅材料的选择;
⒋投入试生产(使用)后的安全管理;
⒌其它方面。
4 附件
4.1 建设项目区域位置图、工艺流程简图、爆炸危险区域划分图。
4.2 建设项目平面布置图,生产和储存装置(设施)、防雷防静电接地、消防设施及消防器材、气体检测平面布置图。
4.3 建设项目涉及的特种设备及主要安全附件一览表。
4.4 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条件的分析情况。
4.5 建设项目风险程度的定性、定量分析情况。
4.6 建设项目选用的技术、工艺安全性的分析过程。
4.7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依据的国家现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及标准的目录。
5 格式
5.1 格式
5.1.1 封面(参见附件1)
5.1.2 封二(参见附件2)
5.1.3 安全设施设计工作人员组成
5.1.4 目录
5.1.5 非常用的术语、符号和代号说明
5.1.6 主要内容
5.1.7 附件
5.2 字号和字体
主要内容的章、节标题分别采用3号黑体、楷体字,项目标题采用4号黑体字;内容的文字表述部分采用4号宋体字,表格表述部分可选择采用5号或者6号宋体字;附件的图表可选用复印件,附件的标题和项目标题分别采用3号和4号黑体字,内容的文字和表格表述采用的字体同“主要内容”。
  5.3 纸张、排版
采用A4白色胶版纸(70g以上);纵向排版,左边距28mm、右边距20mm、上边距25mm、下边距20mm;章、节标题居中,项目标题空两格。
5.4 制作
除附图、复印件等外,双面打印文本。
5.5 封装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正式文本装订后,用设计单位的公章对进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封页。







附件1


(建设项目名称)
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
建设项目单位:
建设项目单位主要负责人:
建设项目单位联系人:
建设项目单位联系电话:


(建设项目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2


(建设项目名称)
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设计单位:
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
设计单位联系人:
设计单位联系电话:


(设计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河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试行)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试行)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2月22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三章 社会保护
第四章 学校保护
第五章 家庭保护
第六章 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
第七章 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矫治和保护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使他们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根据宪法、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各负其责,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三条 每个未成年人对自己的各项合法权益都有自我保护和请求保护的权利。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坚持教育、培养、保护、矫治相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范围内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二章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六条 省、市(地区)、县(区、县级市)、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指导下,协调和推动本地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七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青团组织。
第八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监督、检查本条例的实施;
(三)制定保护未成年人的措施;
(四)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村)民委员会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进行协调;
(五)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进行调查研究,总结、交流、推广工作经验;
(六)接受、转办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检举、控告或申诉,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侵害未成年人利益的案件;
(七)其它有关工作。
第九条 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以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基金,用于帮助经济上有困难的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资助未成年人的文化、科技、体育、娱乐活动及其它事宜,奖励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可以自愿捐助未成年人保护基金。
保护基金的筹措、管理及使用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社会保护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证国家有关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领导所属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河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加强对本辖区中、小学校工作的领导,特别要加强学生的学籍管理,对学校的校舍和设备等情况要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解决不了的应向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二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做好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工作,逐步改善学校的教学条件。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克扣、挪用教育经费。
第十三条 教育主管等部门应加强盲、聋、哑、弱智学校和工读学校等特殊教育的领导工作,并注意盲、聋、哑、弱智和工读等特殊教育师资的培养。
有关部门对举办盲、聋、哑、弱智学校和工读学校的工作应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十四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加强中、小学校校舍、设备和场地的管理,禁止使用危险校舍和不安全的设备,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挪用学校的校舍、设备和场地。
第十五条 公安部门应加强中、小学校的治安保卫工作,对扰乱学校教学秩序,侮辱、殴打师生员工的,应及时查处。

第十六条 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中、小学校附近营业性活动的管理工作,禁止在学校门口摆摊设点,影响正常的教学活动。
第十七条 学校、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对逃避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应进行教育,并责令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送其返校就读。
第十八条 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会应监督、检查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对国家劳动保护法规中关于未成年人就业和劳动保护规定的执行情况。
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童工。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作好本辖区已接受义务教育,尚不到就业年龄的未成年人的组织工作,有关部门要积极协助对他们进行各种技术培训和职业教育。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或扩大社会福利机构,负责对无依无靠又无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的抚养和教育,居(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给予协助。
第二十一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部门应积极组织和鼓励各种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文艺作品的创作、编辑、出版、发行和演出。
各种文化和文艺活动场所,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向未成年人提供方便和优惠。
青少年活动场所应主要用于青少年的各种活动。
第二十二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图书、报刊、影视音像、戏剧、音乐、美术等文化作品的审查制度。对不宜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文艺作品和文艺活动,应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
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放映、复制和传播有害其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和音像等制品。
禁止让未成年人进行残忍、恐怖等摧残其身心健康的表演。
营业性舞厅、酒吧不得向未成年人开放。
一切公共活动场所的管理人员,对有害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和行为应劝阻、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应把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积极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任何公民发现夜不归宿、流浪在外的未成年人,可以询问、帮助,并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或居(村)民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 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公民都有权制止,并应及时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有关部门举报。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认真调查处理。对无管辖权的,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案件,应及时查处。
拐卖未成年人是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对打击拐卖未成年人的犯罪活动和解救被拐卖未成年人的工作,有关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积极协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

第四章 学校保护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贯彻落实国家的教育方针,端正办学方向,防止片面追求升学率。在进行文化教育的同时,要重视学生的道德、思想、纪律、法制、爱国主义教育和体育锻炼,使学生得到全面发展。
政法部门应协助学校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合理安排学生的学习、休息、文娱、体育和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学生参加文娱、体育、科技、劳动等有意义的活动,不得使学生的学习负担过重。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对学生进行生活指导,教育学生不饮酒、不吸烟、不早恋、不赌博、不打架斗殴;对有上述行为的,应配合家庭进行教育。
学校应适时对学生进行青春期教育。
第三十条 学校对学生中的孤儿和残疾者,应采取保护措施,帮助他们克服学习、生活中的困难,并教育其他学生尊重帮助他们。
第三十一条 学校对后进的学生应耐心帮助教育,不得歧视;不得对学生进行罚款;无正当理由不得勒令学生退学。
教师不得侮辱、体罚学生,不得随意中断学生上课。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建立健全家长会和家访制度。教师应与家长保持密切联系,反映和了解学生的情况,并协助家长进行家庭教育。学生家长应支持学校和教师的工作。

第五章 家庭保护
第三十三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要用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行为、正确的方法影响和教育未成年人,对未成年人不应溺爱、迁就、放任不管或辱骂、体罚。
第三十五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关注未成年人的青春期生理、心理变化,并及时给予指导;发现未成年人有早恋现象的,应予劝阻。
第三十六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保障未成年人接受和完成义务教育,在义务教育期间,不得无故让其中途退学。
对旷课、逃学的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对其批评教育,并送其返校就读。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有下列不良行为之一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对其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制止、矫正:

(一)阅读淫秽读物或收听、收看淫秽录音、录像的;
(二)参加封建迷信活动的;
(三)打架斗殴、赌博、夜不归宿或流浪在外的。
第三十八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在没有监护措施的情况下,让未成年人分户独居。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人父母离异或死亡的,父母有残疾或被判刑、劳动教养的,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居(村)民委员会应督促其他监护人作好对他们的保护和教育工作。

第六章 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
第四十条 未成年人应做到:
(一)勤奋学习政治、文化、科学、法律等知识和劳动技能;
(二)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
(三)遵守法律,遵守纪律,遵守社会主义道德,敢于同一切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四)尊重教师、尊老爱幼、谦虚诚实、团结互助;
(五)积极参加体育锻炼,增强身体素质。
第四十一条 未成年人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抵制。
第四十二条 未成年人对侵害自己或其他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可向学校、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和有关国家机关检举、控告、申诉;学校、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和有关国家机关不得推诿、延误。

第七章 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矫治和保护
第四十三条 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由专人承办,人民法院应组成专门的合议庭审理。

第四十四条 对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应严格依法办事,并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方法进行讯(询)问、审查和审理,注意保护其自尊心。
第四十五条 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对拘留、收容审查、劳动教养和劳动改造的未成年人,应同成年人分开,实行分押分管。
第四十六条 十二周岁以上不满十七周岁的未成年人,具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需送工读学校就读的,应严格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设区的市应根据实际情况,积极举办和办好工读学校,其它市也可以兴办工读学校。
工读学校应坚持“立足教育、挽救孩子、科学育人、造就人才”的方针,结合学生的思想实际、文化程度、接受教育的表现,进行道德品质、法制纪律、文化知识教育和职业技术培训。
第四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具有违法犯罪行为但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送劳动教养所劳动教养;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送少年犯管教所。
劳动教养所、少年犯管教所应坚持“教育、挽救、感化”的方针,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改造,组织他们学习政治、法律、文化、技术知识和参加劳动。
第四十八条 工读学校、劳动教养所和少年犯管教所的教师、干警和其他工作人员,不得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刑讯、体罚、侮辱、虐待。
第四十九条 工读学校、劳动教养所和少年犯管教所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教育,做好他们的思想转化工作。
第五十条 工读学校学生毕业后,可以升学、参军或就业。
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的安置教育,按《河南省安置教育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一条 对在保护未成年人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尚不够行政处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未成年人利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构成犯罪的作如下处理:
(一)侵占、克扣、挪用教育经费的,侵占、挪用校舍、设备和场地的,侮辱、殴打师生员工的,扰乱教学秩序的,侮辱、体罚学生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第四款处理。
(二)使用童工的,责令立即改正,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三)故意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放映、复制和传播有害其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等制品的,文化、广播电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没收其非法物品及非法所得,并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并对直接责任人予以治安处罚

(四)营业性舞厅、酒吧的经营者允许未成年人入内的,由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让未成年人进行残忍、恐怖等摧残其身心健康表演的,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立即制止,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并对直接责任人予以治安处罚。
(六)干扰、阻碍解救被拐卖未成年人工作的,给予治安处罚。
第五十四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时,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罚没财物缴地方财政。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时,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9年6月1日起试行。



1988年12月22日

消防器材生产行业技术改造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公安部


消防器材生产行业技术改造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11月1日,公安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消防器材生产行业现有企业的技术进步,搞好技术改造,实现企业管理工作的科学化、现代化,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技术改造是指在坚持科学技术进步的前提下,用先进的技术改造落后的技术,用先进的工艺和装备代替落后的工艺和装备来扩大再生产,达到增加产品品种、提高质量、节约能源、降低原材料消耗、提高消防器材生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目的。
第三条 技术改造的范围包括:
一、对现有企业生产工艺、技术装备、检测手段和工程设施进行技术改造,或对设备、建筑物进行更新,以及与生产性主体技术改造相应配套的辅助性生产、生活福利设施的建设。
二、引进适用的先进技术,做好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及创新工作。
三、为了节约能源和原材料,治理“三废”(废气、废液、废渣)污染或综合利用原材料,而进行的更新改造工程。
四、为了防止职业病或人身事故,对现有生产设施和技术装备采取的劳动保护措施。
五、现有企业由于城市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以及为促进企业联合而进行的迁建工程。
第四条 技术改造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以企业中长期规划和近期滚动规划为依据,有重点、有步骤地进行。
二、以产品为龙头,以节能、节约原材料、提高产品质量为重点,通过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从企业实际情况出发,采用适合我国资源条件、科技和管理水平,能够使企业发挥良好效益的先进技术。
四、勤俭办企业,在充分利用原有技术装备和场地的基础上,对存在的薄弱环节进行有针对性的改造,把有限的资金用在最关键的地方。
五、本着适当、灵活的原则,密切结合生产,不失时机地把生产技术搞上去。对投资多,土建工程量大的项目要从严审核,防止以技术改造之名扩大基本建设项目和规模。
第五条 消防企业技术改造组织管理工作,在国家经委的统一领导下由公安部消防器材生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部管理办)负责全行业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管理工作和综合平衡工作;地方消防器材生产行业归口部门或消防企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归口部门或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消防企业技术改造的管理工作;各企业设立专职或兼职机构,负责管理本企业技术改造工作。

第二章 技术改造同基本建设、维修、科技试验的划分
第六条 技术改造同基本建设的区别是:
一、为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而新建的项目属基本建设;对现有企业生产工艺、工程设施和技术装备进行技术改造的属技术改造的范围。
二、为扩大生产能力而增建分厂、主要生产车间等扩建项目属基本建设;在原有企业增建辅助生产车间和与之配套的辅助性生产设施属技术改造范围。
三、为改变生产布局而进行全厂性的迁建属基本建设;现有企业由于城市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和专业化协作的需要而进行的局部迁建工程属技术改造范围。
四、单项工程新增建筑面积,不能超过原有面积的30%,用于土建工程的资金,不得超过技术改造项目资金的20%,超过上述条件之一者属于基建项目。
第七条 技术改造同生产维修的区别是:
一、工业企业的生产维修,是指为维护现有企业生产的正常进行,必须采取的维修、维护和开拓延伸等措施;技术改造是用新的技术装备更新、改造现有技术装备,使之达到新的技术水平。
二、设备大修、房屋加固或按原面积翻修、为维持简单再生产增建的排渣排污等设施,均属生产维修范围,不计入技术改造资金规模。在设备大修中增加部件和局部改装的,属大修理范围;结合大修理而进行的技术改造工程,应纳入技术改造计划,所需资金属大修理部分,由企业大修理基金开支。属技术改造费用部分,列入技术改造资金规模。
第八条 技术改造同科技试验的区别是:
一、科技试验项目,是指国家为了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专门建立了用“科学技术三项费用”(即:新产品试制费、中间试验费和重要科学研究补助费)安排的项目。
(一)新产品试制,所需费用由新产品试制费拨付,企业也可以从自有资金拿出一部分,用于新产品试制工作中购置固定资产的支出,以加速产品的更新换代,但不列入技术改造资金规模。
(二)中间试验所需费用应用中间试验费解决,不列入技术改造资金规模。
二、经过新产品试制和中间试验后,投入批量生产而需要采取的技术措施,不论是使用国家拨款、银行贷款或企业自筹资金,均列入技术改造资金规模。

第三章 技术改造的规划
第九条 消防器材生产技术改造规划,必须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统筹安排,综合平衡,并结合消防器材行业的特点分别编制好行业、地区和企业的技术改造规划。全行业的规划由部管理办负责,地方规划由归口部门或主管部门负责,企业规划由各企业负责编制。
第十条 制订技术改造规划的原则是:
一、全局观点。技术改造必须强调“全国一盘棋”,涉及生产能力的布局和调整,涉及能源、原材料、设备等生产资料的供求,必须从整个国民经济的最大利益出发,做到与工业调整改组相结合,当前与长远相结合,局部利益和全局利益相结合。
二、量力而行。安排项目要根据财力和物力的可能,综合平衡,统筹安排。防止一哄而起,造成资金、物资的分散,拖长工期,降低经济效益。
三、保证重点。技术改造要以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为重点,通过工艺改革,设备更新,提高质量,增加品种。着重抓好骨干企业的技术改造,由此带动整个行业技术改造工作的开展。
四、配套成龙。技术改造规划要以产品为龙头,以工艺为基础,协调配套地抓起来。一是把技术攻关、新产品试制、新工艺采用、国外新技术的引进和消化、国内新技术的推广与转移、企业技术改造、新产品的批量投产以及采用国际标准等各个环节,协调配套地抓起来;二是把主要产品和有关行业为它提供的原材料、零部位、辅料、工艺协作等协调地抓起来。
第十一条 技术改造规划的内容包括:
一、行业技术改造规划。在全国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科技发展规划指导下,根据本行业主要产品的发展方向,具体的技术装备政策和工业改组的要求,制订行业技术改造规划,提出改造的方向、重点、内容和实施步骤。具体包括:
(一)生产技术状况、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同历史最好水平和国外先进水平对比的简要概况;
(二)主要产品的需求预测与分析;
(三)技术改造的目标,包括产品的结构、技术装备结构和综合利用、能源和原材料的节约、劳动条件和环境保护等方面达到的要求;
(四)外部条件包括能源、原材料、协作配套产品的交通运输等方面的落实情况;
(五)重点项目的具体部署及完成时间;
(六)所需资金及其来源和落实情况;
(七)技术经济效益分析。
二、地区技术改造规划。要在行业规划的指导下制订,内容包括:
(一)行业主要产品的技术状况、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同历史最好水平和国内外先进水平对比的简要情况;
(二)地区重点产品的需求分析;
(三)技术改造同城市建设规划的衔接;
(四)技术改造的目标及重点项目的具体部署;
(五)资金平衡情况和燃料、原材料的平衡情况;
(六)技术后备力量的培训;
(七)技术经济效益的分析。
三、企业技术改造规划。企业技术改造规划要在行业规划、地区或中心城市规划指导下制订。内容包括: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项目主要内容、改造前后同国内外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差距概况;
(三)产品规划方向与生产能力的销售方向;
(四)主要原材料、燃料、电力、交通运输及协作配套等方面已具备的条件和要求;
(五)项目所需资金来源估算。

第四章 技术改造项目的管理和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技术改造项目是指具有工程设计文件(或技术改造方案),能发挥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措施。
技术改造项目按照投资总额划分为限额以上项目(以下简称限上项目)、限额以下项目(以下简称限下项目)及小型项目:
一、限上项目:投资总额在三千万元以上(含三千万元)的技术改造项目;
二、限下项目:投资总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含一百万元),三千万元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
三、小型项目:投资总额在一百万元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
第十三条 技术改造项目的管理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前期准备阶段,包括编制报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或技术改造方案;
二、项目实施阶段,从项目批准后列入年度计划,组织实施,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
三、效益考核阶段,从项目投产使用,到效益达到设计要求。
第十四条 技术改造项目的管理应按顺序依次进行。
一、限上项目: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或扩初设计),列入年度计划,施工图设计,施工、安装、试运转、竣工验收报告,经济效益考核报告;
二、限下项目: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可替代设计任务书),列入年度计划,施工图设计,施工、安装、试运转、竣工验收报告,经济效益考核报告;
三、小型项目:项目建议书,技术改造方案,列入年度计划,施工图设计,施工、安装、试运转、竣工验收报告,经济效益考核报告。
第十五条 技术改造项目的审批程序是:
一、限上项目:
(一)项目建议书,由项目企业编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市)消防器材生产归口部门或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并征得当地计委、经委、工商银行同意后报部管理办一式两份,由部管理办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家计委、经委审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企业或企业委托设计、科研单位负责编制,省、市行业归口部门或主管部门会同省市计委、经委、工商银行负责审批。如项目可行,归口或主管部门即可下达编制设计任务书的通知。
(三)设计任务书,由设计单位根据上述通知编制。设计任务书编制完成后(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地方行业归口或主管部门报部管理办一式两份,同时抄送省市计委、经委、工商银行。由部管理办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家计委、经委审批。
(四)初步设计,由部管理办委托各地归口或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备案(审批文件主要内容要求见附件)。
(五)设计任务书和初步设计批准以后,可列入年度计划。
(六)施工图设计,由省、市行业归口或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会审。
(七)项目竣工后,所在省、市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要按批准的设计内容进行验收和批准交付使用,并将验收报告报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同时抄报部管理办。
(八)项目投产后,至达到设计规定要求前,企业每年年底都要报送一次经济效益考核报告。经地方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报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同时抄报部管理办。

二、列入部技术改造计划的限下项目:
(一)项目建议书,由企业编制,上报省、市行业归口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并征得省、市、经委和工商银行同意后,上报部管理办一式两份。根据技术改造原则,经部管理办审查、择优选定后,下达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通知。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企业或企业委托设计单位编制,经省、市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后报部管理办备案(审批文件主要内容要求见附件)。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可列入年度计划。限下项目可不编制初步设计。
(四)施工图设计,由省、市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会审。
(五)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由项目竣工企业提出,经省、市行业归口或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和批准交付使用。以上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报部管理办备案。
(六)项目经济效益考核报告,自项目投产使用后到达到设计规定之前,企业每年年终将经济效益实现情况报省、市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项目经济效益考核报告需报部管理办备案。
三、列入部技术改造计划的小型项目:
(一)项目建议书由企业编制,并报省、市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由地方行业归口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征得省、市经委、工商银行同意后,报部管理办,经部管理办审查择优选定后,下达编制技术改造方案通知。
(二)技术改造方案,由企业或企业委托设计单位编制,由部管理办委托当地行业归口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后报部管理办备案(审批文件主要内容要求见附件)。
(三)小型项目技术改造方案批准后,可以列入年度计划。
施工图设计、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及经济效益考核报告的审批、报送要求,均由省、市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章 技术改造年度计划
第十六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除续建项目外,列入年度技术改造计划的新建项目,主要是以纳入中长期技术改造规划或三年滚动规划项目为主,并有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和初步设计方案,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技术改造方案等审批文件。
二、列入年度计划的技术改造项目,要落实资金、设备、原材料、施工力量。有引进技术设备的技术改造项目,还必须落实外汇,并有外汇主管部门的证明。
第十七条 技术改造年度计划采取自下而上,上下结合的办法进行编制。各省、市归口部门或主管部门编制本地区技术改造项目申请计划表(见附表),于计划年度的前一年八月十日前报部管理办。经部管理办综合平衡、择优选定后,编制全国消防器材生产技术改造项目年度计划表,报送国家经委审定。审定后的项目年度计划由国家经委、中国工商银行、公安部等部门联合下达。
第十八条 技术改造年度计划项目的投资结构,主要由国家贷款和企业自筹资金(包括企业自有资金、地方财政拨款以及利用外资等)组成。自筹资金比例要符合国家经委和中国工商银行的规定,做到“先存后用”。
第十九条 年度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如有个别项目需要调整贷款额度和项目内容时,地方归口部门或主管部门要征得所在省、市、自治区经委、财政厅(局)、工商银行的同意。限上项目,由部报国家经委、中国工商银行审批;限下项目和小型项目由主管部门审批,报部管理办备案。
未经批准同意的项目,不得擅自进行调整和任意抽调贷款。
第二十条 各企业对已列入年度计划项目的工程进度和存在的问题,应于同年七月十日前和下年度一月十日前半年汇总一次,并书面报告部管理办。年终要全面检查总结技术改造计划的完成情况。同时上报归口或主管部门。

第六章 技术改造项目的工程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已列入年度计划的,在做好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后,需要组成本企业有关部门参加的项目管理机构,以保证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二条 项目管理机构的职责范围是:
一、积极做好项目开工前的准备工作,密切与有关协作单位联系;
二、对工程逐项进行计划、设计、材料、设备、施工力量的互相衔接和落实;
三、监督检查工程质量,掌握工程进度,编报各项计划和统计报表,总结交流工程管理经验;
四、加强项目资金管理,合理安排项目资金的使用,降低造价、缩短工期,提高投资效益,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五、建立健全各项物资管理制度,加强现场物资管理,严格发放手续制度。
第二十三条 项目竣工验收前,企业要向归口或主管部门呈报竣工验收报告(见附件),由归口或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批准交付使用。验收后,迅速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的转帐手续。
第二十四条 所有技术改造项目在投产后,企业要定期向主管部门报送经济效益考核报告(见附件)。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公安部消防器材生产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