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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考核报告有关事宜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2:33: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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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考核报告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规范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考核报告有关事宜的通知

食药监办[2007]1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规范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考核工作,统一质量管理体系考核报告格式,经研究,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按照《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产品(注、输器具)生产实施细则》(国药监械〔2001〕288号)、《一次性使用麻醉穿刺包生产实施细则》(国药监械〔2002〕472号)、《外科植入物生产实施细则》(国药监械〔2002〕473号)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考核办法》(局令第22号)进行质量管理体系考核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保存有关质量管理体系考核材料,并向被考核生产企业出具《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考核报告》(样式见附件)。

  二、按照《体外诊断试剂生产实施细则(试行)》(国药监械[2007]239号)进行质量管理体系考核的,考核单位应保存有关质量管理体系考核材料,并向被考核生产企业出具《体外诊断试剂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考核报告》和《体外诊断试剂研制情况核查报告表》(需进行研制情况核查时)。

  三、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在申报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时,应按规定提交上述《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考核报告》或《体外诊断试剂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考核报告》和《体外诊断试剂研制情况核查报告表》,作为相应类型的质量体系考核证明文件。必要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调阅其他质量管理体系考核资料。

  四、本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考核报告(样式)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附件:
编号: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考核报告(样式)

生产企业:
产品名称:
生产地址:

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产品(注、输器具)生产实施细则》
□ 《一次性使用麻醉穿刺包生产实施细则》
□ 《外科植入物生产实施细则》
□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考核办法》
对该企业生产的上述产品进行了质量管理体系考核,考核结论为:
□ 通过考核 □ 整改后复核 □ 未通过考核

附件:质量管理体系考核基本情况

XX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质量管理体系考核基本情况
编号:
企业名称
许可证号
注册地址
生产地址
考核品种 注:填写考核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和注册证号(如有)
考核依据
考核时间
考核结论 注:填写企业基本情况、考核基本情况和考核评定结果
主要不合格内容
考核单位 XX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盖章)年 月 日

唐山市防止二手烟草烟雾危害管理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令

〔2013〕3 号



《唐山市防止二手烟草烟雾危害管理办法》已经2013 年10 月15 日唐山市人民政府第5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 年5 月1 日起施行。



市长:陈学军

2013 年10 月18 日




唐山市防止二手烟草烟雾危害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止二手烟草烟雾危害,保障公众健康,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工作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手烟草烟雾(以下简称二手烟),指从卷烟或者其他烟草制品燃烧端散发的烟雾以及由吸烟者呼出的烟雾。

第四条 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单位负责、公众参与、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防止二手烟危害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健康教育机构可以作为本级爱国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的执行机构,依照本办法行使具体监督职责,并负责提供防止二手烟危害的技术支持及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共同做好防止二手烟危害的宣传教育、检查指导等工作:

(一)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教育机构、培训机构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住宿、洗浴和美容美发营业场所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三)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文化、艺术场所和体育场馆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四)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文化娱乐、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五)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超市、商场等购物场所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六)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餐饮业和药品批发、零售业经营场所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七)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有关场所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八)城市管理、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公园、旅游景区(点)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九)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社会福利机构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十)安全生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工矿企业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十一)管理国家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负责机关室内场所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十二)金融、保险、邮政、通信、供电、民航、铁路的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相关场所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场所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由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市人民政府根据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实际需要,可以对前款规定予以调整。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吸烟:

(一)学前教育机构、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以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的室内和室外场所,高等院校、培训机构的室内场所;

(二)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儿童福利院的室内和室外场所及其他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场所,养老院(老年公寓)、疗养院的室内公共场所;

(三)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的室内区域、室外观众席以及演艺、比赛区域;

(四)供公众进行社会活动或提供购物、餐饮、住宿、教育培训、休闲娱乐健身等服务的室内公共场所;

(五)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渡轮船、火车、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及其售票室、等候室;

(六)公园、旅游景区(点)吸烟区以外的场所;

(七)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室内场所;

(八)金融、保险、邮政、电信、股票交易等企业营业场所的室内场所;

(九)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根据实际需要,临时划定或者增设禁止吸烟区域。

第八条 第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场所,不得销售烟草制品。

第九条 在各类公务和大型公共活动中不吸烟、不备烟、不敬烟。

第十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不得设置吸烟室或吸烟区。

在非禁止吸烟场所设置吸烟室或吸烟区的,应当与禁止吸烟场所有效分隔,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通道,并设置明显标识。

第十一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其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识和举报、投诉电话;

(二)禁止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三)开展防止二手烟危害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 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吸烟的,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及其工作人员对吸烟者应当劝阻。

对不听劝阻的,经营者、管理者有权要求其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且不离开该场所的,应当进行举报、投诉。

第十三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任何人均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或要求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予以劝阻。

吸烟者不听劝阻或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不履行劝阻职责的,任何人均有权举报、投诉。

第十四条 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行为干预、监测评估、人员培训等所需经费给予保障。

鼓励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第十五条 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对无吸烟单位以及在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在禁止吸烟场所,各单位应当将创建无烟环境纳入本单位的日常管理。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六条 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开举报电话,对受理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二手烟危害的宣传教育和行为干预工作,为公众提供防止二手烟危害的健康教育服务。

有条件的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戒烟门诊,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治疗。

第十八条 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禁止吸烟场所的二手烟残余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通信、网络等媒体应当定期免费开展吸烟和被动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活动。

第二十条 每年5 月31 日的“世界无烟日”,集中开展防止二手烟危害宣传,并倡导烟草制品销售者停止售烟一天、吸烟者停止吸烟一天。

第二十一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经劝阻不改正的,由爱国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十元罚款,并责令其停止吸烟或者离开禁止吸烟场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爱国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爱国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者或管理者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爱国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开发区(管理区)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 年5 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调处土地纠纷确定土地权属的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调处土地纠纷确定土地权属的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调处土地纠纷,依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土地纠纷的调处和土地权属的确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土地纠纷,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全民所有制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土地(以下简称集体所有土地),因土地权属不明而对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的争议。
第四条 调处土地纠纷,必须严格区分纠纷与侵权的界限,对地界不清、权属不明而发生的争议,应当本着有利于生产、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管理利用的原则,通过协商划清土地界线,明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办法加以解决;对地界清楚、权属明确但发生的对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的侵权行为,则对侵权者依法处理。
第五条 调处土地纠纷,实行分级负责、就地解决的原则:
(一)在乡、镇范围内,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纠纷,由市、县人民政府处理;
(二)在市、县范围内,跨乡、镇的土地纠纷,由市、县人民政府处理;
(三)跨市、县的土地纠纷,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召集争议当事人进行调解;经协商调解无效的,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报告,提出争议的地点、四至、面积、争执的焦点、理由和处理意见及其依据等,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第六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
复议又不起诉的,处理决定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条 在土地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必须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地上附属物。
第八条 对于因土地凭证上记载的四至界线与面积数量不符而发生的争议;四至界线清楚的,以四至界线为依据确定土地权属界线;四至界线不清楚但面积数量明确的,以面积数量为依据,确定土地权属界线。
第九条 对于因土地协议书与批准版图不符而发生的争议,协议书上四至清楚的,以协议书为依据确定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上四至不清楚的,批准版图又没有标明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协商确定土地权属界线。
第十条 土地纠纷涉及行政区划界线的,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以原海南行政区一九七七年至一九七八年出版的各市、县地图为依据,确定行政区划界线。
(二)荒山、荒地、滩涂等未开发的国有土地,由所在地的市、县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要开发利用的,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向市、县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区划界线同插花村庄使用土地不一致的,以土地使用现实范围为基础,考虑当地人口、用地面积和生产活动习惯等情况,通过充分协商,划定土地使用界线。
(三)超越行政区划界线使用土地的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1.一九八零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原中共海南行政区委员会、海南行政区公署《关于调整落实林权地界问题的决定》(琼字〔1980〕59号)公布以前,未经依法批准而开发用于农、林、牧、渔、盐业生产的国有土地,保持现状,不得扩大,当作插花地处理,由所在地的市、县国土
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未经依法批准不得转让或者改变土地用途;连续弃荒三年以上的,终止其土地使用权;
2.一九八零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后,未经依法批准开发使用的国有土地,按照越界占地处理。未种上作物的,不得种植;种上短期作物的,收获后将土地退还原主(即该土地所在的市、县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种上长期或者多年生作物或林木的,可以按质论价将作物或林木卖给土地
原主,或者实行联合经营,作物或林木更新后,将土地交还原主,或者采取承包的办法解决。
第十一条 对于历史上发生的土地纠纷,凡经双方代表签订协议解决或者经各级人民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的,必须维护原协议或者处理决定,不得以任何借口更改或者否定。对于同一纠纷作过多次协议解决或者处理的,以最后一次协议解决或者处理为准。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国有土地:
(一)土地改革时,政府未分配给农民,或者没有给农民土地所有证的土地;
(二)城市(含县城)市区内全民所有制、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城市居民已经使用的土地、城市建成区内非农业户口居民宅基地和个体工商业户、私营企业等非农业用地;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拨给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
(四)国家建设依法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和国家建设征而未用的土地;
(五)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使用的土地和军队农副业生产基地停办后交给乡、村群众使用的土地;
(六)被国家征用土地的单位因集体建制被撤销或者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后所剩余的集体所有土地;
(七)因国家建设或者自然灾害搬迁农村人口而使用的集体土地,已经国家征用或者作了补偿的;
(八)现用机场、铁路和电力、通讯设施使用的土地、县级以上管理的公路(不含公路部门自定的路界范围内的集体所有土地)和国家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等设施使用的土地;
(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土地上的建筑物出售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后,该建筑物依附范围内的土地;
(十)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公布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军队、国营农、林、牧、渔、盐场等一直使用的原集体所有土地(含农业合作化之前个人使用的土地);
(十一)凡《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所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1.签订过土地让与等有关协议的;
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3.给予补偿或者安置了劳动力的;
4.农民集体馈赠的;
5.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单位的。
(十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入国营农、林、牧、渔、盐场的原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十三)国有土地经开发利用后,其所有权不变,依法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集体所有土地:
(一)土地改革以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配给农民并颁发土地所有证的土地,未经国家征用或者未采取其他形式处理权属的;
(二)农村居民的自留地、自留山、菜园、宅基地、村庄建设用地和空闲地等;
(三)《六十条》公布前,农民集体原有的和开荒营造的担负农业征购任务的耕地;
(四)未参加农业生产合作社或者农村人民公社的个体农民持原土地所有证所使用的土地。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出让的土地;
(二)受让人依法受让的土地;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拨使用的土地和批准开发利用的土地;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国营农、林、牧、渔、盐场界线内的土地与社、队土地使用界线以内的土地;
(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给社、队使用界线内的土地;
(六)《六十条》公布前使用单位和个人一直使用的土地。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土地权属的确定。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权属以贯彻《六十条》,实行“定土地、定劳力、定农具、定牲畜”(以下简称“四固定”)时确定的土地权属为准。“四固定”时未确定权属的或者对“四固定”时确定的权属有争议而证据又不足的,以土地改革时确定的权属为依据。确认证据时,以
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为主要凭证,土地证已经遗失、损坏的,可以参考土地改革颁发土地证的存据、土地清册或者计征单据。
土地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约和其他凭证一律予以废除,不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任何集体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非法争占土地。土地改革前已迁离旧址的,土地权属以“四固定”时确定的权属为准,不得回原地非法争占土地。
(二)“四固定”确定土地界线后,由于下列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动的,应当维持变动后的土地界线:
1.由于村、队、社、场的合并、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界线变动的;
2.由于行政区划变化的农田基本建设等原因重新确定土地界线,并在使用上已成为现实的;
3.由于国家征用土地和集体兴办各类事业用地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而进行土地调整的。
(三)对土地改革时重复分配的土地都能提出确凿证据的,其土地权属的确定按照有利于生产、管理和兼顾双方利益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双方各半并顺应自然地形的原则划分。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前,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经批准使用国有土地用于农、林、牧、渔、盐业生产而发生的争议,应当根据开发使用的先后、使用时间的长短和目前土地利用等情况协商确定土地使用权。其协商结果必须报市、县以上国土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协商不成的,由市、县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经批准开垦国有荒山荒地用于农、林、牧、渔、盐业生产而该土地已连续闲置三年以上的,终止其非法取得的实际土地使用权。
(六)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经批准使用的国有土地已被另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使用十年以上的,该土地的使用权确定给现使用者。
(七)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使用另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已满二十年,而原土地所有者没有提出权属异议的,土地所有权属于现使用者;连续使用期虽已满二十年,但在此期间原土地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归还土地书面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
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连续使用未满二十年,原土地所有者要求归还土地的,应当将土地归还原所有者。
(八)《六十条》公布前,乡、镇或者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分别属于乡、镇或者村农民集体所有;《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二月十四日国务院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时止,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属于乡、镇或
者村农民集体所有:
1.签订过用地协议的;
2.经市、县、乡、镇人民政府或人民公社批准或者同意的;
3.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土地调整或者支付一定补偿的;
4.村与村之间或者队与队之间调拨的;
5.接收原村、队企事业单位的。
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通过用上述以外的方式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或者虽通过上述方式但目前土地利用不合理的,将其全部或者部分土地退还原村或乡农民集体组织,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国营农、林、牧、渔、盐场土地使用权的确定。
(一)凡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国营农、林、牧、渔、盐场的场界范围内的土地(土地改革时颁发土地证并未作过权属处理的土地,在划定场界时已明确留给农民的土地和划定场界前农民已经开垦现在仍继续经营的土地除外),均为国有土地,由国营农、林、牧、渔、盐场依法使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变更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或者占用土地。需要划拨给其他单位使用的,按照报批程序和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二)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将整个公社或者大队、生产队并入国营农、林、牧、渔、盐场的,其场界按照原公社或者大队、生产队行政区划界线或者土地权属界线确定。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已在此界线内使用的土地,按照有关规定及土地使用现状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国营农
、林、牧、渔、盐场对转制合并社、队带进来的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越界占用;
(三)因场、社合并后又分开致使土地权属界线不清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合并前土地界线已经划清的,按照双方原带进来的土地处理,能退还的,应予退还,不能退还的则采取以地换地或者承包、联营等办法解决;合并前土地界线没有划清的,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
,实事求是,合情合理”的原则,在现经营管理的基础上参照毗邻乡、镇或毗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土地面积数量适当调整。调整出来的土地,已种短期作物的待作物收获后退地,已种多年生作物、林木的,采取承包或者联营的办法解决。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划给各采伐企业或者国营林场的森林资源所依附的土地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计划部门批准划给国营林场的国有荒山、荒地,原则上按照原划范围确定,对不合理的地方,可以作必要的调整;经同当地群众协商同意划给国营林场并已营
造林木的土地,必须依法补办有关手续,确认土地使用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五)生产建设兵团时期建办的农场撤销或者停办后,其土地移交手续不合法或者虽依法移交但接受单位长期不开发利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前的实际情况,重新确定土地使用权。
(六)未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的国营农、林、牧、渔、盐场等,应当以现在的经营范围为基础,向县级以上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定场界,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补办用地手续。
第十七条 对非法占用国营农、林、牧、渔、盐场土地的侵权行为,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非法占用已经开发利用的土地的,限期由占地者与被占地单位签订协议,期满还地;逾期不签订协议的,地上农林作物及其他附着物由被占用单位处理;
(二)非法占用荒山荒地的,由占地者与被占地单位签订协议,确定土地借用期限,期满归还;或者由被占地单位给占地者补偿青苗费后收回土地;或者由被占地单位发包给占地者承包,或者由当事双方联营;
(三)非法占用土地建房自用的,经查实,确无宅基地而又不超过建房用地标准且不违反建设规划的,可以酌情罚款后补办用地手续,由其使用;占地建房出售他人的,没收非法所得,并限期拆除或者将地上附属物折价卖给被占地单位。
第十八条 国营农、林、牧、渔、盐场及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占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无偿占用或者擅自占用水、旱田的,按照当时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产品价格,一次性给予年产值二倍到四倍的占用期间补偿,并退回其占用土地。不能退回的,按照当时的规定补办征地手续;
(二)占用坡地、园地、山地及其他土地,已种上短期作物的,在作物收获后归还;种多年生作物或林木的,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意愿,以同质同量的土地或者数量较多的差地抵偿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采取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该土地入股与占地者联营等办法解决。
第十九条 军队土地使用权的确定。
(一)下列土地的使用权属于军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提出补偿要求:
1.军队已经依法征用的土地;
2.《六十条》公布前,军队一直使用的土地(含农村集体所有土地);
3.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拨给军队使用的土地;
4.经当地人民政府(含乡、镇人民政府)与军队双方协商同意,由军队围海、围湖、垦荒并由军队一直使用的土地;
5.一九八八年军队开展土地详查时,经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军队用地界线范围内的土地。
(二)军队未使用的敌伪机场的土地,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1.除土地改革时政府已经给农民颁发土地证的地属于集体所有外,其余均为国有;
2.在国有土地中,机场原有设施尚较完整并由军队继续管理或者使用的,其土地使用权属于军队;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拨给国营林场并已经营造林木或者作其他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国营林场;已经依法批准建房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建房者,未经批准使用土地的,按照非法占
地处理。
(三)军队其他土地使用权确定(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接收或者交换的土地使用权的确定,参照本款规定执行)。
1.军队和地方人民政府接收的敌伪房产所依附的土地,现为地方使用的,其土地使用权属于地方;现为军队使用的,其土地使用权属于军队。需要调整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和部队军级以上机关批准;
2.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文化大革命”开始前,地方与军队互相交换的土地,其使用权不再作变动。
第二十条 学校土地使用权的确定。
学校在“文化大革命”开始前已经使用的土地,师生开垦利用的国有土地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或者划拨的土地,其使用权属于学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已占用的,限期退回。
第二十一条 对于蓄意制造土地纠纷或者无理阻挠调解的,根据情节、性质、后果予以严肃处理。伪造、涂改土地证据的,撤销其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追究其责任;抢劫、盗窃国家或者集体财物,或者煽动群众闹事,挑起械斗,造成人民生命财产严重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解决土地权属纠纷过程中,进行行贿受贿、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和手段,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机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国有土地用于农、林、牧、渔、盐业生产的,如国家需要收回时,应当适当给予补偿。《六十条》公布前使用的,按照现行征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八十五给予补偿;《六十条》公布后使用的,只补偿青苗费。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规定补办用地手续,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的,免交耕地占用税。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1992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