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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丹东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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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丹东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丹政发〔2008〕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业经2007年12月13日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八日


丹东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丹东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以及对安全生产实行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单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区域经济和社会进步的总体规划,同步实施,协调发展。努力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的安全生产工作格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安全生产管理。鼓励开展安全生产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普及安全生产知识。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辖区内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政府领导下的综合监督管理和分行业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组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队伍,受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实施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和监督管理,对安全生产各类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并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处理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建立专门的安全生产机构和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重点乡镇可以组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队伍,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部门举报下级政府或者下级政府部门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对举报的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查处。

第二章 政府、政府部门及其安全生产责任人的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制定本地区安全生产总体规划,并纳入地区经济发展纲要,同步实施,协调发展。
(二)建立健全本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确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需经费。
(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专款专用。
(四)制定高危行业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认真落实工伤保险制度,在重点高危行业实行人身伤害保险制度;检查企业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的情况,督促企业加大安全投入;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全面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活动。
(五)把安全生产和防范较大以上安全事故工作列入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加强对辖区内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政府有关责任人的安全生产职责和责任。
(六)建立事故隐患举报、整改、监控制度;根据本地区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严格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予以排除;情况紧急的,为了保证安全,可以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七)制定本地区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八)对本地区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发生安全事故时,及时组织抢救,并迅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做好善后工作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九)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协调、解决有关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综合管理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分析和预测安全生产形势,发布安全生产信息,拟订安全生产工作规划。
(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负责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三)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安全生产重点检查和专项督查,协调、处理跨地区、跨部门的事故隐患治理工作。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事故隐患,以及重大危险源、事故多发的重点区域和单位,加强监控,督促整改,及时消除隐患;发现安全生产紧急险情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四)组织、指导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技术的推广工作;负责组织辖区内安全生产方面的宣传教育;依法组织特种作业人员(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和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煤矿除外)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煤矿矿长安全资格除外)。
(五)综合管理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按同级政府的批示,负责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建委、国资委、经委、国土资源、房产、工商、旅游、规划、卫生、农业、水利、海事、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行政审批;对获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发现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应当按规定撤销原批准;发现未依法获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定期开展对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其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并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移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四)依照职责分工,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宣传,增强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员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地区、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分管其他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政府、部门日常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
(二)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和重大事项。督促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分管其他业务工作的负责人抓好安全生产工作。
(三)组织制定并签署本地区、本行业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所辖范围内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救援。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根据工作需要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督促责任单位对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整改,防止较大以上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根据工作需要主持召开会议,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汇报,全面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综合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四)督促有关部门制定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体系。
(五)所辖范围内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时,按职责分工和事故处理权限及时赶赴现场,负责组织抢救和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分管其他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抓好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二)对所分管工作的安全生产负责,及时研究解决分管工作中安全生产方面的突出问题,按职责范围制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整治、防范措施,督促检查落实情况。
(三)对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内容进行部署、检查。
(四)分管工作范围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按职责分工和事故处理权限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和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章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职责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其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依法执行“三同时”,从源头上消除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三)依法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安全费用,保证必要的安全生产投入。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知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五)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
(六)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保障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从业人员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煤矿企业必须为煤矿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为其缴纳保险费;建筑施工单位必须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为其缴纳保险费。
(七)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并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所属有关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本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考核:
(一)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按照《辽宁省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辽政发[2004]25号)规定执行。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按照《辽宁省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辽政发[2003]31号)规定执行。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按照《丹东市乡镇(街)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丹政发[2004]50号)规定执行。
(四)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由与其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的有关部门负责考核。
第二十一条 负责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的部门应当在实施经常性监督检查的基础上,定期对被考核单位的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完成情况进行检查、评定,并提出考核意见。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结果分为先进、达标、不达标三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考核、评定干部晋升和单位负责人政绩的重要条件。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结果为先进等次的单位和部门,由与其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的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进行通报表彰,并予以奖励。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成绩显著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不达标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安全生产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本地区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 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 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 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对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而做出批准的,或者发现未依法获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行为不予以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对政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责任人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结合本地区和本部门、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具体落实各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2010年8月30日淄博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山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进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定机关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制定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法工委)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组织协调工作,承担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审查和存档的具体工作。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负责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专门委员会工作室协助常委会法工委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进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行主动审查与被动审查相结合的方式。

本办法所称主动审查,是指市人大常委会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法工委根据规范性文件所涉及的主要内容,按照审查标准和程序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的审查。

本办法所称被动审查,是指市人大常委会收到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后,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法工委按照审查标准和程序,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的审查。

第五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市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所作的解释,以及根据市地方性法规的委任性规定对某一事项所作的具体规定;

(三)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四)区县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规定、办法等。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规范性文件,在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制定机关应当将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制定机关未按规定期限报送备案的,常委会法工委应当要求其及时报送。

第七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备案报告,即制定机关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备规范性文件的行文,主要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通过时间、文件号、公布日期、施行日期等;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包括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和修改决定、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等;

(四)需要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顺序装订成册,一式十五份,其中规范性文件文本同时报送电子版。

规范性文件报送机构应当于每年一月三十日前,将上一年度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常委会法工委备查。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备案;区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区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报送备案。

第九条 常委会法工委收到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对是否符合备案要求进行审核。对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通知报送机构在十日内补充报送。

第十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同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同上级或者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

(三)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四)违反法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

(五)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执行的标准或者遵守的规定明显脱离实际;

(六)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的义务与其享受的权利明显不平衡;

(七)赋予国家机关的权力与其承担的责任明显不平衡;

(八)对某种行为的处罚与该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明显不平衡;

(九)其他明显不恰当、不合理、不公平的情形。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区县人大常委会认为市人大常委会接收备案的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常委会法工委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办理建议,报经常委会秘书长同意后,分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办理建议之日起两个月内审查完毕,并将书面审查意见送交常委会法工委。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之外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向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常委会法工委收到审查建议后,应当对审查建议和涉及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认为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存在问题的,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常委会法工委认为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审查的办理意见,报经常委会秘书长同意后,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办理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审查完毕,并将书面审查意见送交常委会法工委。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书面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对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常委会法工委应当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组织或公民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四条 对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和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收费等内容的规范性文件,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法工委可以进行主动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报主任会议研究。

第十五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法工委审查规范性文件,应当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沟通情况,征询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提交补充材料。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法工委审查规范性文件,可以通过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制定机关、相关部门、专家及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六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法工委经过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由法工委汇总后报主任会议研究。主任会议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由法工委以常委会办公厅文件函告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主任会议认为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由法工委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以常委会办公厅文件向制定机关提出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并书面告知常委会法工委。常委会法工委应当及时将制定机关的处理意见向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并报告主任会议。

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书面告知法工委之日起一个月内修改或者废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的,制定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重新公布,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收到规范性文件书面审查意见后,在规定时间内对规范性文件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常委会法工委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报主任会议研究,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照法律及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议,并作出撤销或者不予撤销的决定。决定撤销的,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十五日内,常委会法工委应当将审查结果以常委会办公厅文件函告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或者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或者直属机构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常委会法工委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十日内,会同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研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后,交市人民政府处理,并要求报告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为执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常委会法工委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十日内进行研究。常委会法工委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向制定机关提出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其他监督方式责令其纠正,或者报告上一级人大常委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常委会法工委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常委会法工委按照《山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的要求,以市人大常委会的名义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中国企业海外回款管理与分析

阚凤军


  一、海外客户资信、背景及交易真实性了解与分析,强化过程管理
  1、企业需要了解海外客户的资信及基本背景:某些大客户,比如像沃尔玛、通用等大客户,其背景及资信比较好,可信度比较好,但也不能完全因为对方的整体实力而完全相信之。其他一些比较小的客户或初步建立商业关系的客户,中国企业需要从多角度考察与了解该客户的有关情况。当然,很多企业缺乏了解境外客户的手段与渠道,但必须建立起“了解对方”的意识,这是中国企业风险管理的基本起点和要求。
  2、企业需要了解海外客户的交易的真实性。某些国际大公司打着总公司的旗号,但实际签约主体并非总公司,而是其某一个国家子公司,甚至是空壳公司。有关公司与中国企业签约之前告知其是采购商和使用方,但实际的情况是其仅仅是重点代理公司或某集团海外采购避税的导管公司,该公司没有实际资产,只是跨国公司进行海外税务安排的工具。某些BVI公司甚至成为欺诈中国公司,骗取货物的工具。
  3、企业内部需要关注重点客户资信的变化情况。我们需要清醒认识到,即使是美国的通用,其某些子公司也是有倒闭的危险。因此,需要时刻关注每一个重点客户的资信变化情况,世界某知名的电信企业在海外应收款管理中就积极关注每一个国家重点客户财务及运营情况,并根据相关结论调整营销策略等,降低坏账几率。
  4、非经常性客户或初步建立业务联系的客户,需要了解该客户的基础信息,企业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建立有关了解渠道与手段。中国企业绝不能因为境外公司的采购金额大、愿景美好等轻信境外企业,仍然需要按照的流程,了解该公司的基本情况。
  5、企业需要提升整体风险防范意识与手段,并贯彻信用风险制度,全面改善海外应收账款风险的前端管理。

  二、强化与客户的沟通,及时了解和掌握回款动态
  1、中国应该建立起合同跟踪体系,即有专人跟进合同的执行情况,并进行预警分析。比如,某一期合同款项尚未到账,需要分析原因,并进行核实确认相关原因;
  2、加强与海外客户的沟通。有些时候,客户可能并没有故意拖延付款,而是因为客户本身管理不是很到位,没有及时安排付款事宜,导致付款延误。另外,中国企业应该提高沟通与谈判技巧,通过电话、邮件等方式有效沟通,必要时到客户所在地进行拜访。
  3、提高沟通的能力与效果。海外营销人员不仅熟练掌握客户国家的语言,还应该了解和理解该国家的文化、风俗习惯、商业惯例等。一旦你了解该国的办事习惯与风格,你可以运用上述信息进行沟通,传递压力,提高回款催收的效果。

  三、回款措施分级管理,有序施压
  1、中国企业回款催收主体基本都是由业务员主导的,在催款过程中,基本上是由跟单业务员通过邮件的方式与海外客户的采购人员联系。这种催收方式的效果非常有限,特别是对于那些想拖延付款、甚至赖账的客户而言,他人基本都不会认真对待中国企业的邮件信息;
  2、中国企业可以通过催收主体的变化,比如业务员、部门经理、事业部经理、公司总经理等层级,传递企业的重视态度及问题的严重性;
  3、中国企业在必要时,可以提升事态的等级,即可以策略性地向对方高级管理人员传递信息,反馈中国企业的态度,推进对方反馈信息的有效性。

  四、加强应收账款账龄管理
  1、一些企业缺乏应收账款的管理经验。某些国外客户应收账款延长6个月,甚至到一年之久,国内客户仍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回款工作进展非常慢;
  2、根据国外信用管理机构的分数据,在美国,当账款逾期6个月的时候,企业成功收回的可能性仅为50%左右,而在中国,即使账龄达到1年甚至以上,企业收回账款的可能性也并不低于50%。因此,企业必须对海外应收账款的帐龄保持高度敏感性。、
  3、企业建立应收帐款管理机制。根据客户的资信评估、应收账款的金额、客户所在国家整体经济情况、应收账款的延迟期限、对方关于应收账款问题解决的态度等,分类管理,并制定有针对性的应对措施。

  五、及时借助外部专业资源与力量
  1、聘请本国及境外律师对应收账款进行法律上的定性与定量分析;
  2、通过境外律师进行催收;
  3、启动海外诉讼程序。中国公司需要认识,诉讼在很多时候并不是目的,而是一种策略或手段。事实上,很多国外的客户,如果中国公司一旦通过专业力量进行追讨或起诉,基本上都会认真应对,加速回款成功回收的可能性。


阚凤军 广州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 020-28337942/13924073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