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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8年全国职业技能竞赛系列活动工作安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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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8年全国职业技能竞赛系列活动工作安排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2008年全国职业技能竞赛系列活动工作安排的通知

人社部函〔2008〕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集团公司、行业协会):

为做好2008年全国职业技能竞赛系列活动的组织工作,在各行业主管部门、中央企业申报的2008年职业技能竞赛项目基础上,我部制定了2008年全国职业技能竞赛系列活动工作安排,现予印发,并就做好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6〕15号),充分发挥职业技能竞赛工作在高技能人才培养、选拔和激励等方面的作用,结合企业生产实际,引导社会各方面力量,开展各种形式的岗位练兵和技能竞赛,为发现和选拔高技能人才创造条件。



二、活动内容



(一)组织开展国家级一类竞赛活动5项,包括:第三届全国数控技能大赛、第二届全国铁道行业职业技能大赛、2008年中央企业职工技能大赛、首届全国印刷行业职业技能大赛、第四届“振兴杯”全国青年职业技能大赛。



(二)依托行业和中央企业组织开展国家级二类竞赛活动18项。



(三)各地区可结合本地区高技能人才培养工作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省级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三、表彰奖励



(一)国家级一类竞赛。



对在全国决赛中获得各职业(工种)前5名的选手,经我部核准后,授予“全国技术能手”荣誉称号,并直接晋升技师职业资格。对已具有技师职业资格的,可晋升高级技师职业资格。



对在全国决赛中获得各职业(工种)第6-20名的选手,可直接晋升高级工职业资格。对已具有高级工职业资格的,可晋升技师职业资格。



(二)国家级二类竞赛。



对在全国决赛中获得各职业(工种)前3名的选手,经我部核准后,授予“全国技术能手”荣誉称号,并直接晋升技师职业资格。对已具有技师职业资格的,可晋升高级技师职业资格。



对在全国决赛中获得各职业(工种)第4-15名的选手,可直接晋升高级工职业资格。对已具有高级工职业资格的,可晋升技师职业资格。



(三)地方、行业竞赛。



各地区、各行业可结合本地区、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对获奖选手和单位给予相应奖励。



四、工作要求



(一)做好统筹安排,注重竞赛实效。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今年全国职业技能竞赛工作的整体安排,统筹部署和组织实施本地区、本部门的竞赛工作。在广泛开展各类竞赛的同时,适度调控安排竞赛数量和工种,避免同工种、同类型的职业技能竞赛在两年内重复举行。同时,做好本地区、本部门竞赛活动与全国竞赛工作的合理衔接,并积极参与和支持全国竞赛活动。计划今年结束的国家级职业技能竞赛应在11月20日前完成。



(二)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强化竞赛质量管理。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竞赛工作计划安排和《国家职业技能竞赛组织实施指南》的要求,认真制定竞赛组织实施方案,健全和完善竞赛质量监督和保障制度,严格按照国家职业标准高级工(国家职业资格三级)以上技能要求组织命题,不断提高竞赛的技术含量、技能要求,体现竞赛技术技能的先进性。同时,必须组织建立裁判员队伍,严格公平执裁,在竞赛全过程中,要加强对竞赛全过程的动态管理,确保竞赛活动公开、公平、公正。



(三)开展竞赛技术点评,加强竞赛活动宣传。竞赛活动结束后,各地、各部门要认真组织开展技术点评等技术交流活动,总结竞赛获奖选手成长成才规律。重点宣讲竞赛职业的核心技能、关键技术和职业知识,分析竞赛作品的技术难点和创新要点,提高竞赛选手的职业能力和创新能力。同时,要进一步加大竞赛活动的宣传力度,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通过组织讲座、现场演示、成果展览等内容充实、形式多样和富有特色的宣传活动,带动更多劳动者争当技能型人才。



附件:2008年全国职业技能竞赛系列活动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二○○八年四月十日


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贯彻、落实中央〔1978〕32号文件的精神,进一步搞好民事审判工作,提高办案质量,为实现新时期总任务做出贡献,根据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特制定本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公布之前试行。
一、案件受理
1.收案
凡有明确的原告、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要求,应由人民法院调查处理的民事纠纷,均应立案处理。
人民法院不得把基层组织、有关单位的调解和介绍信作为受理案件的必要条件。
凡立案处理的,应有当事人的起诉书或口诉笔录。
对简易纠纷和一般信、访可不予立案,但处理后要登记备查。
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进行诉讼的,应向人民法院出具委托书。如系口头委托的,应当记明笔录,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是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或因生理缺陷不能亲自进行诉讼的,应由其父母、子女、配偶、其他监护人或由法院指定的人代理进行诉讼。
2.案件管辖
民事案件一般由被告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理。
非军人一方向军人提出离婚,或工作地址经常变动人员的配偶提出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人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理。
劳改犯、留场(厂)就业人员、劳教人员或自流人员的配偶提出离婚的案件,也由原告人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理。
两地法院对案件受理的意见不一致时,可协商解决,或由它们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受理的案件,认为案情重大或有其他特殊理由应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请求移送。
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范围,暂作如下规定:
(1)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自诉的案件;
经基层组织或有关单位调解无效介绍来院的案件;
外地人民法院移送应予受理的案件;
上级人民法院和同级革命委员会交办的案件。
(2)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协委员、省范围内的知名人士的案件;
涉外的案件;
在其辖区内,它认为应由自己直接受理的案件;
上级人民法院和同级革命委员会或行政公署交办的案件。
(3)高级人民法院受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协委员、全国范围内的知名人士的案件;
在其辖区内,它认为应由自己直接受理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和同级革命委员会交办的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受理:
国家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和它认为应由自己做第一审的案件;
中央交办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的民事案件,由同级人民法院受理。
二、审理前的准备工作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指定审判人员负责办理。审理第一审案件,除简单的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外,由一名审判员和两名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合议庭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院长或庭长参加审理时,自己担任审判长。书记
员担任记录。审理前,必须做好下列几项工作:
1.审查起诉手续是否完备。如:原告人未在起诉书或口诉笔录上签名盖章的,应予补办;所交的证物、附件的种类和件数与起诉书或口诉笔录记载不相符的,应予补正,等等。
2.将起诉书副本交给被告人,或将原告人所诉要求与理由告知被告人,限期提出答辩。无论被告人答辩与否,案件的审理仍需进行。
3.告知当事人应有的诉讼权利。如: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就案件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不能自行辩护的可以委托亲属、监护人或法律允许的其他人代为辩护;提供证人、证物的权利;委托他人代理进行诉讼的权利;请求审判人员和书记员回避的权利等

当事人声请审判人员回避的,由院长裁定;声请书记员回避的,由审判长裁定。驳回声请回避的裁定不准上诉。审判人员或书记员如自己认为对本案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有回避的必要时,可主动提出意见,分别由院长或审判长裁定。关于院长回避的问题,可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
或报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三、调查案情和采取保全措施
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成员接办案件后,要在认真审阅诉讼材料的基础上,深入基层,依靠群众和基层组织对案件情况进行调查研究。
调查研究必须坚持群众路线,坚持实事求是,坚持阶级分析的方法,倾听正、反两方面的意见,切忌先入为主,主观臆断,偏听偏信。要查清案件的事实真象和问题的性质,明辨是非责任。
调查要弄清原、被告的基本情况,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结果、双方争执的焦点,搜集有关的证据材料、群众和基层单位领导的意见等。对同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和互有矛盾的证明材料,要仔细分析、查对、核实。
对当事人、证人、关系人、知情群众、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的调查,可以个别访问,也可以开座谈会。对被调查人要做好思想工作,使他们如实反映情况。调查的情况,应由调查人作出笔录。必要时,可由被调查人写出书面证明材料。调查笔录应经被调查人核对、签名或盖章,
如果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盖章,应予笔录注明。调查人也应在调查笔录上签名,并注明调查的时间和地点。
有的案件还需进行现场勘察或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勘察现场时,应通知有关人员到场,需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员协助。勘察现场的笔录应注明时间、地点、勘察的情况、参加勘察的有关部门和人员,并请他们签名或盖章。鉴定意见书应由鉴定的技术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所在单
位的公章。
当事人、证人、关系人在外地,需要委托其所在地人民法院代为调查的,应详细提出调查项目和要求。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应抓紧时间认真办理及时回复。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认为当事人对与案件有关的财物确有出卖、挥霍、转移或隐匿的可能,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一方的请求或依职权,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保全措施可采用查封、扣押、冻结和提供现金、财物保证等方式。查封财物应通知当事人或其家属到场,邀请有关人员到场
见证。查封时,对当事人及其家属的日常生活必需品和劳动工具不应查封。查封的财物应当场清点登记,由当事人及其家属和在场人员签名或盖章。查封和扣押的物品中如有不宜长久保管的,必要时可以变卖,保存价款。采取上述措施必须慎重,重大的应报请同级党委审批。
对某些案件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如生活费、赡养费、抚养费等,可根据实际需要,在判决前裁定先行给付。
对采取保全措施和先行给付的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但在上诉审人民法院未撤销裁定前,不得因上诉而停止执行。
四、调 解
处理民事案件应坚持调解为主。凡可以调解解决的,就不要用判决,需要判决的,一般也要先经过调解。处理离婚案件,必须经过调解。调解要尽量就地进行。
调解要坚持自愿的原则,对当事人只能说服教育,以理服人,不得强迫。
调解必须按政策、法律办事,遵循“团结——批评——团结”的公式,充分依靠基层组织和群众,对当事人进行政治思想教育、政策法律教育,分清是非,深入细致地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在提高觉悟的基础上,互相协商,解决问题。
调解笔录、达成的协议应由当事人和参加调解的人员签名或盖章。
人民法院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应制作调解书,发给当事人。调解书应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争执焦点和调解结果,写明“本调解书与判决书有同等法律效力”。调解书由审判人员或合议庭人员署名,人民法院盖章。经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可不制作调解书,但要写明情
况,记录存卷。
如果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事后翻悔,应审查原因,由审判人员或合议庭再行调解,调解不成,即可判决。
五、开庭审理
开庭审理案件可以就地进行,也可以在法院内进行。
除涉及阴私或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外,一律公开进行。要预先公告,允许群众旁听。有重大教育意义的案件,还可以组织适当范围的人员旁听。
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的案件,应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的离婚案件,原则上当事人本人仍须出庭。
1.开庭审理案件应充分做好准备工作:
(1)研究确定开庭审理的方法和步骤,以及需要向当事人进一步核实的案件事实。重大案件应拟定审讯提纲。
(2)确定开庭时间、地点,并至少在开庭前3天通知到当事人和有关人员。通知开庭的方式,一般用通知书,必要时也可用传票。
(3)当事人不懂当地语言文字的,应邀请翻译人员。
2.开庭审理的程序如下:
(1)书记员查点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是否到齐,宣布法庭注意事项。
审判长宣布法庭的组成人员,核对当事人的身份,告知当事人应有的诉讼权利。
(2)核对案件事实。
通过对当事人和证人的讯问,检验开庭审理前调查的材料是否可靠、准确。讯问时要查明案件的基本情况,抓住事实的关键,找出纠纷发生的根源,分清是非责任。不能到庭的证人的证明材料要当庭宣读。有鉴定书或现场勘察材料的,要当庭宣布或让当事人阅看。
(3)核对事实后,应允许当事人充分进行辩论和陈述。允许当事人向证人、鉴定人发问,允许被告人作最后申辩。如果当事人就事实提出新的问题,不能当庭查对的,可宣布休庭,另行调查处理。
(4)再次进行调解。
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可以调解解决的案件,应再次进行调解。
(5)审讯笔录的宣读和签名。
书记员要认真如实记录审理过程中的情况。
笔录要向当事人宣读或交其阅看。当事人对笔录提出的意见,如系笔误,即应改正,不属笔误的,可另行记录在卷。当事人和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均应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予注明。
3.终止审理、中止审理和合并审理。
在案件审理中:
原告人自动放弃诉讼要求的,经审查后可将案件注销。原告人经通知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即可视为放弃诉讼要求,将案件注销:
当事人自行和解而请求撤诉的,可予准许;
财产权益案件的原告人死亡,其继承人放弃诉讼要求,或被告人死亡没有遗产也无人替他继续负担义务的,以及离婚案件当事人一方死亡的,即终止审理;
受案后被告人下落不明,无处查找的,或有其他情况,暂时不能进行审理的,可中止审理;
被告人提起反诉、原告人增加诉讼要求、增加当事人或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一般可合并审理。
六、裁 判
经开庭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后,调解不成或未经调解的案件,即根据政策、法律、法令,结合群众意见进行裁判。其程序如下:
1.集体讨论
凡有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案件,应经合议庭评议。评议时一切问题须共同研究解决,如意见不一致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但必须将不同意见如实记入评议笔录。评议笔录由参加评议的人员签名或盖章。
由审判员单独进行审理的案件,可由民事审判庭组织审判人员讨论。
重大复杂的案件,经合议庭讨论提出意见后,应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评议讨论时,承办人要报告全部案情和提出处理意见。讨论中要着重研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确凿,以及如何正确适用政策和法律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还可以做调解工作的,由承办人继续查证核实,做好工作。
集体讨论的情况要记录存卷,对不同意见要如实记载。
2.审 批
需要判决处理又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要报院长审批。重大的案件和涉外案件应报同级党委审批。
3.制作判决书和裁定书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和裁定书是体现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法令的重要文件,必须切实制作好。
判决书要叙述事实清楚,是非责任分明,说理充分有力,引用政策法律准确恰当,文字简练,用词准确,通俗易懂。判决书的内容应包括原告人和被告人简况、案由、事实、理由、判处结果,末尾写明:“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10天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某某
人民法院。”最后写明判决日期。判决书由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成员署名,人民法院盖章。
裁定书主要用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诉讼程序问题所做的决定。裁定书的写法格式与判决书基本相同,但内容简略一些。裁定书的署名、盖章与判决书相同。
4.宣 判
人民法院应尽可能向当事人当面宣判。宣判时,要向当事人宣布上诉权、上诉期限和上诉审法院,说明本判决要在上诉期满无人上诉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特别对判决准予离婚的案件,要说明在上诉期内和一方提出上诉后、上诉审法院判决前,不得另行结婚。宣判要制作笔录,并让当
事人在笔录或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如果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宣判的,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向当事人宣判,并让当事人在宣判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注明收到日期。当事人拒收判决书或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盖章的,应注明原因,并向其讲明拒收判决书,逾期不上诉,判决同样发生
法律效力。
5.关于缺席判决
审理案件一般不宜缺席判决。
被告人经通知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经过认真、过细地工作后,可再次通知,如果没有正当理由仍不到庭者,即可缺席判决。
离婚案件,经查实被告人两年以上与其配偶或家庭不通音讯又下落不明的,可缺席判决,但判决前应通知其亲属。
6.民事案件中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民事案件通过调查审理,发现有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按刑事附带民事或先刑事后民事处理。
七、上 诉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当事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和裁定的,准许上诉,受当事人委托上诉的代理人和当事人的监护人也可代为上诉。
不服判决的,上诉期一律为10天;不服裁定的,上诉期一律为5天。当事人逾期提出上诉确有正当理由的,是否作为上诉案受理,由上诉审人民法院决定。
提起上诉的案件,一般应通过原审人民法院,但直接向上诉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也应受理。
当事人提出上诉后,原审人民法院应通知被上诉人原判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并将上诉书副本送交被上诉人,或将上诉的主要内容告知被上诉人,限期提出答辩。无论被上诉人答辩与否,原审人民法院都应根据上诉内容进行必要的查对,迅速将上诉材料和查对的材料连同全部卷宗移送上
诉审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议的,可参照当事人上诉的程序办理。如在上诉期满后提出抗议的,应按审判监督程序进行。
审理上诉或抗议的案件,应由三名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庭由一人任审判长,院长或庭长参加合议庭时,自己担任审判长。书记员担任记录。
承办人要认真审阅案卷材料,根据案情深入群众,核对事实,一般可再次进行调解。
审理上诉案件的开庭程序,可参照一审办理。合议庭经过审理合议,送院领导审定,分别作如下处理:
对原判决正确的案件,可说服当事人撤回上诉,如不同意撤诉,应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对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撤销原判决,发回更审,也可以自行调查审理;
对原判决事实清楚,但适用政策、法律不当的案件,可以全部或部分改判。
改判的案件使用判决书,发回更审的案件使用裁定书。
第二审的判决书应写清认定的事实、维持原判或改判的理由及判决结果。最后应写明“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不得上诉。”
发回更审的裁定书要写清理由,同时将原判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具体内容通知原审人民法院。
八、执 行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一般应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执行。
执行工作一定要依靠群众和有关部门,要做好对当事人的说服教育工作,注意工作方法。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当事人拒不执行,应查明原因,分别处理:
1.判决和裁定正确,当事人故意拖延或拒不执行的,应依靠有关单位和群众进行说服教育。如反复教育无效,可通知当事人所在单位强制执行。拒不执行交付生活费、赡养费、抚养费、偿还债务等,可委托其所在单位从工资、工分中扣除,法院也可查封、变卖其财物。采取查封、变
卖财物的措施应特别慎重,须经院领导批准,重大的要报同级党委批准。在强制执行中,对个别无理取闹,抗拒执行,严重妨害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应依法给以适当处理。
2.如属原判决和裁定不当的,应予再审纠正。如系上诉审人民法院处理的案件,应报上诉审人民法院审查纠正后执行。
3.如属判决、裁定含糊笼统无法执行的,应补充裁定。如系上诉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案件,应由上诉审人民法院补充裁定后执行。
九、申诉与再审
1.申 诉
当事人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不服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可以提出申诉,但不能因申诉拒不执行判决或裁定。
申诉案件一般由原审人民法院负责处理。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可交原审人民法院处理;根据情况的需要也可由上一级人民法院自己处理。上级人民法院交下级人民法院处理要报处理结果的,下级人民法院应及时报告处理结果。
对申诉案件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依靠有关组织和群众认真负责地处理。经过复查,对原判决或裁定正确,申诉无理的,即驳回申诉,并耐心教育申诉人服判息诉。对原判决或裁定正确,但由于情况变化,有一些实际问题需要解决的,人民法院应在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基础上,同
有关单位或基层组织联系,予以妥善解决。对错判的案件,应撤销原判决,进行再审。决定再审后,应通知当事人停止执行原判决,离婚案件应通知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原经同级党委审批的案件,应报同级党委。
2.再 审
各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的案件,应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另行组织合议庭进行再审。
按第一审程序进行再审的判决和裁定,允许上诉。按上诉审程序进行再审的判决和裁定不准上诉。
十、回 访
人民法院对处理过的民事案件可实行重点回访。回访是检验审判工作质量好坏的方法之一。特别对那些案情复杂,影响较大的民事案件,经过调解或判决处理后,过一段时间应进行回访,听取当事人、基层组织和群众的反映,检查办案质量、执行情况和处理效果,总结经验,改进工作
。如发现问题,要继续做好工作。
十一、案卷归档
案件审理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将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包括起诉书或口诉笔录、调查材料、有关证件(需要发还当事人的证件应制作复制件存卷)、审讯笔录、群众和基层组织的意见、合议和集体讨论的记录、请示报告、党委批示、调解书或判决书、裁定书、宣判笔录、送达回
证、结案报告等,按时间顺序排列,编写目录、页码,装订成册,定期归档。
案卷材料,一律用钢笔或毛笔书写。禁止用铅笔书写。



1979年2月2日

人事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国家统计局


人事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5月9日,人事部、国家统计局

统计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运行情况提供信息、咨询和监督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为适应和服务于我国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的需要,努力提高统计专业技术队伍的业务素质,加速统计改革和充分发挥统计的作用,现将《统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统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统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提高统计专业技术人员素质,以适应统计改革和统计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统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统计继续教育)是统计专业技术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统计继续教育以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紧密联系现代统计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我国统计工作的实践,主动、有效地为统计现代化建设和实施“科教兴国”战略服务。
第三条 统计继续教育的任务,是对统计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与统计工作相关的新理论、新技术、新知识、新方法的教育培训,完善统计专业技术队伍的知识结构,提高队伍整体专业知识水平和创造能力。
第四条 统计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各级统计部门、企事业单位、各团体中从事统计工作的在职统计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 参加和接受统计继续教育是统计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统计专业技术人员有权要求参加统计继续教育,所在单位要保证统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统计继续教育的时间、经费和其他必要条件。
(二)统计专业技术人员在参加统计继续教育期间享受国家和单位规定的工资、保险和福利待遇。
(三)统计专业技术人员要遵守统计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服从所在单位的计划安排,接受单位对其参加统计继续教育学习情况的检查和考核。
(四)统计专业技术人员在接受统计继续教育后,有义务更好地为本单位服务。

第二章 内容、方式和时间
第六条 统计继续教育的内容要紧密结合统计工作和统计科学发展,突出实用性和先进性,做到当前与长远相结合,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普遍提高与重点培养相结合。对不同层次的统计专业技术人员确定不同的培养目标。
高级统计专业技术人员主要学习和掌握本专业、本学科最新的科技知识和相关学科的知识,掌握本专业的发展方向,提高分析能力和创造能力,成为本学科、本专业的技术专家和学术带头人。
中级统计专业技术人员主要结合本职工作,学习本专业的新理论、新技术和新方法,增新知识,扩大知识面,培养独立解决复杂问题的能力。
初级统计专业技术人员主要进行专业知识学习和实际技能训练,提高专业技术水平,掌握科学的工作方法。
第七条 统计继续教育以在职学习为主,同时保证必要的脱产进修时间。根据学习对象、学习条件、学习内容等不同具体情况,统计继续教育可采用培训班、进修班、学术讲座、学术会议、业务考察和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等多种方式进行。
第八条 高、中级统计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接受统计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40学时,初级统计专业技术人员累计不少于32学时。
第九条 统计继续教育的实施周期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周期一致。一个周期内的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三章 组织管理和实施
第十条 统计继续教育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逐步建立和完善政府调控、行业指导、单位自主、个人自学的机制,有分工、有组织、有步骤地开展统计继续教育。
第十一条 在人事部指导下,国家统计局负责全国统计继续教育的宏观规划、指导和协调,编制科目指南和组织编写教材,组织理论研究、学术交流、信息服务,进行师资培训。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在同级人事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地区统计专业技术人员的统计继续教育的组织和实施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要根据统计继续教育规划、本单位发展目标和工作需要,制定计划,组织统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第十二条 培训基地和教学设备是进行统计继续教育的重要物质保障。各级统计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抓紧培训基地建设,不断补充和完善现代化教学设备和手段,充分利用各种社会办学资源,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逐步建立和完善统计继续教育实施网络。
第十三条 统计继续教育的教师按照专兼职结合,以兼职为主的原则,由本专业领域内具有较高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逐步形成一支梯队式的、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
第十四条 统计继续教育经费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多渠道解决。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可试行统计继续教育基金,促进统计继续教育发展。

第四章 考核和奖惩
第十五条 按照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建立统计继续教育登记、考核制度。统计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统计继续教育的情况和考核结果记入业务考核档案,作为统计专业技术人员任职与晋职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实行统计继续教育效果评估制度。建立评估指标,将各级统计部门、企事业单位开展统计继续教育的情况纳入领导责任目标,对教育培训的过程、内容、人员学习效果等实施评估,加强督促检查,提高质量和效益。
第十七条 建立统计继续教育奖励制度。对在统计继续教育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统计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统计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本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对侵害单位或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统计专业技术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单位统一安排的统计继续教育,或者在学习期间违犯学习纪律和制度,以及接受统计继续教育后不按规定为所在单位服务的,所在单位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退还学习费用等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