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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促进经济发展财政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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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促进经济发展财政奖励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政办发[2008]23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促进经济发展财政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促进经济发展财政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岳阳市促进经济发展财政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经济更好更快发展,推动经济增长与财政增收良性互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奖励是指由市政府对促进全市经济发展和财政增收作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的政府性奖励。市财政局负责财政奖励的考核汇总和奖励资金的拨付,市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对具体考核指标进行核实、确认,原则上每年奖励一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税收是指国税、地税和财政部门征收的地方固定收入中的税收以及中央与地方共享税收中属地方的税收。具体包括:增值税(25%)、营业税、企业所得税(28%)、房产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和其它税收。

本办法第六条所称地方税收除以上内容外,还包括个人所得税(28%)。

第四条 企业税收上台阶奖励。

(一)奖励对象:当年实缴市本级地方税收递增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县(市、区)地方税收递增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上的企业(剔除退税)。奖金主要用于奖励企业法定代表人、高管人员和有突出贡献的人员。

(二)奖励标准:年实缴市本级地方税收递增在100—1000万元、县(市、区)地方税收递增在300—1000万元的,按递增额的2%给予奖励;递增额100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3%给予奖励。

(三)申报程序:由企业向市财政局申报,并提交以下资料。

1、《岳阳市企业税收上台阶财政奖励申报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3、税务登记证;

4、原始缴税依据。

第五条 名牌产品奖励。

(一)奖励对象:当年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国家质量管理奖”、“湖南名牌产品”、“湖南省著名商标”、“湖南省质量管理奖”的企业。奖金主要用于奖励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有贡献的人员。

(二)奖励标准: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国家质量管理奖”,并在年度内纳税金额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的企业,一次性奖励50万元;获得“湖南名牌产品”、“湖南省著名商标”(含中国湖南〈国际〉农博会获金奖产品)、“湖南省质量管理奖”,并在年度内纳税金额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企业,一次性奖励5万元。同一企业不论年度、同一行业同类产品(商标)获得同一级次奖项的,不论次数只给予一次奖励。

(三)申报程序:由企业向市财政局申报,并提交以下资料。

1、《岳阳市名牌产品财政奖励申报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3、税务登记证;

4、获奖文件、证书(牌匾);

5、原始缴税依据。

第六条 县、市、区财政收入上台阶奖励。

(一)奖励对象:年度财政总收入和地方税收收入均超过全市县(市、区)级平均增幅的县、市、区。上年度财政总收入和地方税收收入增幅为负数的,以负增长的前一年财政收入为基数计算年平均增幅。考核起点为财政收入增幅比全市县(市、区)级财政收入年平均增幅高出1个百分点以上,税收收入占全年财政收入比重高于上年。奖金主要用于奖励县、市、区党政负责人以及为财政增收作出贡献的人员。

(二)奖励标准:地方税收收入总量在1亿元(含1亿元)以内,增幅超过全市县(市、区)级平均增幅,且达到考核起点的,奖励5万元;增幅每超过平均增幅0.1个百分点,再奖励1千元。地方税收收入总量在1亿元以上,增幅超过全市县(市、区)级平均增幅,且达到考核起点的,奖励10万元;增幅每超过平均增幅0.1个百分点,再奖励2千元。

(三)奖励程序:由市财政局根据年终财政总决算报表数据,确定获奖对象及奖金数额。

第七条 招商引资奖励。

(一)奖励对象:为市本级和县(市、区)招商引资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二)奖励标准:

1、招商引资中介人奖励。由市招商领导小组办公室将考核结果和奖励金额报送市财政局统一奖励。

2、引进技改、新上项目奖励。引进总公司(集团公司)或境外资金2亿元(含2亿元)以上进行技改或新上项目的中央、省属驻岳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引资额在2—10亿元(含10亿元)的部分,按万分之五计算;10亿元以上的部分,按万分之六计算,分档累加计算奖金,但最高奖金不超过100万元。引资额采取按项目计算,分年度考核的办法。奖金用于奖励争取项目有功人员和科技人员。

3、争取政策性资金奖励。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争取无偿政策性项目建设资金,按上年争资基数分100(含100万元)-1000万元(含1000万元)、1000(含1000万元)-5000万元(含5000万元)、5000万元以上三档,增幅超过全市平均增幅的,每超过1个百分点,分别奖励1000、5000、10000元,最高奖金原则上不超过30万元。奖金主要用于奖励争取资金的有功人员。

(三)申报程序:由申报单位或个人向市财政局申报,并填写《岳阳市招商引资财政奖励申报表》。

第八条 新型工业化奖励。

由市加速推进新型工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考核结果和奖励金额报送市财政局统一奖励。

第九条 综合治税奖励。

(一)奖励对象:市税收综合治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二)奖励标准:

1、提供涉税信息、增加税收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给予部门单位实际征收税款2%的奖励。

2、协税护税部门严格把关、协助税务部门征收税款,实际征收税款在50万元以内(含50万元)的按3%、超过50万元以上的部分再按2%的比例给予奖励。

(三)申报程序:各申报部门单位由市地税局确认,直接向市财政局申报,并填写《岳阳市综合治税突出贡献财政奖励申报表》。

第十条 促进企业上市扶持奖励。

(一)奖励对象:市政府审定的注册地在我市的上市后备企业。

(二)奖励标准:

1、股改纳税补助。企业上市过程中,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法人企业需要通过股份制改造或重组上市,并在调整股权、划转资产时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的,对因资产评估增值、审计调账增加利润等原因,较上年增加的企业所得税中的市级财政留成部分,由市财政全额补贴给企业。

2、纳税贡献奖励。上市后备企业与中介机构签订上市保荐协议进入上市实质性运作程序的,自签订协议年度起两年内,以签订协议前一年的企业所得税入库数为基数,由市财政将其实缴的新增企业所得税中市本级财政留成部分的50%奖励给企业。两年内未申报上市的,第三年起不再给予奖励。

3、募集资金奖励。上市后备企业进入上市程序后通过首发和已上市公司通过配股、增发新股、发行债券等方式在资本市场融资,募集资金在1亿元(含1亿元)以上、上市后严格执行原募集资金使用计划、80%以上募集资金用于在本市投资项目或进行技术改造,且在本市纳税的,视上市募集资金情况给予法定代表人及相关有功人员一次性奖励。募集资金1—6亿元(含6亿元)部分,按万分之六进行奖励;6-10亿元(含10亿元)部分,再按万分之四奖励;10亿元以上部分,再按万分之二奖励。募集资金奖励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年检报表采取按项目分档累加计算,分年度考核。

4、企业获得上市首发奖励。企业上市首发获中国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通过的,奖励100万元。

(三)申报程序:上市后备企业由市地方金融证券办确认,直接向市财政局申报,并填写《岳阳市上市后备企业财政扶持奖励申报表》;上市公司向市财政局申报,并填写《岳阳市上市公司募集资金财政奖励申报表》。

第十一条 企业当年实缴税收中,由税务、审计、财政等监管部门查补的收入不计算在内。同一事项获得不同奖项的,只给予一次奖励。

第十二条 向市财政局申报财政奖励事项的时间,不得迟于次年1月上旬;不按时申报的,视为自动放弃,不再给予奖励。奖励兑现时间原则上不得迟于次年3月。

第十三条 个人受奖额度同一项目不分年限,累计不得超过200万元。个人受奖者必须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考评年度从2008年起计算。原有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1、岳阳市企业税收上台阶财政奖励申报表

2、岳阳市名牌产品财政奖励申报表

3、岳阳市招商引资财政奖励申报表

4、岳阳市综合治税突出贡献财政奖励申报表

5、岳阳市上市后备企业财政扶持奖励申报表

6、岳阳市上市公司募集资金财政奖励申报表



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地开发利用保护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地开发利用保护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3月15日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四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和《丰宁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开发土地资源,必须从实际出发,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兼顾近期利益和长远利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维持生态平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珍惜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土地资源、滥用土地的行为,予以检举、控告。

第三条 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依法出让、转让。出让、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出让、转让土地。
第四条 为发展本地经济,引进资金和技术,需要使用、开发土地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县的土地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并设置土地管理所,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土地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开发、利用总体规划,拟定土地复垦、开发、利用和保护计划。
(三)负责土地的调查、统计、评价和登记发证工作,建立土地管理档案。
(四)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和设计会审工作。
(五)负责建设用地的征用、划拨、出让、转让的审查和报批工作。
(六)监督检查土地的开发、利用情况。
(七)查处违法占地案件,办理奖惩事宜。
(八)会同有关部门解决土地纠纷。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计划、建设、水利和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的规定,并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实施土地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土地权属的登记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变更时,土地的使用者和所有者必须按期到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土地的使用者必须在三十日内,到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依法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持出让、转让合同和有关批准文件,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 因赠与、继承或者买卖、交换、分割地上附着物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自地上附着物的权属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县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政府处理。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必须经过科学考察和论证,实行统一规划,并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十六条 本县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经同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和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承包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滩、荒地、荒坡等荒废土地进行开发、治理,并维护承包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荒废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开发、利用;属于集体所有的荒废土地,可以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联户或者个人开发、利用。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承包的荒山、荒滩、荒地和荒坡,在不违反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允许其转让承包经营权;承包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可以继承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条 按照规划开发荒废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领取《土地开发许可证》和《开发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新开发的耕地,三年内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
第二十二条 开发荒废土地达到合同规定的规模和效益的,由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开发、利用禁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和不行洪的河滩、河道的,必须向县人民政府水利行政管理主管部门提交水土保持方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必须有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土地。
第二十四条 二十五度以上荒坡不得开垦为耕地,已经开垦的,应当逐步退耕还林或者种草,恢复植被。退耕确有困难的,应当限期修建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坝上地区严禁在河滩、草滩挖取草坯或者将草地改为耕地。
第二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以乡(镇)为单位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对基本农田实行重点保护。
非农业基本建设一般不得占用基本农田,确需占用的,必须严格控制占用面积。除国家和省的重点建设项目外,不得占用一级基本农田。
第二十六条 占用基本农田从事非农业基本建设的,除依法缴纳有关税费外,还应当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基本农田占用补偿费。
(一)三级基本农田,缴纳征占土地实际价格的百分之三十到百分之六十。
(二)二级基本农田,缴纳征占土地实际价格的百分之六十到百分之八十。
(三)一级基本农田,缴纳征占土地实际价格的百分之八十到百分之百。
基本农田占用补偿费由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缴,用于本县基本农田的建设,不得挪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基本农田、自留地、自留山以及承包的土地上建房、建窑、葬坟、挖砂、取土、采矿、采石、堆放固体废弃物。
不准利用挖坑、打场等手段变耕地为非耕地。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后满一年不按批准的项目开工建设,以及承包经营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耕地和自留地连续两年不耕种的,按荒芜土地处罚。
第二十九条 砖瓦窑用地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审批。人均耕地一亩五分以下的村庄,不得占用耕地新建砖瓦窑。
因进行砖瓦窑生产占用土地,以及在可以恢复耕种的土地上建设砂、石、土场或者进行采矿,必须报经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每亩五百元到一千元的标准,缴纳土地复垦押金。占用的土地复垦为耕地并经土地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返还全部土地复垦押金;不能复垦为耕地
或者违反复垦规划的,土地复垦押金不予返还,用于复垦土地。

第四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因进行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征地。
禁止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私自协商占地。
建设用地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妨碍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需要使用国有土地(包括已有使用单位的国有土地)的,由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出让、转让或者划拨手续。
第三十二条 征用、划拨土地的审批权限:
征用、划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并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征用、划拨耕地十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下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超过上述限额的,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补偿安置办法,依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占地补偿标准,可以低于国家建设征地的补偿标准。
经批准占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农村居民,应当按年产值的二至三倍向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一次性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以村为单位设立帐户,实行村有乡管,并专项用于本村的土地开发、保护,不得挪用。
征用菜田,除依法缴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外,还应当按每亩三千元的标准,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用于新菜田的开发建设。
第三十四条 对已规划为建设用地的耕地,应当调整为机动地,在未批准建设之前,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发包耕种。

第三十五条 农村个体户或者合伙兴办的企业,应当首先利用自有的房屋庭院。确需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同意,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按征地的审批权限报批。停止使用后,必须将土地退还集体,地上附着物可以
作价交集体使用或者自行拆除,恢复地貌。农村个体户或者合伙兴办企业需要占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农村村民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住宅的,经本人申请,村民讨论和村民委员会同意,使用原有宅基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和其他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建制镇居民在规划区范围内申请建房(包括在原批准使用范围内接房、建小房),经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无房居住需要建设住宅的,由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中,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征地后,按国有土地出让、转让的规定,出让给建设住宅户使用;使用国有土地的,按国有土地出让、转让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其住
房的占地标准,不得超过当地居民的标准。
第三十八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每处宅基地的占地标准为:
(一)大滩镇、鱼儿山镇、万胜永乡、四岔口乡、草原乡和外沟门乡控制在七分以内。
(二)其他乡(镇)控制在四分以内。
第三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村民户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子女男到女方或者女到男方落户,无房居住确需另立门户的;
(二)农村村民户人口超过本村村民户均人口平均数一倍,确属缺少宅基地的;
(三)因遭受自然灾害等正当理由需要搬迁的;
(四)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和退伍的干部、职工、军人,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无房居住的。
第四十条 农村村民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划给宅基地:
(一)年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男到女方或者女到男方落户,一方已立门户并有房居住的;
(三)原有宅基地能够解决子女另立门户需要的;
(四)出卖、出租房屋或者宅基地的;
(五)计划外生育未处理的;
(六)违反村庄和乡(镇)建设规划,侵占、超占和抢占土地未作处理的。
第四十一条 因自然条件恶化或者遭受自然灾害造成生产、生活困难需要搬迁的,由本人申请,按宅基地的审批程序报批。新批宅基地的用地标准,一律按本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 建设住宅申请经依法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现场勘验定位,发放《用地许可证》。
住房峻工后,建设住房户应在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由县人民政府发放《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或者《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 宅基地经批准后超过两年未建设住宅的,批准手续自行作废,再建设住宅时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否则,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四十四条 因进行建设需要临时占地的,应当与被占地单位签订合同,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临时占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期满后应当退还土地。确需延长的,必须按征地的审批权限报批。
临时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向被占地单位缴纳土地补偿费;临时占用国有土地,应当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取得显著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
(三)在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方面取得重要成果的;
(四)在土地资源的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和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其协议或者合同无效,没收非法所得,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双方各处以每亩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开发,恢复植被,并按开发面积,处以每亩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地貌,拆除在该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每亩五百元以内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征用、占用耕地荒芜满一年的,按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罚收荒芜费。连续荒芜二年以上的,加倍罚收荒芜费,并限期恢复生产或者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停止使用后,拒不退还土地的,按未经批准非法占地处罚。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临时占地期满不退还,又不办理延期批准手续的,除责令其限期退还土地外,并处以每亩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逾期不退还的,加倍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手续,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五元的罚款。
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多占用土地的,按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处罚。
对非法占地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并执行。对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行政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九条 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罚款总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五十条 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和建筑材料予以查封。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犯,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三条 侮辱、殴打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拒绝、阻碍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在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盗窃国家和集体的财物,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由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日
对交易习惯的法律分析

刘 亮

  我国《合同法》中对 “交易习惯”作出了明确的表述,这无疑对我国民法体系是有进步意义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去界定“交易习惯”,如何解决涉及该问题的案件,学术界及法院的审判人员对其认识却不尽相同,本文就“交易习惯”作一粗浅分析。
  一、“交易习惯”的定义
  习惯是随着人类社会活动的发展,基于人们特定的需求,经过长期的惯行,逐渐形成的共同遵守准则。在《辞海》中,习惯作以下解释:1,由于重复或练习而巩固下来的并变成需要的行动方式。如学习习惯。2,指经过不断实践,已能适应新情况了。如在某地区,就社会上某一事项,被一般人反复行为,久而久之在其内心产生约束力,形成个人行为准则的事实。人们在行为时可能是被动,也许是主动而为之,但所为的事实即习惯。对于习惯法,我国传统法学理论认为,习惯法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由国家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习惯。这一观点,不能解释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没有国家强制力作保障却为人们普遍遵守的“习惯法”,在阶级产生之前,不同部落的人们之间出于生产或生活的需要,进行的简单交换过程中所产生的习惯,也没有国家的强制力作保障,却对社会群体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如同法一样的效力。现实生活中,习惯的种类繁多,有合法的也有不合法的,法律的价值取向是追求公平正义的社会秩序,因此能够上升为法的习惯必然是合法的、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习惯。故习惯法是在一定社会中,人们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所惯行的,为一定群体人们在心理上接受的,能够象法一样规制约束人们行为的,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习惯。
  (二)法律对习惯的界定
  在我们的经济生活中,由于长期的反复的经济交往,许多合同往往被类型化了,而特定的合同类型中各个合同总是有许多相似的条款,由于这些条款被反复适用,为交易者所熟悉并承认,久而久之就成为了交易习惯。在众多的交易习惯中,一些交易习惯经过立法肯定,从而成为法定条款,在当事人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就可以自动适用;而另一些交易习惯由于法律对其未作肯定,在司法实践中不能自动适用,但在实际经济生活中却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甚至有的交易习惯还是确定交易者权利义务所必不可少的,因此法律应当重视交易习惯的重要作用和应有的法律地位。
  《德国民法典》对交易习惯的效力未作一般性规定,而仅在第157、242条规定:解释契约和履行契约应顾及交易上之习惯。这首先表现了当时对法制统一的立法追求,立法的最高价值取向是法的安定性,而交易习惯是人们适应环境的产物,地区性较强,全国性的习惯往往难以形成,法制的统一性与习惯的地方性之间存在着强烈冲突。同时它也表现了对国家及其能力的迷信,德国、法国的国家观都是同一种积极的全能的国家观,在这些国家的观念里,民事习惯通常被认为是旧制度的产物,是落后的,与社会文明的进程相悖的东西,理应被法律所摒弃。
  在英美法系中,交易习惯被称为默示条款,即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它就是合同理应存在的条款,它可能是实现合同目的及作用所必不可少的,
  在英美法中,习惯法是一种普遍通常性法律,如英国,习惯是直接的法源,地方或商业习惯决定着某种事项是否有违普通法的特别规定,无论国家是否承认,交易习惯均发挥着其拘束力。受英国法的影响,美国在立法中承认交易习惯的约束力。《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205条规定,当事方之间的交易过程和当事方从事之行业或贸易中的行业惯例,或当事方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行业惯例,使协议条款产生特定含义,并对协议条款起补充或限制作用。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9条第2款也规定,“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同意对他们的合同或合同的订立适用双方当事人已知道或应知道的惯例,而这种惯例在国际贸易上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所经常遵守。”
  在我国《合同法》颁布实施前,法律对许多合同的交易习惯都是以立法的形式肯定下来进而使其成为法定条款,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就自动适用,如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方式,这样做排斥了许多交易习惯的约束功能,但是,抽象的法律规定不能适应具体个案的要求,使法的不适应性、滞后性十分突出。统一合同法,突破了以往对交易习惯的否定态度,第一次在法律条款中明确以交易习惯确定交易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肯定了交易习惯应有的、业已存在的、对法的必不可少的补充作用,也体现了对当事人合同自由权利的尊重及诚实信用原则的遵守。使我国的合同法在调节市场经济、激活市场、促进贸易、维护交易安全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我国合同法虽承认了交易习惯的法律效力,但何为交易习惯,哪些交易习惯具有法律效力,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而由司法个案认定。
  二、交易习惯的构成要件
  合同法中规定可以依交易习惯确定合同未明确的内容、解释合同中有争议的内容、确定当事人的后合同义务。能够用来确定合同内容或当事人义务的交易习惯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才可适用。有学者从“事、时、人、力、法”五个统一概括交易习惯的构成要件;
  1、交易习惯必须适法。合同法未以禁止性条款规定何种交易习惯不能被适用,但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交易习惯,必须经过宪法及法律的价值评判,即交易习惯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⑥主要是指交易习惯不得违反民法中的强行性规范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范,对于违反法律、法规中的任意性规范的交易习惯,能否适用,则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2、交易习惯须不违反公序良俗。习惯具有民间性自发性,受行为人的认知能力及地区文化环境的影响,在此用来确定合同内容的交易习惯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如赌博活动中的行为规则,毒品交易中的交易习惯,虽也是习惯,而且为交易活动参加者所严格遵守,但由于其目的的非法性及其社会的危害性,法律不可能承认其合法性的,否则,法的正义、公平理念难以实现。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导致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其中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是无效的,如果适用违反善良风俗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交易习惯确定合同内容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达不到适用交易习惯的目的,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3、当事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交易习惯存在。习惯的种类很多,作为确定合同内容的习惯须为当事人已知悉,主张适用交易习惯的一方负有举证证明对方已知悉该交易习惯存在的事实。依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各方对已知的交易习惯应自觉遵守,受交易习惯的约束,违反交易习惯,同样产生违反合同义务的后果。《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205条规定,当事方之间的交易过程和当事方从事之行业或贸易中的行业惯例或当事方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行业惯例,使协议条款产生特定的含义,并对协议条款起补充或限制作用。《商事合同通则》中规定当事人各方应受其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其相互之间业已建立的任何习惯作法的约束。
  4、当事人未明确约定排除适用该交易习惯。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明确约定某交易习惯在双方的合同中不产生效力以实现合同意志。在依交易习惯确定合同内容时,须为该交易习惯的约束力未被排斥,否则,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排斥适用某交易习惯,则该交易习惯则不得对该合同适用。
  三、交易习惯在司法中的适用
  (一) “交易习惯”的效力。
  我国合同法制定于市场经济建设的大背景下,为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确定义易习惯的法律效力,如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合同法中有关交易习惯的规定,具有补充合同法的效力,优先合同法适用的效力和解释合同的效力。
  1,补充合同法的效力。在人类社会的早期,规范人们行为的就是各种各样的习惯,随着阶级的形成国家的产生,一部分习惯被法律所认可而上升为法律,成为法律的组成部分,但法律的滞后性难以满足社会化大生产的需要,只有将民间的习惯特别是商事习惯再次吸纳入法律,将商人的商行为习惯法律化,成为商人习惯法,如法国的1871年商法典即为商人及商事交易习惯汇编。我国合同法大部分关于交易习惯的条文规定,赋予交易习惯具有补充合同法的效力。如第二十六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在承诺不需要通知时,承诺生效时间的确定,由交易习惯补充规范。
  2,优先于合同法的效力。现代社会民商事交往频繁,方式日益复杂多变,新的交易习惯也层出不穷,法律很难对此一一作出规定,如强制交易双方遵守法律的规定,则可能会阻碍交易的进行,影响交易的效率,法律为社会进步应当适当让位于业已形成的民商事习惯。使交易习惯具有法的效力优先性。我国合同法中对交易习惯具有的法的优先效力也有规定,如第二十二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依交易习惯作出承诺的方式优先于法律规定的“通知”方式而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三百六十八条均有类似规定,交易习惯的优先效力必须有法的明文规定才能产生,而不能任意推定。
  3,解释合同的效力。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但当双方对合同内容或某一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就产生了合同解释问题,解释合同如同解释法律,力求探究合同内容的真意,达到合同解释的公正性、合理性。合同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合同解释的准则与方法,该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了解释合同应首先依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等法律的直接规定作出解释,如按法律规定的这三种办法还不能确定争议条款的真实意思,则适用法律的补充规范即交易习惯进行解释。该条中的交易习惯既有解释合同的效力,也有补充合同法的效力。
  (二) “交易习惯”的适用
  合同法虽然确立了交易习惯的法律地位,但交易习惯的法律性质及对如何适用交易习惯未有原则性规定,实践中引起了较多争议。有学者认为,交易习惯虽有法律效力,但不是法律,虽客观存在,但不是证据,充其量仅为待证事实,可以适用自认法则,在具体个案中,以法院调查为原则,当事人举证为例外。在法院调查无果的情况下,由主张交易习惯存在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法律还应当对不同性质的交易习惯确定其效力层次,不同性质的交易习惯有相应的适用顺序。笔者认为:首先,发生在同一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要优先适用,因为在同一合同中,当事人间的交易习惯与当事人的合意最为接近,它最能反映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其次适用的是特殊习惯,特殊习惯产生于特定行业、特定地区,在这些行业和地区有一定的代表性;最后适用的是一般习惯,在既没有当事人之间的习惯,也没有特殊习惯的情况下,众所周知的一般习惯也可以作为认定交易各方当事人真实意识的依据。但当双方有不同的特殊习惯或一方主张特殊习惯而另一方主张一般习惯时,如何适用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方在缔约时将特殊习惯告知对方,对方未表示否定,则适用双方明知的特殊习惯;同样,一方虽未将其意指的特殊习惯明确告知对方,但如有证据证明对方对此特殊习惯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则也应适用特殊习惯;反之,如果双方互不了解对方的特殊习惯,则适用一般习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