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树藏族自治州藏医药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玉树藏族自治州藏医药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14日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展藏医药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玉树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发展藏医药事业,要贯彻继承、发掘、整理、提高的方针。藏医药工作要坚持以民族医药理论为指导,面向群众,面向基层,救死扶伤,实行革命的人道主义,全心全意为各族群众服务。
第三条 自治州藏医药工作,由州、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州、县卫生行政部门要配备专(兼)职藏医药管理人员。
第四条 自治州要把州、县、乡、村藏医医疗网建设纳入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健全藏医医疗机构。
州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藏医院,县人民政府所在地根据条件设立藏医院或藏医科,乡卫生院和有条件的村应配备藏医人员。
第五条 州、县藏医院要突出藏医特色,提倡藏西医结合,加强医院建设,促进医疗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
第六条 寺院的、民间的个体藏医行医者,须具备有关部门规定的行医条件,经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和《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行医。
第七条 自治州要加强藏医药人才培养工作,建立一支具有良好政治、业务素质,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藏医队伍。
自治州有计划地选派有藏医基础并立志藏医事业的年轻人到藏医医疗、科研机构或藏医院校学习深造。州民族卫校应根据实际需要,举办定向藏医专业班或乡村藏医培训班。优秀藏医可采取师带徒方式培养藏医人员。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州、县藏医院可以从民间藏医中择优聘用藏医
药专业人员。
未经州、县卫生行政部门同意,任何单位不得随意调动藏医专业人员从事其它工作。
第八条 自治州设立藏医药研究机构,开展藏医药科学研究和藏医药学遗产的发掘、抢救、收集、整理、著书、出版工作。
藏医药研究成果可依法申请专利。
第九条 藏药材资源属国家所有。州、县、乡人民政府要加强藏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植物、动物、矿物类藏药材资源,严禁乱采、滥捕、滥挖,提倡和支持发展藏药材的种植和养殖业。
对知母、贝母、羌活、秦艽、黄芪、獐牙菜、冬虫草等药材要按季节、有计划地合理采集。
第十条 州、县医药经营部门要设立藏药材收购供应专柜,对需从外地购置的藏药材应有计划地组织进货,保障供应。
自治州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建立藏药材交易市场,并依法实行管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经营藏药材和藏成药,严禁假冒伪劣药材、药品上市。
第十一条 自治州藏药制药中心是生产藏成药的主要基地。要利用本地药材资源,采取传统制药技术与现代科技相结合的方法,研制具有独特疗效的药品,满足医疗需要。
加工制作藏成药须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制剂许可证》。
藏成药由州药品检验所负责鉴定。
藏成药由制药单位拟定价格并报物价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州、县人民政府要逐步增加对藏医药事业的投入,改善藏医医疗条件,增加医疗周转金,保障正常工作的开展,加强对医疗经费投向、效益和管理工作的监督、审计和检查。
国家拨付的各项藏医药专款和补助资金要专款专用,不准截留和挪用。
州、县人民政府应设立藏医药发展基金,并积极引进外资,扶助藏医药事业。
乡卫生院的周转金用于藏医药的开支不得少于30%。
第十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对民间藏医的服务表现、医疗技术每三年进行一次考核,对达到标准的,评定相应的技术职称。
第十四条 对在发展藏医药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或个人,州、县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对无证行医、制剂、经营藏药材和藏成药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业,没收全部药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对生产、出售、使用假藏药材、藏成药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假药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该批假药冒充正品价格的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生产、销售、使用劣藏药材、藏成药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劣药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该批劣药相当正品价格的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乱采滥挖药材,造成资源严重破坏和浪费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处以500元-1000元的罚款。
对利用封建迷信活动哄骗群众的假医巫师,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
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2日
大连市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大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烟草专卖局
大连市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大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通知
大烟法〔2008〕40号
各区(市)烟草专卖局:
现将《大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大连市烟草专卖局
二○○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大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
第一条 为依法实施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维护消费者和卷烟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卷烟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合理布局是指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辖区烟草制品零售点的经营能力、经营规模以及消费能力等实际情况,有计划、有步骤地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烟草制品零售点是指经申请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
第四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烟草制品零售点的设置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六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的设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城市繁华商业区和旅游景区,零售点同方向(横向,下同)之间的距离应在50米左右;不同方向之间的距离应在30米左右。
(二)中心城区和县乡镇以上政府所在地街道地区,零售点同方向之间的距离应在100米左右;不同方向之间的距离应在50米左右。
(三)城市住宅区,零售点同方向之间的距离应在150米左右;不同方向之间的距离应在80米左右。
(四)农村住宅区,零售点按照居民的户数设置:50户以内的(包括50户),设置1-2个零售点;50户以上的,每增加50户可增设1个零售点。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距离限制,可以设置一个零售点:
(一)星级宾馆、酒(饭)店;
(二)营业面积在1000平方米左右的酒楼、饭店、茶楼、咖啡厅、KTV歌厅、洗浴中心、写字楼一楼的商务中心等,相对封闭的、以满足易停留在设施内特定消费的经营场所;
(三)营业面积在500平方米左右以出租柜台(摊位)为主要经营形式的集农贸市场、大型商场、购物中心;
(四)大型连锁经营的商业企业及其分店(不包括加盟店);
(五)市中心城区,营业面积在100平方米左右(区市县,营业面积在50平方米左右)的超市、便利店、综合商店;
(六)具有市城建局核发的占道经营许可证的冷饮亭。
第八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残疾人、低保和特困户等特殊群体申请经营烟草制品者,凭本人有效证件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考虑和适当照顾,但仅限办一个零售许可证,并且距最近零售点的距离应在30米左右。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设置零售点:
(一)化工、油漆、石油、鞭炮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经营场所或者申请地址距上述场所30米以内的;
(二)医院、药店、网吧等不适宜经营卷烟或者存在影响卷烟质量、公共安全因素的场所;
(三)无固定经营场所的,如自动售货机(柜)、流动摊点(车、棚、公厕)、电话亭、报刊亭、临时建筑物等;
(四)无与住所相独立的经营场所,如住宅、居民楼阳台、地下室、储藏室等作为经营场所的;
(五)中、小学校校内及距学校门口100米以内的;
(六)取消从事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资格不满三年的;
(七)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八)因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九)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十)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港澳台地区投资企业等);
(十一)其他不宜设置零售点的情形。
第十条 对在同一地域内的申请人,均符合申请条件和合理布局规定的,按照申请在先原则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一条 本标准中的距离,应当从申请的经营店铺出入门口中央到最近零售点的店铺出入门口中央,沿着《交通规则》规定的行人所走的道路进行测量。
第十二条 本规定公布之日前已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零售点不受本规定约束。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修改时,以上规定内容将作相应调整。
第十四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