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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外交部、国家计委、中国气象局关于印发“我国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过程中对外开展在试验阶段共同执行活动项目合作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7:16: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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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外交部、国家计委、中国气象局关于印发“我国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过程中对外开展在试验阶段共同执行活动项目合作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国家科委、外交部、国家计委、中国气象局关于印发“我国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过程中对外开展在试验阶段共同执行活动项目合作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社字〔1997〕4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外办、计委、气象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是一部旨在稳定大气温室气体浓度、保护气候系统免受人为干扰破坏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公约。我国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批准该公约。该公约已于一九九四年生效。根据公约的有关规定,发达国家和经济转轨国家有义务减少他们本国的人为温室气体排放水平,我国和其他发展中国家目前尚没有这种义务。在一九九五年三月召开的公约第一次缔约方会议上通过了开展“在试验阶段的共同执行活动”的决定,以便国际社会积累对有关联合履行公约义务的认识和经验。根据这项决定,发展中国家可以在自愿基础上参与这项活动。
  近来,美国、加拿大、日本、挪威、荷兰等发达国家通过各种渠道与我国有关部门或地方联络,希与我国开展这方面的合作。气候公约及共同执行活动涉及政治、外交、经济、科技等许多问题,一些部门和地主对我在这一领域的原则立场和职责分工不太了解,在对外会谈中不能正确把握相关政策,向外方作了一些不适当的许诺,让外方钻了空子,造成我谈判工作的被动,影响我对外的正常谈判。
  开展在试验阶段共同执行活动是履约和公约进程谈判的继续。为更好地评估共同执行活动对我国的实际利弊,增加我国在谈判制定共同执行活动标准上的发言权,探讨任何对我国有利的国际合作方式,有针对性、有选择地同有关发达国家缔约方适当开展一些共同执行活动合作项目是必要的。鉴于这项工作牵涉面广,政策性强,又是一项新的合作领域,需要有组织地、规范地统一对外开展这项活动,以维护我国家利益。为此,国家科委、外交部、国家计委和中国气象局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我国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过程中对外开展在试验阶段共同执行活动项目合作的暂行管理办法”。经请示国务院办公厅,现将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我国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过程中对外开展在试验阶段共同


     执行活动项目合作的暂行管理办法

                         国家科委 外交部
                         国家计委 中国气象局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附件:  关于我国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过程中


           对外开展在试验阶段共同执行活动
             项目合作的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一次缔约方大会做出了关于开展在试验阶段共同执行的活动的决定。
  为评估共同执行活动对我国的实际利弊,增加我国在谈判制订共同执行活动标准问题上的发言权,探讨任何对我国有利的国际合作方式,我国将有针对性、有选择地同有关发达国家缔约方适当开展一些范围小、周期短的在试验阶段共同执行活动的项目合作。
  为加强对在试验阶段共同执行活动工作的统一管理,特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第二条
  对外开展在试验阶段共同执行活动项目合作,应以《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有关规定及公约第一次缔约方大会通过的“在试验阶段共同执行的活动的决定”作为基础,并应遵循如下原则:
  1.与我国开展在试验阶段共同执行活动项目合作的发达国家,不得将其所承担的温室气体排放限控义务转嫁给我国。
  2.在试验阶段共同执行活动合作项目减少或固化的温室气体排放量,不得算作发达国家的温室气体排放限控义务的“抵销额”。
  3.在试验阶段共同执行活动合作项目的资金应在公约资金机制范围以外以及现有的官方发展援助资金之外。
  4.在试验阶段共同执行活动合作项目应符合我国国家发展战略。
  5.在试验阶段共同执行活动合作项目,须事先得到双方政府的批准。


  第三条
  由国家科委牵头会同外交部、国家计委等部门组织、管理和协调我国同外方开展的在试验阶段共同执行活动的项目合作,负责合作项目的谈判、评审、批准和监督实施。


  第四条
  在试验阶段共同执行活动合作项目应能在项目一级带来实际可测量的温室气体减排量或汇增量。现阶段项目范围主要包括节能、提高能源效率、发展可再生能源和替代能源、煤的清洁利用等内容。


  第五条
  1.项目单位通过部门或地方政府向国家科委和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报送拟开展共同执行活动的项目可行性报告。由国家科委和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项目的筛选和评审。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主要负责项目国内立项的评审,在此基础上,国家科委主要负责作为共同执行活动项目的评审。
  2.经评审通过的项目由国家科委会同国家计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与外方进行共同执行活动合作项目谈判。
  3.合作项目协议由外交部负责对外签署。
  4.签署项目合作协议后,由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具体实施,并将实施情况及时报国家科委。
  合作项目的中方承担单位通过行业主管部门向国家科委报送项目的基线数据和其他必要数据,项目启动后要定期提出项目执行报告、中期报告和终结报告。
  在试验阶段共同执行活动合作项目的年度进展情况应向国家气候变化协调小组报告。


  第六条
  合作项目完成后,由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项目竣工报告,由国家科委会同国家计委、外交部和有关部门对项目的目标、结果及执行情况进行后评估。


  第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负责解释。本办法中的未尽事项,由国家科委会同国家计委、外交部等有关部门商定。重大事项报国家气候变化协调小组确定。
  附件:关于在试验阶段共同执行活动的决定

附件: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一次缔约方会议关于

          “试验阶段共同执行的活动”的决定
             (一九九五年四月七日)

  缔约方会议,
  回顾,根据《公约》第4.2(d),缔约方会议应就第4.2(a)条所述的共同执行的标准作出决定。
  注意到历史上和目前全球温室气体排放的最大部分源自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的人均排放量仍然比较低,但发展中国家的排放量在全球排放量中所占份额将会增加,以满足其社会和发展需要。
  承认气候变化的全球性要求所有国家根据其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的能力及其社会和经济条件,尽可能开展最广泛的合作,并参与有效和适当的国际应对行动。
  认识到,
  (a)根据《公约》的规定,在第4.2(a)条中所作关于采取国家政策和相应措施以减轻气候变化的承诺只适用于附件一所列缔约方,非附件一所列缔约方没有这种承诺;
  (b)附件一所列缔约方和非附件一所列缔约方共同执行的活动将不被看作履行附件一所列缔约方目前根据《公约》第4.2(b)条所作承诺,但是,这些活动可有助于实现《公约》的目标和履行附件一所列缔约方在《公约》第4.5条中所作承诺;
  (c)根据《公约》共同执行的活动是辅助性的,只能被看作实现《公约》目标的次要手段;
  (d)共同执行的活动决不改变每一缔约方根据《公约》所作承诺;
  1.决定:
  (a)建立一个试验阶段,进行附件一缔约方之间和在自愿基础上同有此要求的非附件一缔约方之间共同执行的活动;
  (b)共同执行的活动应符合并可支助国家环境和发展优先顺序和战略,有助于成本效益以实现全球利益,并且可以涉及温室气体的所有有关源、汇和库全面地进行;
  (c)在这一试验阶段进行的所有共同执行的活动需要事先得到参加这些活动的缔约方政府接受、批准或核可;
  (d)共同执行的活动应能带来实际、可测量的和长期的减轻气候变化方面的环境利益,并且如果不进行这些活动就不可能产生这些利益;
  (e)共同执行活动的资金应在附件二缔约方在资金机制范围内所承担的财务义务以及在现有官方发展援助流动之外;
  (f)在试验阶段由于共同执行的活动而减少或螯合的温室气体排放量不应记入任何缔约方的减少额;
  2.还决定在试验阶段:
  (a)附属科技咨询机构将与附属履行机构协调,制订一个框架,供用于透明、明确和可信地汇报在试验阶段共同执行的活动的可能全球利益及国家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以及所取得的任何实际经验或遭遇到的困难;
  (b)鼓励有关各缔约方利用所制定的框架通过秘书处向缔约方会议提出报告。这一报告应与缔约方国家来文分开;
  (c)请附属科技咨询机构和附属履行机构在秘书处的协助下,编写一份综合报告供缔约方会议审议;
  3.还决定:
  (a)缔约方会议将在其每年届会上根据综合报告审议试验阶段的进展情况,以便就是否继续试验阶段作出适当决定;
  (b)在这样做时,缔约方会议将考虑到有必要全面审查试验阶段以便在本十年结束前就试验阶段和其后是否继续进行作出最后决定。

关于出国实习培训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

财政部 国家外国专家局


关于出国实习培训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
1993年8月30日,财政部、国家外国专家局

随着我国加快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需要,各地区、各部门派出的实习人员、培训人员、研修人员以及各种训练班、讲习班等(以下简称出国实习培训人员)日益增多。为了加强经费管理,经与有关部门研究,特制定本规定。
一、公费派出的短期(三个月以内的)出国实习培训人员
1.服装补助费:按临时出国人员服装补助费标准执行。
2.伙食费:除对方直接提供膳食者外,均实行包干的办法。凡境外实习天数在60天以内的,按临时出国人员伙食费“包干标准”进行包干;凡在境外实习培训天数超过60天以上者,自61天起,按临时出国人员伙食费“包干标准”的80%执行。
3.住宿费:除对方提供住宿者外,应租住公寓或选择普通旅馆住宿,费用在不超过临时出国人员住宿费标准内据实报销。
4.零用及公杂费:出国实习培训人员在境外期间,个人零用及公杂费不分国家和地区按每天5美元包干发给个人。同时不再报销个人学习工具、资料、交际等费用。
5.对方赠发的零用费、生活补助费,机票和住宿费回扣以及公款利息等应全部上交,不得挪用或私分。对方付给个人的劳务性收入,可由单位和个人进行分成,具体办法和比例由各部门自定,报财政部备案。
二、公费派出的长期出国实习培训人员
出国实习培训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为长期出国实习培训人员,其境外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按照公费出国留学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利用给我国的贷款、援款和联合国有关组织以及其他多边形式给我国的捐款派出的实习培训人员,按长期、短期公费派出的实习培训人员费用开支规定执行。
四、享受对方资助的出国实习培训人员
1.凡对方提供资助费、津贴费或生活费者,提供的费用原则上留给个人用于在国外的开支,同时,单位不再负担个人制装、伙食、零用及公杂、住宿、城市间交通和医疗等费用;对方负担国际机票者,单位也不再负担。个人在出国前已领上述费用的应及时退回。
2.凡对方提供费用不足弥补上述开支的,可以按公费派出的出国实习培训人员的开支标准和办法执行,其费用不足部分由单位补足。
3.赴日研修人员日方资助标准及管理费提取,仍按原国务院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国引办发[1992]17号)《关于印发〈赴日研修人员日方资助标准及管理费提取等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执行。
五、出国实习培训团组集体开支的培训费(含授课费、场租费、医疗保险、交通、邮电等)由国家外国专家局根据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实际情况商财政部制定。
六、党政军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公费派出的出国实习培训人员的各项费用开支,均按本规定执行;国有企业派往国外的实习培训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七、本规定从1993年9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84)财外字第583号《关于出国实习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85)财外字第615号《关于出国实习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同时废止。
八、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0年和一九九一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赞比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0年和一九九一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0年11月26日 生效日期1990年11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为促进两国友好关系的发展,加强两国的文化交流和合作,根据一九八0年四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的两国政府文化协定,决定签订一九九0年和一九九一年执行计划如下:

  第一条 中方派艺术团访赞,赞方派艺术家小组访华,具体细节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二条 一九九0年中方在赞比亚举办中国摄影展,同年或一九九一年赞方在中国举办工艺品展。

  第三条 双方互换教育、文化、体育信息及书籍、期刊和其它出版物。

  第四条 双方鼓励交换影片。

  第五条 双方互派由4—5人组成的新闻出版代表团进行为期7—10天的访问。

  第六条 双方根据本国法律,为对方公民使用其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及其它设施提供方便。

  第七条 双方鼓励学者、研究人员、教师和社会科学人员进行考察访问,为期两周。

  第八条 双方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中方提供的奖学金以接受进修生和研究生为主。

  第九条 双方鼓励两国高等院校进行校际交流。

  第十条 本执行计划交流项目的费用按下列规定执行:
  1.根据本计划派出的互访人员或代表团,其国际旅费由派遣方负担;
  2.根据本计划派出的互访人员或代表团,其访问期间的食宿及国内交通费用由接待方负担;
  3.根据本计划派出的互访人员一旦生病,由接待方免费提供医疗服务;
  4.派遣方负担留学生抵离接待方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
  5.根据本计划互派的留学生,其食、宿、医疗、学习条件及奖学金数额等,由接待方按照本国有关外国留学生的规定办理;
  6.根据本计划相互举办的展览,由派遣方负担展品的往返国际运费,接待方负担展品在其境内的运输、保险和组织展览的有关费用;
  7.根据本计划互派的艺术团组,由派遣方负担道具的往返国际运费,接待方负担道具在其境内的运输费。

  第十一条 执行本计划交流项目的细节,由双方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在执行本计划过程中,如有修改,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后才能生效。由于对本计划的理解引起的或在执行中出现的任何争论,须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本执行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执行计划于一九九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卢萨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赞比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周明基                 穆利马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