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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3年12月31日前公布的有关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计征流转税的规定处理办法的通知(附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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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3年12月31日前公布的有关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计征流转税的规定处理办法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3年12月31日前公布的有关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计征流转税的规定处理办法的通知(附英文)

1994年1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广州、湛江、天津、上海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已于1994年1月1日起实施。在此之前发布的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税的文件,经审核有关计征流转税的规定部分,原则上仍可沿用,但原规定中“工商统一税”应改为“营业税”,适用税目应改为“服务业”,适用税率为5%。仍可沿用的文件如下:
一、1985年4月11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5月15日财政部公布财政部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
二、1985年5月13日财政部(85)财税字第122号,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的几个政策业务问题。
三、1985年9月25日税务总局(85)财税外字第197号,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补充规定;
四、1985年9月19日税务总局(85)财税外字第198号,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核定收入额计算征税问题的通知;
五、1986年11月4日税务总局(86)财税外字第273号,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降低核定佣金率的通知;
六、1985年9月19日税务总局(85)财税外字第200号,关于对外国常驻代表机构征税方法问题的通知;
七、1986年3月1日税务总局(86)财税外字第053号,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自营商品贸易和代理商品贸易区分问题的通知;
八、1986年3月3日税务总局(86)财税外字第055号,关于确定常驻代表机构征税方法问题的通知;
九、1986年2月26日税务总局(86)财税外字第046号,关于适当延长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报缴纳工商统一税期限问题的通知;
十、1988年12月5日国家税务局(88)国税外字第333号,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垫付的部分费用可不作为常驻代表机构的费用换算收入征税的通知;
十一、1988年12月12日国家税务局(88)国税外字第337号,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广告业务所取得的佣金、手续费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通知。

CIRCULAR ON THE HANDLING METHOD FOR IMPLEMENTING THE STIPULATIONSCONCERNING THE LEVY OF TURNOVER TAX ON RESIDENCE REPRESENTATIVE OFFICES OFFOREIGN ENTERPRISES PUBLISHED BEFORE DECEMBER 31, 1993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16 March 1994 Coded Guo Shui Fa[1994] No. 070)

Whole Doc.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cities with independent
planning and to various sub-bureaus of the Offshore Oil Tax
Administration:
Our Administration issued the Circular On the Handling Method for
Implementing the Stipulations Concerning the Levy of Turnover Tax on
Residence Representative Offices of Foreign Enterprises Published Before
December 31, 1993, a document issued on January 18, 1994 Coded Guo Shui
Ming Dian [1994] No. 120, an additional document is hereby issued as
follows: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Business Tax and the detailed rules for its implementation had been put
into practice on January 1, 1994. The document concerning the levy of tax
on the residence representative offices of foreign enterprises published
prior to this, the stipulations on the levy of turnover tax, which have
been examined and verified, may continue to be used in principle, the
"consolidated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tax" set in the original
regulations, however, shall be changed into "business tax" the applicable
tax items shall be changed into "service trades", the applicable tax rate
is 5 percent. Documents that can continue to be used are listed as
follows:
I.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f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Concerning
the Levy of Consolidated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Tax and Enterprise
Income Tax on Residence Representative Offices of Foreign Enterprises
published by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on May 15, 1985 and approv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April 11, 1985.
II. The Circular on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the Levy of Tax at
Lowering the Verified Profit Rate on the Residence Representative Offices
of Foreign Enterprises, a document issued by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on
October 6, 1985, Coded (86) Cai Shui Zi No. 290;
III. Several Policy-elated Business Issues outlined in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Concerning the Levy of Consolidated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Tax and Enterprise Income Tax on Residence Representative
Offices of Foreign Enterprises, a document issued by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on May 13, 1986, Coded (85) Cai Shui Zi No. 122;
IV. Additional Regulations on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the Levy of
Consolidated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Tax and Enterprise Income Tax on
Residence Representative offices of Foreign Enterprises, a document issu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on September 25, 1985, Coded (85)
Cai Shui Wai Zi No. 197;
V. Circular on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the Calculation and Levy of
Tax on the Verified Income Amount of Residence Representative Offices of
Foreign Enterprises, a document issu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on September 19, 1985, Coded (85) Cai Shui Wai Zi No. 198;
VI. Circular on Lowering the Commission Rate for Residence
Representative Offices of Foreign Enterprises, a document issu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on November 4, 1986, Coded (86) Cai Shui
Wai Zi No. 273;
VII. Circular on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the Method of Levying Tax on
Residence Representative Offices of Foreign Enterprises, a document issu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on September 19, 1985, Coded (85)
Cai Shui Wai Zi No. 200;
VIII. Circular on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Differentiating
Self-Managed Commodities and Agency Commodities Undertaken by Residence
Representative offices of Foreign Enterprises, a document issu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on March 1, 1986, Coded (86) Cai Shui Wai
Zi No. 053;
IX. Circular on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Determining the Tax- Levying
Method of Residence Representative offices, a document issu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on March 3, 1986, Coded (86) Cai Shui Wai Zi
No. 055;
X. Circular on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Extending the Time Limit for
Residence Representative Offices of Foreign Enterprises to Declare Payment
of Consolidated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Tax, a document issu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on February 26, 1986, Coded (86) Cai Shui
Wai Zi No. 046;
XI. Circular Concerning That the Expenses Paid by the Residence
Representative offices of Foreign Enterprises for Their General Agency May
Not Be Taxed As the Expense Equivalent Income of the Residence
Representative Offices, a document issu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on December 5, 1988, Coded (88) Guo Shui Wai Zi No. 333; and
XII. Circular on the Levy of Consolidated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Tax and Enterprise Income Tax on the Commission and Service Charges Gained
From Advertising Business by Residence Representative Offices of Foreign
Enterprises, a document issu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on
December 12, 1988, Coded (88) Guo Shui Wai Zi No. 33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问题的请示》(苏国税发〔1996〕050号)收悉。关于外国投资者再投资于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无法提供审核证明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应在再投资资金实际投入之日起一年内,持审核确认部门出具的被投资企业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证明等资料,到
当地税务机关办理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税款。如果被投资企业在规定的办理再投资退税期限内,因各种原因而尚未得到有关部门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税务机关应按40%的退税比例办理退税。被投资企业在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或再投资资金投入使
用后三年内,经考核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时,或者在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或再投资资金投入使用后的第一年内,经考核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时,可再按100%退税率补退其差额部分。




1996年3月18日

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14号



《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10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孟学农


二○○七年十一月六日

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维护抚恤优待对象的合法权益,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优待。

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关怀、尊重、帮助、捐助抚恤优待对象。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负担的以外,由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分级负担,财政特别困难的地方由省、市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教育、人事、建设、交通、旅游、文物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军人抚恤优待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由其遗属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统称《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证明书》持有人由其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协商确定,协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发证机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顺序确定:

(一)父母或者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

(四)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其中的长者。

无前款规定遗属的,不发给《证明书》。

第九条 一次性抚恤金由《证明书》持有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方式发放:

(一)有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二)无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由该军人生前供养、未满18周岁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无前款规定遗属的,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及计发办法依照《条例》第十二条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民政部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按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享受定期抚恤。

定期抚恤金的发放,自死亡军人被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的当月起计算。

第十一条 符合定期抚恤条件的遗属,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并依此领取定期抚恤金。

享受定期抚恤的遗属有二人以上且户籍不在一地的,其定期抚恤金由遗属各自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当地标准分别发给。

经国家统一招生考试进入全日制中等、高等学校就读的死亡军人子女及其兄弟姐妹,由其入学前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条件予以抚恤。

第十二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户口迁移时,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人申请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明为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并负责发放当年的定期抚恤金;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落户证明、抚恤关系转移证明和抚恤档案等材料,按照本地规定的标准,从次年1月起发放定期抚恤金。

第十三条 享受定期抚恤的遗属死亡后,按照原标准一次性增发6个月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定期抚恤金领取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注销,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自其死亡次月起停发。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应当在退出现役的当年,持部队发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和评残档案,到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户籍迁移时,应当及时向迁出、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转移手续。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部队未及时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认定残疾性质和补办评定残疾等级。

(一)个人正式档案中有其所在部队做出的法定有效的涉及本人负伤原始情况、治疗情况及善后处理情况的记载;

(二)原所在部队军以上单位指定的军队医院出具有能够说明其致残原因的《病情诊断书》、《出院小结》或者正式病历、病情检查实验分析记录。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本人(本人无行为能力时由其利害关系人)向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调整残疾等级的申请,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第十七条 残疾抚恤金由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发放:

(一)残疾军人退出现役的,自办结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的次年1月起发放;

(二)残疾军人户口迁移的,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放当年的残疾抚恤金;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迁移手续办结后,从次年一月起发给残疾抚恤金。

(三)申请补办评定和调整残疾等级的,自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次月起发放。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接受安置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进入优抚医院集中供养:

(一)因残疾原因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

(二)日常生活需要护理,不便于分散安置照顾的;

(三)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

第十九条 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

护理费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门以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依照《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

集中供养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不发给个人护理费。

第二十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发给其残疾抚恤金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自军人死亡次月起按照规定条件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由发给其残疾抚恤金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其遗属一次性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自军人死亡次月起按照规定条件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残疾军人死亡后,自次月起停止其原享受的残疾抚恤待遇,其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注销。

第二十一条 残疾军人丢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应当及时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书面报告,并在县级以上主要报刊上声明作废,自声明作废之日起三个月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补发手续。

第二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三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入伍前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统一按照不低于当地农村住户年人均纯收入(无农村住户的城区参照所属设区的市农村住户年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发给其家庭优待金或给予其他优待,所需经费由县级财政负责筹集。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按照法定服役期限发给;提前退役的,按照其实际服役年限发给。

在校大学生服义务兵役期间,由其入学前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义务兵家庭优待的规定给予优待。

第二十四条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义务兵,其家庭当年的优待金在应当享受的标准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比例增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50%;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4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30%;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20%;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10%。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扶持抚恤优待对象发展生产,提高生活水平。

抚恤优待对象从事生产经营的,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二十六条 退役士兵、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病故军人子女、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现役军人子女,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享受教育优待。

公办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前款规定抚恤优待对象。公办学校对在校学习的烈士子女免收学费、杂费,对其中寄宿学生酌情给予生活补助。

现役军人因工作调动,子女需要转学的,教育部门应当给予办理,并且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前款对象住房困难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具体优先、优惠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建设、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按照属地原则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保障。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其医疗费用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以及参加上述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给予城乡医疗救助。

第二十九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在本省境内乘坐火车、轮船、长途汽车以及民航班机,凭本人有效证件优先购票,残疾军人凭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减收正常票价的50%。

现役军人凭本人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本省境内运营的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等公共交通工具。

现役军人凭本人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参观游览本省境内的公园、博物馆、科技馆、名胜古迹时,免收门票。

第三十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符合当年征兵条件且本人自愿应征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优先批准入伍。

第三十一条 从未参加工作,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复员军人,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标准给予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

(一)1954年10月3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东北抗日联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解放军、中国人民志愿军的;

(二)持有复员、退伍证件或经批准复员的有效证明材料的。

第三十二条 从未参加工作,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复员军人,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定期生活补助:

(一)1937年7月6日前入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包括抗日联军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的;

(二)有退伍手续或者确切证明的。

符合前款第(一)项但不符合第(二)项规定的人员,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红军失散人员定期生活补助。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病故后,其配偶生活困难的,由其配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给予补助。

第三十三条 从未参加工作、且符合下列条件的退伍军人,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期定量补助:

(一)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

(二)退伍档案中有部队军以上单位指定医院做出的相关医疗结论或原始病历的。

第三十四条 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和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将其纳入城乡社会救助制度保障范围,给予适当救助。

抚恤补助对象在申领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金时,其享受的优待抚恤补助,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十五条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死亡后,由发给其定期定量补助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原标准对其遗属一次性增发12个月的定期定量补助,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收抚恤优待对象的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履行军人抚恤优待职责和义务成绩显著的;

(二)社会各界帮助、捐助抚恤优待对象事迹突出的;

(三)社会各界开展各种拥军优属活动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不履行军人抚恤优待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履行军人抚恤优待职责和义务的;

(二)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住房困难长期得不到应有解决的;

(三)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的;

(四)不按规定时间、标准、数额、对象发放抚恤补助优待金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武装部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属于国家机关、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的,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亡抚恤政策办理;

(二)属于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款和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企业职工办理;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劳保伤亡政策办理;

(三)属于事业单位的,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亡抚恤政策办理;

(四)农民、无工作单位城市居民、学校学生等,由民政部门参照本办法及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政策办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涉及到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费”的发放,按照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抚养人”,是指军人因丧失父母或者父母无抚养能力,其他亲属自愿或受托连续抚养军人逾7年以上,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或法律公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者。其他亲属以外的人员符合以上规定条件的,也按抚养人对待。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辅助器械”,是指病理车、拐杖、病理鞋等助行器和假肢、腰椎保护架、围腰等肢体矫形器。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入学”、“学生”,不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纳入所在学校学籍管理的;

(二)未经中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进入高级中学、职业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k就读或者未经国家高等学校统一招生考试(含春季高考、高等学校自主招生考试或保送免试入学)进入普通高等院校、高等专科学校、中等专科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就读的;

(三)接受成人高等教育的;

(四)接受非学历教育,以同等学力申请相关学士、硕士、博士学位的;

(五)参加中等、高等学历自学考试或函授学习考试,并接受其后续教育的。

第四十五条 具有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抚恤优待对象,就高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抚恤优待。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3月3日颁布的《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