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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2:17: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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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


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政发〔2010〕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港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试行)已经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四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修改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贵港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建设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我市本级使用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第三条 党政机关(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及国有企事业单位以自筹资金建设的项目,视同政府投资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工作,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建设单位(业主)负责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竣工决算必审制度。凡政府投资项目完工初步验收后,必须报送审计机关经审计或审核后方可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涉及因提高建筑标准、重大设计变更、不可预见支出(如地质、材料价格影响)等原因增加(或不同项目间调剂)工程造价的,应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报批的,审计机关不进行结算审计。审计机关必要时可以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跟踪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在招投标文件和签订施工合同时,应列明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第八条 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依法作出的审核结果认定书或审计报告、审计决定,财政部门、项目建设单位和建设项目相关的单位必须执行,并作为工程价款结算、支付工程款、进行竣工财务决算和办理国有资产移交(登记)的依据。

财政部门不再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决(结)算评审。

第九条 发展与改革部门应及时将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抄送审计机关。

第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遇到审计力量不足或者是专业技术局限等情况时,可以聘请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项目审计。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含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所需经费,按照下列途径解决:

(一)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二)由同级财政按项目审计核减额的10%安排专项经费;

(三)自筹资金建设项目的审计费由建设单位支付,列入项目建设成本。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实施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审计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供下列资料(含电子资料):

(一)资金来源为银行贷款的须提供银行贷款承诺书或合同;利用外资的须提供经批准的协议书;自筹资金的须提供银行的建设专款证明;预算内拨款的须提供已落实的资金证明或文件;

(二)设计图纸、预算(包括总预算、单项工程预算)及其编制依据、预算书;

(三)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立项建议书、年度投资计划、财政拨款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初步设计及其概算等文件资料;

(四)项目前期财务收支等有关会计资料;

(五)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采购、供货等方面招标投标和工程承发包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标底预算、投标预算、评标报告、中标通知、合同文本等资料;

(六)预算(概算)调整、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监理报告、项目施工环境监理报告、施工记录、变更合同、结算书等资料;

(七)与项目有关的会计资料和会议纪要、总结报告等资料;

(八)初步竣工验收报告、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决算报表;

(九) 审计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及预算(概算)调整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项目设计内容变更、变更程序和现场签证的合理性、合规性、真实性;

(二)经济合同中与建设资金相关条款内容及合同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建设成本、工程结算、税费计缴、与项目相关的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建设资金到帐的真实性和资金来源、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建设资金与其他资金分别建帐、独立核算的真实性、合规性;

(五)设备、材料等物资采购和管理情况的合规性、真实性;

(六)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等单位资质等级和取费标准的真实性、合规性以及对工程质量管理的有效性;

(七)建设资金支付与项目施工进度的一致性;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结算造价;

(二)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财务收支核算;

(三)预算(概算)执行情况,重点审计资金到位和项目总投资实际完成情况;

(四)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设的同步性以及实施的有效性;

(五)建设成本和其他投资支出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项目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完整性;

(七)项目结余资金及尾工工程未完工工程量和资金预留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应交税费、基建收入、包干结余的核算及分配、上缴、留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九)从建设工期、工程造价、投资回收期和贷款偿还能力等方面分析测算,评价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30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审计。

审计机关自收到建设单位审计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要及时组织实施审计。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审计机关送达的工程预算(概算)书和工程结算书等审计核对稿,应当及时组织核对,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审计机关。逾期不反馈即视为无异议。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审核结果认定书或审计报告,并事先征求建设单位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审核结果认定书或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未提出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机关予以注明;提出意见的,审计机关应当进一步核实。

第十八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和相关单位在工程造价结算审计结果确定之前,支付工程款超过规定的比例的、或未经审计办理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的,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或者公布有关情况,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理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政府投资项目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予以查处: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项目建设要求所必须的相应资格的;

(三)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四)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应立即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贵港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犯、留场就业人员、自留人员婚姻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犯、留场就业人员、自留人员婚姻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

1961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本院同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各地基层人民法院发往外省、区的函件,应冠以省、区名称和劳改犯、留场就业人员、自留人员婚姻案件管辖问题的意见,请各地人民法院参照执行。

附:关于劳改犯、留场就业人员、自留人员婚姻案件管辖问题等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我们在工作中遇到以下两个问题,特提出我们的初步意见,请指示:
(一)我们常常收到外省某些基层人民法院来文来信不注明该省、区名称,致在联系或函复时发生困难。我们认为各地法院向外省、区发送函件时,应冠以省、区名称,以便联系。
(二)我们还常常遇到外省法院将在我区劳改的犯人、留场就业人员和自留人员的家属提出离婚的案件,转给我区有关法院审理。由于诉讼当事人不在我区,不便及时处理。我们意见,这类案件最好由提起诉讼当事人(原告人)的所在地法院审理,被告人所在地法院可代作向被告征询意见和了解问题等工作。
以上意见,如认为可行,请通知各地。


抚顺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2003年2月28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3月20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对行政行为的监督,提高工作效能,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辽宁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从事执法活动的组织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机关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机关工作人员,含中央、省垂直管理部门的机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监察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本规定的落实情况,并受理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相关事宜。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地区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协调、考核、监督工作,并加强对本级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建立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各级政府行政执法单位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协调、考核、监督工作。

人事、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协助监察部门做好此项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政务公开制,并纳入岗位目标管理。

第六条 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条块结合,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为谋取个人、小团体利益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指使、授意、暗示下属有关部门、人员违规审批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或者超越审批权限的;

(三)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四)违规审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五)对未经审批的建设项目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不按规定开具受理回执或者将申请人申报资料遗失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的;

(八)无法定依据实施许可或者继续实施已废止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九)未在法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的;

(十)违法违规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十一)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十二)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沟通,相互推诿或者拖延不办,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者拖延移交有关部门的。

第八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或者继续征收上级明令取消的税费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者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挪用征收款的;

(五)实施征收不按规定开具收据的;

(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程序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三)不按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损害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反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委托不具备执法资格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项目或者改变处罚标准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的;

(六)不按规定开具收据的;

(七)截留和私分罚没款物的;

(八)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暂扣财物的;

(九)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十)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第十一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二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工作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符合复议申请受理条件,应当受理而未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下属违法违纪行为失察,不报告、不制止、不处理,放任其错误行为的;

(二)为谋取部门或者个人利益,违反规定拉赞助、搞摊派的;

(三)违反规定要求企业参与达标、升级、评比、检查、办班活动的;

(四)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工作措施,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五)泄露工作秘密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的划分:

(一)具体承办人直接作出的行为,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审核人、复核人、听证主持人、批准人更改或者授意更改事实、证据及承办人的意见造成行政过错的,分别由审核人、复核人、听证主持人、批准人承担责任。

(三)审核人、批准人未纠正承办人的行政过错,由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四)行政机关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承办人作出的行政过错,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五)应当提请行政机关集体研究决定的行政行为,而不提请研究,并造成行政过错的,由承办人或者有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六)行政机关集体研究决定造成的行政过错,由行政机关首长承担责任;如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歪曲事实,导致决定错误的由导致错误决定的人员和行政机关首长共同承担责任;

(七)上级行政机关维持下级行政机关的错误决定造成行政过错的,由上下两级行政机关的有关人员分别承担责任;上级行政机关改变下级行政机关的决定、裁定造成行政过错的,由上级行政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赔偿损失;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离岗培训;

(六)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理或者免予处分:

(一)主动交代或者主动纠正行政过错的;

(二)检举他人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其他从轻、减轻处理或者处分情节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重、加重处理或者处分:

(一)本规定颁布实施后拒不执行的;

(二)同时犯有本规定两种以上行政过错的;

(三)一年之内发生两次以上行政过错的;

(四)干扰和阻碍组织调查其行政过错或者对投诉、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五)有其他从重、加重处理或者处分情节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机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致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者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由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监察、信访、法制、人事等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报告、审理报告;

(三)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成员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报送上级监察和人事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对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有权向各级机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各级监察机关投诉、举报。

第二十四条 各级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受理部门收到投诉、检举后,应当及时处理或者直接受理。

对机关首长的投诉、举报,应当由上级有关部门办理。

各级监察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机关工作人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已制定相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应当依照本规定进行修订和完善。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2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