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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北京市市属科研院所全员聘任制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11 13:58: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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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北京市市属科研院所全员聘任制试行办法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人事局


关于北京市市属科研院所全员聘任制试行办法

京科管字[1992]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市属科研院所在实行"三保一挂"科技承包经营责任制\实行系统优化组合的基础上,为深化人事制度改革试行全员聘任制。
第二条 全员聘任制是院所与职工以合同方式确定院所与个人间聘任与被聘任关系及双方权利与义务的用人制度。
第三条 试行全员聘任制的范围包括试点院所的国家固定干部、聘用制干部、固定工人、合同制工人,也包括新接收的大中专毕业生等统包分配人员。不包括由上级任命的现职院所党政领导人员。
第四条 国家对试行全员聘任制的科研院所继续实行人员计划管理。试点院所必须在上级批准的编制、人员计划、职数内聘任工作人员。

第二章 聘任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院所聘任工作人员,必须按照党的路线和政策,坚持德才兼备标准,贯彻公开、择优的原则。
第六条 受聘人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本职工作;
(二) 思想品德端正,遵纪守法;
(三) 具有拟聘职务所要求的文化程度、专业知识及工作能力;
(四) 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七条 聘任程序
(一) 公布聘任岗位、条件、聘期和聘任办法;
(二) 领导提名、民主推荐或公开招聘;
(三) 经集体讨论,确定聘任人选,公布结果;
(四) 签订聘任合同,办理聘任手续(有试用期的签定试用和同,办理有关手续);
(五) 聘任中层以上(含中层)干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聘任合同的签订和变更
第八条 聘任合同的内容包括:
(一) 工作性质、任务和职责;
(二) 聘任期限;
(三) 劳动报酬、福利待遇;
(四) 共同条款;
(五) 双方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六) 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新招收或外单位调入职工试用期一年,院所与本人签订试用合同,合同内容可参照第八条的规定。
第十条 在签订聘任合同的基础上,必要时双方可签订专项合同,如人才培养合同等。
第十一条 聘任期限最少两年,一般为三至五年,必要时可签订较长期的合同。接近退休年龄的,可以按退休时间签订合同。对少数不宜签订两年聘任期合同的,可签定临时合同。
聘任合同期满,院所与本人终止聘任关系。
第十二条 院所由法人代表与职工签订聘任合同。聘任合同一经签订,即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严格遵守。一方违反合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十三条 聘任合同期满前一个季度内,经过考核,双方愿意续订合同的,可续签合同。
合同期满前职工完成的科研成果未在本单位、本系统、本市内应用的,或取得成效不满一年的,院所可以根据需要要求职工至少续订一年合同,职工应续订合同。
第十四条 由于情况有重大变化,经双方一致同意,可以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并办理合同手续。

第四章 聘任合同的解除
第十五条 在下列情况下,院所可以在聘期内或试用期内解除合同:
(一) 在试用期内,发现本人不符和条件的;
(二) 较长时间内完不成本职任务,又不服从分配做其他工作的;
(三) 违法乱纪或失职情况严重的;
(四) 未经领导同意自费考入学校脱产或半脱产学习的;
(五) 被开除、劳动教养、判刑的。
第十六条 院所解除聘任合同,由聘任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在下列情况下,院所不得解除合同:
(一)合同期未满,又不符合十五条规定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的。
第十八条 在下列情况下,职工可以与院所解除合同:
(一) 经有关部门确认,院所不履行合同,或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二) 经院所同意,自费考入学校脱产学习的;
(三) 经院所同意,调动工作的;
(四) 符合国家规定,不损害单位利益,院所同意办理辞职的;
(五) 按国家规定应征入伍的(解除聘任合同后,其待遇由院所依照国家关于应征入伍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在下列情况下,职工不得解除合同:
(一) 承担国家、部、市项目及重大横向委托任务期间,或脱离该项目两年之内的职工;
(二) 掌握重大科技成果关键技术和资料,脱离项目两年之内的职工;
(三) 在掌握院所重要经营销售渠道等关键岗位工作,脱离岗位两年之内的职工;
(四) 毕业五年之内的大专毕业生、研究生。
属于上述范围的人员,应在签订或变更合同时在有关条款加以明确。
第二十条 如果不属第十八条情况,职工强行解除合同自动离职,院所有权采取保护自身利益的措施:
(一) 要求赔偿因本人强行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措失,承担违约责任;
(二) 收回所有技术资料;
(三) 收回院所分配的住房;
(四) 收回培训费用;
(五) 在新的工作岗位上三年内不得使用原单位的成果和技术资料;不得侵犯原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
第二十一条 院所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解除聘任合同,必须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聘任合同手续。但属于第十五条(五)项的,院所不需提前通知对方。
职工依据本办法第十八条要求解除合同的,院所应在接到书面要求之日起3个月内予答复,并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人员办理解除合同手续。

第五章 登记待业的手续
第二十二条 终止解除合同后在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登记待业的人员,按《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市属科研院所试行全员聘任制待业保险暂行办法》和《北京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关于实行全员聘任制的科研院所待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由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社会保障部保存档案和进行管理。符合条件的,可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二十三条 终止、解除合同的职工到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社会保障部登记,院所办理如下手续:
(一) 填写《终止、解除聘任合同证明书》一式三份,院所、职工本人、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社会保障部各一份;
(二) 填写《科研院所职工档案移交花名册》一份;
(三) 开具《副食补贴转移证明》交职工本人。
职工收到《终止、解除聘任合同证明书》后3天内,院所将以上手续和市科委批准院所实行全员聘任制的批复影印件及职工档案,送到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社会保障部。经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社会保障服务部审核同意接收后,职工本人应在7天内到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社会保障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章 合同签证和争议调解
第二十四条 聘任合同须由市科委委托的合同仲裁机构进行签证,院所按每份合同2.5元交纳签证费,职工个人不交纳签证费。
第二十五条 院所成立由党政领导和工会代表组成的聘任制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因签订或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因签订或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应从争议之日起30天内,向院所聘任制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七章 试行全员聘任制的条件和步骤
第二十六条 试行全员聘任制的院所应具备的条件:
(一) 领导班子团结,改革意识强,有开拓精神;
(二) 基础管理工作和民主管理工作做得较好;
(三) 科研、开发等任务饱满,经济效益好;
(四) 已经进行系统优化组合;
(五) 能按规定缴纳待业保险金;
(六) 大多数职工赞同试行全员聘任制。
第二十七条 申请试行全员聘任制的单位,必须持试点工作方案、院所规章制度、标准合同文本、聘任委员会和工作班子名单等向上级主管部门、市科委和市人事局提出申请,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经市科委上市人事局批准后方可试行。
第二十八条 院所试行全员聘任制的步骤:
(一) 建立组织。成立以院所为首由党政主要领导等组成的聘任委员会及其班子;
(二) 制订执行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三) 广泛进行宣传;
(四) 组织职工认真讨论;
(五) 签订合同;
(六) 经上级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以新机制运行。
第二十九条 签订第二期"三保一挂"科技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单位,试行全员聘任制后,经市人事局同意,可增加工资总额4%的工资性补贴。此项补贴的一半经市人事局核准后计入工资总额,联系贡献大小和效益高低进行分配。
另一半作为职工个人待业时的补充待业保险金,由院所代职工存入银行。在职工终止、解除聘任合同或退(离)休时一次或分次发给职工(属于第十五条第(一)、(五)项的不发补充待业保险金)。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商市人事局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从1992年1月6日起执行。



太原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第58号



《太原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兵生

2007年3月26日


太原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和使用、维护、装修建筑工程中的建筑节能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的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提高建筑围护结构热工性能,采用节能型用能系统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降低建筑能源消耗的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承担本市建筑节能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财政、规划、房地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推进建筑节能的经济激励政策,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建设节能建筑和对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新材料、新技术、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研究应用以及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等活动。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鼓励开展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大力推广应用节能技术、材料、产品、设备,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重点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六)建筑照明节能设计与产品;
(七)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九条 建筑工程所使用的建筑材料、产品、设备和技术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以及相关建筑节能规范的要求。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材料、产品、设备和技术。
建筑物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明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能耗,提高照明质量。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应当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建筑节能标准;既有建筑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能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项目需要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应当设立建筑节能专篇。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城镇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时,应当在建筑的布局、朝向、通风和绿化等方面综合考虑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要求。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不得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建筑节能标准。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对建筑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节能设计标准、规范和节能技术的要求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设计文件中应当设立建筑节能专篇。
第十六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进行审查并单列节能审查内容。未经审查或者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确需修改变更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设计变更并出具设计图纸。涉及到建筑节能标准的,应当报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并备案。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施工技术方案中应当设立建筑节能的专项篇章。
第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实施工程监理。监理大纲应当设立建筑节能施工质量监理的专项篇章。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提出有关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建筑节能的实施情况,并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和验收情况。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材料进行建筑节能专项审查,对达不到建筑节能标准的工程项目,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销售或者交付建筑物时,应当在建筑物使用说明书中注明建筑物围护结构、用能系统和可再生能源系统的状况以及使用保护要求。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在使用、装修、维护、改造建筑物过程中,应当遵守建筑节能的规定和要求,不得损坏原有的建筑节能设施。
第二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建筑物能源消耗统计办法,按照建筑物的类别、使用功能和规模等,对建筑物能源消耗进行统计和分析评价。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建筑物能源消耗数据。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节能的宣传培训工作,组织从事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培训。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规范进行工程设计、审查、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建筑节能监管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实施。


贵州省夜郎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夜郎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


(2002年7月30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2年7月30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夜郎湖水资源,保障人民生活和生产需要,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夜郎湖汇水面积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夜郎湖汇水面积所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污染防治、环境保护和水资源开发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夜郎湖水资源环境的保护。

第四条 夜郎湖水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加强保护、综合利用、科学开发的原则,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用水和开展旅游等的需要。

夜郎湖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应当全面规划,分段管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整治。

第五条 夜郎湖水污染防治工作、环境和生态保护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夜郎湖水资源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资源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对保护和改善夜郎湖水资源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七条 在夜郎湖及其外围一定区域划定夜郎湖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具体范围由安顺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准保护区的范围由普定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安顺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分别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Ⅱ类、Ⅲ类标准。

第九条 在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项目及其它对生态破坏严重的设施;

(二)禁止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渣、工业废液、生活垃圾、粪便及其它废物;

(三)禁止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船舶、车辆和容器;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五)禁止使用电力、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第十条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旅游项目不得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原有污水排放口排放的污水未达标的,必须限期治理;

(三)禁止在码头上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及其它有毒有害物品;

(四)禁止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

(五)禁止从事投饵养殖。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

(二)禁止堆存废渣、垃圾及其它有毒有害和可能污染水域的物品;

(三)禁止设置油库及与供水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与水源保护无关的船舶;

(四)禁止旅游和游泳;

(五)禁止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活动。

第十二条 在夜郎湖行驶的船舶应当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治污染水源的设备,逐步使用清洁能源,并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合格证书。

第十三条 入湖河流上游相关区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水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保障进入夜郎湖的水质达到规定标准。

第三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十四条 禁止破坏夜郎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地形和植被,在饮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禁止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开矿等。

第十五条 在夜郎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应当大力植树造林、封山育林,逐步提高森林覆盖率,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开荒种地,已经开垦的要限期退耕还林、还草。

第十六条 开展小流域生态环境综合整治,逐步改善农业生态环境,发展生态农业,推行生物防治技术。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和植物生长激素,防止对土地和农畜产品的污染。提倡使用无磷洗涤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夜郎湖水资源环境的保护工作,协调解决有关问题,跨行政区域难以解决的问题报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夜郎湖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夜郎湖水污染防治、水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宣传贯彻,由当地县、乡(镇)人民政府分别负责,实行县、乡(镇)长环境目标责任制。

第十九条 入湖河流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时,责任者必须迅速采取防治措施并立即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向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

第二十条 入湖河流与夜郎湖交汇界面的水质超过规定标准时,夜郎湖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超标水源地所属的人民政府通报,并向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有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环境监测制度,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水体及入湖河流与夜郎湖交汇界面水体的水质进行监测。

夜郎湖水资源环境监测的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取用夜郎湖水资源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征收的水资源费上交同级财政专户管理,主要用于夜郎湖水资源生态环境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视情节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三项和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造成夜郎湖水资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负责夜郎湖水资源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