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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20:54: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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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开展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的通知

农市发[2000]17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垦、畜牧、渔业、乡镇企业主管厅(局、委、办),各承担质检任务的部属质检中心及有关省级农业专业检验站(所),各受检基地、市场和企业:
  为了确保农产品消费安全和农业投入品质量,落实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中关于建立农产品市场信息、食品安全和质量标准体系的精神,依照我国农业专业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授权农业部负责“组织实施农业各产业产品及绿色食品的质量监督、认证和农业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工作;组织协调种子、农药、兽药等农业投入品质量的监测、鉴定和执法监督管理”的职责,结合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质量安全监控需要,在财政部门的大力支持下,我部决定从今年起实施农产品和农业投人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逐步开展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质量安全定点监测、跟踪检查和普查工作(统称“农业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开展农业质量安全监测工作是农业部门依法行政,促进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优化,提高农产品质量,维护公众利益的重要举措。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纳入议事日程,把工作抓紧做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农业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分全国性监测和地方性监测两类。全国性的农业质量安全监测工作由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农业部质量办公室)统一组织实施;地方性农业质量安全监测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厅(局、委、办)按照行业管理分工,在本行政区域内具体组织实施。
二、农业质量安全监测工作由部级质检中心或法定质检机构承担。各质检中心在承担监测任务时,要主动向有关主管部门汇报,寓监督于服务之中,虚心听取受检单位的意见,按时完成任务,确保农业质量安全监测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权威性。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性农业质量安全监测工作要给予积极支持。
三、农业质量安全监测工作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实施方案执行,同时要和国家其他质量监督行政执法工作有机衔接。凡接受国家监督抽查合格,检验结果在有效期内的基地、市场和企业,不再对其产品实施监测工作;凡接受全国性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的基地、市场和企业,自监测抽样之日起6个月内不再安排地方性的农业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各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安排地方性农业质量安全监测工作,计划应事先报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农业部质量办公室)备案认可。各受检单位对这项工作要积极支持和配合,提供方便。
四、全国性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年度计划根据需要分批下达。今年的重点是对大中城市的批发市场(包括集贸市场)和产地的蔬菜产品质量安全情况进行定点监测;对茶叶、新型肥料、饲料、水产品、水产苗种和绳索网具的质量安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对水稻品种与品质情况进行普查。各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分别由以下质检中心和质检机构承担:
(一)蔬菜:
农业部蔬菜品质监测中心(北京)
农业部环境质检中心(天津)
农业部农药质检中心(上海)
农业部食品质检中心(成都)
农业部农药残留质检中心(杭州)
农业部农药质检中心(长沙)
农业部食品质检中心(济南)
农业部农产品质检中心(沈阳)
农业部农产品质检中心(郑州)
农业部环境质检中心(武汉)
农业部食品质检中心(湛江)
农业部环境质检中心(昆明)
农业部农产品质检中心(乌鲁木齐)
北京市农药检定所
农业部蔬菜品质监测中心(重庆)
广东省农药检定所
(二)茶叶:
农业部茶叶质检中心
(三)新型肥料:
农业部肥料质检中心(武汉)
农业部肥料质检中心(沈阳)
农业部肥料质检中心(杭州)
农业部肥料质检中心(成都)
农业部肥料质检中心(长沙)
农业部肥料质检中心(济南)
农业部微生物肥料质检中心
(四)饲料:
农业部饲料质检中心(成都)
农业部饲料质检中心(广州)
农业部饲料质检中心(济南)
农业部饲料质检中心(沈阳)
(五)水产品、水产苗种和绳索网具:
国家水产品质检中心
农业部淡水鱼类种质监测中心
农业部绳索网具质检中心
(六)水稻品种与品质:
农业部稻米及制品质检中心
具体实施步骤见各类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实施方案。在全国性农产品和农业投人品质量安全监测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与我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农业部质量办公室)联系。(电话:010-64193156、64193164)。

附件:2000年全国农业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实施方案(略)



唐山市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2012年12月26日唐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8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批准 2013年6月3日唐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资集体协商行为,保障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河北省企业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河北省集体合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行业依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可以分为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业工资集体协商、区域工资集体协商等形式。

第三条 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平等、诚信、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下区域同行业企业达到十家以上,应当以行业为主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可以以乡镇、街道或者村、社区为单位开展区域工资集体协商。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和促进职工工资正常增长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主导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建设,使工资增长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资集体合同的审查,监督检查工资集体合同履行情况。

开发区(管理区)管理委员会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授权或者委托,负责管理辖区内工资集体合同的审查和工资集体合同履行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级工会应当指导、帮助、参与职工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依法对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工资集体协商的相关问题。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企业方代表组织,可以从熟悉劳动保障、经济、法律、财务等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指导、帮助协商双方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第二章 协商内容

第九条 协商双方应当就下列内容进行协商: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

(二)工资支付办法、支付时间;

(三)年度工资水平或者工资总额、调整幅度和调整办法;

(四)津贴、补贴标准及奖金等分配办法;

(五)福利待遇;

(六)计时工资、计件单价和劳动定额标准;

(七)病事假和妇女孕期、产期、哺乳期及各种有薪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八)学徒期、见习期、试用期的工资待遇;

(九)违约责任;

(十)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有关事项。

行业、区域工资集体协商应当就最低支付工资、计时工资、计件单价和劳动定额等进行协商。双方协商的最低支付工资标准,应当高于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劳动定额和工时工价标准,应当遵循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正常劳动条件下、百分之九十以上职工能够完成的原则。

实行年薪制的国有独资及控股企业应当就职工工资增长和企业经营者年薪增长之间的比例关系进行协商。

第十条 劳动关系双方协商确定工资等事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并以下列因素作为协商依据:

(一)企业方生产经营状况;

(二)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三)本地区、本行业、本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四)本地区、本行业、本企业的经济增长水平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五)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六)本地区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及增长率;

(七)其他与职工工资有关的因素。

第十一条 如果发生企业方用工需求减少等情形,为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经劳动关系双方平等协商可以采取灵活用工等措施。

如果因工资问题发生群体性事件时,可以由上级工会指定协商代表与企业方进行协商,同级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为第三方参加协商会议,协调劳动关系双方做好协商工作。

第三章 协商代表

第十二条 企业工资集体协商中每方代表为三至七人,行业、区域工资集体协商中每方代表不超过十一人,双方代表人数对等,不能兼任。协商代表任期自协商代表产生之日起至工资集体协商合同履行期满之日止。

双方协商代表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或者姻亲关系及其他可能妨碍集体协商关系的,应当回避并另选派他人。具体回避人员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协商双方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职工方首席代表由企业、行业、区域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不能参加协商的,须书面委托本方其他协商代表担任。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首席代表应当从协商代表中推举产生;行业、区域尚未建立工会的,首席代表可以由行业所在区域相应一级的工会主席担任,也可以由上级工会选派或者在上级工会指导下从行业、区域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

企业工资集体协商中,企业方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不能参加协商的,须书面委托本方其他人员担任。

行业、区域工资集体协商中,企业方首席代表由行业协会主席或者企业代表组织负责人担任。尚未建立上述组织的,由企业共同推荐产生;如果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由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

第十四条 协商双方均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协商代表,受委托的协商代表不得担任首席代表,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五条 企业工资集体协商中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工会组织推荐,其中一线职工代表不低于三分之一,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由职工民主推举,并得到半数以上职工同意。

行业、区域工资集体协商中职工方协商代表,由每个企业工会推选一名代表(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全体职工推选),在本企业公示三天,职工无异议后上报行业工会或者区域工会。行业工会或者区域工会选派其中二至十名,经所有代表同意后作为正式代表,其余人员可作为列席代表参与正式协商。

职工方协商代表确定后,应当报上级工会组织备案,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及行业、区域内各企业的职工进行公布。

第十六条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行业、区域工资集体协商中企业方代表,由每个企业推荐一名,行业协会选派其中二至十名,经所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同意后作为正式代表,其余人员可作为列席代表参与正式协商。

第十七条 列席代表在协商期间具有建议权,可以在休会期间与正式代表交换意见。列席代表在正式协商时只能听取意见,不能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协商代表无法履行职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委派或者推选出新的协商代表。

第十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履行下列职责:

(一)代表本方参加工资集体协商;

(二)征求本方人员的意见,并向其报告协商情况和回答询问;

(三)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相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协商代表应当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和工作陕序,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不得强迫对方接受己方要求、条件,5不得采取收买、欺骗、威胁对方协商代表等行为。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为协商代表提供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行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因履行代表职责占用劳动时间的,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其享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不变。

第二十二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任期内,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确因工作需要变更职工方代表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意见。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工资集体协商期间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

第四章 协商程序

第二十三条 协商双方均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进行工资集体协商和订立工资集体合同的要求;另一方应当在收到工资集体协商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明确协商时间,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规模以上企业五分之一以上职工,其他企业、行业、区域三分之一以上职工有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工会应当向企业方发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与企业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行业、区域,所在地工会应当向企业方发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第二十四条 职工方提出或者答复工资集体协商要约确有困难的,上级工会可以代替本级工会提出要约或者作出答复。

第二十五条 企业、行业、区域工会应当在工资集体协商开始的五个工作日之前向上一级工会报告,上一级工会可以指派人员对职工方协商代表进行业务培训、指导。

第二十六条 在协商开始的五个工作日之前,企业方应当如实向职工方协商代表提供企业经营状况和相关财务报表等资料。职工方应当向企业方协商代表提供职工方协商意向。

第二十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采取协商会议的方式进行,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首次会议由提出协商意向一方的首席代表主持。

会议内容应当有书面记录,记录由双方首席代表和记录员签字确认。记录员由协商双方共同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

第二十八条 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应当在七日内由企业方制作工资集体合同文本草案。如果出现不可预见的情形导致协商无法进行的,可以中止协商,中止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十日,超过三十日的,应当重新协商。

第二十九条 工资集体合同文本草案形成后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工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经全体职工代表或者职工的半数以上同意,工资集体合同草案方可通过。

企业工资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经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后成立。

行业、区域工资集体合同文本经首席代表签字盖章后成立。行业、区域工资集体合同对本行业、本区域的企业和职工都具有约束力。行业、区域工资集体合同覆盖的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二次协商,签订企业工资集体合同或者认可协议。企业工资集体合同或者认可协议确定的标准不得低于行业、区域工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条 工资集体合同应当在协商开始之日起六十日内订立。工资集体合同期限最长为一年,每年至少协商一次,期满前六十日内,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合同。

第三十一条 企业方应当在工资集体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将工资集体合同文本及下列材料按照规定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工资集体合同送审表;

(二)协商双方代表名单;

(三)行业、区域工资集体合同覆盖企业名单及认可协议;

(四)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工资集体合同草案的决议;

(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白收到工资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如果没有异议,应当及时向协商双方送达审查意见书,工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如果规定期限内协商双方未收到审查意见书,视为已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工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审查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协商双方的名称、地址;

(二)收到时间;

(三)审查意见和理由;

(四)作出审查意见的时间。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工资集体合同有异议的,应当在审查意见中注明修改意见,并自收到工资集体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审查意见通知协商双方,工资集体合同不能生效。协商双方应当就修改意见及时协商,对审查意见无异议的,应当经协商一致后修改工资集体合同,并重新报送审查;一方或者双方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企业方应当在工资集体合同生效后五日内,将合同文本向全体职工公布。行业、区域性工资集体合同所涉及的各企业要将合同文本与企业认可协议一同向职工公布。

企业、行业、区域工会应当同时将工资集体合同正式文本报送上级工会备案。

第三十四条 在工资集体合同有效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合同:

(一)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签订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因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改变或者破产、兼并、解散、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工资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等发生较大变化的;

(五)工资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争议处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本地区企业履行工资集体合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可以实施行政告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企业,应当书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将其列为不良信用企业,记入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档案纳入政务公开的范围。

对不良信用企业,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取消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评优评先资格和荣誉称号。

第三十六条 地方工会对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发出整改意见书,要求企业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各乡镇、街道应当成立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小组,对辖区内工资集体协商工作进行指导帮助。

第三十七条 企业、行业、区域应当成立由双方协商代表等人员组成的监督检查小组,负责对本企业或者本行业、本区域工资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共同研究,协商处理。

企业、行业、区域应当将工资集体合同履行情况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

第三十八条 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因程序、内容等发生争议,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工会、企业代表组织等有关方面人员共同协调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协商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一方或者双方均可以提请本方上级进行协调处理,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企业代表组织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其他各方,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处理完毕。争议复杂需要延期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四十条 协商双方因履行工资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企业方违反工资集体合同,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方承担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协商或者不答复对方提出的协商要约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订立工资集体合同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续签的;

(三)无正当理由始终以唯一方案或者立场排斥对方合理意见和主张,造成工资集体合同无法正常签订的;

(四)阻挠上级工会指导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

第四十二条 企业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扣发、降低协商代表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限期补发应得的劳动报酬、恢复并补偿福利待遇;逾期不支付的,责令企业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协商代表加付赔偿金。

第四十三条 企业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解除协商代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恢复其工作,补发和补偿被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并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不能恢复工作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并给予本人上年年收入二倍的赔偿金。

企业方未征求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意见,擅自变更职工方协商代表岗位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恢复其原岗位工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违规方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未及时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信息资料的;

(二)阻挠监督检查的;

(三)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拒绝协调处理的;

(四)不履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可以参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辽阳市农村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农村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辽阳市农村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办法》业经2010年6月2日辽阳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唐志国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救助体系,保障农村困难居民的基本医疗,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持有本市农业户口,并参加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中的农村五保户、农村低保户,未享受公费医疗或者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定期领取抚恤金或者定量补助金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的在乡复员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役人员(以下称“优抚对象”)享受医疗救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医疗救助,是指农村特定困难居民(以下称“救助对象”)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待遇后,就医仍然有困难的,由政府给予资金补助和医疗机构给予诊疗收费优惠的制度。

  第四条 农村医疗救助遵循从实际出发,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城乡医疗救助统筹协调,政府救助与社会扶助、医疗单位减免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卫生、监察、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农村医疗救助实行资金统筹。按照上年度救助对象的人数,每人每年按110元标准,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部门扣除省转移支付资金后按5:5比例共同筹集。

  第七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农村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按规定向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及决算报告。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纳入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实行单独核算、专帐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资金转入下年使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八条 被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五保户,自被批准的下一季度起享受医疗救助。救助对象被停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五保待遇的,自被停止的下月起不再享受医疗救助。

  第九条 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部分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缴纳。

  第十条 救助对象在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诊疗,其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和定点医疗机构按政策规定减免后,个人承担的费用由政府按照50%给予救助,每人每年累计救助最高限额为100元。家庭成员中救助对象可以共享(优抚对象只限本人),门诊医疗救助不计入个人账户。

  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含住院分娩),其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和定点医疗机构按政策规定给予减免后,个人承担费用(含住院起付线的费用)由政府按照50%给予救助,每人每年累计救助最高限额为2500元。住院救助只限救助对象本人享受。

  救助对象中的五保供养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和住院治疗,对其享受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后个人负担部分,政府给予全额救助。

  第十一条 救助对象可以在当年救助金额范围内重复享受住院和门诊两种救助待遇,年累计达到救助最高金额时,停止享受医疗救助。救助金结余不转入下年。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每年年终可以根据本区域内救助资金结余情况,对农村贫困居民实施特别救助。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新型农村合作定点医疗机构为农村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因病施治,按照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目录、诊疗目录进行治疗。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于就诊大厅明显位置公布对救助对象的减免项目和金额。

  第十四条 救助对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应当出示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定期抚恤证》、《定期定量补助证》、《残疾军人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卡》等有关证件。

  第十五条 救助对象发生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按照最高救助限额,交纳个人应当承担的部分,政府救助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医疗费用超过最高救助限额的,超出部分由救助对象个人负担。医疗机构应当于救助对象医药费收据上标明救助资金金额,并由救助对象签字。

  第十六条 救助对象确因病情需要,到省级以上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按新农合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救助对象因急诊、急救在非定点或者外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应当自住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报告,同时报民政医疗机构备案,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先行垫付,诊疗终结后,向所在地民政医疗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医疗救助。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的1月底前按照上年度各县(市)区救助对象发生的救助医药费总额的80%预拨给各县(市)区民政医疗救助专户,每年12月底前结算。

  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救助资金,由医疗机构于医疗终结后,持相关资料和救助对象签字材料,报县(市)区民政医疗经办机构审核,报本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按月拨付给民政医疗经办机构,再由经办机构定期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经费。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民政、财政、卫生部门应当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对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组织或者人员,于每季度末在村委会醒目位置公布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情况。

  第二十二条 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被骗取的资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拒绝对救助对象进行医疗救助的,由卫生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有效期限为3年。2005年制发的《辽阳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辽市政办发[2005]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