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
宜府令第138号
《宜昌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3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乐成
2009年03月24日
宜昌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场所等已被确定为文物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的,依照有关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种以非物质形态存在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世代相承的传统文化表现形式。
非物质文化遗产主要包括:
(一)传统的口述文学和语言文字;
(二)传统的戏剧、曲艺、音乐、舞蹈、美术、杂技等表演艺术;
(三)民俗活动、礼仪、节庆等传统活动;
(四)传统手工艺技能;
(五)与上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代表性原始资料、实物和场所;
(六)需要保护的其他形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将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协调发展。
第六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财政、民族宗教、教育、旅游、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七条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的发展规划和本地的历史情况、文化资源条件及自然环境等相关因素,制定本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本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收集、整理出版等工作,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档案和数据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
第九条 各级文化馆、艺术馆、博物馆、图书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积极开展对本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挖掘、收集、整理、研究、展示和交流。
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开展对非物质文化的研究和交流。
第十条 对濒危的、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抢救。
第十一条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征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收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并妥善保管。征集应以自愿为原则,合理作价补偿,并发给证书。
鼓励拥有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将资料、实物捐赠给公益性收藏机构。收藏机构应当发给证书,并可以视情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十二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
对符合一定标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经单位或个人申报、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并定期公布。
列入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的评审标准及申报、评审办法,由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的项目符合国家、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申报条件的,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申报。
第十三条 对列入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保护单位及其责任,进行有效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护制度,落实保护责任,妥善保管实物资料,防止毁损、流失。
第十四条 对列入市、县级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命名、表彰奖励、资助扶持等方式,鼓励传承人或传承单位进行传承活动。
第十五条 对列入市、县级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人或传承单位的命名,由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该项目保护单位推荐,经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批准。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可以申请命名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人:
(一)在一定区域内群众公认、通晓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涵、表现形式、组织规程的;
(二)熟练掌握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的技艺,在当地有较大影响或者被公认为技艺精湛的;
(三)保存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资料、实物,且有一定研究成果的。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可以申请命名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单位:
(一)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挖掘、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和表现形式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以弘扬本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宗旨,开展相关活动,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保存一定数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的相关资料或实物的。
第十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传承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其作品及宣传材料等载体上使用传承人或传承单位统一标识;
(二)开展传艺、讲学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
(三)依照约定有偿提供其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的资料、实物、场所;
(四)经济困难的传承人或传承单位,可以按照有关政策规定获得资助或补贴。
第十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传承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存有关的资料、实物、场所;
(二)按照师承形式或其他方式选择、培养新的传承人;
(三)依法进行展示、教育、研讨、交流等传播活动。
第二十条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传承单位建立档案,鼓励、支持其依法开展传承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逐步将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编入地方教材或地方课程,聘请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为兼职教师,开展教学活动。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示和传播,普及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第二十二条 鼓励通过发展旅游、组织文学艺术创作等方式,开发和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大力发展文化产业。
第二十三条 收集、整理、出版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发展文化产业,应当尊重本地方的风俗习惯,保持其原有的内涵和风貌。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展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维护民族团结,不得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利益、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和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二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致使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遭受破坏、被盗或遗失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
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2002年)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145号
2002年10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酒类生产和流通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和流通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是指各种白酒、黄酒、啤酒、葡萄酒、果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乙醇的饮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卫生、工业管理等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做好酒类生产和流通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酒类的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本条例规定的酒类许可证由省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统一印制,每三年换发一次,每年实行年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亮证生产、经营。
许可证不得伪造、租借、买卖和涂改。
第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酒类产品。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酒类产品提供服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酒类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识等标志的;
(二)伪造产品产地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
(四)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五)假冒专利,盗版复制的;
(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七)生产、销售不符合执行标准的酒类产品;
(八)销售过期、失效、变质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酒类产品;
(九)使用非食用酒精、原料或者添加剂配制酒类产品。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酒类产品,视为假冒伪劣产品:
(一)无执行标准或者无标明执行标准编号的;
(二)无检验合格证明的;
(三)无中文标明酒类名称、厂名、厂址的;
(四)限期使用的酒类产品,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的。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八条 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地、设备、检测仪器、专业技术人员及质量管理体系;
(二)符合卫生、环保和安全生产的要求;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粮食消耗指标;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然后向省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申领酒类生产许可证。取得卫生许可证、酒类生产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条 省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酒类生产企业进行实地考察,并在收到企业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生产许可证。
第十一条 酒类生产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应当经过卫生、质量等指标检验和计量检定。禁止不合格的酒类产品出厂销售。
第十二条 配制酒类使用的食用酒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补酒、保健等配制酒需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
第十三条 酒类产品应当使用中文标识,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采用的质量标准、主要原料、容量、保质期限、酒精含量,并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标准“注册商标”字样、标记。按国家规定应当标明产品有效期限的酒类,应当在明显位置标有。使用优质产品标志的,应当注明获奖的名称、级别、颁奖机关和时间。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经营场所和仓储设备符合有关规定;
(二)有相应的经营规模;
(三)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四)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然后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的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取得卫生许可证和酒类批发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从事酒类零售业务,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然后向所在地县以上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申领酒类零售许可证。取得卫生许可证和酒类零售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申请书之日起分别于二十日、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经审核同意的,发给相应的许可证。
第十八条 本省酒类生产企业,经营本企业的酒类产品,可免领酒类批发许可证和酒类零售许可证;经营其他企业的酒类产品,必须按本条例的规定领取相应的酒类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酒类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不得向无酒类经营许可证的零售经营者批发酒类;酒类批发企业及零售经营者,不得从无生产许可证或无批发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购进酒类。
第二十条 酒类批发企业采购酒类时,须同时索取检验合格证和合法来源凭证;酒类产品包装上标明是优质产品的,应当索取优质产品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进口酒由口岸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卫生监督检验,检验合格方准进口。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有权对酒类生产和经营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进行酒类执法检查应当有两人以上并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三条 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应当协同技术监督、卫生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对酒类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测工作。
第二十四条 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出具或认可的酒类鉴定和结论应当以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结果或者被侵权企业的鉴别报告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各类媒体以及各类广告公司,不得为无酒类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制作、发布酒类广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伪造、租借、买卖和涂改本条例规定的各种许可证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无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酒类生产、经营业务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酒类产品,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违法生产、经营酒类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对既无酒类生产许可证又无营业执照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其生产设备、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生产、经营酒类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超越许可证范围擅自从事酒类生产、经营业务的,超越部分按无证生产、经营处理;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向无酒类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批发酒类或从无酒类生产或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酒类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有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公开更正,没收侵权商标和直接用于商标侵权的制造工具,没收假冒伪劣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假冒伪劣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有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公开更正,没收假冒伪劣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假冒伪劣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三)有第(八)项行为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假冒伪劣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四)有第(九)项行为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假冒伪劣产品及违法所得,没收生产设备、违法生产的产品和有关原材料,吊销生产许可证,并处以假冒伪劣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七条所列的酒类产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没收所生产或者销售的酒类产品和销售收入,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假冒伪劣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假冒伪劣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为无酒类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制作、发布酒类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没收广告费收入,并处以该广告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承办单位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同一行为,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部门查处,其他部门不得重复处罚。罚没财物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酒类生产者、经营者拒绝接受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阻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或者对依法应当将违法行为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