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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6 04:03: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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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现将《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发布施行。
                                   市长 赵宝江
                                  一九九一年六月四日
  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的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房屋拆迁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行城市建设拆迁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旺的建设单位或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限期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郊各区县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市郊区县拆迁管理部门),主管各自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规划、土地、房产、公安、工商,商业、粮食、教育、邮政、供电、供水等部门和有关单位,应积极协助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规则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拆迁房屋,必须持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红线图和用地文件以及拆迁安置方案(包括还建旁屋的地点、资金、房型中面图或购买商品房安置被拆迁人的购房合同),向市和市郊区县拆迁管理部门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按规定交纳管理费。 拆迁房屋不得超越规划管理部门划定的红线和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
  第九条 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实施统一拆迁;有条件的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委托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并经市拆迁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拆迁代办机构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拆迁代办机构接受委托拆迁房屋,必须同拆迁人签订协议,并向其收取费用。拆迁代办机构也可以包干形式代办与接受委托拆迁房屋有关的其他事务。
  第十一条 市和市郊区县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将拆迁人、拆迁房屋及其范围、法律依据、拆迁期限以公告形式(以下简称拆迁公告)予以公布,并书面通知房产、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被拆迁人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在拆迁范围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和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房产、公安、工商等部门应自接到市和市郊区县拆迁管理部门发放拆迁许可证时发出的通知之日起,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房屋调换、租赁、买卖、抵押和户口迁入、分户等手续以及发放营业执照。 有出生、复员转业、婚嫁、刑满释放等特殊情况,确需入户或分户,应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公安、粮食、教育、商业,邮政等部门应凭拆迁安置证明,做好被拆迁人户口生活物资供应关系转移、邮件转递和子女转学、转托等工作,不得借故增收费用。 被拆迁人原住地的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应配合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房屋拆迁动员工作;被拆迁人所在工作单位应帮其克服房屋被拆迁带来的实际困难。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 拆迁房产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屋和单位自己管理的房屋(以下简称直管房和自管房),拆迁人还应与使用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 拆迁直管房,拆迁人不向房产部门交付房租。拆迁自管房,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安置使用人。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协议书应规定补偿形式和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人应将所订拆迁协议书送市和市郊区县拆迁管理部门备案,同时到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分别办理被拆迁房屋产权灭籍和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双方当事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对补偿形式和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期限不能达成协议,由市和市郊区县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房屋拆迁当事人不服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拆,诉讼期间拆迁人对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转房,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按房屋拆迁公告或市和市郊区县拆迁管理部门按前条第一款所作裁决规定的期限拆迁,由市或市郊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迁;逾期仍不拆迁,由市或市郊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和市郊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强制拆迁房屋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十八条 拆迁已由市和市郊区县拆迁管理部问核发拆迁许可证而肩产权纠纷或产权属多人共有,尚未依法析产的房屋,由拆迁人事先另行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和市郊区县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拆迁时对被拆房屋进行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已作抵押的房屋,安置时应调换产权,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超过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未能达成协议,由拆迁人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产权所有人在外地,未委托在本市的人员为代理人,或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来不及委托代理人,由拆迁人按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对积极搬迁的被拆迁人给予奖励,并在同等条件下,对先搬迁者按房屋拆迁协议书编号顺序,在安置房屋时给予层次、朝向等方面的优先。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后在原址兴建居住用房,应就地就近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拆迁后兴建非居住用房,易地安置被拆迁人。 易地安置被拆迁人,应一次到位;情况特殊,确需临时安置过渡的,应报市和市郊区县拆迁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完毕,应报请市和市郊区县拆迁管理部门验收。
  第二十三条 国家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按照规定执行。
  第三章 住宅用房的安置和补偿
  第二十四条 在市规划管理部门制定的城市居住区位等级图相连的两级地区内安置被拆迁人,属于就地就近安置;将被拆迁人从好的居住区位安置到差的居住区位,超出相连的二个等级,属于易地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居住用房,应由拆迁人对使用人按其原来的房屋使用面积就地就近安置,或另加一个面积不小于十平方米的自然间易地安置。 安置按人平均房屋使用面积不足八平方米的使用人,应由拆迁人按每人平均房屋使用面积八平方米另加一个面积不小于十平方米和自然间的标准易地安置;易地安置确有困难,可按每人平均房屋使用面积八平方米的标准就地就近安置。
  第二十六条 按人平均房屋使用面积不足八平方米的使用人的人口,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
  (二)有本市正式户口;
  (三)在本市另无住房。
  对上述使用人的下列人口应计入安置人口:
  (一)在外地的配偶;
  (二)服现役的战士(不包括干部)、在外地中等及其以下学校就读而户口仍在本市的学生;
  (三)劳动教养人员;
  (四)工种特殊较长时间在外地工作的人员;
  (五)失踪而未依法宣告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拆迁直管房、自管房和私有房屋,应以调换产权形式偿还居住用房,并保证房屋所有人与使用人的租赁关系不变、但可根据房屋拆迁安置后出现的新情况相应修改租赁合同条款。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按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建筑面积对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第二十九条 拆迁直管房以调换产权的形式偿还房屋,不另结算差价。 拆迁自管房和私有房屋以调换产权的形式偿还房屋,按下列规定结算差价:
  (一)偿还房与原房建筑面积相等,按偿还房土建单方造价和原房重置价结合结构成新结算;
  (二)偿还房使用面积超过原房使用面积,但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标准,超过原房使用面积的部分按土建单方造价结算;超过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标准的部分,按商品房价结算;
  (三)偿还房的使用面积小于原房使用面积超过二平方米的部分,按偿还房上建单方造价结算。 拆迁私有房屋以调换产权的形式补偿,偿还房建筑面积应与原房建筑面积相等。 拆迁私有房屋不以调换产权的形式补偿和安置,应由拆迁人按原房重置价加偿还房土建单方造价百分之五十的标准一次性给予补偿;出租的私有房屋,除由拆迁人按原房重置价给予补偿外,还应由使用人按承租建筑面积和偿还房土建单方造价的百分之五十补偿差价。
  第三十条 由于房型设计上的原因,安置使用人的住房使用面积超过其原使用面积在二平方米以上(不包括二平方米),应由使用人对超过部分按偿还房土建单方造价付给拆迁人差价; 拆迁私有房屋不以调换产权的形式补偿,按原房重置价结合结构成新给予一次性补偿;安置住房的使用面积超过或小于原房使用面积,分别按前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易地安置被拆迁人增加的自然间不收费。
  第三十一条 拆迁有抵押权的房屋以结算形式给予补偿,应先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偿清债务,然后按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修建道路、桥梁、堤防等市政公用设施拆迁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拆迁过渡,分别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拆迁人自找房屋过渡,由拆迁人按所拆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二元的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拆迁人安排房屋给被拆迁人过渡,在拆迁协议书规定的过渡期限内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拆迁经房产部门依法作出鉴定的危险房屋,在拆迁协议书规定的过渡期限内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四)被拆迁人所在单位给被拆迁人安排周转房,由拆迁人将临时安置补助费讨给被拆迁人所在单位。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超过拆迁协议书规定的过渡期限未对被拆迁人作出安置,应按下列标准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超过一至六个月的,为所拆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三元;
(二)超过七至十二个月的(包括第七个月),为所拆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四元;
  (三)超过十三个月的(包括第十三个月),为所拆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八元。 拆迁人安排房屋给被拆迁人过渡,超过拆迁协议书规定的过渡期限,从超过之月起,按前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对使用人一次安置到位的搬迁,由拆迁人按户一次补偿搬家费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未一次安置到位的搬迁,应加倍补偿搬家费。 被拆迁人用工作时间参加房屋拆迁会议或搬迁,其所在单位应凭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按出勤对待。
  第四章 拆迁非居住用房的安置和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迁非居住用房,可由拆迁人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还建,也可付给资金、材料,由被拆迁人自拆自建,或由拆迁人用与被拆房屋建筑面积、结构成新相当的房屋以调换产权的形式偿还,并按下列规定结算:
  (一)偿还房建筑面积超过原房建筑面积,按商品房价结算超过部分差价;
  (二)偿还房建筑面积小于原房建筑面积,按原房重置价结算少偿还部分差价;
  (三)拆迁直管非居住用房,以调换产权的形式偿还,不结算差价。
  第三十七条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应由拆迁人按原来的使用性质和规模重建或按重置价给予补偿。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应适当作价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拆迁违章建筑物、构筑物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物,不予补偿和安置。 拆迁范围内的摊位、摊点,由批准部门、设点部门负责拆除。
  第三十九条 拆迁个体经营户租用的私有房屋,对使用人不予安置。
  第四十条 用自有房屋(包括门面)从事生产经营的有证个体工商户,在房屋被拆迁后确无其它生活出路,应由拆迁人安排生产经营场所。
  第四十一条 拆迁以出租房屋为生的孤寡老人和残疾人私有的房屋,应由拆迁人负责安排房屋所有人的生活出路。
  第四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生产经营用房被拆迁自找生产经营过渡用房,由拆迁人按原房建筑面积和生产经营用房每平方米五元、其他用房每平方米三元的标准按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并一次补助搬迁费。 企业、事业单位自找房屋过渡期间停产停业,由拆迁人按其拆迁前三个月平均工资和奖金水平,给予停产停业人员一至三个月的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拆迁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相当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五的罚款:
  (一)未取得拆迁许可证或未按拆迁公告规定范围擅自拆迁的;
  (二)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三)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
  (四)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或拆迁代办机构无正当理由,延误拆迁公告规定拆迁的期限,由市和市郊区县拆迁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相当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五、代办费总额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被拆迁人违反拆迁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由市和市郊区县拆迁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腾退,并从超过拆迁协议规定的腾退限期之日起,按周转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天五角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六条 被处罚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被处罚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可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辱骂或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应公正廉洁,认真履行职责,模范执行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收费和补偿标准,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按物价管理权限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办理手续的房屋拆迁,仍按原来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煤矿班组安全建设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中华全国总工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煤矿班组安全建设规定(试行)的通知

安监总煤行〔2012〕86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总工会,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煤矿班组安全建设,充分发挥煤矿班组安全生产第一道防线的作用,提高煤矿现场管理水平,促进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和中华全国总工会联合制定了《煤矿班组安全建设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煤矿班组安全建设规定(试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中华全国总工会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煤矿班组安全建设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煤矿班组安全建设,提高煤矿现场管理水平,促进煤矿安全生产,依据《安全生产法》、《煤炭法》、《工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国煤矿开展班组安全建设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是煤矿班组安全建设的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煤矿企业建立班组安全建设制度、落实班组安全建设规定。
各地工会要组织协调、督促煤矿企业开展煤矿班组安全建设工作,指导煤矿企业建立工会基层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四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从企业、矿井、区队到班组的班组安全建设体系,把班组安全建设作为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基层和基础管理的重要环节,明确分管负责人和主管部门,制定班组建设总体规划、目标和保障措施。
煤矿企业工会要加强宣传和指导,积极参与煤矿班组安全建设。要建立健全区队工会和班组工会小组,强化班组民主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五条 煤矿(井)是班组安全建设的责任主体,要围绕班组安全建设建立各项制度,落实建设资金和各项保障措施,保证职工福利补贴,完善职工收入与企业效益同步增长机制。
区队(车间)是班组安全建设的直接管理层,负责班组日常管理、业务培训等工作。
第六条 煤矿班组安全建设以“作风优良,技能过硬,管理严格,生产安全,团结和谐”为总要求,着力加强现场安全管理、班组安全教育培训、班组安全文化建设,筑牢煤矿安全生产第一道防线。

第二章 组织建设

第七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区队、班组建制,制定班组定员标准,确保班组基本配置。班组长应当发挥带头表率作用,加强班组作业现场管理,确保安全生产。
第八条 煤矿企业班组工会小组要设群众安全监督员,且不得由班组长兼任。中华全国总工会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按规定程序在煤矿井下生产一线班组中聘任煤矿特聘群众安全监督员。
第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完善以下班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一) 班前、班后会和交接班制度;
(二) 安全质量标准化和文明生产管理制度;
(三) 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
(四) 事故报告和处置制度;
(五) 学习培训制度;
(六) 安全承诺制度;
(七) 民主管理制度;
(八) 安全绩效考核制度;
(九) 煤矿企业认为需要制定的其他制度。
煤矿企业在制定、修改班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第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班组信息管理,班组要有质量验收、交接、隐患排查治理等记录,并做到字迹清晰、内容完整、妥善保存。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当指导班组建立健全从班组长到每个岗位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必须全面推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将安全生产目标层层分解落实到班组,完善安全、生产、效益结构工资制,区队每月进行考核兑现。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依据国家标准要求,改善作业环境,完善安全防护设施,按标准为职工配备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按规定对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工个人健康档案,对接触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按有关规定落实相应待遇。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应当制定班组作业现场应急处置方案,明确班组长应急处置指挥权和职工紧急避险逃生权。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班组民主管理机构,组织开展班组民主活动,认真执行班务公开制度,赋予职工在班组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制定、安全奖罚、班组长民主评议等方面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第三章 班组长管理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班组长选聘、使用、培养制度和机制,积极从优秀班组长中选拔人才,把班组长纳入科(区)管理人才培养计划,区队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原则上要有班组长经历。
第十七条 班组长应当具备以下任职条件:
(一)热爱煤炭事业,关心企业发展,思想政治素质好、责任意识强,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
(二)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安全生产方针,模范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企业规章制度和规程措施;
(三)熟悉本班组生产工艺流程,掌握矿井相关专业灾害预防知识,具备现场急救技能;
(四)服从组织领导,坚持原则,公道正派,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创新能力和团队协作精神,在职工中具有较高威信;
(五)一般应当具有高中(技校)及以上文化程度、3年及以上现场工作经验,具有较好的身体素质。
第十八条 班组长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班组长是本班组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管辖范围内的现场安全管理全面负责,严格落实各项安全生产责任制,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程和技术措施,实行对本班组全员、全过程、全方位的动态安全生产管理;
(二)负责分解落实生产任务,严格按照《煤矿安全规程》、作业规程和煤矿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组织生产,科学合理安排劳动组织、配置生产要素,强化以岗位为核心的现场管理,提高生产效率;
(三)负责加强班组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推行作业现场精细化管理;
(四)负责班组团队、安全文化建设和规范化管理等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班组长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权按规定组织落实安全规程措施,检查现场安全生产环境和职工安全作业情况,制止和处理职工违章作业,抵制违章指挥,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且自身无力解决时有权拒绝开工、停止作业,遇到险情时有在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并组织班组人员安全有序撤离;煤矿企业不得因此降低从业人员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二)有权根据区队生产作业计划和本班组的实际情况,合理安排劳动组织,调配人员、设备、材料等;
(三)有权核算班组安全、质量、生产等指标完成情况,根据有关规定,对班组成员的工作绩效进行考核;
(四)企业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班组长任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采取组织推荐、公开竞聘或民主选举等方式选拔班组长;
(二)经选拔的班组长,要按规定履行正式聘任手续,不得随意更换班组长;
(三)撤免班组长应当由区队提出撤免理由和建议,严格按相应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班组长考核激励约束机制,明确班组长岗位津贴,制定班组长绩效考核制度,定期进行严格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班组长提拔、奖励、推优评先以及解聘、处罚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现场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据《煤矿安全规程》、作业规程和煤矿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等规定,制定班组安全工作标准、操作标准,规范工作流程。
第二十三条 班组必须严格落实班前会制度,结合上一班作业现场情况,合理布置当班安全生产任务,分析可能遇到的事故隐患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严格班前安全确认。
第二十四条 班组必须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重点交接清楚现场安全状况、存在隐患及整改情况、生产条件和应当注意的安全事项等。
第二十五条 班组要坚持正规循环作业和正规操作,实现合理均衡生产,严禁两班交叉作业。
第二十六条 班组必须严格执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作业环境、安全设施及生产系统进行巡回检查,及时排查治理现场动态隐患,隐患未消除前不得组织生产。
第二十七条 班组必须认真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加强作业现场精细化管理,确保设备设施完好,各类材料、备品配件、工器具等排放整齐有序,清洁文明生产,做到岗位达标、工程质量达标,实现动态达标。
第二十八条 班组应当加强作业现场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安全监测仪器仪表、工器具和其他安全生产设施的保护和管理,确保正确正常使用、安全有效。

第五章 班组安全培训

第二十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重视和发挥班组在职工安全教育培训中的主阵地作用,开展安全警示教育,强化班组成员安全风险意识、责任意识,增强职工遵章作业的自觉性;加强班组职工安全知识、操作技能、规程措施和新工艺、新设备、新技术安全培训,提高职工遵章作业的能力。
第三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强化危险源辨识和风险评估培训,提高职工对生产作业过程中各类隐患的辨识和防范能力。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班组应急救援知识培训和模拟演练,班组成员应当牢固掌握防灾、避灾路线,增强自救互救和现场处置能力。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班组现场急救知识和处置技能培训,班组成员应当具有正确使用安全防护设备、及时果断进行现场急救的能力。
第三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当确保班组教育培训投入,建立实训基地,建立学习活动室,配备教学所需的设施、多媒体器材、书籍和资料等。
第三十二条 煤矿企业每年必须对班组长及班组成员进行专题安全培训,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六章 班组安全文化建设

第三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把班组安全文化建设作为矿井整体安全文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加大安全文化建设投入,为班组安全文化建设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支持,培育独具特色的班组安全文化。
第三十四条 煤矿班组应当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牢固树立“以人为本”、“事故可防可控”和“班组安全生产,企业安全发展”等安全生产理念。
第三十五条 煤矿企业应当以提高职工责任意识、法制意识、安全意识和防范技能为重点,加强正面舆论引导和法制宣传,发挥群众安全监督组织、家属协管的作用,培养正确的安全生产价值观,增强班组安全生产的内在动力。
第三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安全诚信考核机制,建立职工安全诚信档案,并将安全诚信与安全生产抵押金、工资分配挂钩。
第三十七条 班组长应当加强人文关怀、情感交流和心理疏导,提高班组凝聚力,强化班组团队建设。
第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班组合理化建议与创新激励机制,鼓励班组开展岗位创新、质量管理(QC)小组等活动,培育团队创新精神。

第七章 表彰奖励

第三十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积极开展班组建设创先争优活动,每年组织优秀班组和优秀班组长评选,对班组安全建设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总结考核,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班组及班组长给予表彰奖励。
煤矿企业在组织职工休(疗)养、外出学习考察活动时,优先选派优秀班组长参加。
第四十条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会同本级总工会,定期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班组、班组长进行表彰奖励。
第四十一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中华全国总工会结合煤矿开展争创优秀安全班组、优秀班组长、优秀群监员活动,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班组、班组长进行表彰与奖励。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工会组织依照本规定对煤矿班组安全建设实施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中华全国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批准杨尚昆副委员长兼秘书长所作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并对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表示满意。会议认为,本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赋予常务委员会监督宪法实施等重要职权,常务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常设机关的作用,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以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