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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典当规定

时间:2024-07-05 10:02: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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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典当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深圳经济特区典当规定》已经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市人民政府第六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厉有为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七日

深圳经济特区典当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典当行为,加强对典当行业的管理,保障典当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典当,是指个人、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出典人)以本人所有的合法物品(以下统称典当物)交付特区内的典当机构而取得典当金,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典当金而赎回典当物的活动。

  第三条 典当应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和依法进行的原则。

  正当合法的典当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典当机构和出典人

  第四条 设立典当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者须是在特区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具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章程;

  (三)具有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金;

  (四)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

  (五)具有适合从事典当经营业务的专业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设立典当机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市人民银行)和深圳市(以下简称市)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市人民银行应就经营金银业务等方面进行审查。市公安机关应就治安、安全、消防等方面进行审查。

  市人民银行和市公安机关分别应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审查作出不批准的决定的,应说明理由。申请者对不批准的决定不服的,可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典当机构的经营范围是承典典当物并处理死当物。

  典当机构须以自有资金作为营业资金,不得从事经营范围以外的借贷活动。

  第七条 个人作为出典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六周岁,有自己的劳动收入;

  (二)具有合法的身份证明。

  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作为出典人应提交工商登记证书和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证明。



第三章 典当

  第八条 下列财产不得作为典当物:

  (一)房地产等不动产;

  (二)银行存折、票据、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可转让的财产权利;

  (三)身份证、护照等证件及文件;

  (四)属于政府或公共机构的物品;

  (五)所有权存在争议的物品;

  (六)国家规定禁止买卖、转让的物品。

  第九条 进行典当,典当机构与出典人应就典当物的估价和典当金数额、利息等内容达成一致意向。

  第十条 典当应由出典人本人进行。

  出典人委托他人代理的,代理人须持出典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和本人的有关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出典人须对典当物拥有所有权。典当机构有权对典当物的合法性进行查询,可要求出典人提交证明其拥有所有权的文件或凭证。

  第十二条 出典人应将典当物实际地交付典当机构。

  第十三条 典当机构支付给出典人的典当金不得低于典当物估价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四条 典当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出典人可在典当期限内提前赎回典当物。

  第十五条 每笔典当金的最高金额不得超过十万元,典当机构按所付典当金的数额收取利息。利息以月计,月息不得高于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百分之三十。

  典当机构收取的手续费等费用不得高于典当金数额的百分之三。

  第十六条 典当意向达成后,典当机构收取出典人的典当物,并将典当金和当票交付出典人。

  当票为出典人赎回典当物的凭证,当票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典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或工商登记证书号码;典当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典当物名称;

  (三)典当物的数量和状况;

  (四)典当物的估价;

  (五)典当金数额、利息;

  (六)典当期限。

  当票的式样由市人民银行统一制作。

  第十七条 典当机构应对典当物妥为保管。

  在典当期限内典当物灭失,出典人要求赎回典当物的,典当机构应按当票上注明的典当物的估价给出典人予以赔偿。由于典当机构的责任造成典当物损坏的,由典当机构按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出典人赎回典当物,应凭当票并返还典当金和支付利息。

  第十九条 出典人遗失当票的,应登报声明。经典当机构确认无误后,注销原当票,发给典当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的效力等同于原当票。

  第二十条 典当期限届满,出典人需继续典当其典当物的,应与典当机构协商,清缴利息并重新办理典当手续。

  第二十一条 出典人在典当期限届满不赎回典当物又不办理继续典当手续的,即为死当。

  第二十二条 死当发生时,典当机构可通过拍卖机构拍卖或自行变卖典当物。

  死当物属于国家规定的专营物的,应委托有关专营机构进行处理。



第四章 典当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对典当机构按特种行业进行管理,有权对典当物及典当物的来源进行调查。

  第二十四条 经营金银业务的典当机构应依法接受市人民银行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典当机构应备有总帐簿,记载每项业务财务收支状况,并接受有关机构的依法查验。

  第二十六条 典当机构应自觉遵守税收规定,依法履行纳税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典当机构可成立行业协会,通过行业协会加强对本行业的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典当机构有销赃或窝赃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典当机构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具备市人民银行和市公安机关的批准文件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非法从事典当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封,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典当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接受禁止典当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典当机构予以警告、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典当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三、第十五条规定牟取非法所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典当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从事经营范围以外的借贷活动的,由市人民银行按国家有关金融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典当机构对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有关规定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或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市有关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按各自职责范围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刑事伤害案件损害赔偿原则探析

田永东


  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案件中占有一定比例,其中以刑事伤害附带民事诉讼为常见。这种诉讼,既要考虑依照罪刑相适应原则确定刑罚,又要根据损害事实和后果附带民事赔偿。我国刑法、刑诉法虽分别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供了基本原则,但有欠具体,实践中不好把握。因此,确定相适应的赔偿原则,才能正确处理好刑事伤害赔偿案件。
  一、区分过错,明确责任。正确处理刑事伤害案件的民事赔偿,首先应当明确赔偿目的,不是对被告人的一种经济制裁,而是对被害人民事权益的合法保护。通常情况下,损害责任有三种情况:一是被害人无责任,即损害结果纯属被告人的行为所致。被告人应承担其伤害行为给被告人造成的全部损失(含间接损失)。但需要注意的是,确定被告全部责任不能单以行为与结果的直接因果关系作为唯一的依据,还应同时具备引起案件发生的事实责任。二是双方都有责任,即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人和被害人均有过错。处理时应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的经济赔偿责任。三是被害人的责任大于被告人。通常见于具有防卫过当情节的赔偿案件。
  二、结合经济状况,限定赔偿数额。限定赔偿是指在合理赔偿数额范围内无力全部赔偿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赔偿办法。限定赔偿的运用对象只能是无力赔偿,且因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失去赔偿可能的被告人。对被判处拘、管、缓、免的被告人不能运用这一原则,因为其所受处罚形式并没有使被告人丧失合理赔偿的可能性。限定赔偿的程度一般应是尽其所能。
  三、刑事处罚与经济赔偿相结合。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伤害案件,既要根据犯罪事实判处相应刑罚,又要考虑对被害人适当赔偿经济损失。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以赔代刑”或“以刑代赔”的现象,主要是“以赔代刑”。这种左右倾斜的失衡现象无疑有碍执法的严肃性和统一性。笔者主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伤害案件,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实行“以赔减刑”的办法,即以经济赔偿适当减轻刑罚。这样做的理由在于:一是这类案件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实施侵害行为所指向的对象,通常是特定人身,因某一争执问题处理不当或不及时,导致矛盾激化,由民事案件演变成刑事案件。二是被告人通常具有悔罪性,不致再危害社会。这类案件具有突发性,被告人的主观犯意大都带有浓烈的情感色彩,或是出于一时鲁莽,或是出于一时义愤,或是出于对利害关系人的报复,从而达到发泄的目的,目的一旦达到,理智恢复后就后悔不迭。从一般预防的角度而言,再犯同类罪的可能性较小。三是社会影响小,群众能够理解。有些伤害案件的原被告之间,因某一纠纷问题一直未能解决,积怨加深,导致矛盾日趋尖锐。对矛盾加剧后果,周围群众一般具有预见性,其社会影响和危害相对不大,对以偿减刑的做法一般能够理解。应予指出的是,对于流氓斗殴引起的伤害赔偿案件,不宜适用“以赔减刑”或“以赔处缓”。司法实践中,采取“以赔减刑”的办法并非是资本主义制度下的“以钱赎刑”,放纵犯罪。其好处在于:一是被害人的民事权益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二是在我国物质生活还比较落后的时期,采取经济赔偿的法律手段,更能起到警戒罪犯的作用;三是有利于生产和生活。被害人通过获取经济补偿,可以在一定时期内维持其正常的生产和生活,被告人也可能通过劳动缓解或补偿因经济赔偿给正常生产和生活带来的实际困难;四是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缓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对立情绪;五是符合当前我国的刑事立法意图。
  四、被告人刑满后以劳动承担民事责任。实践中,刑事伤害案件中的被告人服刑劳改的占有相当比例。这些被处实体刑的被告人,除依法不具备缓、管条件外,也存在因不具有民事赔偿能力而造成事实上“以刑代赔”的情况。这做法虽能起到震慑犯罪的特殊预防作用,但对被害人一方来说却因被告人判刑而丧失了民事权益。从全面执法的角度而言,势必由于被害人的民事权益没有得到保护而有失偏颇。基于此,笔者主张,对于被告人愿意在刑满后以劳动收入做经济赔偿的请求,法院可以准许延期给付并在刑事方面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需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诉讼期间确无赔偿能力;二是就民事责任举保,经审查具备担保条件且愿意承担担保责任;(3)刑期不宜过长,一般可掌握在三年以下。适用范围可限以下两种情况:一是被害人家庭贫困,因被害又遭受经济损失,负债较多,将来生活很难维持;二是被害人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基本失去主要生活来源。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可结合案件,根据可能,具体掌握。一般应以调解为主,以确保应期履行。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联系电话 0456—6421683
邮编 164000


杭州市退休人员门诊医疗费社会统筹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关于杭州市退休人员门诊医疗费社会统筹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5〕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劳动保障局拟订的《杭州市退休人员门诊医疗费社会统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杭州市退休人员门诊医疗费社会统筹管理办法

(市劳动保障局 二○○五年一月十八日)

  为推进我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行退休人员门诊医疗费社会统筹管理,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待遇,根据《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199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一)根据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运行情况,对退休人员普通门(急)诊医疗费、定点药店购药费(以下统称门诊医疗费)实行社会统筹管理。
  (二)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余杭区)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的下列单位和人员:
  1、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参照企业参保的用人单位(以下统称参保单位)及其在职职工;
  2、尚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灵活就业人员和协缴人员;
  3、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已办理相关手续(含退职,下同)的人员(以下简称退休人员)。
  (三)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退休人员门诊医疗费社会统筹(以下简称退休人员门诊统筹)工作。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市医保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各区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区医保经办机构)受市医保经办机构的委托,做好相应的退休人员门诊统筹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总工会和市经济、卫生、药监、财政、税务、工商、物价、审计、人事、公安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二、退休人员门诊统筹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四)退休人员门诊统筹基金(以下简称门诊统筹基金)是为保障退休人员基本医疗,实行退休人员门诊统筹而建立的专项基金。门诊统筹基金包括门诊统筹费和门诊统筹启动资金,由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和政府共同承担。
  (五)门诊统筹基金的筹集:
  1、参保单位以上月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月缴纳3%的门诊统筹费;灵活就业人员以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月缴纳2.5%的门诊统筹费。其中持有有效期内《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或《杭州市就业援助证》的灵活就业人员,以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月缴纳2.5%的门诊统筹费。
  2、参加门诊统筹的退休人员以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按15%的比例一次性缴纳门诊统筹启动资金。其中退休人员所在单位破产、歇业及改制时已按规定提留医疗费的不再缴纳;协缴人员和持有有效期内《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的灵活就业人员,以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3、各级政府财政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
  4、企业在破产、歇业时提留的退休人员医疗费,按规定使用后的剩余部分全部纳入门诊统筹基金。
  5、改制单位在改制时提留的退休人员医疗费,按规定使用后的剩余部分全部纳入门诊统筹基金。
  (六)参保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应按月足额缴纳门诊统筹费。确有困难不能按时缴纳的参保单位,在向市医保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后可以缓缴,但缓缴期不得超过3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如数补缴。
  (七)参保单位或者接收管理单位和退休人员应当按时足额缴纳门诊统筹启动资金。退休人员较多、一次性足额缴费确有困难的参保单位或者接收管理单位,在向市医保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后,可分期缴纳,但首期缴纳不得少于应缴数额的30%,分期缴纳最长不得超过5年。
  (八)门诊统筹费应连续缴纳至法定退休年龄,连续中断缴费3个月(含)以上的,视为中断参保。
  因参保单位原因中断参保或未按规定缴纳门诊统筹费的,由参保单位按规定予以补缴,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中断期间退休人员发生的门诊医疗费(扣除应由个人承担部分)由参保单位承担。
  因参保人员个人原因中断参保的,中断期间的门诊统筹费不予补缴,其中断缴费时间计入累计中断缴费年限。
  (九)参保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20年的,由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一次性补缴满20年后,方可享受门诊统筹医疗待遇。
  (十)门诊统筹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门诊统筹启动资金由市医保经办机构收取。
  破产、歇业的国有、集体企业和改制单位提留的退休人员医疗费的剩余部分,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清算后,由市医保经办机构收取并纳入门诊统筹基金。
  (十一)门诊统筹启动资金的缴纳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于每年公布后执行。
  (十二)参保单位缴纳的门诊统筹费和门诊统筹启动资金,在“劳动保险费”或“事业支出(经营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医疗费”科目中列支。
  (十三)门诊统筹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市财政部门根据市医保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审核后按月拨付。
  (十四)门诊统筹基金用于建立退休人员个人帐户和按有关规定应由门诊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的费用。
  三、退休人员个人帐户的管理
  (十五)参加退休人员门诊统筹的退休人员的个人帐户由市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其个人帐户资金自缴纳门诊统筹启动资金的次月起划入。个人帐户当年资金以上年退休人员本人基本养老金为基数,退休后至70周岁以下的按月划入5.8%,70周岁(含)以上的按月划入6.8%。
  本人无基本养老金或者基本养老金低于上年度市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个人帐户的退休人员人均基本养老金的,按上年度市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个人帐户的退休人员人均基本养老金的5.8%或6.8%划入。
  上年度市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个人帐户的退休人员人均基本养老金,每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
  (十六)退休人员自满70周岁的次月起调整个人帐户划入比例,当年差额部分在次年1月份调整。
  (十七)参保人员退休前的个人帐户当年资金和历年资金结余部分,分别转入其退休后的个人帐户当年资金和历年资金。
  参保人员在参加门诊统筹前由参保单位建立和管理的个人帐户资金,随同转入其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的个人帐户。
  (十八)个人帐户当年资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门诊医疗费;个人帐户历年资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门诊、规定病种门诊和住院中按规定应由个人承担部分的医疗费。
  (十九)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下年使用,并依法继承。
  (二十)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个人帐户资金的结余部分,应在死亡后的3个月内,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凭有关证明到市医保经办机构办理个人帐户实际结余资金的继承手续。
  四、退休人员门诊统筹医疗待遇
  (二十一)退休人员应在自退休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门诊统筹启动资金,在缴纳门诊统筹启动资金的次月起,按规定享受门诊统筹医疗待遇。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门诊统筹启动资金的,在补缴门诊统筹启动资金的6个月后方可享受门诊统筹医疗待遇。
  (二十二)退休人员门诊医疗实行定点管理。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方便就诊、合理布局和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的原则,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其他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医疗服务机构范围内选择确定退休人员门诊约定医疗机构,并予以公布。市医保经办机构应与门诊约定医疗机构签订门诊统筹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十三)退休人员可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门诊约定医疗机构中,选择2家作为本人的门诊约定医疗机构,其中1家必须是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并可根据本人意愿按月调整门诊约定医疗机构。
  按规定应由参保单位或者接收管理单位缴纳门诊统筹启动资金的退休人员,其首次门诊约定医疗机构的选择手续,由参保单位或者接收管理单位统一到市医保经办机构办理。
  按规定应由个人缴纳门诊统筹启动资金的退休人员,其首次门诊约定医疗机构的选择手续,由本人到市医保经办机构办理。
  (二十四)退休人员应在门诊约定医疗机构门诊,因病情需要可转至本市相应的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对选择2家不同等级门诊约定医疗机构的,应由其选择的高等级门诊约定医疗机构办理转诊手续;对选择2家同等级门诊约定医疗机构的,由接诊的门诊约定医疗机构办理转诊手续;对自愿只选择1家门诊约定医疗机构的,由该门诊约定医疗机构办理转诊手续。
  (二十五)异地安置(含在异地连续居住满1年,下同)的退休人员,经医保经办机构登记核准后,可在本人选择的2家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1家作为本人的门诊约定医疗机构。
  (二十六)退休人员临时外出1个月(含)以上至1年以内的,由本人到杭州市异地安置人员医疗费报销机构办理登记手续。登记外出期间,其门诊约定医疗机构临时确定在市医保经办机构指定的门诊约定医疗机构。
  登记外出期间,可选择1家当地的定点医疗机构临时就医,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回杭州市异地安置人员医疗费报销机构审核报销,同时可重新选择门诊约定医疗机构。
  (二十七)在一个自然年度内,退休人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门诊医疗费,先由其个人帐户当年资金支付,不足支付时,由个人承担门诊医疗费起付标准400元,超过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由门诊统筹基金和个人分别承担。其中,在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诊的,由个人承担18%;在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诊的,由个人承担15%;在其他医疗机构就诊的,由个人承担12%。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个人承担的门诊医疗费起付标准为200元,在按上述医疗机构就诊时,个人承担比例分别为6%、5%和4%。
  在定点药店购药和急救车内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承担的比例按二级医疗机构的标准执行。
  (二十八)退休人员纳入门诊统筹管理的当年,其门诊医疗费起付标准按照当年剩余的实际月份计算。
  退休人员死亡前个人当年的门诊医疗费起付标准按照全年的标准计算。
  (二十九)从2003年7月1日起至退休时,参保人员累计中断缴费时间在1年(含)以上的,按以下情况分别提高其退休后的门诊医疗费个人承担比例:
  1、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含补缴年限)为20年,累计中断缴费时间1年(含)以上3年以下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20个百分点;累计中断缴费时间3年(含)以上的,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30个百分点。
  2、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为20年以上至25年,累计中断缴费时间1年(含)以上3年以下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15个百分点;累计中断缴费时间3年(含)以上的,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25个百分点。
  3、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为25年以上至30年,累计中断缴费时间1年(含)以上3年以下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10个百分点;累计中断缴费时间3年(含)以上的,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20个百分点。
  4、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为30年以上,累计中断缴费时间1年(含)以上3年以下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5个百分点;累计中断缴费时间3年(含)以上的,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15个百分点。  
  五、退休人员门诊医疗费的结算
  (三十)退休人员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门诊医疗费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个人向门诊约定医疗机构直接支付;应由门诊统筹基金或个人帐户资金支付的部分,由门诊约定医疗机构按规定实行记帐。
  (三十一)退休人员在门诊约定医疗机构发生(含按规定报销)的门诊医疗费实行“协议管理、定额考核、弹性结算”的办法,具体办法由市医保经办机构在与各门诊约定医疗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中明确。
  (三十二)退休人员发生的医疗费有以下情形的,由个人全额支付后按下列规定结算:
  1、经门诊约定医疗机构转诊,在接诊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回办理转诊手续的门诊约定医疗机构按规定结算。
  2、凭门诊约定医疗机构出具的处方在定点药店购药的费用,回开具处方的门诊约定医疗机构按规定结算。
  3、退休人员因患急症发生的符合急诊规定的医疗费,选择2家门诊约定医疗机构的,回约定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规定结算;自愿只选择1家门诊约定医疗机构的,回该门诊约定医疗机构按规定结算。
  4、临时离杭1个月内的退休人员,因患临时性疾病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选择2家门诊约定医疗机构的,回约定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规定结算;自愿只选择1家门诊约定医疗机构的,回该门诊约定医疗机构按规定结算。
  (三十三)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在当地门诊约定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由个人全额支付后,到杭州市异地安置人员医疗费报销机构按规定办理报销。
  (三十四)退休人员报销门诊医疗费时,按其就诊医疗机构的等级标准承担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医疗费。不能提供就诊医疗机构等级证明的,按三级医疗机构的标准报销。
  (三十五)下列情形发生的门诊医疗费,门诊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1、在本市门诊约定医疗机构以外的医疗机构发生的非急诊医疗费;
  2、未经审核或所附资料不全的医疗费;
  3、不能提供就诊医疗机构急诊证明的医疗费;
  4、住院期间发生的门诊医疗费;
  5、未按规定审批的特检、特治和特药费用;
  6、其他不属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
  (三十六)参加退休人员门诊统筹的退休人员属于市级及以上劳动模范、1955年至1965年期间由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表彰命名的先进生产(工作)者、二等乙级及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应由个人承担部分的门诊医疗费,先由其个人帐户当年资金支付,不足支付时,由个人帐户历年资金支付,仍不足支付的,由个人先行支付后,到市医保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参加退休人员门诊统筹的退休人员属于二等乙级及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发生的符合有关规定的自理部分门诊医疗费,由个人先行支付后,到市医保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六、附 则
  (三十七)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对各门诊约定医疗机构的门诊医疗服务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情况实施奖惩。
  (三十八)本办法实施前,已按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仍按原参保形式参加退休人员门诊统筹。
  (三十九)本办法未涉及的其他退休人员门诊统筹管理事宜,按《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及其配套政策执行。
  (四十)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四十一)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劳动保障局〈杭州市退休人员门诊医疗费社会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杭政办〔2003〕3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