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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法行政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3 15:07: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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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法行政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


转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法行政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巴政发[2010]9号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法行政考核
暂行办法的通知》(新政发〔2009〕86号)转发你们,请结合实际,
认真贯彻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法行政
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发〔2009〕86号

主送(略):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法行政考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
望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的具体情况,请及时与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联系沟通,以便总结经验、补充完善、推
进工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法行政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
定》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依法行政考核,是指考核机关对考核对象推
进依法行政情况进行的考查、评价和奖惩等活动。

  依法行政考核对象,包括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以及行
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区依法行政考核工作;州、
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检查
本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

  前款规定的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指导协调小组组织
实施,日常工作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承担。

  第五条 依法行政考核坚持实事求是、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原
则。

  第六条 依法行政考核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年度工作
目标实绩考核指标体系,并与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奖惩以及干部
任免相衔接。

第二章 考核内容和基本要求

  第七条 依法行政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加强组织领导、提高制
度建设质量、依法科学民主决策、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强化行政监督、法律知识学习和培训。

  第八条 对“加强组织领导”进行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成立依法行政工作指导协调机构,健全领导、监督和协调
机制,制定推进依法行政的具体办法和配套措施。

  (二)落实依法行政年度报告制度。健全依法行政监督检查、考
核制度,制定依法行政阶段性部署和年度工作任务,并对任务落实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三)加强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按工作要求独立设置法制机构,
配足专职人员,办公条件、设施和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发挥
法制机构的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作用。

  (四)建立健全以行政首长为重点的行政问责制,提高政府执行
力和公信力。

  第九条 对“提高制度建设质量”进行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起草地方性法规、制定政府规章,实行立项论证、公众参
与、专家咨询论证、调查研究、听取和采纳意见情况说明、合法性审
查、集体讨论决定等制度。

  (二)制定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
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三)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法定形式公布,并按照规定
的要求和期限报送备案。

  (四)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按规定实行定期清理、定期评估,
清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对“依法科学民主决策”进行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完善行政决策规则,规范行政决策程序。实行重大行政决
策听取意见制度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

  (二)实行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论证。作出重大
行政决策前,由法制机构或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涉及地
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事先组
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讨论、采纳论证意见或者建议情况
应当有详实记录。

  (三)实行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重大行政决策,由政府或部
门负责人集体会议讨论决定。

  (四)实行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确定机构和人员,定
期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的情况进行跟踪、评估和反馈,及时发现并
纠正决策存在的问题。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公开行政决策的事项、
依据和结果,并保证公众的查阅权利。

  (五)实行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按照“谁决策,谁负责”原则,
对违法决策造成经济损失、不良社会影响或者侵害公共利益的,依照
有关行政过错、错案追究等制度,对有关行政首长和行政分管领导追
究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对“转变政府职能”进行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规范机构设置,加强机构编制管理,合理界定政府部门职
能和权限,依法核定人员编制,实现职责、机构和编制的法定化,有效
协调部门职能争议。

  (二)实行政府行政管理与基层群众自治有效衔接和良性互动机制,
加强对社会组织的培育、规范和管理。

  (三)实行各种预警、应急制度和机制,适时组织应急事件演练活
动,妥善处理各种突发事件。

  (四)完善公共财政体制,健全国库集中支付、政府采购和部门综
合预算制度,强化预算管理和监督,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范政府
采购行为。

  (五)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减少行政审
批项目,创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后续监管,提高行政效率。

  (六)实行政府信息公开。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方式、程序以
及工作考核、社会评议、年度报告、责任追究等作出规定,并向社会公
布。建立政府公众信息网,落实政府信息公开载体,按照法定要求及时
全面地公布政府信息,对公众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 对“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强化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二)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合法性审查,其资格依法审定并向社
会公告。落实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

  (三)实行行政执法公示。执法主体、执法依据、职责权限、执法
内容、裁量标准、程序步骤、具体时限、监督方式等应当采取有效形式
向社会公示。

  (四)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对有裁量幅度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
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细化、量化,并将细化、量化的行政裁量
标准予以公布、执行。

  (五)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程序正当、定性准确、裁量适当,
有效解决随意执法、趋利执法、执法扰民等问题。

  (六)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规范行政执法案卷,每年定期组织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并建立监督检查记录。

  (七)完善行政执法经费保障机制,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所
需经费统一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
理制度。

  (八)改革行政执法体制,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推进相对集
中行政处罚权、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健全并落实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机制。

  第十三条 对“强化行政监督”进行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自觉接受人大和政协的监督,依照规定报告工作、接受质询,
听取意见和建议,按规定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

  (二)自觉接受司法监督。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积极出
庭应诉、答辩,逐步建立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自觉履行人民法院依
法作出的生效判决和裁定。

  (三)支持和配合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依法独立开展监督工
作,执行监督机关的监督决定。

  (四)健全执法监督机制,落实监督责任。明确行政执法监督承办
部门和人员,细化行政执法监督的程序和时限,及时、有效地纠正行政
执法过程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

  (五)执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制定机关对备案审查
机构的意见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建议,及时研究处理、答
复。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落实行政复议机构设置、人员配备
的要求,依法受理、审理并公正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纠正违法和不当行
政行为。依法履行参加行政复议活动的职责,服从并履行上级行政机关
的行政复议决定。完善行政复议工作制度。按照规定报送行政复议、应
诉案件统计报表。

  (七)认真贯彻国家赔偿法,完善并严格执行行政赔偿制度,建立
健全行政补偿制度。

  (八)完善群众举报投诉制度,健全对群众检举、新闻媒体反映的
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和及时依法作出处理的工作机制。

  第十四条 对“法律知识学习和培训”进行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制定并落实领导干部学法制度(政府常务会议或政府部门领
导集体学法制度、专题法制讲座制度以及集中培训制度)。制定并实施
年度学法计划,实行领导干部任职前法律知识考查和测试。

  (二)健全培训、考核制度。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参
加法律和依法行政知识培训、考核,把考核结果作为干部任职晋升的依
据之一。录用的公务员实行专门法律知识考核并达到规定要求。

  (三)加强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行政宣传教育,采取多种形式
开展宣传报道。

第三章 考核方法

  第十五条 依法行政考核,依照本办法所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
法行政考核评分标准》执行。

  前款规定的《考核评分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适时修订。

  第十六条 依法行政考核实行日常考核与年度考核。

  日常考核由考核对象自行开展,可以采取全面考核、重点考核、抽
查考核等方式。
  年度考核在考核对象自查自评基础上,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
作指导协调小组成员单位组成考核组开展,必要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
政协委员、行政执法监督员、新闻媒体和其他有关方面人员参加。考核
对象应当于每年11月20日前向考核机关提交自查自评书面报告;考核组
以评查、抽查为基本形式实施考核。

  第十七条 依法行政考核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查阅案
卷和文件资料、抽查下属单位工作情况、实地查看、问卷调查等形式进
行。
  第十八条 依法行政考核总分为100分,创新加分分值为10分。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第十九条 考核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创新加分:

  (一)被自治区及以上行政机关作为经验推广的;

  (二)获得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部门表彰、奖励的;

  (三)被自治区及以上新闻媒体作为典型予以宣传报道的;

  (四)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创新加分累计不得超过10分。

  第二十条 考核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评为不合格等次:

  (一)拒不执行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范性文件,
引发恶性事件或重特大安全、环境等事故的;

  (二)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
规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引发在全区造成恶劣影响的事件的;

  (三)因失职、渎职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
严重损害或引发恶性事件的;

  (四)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考核机关应当对考核结果予以公布。
  年度考核评为优秀等次的,考核机关给予通报表彰并抄报组织部
门;评为不合格的,考核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其写出书面整改
意见,当年实绩考核不得评为优秀。

  第二十二条 对在依法行政考核中弄虚作假、循私舞弊等行为,
应当启动行政问责程序,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管
理职能的组织,由直接管理该组织的行政机关负责考核。考核结果应
当抄送当地人民政府。

  实行双重管理、垂直管理的部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考核的,
考核结果应当抄送其上一级管理部门;由其上一级管理部门负责考核
的,考核结果应当抄送当地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法行政考核评分标准(政府适用)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法行政考核评分标准(政府部门适
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运用税收优惠促进小轿车国产化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运用税收优惠促进小轿车国产化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1995年5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海关总署,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税务局拟订的《关于运用税收优惠促进小轿车国产化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条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仅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的定点生产小轿车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小轿车的国产化,指生产装配小轿车所需的零件、部件的国产化。
所称国产化的零件、部件,是指已经批量生产,各项技术指标已经考核通过鉴定,对外已经取消定货,并已装配在小轿车上的零件、部件。
第四条 小轿车主要零件、部件批量生产国产化的鉴定,实行国家和省市二级管理。具体目录由中汽总公司确定(详见附表)。
国产化的零件、部件的技术鉴定,由国家汽车生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业部门,按照国家或汽车行业主管部门确定的技术标准进行。通过鉴定的零件、部件,并确认其已经实现国产化的,由汽车行业主管部门负责通知各该厂所在地的主管海关和海关总署关税司。
海关总署、国家计委、国家税务局、主管海关必要时,可调阅、审查国产化的零件、部件的技术鉴定资料。
第五条 国产化的零件、部件包括:
一、各种专用或通用零件;
二、各种专用或通用部件、
三、各种专用或通用的电气元器件;
四、各种专用或适用的总成。

第二章 起步阶段的税收优惠
第六条 “起步阶段”是指定点企业首次引进小轿车整车技术后,为消化吸收引进技术、经国家批准进口一定数量散件组装的阶段。
第七条 “起步阶段”的起算时间,以国家计委或省、市计经委批准该企业首次引进小轿车整车项目的扩初设计日期为准。
批准扩初设计前,企业进口散件已享受“起步阶段”税收优惠的,其享受“起步阶段”税收优惠的起算时间应以首批进口散件的报关日期为准。
第八条 享受起步阶段(包括国产化阶段)税收优惠的起算时间,以日历年度为准,即:批准企业享受该项税收优惠的时间在3月31日及以前的,从当年1月1日起算;批准企业享受该项税收优惠的时间在3月31日以后的,从次年1月1日起算。“起步阶段”的时限为5年。
第九条 对定点企业在“起步阶段”的第一至第三的3年内经批准进口的小轿车成套散件(含进口价值占整车价值60%用心目的成套散件),进口关税税率减按50%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或工商统一税均按5%计征。
第十条 企业在其首次引进整车技术时,可享受“起步阶段”的税收优惠,起步阶段结束后引进其他新型号成套整车时,不再享受“起步阶段”的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在生产的第四、第五两年内经批准进口的成套散件,按国发〔1984〕44号文件关于技贸结合的规定:进口关税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的小轿车零件、部件税率(80%)计征。上述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减按应纳税额的60%征收;如为征收工商统一税,仍按法定税率5%计征。

第三章 国产化阶段的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对于经国家批准定点生产小轿车企业在国产化程度不同阶段所需进口的零件、部件,按照国产化程度高,进口税率低,国产化程度低,进口税率较高的原则,工商统一税一律按法定税率5%计征,关税和增值税按以下原则给予不同的优惠。
一、在国产化率达40%以上至60%时,在1年内再进口的零件、部件,减按《税则》规定税率的百分之七十五计征;如《税则》上对其中的零件、部件设有单列税率而且法定税率低于上述优惠税率的,应按零件、部件的法定税率计征。
上述零件、部件的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减按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五十计征。
二、国产化率达到60%以上至80%时,在1年内再进口的零件、部件,减按《税则》规定税率的百分之六十计征;如《税则》上对其中的零件、部件设有单列税率而且法定税率低于上述优惠税率的,减按零件、部件法定税率的百分之八十计征。
上述零件、部件的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减按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五十计征。
三、国产化率达到80%以上时,在1年内再进口的零件、部件,减按《税则》规定税率的百分之四十计征;如《税则》上对其中的零件、部件设有单列税率而且法定税率低于上述优惠税率的,减按零件、部件法定税率的百分之六十计征。
上述零件、部件的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减按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五十计征。
第十三条 国产化阶段的税收优惠实施时间,应以每年递增20%的国产化率计算,在起步阶段后的第三年底国产化率不能达到80%时,则不再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四条 对于实现国产化率每年递增20%的企业,在国产化率达到80%以上时,其再进口的零件、部件可享受税收优惠的时间为3至5年;但起步阶段和国产化阶段享受税收优惠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10年。
第十五条 为鼓励和促进小轿车零件、配件的专业化、大批量生产,对国家规划内的生产汽车零件、部件定点企业,并为小轿车生产定点企业提供生产配套总成的工厂,其为生产上述总成所需进口的零件、部件,实行与其国产化率挂钩的税收优惠,享受税收优惠的产品品种和具体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 国产化率的计算和鉴定
第十六条 计算小轿车的国产化率公式为:
(进口单位产品成套散件总价-进口零件、部件价)
-----------------------×100%
进口单位产品成套散件总价
第十七条 第十六条中国产化率计算公式中的价格,是指企业首批进口成套散件及其零件、部件的到岸价;成套散件总价是指除劳务费用以外的全部零件、部件价格的总和。
具体按中汽技字(90)071号文执行。
第十八条 整车厂在国内用人民币采购的主要总成(发动机、变速箱、前后桥、空调、车身),由生产厂提供证明,经核实后,可按该总成实际国产化率计入整车国产化率、除以上总成外的零部件,可按该零部件价值占整车在整套散件价值的比例,计入整车国产化率。

第五章 申请及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要求享受“起步阶段”税收优惠的企业,应持凭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进口小轿车整散件的文件,向海关总署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经批准享受“起步阶段”税收优惠的企业,应持凭海关总署的批件以及合同生效时(或首批)进口整套散件及各零部件的价格资料,引进产品的全期国产化计划,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协调办公室准予进口的批件等文件,向主管海关登记备案,并据以办理减税手续。
第二十一条 要求享受国产化阶段税收优惠的企业,应于首批散件进口前两个月,持凭有关批件向海关总署提出申请。海关总署将于接受申请的一个月内通知主管海关登记备案和办理减税手续。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享受国产化阶段税收优惠的企业,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税手续时,应持凭以下文件:
1.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出具的该企业引进产品本年度实现国产化率的证明和国产化零部件明细表。
2.属于附表一所列的零件、部件,应随附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授权或确认的产品鉴定试验单位出具的国产化鉴定证书。
第二十三条 主管海关根据该企业提供的文件和实际进口情况核实国产化率后,再据以确定应适用的优惠税率,并于次年1月底以前将执行情况报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局。
第二十四条 凡能享受税收优惠的零件、部件进口时,企业应先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由主管海关通知进口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并负责统一办理减税手续。

第六章 先征税后退税手续的办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经批准享受促进国产化优惠税率后,进口零件、部件时,应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规定的税率纳税,在规定期限内实现应予达到的国产化率时,海关按规定的优惠税率退税,并按银行规定的临时存款得率扣除银行手续费后退回税款的得息:如不能达到标准时,不再予以退税。
第二十六条 对于实行先征税后退税企业按法定税率预收的税款,主管海关应将税款存入海关开户银行的专门账户,暂不作为税款缴库。
第二十七条 主管海关应于次年1月底前核定该企业实现的国产化率,并及时报送海关总署。海关总署接到报告并审查后如未发现差错,应于两周内通知主管海关,将企业应缴纳的税款、银行手续费和海关监管手续费缴库,并将企业预交的多余款项及得息退还该企业。
第二十八条 企业对于实施先征税后退税有困难,要求按其上1年度末达到的国产化比例的优惠税率征税时,应于每年12月底以前,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主管海关批准后,即可按规定办理减税。
在国产化率跨越40%、60%、80%时,企业可按规定程序随时申报。

第七章 核查管理与奖罚
第二十九条 享受《暂行规定》税收优惠的企业,应在每年年底由主管海关报告本企业国产化工作以及国产化率的变动情况,并接受主管海关的核查。
第三十条 企业由于质量原因,对已计入国产化率的零件、部件恢复进口时,企业应及时向主管海关备案,并相应调整其实现的国产化率。
第三十一条 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负责对享受税收优惠生产的小轿车进行年度质量鉴定,并向海关总署、国家计委和国家税务局提出鉴定报告。
第三十二条 对经年度质量鉴定,确属因使用国产化零件、部件或由于装配原因造成整车质量下降幅度较大的,经海关总署、国家计委和国家税务局批准,处罚如下:
(一)扣除相应零件、部件已计入整车的国产化率;
(二)在1年内停止该企业应予享受的税收优惠。
第三十三条 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在计算国产化率中如有弄虚作假的,应给予如下处罚:
(一)对于实行先征税后退税的企业,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年度,海关不予退税。
(二)对于未实行先征税后退税的企业,海关对企业弄虚作假后进口的零件、部件,按法定税率予以补税。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在2年内停止该企业享受税收优惠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国产化率的核定工作由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按本细则的有关要求负责组织实施,海关总署、国家计委和国家税务局可随时进行检查。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家计委和国家税务局负责制定,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海关总署发布实施。
附表:小轿车主要零件、部件品名表
发动机总成
变速箱总成(包括分动器总成)
前后轴总成
驱动桥总成
车身总成
空调压缩机
安全带 安全玻璃
制动器(制动元件、制动泵、电子制动元件)
转向机等速万向节
化油器(电子喷射装置)
点火系(分电器点火线圈、火花塞)
消声器、燃油箱、后视镜、刮水器、洗涤器、座椅、车锁


天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8日公布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持续稳定,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解决社会治安问题的根本途径,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
社会治安问题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稳定。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从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支持和帮助。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特别是公安部门,应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骨干作用。
第四条 全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实行行政区域管理;各级人民政府要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切实加强领导。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做到各尽其职,各负其责,在实际工作中密切配合、互相协调、共同承担起维护社会治安的责任。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听取有关工作报告,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深入基层检查督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开展和落实,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列入财政预算。
基层群众治安组织所需经费,可以采取群众自愿集资、接受社会赞助、依法签订协议提供有偿服务等方法解决。
第七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击与防范并举,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治安目标管理责任制,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任务是:
(一)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查禁取缔各种社会丑恶现象;
(二)加强治安防范工作,发动和组织人民群众,建立健全群众治安组织和各种防范措施,调解民间矛盾纠纷,消除不安定因素和各类治安隐患;
(三)加强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增强法制观念,提高其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
(四)加强行政管理和治安管理,特别是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重点部位的治安管理,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
(五)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规定;

(六)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妥善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就业,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第九条 全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目标是:
(一)严重刑事犯罪受到有力打击,重大恶性案件和多发性案件得到控制;
(二)突出的治安问题及时得到整治,社会丑恶现象得到有效遏制,正常的生活、生产、教学、科研秩序得到保障,群众安全感增强;
(三)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人员的改好率提高,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的重新犯罪率下降;
(四)民间矛盾纠纷得到及时调解,各项治安防范措施得到有效落实,社会治安整体防范功能不断提高;
(五)法制教育宣传得到普及,公民遵纪守法、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自觉性进一步提高。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 市、区、县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对本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作出部署,并监督实施;
(三)组织、指导、协调、推动所属部门和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措施;
(四)总结推广典型经验,表彰先进,决定奖惩事项或者向人民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市、区、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街道、乡、镇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部署;
(二)制定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计划,检查、推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的落实;
(三)建立群众治安组织,开展治安防范活动以及军民、警民联防活动;
(四)指导、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推动、协调本行政区内其他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街道、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街道、乡、镇要配备一名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干部。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推动小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对居民、村民进行遵纪守法教育;
(二)动员和组织居民、村民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协助公安、司法部门破获犯罪案件;
(三)认真做好治安防范、民间纠纷调解、对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的帮教等基础治安工作,协助有关部门监督被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假释、保外就医人员的改造教育;
(四)反映居民、村民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负责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开展社会主义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干部职工的法制观念;
(二)组织实施本单位治安责任制,落实其具体措施;
(三)及时发现不安定因素,缓解、调处民事纠纷,避免矛盾激化;
(四)积极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活动和与本单位有关的违法犯罪案件;
(五)接受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指导和协调,积极参加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下设办事机构或者确定一个工作部门,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四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要求分解为具体目标,制定出易于执行的措施,建立严格的检查考核和评比奖惩制度。
第十五条 各行政区域以及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主要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对本行政区、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部门以及负有执法职责的其他机关和单位,必须加强自身队伍建设,不断增强执法人员的法制观念,搞好廉政建设,提高服务意识和执法水平,推动全社会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惩治刑事犯罪分子和经济犯罪分子;
(二)建立健全少年法庭,教育、感化、挽救犯罪少年;
(三)结合办案和公开审判,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司法建议活动;
(四)加强民事、经济、行政审判和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及时妥善地处理有关纠纷;
(五)做好减刑、假释工作,促进罪犯改造;
(六)认真处理群众来信来访,搞好告诉、申诉工作;
(七)加强基层法庭工作,方便群众诉讼。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打击刑事犯罪和经济犯罪活动,查处有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及渎职犯罪案件;
(二)结合办案开展法制宣传,提出检察建议,帮助有关单位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完善防范机制;
(三)做好对免诉人员的考核和帮教工作,做好监所检察工作,检查督促被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假释、保外就医人员和看守所在押人员的改造、教育工作;
(四)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犯罪青少年的改造和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五)做好群众来信来访和受理控告申诉工作。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处罚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重点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经济建设的刑事犯罪分子;

(二)打击、查禁、取缔卖淫嫖娼、聚众赌博、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拐卖妇女儿童、制造贩卖吸食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利用封建迷信骗财害人等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
(三)加强暂住人口、流动人口的管理,加强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危险物品、违禁物品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加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等方面的治安管理;
(四)加强公安消防、交通管理,预防、减少火灾和交通事故;
(五)加强安全防范和技术防范措施,加强对保卫机构、治保组织、治安联防队伍的检查和指导,组织群众和各种治安保卫力量,建立群防群治网络和治安控制体系;
(六)加强对被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假释、保外就医的人员和在看守所的在押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
(七)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以及失足青少年的帮教工作;
(八)采取有力措施,防止和处置突发事件。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与有关部门配合,认真制定和实施普法工作规划,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法制观念;
(二)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及时调解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三)坚持劳改劳教工作方针,加强劳改劳教场所的管理,提高改造质量;
(四)协助有关部门、单位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的帮教、管理和安置工作;
(五)加强公证、律师等各项法律服务工作,搞好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建设,保护群众合法权益,预防、制止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严厉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密切配合,防止和处理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
(二)动员、组织人民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海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查处毒品、武器、弹药、文物、淫秽物品等国家禁止和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与公安、司法机关密切配合,严厉打击走私犯罪行为;
(三)进行反走私宣传,鼓励有关单位和公民防范和制止走私行为,同走私犯罪行为作斗争。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自治组织的建设,指导制定和执行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倡导社会主义的道德风尚,减少民间纠纷;
(二)严格执行《婚姻法》,做好婚姻登记工作,预防和减少违法婚姻的发生;
(三)做好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和收容遣送工作,减少不安定因素。
第二十四条 教育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对教职员工和学生的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加强对学生的品德和日常行为规范的教育和管理;
(二)加强校园秩序管理,组织教职员工和学生制止不法分子的侵害,维护校园内部治安秩序稳定;
(三)积极开展学校、街道(乡村)、家庭“三结合”教育,组织好学生校外活动,采取有力措施,防止中小学学生流失,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
(四)做好失足学生、流失学生和辍学学生的教育转化工作;
(五)办好工读学校,对有违法或者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使其成为有益于社会的人才。
第二十五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印刷等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宣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先进典型,创造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的舆论环境;
(二)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取缔反动、淫秽的文艺作品、书刊、杂志和影视音像物品;
(三)把好编辑、出版、印刷、发行和进口书刊、音像制品以及广告宣传的审批关,净化社会环境;
(四)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出版健康有益的精神产品,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需要。
第二十六条 卫生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做好禁止吸食毒品和戒毒工作,搞好性病、艾滋病的监测、检查、预防和治疗工作,制止其发展和蔓延;
(二)做好精神病人的医疗和康复工作;
(三)加强医药市场和医疗秩序的管理,取缔非法行医;
(四)监测、查禁有毒有害食品和化妆品,假冒伪劣药品和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
(五)配合有关部门惩治有毒有害食品和化妆品,假冒伪劣药品和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的制造者和销售者。
第二十七条 劳动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做好待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就业工作,为企业辞退人员的再就业提供服务,为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就业提供帮助;
(二)做好劳动争议的调解和仲裁工作;
(三)加强劳务市场的管理和对用工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财会人员的教育和管理,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加强技术防范设施,预防违法犯罪案件的发生;
(二)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的经费,给予财力上的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维护市场治安秩序;
(二)加强对企业、个体工商户的遵纪守法教育和监督管理,制止非法经营;
(三)教育、鼓励、扶持待业人员遵守法律和政策,从事正当生产经营活动;
(四)依法查处贩卖走私物品,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骗买骗卖、欺行霸市等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
(五)加强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工作;
(六)加强对公共娱乐场所非法经营活动的清理整顿,配合打击、查禁、取缔在公共娱乐场所发生的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本组织成员和所联系的群众进行思想道德和法制教育,动员和组织他们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各种健康有益的文体活动,抵御各种腐朽思想、文化的侵蚀;
(二)帮助本组织成员和所联系的群众正确处理工作、学习、恋爱、婚姻、家庭等方面的问题和纠纷,减少社会矛盾;
(三)加强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青少年的帮教工作;
(四)配合有关部门打击、查禁拐卖、绑架妇女儿童以及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保障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驻本市的武装力量领导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部队和民兵积极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支持和配合地方人民政府搞好社会治安,积极开展军民共建活动,加强军、警、民联防联治活动;
(二)加强对枪支、弹药和重点目标的警卫和管理,严防被盗被抢等案件发生;
(三)加强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加强所属单位治安管理和防范;
(四)配合有关部门维护驻地治安秩序。
第三十二条 工业、农业、商业、城建、交通口岸、外经外事、科技、计划等系统的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推动本系统、本部门和所属单位认真抓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落实;
(二)指导协调所属部门和单位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搞好本系统的治安工作;
(三)了解掌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开展情况,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
(四)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典型经验,抓好检查、评比、表彰活动。
第三十三条 公民应当加强法律学习,增强法制观念,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勇于检举揭发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做好家庭安全防范工作,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对其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思想品德教育、法制教育,不得隐瞒、包庇、纵容其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四条 公民检举揭发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受法律保护。
对检举揭发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公民,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从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为维护公共安全而牺牲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烈士称号,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家属给予抚恤;不够授予烈士称号条件的,按因公牺牲对待,根据有关规定予以抚恤或者照顾。
第三十六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致伤致残的,其医疗、生活补助等费用由侵害人承担,侵害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解决。
第三十七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致残符合评残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参战残废民兵民工的规定办理。
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有突出贡献的待业人员,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推荐和安置其就业。
第三十八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的,医疗单位必须无条件地抢救和治疗,医疗费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参加人身保险的公民,因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为维护公共安全人身受到伤害的,保险公司优惠给付保险金。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市、区、县要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奖励基金,对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 认真执行本条例,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地区或者单位,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或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坚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机构,并充分发挥作用,做到有领导负责、有工作人员、有具体措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成效显著的;
(二)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在打击犯罪、治安防范、人民调解、法制宣传、治安管理和安置帮教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成绩突出,治安秩序、社会风气良好,群众敢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本地区社会治安持续稳定,刑事案件发案率下降,没有发生重大恶性案件,社会丑恶现象得到遏制的;
(四)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坚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制度化,并严格监督执行,内部治安秩序良好,没有发生刑事案件,干部职工没有违法犯罪的;
(五)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二条 认真执行本条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或者由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热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在组织、推动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遵纪守法,依法办事,积极向群众进行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成绩显著的;
(三)见义勇为,敢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坚决斗争的;
(四)积极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破获案件,成绩突出的;
(五)积极做好治安保卫工作,认真落实责任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隐患,有效地防止违法犯罪和其他治安问题发生的;

(六)在做好青少年教育,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以及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的管理、教育、安置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
(七)积极疏导、化解社会矛盾和民间纠纷,为消除不安定因素,避免矛盾激化,维护社会稳定和内部稳定做出优异成绩的。
第四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凡是未达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要求的,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其单位治安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当年不得晋职、晋级,不得评为先进个人。
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对前款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依据前款的规定,对评为先进、晋职、晋级不当的,有权做出否决决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有关主管部门对单位治安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领导不重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机构不健全,造成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不落实,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灾害事故,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对不安定因素或者内部矛盾纠纷不及时消除和化解或者处置不力,致使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社会治安的;
(四)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发生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有意隐瞒不报、作虚假报告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五)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天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