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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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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3 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的决定》业经二○○六年十月二十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左己       

           2006年10月20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中的“其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流动人口管理的日常工作”修改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流动人口管理的日常工作”。
  二、将第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依法保护流动人口的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以及其它合法权益”。
  三、删除第七条第(四)项:“按规定为流动人口办理有关证件,并收取工本费”。
  将第七条第(六)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进行宣传教育,加强对流动人口治安、消防、就业、计划生育、卫生防疫、纠纷调处等方面的工作”。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流动人口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拟在暂住地居住1个月以上、年满16周岁的公民,到新的暂居地3日内,应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正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的人员,获准回家暂住的,必须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持执行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返回时应当申报注销。”
  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实行谁用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
  招用流动人口10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应到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按要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
  八、删除第十三条:“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应凭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到流入地计划生育部门检验后,方可到公安机关申领《暂住证》,无计划生育证明的,不予办理《暂住证》。”
  九、删除第十四条:“流动人口中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和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由民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共同负责收容遣送。对影响社会治安管理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民政部门协助;收容遣送站的管理和遣送工作,由民政部门负责,公安机关协助。对因病不能自行返回的,通知其家属接回。对流浪乞讨人员,按国家规定,收容遣送回原户口所在地,所需经费由遣送单位的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十、删除第十九条:“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县、乡(镇),在其他地区暂住的公民。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活动的流动人口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政府领导,公安为主,各方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劳动、计划生育、民政、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省、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各级公安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流动人口管理的日常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定期研究部署流动人口管理工作,解决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领导各部门、各单位落实流动人口管理措施;
  (四)依法保护流动人口的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以及其它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落实本级人民政府部署的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三)全面掌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情况;
  (四)培训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人员,对基层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业务指导;
  (五)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进行宣传教育,加强对流动人口治安、消防、就业、计划生育、卫生防疫、纠纷调处等方面的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做好本辖区流动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
  第十条 流动人口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拟在暂住地居住1个月以上、年满16周岁的公民,到新的暂居地3日内,应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第十一条 正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的人员,获准回家暂住的,必须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持执行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返回时应当申报注销。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将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的,须持户口证明和房产证明,到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登记;终止房屋租赁时,应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租用房屋的流动人口留宿他人的,应到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登记。
  第十四条 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实行谁用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
招用流动人口10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应到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按要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
  第十五条 对在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公安、劳动、计划生育等部门按各自的管理权限,分别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罚款、没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收缴的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或利用职权刁难流动人口,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1988年8月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颁发的《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西宁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13年4月3日西宁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4月7日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鼓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科技成果转化和创新,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推进创新型城市建设,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技奖)并依照本办法予以奖励。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市科技奖的评审工作,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市科技奖评审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市科技奖励工作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推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的方针.坚持科学民主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科技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公示异议和回避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市科技奖奖励经费和工作经费在市人民政府科技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七条 市科技奖设以下三类:

(一)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

(二)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八条 在本市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个人,授予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和组织,授予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在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生物新品种等研究开发中,做出较大科技创新,推进本市科技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引进、吸收、转化新技术,推广、应用已有的科技成果,在本市做出较大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本市实施重点工程项、目,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要创新,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

(四)在本市社会综合管理、城市发展建设、科技教育卫生等软科学研究中发挥重要作用,并经实践证明取得显著成效的。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个人和组织,授予科学技术合作奖:

(一)向在宁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技术、培养人才,提出重要科技发展建议与对策,成效显著的;

(二)促进本市与国内外的科技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科学技术合作奖不设等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

市科技奖奖励标准为: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30万元: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每项8万元、二等奖每项5万元、三等奖每项3万元;科学技术合作奖5万元。

第十二条 市科技奖每两年评审一次。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不超过1项(授奖人数一般为1名),也可空缺;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不超过3项,二等奖不超过5项,三等奖不超过7项;科学技术合作奖不超过2项。评审要严格把关,体现宁缺勿降格。

第十三条 市科技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或专家推荐:

(一)各区(县)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中央、省驻宁单位;

(四)西宁警备区,武警西宁支队,驻宁部队;

(五)西宁地区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

(六)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备推荐资格的其他单位和科技专家。

第十四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在评审前90日,通过报纸、电视等媒体和网络向社会公告市科技奖评选申报等事项。

第十五条 市科技奖申报、推荐、评审等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推荐单位填写统一格式的申报、推荐书,提供完整、真实的证明或评价材料;

(二)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将合格的申报、推荐材料提交市科技奖励委员会组织评审;

(三)市科技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市科技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技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负责本专业范围内科技奖的初评工作:

(四)市科技奖评审委员会根据各专业评审组的评审结果,提出获奖种类、项目、人员、等级的建议:

(五)市科技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奖励建议,进行综合审定:

(六)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市级媒体向社会公示审定结果,公示期为30日。公示期间,受理有关异议事项,并在15日内答复。公示结束后,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向市科技奖励委员会报告公示情况。

第十六条 市科技奖励委员会作出获奖种类、项目、人员、等级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科学技术合作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其他科技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

第十九条 推荐单位或专家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和证明,协助他人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参与市科技奖励评审的专家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有其他违反评审规定行为的,对专家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对有关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市科技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鼓励社会力量面向社会设立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参照《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励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11月24日市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西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国务院关于完善退耕还林政策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完善退耕还林政策的通知

国发〔2007〕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实施退耕还林是党中央、国务院为改善生态环境做出的重大决策,受到了广大农民的拥护和支持。自1999年开始试点以来,工程进展总体顺利,成效显著,加快了国土绿化进程,增加了林草植被,水土流失和风沙危害强度减轻;退耕还林(含草,下同)对农户的直补政策深得人心,粮食和生活费补助已成为退耕农户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退耕农户生活得到改善。但是,由于解决退耕农户长远生计问题的长效机制尚未建立,随着退耕还林政策补助陆续到期,部分退耕农户生计将出现困难。为此,国务院决定完善退耕还林政策,继续对退耕农户给予适当补助,以巩固退耕还林成果、解决退耕农户生活困难和长远生计问题。现就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采取综合措施,加大扶持力度,进一步改善退耕农户生产生活条件,逐步建立起促进生态改善、农民增收和经济发展的长效机制,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促进退耕还林地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二)目标任务。一是确保退耕还林成果切实得到巩固。加强林木后期管护,搞好补植补造,提高造林成活率和保存率,杜绝砍树复耕现象发生。二是确保退耕农户长远生计得到有效解决。通过加大基本口粮田建设力度、加强农村能源建设、继续推进生态移民等措施,从根本上解决退耕农户吃饭、烧柴、增收等当前和长远生活问题。
  (三)基本原则。坚持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与解决退耕农户长远生计相结合;坚持国家支持与退耕农户自力更生相结合;坚持中央制定统一的基本政策与省级人民政府负总责相结合。
  二、政策内容
  (四)继续对退耕农户直接补助。现行退耕还林粮食和生活费补助期满后,中央财政安排资金,继续对退耕农户给予适当的现金补助,解决退耕农户当前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为:长江流域及南方地区每亩退耕地每年补助现金105元;黄河流域及北方地区每亩退耕地每年补助现金70元。原每亩退耕地每年20元生活补助费,继续直接补助给退耕农户,并与管护任务挂钩。补助期为:还生态林补助8年,还经济林补助5年,还草补助2年。根据验收结果,兑现补助资金。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在国家规定的补助标准基础上,再适当提高补助标准。凡2006年底前退耕还林粮食和生活费补助政策已经期满的,要从2007年起发放补助;2007年以后到期的,从次年起发放补助。
  (五)建立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为集中力量解决影响退耕农户长远生计的突出问题,中央财政安排一定规模资金,作为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西部地区、京津风沙源治理区和享受西部地区政策的中部地区退耕农户的基本口粮田建设、农村能源建设、生态移民以及补植补造,并向特殊困难地区倾斜。
  中央财政按照退耕地还林面积核定各省(区、市)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总量,并从2008年起按8年集中安排,逐年下达,包干到省。专项资金要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并与原有国家各项扶持资金统筹使用。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发展改革委、西部开发办、农业部、林业局等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三、配套措施
  (六)加大基本口粮田建设力度。建设基本口粮田是解决退耕农户长远生计、巩固退耕还林成果的关键。要加大力度,力争用5年时间,实现具备条件的西南地区退耕农户人均不低于0.5亩、西北地区人均不低于2亩高产稳产基本口粮田的目标。对基本口粮田建设,中央安排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和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给予补助,西南地区每亩补助600元,西北地区每亩补助400元。退耕还林有关地区要加大投入力度,加强基本口粮田建设。
  (七)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各地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以农村沼气建设为重点、多能互补,加强节柴灶、太阳灶建设,适当发展小水电。采取中央补助、地方配套和农民自筹相结合的方式,搞好退耕还林地区的农村能源建设。
  (八)继续推进生态移民。对居住地基本不具备生存条件的特困人口,实行易地搬迁。对西部一些经济发展明显落后,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生态位置重要的贫困地区,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要给予重点支持。
  (九)继续扶持退耕还林地区。中央有关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和支农惠农财政资金要继续按原计划安排,统筹协调,保证相关资金能够整合使用。鼓励退耕农户和社会力量投资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建设,允许退耕农户投资投劳兴建直接受益的生产生活设施。
  (十)调整退耕还林规划。为确保“十一五”期间耕地不少于18亿亩,原定“十一五”期间退耕还林2000万亩的规模,除2006年已安排400万亩外,其余暂不安排。国务院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摸清25度以上坡耕地的实际情况,在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实事求是地制订退耕还林工程建设规划。
  (十一)继续安排荒山造林计划。为加快国土绿化进程,推进生态建设,今后仍继续安排荒山造林、封山育林。继续按原渠道安排种苗造林补助资金,并视情况适当提高补助标准。在安排荒山造林任务的同时,地方政府要负责安排好补植补造、抚育管理、病虫害防治和工程管理等工作,并安排相应经费。在不破坏植被、造成新的水土流失的前提下,允许农民间种豆类等矮秆农作物,以耕促抚、以耕促管。
  四、组织实施
  (十二)加强领导,落实责任。省级人民政府要对本地区巩固退耕还林成果、解决退耕农户长远生计工作负总责,坚持目标、任务、资金、责任“四到省”原则。市、县、乡要层层落实巩固成果的目标和责任,逐乡、逐村、逐户地狠抓落实。
  (十三)科学规划,统筹安排。有关省级人民政府要制订切实可行的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重点包括退耕地区基本口粮田建设规划、农村能源建设规划、生态移民规划、农户接续产业发展规划等,并安排必要的退耕还林工作经费。规划要综合考虑还林的经营管理措施和退耕农户近期生计及长远发展配套项目,坚持因地制宜,突出重点,远近结合,综合整治,并与当地新农村建设规划等各专项规划相衔接。规划报发展改革委会同西部开发办、财政部、农业部、林业局等有关部门审批。经批准的规划作为安排年度项目和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的前提和依据。退耕还林工作经费安排方案要随专项规划一并上报。
  (十四)强化监督,严格检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落实政策,严肃工作纪律,严格核实退耕还林面积,严格资金支出管理,严禁弄虚作假骗取和截留挪用对农户的补助资金及专项资金。对于不认真执行中央政策的,根据问题性质和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特别是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的责任。各级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
  (十五)健全机制,加强协调。建立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巩固退耕还林成果有关工作。有关部门要按照规划要求,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沟通,协同配合,形成合力,确保退耕还林成果切实得到巩固,退耕农户长远生计得到有效解决。
  退耕还林工程涉及到亿万农民,把这一项荫及子孙、惠及万民的工程建设好、巩固好、发展好,需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从事关我国生态安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巩固退耕还林成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采取有力措施,确保政策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国务院
二○○七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