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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

时间:2024-07-01 19:54: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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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

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

第 29 号

  《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已经2010年3月30日第5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长  袁贵仁
                            二○一○年四月六日



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高等学校信息,促进高等学校依法治校,根据高等教育法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等学校在开展办学活动和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制作、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公开。
  第三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工作。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高等学校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建立信息公开工作机制和各项工作制度。
  高等学校公开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学校安全稳定。
  第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高等学校公开信息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有关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审批的,高等学校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公开。
  第六条 高等学校发现不利于校园和社会稳定的虚假信息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及时发布准确信息予以澄清。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七条 高等学校应当主动公开以下信息:
  (一)学校名称、办学地点、办学性质、办学宗旨、办学层次、办学规模,内部管理体制、机构设置、学校领导等基本情况;
  (二)学校章程以及学校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学校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四)各层次、类型学历教育招生、考试与录取规定,学籍管理、学位评定办法,学生申诉途径与处理程序;毕业生就业指导与服务情况等;
  (五)学科与专业设置,重点学科建设情况,课程与教学计划,实验室、仪器设备配置与图书藏量,教学与科研成果评选,国家组织的教学评估结果等;
  (六)学生奖学金、助学金、学费减免、助学贷款与勤工俭学的申请与管理规定等;
  (七)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数量、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岗位设置管理与聘用办法,教师争议解决办法等;
  (八)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与投诉方式;
  (九)财务、资产与财务管理制度,学校经费来源、年度经费预算决算方案,财政性资金、受捐赠财产的使用与管理情况,仪器设备、图书、药品等物资设备采购和重大基建工程的招投标;
  (十)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预案、处置情况,涉及学校的重大事件的调查和处理情况;
  (十一)对外交流与中外合作办学情况,外籍教师与留学生的管理制度;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除第七条规定需要公开的信息外,高等学校应当明确其他需要主动公开的信息内容与公开范围。
  第九条 除高等学校已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学习、科研、工作等特殊需要,以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向学校申请获取相关信息。
  第十条 高等学校对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学校规定的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其中第(二)项、第(三)项所列的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高校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的途径和要求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校长领导学校的信息公开工作。校长(学校)办公室为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学校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校信息公开事宜;
  (二)管理、协调、维护和更新本校公开的信息;
  (三)统一受理、协调处理、统一答复向本校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
  (四)组织编制本校的信息公开指南、信息公开目录和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协调对拟公开的学校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六)组织学校信息公开工作的内部评议;
  (七)推进、监督学校内设组织机构的信息公开;
  (八)承担与本校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高等学校应当向社会公开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负责人、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
  第十二条 对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公开的信息,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学校网站、校报校刊、校内广播等校内媒体和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等校外媒体以及新闻发布会、年鉴、会议纪要或者简报等方式予以公开;并根据需要设置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或者电子屏幕等场所、设施。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应当在学校网站开设信息公开意见箱,设置信息公开专栏、建立有效链接,及时更新信息,并通过信息公开意见箱听取对学校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当编制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并及时公布和更新。信息公开指南应当明确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和获取方式,依申请公开的处理和答复流程等。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信息的索引、名称、生成日期、责任部门等内容。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将学校基本的规章制度汇编成册,置于学校有关内部组织机构的办公地点、档案馆、图书馆等场所,提供免费查阅。
  高等学校应当将学生管理制度、教师管理制度分别汇编成册,在新生和新聘教师报到时发放。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完成信息制作或者获取信息后,应当及时明确该信息是否公开。确定公开的,应当明确公开的受众;确定不予公开的,应当说明理由;难以确定是否公开的,应当及时报请高等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七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信息,高等学校应当自该信息制作完成或者获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公开的信息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新。
  学校决策事项需要征求教师、学生和学校其他工作人员意见的,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法律法规对信息内容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高等学校根据下列情况在15个工作日内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不属于本校职责范围的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的职责单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单位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信息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五)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本次申请;
  (六)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高等学校申请公开同一信息,高等学校已经作出答复且该信息未发生变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七)高等学校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的其他答复。
  第十九条 申请人向高等学校申请公开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申请人有证据证明高等学校提供的与自身相关的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高等学校予以更正;该高等学校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单位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向申请人提供信息,可以按照学校所在地省级价格部门和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费用。收取的费用应当纳入学校财务管理。
  高等学校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方式提供信息。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健全内部组织机构的信息公开制度,明确其信息公开的具体内容。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开展对全国高等学校推进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
  高等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将信息公开工作开展情况纳入高等学校领导干部考核内容。
  第二十三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应当将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干部岗位责任考核内容。考核工作可与年终考核结合进行。
  高等学校内设监察部门负责组织对本校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应当有教师、学生和学校其他工作人员代表参加。
  第二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当编制学校上一学年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于每年10月底前报送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中央部门所属高校,还应当报送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高等学校信息公开评议制度,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家长、教师、学生等有关人员成立信息公开评议委员会或者以其他形式,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评议,并向社会公布评议结果。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高等学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学校内设监察部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举报;对于中央部委所属高等学校,还可向其上级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以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告知处理结果。
  第二十七条 高等学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对高等学校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高等学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信息内容、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三)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四)在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信息的;
  (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高等学校上述行为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高等学校应当将开展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为学校信息公开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等学校,是指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其中包括高等职业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
  高等学校以外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信息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已经移交档案工作机构的高等学校信息的公开,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三十一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制订实施办法。高等学校应当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张掖市市县区医疗机构设置济困病床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张掖市市县区医疗机构设置济困病床实施办法的通知

张政办发〔2007〕30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市卫生局、财政局、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张掖市市县区医疗机构设置济困病床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批转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张掖市市县区医疗机构设置济困病床实施办法

(市卫生局、财政局、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07年12月17日)

根据《中共张掖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实施意见》和《市政府关于贯彻落实甘肃省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实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精神,为了缓解城市低收入人群和农村特困人群就医困难,在全市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设置济困病床,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实行范围。全市13所市、县区公立医院。包括:张掖市人民医院、张掖市中医医院、甘州区人民医院、临泽县人民医院、临泽县中医医院、高台县人民医院、高台县中医医院、山丹县人民医院、山丹县中医医院、民乐县人民医院、民乐县中医医院、肃南县人民医院、肃南县民族医院。

第二条 设置要求。各医院设置的济困病床不少于本院核定总床位数的10%,并根据医院现有临床科室设置和床位数量合理分布在各病区、各临床科室。

第三条 济困对象。城市济困对象为本市县级民政部门签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人员,农村济困对象为本市县级民政部门签发的《农村五保户供养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领取证》的人员。

第四条 减免内容:凡符合第三条规定的济困对象在市、县区13家医院就诊,需住院治疗者,不受病种和诊疗范围限制,一律减免以下费用。

(一) 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二) 免收中、初级医生诊断费。

(三) 免收住院门槛费。

(四) 免收住院床位费。

(五) 减免住院总费用。减免比例实行“分段累加,逐级减免”及最高减免限额制。其中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一次性减免20%;5001-10000元(含10000元)一次性减免25%;10001-15000元(含15000元)一次性减免30%;15001元以上的一次性减免35%。每人每次住院最高减免20000元,一年多次住院的,总减免最高限额30000元。

住院总费用是指符合甘肃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制定的诊疗项目、基本药品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规定范围的医药费用扣除门诊挂号费、诊断费和住院床位费。

第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减免范围

l、在非定点医院就诊的;

2、未按规定转诊的;

3、因交通事故或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4、因违法犯罪、吸毒、酗酒、斗殴、自杀、自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六条 就诊程序。济困对象在市、县级医院住院治疗实行逐级转诊制(急诊例外),在市级医院住院须持有县级医院出具的转诊证明。住院后3日内须申请填写《张掖市济困对象医疗申请表》,并提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户供养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领取证》“四证”之一,本人有效身份证明等,交由医院审核确认,出院结算时由医院兑现减免费用。

第七条 诊疗规范。济困对象的诊断、治疗、用药参照甘肃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制定的诊疗项目、基本药品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有关规定执行,原则上禁止使用目录外药品,确因病情需要的,必须先征得患者同意后使用,费用由患者自付。需要使用固定器材、支架、心脏起搏器、植入性器材等诊疗疾病时,应使用同类国产产品,如使用进口产品的,超过国产产品价格的部分由患者自付。

第八条 费用结算。对济困患者减免住院医药费的结算,按照市财政局、卫生局转发省财政厅、卫生厅《关于省级医院扶贫济困病床减免费用暂行会计账务处理方法的通知》执行。

医院对济困对象住院减免的各项医药费用,在出院结算的总费用清单上应分别列出已减免的项目和金额。济困对象享受减免后的剩余医药费,分别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报销。不再缴纳住院门槛费。济困病床已减免的医药费,不再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中重复报销。确因10种重大疾病(恶性肿瘤、重症胰腺炎、糖尿病伴并发症、脑血管意外的急性期、急性心梗、肝硬化失代偿期、急性肾功能衰竭、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期、急性上消化道出血、其他重症疾病)医药费用过高的,可享受城乡医疗救助的相关政策。

第九条 资金筹集。济困病床制度所需的资金,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实行同级财政补助和省级专项补助相结合,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按照年度预算的70%预拨,其余30%年终考核后拨付。

第十条 监督管理。

各县区财政局和市、县区医疗机构对济困病床专项补助资金,要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济困病床的补助资金,根据下达的预算数及医院收治济困对象实际结算发生的费用实行报账制。

医疗机构每季将减免费用支出和收治济困对象情况,报送同级卫生、财政部门,由卫生、财政部门汇总后报送上级卫生、财政部门。医疗机构每季度对济困对象各项减免费用向社会公示。

各医院要坚持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诊治,不得开具大处方,重复或超范围检查。

各医院要认真执行医疗收费标准,建立健全济困对象住院费用减免结算办法,建立科学合理安全的费用结算流程,减少程序,方便患者。制定符合实际的对象核定、登记管理、就医住院、双向转诊、费用报销、账务处理等配套制度,确保济困病床有效运行,并接受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市物价局等部门的检查、管理和监督。

市县区卫生、财政部门定期对济困病床的运行情况、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发现医院对济困对象有歧视推诿,不合理诊治和不合理收费等情况的,视情节予以扣拨专项补助资金、通报批评;发现医院、科室和医生弄虚作假,套取济困病床专项资金违纪违规行为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吊销责任医生的执业证和资格证,直至追究医院领导的责任;发现济困对象弄虚作假、伪造相关证件证明材料的,取消其享受济困减免的资格,并由医院追缴为其减免的费用。

市县审计、财政部门定期对济困病床补助资金实行专项审计、检查。

第十一条 各县区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区医院设置济困病床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张掖市市县区医疗机构设置济困病床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附件:1、张掖市济困医疗申请表(略)

附件:2、张掖市济困医疗患者统计报表(略)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1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0日起施行。

二○○六年二月九日

成都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规范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即国家预算资金、地方财政性资金、国债专项资金、政府专项资金、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投资建设的和不属于法律、法规及国务院规定禁止投资的、属于成都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范围内的项目,适用本办法。
本市根据国家和四川省颁布的企业投资核准目录,制订《目录》,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和各级核准机关(以下简称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国家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

第三条 (核准机关)
市和区(市)县政府及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投资主管部门是核准机关。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各级发展计划管理部门和各级经济管理部门,其中:基本建设项目由各级发展计划管理部门核准;技术改造项目由各级经济管理部门核准。
凡涉及享受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项目,由市级核准机关按核准权限核准。

第四条 (分级管理及信息处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投资项目按《目录》的规定实行分级核准。应由国家或省级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须经市级核准机关初审后转报国家或省级核准机关核准。市属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市级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市级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区(市)县属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市级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应由区(市)县核准机关初审后转报市级核准机关核准。
核准机关应会同城市规划、土地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对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核准机关应按有关要求向上级核准机关报送项目核准信息。区(市)县核准机关在每月5日前应将上月项目核准信息报市级核准机关。市级核准机关按省级核准机关要求报送项目核准有关信息。
核准机关应建立健全核准信息公布制度,定期发布项目核准信息,并会同本级统计部门对项目核准信息进行统计分析,做好投资监测工作。

第五条 (项目申请报告内容)
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核准机关。
项目申请单位应向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1式2份(需转报的应提交1式6份)。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项目申请单位基本情况;
(二) 拟建项目情况;
(三) 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说明;
(四) 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 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 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七)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有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的行业,项目申请单位应按示范文本编制、上报项目申请报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未发布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的行业,参照其他行业示范文本格式编制、上报项目申请报告。

第六条 (项目申请报告附件)
项目申请单位在向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一) 项目申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规划意见;
(三) 土地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意见;
(四)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批意见;
(五)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材料。
前款中的项目规划意见、项目用地意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应由具有相应权限的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第七条 (项目申请报告受理)
核准机关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形式审查:
(一) 是否属于本核准机关核准(初审)的范围;
(二) 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三) 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
(四) 申请材料编制单位是否具有相应的资格;
(五) 是否属于依法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的申请单位。
项目申请材料经形式审查不符合前款要求和条件的,核准机关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书面告知项目申请单位,要求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要求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项目申请报告经形式审查符合前款要求和条件的,核准机关应正式受理,并向项目申请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八条 (项目申请报告核准)
核准机关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或向上级核准机关提出初审意见,并及时通知项目申请单位。5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核准决定或初审意见的,经本核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以书面形式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项目申请单位。
核准机关进行核准时,需要咨询评估的,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咨询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评估机构应在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评估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请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核准机关进行核准时,可要求项目申请单位对技术方案、建设地点、建设规模等进行相应调整。
核准机关进行核准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5个工作日内,向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核准机关进行核准时,对可能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核准机关进行核准时,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进行专家评议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规定的核准期限内。
核准机关对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请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核准机关;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请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核准机关。

第九条 (核准条件)
核准机关根据以下条件进行核准:
(一) 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二) 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 是否符合宏观调控政策;
(四) 地区布局是否合理;
(五) 主要产品是否对市场形成垄断;
(六) 是否影响国家经济安全;
(七) 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八) 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是否得到有效保护;
(九) 是否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条 (核准效力)
项目申请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资源利用、城市建设、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相关手续不完善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对应申请核准而未申请的项目或虽申请但未经核准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两年,自项目核准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核准延期)
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请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核准机关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在项目核准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核准机关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被批准的项目,原项目核准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不再作为办理有关手续的依据。

第十二条 (重新核准)
在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内尚未开工的项目,如《目录》中核准权限或核准要求进行调整的,应重新申请核准。
已经核准的项目,项目申请单位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核准机关申请调整。项目总投资、建设规模调整后仍属原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的,原核准机关根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项目总投资、建设规模调整后不属于原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的,应按本办法规定报相应核准机关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工艺技术方案、建设地点发生变化,项目申请单位应根据项目内容调整情况报相应核准机关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三条 (核准项目招标)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依法招标的项目,具备招标条件的,应在项目核准时申请办理有关招标事项核准。尚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应在具备招标条件时向核准机关申请招标事项核准。

第十四条 (部门违规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变相增减核准审查内容和前置条件,拖延核准时限的;
(二) 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 擅自为未取得核准通知书的项目办理其他相关手续的。

第十五条 (其他单位违规责任)
对项目申请单位、咨询评估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核准机关可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或责令其停止建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或个人的责任:
(一) 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
(二) 咨询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
(三) 未办理项目核准手续而擅自开工建设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要求进行建设的;
(四) 应重新核准而未重新核准的;
(五)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复议与诉讼)
项目申请单位对核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非企业单位项目核准)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应予核准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十八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