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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金融对外宣传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0:24: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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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金融对外宣传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金融对外宣传管理规定》的通知

银发〔1996〕208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一段时期以来,金融宣传工作出现了一些不规范的现象。金融系统的个别部门和工作人员未经归口管理部门同意,擅自以单位名义向新闻单位提供稿件,或发表一些与国家金融政策、规定相悖的文章,违反程序对外透露和公布金融数据,给金融工作带来了负面影响。
  为加强金融对外宣传管理,增强金融工作人员在对外宣传工作中的自我约束,经与各政策性银行、有关国有商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研究、协商,中国人民银行制订了《金融对外宣传管理规定》。
  各家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要认真组织工作人员学习和执行《金融对外宣传管理规定》,使金融对外宣传工作逐步走向规范化。
附件:金融对外宣传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坚持正确的金融舆论导向,创造金融改革和发展的良好舆论环境,加强金融对外宣传管理,增强金融工作人员在对外宣传工作中的自我约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3)条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金融对外宣传,是指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为使社会公众了解金融方针、政策、法规、业务及有关事项,采取新闻发布、接受采访、发表文章或向新闻单位提供金融宣传材料等方式所从事的一种宣传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金融对外宣传实行归口管理制度。各行(公司)对外宣传的主管部门为办公厅(办公室)或研究室。各行(公司)或下属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凡以行(公司)或下属部门及职务名义向新闻单位提供稿件或接受记者采访,须经归口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和统一安排。邀请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记者采访,须征得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外交部同意;接受外国和港澳台地区记者采访,由各行(公司)外事部门或对外宣传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第五条 各行(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金融对外宣传工作中,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通过新闻媒介发表与国家金融政策、规定相悖的观点。
  (二)对未正式出台、发布或制定的有关金融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制度、办法的具体内容,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新闻媒介透露。
  (三)内部已决定的重大事项,在按程序报经批准之前,不得对外透露和公布。
  (四)已经批准的事项,由各行(公司)对外宣传主管部门对外发布,其他部门或个人无权发布。
  (五)向新闻媒介提供或在文章中引用金融数据,必须严格执行《金融经济管理暂行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数据为准;有关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数据,必须以各行(公司)公布的为准。
  (六)新闻媒介对有关各行(公司)的不实报道以及在公众中的无根据传闻,各行(公司)有义务予以澄清;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向有关部门反映或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七)各行(公司)与政府其他部门联合发文或举行活动需要对外宣传时,应事先协商并统一口径。
  (八)在对外宣传和行文时,各行(公司)分支机构的名称一律不得简化,全称为:××××银行(公司)××分行(分公司)或支行(支公司),不得使用××省(市、县)××银行(公司)字样。
  第六条 各行(公司)对违反上述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人员,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等处分。
  第七条 各行(公司)可以制订适合本行实际的对外宣传工作管理办法,但不得与本规定相抵触。
  第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西安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年36月24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董军

2013年7月12日



 西安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校车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依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陕西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内的校车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专用载客汽车。

  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专用校车应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颜色和外观标识。

  第四条校车分为班线(加班)校车、包租校车。

  (一)班线校车是指载客汽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校车方式,包括直达校车和普通校车。加班校车是班线校车的补充形式,在班线校车不能满足需要或者无法正常运营时,临时增加或者调配校车按班线校车的线路、站点运行的方式。

  (二)包租校车是指以运送学生为目的,校车服务提供者将校车包租给学校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按行驶里程或者包租用时间计费并统一支付费用的校车运行方式。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要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校车运营管理;参与制订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负责校车使用申请的审查工作;督促汽车维修企业落实校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校车使用许可申请的受理、分送、审查和报送工作;参与制订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演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教育部门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参与制订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依法对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提出意见,负责校车标牌发放、回收工作;负责校车驾驶人资格申请的受理、审查和认定工作;负责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维护校车行驶道路的交通秩序,依法查处涉及校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发展和改革、价格、质监、工信、财政、审计、安监、监察、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章校车使用管理

  第七条使用校车须取得许可。校车使用许可的取得须符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依据市、区县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可以提供校车服务。

  第九条自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须向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材料。书面申请中须载明拟使用校车的学校、安全管理责任人员、校车驾驶人,以及校车拟行驶的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和学生数量、照管人等有关事项。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校车标牌须载明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号牌号码、核载人数、开行时间、行驶线路、沿途停靠站点、发证单位、有效期等事项。

  第十一条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配备统一的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的,不得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第十二条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

  第十三条校车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四条校车必须全部安装座椅安全带,必须配备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安全设备要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

  第十五条校车按照规定配备具有行驶记录实时监控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监控校车行驶状态,在校车运行时间实行值班制度,分析处理动态信息。

  第十六条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校车服务提供者须将校车标牌交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章校车服务提供者和学校管理

  第十七条由校车服务提供者提供校车服务的,学校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校车使用合同,明确各自权利和义务,落实校车管理措施。并将校车使用合同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学校对本校学生上下学交通情况造册登记;学生乘坐其他车辆或者走读的,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向学校备案。

  第十八条校车收费要执行价格公示制度,在校车明显位置公示校车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对于政府购置的校车,校车服务提供者须按照物价部门制定的校车标准收费,不得跨月收取。坚持学生自愿乘车,严禁乱收费。

  第十九条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交通运输、安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校车服务提供者的管理人员和相关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校车服务提供者须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校车的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第二十条校车服务提供者须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建立安全维护档案,保证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对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校车,须停运维修,消除安全隐患。

  校车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维修企业维修。承接校车维修业务的企业按照规定的维修技术规范进行维修校车,并对所维修的校车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对校车的维修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使用校车的学校须制定学生乘坐校车守则,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学生安全乘坐。

  学校须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学生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并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演练。

  学生的监护人要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的校车管理工作。学生的监护人应当拒绝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接送学生上下学。

  第四章校车驾驶人管理

  第二十二条校车驾驶人须取得校车驾驶资格。校车驾驶资格的取得须符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要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校车。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

  校车驾驶人须参加岗前培训。

  第二十五条校车驾驶人每年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

  第二十六条校车驾驶人须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机动车道路通行规则和驾驶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第五章校车通行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校车行驶线路应当尽量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确实无法避开的,须谨慎驾驶;区县人民政府组织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标准在危险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降低校车通行安全风险。

  第二十八条校车经过的道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当地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校车运载学生时,须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遇交通拥堵时,交通警察要指挥疏导运载学生的校车优先通行。

  校车运载学生,可以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以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

  第三十一条校车上下学生,须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未设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可以在公共交通站台停靠。校车抵达学校到离开学校期间,应当在校园内停靠。

  第三十二条校车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学生,靠道路右侧停靠,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打开停车指示标志。校车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后方车辆要停车等待,不得超越。校车在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校车停靠车道后方和相邻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停车等待,其他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减速通过。校车后方停车等待的机动车不得鸣喇叭或者使用灯光催促校车。

  第三十三条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不得要求校车驾驶人超员、超速驾驶校车。

  第三十四条载有学生的校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8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60公里。严禁校车凌晨0时至5时在高速公路行驶,严禁校车22时至次日6时在三级以下山区道路行驶。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道路上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最高时速低于前款规定的,从其规定。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急弯、陡坡、窄路、窄桥以及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公里。

  第三十五条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是政府、学校、社会和家庭的共同责任。社会各方面应当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协助保障校车通行安全。

  第六章校车乘车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配备校车的学校须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校车服务提供者为学校提供校车服务的,双方可以按照约定指派随车照管人员。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定期对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组织随车照管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

  第三十七条随车照管人员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学生上下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二)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饮酒、醉酒后驾驶,或者身体严重不适以及校车超员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

  (三)清点乘车学生人数,帮助、指导学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带,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四)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等危险行为;(五)核实学生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

  鼓励随车照管人员结合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做好学生照管工作。

  第三十八条校车的副驾驶座位不得安排学生乘坐。

  校车运载学生过程中,禁止除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以外的人员乘坐。

  第三十九条校车驾驶人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须对校车的制动、转向、外部照明、轮胎、安全门、座椅、安全带等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

  校车驾驶人不得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不得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第四十条校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要立即报警,设置警示标志。乘车学生继续留在校车内有危险的,随车照管人员须将学生撤离到安全区域,并及时与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学生的监护人联系处理后续事宜。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交通运输、教育、安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强对校车服务的联合检查,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加强对学校及道路上校车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交通运输、教育、安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网络平台,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接到举报的部门须依法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举报,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三条交通警察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校车,可以在消除违法行为后先予放行,待校车完成接送学生任务后再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涉及校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作为接送学生车辆使用的拼装车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依法查处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等行为,以及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避让校车等交通违法行为。定期将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属单位和教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校车违法行为,依法扣留车辆的,要通知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转运学生;在违法状态消除接受行政处罚后立即发还被扣留车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机动车,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扣留该机动车,处200元0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对驾驶人处2000元以上500元0以下的罚款,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所有人处8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元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五十条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依法处罚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再符合校车驾驶人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取消校车驾驶资格,并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避让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元0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0罚款。

  随车照管人员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的,由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处分或者予以解聘。

  第五十三条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吊销其校车使用许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校车标牌。

  第五十四条学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第五十五条交通运输、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发生校车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入园幼儿需要使用车辆集中接送的,使用按照—1—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幼儿专用校车,并遵守本办法校车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用于接送小学生、幼儿的专用校车不能满足需求的,可以根据《陕西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使用取得校车标牌的其他载客汽车。

  第六十条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水底隧道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水底隧道管理办法》的决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

                  

  《关于修改〈宁波市水底隧道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9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毛光烈

                      二○一○年一月七日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宁波市水底隧道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甬江隧道及其连接线的路政、养护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公路管理机构按照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具体实施甬江隧道及其连接线的路政、养护维修的管理工作。”

  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常洪隧道及其连接线的养护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常洪隧道及其连接线养护维修等具体管理工作。”

  三、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常洪隧道以世纪大道与甬镇公路十字路口为管辖分界线,分界线以北区域由江北区公安交通、消防和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分界线以南区域由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交通、消防和治安管理部门负责。”

  四、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结合交通状况、沿线设施等情况,设置交通标志、标线、报警电话及救济电话。”

  五、第九条修改为:“水底隧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水底隧道管理应急处置预案。

  遇有水底隧道损坏、恶劣气象条件、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时,水底隧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应急处置预案的规定予以处置,并及时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造成交通堵塞时,水底隧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并协助疏导交通。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情况,依法采取警示、限速通行、关闭水底隧道等交通管制措施。水底隧道管理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时将有关交通管制的信息向通行车辆进行提示。”

  六、删去第十条。

  七、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车辆在水底隧道内发生故障的,应当立即将车辆推离车行道;不能推离或推离后不能立即排除故障的,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者在车后50米处设置警告停车标志,并立即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故障车辆拖走。”

  八、第十三条第三款改为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职责,劝告和阻止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车辆进入水底隧道。”

  九、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水底隧道内行驶车辆上的装载物发生抛洒、滴漏的,由当地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单位负责清理,清理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十、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十一、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在水底隧道内动用明火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十二、删去第二十四条。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2010年1月15日起施行。《宁波市水底隧道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宁波市水底隧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水底隧道管理,保护水底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障水底隧道交通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底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和安全保护区域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水底隧道是指甬江隧道和常洪隧道。

  本办法所称的水底隧道安全保护区域是指水底隧道管段轴线两侧各100米范围内予以保护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的水底隧道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水底隧道和保障水底隧道安全、畅通所设置的有关防护、排水、养护、交通安全服务、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条 水底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通过水底隧道的车辆驾乘人员必须爱护水底隧道及其附属设施,遵守水底隧道通行规定。

  第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甬江隧道及其连接线的路政、养护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公路管理机构按照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具体实施甬江隧道及其连接线的路政、养护维修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常洪隧道及其连接线的养护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常洪隧道及其连接线养护维修等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海事、财政、价格、航道、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水底隧道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水底隧道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消防安全监督和治安管理由所在地公安机关按照管辖范围分别负责。

  甬江隧道以骆霞线13k+320为管辖分界线,分界线以北区域由镇海区公安交通、消防和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分界线以南区域由北仑区公安交通、消防和治安管理部门负责。

  常洪隧道以世纪大道与甬镇公路十字路口为管辖分界线,分界线以北区域由江北区公安交通、消防和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分界线以南区域由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交通、消防和治安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条 水底隧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水底隧道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定期对水底隧道安全保护区域的状况进行巡查,保证水底隧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水底隧道的养护工作应当严格按照工期施工、竣工,不得拖延工期,不得影响车辆安全通行。

  水底隧道管理机构应当合理安排实施养护、维修计划,并应将年度养护、维修计划报隧道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水底隧道管理机构应当在水底隧道引道和管段江面上设置建筑控制区管理界桩和昼夜醒目的禁止标志。

  第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结合交通状况、沿线设施等情况,设置交通标志、标线、报警电话及救济电话。

  交通标志、标线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重要的通行信息应当重复提示。

  第九条 水底隧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水底隧道管理应急处置预案。

  遇有水底隧道损坏、恶劣气象条件、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时,水底隧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应急处置预案的规定予以处置,并及时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造成交通堵塞时,水底隧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并协助疏导交通。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情况,依法采取警示、限速通行、关闭水底隧道等交通管制措施。水底隧道管理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时将有关交通管制的信息向通行车辆进行提示。

  第十条 车辆通过水底隧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交通标志、标线所示的车道行驶;

  (二)按照规定限速行驶,其中甬江隧道内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常洪隧道内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60公里;

  (三)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禁止使用远光灯;

  (四)禁止在水底隧道内停车、倒车、掉头及在距离水底隧道50米以内的路段临时停车;

  (五)禁止使用号、哨、笛或者其他发声器具;

  (六)禁止超车。

  第十一条 车辆在水底隧道内发生故障的,应当立即将车辆推离车行道;不能推离或推离后不能立即排除故障的,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者在车后50米处设置警告停车标志,并立即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故障车辆拖走。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车辆从水底隧道通过:

  (一)非机动车辆;

  (二)学习驾驶人驾驶的学习车辆;

  (三)装载机、压路机、履带车、铁轮车、拖拉机等可能影响水底隧道结构安全的车辆;

  (四)运载化学危险品的车辆;

  (五)装载无适当管理的活禽畜的车辆、装载有碍水底隧道环境卫生的车辆及排放超量废气或烟雾的车辆;

  (六)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或载物的长、宽、高违反装载要求的车辆;

  (七)车货总高度从地面起超过4.2米的车辆;

  (八)车货总质量超过规定标准的车辆。

  前款第(八)项规定禁止通过车辆的车货总质量,在甬江隧道为30吨及以上,在常洪隧道为50吨及以上。但水底隧道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水底隧道的技术状态,对禁止通过车辆的车货总质量标准进行适当调整,并予以公告。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职责,劝告和阻止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车辆进入水底隧道。

  第十三条 禁止行人在水底隧道通行。

  第十四条 禁止在水底隧道内燃放烟花爆竹和动用明火。

  第十五条 在水底隧道内行驶的车辆上的装载物发生抛洒、滴漏的,由当地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清理,清理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十六条 在水底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埋设水底电缆、管道以及其他水底作业的,建设单位除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外,还应向水底隧道管理机构提交安全技术措施方案。

  第十七条 在甬江隧道两侧边沟外缘各15米范围内和常洪隧道引道中心线两侧各30米范围内,除因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第十八条 在水底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禁止锚泊、挖沙、采石、取土和倾倒废弃物,禁止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水底隧道安全的活动。

  因抢险、防汛,在水底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水底隧道的措施。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在水底隧道内动用明火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水底隧道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水底隧道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水底隧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