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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沧州市交通运输局关于《沧州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10:27: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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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沧州市交通运输局关于《沧州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沧州市交通运输局关于《沧州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沧州市交通运输局关于《沧州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沧州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细则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促进农村公路建设健康、持续发展,依据 《河北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河北省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中央转移支付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农村公路建设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沧州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细则(试行)》。

第二条 凡属我市农村公路新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均执行本“细则”的规定。

本“细则”中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村道及相应路线上的桥梁。乡道分为重要乡道和一般乡道,其中,重要乡道是指里程在5公里及以上且技术等级三级及以上的乡道,其余为一般乡道。

第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因地制宜、经济实用、注重环保、确保质量的原则,依据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和分阶段建设重点,按照简便适用、切合实际的原则和国家规定的程序组织建设。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公路建设负总责。其中,县道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建设,乡道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建设,村道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建设。

为强化工程项目的建设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县乡政府及村委会要委托本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作为项目执行业主,统一组织农村公路建设的实施。

第五条 市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公路建设的行业管理。

第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要确保质量,降低建设成本,节能降耗,节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鼓励各地在农村公路建设中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第二章 项目前期工作

第七条 农村公路的建设标准应当依据公路功能、路网规划、交通量和地形、地质条件,按照因地制宜、实事求是的原则合理确定。

县道和乡道应当按照等级公路建设标准建设。其中,县道须采用二级及以上公路标准,乡道宜采用三级及以上公路标准。

村道的建设标准,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但路基宽度不得低于4.5米,路面宽度不得低于3.5米,并根据地形等情况合理设置错车道。

第八条 农村公路工程项目可以直接采用一阶段施工图设计。其中,县道、重要乡道及桥梁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其他农村公路工程的设计,可以由县级及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经验的技术人员承担。

第九条 路面应当选择能够就地取材、易于施工、有利于后期养护的结构。路面结构要求如下。

县道。采用沥青混凝土路面时,路面面层厚度不低于7厘米;采用水泥混凝土路面时,路面面层厚度不低于22厘米;基层应采用不低于15厘米的水泥稳定碎石、石灰粉煤灰稳定碎石或其它类型的粒料类基层;底基层类型应根据当地材料状况合理选用,如石灰稳定土、石灰粉煤灰稳定土等,厚度通过计算确定。

乡道。采用沥青混凝土路面时,面层厚度不少于5厘米,采用水泥混凝土路面时,面层厚度不少于20厘米;基层应选用厚度最低不少于30厘米的石灰土或其它相应标准结构形式。

村道。采用沥青混凝土路面时,面层厚度不少于3厘米,采用水泥混凝土路面时,面层厚度不少于18厘米;基层应选用厚度最低不少于15厘米的石灰土或其它相应标准结构形式。

第十条 桥涵工程应当采用经济适用、施工方便的结构形式。

新改建桥梁一般应与路基同宽,最低要求与路面同宽。中型及以上桥梁设计时应考虑路线升级改造、遵循建设标准适当超前的原则。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重视排水和防护工程的设置,提高公路抗灾能力。在急弯、沿河路段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提高行车安全性。

第十二条 县道、重要乡道、中型及以上桥梁工程项目的设计文件报市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复,并将批复文件报省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般乡道、村道及小桥的设计文件由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复,并将批复文件报市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设计文件未经审批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不得申报国家或省补助计划。

第十三条 设计文件一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变更方案在征得设计单位同意后,由建设单位审批,报上一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涉及到建设规模、技术标准发生变化、确需调整的,应由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计划审批机关批准,并报省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项目库管理。我市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库按市、县两级管理。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负责本辖区农村公路项目库的建设工作,所有完成前期工作的项目可进入县级项目库;市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负责本市农村公路项目库的建设工作,县级项目库内符合国家、省、市级投资政策的项目,经市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录入市级农村公路计划管理系统,并上传项目附件入项目库

市级项目库报备入库内容及程序

一、报备内容:项目的报备内容包括:⑴申报项目的行文及项目一览表;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设计文件及批复。

二、报备程序: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要求备齐报备内容后,报市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审查通过后项目入库工作完成。

第十五条 招投标。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项目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招标。其中,县道、重要乡道、中型及以上桥梁,招标前建设单位须向市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招标工作安排;招标过程中,应有市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人员现场监督;招标工作完成后,建设单位须向市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评标报告备案存档。

不需招标的项目,建设单位打捆(或采用简易招标方式)优选有施工资质(或施工资格)的施工单位。选定的施工单位须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信用档案。

所选择的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均需具有相应资质且有良好的信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承诺的进场人员、机械设备、试验检测仪器等必须满足施工和监理要求。施工资格、设计资格、监理资格均由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章 施工管理和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县道、重要乡道、中型及以上桥梁,在工程开工前,项目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监督申请,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其它项目向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监督申请,向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

第十七条 县道、重要乡道、中型及以上桥梁工程项目新改建工程要建立健全“政府监督、业主管理、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和安全保障体系。 

一般乡道、村道项目要继续完善“政府监督、部门指导、社会监督、专业监理、企业自检”的五级质量和安全保证体系。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加强对工程的全面质量和安全管理,建立质量管理目标,落实质量、安全责任,实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对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进场人员、设备、仪器等,按合同要求严格把关。

第十九条 各级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要认真履行政府监督职能。市级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全市辖区内县道、重要乡道、中型及以上桥梁新改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各县级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一般乡道、村道及小桥的质量、安全监督工作。

第二十条 驻地监理的义务及职责。进场监理人员及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合同要求,监理人员必须经过培训,持证上岗。驻地监理工程师应具有工程系列中级及以上职称或专业监理工程师证书。测量、实验监理员应具有初级技术职称并经过监理业务培训。

监理人员要恪尽职守,尽职尽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辖区内的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各工序进行现场质量、资金、进度、安全监理。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安全负责。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安全保证体系,建立质量、安全责任制,按合同要求保证工程的质量、安全与进度。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根据工程质量安全管理需要或合同约定,在工程现场设立工地临时实验室,设立工地临时实验室的母体实验室应具有相应的《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等级证书》。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制度。质量缺陷责任期为一年,质量保证金不少于施工合同额的5%。

质量保证金由建设单位在计量支付中按比例扣除,待项目缺陷责任期满、质量缺陷得到有效处置后,质量保证金返还施工单位。

第二十四条 各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公布举报电话,聘请社会监督员,对农村公路改造工程进行质量、安全监督。



第四章 项目补助资金申请、管理及拨付

第二十五条 申请中央及省补助投资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必须在市级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库内。非直管县建设项目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联合行文向省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申请项目补助资金;直管县建设项目由本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联合行文向省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申请项目补助资金。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政府投资为主、农村社区为辅、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多渠道筹资机制。

鼓励农村公路沿线受益单位捐助农村公路建设;鼓励利用冠名权、路边资源开发权、绿化权等方式筹集社会资金投资农村公路建设;鼓励企业和个人捐款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农村公路建设确需农民出资、投入劳动力的,应当由村民委员会按照“一事一议”的方式征得农民同意。

第二十七条 国家、省级财政对农村公路建设的补助资金应当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并严格执行国家对农村公路补助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不得从中提取咨询、审查、管理、监督等费用。地方政府承诺的配套建设资金应当按时到位,并与国家及省补资金配套使用。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补助资金应按照国家及省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依据工程进度和有关合同文件要求分期拨付。

对于县道、重要乡道、中型及以上桥梁项目,工程建设资金应按程序控制拨付。建设单位向县级财政部门报送包括项目计划批文、工程可行性研究批复报告、设计文件批复报告、评标报告、施工合同、施工许可、开工报告、开工令在内的卷宗,县级财政部门审查后应向建设单位预拨工程总价款的30%作为启动资金;工程建设期间,县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工程进展情况分批向建设单位拨付建设资金,项目主体工程和附属工程竣工时,建设资金应拨付到80%,剩余20%作为工程尾款(其中包括5%的质量保证金);项目竣工验收后,凭验收报告及财政评审报告,财政部门向建设单位拨付工程尾款。

对于一般乡道、村道项目,县级财政部门向建设单位预拨工程总价款的30%作为启动资金,项目主体工程和附属工程竣工时,建设资金应拨付到85%,待工程验收合格且经过财政评审后再全部支付。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管理制度,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应当接受审计、财政和上级财务部门审计、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向公路沿线乡(镇)、村定期进行公示,加强资金使用的社会监督。



第五章 竣工验收

第三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交、竣工验收可合并为一次执行竣工验收。

县道、重要乡道、中型及以上桥梁新改建项目按《沧州市农村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执行,项目按照合同及设计文件要求完工,质量缺陷责任期满且具备验收条件后,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向市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竣工验收申请,由市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报告报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报告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复核性抽检。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应当落实养护责任和养护资金,加强养护管理,确保长久安全畅通。



第六章 监督检查审计

第三十三条 市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联合组织对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及时了解掌握计划执行情况、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和安全情况,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加强工程和资金管理,及时解决有关问题。

第三十四条 检查的重点内容:

1、工程质量管理及安全管理是否规范到位;

2、是否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及建设资金专款专用、专户存储管理的规定,配套资金是否及时、足额到位;

3、财会机构是否建立健全,并配备相适应的财会人员。各项原始记录、凭证帐册、会计核算、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制度等基础工作是否健全规范;

4、有无将工程专项建设资金用于计划外工程;有无擅自改变建设项目、改变建设规模及技术标准等问题,设计变更是否履行程序;

5、县财政对建设单位拨款、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拨款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6、建设单位是否按照施工合同规定条款、实际完成工作量及工程监理情况对工程价款实行计量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按规定管理;

7、工程是否按照计划完成,工程质量是否达到合格以上标准。

第三十五条 凡出现下列情况,不予支付工程专项资金,并减少或取消该县的项目计划或投资规模:

1、违反基本建设程序和财经纪律的;

2、配套资金不能及时、足额到位的;

3、不符合批准的建设规模和技术标准的;

4、结算手续不完备,支付审批程序不规范的;

5、不合理的负担和摊派,出现群众上访事件的;

6、工程进度严重滞后,工程管理不规范,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7、超概预算的。

第三十六条 对监督、检查、审计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分清责任,严肃处理。对截留、挤占和挪用工程专项建设资金,擅自变更投资计划、改变建设内容、降低技术标准以及因工作失职造成安全事故和资金损失浪费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沧州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和加强涉外企业汇总(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和加强涉外企业汇总(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7〕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海南省和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涉外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由总机构汇总缴纳所得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营业机构的,可以由其选定其中的一个营业机构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为规范和加强涉外企业汇总(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管理,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加强汇总(合并)申报认定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总机构或负责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的外国企业营业机构(以下简称汇缴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在汇缴机构涉外企业所得税税种登记完成后,为其出具《外商投资企业汇总申报缴纳所得税确认单》(见附件1)。
  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或被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的外国企业营业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进行所得税税种登记时,应附送外商投资企业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外商投资企业汇总申报缴纳所得税确认单》或税务机关批准外国企业营业机构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的审批文件的复印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不需分别进行所得税纳税申报。
  二、加强审核和备案事项管理
  分支机构应于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无形资产加速摊销等需审核、备案的涉税事项。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到上述资料后,应于两个月内审核完毕,并为分支机构出具《分支机构审核、备案事项确认单》(见附件2)。
  汇缴机构在年度所得税申报时,除正常报送的资料外,还应同时附送其所属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分支机构审核、备案事项确认单》,否则其相应的税前扣除项目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三、加强协调配合
  汇缴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汇算清缴工作规程》(国税发[2003]12号)的有关规定,各负其责,加强协调配合。
  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收到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发出的《营业机构税务事项协查函》后30日内负责就协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将结果函复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汇缴机构和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规程》规定的程序和步骤,开展跨区域联合税务审计。
以上,从2006年度涉外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开始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均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
1、外商投资企业汇总申报缴纳所得税确认单
http://www.chinatax.gov.cn/n480462/n480498/n575817/n5220464.files/n5220432.DOC
2、分支机构审核、备案事项确认单
http://www.chinatax.gov.cn/n480462/n480498/n575817/n5220464.files/n5220435.DOC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外币清算业务操作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


外币清算业务操作细则

(2000年1月3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外币清算资金管理、防范风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的银发[1999]240号文《关于规范外币清算业务的通知》,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各地外币清算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以下简称分局)负责管理、组织和实施。

第三条 各分局提供的外币清算服务包括同城外币票据清算和异地外币清算两种方式。

第四条 外币清算业务的内容包括:

会员之间的外币资金头寸调拨清算;
会员的外币清算资金管理;
外币清算业务的统计监测;
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业务事项。
第五条 分局为外币清算业务提供固定的场所,采取集中交换的方式,国家法定节假日不开场。

第六条 外币清算业务实行会员制,经批准从事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含经营外币信用卡的网络机构)须向当地分局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后方可成为外币清算会员,并由分局统一印发清算会员编号。

第七条 经批准从事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含经营外币信用卡的网络机构)在向当地分局提出申请成为外币清算会员时,须提供:

申请书;
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部门及主管人员的预留印鉴;
会员对清算人员的授权书。
第八条 外币清算业务遵循“风险自担”的原则。参与外币清算业务的会员须缴纳一定金额的保证金,由分局设立专户存放;缴纳金额按上年度月平均清算金额的0.5%-2%计收,但不得低于5万美元。分局定期对各会员的清算信用状况进行评估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和上年清算业务量情况每年调整一次会员的清算保证金缴纳额。

第九条 清算保证金所有权属会员,但使用时须经分局同意并只可用于清算头寸的临时性弥补。

第十条 外币清算业务系代收代付性质,分局原则上不垫付资金头寸。会员在票据交换后清算帐户上的余额不足支付时,可采取下列方式弥补:

于当日下午三点前将资金从境内或境外调入补足头寸。
若头寸未能及时调入,将从会员的清算保证金中先行支付,如保证金仍不足支付时,分局应对不足部分进行退票处理,后果由会员自负。会员须在下一个工作日之前将清算保证金补足,在清算保证金补足前,已动用的保证金不予计息,同时分局停止接受其提出票据。
第十一条 会员帐户最终出现不足支付时,将按LIBOR+4%予以罚息,并须于下一个工作日之前补足头寸。在会员的帐户资金补足前,分局有权停止接受其提出票据。

第十二条 会员当日通过电汇证实书划入的金额不得用支取凭条划出,除非此金额已事先入帐。如会员银行在提供电汇证实书后,资金实际到达我境外帐户的日期迟于应到帐起息日,则参照同业赔付规则向其计收倒起息。若当日会员在存款帐户上出现头寸不足,不足部分以LIBOR+4%计收罚息。

第十三条 外币清算项下境外资金起息时间按照国际惯例执行。

第十四条 分局每月向会员发送对帐单,会员须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经确认的对帐情况。

第十五条 分局对各会员的帐户资金每半年按总局规定的利率计付一次利息。

第十六条 会员退出清算时,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分局。分局在帐务核对无误后将全额退还该会员包括清算保证金在内的外币清算资金。

第十七条 本细则其他未尽事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银发[1999]240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