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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6 07:12: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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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办法
 

(1992年2月28日 省政府令第56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投资环境,提高办事效率,吸引外商投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外商来我省投资举办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统外商投资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审批管理机构和审批权限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分为省和市(地、州)两级。


  第四条 省级审批管理机构为吉林省外商投资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外商投资服务中心,具体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四个组:
  (一)综合咨询组:设在省外商投资服务中心。负责向中外投资者介绍合作机会,提供商务、法律、政策及其它业务咨询等工作;接受委托起草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文件,并代为办理报批手续;接受委托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进出口业务;培训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及业务人员;承办领导小组办公室交办的有关综合业务。
  (二)项目审批和建设协调组(以下简称项目审批组):设在省计经委,负责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项目工程评估和扩初设计审查的安排,重大项目建设条件的协调。
  (三)合同审批管理组:设在省经贸委,负责合同、章程的审批、管理及监督履行。
  (四)生产协调组:设在省计经委,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状况的综合统计,协调解决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方面,省与国家及省与市(地、州)的业务关系,仍按现行机构相互对口。


  第六条 项目总投资(含流动资金)在5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市(地、州)有关部门审批;500万美元至1000万美元(不含1000万美元)的项目,由省审批管理机构审批;1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经省审批管理机构初审后,由省计经委、经贸委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七条 凡属下列外商投资项目,须由省审批管理机构审批:
  (一)国家限制外商投资的项目;
  (二)出口产品实行许可证管理的项目;
  (三)涉及产业合理布局和合理经济规模的项目;
  (四)建设和生产条件需省和国家平衡的项目;
  (五)省政府及其部门所属企业(公司)、驻省的中直单位及其所属企业(公司)参与的项目;
  (六)国家和省对审批权限有特殊规定的其它项目。
  上述项目须报国家审批的,由省计经委、经贸委分别上报。

第三章 审批程序和审批期限





  第八条 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双方(中方和外方)签订意向书后,应按以下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报项目建议书。中方根据双方签订意向书的基本内容编制项目建议书,按审批权限报市(地、州)计委(计经委)和省外商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项目审批组审批。报批的项目建议书应附意向书、双方法人资格证明或有关证明材料。
  (二)申报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批准后,由双方共同编写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后,按项目建议书的上报程序报批,并抄报产品归口管理部门。报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附下列文件: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企业名称登记核准通知书,产品归口管理部门审查意见,外方资信证明,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办理的其它批复文件。
  (三)申报合同、章程和领取批准证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由双方签订合同、章程,由中方上报合同、章程,并申领批准证书。报批的合同、章程需附下列文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含附件)及其批复文件、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其委派书。
  (四)申领营业执照。
  (五)办理其它手续。


  第九条 设立外资企业按以下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报项目报告。外商经考察后如在省内举办外资企业,则由外商或其代理人编写举办外资企业的项目报告,并按审批权限报市(地、州)计委(计经委)或省外商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项目审批组审批。报批的项目报告需附:外商法人资格证明和资信证明,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办理有关批复文件,代理人的委托书。
  (二)申领批准证书。项目报告批准后,外商即可向省外商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合同审批管理组提出正式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项目报告(含附件)及其批复文件,企业名称登记核准通知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企业章程,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或管理机构名单及其委派书,需进口的物资清单。申请批准后,到省外商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合同审批管理组领取批准证书。
  (三)按本办法第八条第(四)(五)项规定办理。


  第十条 审批管理机构对申报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以及颁发批准证书,核发营业执照等项的办理必须规定期限,尽快审批。超过期限的,将追究责任。法律、法规对审批期限有特殊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审批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对缺少必要报批文件的,可以要求补报,审批期限按收到文件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一条 除需报国家审批的项目外,如外商投资企业报批文件齐备并符合要求,审批管理机构可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一次审批。


  第十二条 对在不同阶段需多个部门履行审批手续的项目,审批管理机构可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公,一次性办理项目审批手续。

             第四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国家法律、法规和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实行自主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端干预。对无端干预者,企业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十四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如果遇到非因企业本身经营不善,而企业又无法解决的困难和问题时,可向市(地、州)经委(计经委)和省外商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生产协调组反映,市(地、州)经委(计经委)和省外商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生产协调组应协调有关部门尽快予以解决。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来我省投资举办合资、合作或独资企业,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外商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关于印发《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际〔201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不含西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中央项目协调办公室,有关项目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的财务管理工作,推进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我部制定了《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附件下载: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财务管理办法.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0216/001e3741a2cc0ec5c42101.doc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的财务管理工作,合理有效使用贷款赠款,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国际金融组织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转贷(含统借统还)、转赠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以下简称贷款赠款项目),在准备、实施、竣工至贷款本息费全部偿还期间的财务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贷款赠款项目财务管理坚持“统一管理、分工合作、各司其职、规范有效”的原则,财政部门和项目单位应密切协作,明确管理规则、程序、权限和责任,对项目资金的筹集、使用、偿还全过程实施科学化、精细化管理。
第四条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建立健全项目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检查,规范贷款赠款资金的筹借、使用和偿还,优化融资结构,合理使用资金,高效运营资产,防控潜在风险,实现项目目标。
第五条 项目贷款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原则上不同项目单独设立指定账户,按项目分账核算。同一赠款方同一币种赠款资金,只能开设一个账户,按项目分账核算。项目国内配套资金可参照办理。
第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是指财政部经国务院批准并代表国家向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欧洲投资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统一筹借并形成政府外债的贷款,以及与上述贷款搭配使用的联合融资;
国际金融组织赠款,是指财政部或者财政部经国务院批准代表国家作为受赠方接受的、不以与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搭配使用为前提条件的国际赠款。
项目单位,是指管理和使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资金的部门和单位,包括:
(一)管理和实施财政部直接转贷、转赠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的中央项目协调或执行机构;
(二)管理和实施地方财政部门再转贷、转赠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
(三)项目完工后的运营单位;
(四)财政部门授权管理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的部门和单位等。
指定账户,是指财政部门或经财政部门授权的项目单位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家有关规定开设的用于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资金收支管理的专用账户。

第二章 财务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财政部门作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的归口管理部门,对项目的评估论证、对外磋商、谈判签约、转贷转赠、资金使用、招标采购、债务偿还、信息统计、绩效评价实施全过程财务监督管理。主要工作职责:
(一)制定、发布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财务管理、会计核算等规章制度,对项目财务管理活动进行指导与监督。
(二)牵头负责项目对外磋商、谈判、签约事宜。
(三)代表本级政府与本级项目单位或下级政府签订项目转贷、转赠协议。
(四)参与项目前期评估论证,地方财政部门负责编制贷款申请书和评审意见书,逐级上报财政部审批。
(五)管理在本级设立的项目指定账户,审核并支付项目贷款赠款资金,监督项目贷款资金和配套资金的使用和落实情况。
(六)审核确认项目年度资金使用计划、年度采购计划、年度国(境)内外考察培训计划。
(七)地方财政部门负责相关招投标工作的监督检查。
(八)审查经审计的项目年度财务报告以及竣工决算和完工报告。
(九)负责贷款债务分割、落实,按照贷款协定和转贷协议的要求做好还本付息付费工作。
(十)负责设立本级政府还贷准备金,并对下级政府还贷准备金的设立、使用及年度余额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一)就项目实施相关财务管理事宜与有关国际金融组织进行沟通与协调。
(十二)牵头组织编写项目财务管理手册。
第八条 项目单位应按照国家相关财务会计法律、法规和其它有关规定,明确内部财务职能机构、分工和权限,提高财务管理效率,主要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管理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财会制度和国际金融组织财务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项目财务管理和完整的会计核算体系,对项目进行独立核算。
(二)指定专门财务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和下级项目单位进行财务政策培训、业务指导及财务监督。
(三)为项目前期评估提供技术支持,组织编制项目概(预)算。
(四) 管理经财政部门授权在本单位设立的项目指定账户。确保项目资金专款专用,据实支付项目贷款赠款资金,编制所辖项目提款申请书,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支付。
(五)筹措落实项目配套资金。
(六)编制项目的年度资金使用计划、年度采购计划、年度国(境)内外考察培训计划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
(七)组织项目土建工程、设备、咨询采购以及相应的招标、评标、合同谈判及授予。
(八)配合财政部门签署(再)转贷、转赠协议,落实债务,及时还本付息付费。
(九)负责编制项目年度财务报告和工程竣工报告,按要求报送有关部门。配合做好项目后评价及项目绩效评价。
(十)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和审计部门的审计,及时落实整改检查或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并向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报告。
(十一)协助财政部门编写项目财务管理手册。
第九条 财政部门和项目单位应保持财务管理机构和人员的相对稳定,保证财务管理工作的连续性。如确需调换财务人员,应按《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规定,办清全部交接手续,保证项目执行不会受到重大影响。

第三章 资金及支付管理

  第十条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的资金来源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联合融资和国内配套资金。
第十一条 各出资部门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出资责任。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协议以及项目评估报告的要求,及时足额筹集配套资金。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项目单位应建立健全项目资金支付的审批流程和监控制度,明确项目贷款赠款资金支付的条件、权限和程序。
第十三条 贷款赠款资金实行计划管理,每年度结束前30天,项目单位编制下一年度项目活动安排和资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上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须按贷款或赠款协定所规定的费用类别和比例进行费用支付和提款报账工作。项目单位应按照国际金融组织的支付政策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提款申请书及合格费用证明文件,办理贷款赠款资金提取事宜。提款报账原始凭证应由本级项目单位妥善保存、备查。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和项目单位应按照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及时办理项目外汇登记、结汇、购汇等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应于每次提款及收到同级财政部门下达的付款通知后,及时核对、确认实际发生的支付金额、支付类别、付款日期等基础财务信息。
  第十七条 国际金融组织项目评估文件或贷款协定、赠款协议中规定贷款回收后可用于再投资或滚动开发的,按照国际金融组织项目评估文件或贷款协定、赠款协议所规定的投向和条件进行,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项目实施中的如下情形,项目单位须经地方财政部门逐级上报财政部事前审查:
(一)项目的建设时间、内容、地点、范围、资金用途、融资结构、支付比例等发生重大实质性变更的;
(二)贷款赠款项目无法在贷款或赠款协定所指定的账户关闭日之前完成支付而需要延期的;
(三)项目签约生效后,项目单位提出部分或全部中止项目实施的。

第四章 成本费用管理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建立成本预算约束机制,严格控制项目工程成本。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和项目单位应按有关国际金融组织的适用政策和财政部有关规定,做好项目费用归集、分类核算等财务监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实物形式的配套或捐赠,有发票账单的,按照发票账单所列金额计价;无发票账单的,参照同类实物的国内或者国际市场公允价计价。
第二十二条 建筑安装工程和设备采购费用的预算制定、执行和调整参照同行业同期标准,执行中预算调整幅度应严格控制在项目评估中所确定的不可预见费幅度之内,财政部和有关国际金融组织经磋商另行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应严格控制车辆和办公设备采购、与项目无实质性联系的培训考察和各类会议等费用支出。财政部门应严格控制此类费用预算,超预算费用不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 项目出国(境)培训考察费用应严格按照《财政部 外交部关于印发<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01]73号)、《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出国团组管理办法》(财际[2001]99号)、《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赠款项目城市间交通费管理办法》(财国际[2003]16号)、《财政部国际司关于进一步加强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赠)款资金因公出国(境)管理的通知》(财国际[2009]30号)、《国家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关于调整短期出国(境)培训生活费开支标准和部分国家培训费币种的通知》(外专发[2002]95号)、《国家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关于调整中长期出国(境)培训人员费用开支标准的通知》(外专发[2006]172)等相关办法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原则上不得在项目采购或咨询合同约定出国(境)培训考察内容,确有需要的,应事前逐级报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审查确认。
第二十六条 会议和差旅费用原则上应根据项目单位隶属级次,参照《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财行[2006]313号)、《中央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国管财[2006]426号)或项目所在省市政府的相关办法执行。按国际金融组织的相关安排确需提高标准的,应事前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确认。
第二十七条 招标采购代理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项目咨询费用是指项目准备或实施过程中用于聘任咨询公司或独立咨询专家的费用。财政部门和项目单位应从严控制咨询费用,费用标准的确定应参照专家所在地生活和收入水平。由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支付的,专家的选聘应按照国际金融组织相关指南执行,资格条件和费用标准应事前报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审查确认。由国内配套资金支付的,按照国内同行业相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地方项目协调机构和执行机构管理费原则上应纳入预算管理,具体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参照《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中央项目协调机构项目管理费申请及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际[2007]50号)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长期负债和流动负债的利费支出,在项目尚未交付使用或者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以前,应计入项目工程成本。
第三十一条 出包工程应按照实际支付工程价款计价。
第三十二条 进口的物资设备原则上不得转让出售。确有多余的,应逐级上财政部,统一商国际金融组织后进行处理,并按有关程序补报关税。
第三十三条 进口设备索赔收入。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的项目单位,在采购进口设备、物资中,由于质量或其他问题而发生的索赔收入,属于项目单位的收入,应作如下处理:
(一)如果索赔以后,经国际金融组织同意后确需继续进口类似设备、物资以抵补的,索赔收入供项目采购进口设备、物资继续使用。
(二)如果索赔以后,不再进口类似设备、物资的,索赔收入应上缴同级财政部门,抵减今后到期债务。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和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项目贷款或赠款协定所规定的标准、条件、类别及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标准支付、归集各类费用支出,严禁将项目资金用于不合理、不合规或超标准的费用支出,严禁挪用、套取项目资金。

第五章 资产管理

第三十五条 项目单位应按照国家会计法规制度的相关规定,对项目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的形成、确认、计价、损益和移交等实施财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 项目资产的转移、出售、抵押、置换以及报废清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项目单位财务管理制度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三十七条 流动资产管理
  (一)贷款指定账户的利息收入用于还贷准备金的比例不能低于50%,其余部分可用于项目管理费用开支。赠款指定账户的利息收入可用于项目相关活动。
(二)项目单位应加强应收款项的管理,认真进行事前信用风险评估、事中跟踪履约情况、事后落实收账责任,有效降低坏账损失。
(三)项目单位应建立健全存货管理制度,规范存货采购及收付的财务审批流程和权限。物资设备采购必须根据贷款或赠款协定所规定的采购方式并按照国际金融组织的采购指南、手册和财政部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固定资产管理
(一)在建工程项目交付使用后,应在一个年度内办理完毕竣工决算手续。
(二)项目建设单位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应继续列为交付使用资产,办理竣工结算并经运营单位验收后,由后者列为固定资产并按相应会计制度进行管理。
(三)项目单位应建立固定资产购建、使用和处置制度,参照相关行业标准自行确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三十九条 项目完工后,项目形成的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应单独移交。
第四十条 项目完工后,项目单位应进行各项资产清理造册,编制项目竣工报告、清理期间收支报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查确认。

第六章 债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项目单位应建立健全多级次、多渠道的债务偿还保障体系,落实债权债务关系,采取切实可行的债务管理措施,有效防控贷款项目债务风险。
第四十二条 项目前期准备阶段,在财政部门组织的前期评审中,应对潜在的财务和债务风险进行评估论证,充分考虑还贷责任和能力,合理确定偿债责任,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在此基础上报送贷款申请书和项目评审意见书。
对投资额较大、经营性或潜在风险较大的项目,财政部门可要求债务人提供与债务总额相适应的财务反担保。
第四十三条 在项目实施阶段,财政部门应及时进行债务分割。项目单位应就统一组织的项目活动,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债务分割单及相关文件,协助财政部门落实债务。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和项目单位应提前制定还款计划,落实偿债资金来源,按时足额偿还到期债务。
第四十五条 项目单位变更、转制、改组或管理权让渡等,以及项目单位资产重组、经营权转让、改制(包括股票上市)、兼并、破产等重大事项,可能导致项目债权债务关系变更或未偿债务逃废的,事前须报财政部审批。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偿债信用考评和债务预警体系,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财政部相关规定,建立还贷准备金,并保持合理规模。
第四十八条 项目单位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项目到期本息费的,财政部门有权按照《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会计核算
第四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按照财政部相关规定对项目进行独立会计核算。
第五十条 项目单位应按财政部有关会计核算办法的要求统一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统一会计核算方法,会计核算应做到账证、账实、账账、账表相符。
  第五十一条 外币业务。发生以人民币之外的其它币种货币进行的款项收付、往来结算以及计价等外币业务时,财政部门和项目单位应采用多币种分账制进行会计核算。

第八章 财务报告和信息管理

第五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按照国际金融组织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编制、汇审和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及各类财务统计信息。
第五十三条 项目财务报告和财务统计信息应按资金转贷转赠渠道按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逐级会审后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十四条 项目年度财务报告应附有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
第五十五条 财政部门和项目单位应逐步建立健全资金、资产、财务、债务管理一体化的信息处理系统,提高财务信息管理的工作效率。

第九章 财务监督与审计

第五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项目单位应按照财政部、国家档案局颁发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及国际金融组织相关规定妥善保管项目财务会计档案、资料备查。
第五十七条 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及国际金融组织有权调阅、检查、核实贷款赠款项目的财务会计资料,并就检查或审计过程中发现的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况,采取相关措施进行处理,包括限期整改、暂停资金支付、强制提前收回贷款或赠款等。项目单位应积极配合。重大财务违规行为及处理意见应报财政部。
第五十八条 为项目提供公证审计的相关机构,应在国际金融组织规定的时限内,对项目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及其它有关规定,以虚报、冒领或其他手段骗取贷款赠款资金的,或者滞留、截留、挪用及其他违反规定使用贷款赠款资金的,或者从贷款、赠款中非法获益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或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财政部门、项目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贷款赠款的管理、资金使用和偿还过程中,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国际金融组织对贷款赠款项目财务管理另有要求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中央各有关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世界银行贷款项目财会管理暂行规定》((93)财世字第127号)、《财政部国际司管理的赠款项目财务管理办法》、《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贷款项目财务管理办法》(财外字[1995]16号)同时废止。


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1999年5月28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5年1月5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正

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修正

2007年11月30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8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依据本条例负责对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对交通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城市管理、工商、建设、文化、铁路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协助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相关部门对居住区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调解邻里之间因噪声产生的纠纷。

第五条 居住小区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中依法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和义务,全体业主应当共同遵守。

物业服务企业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行为,应当予以劝止,并向有关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交通、城乡建设等专项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声环境质量的要求,合理规划各类功能区域和交通干线走向,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城市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及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要求,合理划定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和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与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和城市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的噪声防护距离。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能给周围单位和居民造成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举行听证会或以其他适当形式征求项目所在地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八条 工业生产及加工、维修、餐饮、娱乐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噪声影响评价,需要领取营业执照的,工商部门应当在批准前征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排放环境噪声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由市、县人民政府对其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小型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市、县(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在治理期限内,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单位可以责令限制或停止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

第十条 建设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和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时,建设单位应当考虑周围噪声源对建设项目本身的影响,在已经存在噪声源的环境进行建设的,应当同时建设相应的噪声污染防护设施。

第十一条 在高考、中考或重大活动等噪声敏感期间,对建筑施工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限制作业区域、时间的决定,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设立营业性娱乐场所。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排放的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限期治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销)售新建居民住宅时,应当在居民住宅销售场所公示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工业生产活动中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依法制定并实施辖区范围内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搬迁计划。

第十六条 在下列区域内禁止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设施:

(一)住宅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区;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单位所在的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四)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第十七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从事机械切割、加工等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施工作业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施工单位应当使用低噪声机械或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使噪声的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发包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给予施工单位合理的施工工期,避免为缩短工期增加午间、夜间作业时间,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条 进行工程设计应当包含施工期间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编制工程预算应当包含施工期间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专项费用。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工程施工需要,安排噪声污染的防治费用,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达标排放施工噪声。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施工单位使用打桩机、挖掘机、混凝土泵机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应当在开工五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该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的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情况。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施工阶段对上述申报登记内容进行核实。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禁止在午间、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但因抢修、抢险作业,或生产工艺要求及其他特殊情况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生产工艺要求及其他特殊情况须在午间、夜间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事前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午间、夜间施工意见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可在午间、夜间进行施工作业的证明,并公告附近的居民。

进行午间、夜间施工作业,禁止使用电锯、风镐等高噪声设备。



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高速公路、城市主干道、铁路、轻轨等交通干线,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时,应当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所需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第二十四条 本市各种机动车辆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五条 禁止各种机动车辆在城市市区范围以及其他设立禁鸣标志的区域、路段内鸣喇叭。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除执行紧急公务外,禁止使用警报器。夜间执行紧急公务应尽量避免警报器长鸣。

火车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使,禁止使用汽笛。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商业经营场所使用音响器材播放音乐和广告,或者采用扩音喇叭及其他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二)非特种车辆使用外挂式音响设备或车载喇叭;

(三)在夜市摊点高声喧哗、播放音乐、唱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四)饲养动物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五)其他产生环境噪声扰民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从事室内装修、制作家具、室外修缮等活动,禁止在午间、夜间施工;在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全天,及工作日午间和十八时至次日八时,禁止使用电钻、电锯及其他产生高噪声的工具。

第二十八条 住宅楼内地下车库、设备间相邻上层为居民住宅的,建设单位在建造地下车库、设备间时应当采取隔声、防振等措施,避免对相邻上层居民造成影响。

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地下车库的使用管理,引导机动车辆使用者正确使用地下车库,避免噪声、振动影响相邻各方的生活。

第二十九条 居民家庭使用音响器材、各类乐器或进行娱乐等活动时,应当采取控制音量等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条 在居住区、广场等区域,午间、夜间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并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的文体娱乐等活动。

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使用高音喇叭。学校、幼儿园进行体育、娱乐等活动使用音响设备,应当合理控制音量,避免对相邻各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特定区域内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设施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依法责令搬迁或者关闭。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居民家庭使用音响器材、各类乐器或进行娱乐等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音量,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居住区、广场等区域,午间、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的体育锻炼、娱乐等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机动车辆在市区范围及其他设立禁鸣标志的区域、路段内鸣喇叭,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以下行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限制作业区域、时间从事建筑施工等产生环境噪声活动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机械切割、加工等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封存或者责令拆除产生环境噪声的设施或者设备,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封存期限不超过三日;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午间、夜间施工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午间”是指北京时间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

(二)“夜间”是指北京时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 2008年12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