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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08 11:39: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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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

(2000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2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已于2000年9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0月10日起施行。

  2000年9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

  (2000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31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1999〕374号《关于单位犯信用证诈骗罪案件中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划分主从犯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

  此复

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临时占道经营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临时占道经营活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施行。

                             市长 李振东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五日
       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临时占道经营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有序的市容环境,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省、市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心城区主要道路(广场原则上全部取缔)临时占道经营。今后凡特殊情况下短时间需要临时占用中心城区非主要街路(自两侧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基线至道路中心线)、广场、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进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按本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中心城区,是指龙沙、铁锋、建华三个区。


  第四条 在市政府的统一协调下,由市容管理、工商、公安、环保、环卫、卫生、财政、物价、交通等部门组成的市政府临时占道经营活动管理领导小组,对特别需要临时占道的申请进行议定审批。城区道路均交由各区政府管理(道路建设实行两级负责,以市为主,以区为辅)。
  (一)市和各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工商、公安、交通部门授权实施综合执法,负责牵头组织实施本规定并负责依法监督、检查、惩处和限期改正工作。
  (二)市和各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经批准的临时占道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发放工作并负责管理露天市场和早、晚市场及摊区的经营秩序。
  (三)市和各区公安交警部门负责自行车停车场管理,禁止各种车辆乱停乱放。
  (四)市、区交通部门负责各种营运货(客)运机动车辆(公共交通车辆除外)和营运人力车停放秩序的管理并按职责分工管理所辖停车场的经营秩序。


  第五条 中心城区非主要街道(广场)应严格控制临时占道经营点数量,实行凭证、照定位经营制度。


  第六条 下列街路、广场一律不得从事占道经营活动:
  站前大街、龙华路、市府路、卜奎南大街、卜奎大街、卜奎北大街、光复街、源地街、青云街、劳卫路、文化大街、永安大街、中华东路、中华路、中华西路、公园路、龙沙路、建设大街、合意大街、安顺路、南马路;站前广场、鹤城广场、工人文化宫广场、迎宾广场(含周边道路);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
  距前款所列街路路口建筑线50米内不得从事临时占道经营活动。


  第七条 除本规定第六条所列街路和广场外,其他街路巷道两侧非占道的临时报刊亭、临时公用电话亭及少量方便群众生活的小型修配摊点和布局合理的香烟、冷饮、水果等经营摊点数量也应从严控制。
  各出城口的临时占道经营活动亦应加以控制,严加管理。


  第八条 凡从事本规定第七条允许的临时占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挤占机动车道和人行道。
  (二)支路和巷路应分别留有不少于9.5米和3.5米的通道。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在非主要街道(广场)从事临时占道经营活动,应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持单位证明或户口簿、身份证明按自己确定的经营项目(内容)分别向所在区的市容城管监察或公安交警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领取填写《临时占道申请审批表》并经上述部门同意后,报市政府临时占道经营活动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其按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组织议定审批后,发给《临时占道证》。
  (二)持《临时占道证》,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其中,从事饮食加工、制作经营和卷烟经营的,在申领营业执照之前,还应分别取得卫生部门颁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身体健康证,烟草专卖部门颁发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经营清真食品的,应经政府主管民族工作部门认定。
  农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须持居民身份证和自产证明。


  第十条 经批准的临时占道经营业户,必须按审批的位置从事经营活动,严禁任意移位或扩大占道面积。


  第十一条 重要街路的部分临时占道经营项目的经营设施,应按照市容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到整齐划一。凡在经营活动中产生废弃物的,经营者应自带清扫工具和垃圾容器,及时清理,保持经营场地的清洁卫生。


  第十二条 临时占道进行经营性宣传、咨询和有奖销售的,应经市容主管部门与公安交警部门同意批准。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参加有关方面定期或不定期组织的在街路上进行的经(展)销活动,亦应按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办理并应在划定的街路范围内进行。


  第十四条 街路两侧的座商户一律入店经营。除第六条规定之外的其他街路两侧的座商户确需临时占道经营的,应按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程序报批并在指定界限内定位、定项经营。


  第十五条 从事临时占道经营活动,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经商,遵章守法。
  (二)悬挂(携带)营业执照和临时占道许可证件。
  (三)按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和方式经营。
  (四)保持经营场地卫生。
  (五)按规定缴纳各种税费。


  第十六条 露天市场场地及摊区应划区定位,设定明显的定位标志。市场内需设置固定货床(台)的,应由管理部门向公安交警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其审查同意后,经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审定设置地点、数量、规格、外型并办批准手续。
  早市、晚市应按规定时间上市和收市,市场管理部门应及时清扫场地、清运垃圾,保证市场内外环境整洁和正常的交通秩序。


  第十七条 禁止占道制作、修理牌匾、灯箱和从事维修、洗刷车辆等加工作业及国家明令禁止的经销活动。
  劳务人员应进入指定市场待工,不得在街路上待工。


  第十八条 从事营运业务的货(客)运车辆须到指定停车场停放。街路和广场外不得随意设停车场和停放车辆。经批准设置的临时停车场应遵循便于存取车辆、无碍交通和有利于市容整洁的原则设置。
  临时停车场应按审定界限设有明显标志,场地应平整清洁,地面应铺装。机动车停车场应施划标线,设置泊位,悬挂标志,主要街路上的自行车停车场设施应整洁、美观。


  第十九条 经市政府统一协调批准的重大节日的商品供应和秋菜供应需临时占道经营的,在不妨碍交通、影响市容和方便群众购买的前提下,划定区域,限时、限位、定项经营。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级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处罚不应被视为临时占道经营合理的理由。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的,每次处50元以下罚款,限期拆除或移开。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限期改正。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没收其经营的物品。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经销的商品,作业工具,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限期移开。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每次5元罚款。
  (十)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处50元以下罚款,限期撤消。


  第二十一条 审批收费和罚款应使用财政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应按罚缴分离规定执行。审批收费和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既不执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做出处罚决定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侮辱、殴打管理人员,阻挠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非主要街道临时占道经营活动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9年11月15日起施行。齐政办发〔1993〕126号文件《关于印发〈城市管理各有关部门管理职责及贯彻实施的具体措施〉的通知》同时废止。

辽宁省农药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农药管理实施办法


(2003年9月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9月2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62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体健康和畜禽安全,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农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政府鼓励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或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

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对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实施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农药使用者宣传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知识,开展农药使用的技术服务工作。

第二章 农药登记

第七条 申请农药登记,应当先行申请农药田间试验。申请农药田间试验,应当在田间试验前90日内,向省农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请国家农药检定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

省农药管理机构对田间试验申请,应当在农药研制者提交全部资料之日起30日内给予答复。

未经批准自行安排的田间试验,其试验结果不得作为农药登记资料。

第八条 申请农药临时登记,应当向省农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资料,经初审合格后,报国家农药检定机构批准:

(一)农药登记申请表;

(二)产品摘要资料;

(三)产品化学资料;

(四)产品质量抽检报告;

(五)毒理学资料;

(六)药效资料;

(七)残留资料;

(八)环境影响资料;

(九)产品标签、说明书;

(十)其他有关资料。

省农药管理机构对农药临时登记申请,应当在农药生产者提交全部资料之日起30日内给予答复。

第九条 申请农药分装登记,应当向省农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资料,经初审合格后,报国家农药检定机构批准:

(一)分装登记申请表;

(二)分装单位授权书或者协议书;

(三)产品质量标准;

(四)产品质量抽检报告;

(五)原包装产品的标签和分装产品的标签样张;

(六)其他有关资料。

省农药管理机构对农药分装登记申请,应当在农药生产者提交全部资料之日起3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农药登记费用,按照农业部和省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由申请者承担。

用于农药登记的农药样品,由省农药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未取得国家农药登记证的农药,禁止发布广告。

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内容一致。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行政区域内发布农药广告的内容实施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广告。

第三章 农药生产

第十二条 农药生产,包括:

(一)新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农药;

(二)已有农药生产企业新增农药生产品种;

(三)农药分装企业从事制剂加工;

(四)农药分装企业或者农药制剂加工企业从事原药生产。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符合《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经省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新农药,应当在申请办理农药登记后,申请办理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但生产国内已经登记的相同农药的,可以在申请办理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后办理农药登记。

第十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农药产品包装上贴有产品标签或者同时附具说明书。

第四章 农药经营

第十六条 剧毒、高毒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领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予经营的证明文件,凭证明文件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七条 农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农药经营单位不得经营下列农药:

(一)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的国产农药;

(二)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进口农药;

(三)无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四)过期而无使用效能的农药;

(五)没有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六)撤销登记的农药;

(七)假冒、伪造、转让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的农药。

第十九条 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应当核对农药登记证、产品标签以及农药产品质量合格证,并保存进货凭证。

销售剧毒、高毒农药,应当在销售时做好销售流向记录。

第二十条 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应当出具发票,并向农药使用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和注意事项。

第五章 农药使用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组织推广高效、经济、安全的农药和优质的施药器械。

第二十二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按照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安全、合理施药,严格执行操作规程。

第二十三条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和中草药材等。

第二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副产品的农药残留量检测工作,并定期发布检测结果。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药使用中发生的重大植物药害事故,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和技术鉴定,并向社会发布农药使用警示公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农药产品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剧毒、高毒农药,在销售时未做销售流向记录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经营检验不合格或者过期而无使用效能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或者蔬菜、瓜果和中草药材等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或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和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擅自发布农药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农药管理人员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办理或者拒不办理农药登记、经营相关审批手续的;

(二)从事农药经营的;

(三)超过规定标准滥收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