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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畜禽屠宰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4 12:29: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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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畜禽屠宰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畜禽屠宰管理暂行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


  《西宁市畜禽屠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骆玉林

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西宁市畜禽屠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屠宰管理,防止动物疫病传播,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和畜禽产品加工经营及其管理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包括猪、牛、羊、鸡。

本办法所称畜禽产品,包括前款所指动物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活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监督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畜禽屠宰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牧、卫生、工商、环保、质量技术监督、规划、民族事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畜禽屠宰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本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依法批准的规划,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办公场所或媒体予以公示。

第七条 畜禽屠宰实行定点屠宰许可制度。

未取得畜禽定点屠宰许可,不得从事畜禽屠宰经营活动。

第八条 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病畜隔离间以及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第九条 申请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应当到所在地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和相关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报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当组织农牧、卫生、工商、环保、质量技术监督、规划等相关部门进行实地勘察,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文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在批准期限内按照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条件完成屠宰经营场所、设施设备的筹建工作。申请人在批准的期限内没有完成屠宰经营场所、设施设备筹建的,应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重新申请。

申请人完成筹建工作后,持相关文件向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农牧、卫生、工商、环保、质量技术监督、规划等相关部门进行审核和实地勘察,对符合条件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市人民政府,经批准后,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在取得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办理卫生、工商等相关手续,方可营业。

第十一条 鼓励畜禽屠宰经营者利用屠宰新技术、新工艺保障肉品质量,降低环境污染。

第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进行改建、扩建或变更地址以及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按申请设立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从事清真畜禽屠宰经营的,还应符合《青海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和少数民族食用清真食品的习俗。

第十四条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畜禽;但个人自宰自食者除外。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私自屠宰畜禽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检疫工作,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工作,由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负责实施,但应主动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遵守下列动物防疫规定:

(一)屠宰的畜禽必须附有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二)严格实行畜禽宰前检疫制度,发现病、死畜禽和伤残畜禽,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三)屠宰的畜禽肉品应离地存放,不得带有血污、毛、粪、污物、有害腺体及病变组织;

(四)经检疫合格的畜禽肉品,必须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加盖验讫印章或标志,并出具检疫证明;

(五)检疫不合格和未经检疫的畜禽肉品不得出厂(场),病害肉必须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遵守下列肉品品质检验规定:

(一)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登记制度;

(二)对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肉品,应当在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讫章或标志后,方可出厂(场);

(三)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肉品,应当在检验人员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屠宰加工淘汰的种畜及晚阉畜应在胴体上单独加盖标志印章,不得作为食用肉品上市销售;

(五)不得对畜禽肉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畜禽屠宰管理实行动物疫病控制制度。

畜禽屠宰经营者发现动物疫病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畜禽动物病害肉、尸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程执行。

第十九条 上市销售的畜禽肉品必须是检疫、检验合格的,并附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条 清真畜禽肉品经营者应当在办理工商、卫生等相关证照后,到民族事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及农牧、卫生、工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市场、超市和肉类批发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

畜禽肉品批发市场、农产品市场、超市主办单位应当建立畜禽肉品的上市管理制度,对进入市场的畜禽肉品进行检查,发现有不符合规定的畜禽肉品,不得允许上市销售。

第二十二条 销售或者作为食品原料使用的本市以外畜禽肉品,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原生产厂家或者设在本市的总经销商须向所在地的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本市以外畜禽肉品应当是当地政府确定的定点屠宰厂(场)所生产;

(三)符合国家基础标准、产品质量标准、卫生标准、标签与包装标准的规定;

(四)进入本市的每批肉品随车附表,标明定点屠宰厂名称、畜禽来源、检疫检验证明、瘦肉精及兽药残留等检测报告、数量、车号及业务员(经手人)姓名,运输过程中必须悬挂、密封、冷藏,并整车签封。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入本市的畜禽肉品所附相关证明及检测报告进行复核;复核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对其畜禽肉品进行抽样送检:

(一)相关证明与畜禽肉品不符的;

(二)相关证明超过有效期限的;

(三)相关证明及检测报告有转让、涂改和伪造嫌疑的。

对拒绝复核、抽检的,视为不合格肉品。

第二十四条 运输畜禽肉品,应当按照国家关于鲜、冻肉运输条件的要求进行,防止畜禽肉品二次污染。

市内运输应当使用密封、防尘、吊挂专用车运输。

第二十五条 经营畜禽肉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畜禽肉品储存间和冷藏设施;

(二)营业室与储肉间的墙壁、地面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便于清洗、消毒;

(三)有专用销售柜台和防蝇、防尘、洗涤、消毒及给排水设施;

(四)有健全的肉品销售卫生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禁止经营下列畜禽肉品:

(一)未经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

(二)来自疫区的;

(三)无检疫、检验合格证或证章不全的;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五)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六)种畜及晚阉畜的鲜冻产品。

第二十七条 畜禽肉品的销售管理,实行责任追溯制度。

畜禽肉品的屠宰、初加工、包装、运输、储藏(保鲜)、销售等各个环节,都应当遵守相关标准,符合技术规程要求,并对主要事项和相应的技术指标进行记载;发现不符合安全标准和质量标准的肉品时,应及时报告市、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追溯发现问题的环节,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畜禽肉品实行不合格产品退出制度。

对经检测不合格的畜禽肉品,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由物主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生产者立即停止生产;

(三)已经售出的,由经营者公告召回。

不合格畜禽肉品的无害化处理,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物主拒不处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物主承担。

第二十九条 以畜禽肉品为原料的集体伙食单位和宾馆、饭店、餐馆等饮食业经营者,应当建立肉品采购加工、冷藏、仓储登记制度;购买畜禽肉品时应索取有效证明,使用的畜禽肉品,应当是经检疫检验合格的。

第三十条 畜禽肉品加工企业生产加工肉制品,禁止使用下列畜禽肉品:

(一)腐败变质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的;

(三)病死和死因不明的;

(四)染疫和注入或掺入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物质的;

(五)超过保质期的;

(六)来自封锁疫区的;

(七)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使用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一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畜禽屠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时,发现有违反肉品检疫检验的有关规定、销售可能染疫肉品以及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农牧、卫生、工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予以纠正和处罚。

商务、农牧、卫生、工商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回或注销、撤销各自核发的畜禽屠宰经营者的证照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通报。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猪、牛、羊、鸡畜禽屠宰厂(场),从事屠宰经营活动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运输畜禽肉品,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加工和经营畜禽肉品,不符合加工和经营规定的;

(三)饮食业经营者和畜禽肉品加工企业使用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肉品作为食品原料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权限内,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拒绝、妨碍畜禽屠宰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畜禽屠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畜禽屠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或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畜禽屠宰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其他畜禽的屠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冶金企业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冶金企业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安监总管四〔2010〕2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精神,切实推动冶金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加强冶金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结合我国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点和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意见。

本实施意见中冶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炼铁、炼钢、轧钢企业,以炼铁、炼钢、轧钢为主的钢铁联合企业,以及与之配套的烧结、球团、氧气、耐火、碳素、铁合金等企业。

一、强化制度建设,切实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1.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企业要建立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在各自职责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体系。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必须做到责任具体、分工清晰,主体明确、责权统一。

企业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等)是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国家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与岗位要求能力相适应的人员;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督促检查执行落实情况;加强全员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保证各项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落实;组织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完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保证应急处置;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及时解决各种影响企业安全生产的问题。

集团公司对其所属分公司、子公司、控股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和管理责任,强化安全生产管理,确保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层层落实到位。

2.建立健全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标准和规程。企业要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完善各工种、岗位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必须建立以下安全管理制度:安全设备设施管理、检修施工管理、危险源管理、特种作业管理、危险品存储使用管理、电力管理、能源动力介质使用管理、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管理、工作联系和确认、外用工管理、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安全教育培训、事故应急救援、安全分析预警与事故报告、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安全生产绩效考核与奖惩等制度,并根据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更新和生产需要,及时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作业标准、岗位技术操作规程等进行修订完善。

3.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建设。企业从业人员超过300人(含本数)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不少于从业人员3‰比例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具备相对独立的职能,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要具备胜任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能力,取得相关证书,同时享受相当类别管理岗位的待遇。

4.实施领导干部和管理人员现场带班制度。企业要针对本企业实际,制定领导干部和管理人员值班和现场带班制度。加强现场安全管理,特别是加强涉及煤气、高温金属液体、交叉作业、受限空间作业等重点环节、部位的安全管理,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值班和现场带班制度要在企业明显场所公告,接受职工监督。

5.保证安全生产投入。企业要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足额提取安全资金,并保证下列事项所需资金的提取和使用:维护、改造、不断完善安全防护设备设施;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安全评价、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评估和整改;职业危害防治,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监测和职业健康体检;设备设施安全性能检测检验;应急救援器材、装备的配备及应急救援演练;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物品或者活动。

6.加强职业健康管理。企业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职业危害控制和职业健康监护。企业应保证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条件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与工作岗位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监督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

7.加强安全文化建设。企业要积极创造良好的安全生产工作氛围,把安全文化建设融入到企业管理工作中。倡导班组自主管理,定期交流经验,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的作用,倡导全员关爱生命、遵章守纪、安全生产的理念。

二、强化工艺、装备安全管理,提高本质安全水平

8.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落实。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过程中要严格落实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监管等各方的安全责任。

企业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服务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建设项目进行初步设计时,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规定编制安全专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作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报安全监管部门备案。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依法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竣工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服务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预评价报告、安全专篇、验收评价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报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9.开展危险因素辨识。企业要运用直观性危险因素辨识、专业性危险因素辨识、系统性危险因素辨识等方法以及管理人员、专业人员和从业人员三结合的工作方式,有效组织开展危险因素辨识和风险分析工作,发现并识别生产工艺、设备设施以及作业环境中存在的各类危险因素,并对危险因素进行有效控制。

企业在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新设备前,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熟悉各种危险因素及可能造成的危害,有针对性的制定安全预防措施,并对操作和维修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10.及时排查治理事故隐患。企业要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作为日常性工作开展,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建档和监控等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一线作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对事故隐患整改效果要及时复核确认,确保整改到位。同时要结合事故隐患及治理情况,及时修订和完善相关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要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从业人员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并给予适当奖励和表彰。

11.规范生产行为,淘汰落后技术、工艺和设备。企业要杜绝超生产能力、超负荷、超定员组织生产,坚持不安全不生产;积极采用安全性能可靠适用的技术装备和生产工艺;定期对安全设备设施进行检查、校验。对不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安全标准、安全性能低下、职业危害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及时予以淘汰。对现有设备设施进行更新或者改造的,不得降低其安全技术性能。

12.加强安全防护装置设施管理。企业要建立安全防护装置设施管理登记表和逐级检查台账,健全检查、维护、检修及其评价、管理机制,确保各类安全防护装置设施齐全、完善、有效,切实将作业场所各类危险、有害因素控制在安全范围内,保障作业人员人身安全。

13.加强危险源监控管理。企业要对本单位存在的各类危险源实行分级管理。对于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要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和监控,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并报安全监管部门备案。对其他重要危险源,也要登记建档,并自行安排定期检测、评估和监控,确保危险源始终处于受控状态。

企业要对煤气系统、高温液态金属、电气系统等危险性较大的作业进行重点监控。

(1)煤气系统监控管理。企业要明确专门机构负责煤气的安全管理,设立人员配备不少于8人的煤气防护站,并配足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相关检测检验设备和防护用品。建立健全煤气安全管理制度,如区域管理、教育培训考核、岗位运行检查、专业检查、检修管理、监护等制度;应当对从事煤气生产、储存、输送、使用、维护、检修人员,进行专门的煤气安全基本知识、煤气安全技术、煤气检查方法、煤气中毒紧急救护技术等内容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安排上岗作业。要对全员进行煤气安全基本知识、煤气中毒紧急救护技术等内容的培训。

各种主要的煤气设备、阀门、放散管、管道支架等应编号、设立警示标志,各类带煤气作业处、可能泄漏煤气处均须设立明显警示标志;煤气辅助设施保持完好有效;对于设备腐蚀情况、管道壁厚、支架标高等每年重点检查一次,并将检查情况记录备案;煤气危险区域(如地下室、加压站、地沟、热风炉及各种煤气发生设施附近)的一氧化碳浓度必须定期测定。要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冶金企业煤气安全技术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安监总管四〔2010〕125号)的要求,在煤气危险区域,安装固定式一氧化碳监测报警装置;为在煤气区域工作的作业人员配备一氧化碳检测报警仪,并于2011年底前完成。

煤气检修要制定检修工作方案、停气和吹扫方案、送气置换方案等方案。方案应包括组织指挥机构,检修内容和涉及范围,检修程序,安全措施和应急处置等内容,并严格办理有关作业的许可证,做好安全确认,进行严格检测并记录,做到统一指挥、令行禁止。

(2)高温液态金属的管理。吊运高温液体应采用冶金专用的铸造起重机,并保证安全可靠。设备本体、抱闸、限位器、钢丝绳、吊具要保持完好;铁水罐、钢包、渣锅、电炉料罐、中包、料槽等设备耳轴、砖炉衬及转炉、电炉、AOD炉炉衬要保证安全可靠。

企业的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人员密集场所必须设置在安全地点,不得设置在高温液态金属的吊运影响范围内;承受重荷载和受高温辐射、热渣喷溅、酸碱腐蚀等危害的建(构)筑物,要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鉴定。

(3)电气系统的监控管理。企业的各种电气设备指示灯、指示牌、带电显示装置、仪表、保护装置要运行正常,设备闭锁装置完好,无重大隐患、缺陷;按周期对电气设备、绝缘用具进行预防性试验和继电保护调试;二次设备自动保护装置、保护掉牌无事故状态下全部复位,各种计量表记指示正常;电力电缆远离皮带、管道等易燃易爆物品和装置设备,防火封堵良好;严格执行电业安全技术规程;供用电协议手续齐全;事故应急预案完备;作业人员持证上岗;作业过程中组织措施和技术措施正确、完善;运行接线图与实际设备相吻合,运行方式合理。

14.加强安全技术管理和技术研发。企业要明确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职能,按规定配备安全技术人员,切实落实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技术管理负责制,强化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的技术决策和指挥权。要加强安全生产技术研发,积极引进或采用先进适用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加快安全生产关键技术装备的换代升级和采用先进适用的技术装备,提高本质安全水平。

三、强化作业过程控制,提高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15.开展作业前风险分析。企业要根据生产操作、工程建设、检维修、维护保养等作业的特点,全面开展作业前风险分析。要根据风险分析的结果采取相应的预防和控制措施,消除或降低作业风险。作业前风险分析的内容要涵盖作业过程的步骤、作业所使用的工具和设备、作业环境的特点以及作业人员的情况等。未实施作业前风险分析、预防控制措施不明确或不落实的不得开始作业。

16.严格危险作业许可管理。企业要建立危险作业许可制度,对动火作业,受限空间作业、临时用电作业、高处作业、抽堵盲板作业、设备检维修作业等危险性作业实施许可管理。

能源动力介质设备及设施检修作业必须执行工作票制度,能源动力系统停送必须执行操作票制度。

企业要建立关键操作确认机制(如开关锁定、操作界面对话框、重复确认、双人联合操作等)。作业前要明确作业过程中所有相关人员的职责,明确安全作业规程或标准,确保作业过程涉及到的人员都经过有关培训并具备相应资质,参与作业的所有人员都应掌握作业的范围、风险和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必要时,作业前要进行预案演练。无关人员禁止进入危险作业场所。

17.加强作业过程管理与监督。企业要加强对作业人员按照操作规程实施作业的监督,及时纠正和制止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行为。对实施许可的作业,要明确专人进行监督和监护。作业人员必须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劳动纪律,有权拒绝违章指挥,有权了解本岗位的职业危害;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和及时撤离危险场所。

凡进行动火作业,必须按程序办理动火审批,取得作业许可证;必须对作业对象和环境进行危害分析和可燃气体检测分析,经现场检查和确认后,方可作业。

进入全封闭、半封闭设备、地下受限空间和地上受限空间等受限空间作业,必须办理进入受限空间作业许可证。落实作业现场通风、照明、警戒、防护、应急等措施;作业前要对现场有毒有害气体进行检测;要确保机械设备安全可靠,配足个体安全防护设备设施,安排专人监护等。

从事高处作业时,必须系好安全带,在15米以上的高处作业时,必须办理高处作业许可证。

临时用电作业必须办理临时用电许可证,进入容器内作业必须使用安全电压和防爆灯具;移动式电器具要装有漏电保护装置。

盲板抽堵作业必须办理盲板抽堵作业许可证,盲板材质、尺寸必须符合设备安全要求。

18.加强交叉作业和相关方管理。企业在正常生产与建设施工或检修之间出现交叉作业的情况下,要全面负责建设施工和检修的安全生产工作,对建设施工或检修承担统一、协调、管理的职责,必须签订安全管理协议,将涉及本企业和施工企业、检修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的事项纳入本企业的安全管理体系;必须制定施工或检修方案,其安全技术措施和应急预案须经相关机构负责人审查同意。对涉及的各项工作内容、各个单位的任务、安全技术交底、职责等作出明确规定,未经重新确认不得更改。

企业对承担工程建设、检维修、维护保养的相关方要加强管理。要对相关方进行资质审查,选择具备相应资质、安全业绩好的企业作为相关方。要对进入企业的相关方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向相关方进行作业现场安全交底,对相关方的安全作业规程、施工方案和应急预案进行审查,对相关方的作业过程进行全过程监督。严格控制工程分包,严禁违法分包、层层转包。

四、认真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全面实施企业安全达标

19.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工作。企业要把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工作作为提高企业本质安全水平、保证安全生产的重要抓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标准体系和工作考核激励机制,要按照《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AQ/T9006-2010)和炼铁、炼钢、轧钢等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标准的具体要求,认真开展好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工作。

20.全面开展安全达标。企业要通过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工作,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基础管理,建立健全岗位作业标准,持续改进和提升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水平,不断提高作业人员标准化作业能力和水平,实现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做到管理台账化、装备现代化、指令书面化、操作程序化、行为规范化。

五、规范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全员安全素质

21.建立安全培训机制。把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切实做好培训的需求调查、策划、准备、实施、效果评价工作。企业要明确安全培训部门的职责权限、工作程序、要求和目标。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详细、准确记录培训考核情况。法人代表、厂长(经理)、分管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兼职)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有资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培训合格证,才能上岗。

企业要保证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所需人员、资金和设施,加强企业内部安全培训师资队伍和教材等建设。没有培训能力的单位可委托有资质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进行培训,或利用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实行远程培训和社会化教学。

22.加强新进、转岗、离岗后重新上岗等新上岗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企业要对新上岗人员进行厂、车间(工段、作业区、队)、班组三级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新上岗人员,在上岗前按照国家规定课时,经过厂、车间(工段、作业区、队)、班组三级安全教育培训,培训合格方可上岗作业。厂级培训不得低于8学时,车间级培训不得低于16学时,班组级培训不得低于24学时。每年须复训一次,复训时间不少于18学时。

23.强化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企业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电气、起重吊运(含电梯)、锅炉、压力容器、车辆驾驶(含厂内车辆驾驶)、焊接(电焊、气焊)、高处作业、煤气、爆破、工业探伤等工程的作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有关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24.加强相关方人员安全培训教育。对从事本企业生产活动的相关方人员,要纳入本企业全员安全培训教育范围,开展入厂安全教育;临时进驻企业生产作业场所进行技术服务、施工检修、参观访问等相关方单位人员,企业要按照有关法律要求,对其进行危险告知义务,同时实施安全交底和安全监护。

六、严格安全监督检查和考核

25.加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企业要完善各级监督检查责任,采取日常与定期检查的方式对各项管理制度、规程、标准、要求以及作业现场的整体受控状态进行监督检查。

安全监督检查要按照“谁检查、谁负责”、“一级检查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的原则,明确检查标准、检查内容、检查形式以及检查重点,严肃认真实施监督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并在此基础上,建立、完善相关工作台账,健全基础数据库,定期分析研究安全管控状态,采取针对性对策,推动企业安全监督检查工作走向标准化、规范化。

企业要根据各自特点,加强对危险程度较高、事故多发的生产工艺环节的监督检查,要以高炉、转炉等重要设备,铁水、钢水等高温金属液体的吊装和运输等主要环节,煤气等能源动力介质的生产、输送和使用区域,煤粉制备场所等为重点,有针对性地确定监督检查的内容和方式,并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隐患,要下达隐患整改指令,实施动态跟踪、闭环管理。隐患整改完成后要进行验证,对没有及时整改或整改不到位,导致发生事故的,要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26.严格安全绩效考核。企业要定期对下属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绩效考核。要围绕过程控制和结果设置安全绩效指标,并按照相应职责分解落实到各岗位;通过对分解指标的定期测量、监控、奖惩,严格实行层级负责的制度。要将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现场作业受控情况、管理制度、标准等的落实情况作为能否完成绩效指标的主要依据,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加大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在职工绩效工资、晋级、评先评优等考核中的权重,重大责任事项实行“一票否决”,不断提升企业安全管理绩效。

七、强化事故及应急管理,切实提高事故防控处置能力

27.加强应急管理。企业要根据国家相关法规和标准要求,规范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发布、备案、培训、演练和修订等环节的管理。应急预案编制过程中,要始终把保障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作为事故应急响应的首要任务,赋予企业生产现场的带班人员、班组长、生产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提高突发事件初期处置能力,最大程度地减少或避免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应急预案要与周边相关企业(单位)和当地政府应急预案相互衔接,形成良好的应急联动机制。

企业要完善基层作业场所、各岗位的应急处置方案。现场处置方案应结合作业现场的风险特征和事故特点,制定具体的报告、报警、应急处置、个人防护及应急疏散等程序,内容具体、操作便捷。

要定期组织开展逐级应急预案的培训、宣传教育和实际操作演练,及时补充和完善应急预案,不断提高应急预案的实用性、针对性和有效性,增强企业应急响应能力。

企业要依据安全生产风险评估结果和国家有关规定,配置与抵御企业风险要求相适应的应急装备、物资,做好应急装备、物资的日常管理维护,满足应急的需要。

28.建立完善企业安全生产预警机制。企业要建立危险分级预警体系,通过对系统主要参数进行全过程监测,实现对危险源安全状况的有效监控;完善危险源动态监控,及时发现事故征兆,发布预警信息并启动逐级预警防范措施。

有条件的企业要建设具有日常应急管理、风险分析、监测监控、预测预警、动态决策、应急联动等功能的应急指挥平台。

29.规范事故管理。企业要根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办法,明确报告、调查、处理程序及具体要求。要建立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鼓励职工举报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事故后,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迟报、漏报、谎报、瞒报。事故发生后要及时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30.严格开展事故调查,切实吸取事故教训。要对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切实查清事故原因,分清事故责任,明确防范措施和整改要求,保证落实到位。

要建立事故警示制度,及时通报各类生产安全事故信息,开展事故案例教育,提高职工安全意识和发现问题、分析问题、整改问题的能力。要结合事故暴露出的问题,针对性地辨识岗位事故隐患和风险,及时制定安全措施,修订安全操作规程和作业标准,改善现场安全设施,改进管理不足。要主动获取国内外同行业的事故信息,对照事故查找自身不足。定期进行事故统计分析,及时发现事故发生的趋势和规律,有效防止各类事故发生。

八、加强监管执法,促进企业主体责任落实

31.强化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根据企业点多面广的实际情况,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开展监管执法工作。要针对监管范围内的企业制订检查计划、检查表,组织对企业开展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等方面内容的监督检查。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32.加强建设项目安全监管。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安全专篇、安全验收评价的备案管理制度,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检查,严格落实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监管等各方安全责任。

33.强制淘汰落后技术和落后产能。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制订的目录,加强淘汰不符合有关安全标准、安全性能低下、职业危害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的监督检查。对目前仍使用目录中确定的落后技术装备、构成重大安全隐患的企业,实行逐级挂牌督办和公告,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治理的,要提请政府依法予以关闭。要支持配合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淘汰落后产能的要求,加快淘汰炼铁、炼钢、铁合金等方面规定的落后产能。

34.严肃事故查处,落实防范措施和责任追究。要认真查明事故原因,提出有针对性的防范措施,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按规定严肃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并及时将事故调查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要对事故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检查,把事故经济处罚、责任追究落实到位。要加大对事故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的处罚力度。

各企业要认真学习贯彻国务院《通知》精神,依据本实施意见并结合企业安全生产实际,制订落实本实施意见的工作方案,并切实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根据国务院《通知》精神和本实施意见,结合本地区实际,加强对企业落实国务院《通知》和本实施意见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强化落实,不断提升安全生产水平,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切实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现本地区冶金行业安全生产形势不断好转。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例

1985年4月2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扩大国际经济、金融合作,有助于引进外资、引进技术,有益于经济特区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资银行是指总行设在外国或香港、澳门地区,依照当地法律注册的外国资本的银行在经济特区设立的分行,以及总行设在经济特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注册的外国资本的银行。
本条例所称中外合资银行是指外国资本的银行、金融机构同中国资本的银行、金融机构在经济特区合资经营的银行。
第三条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其正当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在经济特区设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经济特区发展的需要和平等互利的原则进行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对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进行管理和监督。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颁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五条 申请设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外国资本的银行在经济特区设立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1、由董事会授权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并经公证机构证明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分行名称、总行拨给的营运资金数额、主要负责人员的简历和授权书、申请经营业务种类等;
2、总行组织章程,董事会董事长名单,申请设行前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业务状况报告;
3、所在国或地区的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4、总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二)在经济特区设立外资银行总行,应当由外国投资者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1、设立外资银行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总行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主要负责人员名单、申请经营业务种类等;
2、组织章程;
3、投资者提出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4、投资者的资产、责债状况,并附经公证机构证明的文件。
(三)在经济特区设立中外合资银行,应当由合资各方共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1、设立合资银行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合资银行名称、合资各方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各方出资比例、主要负责人选名单、申请经营业务种类等;
2、合资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由合资各方授权代表草签的合资银行协议、合同和章程的草案;
4、由合资各方提出的合资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四)设在经济特区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特区另设分支机构,应当提出申请并由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批准。
本条第一款各项所指的证件、资料,凡用外文书写的,都应附具中文译本。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申请,批准其经营下列业务项目的部分或全部:
(一)本、外币放款和票据贴现;
(二)国外和香港、澳门地区汇入汇款和外汇托收;
(三)出口贸易结算和押汇;
(四)外币和外币票据兑换;
(五)本、外币投资业务;
(六)本、外币担保业务;
(七)股票、证券买卖;
(八)信托、保管箱业务,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九)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汇出汇款、进口贸易结算和押汇;
(十)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本、外币存款及透支,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同胞的本、外币存款及透支;
(十一)办理国外或香港、澳门地区的外汇存款和外汇放款;
(十二)其他业务。
第七条 设在经济特区的外资银行总行、中外合资银行,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八千万元人民币的等值外汇,实收资本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在经济特区设立的外资银行分行必须持有其总行拨给的不少于四千万元人民币等值外汇的营运资金。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实收资本或营运资金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三十天内筹足,并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
第八条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自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应自开业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自批准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未开业者,原批准证件自动失效。
第九条 设在经济特区的外资银行总行、中外合资银行对经济特区一个企业的放款不得多于该行实收资本加储备基金总数的百分之三十;对经济特区的投资总额不得多于该行实收资本加储备基金总数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条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经营本币对外币的兑换和结算,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汇价和有关规定办理。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办理特区内各种本、外币存款、放款、透支、票据贴现的利率,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规定的利率制定。
第十一条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办理特区内各种本、外币存款,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缴存存款准备金。
第十二条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报送下列业务报表:
(一)每月十日前报送上月末资产负债表;
(二)每季首月十五日前报送上季度的存款放款分析表,汇出汇入款项、进出口结算分析表和投资项目分析表;
(三)每年三月底前,报送上年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和科目余额表,随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注册会计师的审查报告。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有权检查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业务和财务状况,令其报送或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派出人员对其帐册、案卷等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外资银行分行依法纳税后的利润可以汇出。
设在经济特区的外资银行总行、中外合资银行纳税后的利润,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储备基金、职工奖励金和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国外投资者所得部分可以汇出。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外籍职工和港澳职工依法纳税后的工资和其他正当收益,可以汇出。
第十五条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终止业务活动,必须在终止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报告,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依法停业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解散和清算的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进行清理。在交清税款、偿还债务后,外资银行的资金或中外合资银行的国外投资者所有的或分得的资金,都可以汇出。
前款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清理完毕,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违反本条例或其他金融法规,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有权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如有异议,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诉,由中国人民银行作出裁定。
对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令其停业直至撤销机构。
第十七条 本条例对华侨资本和香港、澳门地区资本的银行、金融机构,比照适用。
第十八条 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