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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公共生活“十不准”守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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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公共生活“十不准”守则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经济特区公共生活“十不准”守则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汕头经济特区公共生活“十不准”守则》已经市人民政府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周日方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五日

汕头经济特区公共生活“十不准”守则



  一、不准闯红灯和乱穿马路。

  二、不准乱停放车辆。

  三、不准非法占道。

  四、不准乱扔废弃物。

  五、不准非法排放“三废”和噪声。

  六、不准乱贴、乱画、乱挂。

  七、不准乱搭、乱建,乱堆杂物。

  八、不准损毁花草树木。

  九、不准在禁烟场所吸烟。

  十、不准破坏公共设施。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5月13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3年8月1日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公布)



抚顺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抚顺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抚顺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抚顺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修改为:《抚顺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对外开放,合理地进行商业网点规划、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满足生产、生活需求,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控制区域内的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四、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商业网点,是指从事商品流通、为生产和生活服务的单体商业经营场所和大型公建等综合设施中的商业经营场所。

本条例所称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的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便民商业网点。”

五、第五条修改为:“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协调和监督的日常工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六、第六条修改为:“城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由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按程序经国土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商业网点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七、第七条修改为:“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应当坚持符合市场需求、加强宏观引导、合理布局、行业配套、规模适度、便民利民、保护环境、保障城市综合服务功能的原则。应当根据城市区域、地段的不同,规划相应等级的商业区和商业街,配置行业特色突出,适应不同需求的商业网点,形成综合配套的商业网络。”

八、第八条修改为:“城市商业网点布局,应当根据城市区域功能定位的不同,规划为商业中心区、副商业中心区、社区商业。

商业中心区以购物中心、百货商场、专业店为主;副商业中心区以百货店、超级市场、专业店、批发市场为主;社区商业以连锁店、便利店、小型超市为主。”

九、第十二条修改为:“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非违章商业网点,拆迁人应当按原性质、原规模予以补建、迁建或者调换,也可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以货币补偿,并就具体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除违章商业网点,依照其他法律法规处理。”

十、第十三条修改为:“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应当按国家有关商业业态和分级规范标准配套建设商业网点,并接受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的监督。”

十一、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新建(含新设)、扩建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含2000平方米)的商业网点,应当在立项前申请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组织听证会,听取行业组织、社区组织、消费者代表及专家等方面的意见。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将听证意见作为审批依据。

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会。”

十二、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将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的,由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拆迁人拆除非违章商业网点,拒不按原性质、原规模予以补建、迁建、调换或者不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补偿的,由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补建、迁建、调换或者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补偿。”

十三、第九条、第十一条中的“市商业网点办公室”修改为:“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

十四、删除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抚顺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删去章的设置,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抚顺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7年10月24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1997年12月12日公布,1998年1月1日施行;根据2003年5月13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对外开放,合理地进行商业网点规划、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满足生产、生活需求,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控制区域内的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网点,是指从事商品流通、为生产和生活服务的单体商业经营场所和大型公建等综合设施中的商业经营场所。

本条例所称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的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便民商业网点。

第四条 商业网点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需要,鼓励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共同发展。

第五条 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协调和监督的日常工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城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由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按程序经国土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商业网点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七条 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应当坚持符合市场需求、加强宏观引导、合理布局、行业配套、规模适度、便民利民、保护环境、保障城市综合服务功能的原则。应当根据城市区域、地段的不同,规划相应等级的商业区和商业街,配置行业特色突出,适应不同需求的商业网点,形成综合配套的商业网络。

第八条 城市商业网点布局,应当根据城市区域功能定位的不同,规划为商业中心区、副商业中心区、社区商业。

商业中心区以购物中心、百货商场、专业店为主;副商业中心区以百货店、超级市场、专业店、批发市场为主;社区商业以连锁店、便利店、小型超市为主。

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居民住宅区时,应当同时规划与之配套的商业网点。制定规划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城市居住区配套商业网点的规划设计,执行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第十条 经批准的商业网点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或者变更其用途;确需占用或者变更其用途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以及兴建车站、旅游景点等,应当将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用房竣工后,必须有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参与验收。

第十二条 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非违章商业网点,拆迁人应当按原性质、原规模予以补建、迁建或者调换,也可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以货币补偿,并就具体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除违章商业网点,依照其他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应当按国家有关商业业态和分级规范标准配套建设商业网点,并接受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新建(含新设)、扩建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含2000平方米)的商业网点,应当在立项前申请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组织听证会,听取行业组织、社区组织、消费者代表及专家等方面的意见。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将听证意见作为审批依据。

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会。

第十五条 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应遵循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其产权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商业网点,属国有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委托有关部门管理;

(二)单位或者个人自筹资金建设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归投资者所有;

(三)合资或者合作建设的商业网点,按投资比例确定产权,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商业网点应当坚持谁收租,谁维修的原则。

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的商业网点,必须在其承包、租赁、委托经营合同中明确商业网点维修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将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的,由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拆迁人拆除非违章商业网点,拒不按原性质、原规模予以补建、迁建、调换或者不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补偿的,由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补建、迁建、调换或者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补偿。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政[2006]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奖惩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新乡市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奖惩办法(试行)


  为保证省政府下达我市的各项目标和上级交办任务的圆满完成,促进全市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原则
  (一)坚持日常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
  (二)坚持增幅考核与增量考核相结合;
  (三)坚持以经济工作为重点;
  (四)坚持注重可持续发展。
  二、考核范围和内容
  (一)考核范围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驻市有关单位均属考核对象。
  (二)考核内容
  1.责任目标
  市政府与各责任单位签订目标责任书的所有内容,以及市政府当年追加的目标。
  2.上级交办任务市委常委会议纪要、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市委市政府及“两办”文件中要求完成的工作和上级交办的其它任务。3.创造性工作业绩勇于创新、开拓进取,工作取得突出成绩,尤其是招商引资、引进项目、争取上级支持资金、融资、运用上级优惠政策等方面取得的显著成绩。
  4.工作差错
  工作差错包括重大工作差错和一般工作差错。
  重大工作差错:工作被市级以上领导机关(含市级)通报批评的;对市政府交办事项以种种借口推诿扯皮的;市政府要求上报的材料不能按时上报或上报内容不真实、数据不准确的;对招商引资、项目建设等重点工作和我市对外形象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被省以上(含省级)新闻媒体曝光,经查证属实或基本属实的;凡需提供目标完成情况认定依据的单位不上报的;群众集体上访(50人以上)在市新区综合办公楼前滞留超过1小时,通知有关单位主要领导不到的;市政府召开各类会议无故不到的;自行变更市政府下达的责任目标内容。
  一般工作差错:上报市政府的公文不按规定程序报送或被退回重报的;凡需提供目标完成情况认定依据的单位上报不及时的;市政府办公室检查各单位值班情况发现脱岗、漏岗被通报批评。
  积极做好争先创优工作,某项工作在全省排序后5位的,列入考核并按照本考核办法记分规定扣分。
  三、考核程序
  (一)日常考核
  各责任单位在完成阶段性目标时,应及时报告市政府,市政府目标办予以核实后记入目标管理台帐。
  (二)定期考核
  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责任单位对各项目标内容进行自查自评,并向市政府报告责任目标执行情况;提供依据的单位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市政府报告目标责任相关单位的相关目标完成情况。市政府将对完成进度慢或质量不高的给予通报批评。
  (三)年度考核
  年度结束后,各责任单位向市政府写出年度责任目标执行情况报告,并填写《新乡市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表》,市政府组织考核组进行复查核实。
  (四)综合评定
  县(市)、区:省定目标有1项未完成或其它目标有3项(含3项)以上未完成的,不得进入评优序列;省定目标有3项未完成或其他目标有5项(含5项)以上未完成的,不得进入评先序列。
  市直单位:有1项目标未完成的,不得进入评优评先序列;未承担上级交办任务的单位,在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的基础上,创造性工作业绩计分在前10名的方可进入评优评先序列。
  总体目标完成度低于70%的责任单位为目标未完成单位。
  综合评定结合责任单位的年度责任目标、上级交办任务、创造性工作业绩、工作差错等情况进行排序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1.目标考核时上报的数据不真实、不准确,故意虚报或瞒报的;
  2.年度内被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通报批评或警示3次(含3次)以上的;
  3.计划生育工作受到黄牌警告的;
  4.消防、安全生产出现重大事故的(市直单位发生一般事故);
  5.区域、系统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被一票否决的;
  6.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发生重大案件或多起案件的;
  7.年度工作中出现其它重大问题的。
  四、考核依据
  (一)量化目标,以统计部门和相关单位提供的数据资料为依据。
  (二)非量化目标,由相关单位提供依据,经考核组核实后认定;没有相关单位提供依据的,由责任单位提供原始依据。
  (三)对有时限要求的目标,市政府目标办组织单独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年度综合考核依据。
  (四)创造性工作业绩的认定,以相关原始资料为依据。
  (五)工作差错和上级交办任务完成情况,以市委、市政府“两办”日常记录的台帐为依据。
  五、分值设定
  目标基础分值设定为100分。具体每项目标的分值由考核组根据目标的难易程度进行设定(科技进步、可持续发展目标加大分值)。公共目标不设分值,实行倒扣分制;一票否决的目标不设分值。
  (一)责任目标计分标准
  完成目标得基本分,未完成的扣除该项目标基本分。有时间进度要求未按时间进度完成的扣除该项目标基本分的50%,年终仍未完成的按该项目标的基本分双倍扣分。
  增幅增量目标:以省政府下达我市的目标表述为依据,省政府以增幅目标下达的,考核时增幅占70%的权重;省政府以总量下达的,考核时增量占70%的权重。考虑增幅增量两者的因素,以7/3的权重比例,合并计算该项目标的成绩,第1位加1.2分,其它位次依次递减0.1分。
  无法同比的增幅、增量目标:完成目标计基本分,成绩特别突出的可酌情加分(超出全省平均数或平均增幅)。
  非量化目标:完成目标计基本分,未完成的扣除该项目标基本分。
  部门承担的全局性发展目标:完成目标计基本分,成绩特别突出的加该项目标基本分的50%(该项工作目标在全省的位次处前3名)。
  凡赴京、省、市集体上访的,每发生一批次分别扣除5分、3分、1分。
  对目标完成情况无据可查的按未完成对待。
  (二)上级交办任务实行扣分制
  每一项任务未按时完成或完成情况不被领导认可的,责任单位扣2分,配合单位扣1分;交办任务返回重办仍未按时完成或不被领导认可的加倍扣分。
  (三)创造性工作业绩实行加分制
  1.工作得到省部级以上或同级领导肯定的,国家级每次加5分、省部级每次加3分;工作经验同时得到推广的,国家级每次加10分、省部级每次加6分。
  2.争取国家、省级各类支持资金成绩特别突出的按比例加分(在完成年度目标的基础上超出全省平均数的部分)。
  3.金融部门支持地方经济发展,每新增中长期贷款1亿元加2分(在完成当年该项目标的基础上),加分不设上限。
  4.积极招商引资(境内)、引进符合我市投资政策的项目,县(市)区超出目标部分每增加3000万元加1分;市直综合委局(主要引资单位)超出目标部分每增加1000万元加1分;其它单位每引资500万元加1分。加分不设上限(引进资金以实际到帐、引进项目以落地为准)。
  (四)工作差错实行扣分制
  重大工作差错每次扣5分,一般工作差错每次扣2分,累计扣分不封顶。争先创优方面有关规定:某项工作在全省排序后5位的,一项扣5分。
  六、奖励与惩处
  (一)县(市)、区
  1.综合评定的排序,确定3-4名为目标管理优胜单位;3-4名为目标管理先进单位。
  2.综合评定为优胜单位的,市政府授予“目标管理优胜单位”荣誉称号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10万元),对其责任人记三等功一次;连续3年获得优胜单位荣誉称号的,其领导班子成员各记三等功一次。
  3.综合评定为先进单位的,市政府授予“目标管理先进单位”荣誉称号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7万元)。
  4.重点工作单项奖。完成年度重点目标或重点项目成绩特别突出的,市政府授予“重点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1万元)。根据考核年度的实际情况,设重点工作单项奖1-2名。
  5.未完成目标的单位,市政府将给予通报批评。连续两年未完成目标的单位,建议市委对其主要领导的工作予以调整。
  (二)市直单位
  1.综合评定排序前10名的为目标管理优胜单位,11-30名为目标管理先进单位。
  2.综合评定为优胜单位的,市政府授予“目标管理优胜单位”荣誉称号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人均300元),领导班子成员及其干部职工年度考核时,干部职工优秀比例可在10%的基点上提高2个百分点;连续3年获得优胜单位的,其领导班子成员各记三等功一次。
  3.综合评定为先进单位的,市政府授予“目标管理先进单位”荣誉称号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人均200元),领导班子成员及其干部职工年度考核时,干部职工优秀比例可在10%的基点上提高1个百分点。
  4.重点工作单项奖。完成年度重点目标或重点项目成绩特别突出的,市政府授予“重点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人均100元)。根据考核年度实际情况,设重点工作单项奖4-6名。
  5.综合评定为完成目标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及其干部职工年度考核时,可按10%的比例评定优秀格次。
  6.未完成目标的单位,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领导班子成员及其干部职工年度考核时,取消领导班子成员的评优资格,干部职工评定优秀比例不得突破8%;连续两年未完成目标的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及其干部职工年度考核时,取消领导班子成员及其干部职工的评优格次,同时建议市委对其主要领导的工作予以调整。
  七、附则
  (一)考核工作在市政府直接领导下进行,由市政府秘书长负责组织实施。
  (二)责任目标签订后,无特殊情况不予变更,因客观情况及政策因素等确需变更的,应提前向市政府书面报告,自行变更或未及时报告的不予认可。
  (三)在适用本办法发生重复计分时,应就同一事实只计一次。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属市财政开支的政府部门的奖励资金由市财政支付,非市财政开支的部门的奖励资金由本单位自筹。
  (五)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六)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新乡市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奖惩办法(试行)》(新政〔2004〕7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