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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部分条款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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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部分条款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部分条款的决定

市政府令第110号


《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02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20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三年一月八日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在市区内自行选购安置用房的,安置用房的价格由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与房屋出售方(含商品房预售方,下同)在商品房销售合同或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约定的价格超过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金额的,超过部分由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自行承担。"
  二、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区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基准价确定后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每年3月底前公布。"
  三、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拆迁人购买房屋用作拆迁安置用房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过户手续。"
  本决定自2003年1月20日起施行。
  《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本市市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行为及需要对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等事宜。
第三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予以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承租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市区国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市房产管理局可以委托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房产管理部门具体实施该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区、镇(乡)人民政府及街道办
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程序

  第五条 建设单位委托具备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实施房屋拆迁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委托拆迁单位进行房屋拆迁调查,拟定房屋拆迁范围,向市房产管理局提出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申请。市房产管理局审核同意后,发布《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二)建设单位与拆迁单位签订委托拆迁合同,建设单位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的百分之八十存入指定的金融机构,专户储存;
(三)建设单位和拆迁单位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指定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及委托拆迁合同,向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市房产管理局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在
30日内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拆迁公告;
(四)拆迁人和拆迁单位根据拆迁公告,在拆迁范围内公布供选择的房地产评估机构、选择期限、评估时间、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停水停电时间等实施拆迁事宜的拆迁通告;
(五)拆迁人与确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合同;
(六)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实施评估;
(七)房地产评估机构在拆迁范围内公示评估有关内容;
(八)拆迁人委托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九)被拆迁人、承租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拆迁单位对房屋实施拆除。
第六条 市房产管理局受理房屋拆迁许可申请时,可以根据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划定的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结合建设用地范围的房屋现状确定房屋拆迁范围。《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发布后,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门牌号码与实际不符的,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及时补正,并应当在拆迁现场予以公告。对确需局部调整拆迁范围的建设项目,市房产管理局经与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后,可以适当予以调整。
  第七条 从拆迁通告规定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至对被拆迁房屋实施停水停电时的搬迁期限,根据被拆迁人及承租人的户数确定:300户以下的为90日,300户以上至500户的为100日,500户以上至1000户的为110日,1000户以上的为
120日。个别市政公用设施项目或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确需对前款规定的搬迁期限进行调整的,经市或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调整。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一般规定

  第八条 对拆迁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拆迁房屋属共同所有的,共同所有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的具体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九条 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用房通过下列办法解决:

(一)由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在市区内自行选购安置用房;
  (二)由拆迁人直接提供安置用房。
  拆迁人直接提供安置用房的,对被拆迁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的原则确定。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规划,接受安置地点。市房产管理局可以对安置用房的区域范围作出具体规定。
  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安置用房及被拆迁房屋的价格按照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评估方式评估确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与安置用房的差价。
  第十条 可以用于拆迁安置的房屋包括:
(一)已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验收合格,并取得产权预登记备案卡,销售建筑面积已经房产登记发证机关核定的新建商品房;
(二)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产权预登记备案卡的预售商品房;
(三)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房屋。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在市区内自行选购安置用房的,安置用房的价格由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与房屋出售方(含商品房预售方,下同)在商品房销售合同或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约定的价格超过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金额的,超过部分由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自行承担。
  第十二条 对被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对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虽有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但未记载建筑面积的房屋,其建筑面积确定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另行制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改建、扩建、搭建的房屋面积,不得作为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认定。
  第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拆迁补偿评估基准价为基本依据,结合该房屋的具体区位、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评估基准价,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同类地段、同类用途新建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分别确定。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慈城镇、庄桥镇、洪塘镇除外)的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基准价,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价格、土地、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确定;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及江北区慈城镇、庄桥镇、洪塘镇的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基准价由各区政府组织房产、价格、土地、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确定。
  市区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基准价确定后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每年3月底前公布。
第十五条 对各拆迁项目,市房产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推荐两家以上房地产评估机构,供被拆迁人和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选择其中一家作为该项目的评估机构。被拆迁人和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应当在市房产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区房产管理部门提供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后10日内作出选择。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参加选择的被拆迁人和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的多数意见确定,被拆迁人和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形成多数意见的,由市房产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区房产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直接安置用房评估费由拆迁人承担。
第十七条 从事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遵循有关评估规范和办法进行公正评估。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进行评估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拆迁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房屋,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自行选购安置用房的,可以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评估确定的评估金额再增加一定比例计算拆迁补偿资金,具体增加比例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价
格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人民政府可以规定该区的被拆迁
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自行选购安置用房时增加拆迁补偿资金的具体办法。
第十九条 被拆迁地段已经确定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自行选购安置用房时,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新建商品房的权利。
第二十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单位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产管理局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对前款所列房屋实施拆迁前,拆迁单位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并将有关补偿资金交房产管理部门专户存储。有关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拆迁宗教团体所有的房屋,对被拆迁人、承租人的拆迁补偿安置,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进行协商,并向拆迁人和拆迁单位提交有关书面协议,向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后,被拆迁人方可取得补偿款或安置用房。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由拆迁单位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并通知抵押权人。有关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或当事人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该房屋的用途由产权登记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调查确定。
第二十四条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经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照改变后的用途认定,由产权登记部门予以变更登记;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未经规划、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同意改变房屋用途的,按照原房屋用途认定;但经规划、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核认定并补办手续的,可以按照改变后的用途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规划、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改变房屋用途,按照规定应当补缴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时补缴土地收益金。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选购安置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所订立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或房屋买卖合同,将拆迁补偿资金支付给房屋出售方;选购的安置用房为预售商品房的,拆迁人在被拆迁人或承租人搬迁后,将全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支付给房屋出售方。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并能自行解决安置用房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拆迁补偿资金的50%支付给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其余50%在被拆迁人、承租人搬迁并经拆迁单位验收
后10日内支付。
  第二十六条 对被拆迁房屋的附属物,由拆迁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占用道路作临时性经营点及摊位的,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对拆除的建筑、经营点及摊位不予补偿安置。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对被拆除的建筑作适当经济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购买房屋用作拆迁安置用房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过户手续。
第二十九条 按照本细则规定选择货币补偿或购买安置用房的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2年内在市区购房的,房屋价款中与拆迁补偿金额(含根据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增加的拆迁补偿金额)等额部分,免缴房屋契税。前款规定的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将其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日前1年内在市区所购房屋作为拆迁安置用房的,该房屋价款中与拆迁补偿金额(含根据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增加的拆迁补偿金额)等额部分已缴的房屋契税可以予以退还。

第四章 住宅用房拆迁

  第三十条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和单位自管的公有住宅用房(以下简称公有住房),承租人可以申请按照房改政策购买承租的公有住房(包括非成套住房)。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适用私有住宅被拆迁人的有关规定。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在拆迁通告公布的开始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30日内未申请按照房改政策购房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承租人要求作公有住房安置并自行选购安置用房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但应当重新签订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承租人所选购的安置用房房价中与被拆迁住房的评估金额等值部分,由拆迁人支付,超过部分由承租人承担,其相对应的产权属承租人所有;安置用房的房价低于被拆迁住房的评估金额的,低于部分的70%由拆迁人支付给承租人,其余30%支付给被拆迁人。
(二)承租人要求作公有住房直接安置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但应当重新签订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直接安置的公有住房价款按照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评估方式评估确定,该房价款与被拆迁住房的评估价款不同的,按照本款第(一)项的规定办理。但对安置用房的价格高于被拆房屋价格的,房产管理部门直管的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可以不承担安置用房与被拆迁住房面积相等部分的差价。
第三十一条 拆迁私有自住用房、闲置住房,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其货币补偿资金按照被拆迁住房的评估金额确定。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并自行选购安置用房的,安置用房的房价中与被拆迁房屋评估金额等值部分,由拆迁人支付给房屋出售方;超过部分,由被拆迁人自行承担;少于部分由拆迁人在被拆迁人搬迁后10日内支付给被拆迁人。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并由拆迁人提供直接安置用房的,双方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与安置用房之间的差价。本条所称私有自住用房,是指所有人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居住使用的住房。直系亲属使用的住房,如由该直系亲属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须经所有人本人书面同意,或经公证机关公证。本条所称直系亲属包括配偶、直系血亲和直系姻亲。直系血亲是指具有直系血缘关系的亲属,直系姻亲是指配偶的直系血亲。
第三十二条 拆迁应当发还产权并予以腾退归还、带户发还的落实政策私有住宅用房,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一条拆迁私有自住用房的有关规定办理。对承租人的补偿安置,适用公有住房承租人的有关规定,但其拆迁补偿金额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扣除比照按照房改政策购房所需金额后确定。
第三十三条 拆迁私有出租、出借住房,被拆迁人与承租人或借住人解除租赁、借住关系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补偿安置,对承租人、借住人不予补偿安置。
第三十四条 拆迁属承租人在1983年12月17日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发布前已经实际居住,且有常住户口的出租、出借私房,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的,原租赁关系应当继续保持,安置用房由承租人居住,双方应当重
新签订租赁合同。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资金按照被拆迁住房评估金额的70%计算确定,在承租人搬迁并经拆迁单位验收后10日内由拆迁人支付给被拆迁人。
(二)承租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自行选购安置用房或要求由拆迁人提供直接安置用房,其拆迁补偿资金按照被拆迁住房评估金额的70%计算确定。承租人要求由拆迁人提供直接安置用房的,双方应当结算房屋差价。
  被拆迁人居住在拆迁范围外的,承租人应当将被拆迁人详细居住地址告知拆迁单位,由拆迁单位负责通知被拆迁人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被拆迁人应当在被拆迁房屋停电停水之日前30日内提交房屋产权等有关证件,提出拆迁补偿安置的书面意见。被拆迁人逾期不作答复、不办手续或无法通知到的,对被拆迁人按照货币补偿方式进行补偿。
  本条第一款所称承租人,包括有常住户口的借住人、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承租人条件,或承租人(含以夫妻对方或未满18周岁子女名义承租的)在市区范围内另有住房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发布前,人民法院对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私有出租房屋使用权纠纷已经作出限期归还房屋使用权判决,但至拆迁通告规定的停水停电之日归还期限未满或期限已满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果的,仍按照私有出租房屋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拆迁按照房改成本价或按照房改综合价购买的自住住宅用房,对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安置,适用私有住房被拆迁人的有关规定。拆迁按照房改标准价购买但未按照房改成本价衔接补购的自住用房,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安置的,应当按照拆迁时的房改政策在搬迁期限内办妥补购手续。被拆迁人逾期未办理补购手续,选择货币补偿的,其货币补偿资金按照被拆迁人和产权单位的产权比例分配;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的,按照被拆迁人所占产权比例部分调换产权。
拆迁其他仅拥有部分产权的房屋,其拆迁补偿安置比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住宅用房,对承租人适用公有住房承租人的有关规定。拆迁人还应当将被拆迁住房的货币补偿资金交房产管理部门专户存储。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有关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拆迁私有住房,对仅拥有房屋公用部位面积的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不作产权调换安置,货币补偿资金按照被拆迁房屋公用部位的评估金额确定。
第三十九条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住宅用房被拆迁人或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自行选购安置用房时,其被拆迁住房的建筑面积低于每户45平方米或低于被拆迁住房使用人人均15平方米的,可以增加货币补偿资金。增加的货币补偿资金按照建筑面积每户45平方米或被拆迁住房使用人人均15平方米
(以下简称货币补偿面积低限标准)减去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后乘以四类地段拆迁补偿评估基准价的50%计算。以增加的货币补偿资金购买住房的,该部分房屋产权归个人所有。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货币补偿面积低限标准和有关规定由各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条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私有住宅用房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四类、五类地段范围内提供建筑面积不少于38平方米(以下简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直接安置低限标准)成套住房,38平方米部分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安置用房超过38平方米的,超过部分的价值按照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评估金额的90%确定,被拆迁住房超过38平方米部分按照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评估方式评估确定,双方结算差价。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公有住房承租人,要求作直管公房安置的,由拆迁人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四类、五类地段范围内提供建筑面积不少于38平方米的安置住房。安置用房超过建筑面积38平方米的,双方就超过部分结算差价,对超过38平方米部分的房屋价值按照本细则
第十三条规定的评估方式评估所得金额的90%确定,对被拆迁住房超过38平方米部分按照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评估方式评估确定。拆迁属直管公有住房外的其他公有住房,拆迁人应当另外按被拆迁住房评估金额的15%支付给被拆迁人。
  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由各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低限标准,不适用私有闲置住房、出租私房、出借私房、仅拥有公用部位面积私房的被拆迁人,在市区范围内另有住房的被拆迁人、承租人以及不符合本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出
租、出借私房承租人的拆迁补偿安置。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的低限标准,不适用于江北区慈城镇、庄桥镇、洪塘镇,该三镇的低限标准和有关
规定由江北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二条 住宅用房被拆迁人或承租人"户"的认定,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租住直管公有住宅用房的,以租赁合同为单位认定;
(二)租住单位自管公有住宅用房的,以单位住房安排调整时,房产管理部门批准文件的住户名单为单位认定;
(三)租住落实政策私房的,以落实政策前租赁的户数为单位认定;
(四)自住私房或租住、借住私房的,一般按照房屋所有权证为单位认定。《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发布前,被拆迁人或承租人与其直系亲属常住户口分立,实际居住,互不穿户可以自然分割,独立生活,各自独立使用的住房建筑面积在25平方米以上,另有独用厨房或拼用厨房,可以按照分户认定。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及其直系亲属在市区范围内另有住房的,或在《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发布后分立常住户口的,不作分户认定;
(五)居住成套住房的,按照一户认定;
(六)在房屋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公有住房承租人或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承租人以同一户名(含以夫妻对方或未满18周岁子女名义作承租人的)拥有或租住2处或2处以上公有住房(包括已经按照房改政策或以其他优惠价格、按照优惠政策购买的住房)或私有住房的,作一户认定。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第三十九条所称被拆迁住房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取得合法使用权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的人。虽有正式户口,但系寄居、寄养、寄读人员,在《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发布后迁入户口人员或在拆迁原址以外另有住房人员,不作使用人认定。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作使用人:
(一)原有常住户口的未婚现役军人;
(二)在市区以外地区的配偶和已经领取结婚证确无结婚住房而户口不在拆迁范围内的配偶;
(三)按照规定户口报在大中专院校的学生和户口报在市区城镇工作单位的职工;
(四)劳动教养、劳动改造人员;
(五)临时去境外,以后仍要回原地居住的人员;
(六)因入学入托原因户口报在他处的18周岁以下被拆迁人或承租人的子女。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所称的另有住房,包括被拆迁人、承租人及其配偶和未满18周岁子女在市区另有私有住房或另租住公有住房。
第四十五条 拆迁住宅用房,由拆迁人提供直接安置用房,但安置用房系预售商品房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过渡期限和周转用房。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24个月内向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提供安置用房。过渡期间的周转用房具体过渡方式由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选择,可以由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要求拆迁人提供。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应当在拆迁人提供安置用房后的4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到期不腾退周转用房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到提供安置用房后的4个月内支付其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
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拆迁人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继
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为住宅用房的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支付搬家补助费。对以预售商品房作直接安置用房的,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从临时周转房迁往安置用房时,拆迁人应当再次支付搬家补助费。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承租人应当按照规定解缴房屋公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非住宅用房拆迁及其他拆迁
  

第四十八条 拆迁被拆迁人自己使用的非住宅用房,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其货币补偿资金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确定。
(二)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可以由被拆迁人自行选购产权调换用房,也可以要求由拆迁人提供安置用房。被拆迁人自行选购产权调换用房的,安置用房的房价中与被拆迁房屋评估金额的等值部分由拆迁人支付,超过部分由被拆迁人自行承担;少于部分金额由拆迁人在被拆迁人搬迁后10日内支付给被拆迁人。
  第四十九条 拆迁按照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租赁的直管公有非住宅用房,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双方应当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和承租人分别按照被拆非住宅用房拆迁评估金额的60%给予补偿。
  第五十条 拆迁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标准的出租非住宅用房,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直管公有出租非住宅用房或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其他出租非住宅用房,租赁合同中对遇城市房屋拆迁租赁关系处理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作约定,被拆迁人与承租人协议解除租赁关系的,按照本细则第四十八条规定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对承租人不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与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未达成协议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的非住宅用房由原承租人承租,双方租赁关系继续保持,但应当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二)租赁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或租赁合同未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租赁双方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补办租赁登记手续后方可办理拆迁补偿手续。
第五十一条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非住宅用房,房产管理部门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的,安置用房仍由承租人承租,并继续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房产管理部门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资金交房产管理部门专户存储,并另外按照被拆迁房屋评估金额的60%补偿给承租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就代管的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有关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停产、停业以及搬迁、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结合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地段等因素为实际经营者支付一次性经济补贴费;房屋租赁合同中对该经济补贴费的处理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对被拆迁房屋中无法恢复使用的电梯、自动扶梯、中央空调、电信总机等重大设施设备,在评估机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评估后予以补偿。拆迁在《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通知》发布时已经停业闲置的非住宅用房,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按照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资金的100%和重大设施设备经济补偿费的60%补偿给被拆迁人,但不计发一次性经济补贴费。
第五十三条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按照本细则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确需重建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重建。前款所称的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是指直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非营利性房屋。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已经作为非公益事业用房以及
企事业单位内部附设的教育、医疗、幼托的房屋及其附属物,不予重建。
第五十四条 公有住房承租人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将租用的住宅用房全部或部分改作非住宅用房并由承租人自己经营的,其经批准的非住宅用房部分的补偿安置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办理,拆迁人还应当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给予承租人经济补贴费和重大设施设备经济补偿。承租人住宅用房的建筑面积按照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积减去已经改作非住宅用房建筑面积计算。如该面积低于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有关低限标准的,其非住宅补偿安置面积按照原住宅用房的建筑面积扣除低限标准面积计算;不扣除的,不再适用低限标准。公有住房承租人经有关部门批准将租用的住宅用房商借给他人作非住宅用房的, 拆迁时,拆迁人对商借人不予补偿安置。 对公有住房承租人商借给他人作非住宅用房的部分,拆迁人应当对公有住房承租人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安置,但不予计发经济补贴费和重大设施设备经济补偿。公有住房承租人住宅用房的建筑面积按照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积减去商借给他人作非住宅用房的建筑面积计算,如该面积低于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有关低限标准的,其非住宅补偿安置面积按照原住宅用房的建筑面积扣除低限标准面积计算;不扣除的,不再适用低限标准。公有住房承租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将租用的住宅用房自己经营或商借给他人实际作非住宅用房的,拆迁时,仍按原房屋用途认定,拆迁人对商借人不予补偿安置。第五十五条 所有人经有关部门批准将私有住宅用房的部分改作非住宅用房,自己合法经营或出租、出借给他人实际作非住宅用房,其余部分用房仍作住宅用房的,拆迁时其非住宅用房部分由拆迁人按照本细则第四十八条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住宅用房补偿安置的建筑面积按照被拆迁人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积减去已经改作非住宅用房建筑面积计算。如该面积低于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有关低限标准的,其非住宅补偿安置面积按照原住宅用房的建筑面积扣除低限标准面积计算;不扣除的,不再适用低限标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拆迁范围内按照规划要求需保留的文物建筑和其他建筑,对房屋所有权人、承租人的补偿安置,适用本细则。
第五十七条 拆迁市区国有土地夹杂部分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包括公有房屋的承租人、本细则第三十七条所列的承租人及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列的私有住房承租人。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规定的评估费、附属物经济补偿、临时建筑经济补偿、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一次性经济补贴费的具体标准,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及江北区慈城镇、庄桥镇、洪塘镇的前款所列费用、补偿的具体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制定,报
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六十条 本细则自2002年 6 月30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9年5月31日发布的《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和2000年4月22日发布的《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 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补充规定》同时废止。本细则施行前已经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仍按原规定执行。



财政部关于取消行政审批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取消行政审批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5月13日 财企〔2003〕1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各中央管理旅游、外经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精神,切实转变政府职能,改进工作方式,提高工作效率,现将有关废止、停止执行部分涉及企业财务的行政审批事项通知如下:
一、取消对以下项目的行政审批:
(一)旅游企业福利费超支事项的审批;
(二)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记账本位币的审批;
(三)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坏账损失的审批。
二、废止下列文件:
财政部《关于税制及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旅游企业财务问题处理的通知》〔(94)财外字第457号〕。
三、停止执行下列文件中部分条款:
(一)财政部《关于颁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的通知》〔(93)财外字第39号〕第九章第七十三条:记账本位币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果需要变更,应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二)财政部《关于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外字〔1995〕5号)第三条:企业要加强逾期应收账款的催收管理工作,在分类排队和认真核查的基础上,对境外应收账款确应列作坏账损失,每笔损失在20万美元以上或全年累计坏账损失达到50万美元以上的;对境内应收账款确应列作坏账损失,每笔损失在人民币20万元以上或全年累计坏账损失达到50万元以上的,需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四、本通知自2002年11月1日起执行。


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


贺政发(2008)27号
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桂管理区管委,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
  《贺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二届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桂政函〔2008〕94号),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八年六月三日
贺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构建和谐社会,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桂政发〔2007〕37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原则:坚持低筹资标准起步的原则,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和各方面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重点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坚持以住院统筹为主,主要解决参保居民的住院和门诊慢性病医疗需要的原则;坚持属地管理、市级统筹的原则;坚持自愿的原则,充分尊重群众志愿;坚持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筹资原则;坚持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坚持统筹协调,做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基本政策、标准和管理措施等衔接的原则。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全市执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整体推进。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城镇居民都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1.城镇成年居民: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本市户籍非从业的城镇成年居民(以下简称成年居民):包括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60岁以下本市非农业户籍的未从业城镇成年居民;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本市非农业户籍居民。
2.城镇未成年居民:本市在校在册的城镇中、小学校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和在本市城镇幼儿园注册儿童;本市非农业户籍18周岁以下非在校的少年儿童;本市非农业户口的18周岁以下在外地小学、初中、高中及特殊学校就读的学生(以下简称未成年居民)。
第五条 在异地领取退休金、养老保险金的人员,在校大学生,不纳入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六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不得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农村新型合作医疗。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
  (一)未成年居民:每人每年筹资80元,筹资标准如下:
1.普通未成年居民:每人每年个人缴费30元,政府每人每年补助5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2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15元,地方财政补助15元)。
2.属于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未成年居民:每人每年个人缴纳20元,政府每人每年补助6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25元,自治区财政补助18元,地方财政补助17元)。
3.属于低保对象中的重度残疾未成年居民: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补助,政府每人每年补助8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25元,自治区财政补助18元,地方财政补助37元)。
  (二)成年居民:每人每年筹资180元,筹资标准如下:
1.普通成年居民:每人每年缴纳130元,政府补助5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2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15元,地方财政补助15元)。
2.属于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城镇居民,每人每年缴纳70元,政府每人每年补助11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5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30元,地方财政补助30元)。
3.属于低保对象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的成年居民,以及低保对象中重度残疾的成年居民: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补助,政府每人每年补助18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5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30元,地方财政补助100元)。
第八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助。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政府补助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列入年度预算。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当期出现收不抵支的,使用历年结余基金后仍有缺口的部分,由市、县(区、管理区)财政分级负担。




第四章 参保程序和筹资办法
第十一条 在校学生参保及缴费以学校为单位统一办理手续;成年居民和不在校的未成年居民参保及缴费以家庭为单位统一办理手续,按属地管理参保。
第十二条 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成年居民和不在校参保的未成年居民持户口簿、身份证及复印件、一张一寸彩色照片等资料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社区、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进行申报登记,办理参保相关手续。
  (二)在校学生参保,按学籍管理由学校统一负责,并每人交一张一寸彩色照片等资料到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申报登记,办理参保相关手续。
  (三)成年居民中属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的老年人,未成年中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学生和儿童等困难居民,在办理参保手续时,应同时提供有关部门的相关认证资料。
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的老年人由民政部门进行认证,重度残疾对象由残疾人联合会进行认证。
  (四)参保居民发生死亡、转学和户籍迁移等情形,需到所在地的街道、社区、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学校报告,由所在地的街道、社区、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学校在30天内向当地医疗保险机构办理相关停保变动手续。
在统筹地区内转移的,只转参保居民的门诊帐户资金和保险关系;转统筹地区外的,终止保险关系。
第十三条 参保的城镇居民(以下简称参保居民)缴费办法,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度按自然年度计算(即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在校参保的人员按学年度计算(即当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实行当期缴费,当期享受待遇。
  (二)个人缴费:经审核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按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街道、社区、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开具的缴费通知单到规定的银行网点,按时足额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按年度缴交,缴费时间为每年9月1日至12月25日。参保居民一次性缴纳下一年度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不再办理。
2008年新参保居民从参保之日起缴费。
  (三)参保居民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停止、退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参保关系转移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同时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政府补助资金。各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年1月30日前负责向当地财政部门报送符合政府补助条件参保居民的有关资料,财政部门再按规定向上一级财政部门报送参保居民有关资料,并负责审核拨付政府补助资金,按规定存入财政专户。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
  (一)在国家、自治区没有出台统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政策之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暂时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医疗服务项目》(以下简称《医疗服务项目》)、《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37号)。
  (二)参保居民使用《药品目录》中的乙类药品先由个人支付50%后,再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三)参保居民使用《医疗服务项目》中的乙类医疗服务项目和医用材料先由个人支付30%,使用丙类医疗服务项目和医用材料所发生的费用,先由个人支付40%后,再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因病情需要,经批准使用进口、中外合资医用材料单价在200元以上的费用,由其价格的50%按乙类医用材料计算。
第十五条 按时足额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的居民,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实行1个月等待期,等待期从初次缴费的当月开始计算。等待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支付,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其中参保居民中的未成年居民不实行等待期,从个人足额缴费的次月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和门诊特殊慢性病治疗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参保居民因病需住院或门诊治疗特殊慢性病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定点医疗机构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一致。
第十七条 门诊医疗待遇: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筹资标准的20%,设立门诊帐户,用于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治疗,门诊帐户资金可以跨年度结转使用。参保居民发生死亡、转学和户籍迁移等情形停止或退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门诊帐户资金的结余基金可由其家庭成员继承使用。
第十八条 住院医疗待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基金支付设立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从住院统筹基金支付,个人也要负担一定的比例。
  (一)住院统筹基金起付标准
1.参保居民中的成年居民年内首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医疗机构500元,二级医疗机构300元,一级医疗机构200元,社区医疗机构100元。
第二次及以上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医疗机构300元,二级医疗机构200元,一级医疗机构100元,社区医疗机构50元。
2.参保居民中的未成年居民住院,不分所住定点医疗机构等级,每次住院医疗费起付标准为100元。
  (二)住院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居民中的成年居民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20000元。参保居民中的未成年居民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0元。
  (三)住院统筹基金支付比例
参保居民住院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按一定比例支付,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比例为:
1.参保居民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扣除由个人按规定支付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70%;
2.参保居民在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扣除由个人按规定支付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60%;
3.参保居民在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扣除由个人按规定支付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40%;
4.参保居民在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扣除由个人按规定支付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30%。
  (四)因病情符合转院条件的,由患者或家属提出申请,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转院。转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支,出院后凭相关资料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支付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个人按下列规定增加自付比例:转自治区内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个人支付增加10%;转自治区内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个人支付增加15%;转自治区外医院治疗的,个人支付增加20%。凡未经批准转院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五)凡不符合转院条件的,患者或其家属要求转院治疗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六)凡跨年度住院的,其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自然年度一年一结。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自出院之日起3个月内结清,逾期视同放弃享受。
  (七)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参保居民,生育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待遇给予支付。参保居民生育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支,出院后凭准生证、出生证、疾病证明、费用清单和发票原件等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支付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 门诊特殊慢性病医疗待遇: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慢性病病种:癌症、脑部或脊椎疾病后遗症(生活不能自理)、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门诊透析、红斑狼疮性肾水、重型肺结核、胰岛素依赖型糖尿病(I)型、帕金森氏综合证、器官移植抗排斥反应、高血压Ⅲ、冠心病(有严重并发症者)。
  (二)对患门诊特殊慢性病的参保居民,在门诊治疗发生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实行年度内一次起付标准,起付标准按城镇居民第一次住院起付标准确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按住院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参保居民未按时足额缴纳次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次年1月1日起自动停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次年3月31日以前补足欠费的,从补足欠费次日起3个月后恢复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逾期仍未缴纳的,视同自动退出,再次参保的,按新参保居民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下列范围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不经批准,在非定点医院住院的;
  (二)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三)吸毒、打架斗殴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四)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
  (五)未经批准转院或在外地就医的;
  (六)在境外和港、澳、台地区住院的;
  (七)因生育和计划生育住院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支付的项目。




第六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参保居民个人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政府补助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列帐、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各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确保基金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有关规定执行。基金利息收入并入统筹基金。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
  (一)县(区、管理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履行所在县(区、管理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支付,按规定时间及时上缴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收入专户,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时存入市级财政专户。
  (二)县(区、管理区)参保居民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由县(区、管理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
  (三)县(区、管理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每月支出情况,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定额核拨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县(区、管理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中预留1个月医疗费备用金,以保证待遇及时支付。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接受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监督。财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对基本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




第七章 医疗服务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管理规定执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双方应认真履行协议,违反协议规定的,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参保居民住院使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特殊材料等,需先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各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同意后方可进行或使用。
第二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计算机信息系统,实现计算机系统联网,各定点医疗机构与各医疗机构经办机构联网操作。
第二十九条 参保居民因病住院,必须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IC卡办理入院相关手续,定点医疗机构审核确认后方可入院治疗,定点医疗机构凭参保居民IC卡及时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网络建立参保人员住院医疗信息,参保居民因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网络中审核,应由参保居民个人负担部分的医疗费用,由参保居民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扣除由个人按规定支付的医疗费用后,属于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由经办机构按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三十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应负担的部分,由个人结算;统筹基金应支付的部分,由参保居民用基本医疗保险IC卡记账结算。定点医疗机构每月5日前将上月医疗费用结算相关资料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审核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协议相关规定及时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八章 组织管理
第三十一条 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加强部门协调配合。
  (一)各县(区、管理区)人民政府(管委)要进一步加强辖区内定点卫生机构的建设,动员组织辖区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做好政策的宣传工作,落实政府补助资金。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组织实施;负责制定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督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收、支付和管理。
  (三)机构编制部门办要按有关规定核定市、县(区、管理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编制。
  (四)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助标准、相应配套项目经费的筹措方案。按有关规定负责做好市、县(区、管理区)政府(管委)补助资金的筹集、安排和拨付工作。
  (五)卫生部门要加强医疗服务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重点加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建设力度,逐步提高社区医护人员的素质,改善卫生服务机构的硬件设施,提高诊疗质量,为参保人员提供质优价廉的服务。
  (六)审计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七)发展和改革部门要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发展需要安排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建设专项经费。物价部门负责研究并组织协调、健全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管理办法。
  (八)教育部门负责组织中小学校、幼儿园(包括职业高中、中专)等全日制学校在校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九)公安部门负责协调各县(区、管理区)居民户籍认定的相关工作。
  (十)民政部门负责做好城镇低保家庭(人员)的认定,并提供相关认证材料,指导社区居委会组织居民参保。
  (十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药品的监督工作。
  (十二)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参保残疾居民残疾等级的认定,并提供相关认证材料。
  (十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收、支付和管理工作。
  (十四)各街道(乡镇)社区或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的政策宣传、信息采集、参保登记、保费收缴、证件发放等工作。
  (十五)各级学校、托幼机构负责本校(园)学生儿童的政策宣传、信息采集、参保登记、保费收缴、证件发放等工作。
  (十六)其他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调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九章 考核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对弄虚作假、贪污、挪用等违法侵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依法追偿被违法侵吞的资金,造成恶劣影响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其定点资格;对有关医务人员按职业医师的有关管理规定给予处理:
  (一)不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目录和服务设施标准的收费标准执行的。
  (二)不遵守诊疗规范、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检查的。医务人员不验证登记诊治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而造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不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虚开发票,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家属签名同意,发生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的。
  (四)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参保的城镇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向其追回已补偿的医疗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开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等弄虚作假、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城镇居民基本保险基金的;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利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二)因本人原因不遵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造成医疗费用不能报销而无理取闹的。
  (三)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因突发性流行疾病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大范围危、重病人的救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本办法之内。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社区、乡(镇)事务所开展居民医疗保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