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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3 06:18: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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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


《日照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6月25日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赵效为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日照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保障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的有序开展和安全、正常运行,促进农村公共供水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共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和生产用水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公共供水规划、建设、经营、使用、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安全卫生和节约用水的原则,统筹水资源,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用水户参与,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长效运行。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机构承担。
第七条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农业、卫生、环境保护、价格、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理相关的工作。
各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水质指标等有关情况进行信息共享。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农村供水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为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提供技术支持。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或者损坏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在农村公共供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综合规划、城乡建设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社会经济发展,打破行政区域界限,整合供水资源,优先建设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和城市自来水管网延伸工程。
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还应当统筹现有供水工程的布局及供水能力,实现现有供水工程的扩网、联网,提高供水工程规模效益。
经批准的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和备案。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城市供水企业扩大供水管网覆盖面,并做好城市供水管网向农村的延伸工作。
第十三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采取政府投资、群众筹资筹劳和社会投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建设。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农村公共供水事业。
第十四条 各级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农村公共供水工程中的水源工程、供水主管道工程建设。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村内部分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采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方式进行建设。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入户部分,本着入户自愿、自主负担的原则,由农村居民自行筹资,建设单位统一施工建设。
第十五条 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施工监理制、合同管理制。
前款规定以外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落实工程建设责任主体,由责任主体具体实施工程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项目用地需求,优先安排用地指标,及时办理农用地转用和使用手续。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当地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后,方可建设。
农村供水工程的选址、设计审查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卫生等有关部门参加。
第十八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招标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十九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实行质量终身负责制,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监督机制,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项目竣工后,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发展改革、卫生等有关部门进行初验;初验合格后,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跨区县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项目竣工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汇集整理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报送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清产核资,明晰工程产权,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由集体筹资筹劳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三)由个人(企业)投资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或者以股份制形式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供水工程,可以依法通过拍卖、租赁或者转让等形式进行产权改革,拍卖、承包、租赁等所得款项,应当在各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设立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当地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所有权人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以下统称供水单位)。
供水单位依法自主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优先保证农村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及其他用水。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首先保证项目批准实施范围内的供水需要,在不影响原供水范围供水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其供水能力,适当扩大供水范围。
第二十七条 推行农村供水工程管理体制改革,鼓励发展农村供水协会等服务组织,实行群众参与式管理,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二)有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
(三)有符合要求的水质净化消毒设施;
(四)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六)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七)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供水单位应当在实施供水1个月前,按规定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水设施的正常运转,并定期进行检查维修,确保正常供水。
因工程施工、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时,供水单位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而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因事设岗、以岗定员、精简高效的原则合理设置岗位,配备管理人员,降低运行成本。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设备、设施运行及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实行岗位责任制,落实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供水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村内供水工程设施的维护。
第三十二条 在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垃圾、粪便;
(二)挖坑、取土、挖沙、爆破;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五)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有关规定,归集、管理和监督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公共维修专项资金。
第三十四条 供水工程支管道以上的设备设施由供水单位管理,进户管道及附属设施由用水户管理,维修费用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承担。
上级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维修另有规定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五条 农村公共供水实行有偿用水,计量收费。
农村公共供水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非居民生活用水分类计价。生活用水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非居民生活用水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政府补助和群众筹资筹劳部分不参与利润计算。
第三十六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价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供水人口在10000人以上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实行政府定价,由供水单位编制供水水价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二)供水人口不足10000人的联村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可以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三)单村供水工程的供水水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供水用水双方在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浮动范围内协商确定。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十七条 供水水价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经核准的供水水价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重新报批。
第三十八条 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生活提供的实际水量,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不征收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调引水库水,执行农业用水价格。
第三十九条 税务部门应当落实优惠政策,按规定对农村公共供水单位的税收进行减免。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运行用电按农村居民生活用电计价。
第四十条 边远贫困山区的农村居民,供水单位应当在供水水价上给予一定优惠;供水水价低于成本的部分,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一条 需安装和改造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供水单位提出申请,由供水单位专业人员进行设计、施工和安装。
严禁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
第四十二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安装入户供水设施的同时安装质量合格的计量设施。
用水单位和个人或者农村公共供水单位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测。
经检测,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供水单位应当更换水表,承担检测费用,并退还用水单位和个人水费差额,水费差额自上次校表之日起计算;计量误差符合规定标准的,申请人应当承担检测费用。
第四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的,供水单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
用水单位和个人没有正当理由或者特殊原因,超过供用水合同约定期限不缴纳水费的,供水单位按照合同约定采取停止供水措施时,应当提前2日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保护区。
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国土、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县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征求供水单位的意见,并经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保护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引导村民在水源保护区内种植水源保护林草或者发展有机农业。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有关监测机构对水源、水质进行化验、检测,并公布结果。
水质化验、检测所需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共供水水源地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水库、塘坝等地表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养殖、捕捞,或者倾倒废渣、生活垃圾;
(二)以河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养殖、捕捞、倾倒废渣、生活垃圾或者其它有可能污染水源的行为;
(三)以泉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开矿、采石、取土等危害水源的行为;
(四)以地下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影响半径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等危害水源的行为;
(五)其它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活动的。
第四十九条 在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不得堆放垃圾。
第五十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源、设施被破坏或者水质被污染的,应当按照谁破坏、谁恢复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负责治理恢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源工程设施进行管理和保护,定期进行检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保障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供水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水箱、贮水池、水塔、管网等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洗消毒。
第五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并配备专业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
日供水低于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少于10000人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集中供水工程每年至少进行两次水质检验,单村供水工程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水质检验。
供水单位的日常水质检测资料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应当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符合健康标准的方可上岗工作。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供水单位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应当接受供、管水专业知识和卫生知识培训,未经培训,不得上岗工作。培训工作由县级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卫生部门予以协助。
第五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农村公共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适时启动供水安全应急预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建设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
(二)在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三)从事破坏农村公共供水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活动的;
(四)擅自改动、拆除农村公共供水设施的;
(五)擅自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的;
(六)供水单位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七)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八)发生水质污染,供水单位未及时上报的;
(九)供水单位擅自向用水单位和个人加价收取水费的;
(十)其他按照《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应当予以处罚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源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人民政府令
第39号
  
《辽源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4月2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长 刘永新
                                    二00一年四月十三日


                 辽源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的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及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供水条例》和《吉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市政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源与节流并举,利用与重新利用相结合的原则,厉行节约用水。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城市市政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检查、监督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五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委托市自来水公司承担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并对其进行必要的监督。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六条 市供水水源开发总体发展规划,由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制订。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库区及地表水源取水点上游1000米,下游200米的水域及沿岸100米,深井水源30米内,为水源防护地带。
第八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由该水源地的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侵占和破坏城市市政供水水源;
 (二)堆放废渣、垃圾和设置粪场;
 (三)存放有毒化学物品;
 (四)施用剧毒性农药;
 (五)用炸药捕杀和危害鱼类及水生物;
 (六)挖砂取土;
 (七)向水源投放或倾倒废液和废渣;
 (八)清洗装贮化学物品的容器或车辆;
 (九)其它有可能污染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十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业、商业、服务业、房屋开发业等需增加自来水供水量的用户,应事先提出申请,经市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缴纳城市给水工程建设费后,方可纳入城市自来水供水计划。
居民申请用水,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供水工程建设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水设施,应当由具有供水设计资格的机构设计,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方可按设计进行施工。
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由具有供水施工资质的专业队伍进行施工,并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应供给城市规划区内的用户、在市政供水范围内的用户,不得自建供水水源。但用水量较大或远离市政供水设施,自来水不能保证供应的用户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经市水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立自备供水设施。
第四章 供水经营与服务
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根据供水管网布局合理设置压力检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
第十五条 城市市政供水主干管的平均压力为0.14—0.16兆帕。因正常供水满足不了需要的用户,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委托供水单位建立增加水压的设施。
禁止在市政供水管道上直接安泵抽水。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逐步实行以总表计量收取水费制度。对安装总表的实行总表计量,暂未安装总表的一律按分户表计量。对因水表失灵或其它原因不能以表计量,应立即采取措施,确保计量准确。其当月水费按前三个月用水量的平均量计算或按标准定量收费。供水单位要逐渐取消对居民用水的固定金额的收费制度。
第十七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按月交纳水费。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仍不交纳水费的,按应缴纳消费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经市政府批准可暂停供水。
第十八条 建设施工单位施工时,需要使用自来水的,须事先提出申请并经同意后,按规定标准交纳水费方可用水。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自来水浇灌农田和菜地。严禁跑、冒、滴、漏、长流水。
第二十条 使用市政统一供水的用户,在设施变更、增减、停用时,须提前5日到供水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用户因建设施工、维护、安装等原因须停水作业时,应提前24小时报供水单位批准,供水单位根据停水时间、影响范围及损失程度收取停水费。
第二十二条 用户在户内发现供水设施有漏水及其它故障应及时报告房屋产权单位予以维修,房屋产权单位或用户也可委托供水单位有偿维修。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实行政府定价,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用水成本加税金加合理利润,经营及其它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由供水单位申请主管部门审核,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要教育职工讲究职业道德,提高服务质量。供水管理人员,服务人员要严格按章办事,不得借工作之便,向用户勒索和提出不正当要求。
第二十五条 市政供水应连续进行,因计划停电、施工、设备检修等特殊原因需停水时,应事先将停水时间、停水范围通知用户。如遇自然灾害或事故造成停水,应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对用水保障率、水量、水质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自行建设供水专用管线。其产权归用户所有,由用户自行负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要加强对供水设施的巡回检查,及时维修,确保安全供水。因紧急情况抢修漏水,用电或需挖占道路时,可先施工,后补办手续。
第二十七条 供水单位必须设置水质化验员、配置有效的水质检测设备及仪器。按有关规定确定水质取样地点和数量,建立严格的水质化验程序和水质管理标准,确保城市市政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
第二十八条 要加强对职工的技术培训。水质化验员、净化工、管道工、设备维修工须经有关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工作。直接从事供水生产的职工必须持有健康证。
第五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设施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供水专用水库、取水口、引水管(渠、泵站、井群、管网、消火栓、闸门、水表等)必须严格管理,定期检查和维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不得擅自拆除、改装、增装、迁移和运用。
第三十条 已经设有自备水源的用户,禁止将其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供水单位同意,并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连接。用户在管道连接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城市公共供水水质,严禁混质供水。
使用或生产有毒有害物质的用户必须采取间接的方式取水,其内部管道不得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
第三十一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工程建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于开工前向供水单位查明地下供水设施情况。因施工影响城市供水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征得供水单位同意后,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地面上3米以内的地方,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挖沙取土及进行其它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市政供水设施冲洗规划,按规划对供水管网、集水井、清水池、储水池等城市供水设施进行涂衬、消毒、清洗。
第三十三条 用户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供水单位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由市自来水公司负责管理的二次供水泵房其管理界限,自入楼闸门(不含闸门)至与市政供水水管道连接外。
平房、单位自管房屋等其他自建供水设施自支线闸门(不含闸门)至出水口,由用户自行管理。市自来水公司负责管理的界限自市政供水管道至支线闸门。
第三十四条 新建的住宅楼房,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安装总表和分户表。安装后,其总表产权无偿移交给供水单位,并由其维修和管理,分户表由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维修和管理并进行定期校验。用户安装的水表必须是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生产厂家的合格产品,定期由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检定站检定,维修、更换、检定水表费用由产权单位或用户支付。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用消火栓,仅供消防专用,由供水单位和消防部门共同管理。由供水单位负责维修,费用从城市维护费中列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动用,无论公用或单位自用的消火栓,都必须符合消防管理规定的要求,确保设施完好。消防用水只用于消防,不得用做它用。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对造成城市供水水源和水质污染的责任者由有关部门按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七条 凡使用市政供水设施的单位擅自对外转供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停止供水。
第三十八条 对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改装、接引、堵塞市政供水设施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擅自启闭城市供水阀门及消火栓或私自启封水表以及从旁通道取水的供水部门除应追缴水费外,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供水主管部门可以责令供水单位不予接管供水。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除立即拆除加压措施,收缴应缴水费外,处以1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逾期不交纳水费的用户,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在限期内仍未履行补交水费义务的,对经营性用户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用户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使用自来水的除补交水费外,可暂停供水。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补办。对擅自变更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供水单位工作人员失误造成停水或其它供水事故者,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除限期拆除,进行赔偿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水质污染的,贪污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四十九条 凡拒不安装自来水计量用具、增人不报或干涉、刁难、阻碍执行供水公务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辽源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供水规定同时废止。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按上级规定执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标准化分办法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标准化分办法的通知

安监总厅管一〔2009〕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管一〔2009〕80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有关要求,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了《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标准化评分办法》、《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安全标准化评分办法》、《尾矿库安全标准化评分办法》、《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标准化评分办法》(见附件1、2、3、4,请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网站上下载),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切实按照《指导意见》的要求,尽快制定本地区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标准化工作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合理划分考评职能,制定具体评定办法,完善评定程序;成立标准化领导和技术指导机构,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和技术支持;分别在地下矿山、露天矿山、尾矿库、小型露天采石场中各选择3家以上单位开展安全标准化试点工作;抓紧选择考评机构并进行业务能力培训。

二、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各类矿山企业要严格按照《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标准化规范》(AQ2007-2006,以下简称《规范》)和《指导意见》要求开展工作。凡是与《规范》和《指导意见》相关要求不一致的,要及时进行调整,确保标准化建设按照全国统一的标准推进。

三、请各地5月20日前将本省(区、市)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标准化工作方案、安全标准化试点矿山企业(含尾矿库)名单(见附件5)和拟从事三级以上(含)安全标准化企业考评工作的机构名单(见附件6)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监管一司备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根据实际情况及时组织开展相关业务能力培训。

各地在标准化建设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或在中国非煤矿山安全网(www.ksaq.cn)论坛中直接提出建议。

联系人及电话:郭岩,(010)64463769(带传真)

电子邮箱:guoyan@chinasafety.gov.cn


附件:1.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标准化评分办法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8/2009/0429/58388/files_founder_295414561/12833795.doc
2.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安全标准化评分办法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8/2009/0429/58388/files_founder_295414561/195797784.doc
3.尾矿库安全标准化评分办法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8/2009/0429/58388/files_founder_295414561/1025027719.doc
4.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标准化评分办法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8/2009/0429/58388/files_founder_295414561/2089825355.doc
5.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标准化试点企业名单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8/2009/0429/58388/files_founder_295414561/90436689.doc
6.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标准化考评机构推荐名单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8/2009/0429/58388/files_founder_295414561/389325130.doc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