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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2:16: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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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洛政〔2012〕8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洛阳新区管委会,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洛阳市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学前教育机构的管理,促进我市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幼儿园管理条例》、《幼儿园工作规程》、《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河南省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举办的以3-6岁幼儿为教育对象的各级各类幼儿园(含农村学前班)。

第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是学前教育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学前教育的行政管理工作,负责对各级各类幼儿园进行业务指导。建立健全幼儿园评估制度和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对各级各类幼儿园进行评估、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章 举 办



第四条 实行幼儿园准入制度。举办幼儿园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乡镇(街道)教育办或中心学校申报,县级教育部门负责审批,核发《幼儿园办园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园许可证》)。

  民办幼儿园取得办园许可后,依法办理《民办教育办学许可证》,再到民政部门注册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许可证。

  中外合作办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要求,由省教育部门审批。

  未取得《办园许可证》和未办理登记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城市(含市区和县城)不得举办任何形式的学前班。

第五条 举办幼儿园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公民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六条 申请举办幼儿园,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及审批注册登记表。申办报告内容包括举办者、规范的名称、办园性质、规模、形式、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证明办园条件的有关资料

  申请举办民办幼儿园,还需提交以下材料:

  1. 举办者资格证明及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2. 园长、教师、保育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及有资质的健康检查单位出具的健康证明;

  3. 拟办幼儿园资产的法律有效证明文件;

  4. 拟办幼儿园的章程草案(包括办学宗旨、管理体制、招收对象和范围、师资队伍构成、保教计划等)和发展规划;

  5. 房舍的房产证。租用园舍的,应当提供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或协议;

  6. 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查同意的有效证明文件;

  7. 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现场卫生监督审核意见;

8.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幼儿园应使用规范的名称,一般应当与所在地的地名连用。

名称中不能单独冠以省、省辖市的名称或地名,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等字样;名称中冠以“河南”、“河南省”字样的,须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名称中冠以“洛阳”、“洛阳市”字样的,须经洛阳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不得使用带有宗教色彩和迷信含义的字词。

第八条 幼儿园取得办学许可证并登记注册后,应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民办幼儿园还应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优惠政策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对已取得《办园许可证》并办理登记手续的幼儿园,价格主管、财政、卫生、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幼儿园办理完毕上述各项手续后方可招生。

第九条 建立定期复核审验和动态管理制度。审批机关依法对批准举办的幼儿园每年进行一次复核审验,审验项目由审批机关确定,审验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幼儿园一经登记,不得随意变更主办单位或主办人,不得擅自搬迁。如确需变更,须由主办单位或主办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变更。

幼儿园变更登记事项,须提前30个工作日到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幼儿园因故停办,主办单位或个人须提前30个工作日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资产清理方案、教职工及幼儿分流方案。经核准后方可停办。



第三章 保育和教育



第十二条 幼儿园应当贯彻保育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创设与幼儿的教育和发展相适应的和谐环境,引导幼儿个性健康发展。

第十三条 幼儿入园前,应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体检。经体检确认有传染病者,不得入园。

除入园体检外,幼儿入园时禁止任何形式的考试和测验。

第十四条 幼儿园应当使用全国通用普通话。

第十五条 幼儿园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寓教育于生活及各项活动之中,防止小学化、成人化。

第十六条 教职工应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尊重爱护幼儿,严禁体罚、变相体罚幼儿。

第十七条 幼儿园应建立科学的一日生活制度,合理安排幼儿就餐、午睡、游戏、户外活动、教育活动时间。两餐之间的间隔一般为3.5小时;一日活动中户外活动时间不少于2小时,其中体育活动不少于1小时。

第十八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科学的保育教育评价体系。

幼儿园应当为每个幼儿建立成长档案。教师和保育人员应当做好幼儿观察记录和个案分析工作,有针对性地观察幼儿的行为、表现,及时分析幼儿的发展状况、发展要求,及时调整教学设计。



第四章 行政事务



第十九条 园长负责幼儿园的工作。

园长由举办单位、组织或个人聘任,并向审批注册机关备案。

幼儿园的教师、医师、保育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由园长聘任,也可由举办单位或个人聘任。

第二十条 幼儿园应按照国家、省和我市的有关规定配备教职工,幼儿园应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应有稳定的经费来源,确保保育和教育工作的正常运转。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关于幼儿园收费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不得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班等为由,额外收取费用。不得通过组织幼儿活动,牟取其他不正当经济利益。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应当遵守财务管理制度,收费专款专用,自觉接受审计监督。

幼儿的膳食经费必须建立专门账户,定期向幼儿家长公布。

第二十五条 幼儿园每年应有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添置玩教具和图书。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公民个人向幼儿园捐赠财物。

幼儿园接受捐赠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应建立与家长联系制度,建立家长委员会,通过家长学校、家长会、家长开放日等形式,指导家长科学育儿。



第五章 安全与卫生



第二十八条 幼儿园应强化安全意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各类安全工作预案。

第二十九条 幼儿园要加强教职工和幼儿的安全教育,提高教职工保护幼儿安全的技能和幼儿自我保护能力。

第三十条 幼儿园应当增强安全意识,设置治安保卫机构,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各类安全工作预案,定期组织突发事件预案演练。

第三十一条 幼儿园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园舍及设施,并组织专门人员每日进行巡检、记录,加强火源、电源管理,及时排除安全隐患,确保幼儿生命安全。

第三十二条 幼儿园应建立健全各项卫生保健制度。

教职工要按照规定进行健康体检,不符合要求的,应调离工作岗位。

第三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预防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的预案并严格执行,协助所在地疾控机构开展对适龄儿童的预防接种工作。

幼儿园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事故时,举办幼儿园的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同时,在规定时限内及时上报相关部门,并按照相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十四条 幼儿园食堂管理应严格执行食品卫生安全制度,各种证照必须齐全。暂时不具备设置食堂条件的,给幼儿园送餐的单位需达到相应的卫生安全要求,并保证所送食品48小时留样。

幼儿餐具、饮水器具专人专用,并进行定期消毒,防止交叉感染。

第三十五条 幼儿园要建立监护人与教师的幼儿交接制度,保证幼儿的安全交接。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凡在改善幼儿园办园条件、保育教育、幼儿管理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幼儿园,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来洛阳投资办园,新建幼儿园6—18个教学班,达到国家建园标准,幼儿园建成后,每个教学班由审批机关的同级财政部门给予30万元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幼儿园的,由教育、民政等部门依据有关法规下达依法取缔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执行处罚决定或取缔后再次擅自开办幼儿园的,由教育、民政等部门强制取缔。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条款,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教育部门或相关部门根据管理权限给予责令整改、停止办园和吊销《办园许可证》等处罚,或由教育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擅自改变有关登记事项的;

  (二)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广告骗取钱财的;

  (三)园舍及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四)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保育、教育工作,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园许可证》的;

  (七)恶意终止办园、抽逃资金或克扣、挪用办园经费的;

  (八)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九)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十)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玩教具的;

  (十一)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十二)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十三)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若国家有新政策发布,按国家新政策执行。




公安部、铁道部、交通部关于坚决制止和打击倒卖车、船票活动的通知

公安部等


公安部、铁道部、交通部关于坚决制止和打击倒卖车、船票活动的通知
公安部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交通厅、局,各港务局、海运局、航运局,各铁路局:
今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人民日报》刊载了关于北京地区“火车票贩子不择手段敲诈欺侮旅客”的读者来信和记者的“调查附记”,中央领导同志看后当即指出,类似这样的票贩子,有一个抓一个,送去劳改;这实际上就是黑社会,要发个通知,全国类似这样的事都要抓。公安部、铁道
部、北京市委立即开会研究部署打击票贩子的工作。北京地区对票贩子虽进行过多次清查取缔,但由于处理不严,大都只予以罚款或治安拘留几天即释放,以至倒卖火车票的违法犯罪活动没有得到有效制止。为了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与正常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北京市公安机
关和铁路公安机关于十一月二十三日当晚即着手整顿售票秩序,打击倒卖火车票的违法犯罪活动,截至二十五日已抓获五十二人,对其中的“票霸”将依法从严惩处。交通部已于十一月五日和六日,召开主要客运港口会议,就坚决制止和打击倒卖船票活动作了专门部署。
倒卖车、船票的活动以及类似这样的倒卖其他票证的活动,全国各地都有。望接此通知后,按照中央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认真研究部署,抓紧行动。当前要集中力量坚决制止和打击倒卖车、船票的违法犯罪活动,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在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各地公安、铁路、交通港航部门要密切配合,立即组织力量,对客运车站、码头及其售票地点的秩序进行整顿,及时发现和打击倒卖车、船票的违法犯罪活动,切实维护好售票秩序和治安秩序,保护旅客的正当权益。
二、在整顿中,对倒卖车、船票的违法犯罪分子,要发现一个处理一个。对以倒卖车、船票为常业的,结成团伙、内外勾结或利用职务之便多次倒卖车、船票的,要做为打击重点,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要依法逮捕、判刑劳改;对多次倒卖车、船票,屡经教育不改的,可收容劳动教养
;对有一般倒卖车、船票违法行为的人,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还要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三、公安机关要积极配合铁路、交通港航部门,加强对客运车站、码头及其售票地点的治安管理。倒卖活动比较突出的售票场所要派出民警维护秩序,加强巡逻,并布置秘密力量,及时发现和打击倒卖活动。
四、铁路、交通港航部门要加强车站、码头售票处的管理,整顿售票秩序,改进售票方法,严格售票制度,整顿各种售票渠道,堵塞漏洞。同时,要教育职工遵纪守法,坚持售票的管理制度,不搞拉关系开后门,防止将车、船票流入违法犯罪分子手中。
五、在车、船票售票处要张贴公告,严禁非法倒卖车、船票。教育和动员广大群众不买高价票,发现倒卖车、船票的要检举揭发,自觉同倒卖车、船票的违法活动作斗争。



1985年11月30日

江苏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1991年3月8日省府令15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临时工系指用于临时性、季节性生产工作岗位,签订劳动合同,规定使用期限,到期应予终止合同的人员。常年性生产工作岗位不得使用临时工。
  各单位临时性、季节性生产和工作岗位需要用人,应尽量通过改善劳动组织、充分挖掘劳动潜力,从现有职工中调剂解决。确实解决不了的,方可使用临时工。
  临时工的使用期限不得跨年度,合同的终止期限必须在当年的十二月二十五日之前。


 第三条 各单位使用临时工,应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计划,由用工单位按劳动工资计划隶属关系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招用临时工,原则上在城镇各类待业人员中录用。确因工作、生产需要使用农村户口的临时工,部省属单位(含部队)由主管(代管)部门审查后,报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其他单位由省辖市行业主管部门或各县级行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后报省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凡从农村进城务工的临时工一律实行《务工许可证》制度。《务工许可证》的发放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经批准使用的临时工的工资列入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实行《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管理。劳动工资的统计,列“临时工”栏。


 第四条 企业使用临时工应与临时工本人签订临时工劳动合同。临时工的劳动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的质量和数量要求;
  (二)合同期限;
  (三)劳动条件、劳动保护权利和责任;
  (四)劳动报酬、保限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七)双方议定的其他事项。
  企业与被招用的临时工签订劳动合同须经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签证。


 第五条 在合同期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企业宣告破产或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二)企业经济效益下降、减少产量或缩小生产规模,生产经营者不需要的;
  (三)按照《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属于应予辞退的。


 第六条 临时工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七条 被招用的临时工必须在国家法定的劳动年龄之内,严禁使用不满十六周岁的童工。特殊工种必须使用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人员。


 第八条 临时工的工资标准,由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参照合同制工人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作原则规定,具体标准由用人单位与临时工本人协商确定,并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
  临时工的岗位工种津贴、补贴的发放,参照本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临时工进厂时,用工单位须对其进行入厂教育和三级安全教育。特殊工种须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并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教育和考核。如发生工伤事故,由用工单位负责统计上报,并按国务院《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规定处理。
  临时工的个人劳动防护用品以及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保健食品费用,参照用工单位同类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标准执行。


 第十条 临时工的粮食定量,按同工种合同制工人的供应标准执行。其工种粮食差额由当地粮食部门供应,有关费用由用工单位负担。
  离开户口所在地务工的临时工,应按有关规定,到务工单位所在地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


 第十一条 企业临时工因工伤亡、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死亡的,按照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职因工死亡待遇执行。其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遗属困难补助费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由企业发给丧葬费三百元,并按照《劳动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发给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有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为本人标准工资六个月;有供养直系亲属二人者,为本人标准工资九个月;有供养直系亲属三人及三人以上者,为本人标准工资十二个月。
  临时工因工负伤(含职业病),医疗期间待遇与劳动合同制工人相同。
  临时工因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在合同期内,由企业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岗位变动,工资不予降低。合同期满后,按其伤残程度和致残原因,按五至十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由企业一次性发给伤残生活补助费。


 第十二条 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待遇:
  临时工在合同期内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限为:在本企业工作三个月以上至半年以内的,停工医疗期为一个月至一个半月;半年以上的,视其病情确定,最长不超过三个月。临时工在企业工作三个月以内的,不享受停工医疗待遇。
  在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与劳动合同制工人相同。伤病假期间由企业发给本人标准工资(或原定工资)50%的生活补助费。低于所在地城镇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按补助标准发给。
  在企业工作半年以上的临时工,伤病痊愈或医疗期满尚未痊愈,因不能从事原生产工作予以解除合同的,由企业发给一次性相当本人标准工资(或原定工资)三个月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三条 企业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临时工退休养老基金由企业单位和个人缴纳,其养老基金具体征集、支付、管理办法,参照省、市有关社会劳动保险的规定执行。其具体提取临时工养老基金比例比照当地劳动合同制工人收缴水平由各省辖市政府确定。
  企业经批准使用的城镇户口的临时工,应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申报,领取“临时工社会保险卡”(以下简称“保险卡”)。各地社会保险机构应建立单位和个人缴纳养老基金“保险卡”登记制度。临时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又到其他企业工作时,应持“保险卡”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转移手续。临时工缴纳养老基金年限和工龄,按照现行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有关规定计算。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加强对使用临时工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批使用临时工的计划。用工单位要加强对临时工的教育,并指派专人或兼职人员负责管理。对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或超期使用临时工的,由有权批准使用临时工计划的劳动行政部门限期辞退,并按每使用一人处以一千元的罚款;逾期仍不辞退的,由用工单位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予以行政处分。
  被处的罚款不得列入成本。《罚款通知书》由劳动行政部门发出,罚款收入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临时工参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使用临时工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七条 条省辖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的贯彻措施,并送省劳动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未规定的,按《暂行规定》执行。凡过去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