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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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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庆政办发〔2009〕7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大庆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与企业分配关系,加强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2007〕26号)和省财政厅、省国资委《关于印发〈省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财企〔2008〕58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范围为市政府及其部门、机构管理的企业,即市国资委监管的企业和市政府及其部门、机构直接出资或监管的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国有资本收益,是指市政府及其部门、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取得的国有资本投资收益,具体包括:
  (一)应交利润,即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应当上交的利润;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即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收入;
  (三)国有产权转让净收入,即转让国有产权、股权(股份)获得的净收入;
  (四)企业清算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缴,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应交利润,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市财政局会同市国资委组织中介机构对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企业年度决算进行审计。企业收到审计报告7个工作日内,填报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及相关材料,属于市国资委监管的企业报送市国资委,其他企业直接报送市财政局。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未设立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为董事会,下同)表决日后30个工作日内,由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据实申报,并附送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审计报告等相关文件。
  (三)国有产权转让净收入,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由企业据实申报。
  (四)企业清算收入,在清算组或者管理人编制剩余财产分配方案后30个工作日内,由清算组或者管理人据实申报。
  (五)市国资委收到所监管企业上报的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及相关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送市财政局复核;其他企业的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及相关材料由企业在规定时间内直接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在收到市国资委审核意见和企业有关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六)市国资委根据复核意见向所监管企业下达国有资本收益上缴通知,市财政局负责向其他企业下达国有资本收益上缴通知。同时,市财政局直接向所有企业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七)企业依据国有资本收益上缴通知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办理国有资本收益缴库手续,并于收到国有资本收益上缴通知后2个月内将国有资本收益上缴市财政局。
  第五条 国有独资企业当年应交国有资本收益额度为:投资担保类企业按上一年度净利润 的25%、经营类企业按上一年度净利润的10%、公益类企业按上一年度净利润 的5%。
  第六条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当年不予分配年度净利润的,应出具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第七条 企业应交国有资本收益,从2010年开始上缴。2010年收取2009年度应上缴的国有资本收益。自2010年起,对于2008年及以前年度欠缴的国有控股、参股企业股利、股息收入,每年按应交总额的20%,分5年缴清。
  第八条 企业根据国家政策进行重大调整,或者由于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巨大损失,需要减免应缴国有资本收益的,应当向市财政局、市国资委提出书面申请,由市财政局商市国资委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将减免的应缴国有资本收益直接转增国家资本或者国有资本公积。
  第九条 对企业未按期上缴或欠缴国有资本收益的情况,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应当查明原因,采取措施予以催缴。对隐瞒、截留、不缴或少缴国有资本收益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管理规定

建设部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17号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管理规定》已于2003年7月1日经第11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汪光焘
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提高城市的综合抗震防灾能力,减轻地震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抗震设防区的城市,编制与实施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区,是指地震基本烈度六度及六度以上地区(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05g的地区)。

  第三条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中的专业规划。在抗震设防区的城市,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必须包括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的规划范围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一致,并与城市总体规划同步实施。

  城市总体规划与防震减灾规划应当相互协调。

  第四条 城市抗震规划的编制要贯彻“预防为主,防、抗、避、救相结合”的方针,结合实际、因地制宜、突出重点。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综合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的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并监督实施。

  第六条 编制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应当对城市抗震防灾有关的城市建设、地震地质、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地形地貌、土层分布及地震活动性等情况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取得准确的基础资料。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为编制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提供必需的资料。

  第七条 编制和实施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应当符合有关的标准和技术,应当采用先进技术方法和手段。

  第八条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编制应当达到下列基本目标:

  (一)当遭受多遇地震时,城市一般功能正常;

  (二)当遭受相当于抗震设防烈度的地震时,城市一般功能及生命系统基本正常,重要工矿企业能正常或者很快恢复生产;

  (三)当遭受罕遇地震时,城市功能不瘫痪,要害系统和生命线工程不遭受破坏,不发生严重的次生灾害。

  条九条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震的危害程度估计,城市抗震防灾现状、易损性分析和防灾能力评价,不同强度地震下的震害预测等。

  (二)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目标、抗震设防标准。

  (三)建设用地评价与要求:

  1、城市抗震环境综合评价,包括发震断裂、地震场地破坏效应的评价等;

  2、抗震设防区划,包括场地适宜性分区和危险地段、不利地段的确定,提出用地布局要求;

  3、各类用地上工程设施建设的抗震性能要求。

  (四)抗震防灾措施:

  1、市、区级避震通道及避震疏散场地(如绿地、广场等)和避难中心的设置与人员疏散的措施;

  2、城市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要求:城市交通、通讯、给排水、燃气、电力、热力等生命线系统,及消防、供油网络、医疗等重要设施的规划布局要求;

  3、防止地震次生灾害要求:对地震可能引起水灾、火灾、爆炸、放射性辐射、有毒物质扩散或者蔓延等次生灾害的防灾对策;

  4、重要建(构)筑物、超高建(构)筑物、人员密集的教育、文化、体育等设施的布局、间距和外部通道要求;

  5.其他措施。

  第十条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中的抗震设防标准、建设用地评价与要求、抗震防灾措施应当列为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作为编制城市详细规划的依据。

  第十一条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应当按照城市规模、重要性和抗震防灾的要求,分为甲、乙、丙三种模式:

  (一)位于地震基本烈度七度及七度以上地区(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10g的地区)的大城市应当按照甲类模式编制;

  (二)中等城市和位于地震基本烈度六度地区(地震动峰值加速度等于0.05g的地区)的大城市按照乙类模式编制;

  (三)其他在抗震设防区的城市按照丙类模式编制。

  甲、乙、丙类模式抗震防灾规划的编制深度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规定执行。规划成果应当包括文本、说明、有关图纸和软件。

  第十二条 抗震防灾规划应当由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进行技术审查。专家评审委员会的组成应当包括规划、勘察、抗震等方面的专家和省级地震主管部门的专家。甲、乙类模式抗震防灾规划评审时应当有三名以上建设部全国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审查委员会成员参加。全国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审查委员会委员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聘任。

  第十三条 经过技术审查的抗震防灾规划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按照法定程序审批。

  第十四条 批准后抗震防灾规划应当公布。

  第十五条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等各种因素变化,与城市总体规划同步修订。对城市抗震防灾规划进行局部修订,涉及修改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照原规划的审批要求评审和报批。

  第十六条 抗震设防区城市的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的要求。

  第十七条 在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所确定的危险地段不得进行新的开发建设,已建的应当限期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八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各类生命线工程的选址与建设应当避开不利地段,并采取有效的抗震措施。

  第十九条 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不得建在城市人口稠密地区,已建的应当逐步迁出;正在使用的,迁出前应当采取必要的抗震防灾措施。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抗震防灾规划确定的避震疏散场地和避震通道上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或者堆放物资。

  重要建(构)筑物、超高建(构)筑物、人员密集的教育、文化、体育等设施的外部通道及间距应当满足抗震防灾的原则要求。

  第二十一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接受社会和舆论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建设活动违反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颁布前,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拉脱维亚共和国文化部1997-1999年文化交流计划

中国文化部 拉脱维亚共和国文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拉脱维亚共和国文化部1997-1999年文化交流计划


(签订日期1997年2月21日生效日期1997年 2月21日有效期到1999年12月31日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拉脱维亚共和国文化部(以下简称“双方”)根据1996年9月2日在里加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拉脱维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和教育合作协定,特制定1997-1999年文化交流计划。双方相信,该计划的实施必将进一步加深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与了解,扩大两国在文化领域的合作。

  第一条 双方致力于介绍对方的文化遗产和当代文化发展的成果。

  第二条 双方将相互通报在本国举办的文化方面的国际性会议、比赛、艺术节和其它文化艺术活动并相互为参加者提供方便。

  第三条 双方鼓励和支持在文学、戏剧、音乐、美术、民间艺术、图书馆、博物馆、文物保护等文化艺术领域内的信息交流和人员往来。

  第四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双方互换艺术展览,各展为期2周,随展人员2人。
  其中,中方将于1997年派出中国绘画展;
  1999年派出中国工艺品展;
  拉方将于1997年派出绘画展;
  1999年派出艺术展。

  第五条 中方将于1997年派出中国京剧团访问拉脱维亚;
  拉方将于1998年派出拉脱维亚国家歌剧院芭蕾舞团访问中国。

  第六条 双方将促进两国在电影领域的交流。

  第七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派艺术史论专家讲学,为期一周。

  第八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派文物修复专家,以交流文物保护和修复方面的经验,为期一周。

  第九条 经双方同意,可进行符合本计划目的的其它文化活动。

  第十条 在互派代表团、艺术团时:
  --派遣方负担至对方国家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及道具、行李运输费;
  --接待方负担在其境内的食、宿、交通及文娱活动费;提供演出场地;提供翻译;必要时提供紧急医疗服务;
  --接待方负担道具的国内运输及其保险费和制作广告材料。

  第十一条 在互派展览时:
  --派遣方负担至对方国家首都的展品的往返国际运费及其保险费,并提供广告宣传材料及展品目录;
  --接待方负担展览的组织工作、广告制作、展品装拆及国内运输等费用,提供展览场地,保证展品安全;
  --派遣方负担随展人员及参加开幕式代表团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上述人员在本国活动期间的食、宿、国内交通及文娱活动等费用;提供翻译;必要时提供紧急医疗服务;
  --双方互派展览的其它未尽事宜,将由两国有关部门另行协商。

  第十二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到1999年12月31日止。
  本计划于1997年2月21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拉脱维亚共和国文化部
     代    表            代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