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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时间:2024-06-22 04:17: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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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业经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一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王宪魁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供水合同后,方可用水。临时用水的,期满后需要继续用水,应当续签供水合同。

建设工程工地用水,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供水合同。

生活用水和生产、经营用水,应当分装水表。使用同一水表的,按照生产、经营用水价格计收水费”

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城市供水水表应当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城市供水水表在保修期内,由生产企业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外,由供水单位负责维修更换。

安装水表,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企业审定同意的图纸进行,不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不得擅自改动。新建建筑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建筑未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有计划的实施改造,具体方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三、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二次供水蓄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蓄水设施及用水设备完好,定期清洗和消毒,防止水质污染,未经供水企业同意不得擅自拆除二次供水蓄水设施或者改变二次供水方式。新建区域的二次供水方式应当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次供水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四、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未按照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交纳水费的,限期补交所欠水费,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擅自拆除二次供水蓄水设施或者改变二次供水方式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并在紧急情况下严格执行供水应急预案,服从供水行业主管部门的调度。供水企业应建立应急维护队伍,确保尽快恢复城市供水”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供水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能源、材料、价格、科研等方面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从总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列入成本,用于城市供水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水利、建设、地质矿产、环境保护和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在城市供水管网范围内,不得凿井取水。

第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垃圾和有毒有害物品;

(二)建造与水利、供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三)挖沙、取土、采掘、挖窑、墓葬;

(四)设置码头、停靠船只、清洗车船、堆放物品;

(五)游泳、垂钓、捕鱼、炸鱼、养殖、狩猎、放牧;

(六)其他污染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应当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告示牌。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资金可以采取国家补助、银行贷款、地方自筹、利用外资和单位、企业投资等方式解决。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及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在立项前征求城市供水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或者个人新建、改建、扩建供水设施应当事先征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资质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对水质进行检测,企业不能检测的,应当委托经省级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证供水管网的压力,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用泵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抽水。需加压或者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后,设置中间水池,实行间接抽水加压。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的水质化验员、净化工、管道工、设备维修工等关键岗位的人员应当进行相关技术培训和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从事直接供水的人员应当定期体检。

第十八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供水合同后,方可用水。临时用水的,期满后需要继续用水,应当续签供水合同。

建设工程工地用水,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供水合同。

生活用水和生产、经营用水,应当分装水表。使用同一水表的,按照生产、经营用水价格计收水费。

第十九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未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性质变更手续的,不准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和经营。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盗用、转供、转售城市供水。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按总水表计量收费。暂无水表的,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水量收费。

环卫、绿化、市政等用水,应当装表计量收费。

第二十二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城市供水企业缴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价格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高于生活用水的原则制定。

城市供水价格由省物价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地情况制定。

城市供水增容费由省财政、物价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地情况制定。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节约用水和保护城市供水设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街路供水管网的干线、支线及附属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检查;从街路干线、支线接出的入户管线至室内的全部供水设施,由房产产权单位负责维修、检查;专用管线,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检查。

第二十六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自行建设的与城市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包括总表)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使用,并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城市供水企业在保证投资单位用水需要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供水规划和供水能力,发展新用户。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水表应当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城市供水水表在保修期内,由生产企业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外,由供水单位负责维修更换。

安装水表,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企业审定同意的图纸进行,不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不得擅自改动。新建建筑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建筑未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有计划的实施改造,具体方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禁止占压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以先施工,后补办占道、挖道手续。公安、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城市供水企业及时抢修。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开闭、改动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的供水阀门和水表。

第三十一条 二次供水蓄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蓄水设施及用水设备完好,定期清洗和消毒,防止水质污染,未经供水企业同意不得擅自拆除二次供水蓄水设施或者改变二次供水方式。新建区域的二次供水方式应当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次供水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从事二次供水蓄水设施及用水设备的清洗和消毒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二次供水蓄水设施的水质检验、清洗、消毒应当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所使用的清洗、消毒药品必须是经检验合格的产品。

第三十三条 公安消防部门在火警后应当及时统计未装水表的消防上水鹤(消火栓)所使用的水量,并向城市供水企业报送。非火警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消防上水鹤(消火栓)。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资质审查和资质审查不合格的,超越资质审查证书规定的范围进行城市供水的;

(二)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五条 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的,未按国家及省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以及倒手转包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及《黑龙江省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交纳水费的,限期补交所欠水费,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开闭阀门、改动计量水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二次供水蓄水设施出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办理用水手续,使用城市供水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规定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动用、损坏、埋压、圈占消防上水鹤(消火栓)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九)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除补交供水工程建设有关费用外,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盗用或转供、转售城市供水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擅自拆除二次供水蓄水设施或者改变二次供水方式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用泵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抽水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十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三)项、(六)项、(七)项、(九)项、(十)项、(十二)项、(十三)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七条 由于建设工程施工或者其他原因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收购城市供水设施的;

(二)破坏城市供水设施造成严重危害的;

(三)拒绝、阻碍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和威胁办法的。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并在紧急情况下严格执行供水应急预案,服从供水行业主管部门的调度。供水企业应建立应急维护队伍,确保尽快恢复城市供水。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庆市个人房屋装修税收征管暂行办法》和《重庆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办发〔2001〕73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庆市个人房屋装修税收征管暂行办法》和《重庆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地税局拟定的《重庆市个人房屋装修税收征管暂行办法》和《重庆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个人房屋装修税收征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个人房屋装修工程税收征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个人房屋装修行为的税收征管。个人房屋装修,是指在我市居住、租借或其他使用房屋的人员对居住使用的房屋进行装饰修理的建筑活动。
第三条 凡从事个人房屋装修业务的单位、工程承包人和其他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按照本办法在从事装修工程的所在地就地缴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上述各项税费按综合征收率或每平方米核定税额进行征收。
第四条 个人房屋装修各项税费的综合征收率或每平方米核定税额标准如下:
(一)个人房屋装修业务各项税费的综合征收率为5%。
(二)个人房屋装修各项税费的每平方米核定税额标准如下:
注:1.近郊十二区指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及北部新区、经开区、高新区。
2.每平方米核定税额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按不低于上述标准自行确定,并报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五条 个人房屋装修工程按以下计征方式确定应纳税额:
(一)对有装修工程合同且合同所定价款真实的,以装修双方结算的价款(包括装修工程中的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作为计税营业额,按本办法规定的综合征收率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营业额×综合征收率
(二)凡未提供装修工程合同或按合同所定价款计算的税额低于同类地区每平方米最低核定税额的,按该地区规定的每平方米核定税额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装修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核定税额
第六条 重庆市个人房屋装修工程的税款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征收,也可以采取委托代征的方式,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委托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建设管理部门等(以下简称代征单位)代征。
第七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应与本辖区内的个人房屋装修工程所在地的代征单位签定代征税款协议书(代征单位负责人须在代征税款协议书上签名),由代征单位设立纳税保证金帐户。纳税保证金帐户仅限于纳税保证金的存取。
第八条 纳税人与住户订立装修合同或口头协议后,在进场开工之前,应到工程所在地的代征单位领取并据实填写《重庆市承建个人房屋装修工程纳税登记审核表》(以下简称《登记审核表》),并带下列资料到工程所在地的代征单位进行工程申报。
(一)税务登记证或注册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未进行税务登记的临时施工队凭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工程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四)填写完整的《登记审核表》。
代征单位对纳税人的资料进行核对,并在上述复印件上加盖
“经审核与原件无误”字样印章,将相关原件退还纳税人。
第九条 对未进行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代征单位在纳税人办理开工手续时,应收取一定的纳税保证金,并开具纳税保证金收据。
对纳税人暂时无力缴纳纳税保证金的,经与住户协商同意后,可暂由住户垫付,并办理《个人房屋装修垫付纳税保证金协议书》,由住户与纳税人在结算工程款时扣回。
第十条 纳税人需开具发票的,一般应凭《登记审核表》及税收完税证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填开建安发票手续,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予以开具。对代征业务量大、票证管理制度健全的代征单位,经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核批准,也可由代征单位填开建安发票。
第十一条 代征单位应指定专人具体负责各项税款的代征工作。代征税款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严禁以其他凭证代替“税收完税证”。代征单位应到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领取税收完税证(加盖征税专用章)、建安发票(加盖发票查验章)及纳税保证金收据。
代征单位要按规定填开和保管税收票证和收据。不得收取纳税保证金不开收据;不得收税不开税收完税证;不得涂改、分联填写税收完税证;填写错误的票证要全套保存,不得撕毁;丢失税票的,代征单位应及时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 代征单位应指定专人结报和管理税款、纳税保证金、税收票证。
纳税保证金由代征单位及时存入纳税保证金帐户。工程完工并结算税款时,纳税人凭纳税保证金收据向代征单位办理税款结算手续。代征单位按实际工程结清税款并开具税收完税证。纳税人可用已缴纳的纳税保证金抵扣应缴税款,多退少补。
代征单位应及时按税务机关的规定解缴结算税款,并在次月10日内向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填报上月《委托代征个人房屋装修工程报表》,同时将纳税人填写的《登记审核表》和相关登记资料复印件报送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十三条 代征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况,应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纳税人未办理申报登记、填写《登记审核表》的;
(二)纳税人在申报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未进行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拒绝缴纳纳税保证金的;
(四)纳税人在装修工程完工后拒绝缴纳税款的;
(五)纳税人在装修工程完工后未完清税款并逃逸的。
第十四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应加强对代征单位和代征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政策辅导,负责提供发票、收据及税收完税证,指导其正确执行税收政策,正确使用并妥善保管税收票据,及时结报税款。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应加强对代征单位和代征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对税收票据的领发结报,税款和纳税保证金的清缴,税款和报表的汇总统计,代征资料的存档等工作,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都要建立制度,落实责任,定期考核,确保代征工作的正常运转和税款、票据的安全。
第十五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根据有关规定,向代征单位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重庆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拥有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的个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均为本办法的纳税人。
第三条 个人出租房屋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应按本办法在房屋所在地就地缴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上述各项税费按综合征收率或每平方米核定税额进行征收。
第四条 个人出租房屋各项税费的综合征收率或每平方米核定税额标准如下:
(一)个人出租房屋各项税费的综合征收率为7.5%;
(二)个人出租房屋各项税费每平方米核定的最低税额标准如下:
表一: 单位:元

类型 每平方米 用途 核定最低税额 一类 地区 二类 地区 三类 地区 四类 地区 五类 地区
经 营 6.00 4.50 2.60 1.40 0.80
生 产 2.50 1.80 1.20 0.80 0.50
写字间 2.00 1.70 1.20 0.90 0.70
仓 库 1.00 0.80 0.60 0.40 0.30
住 宅 1.00 0.70 0.60 0.50 0.40

表二: 单位:元

一类 地区 二类 地区 三类 地区 四类地区 五类 地区
经 营 1.50 1.10 0.85 0.60 0.35
生 产 1.00 0.80 0.60 0.40 0.20
写字间 0.50 0.40 0.30 0.25 0.20
仓 库 0.35 0.30 0.25 0.20 0.10
住 宅 0.40 0.35 0.30 0.25 0.20

注:1.房屋地区类别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自行确定。涪陵区、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及北部新区按表一执行;经开区、高新区按表一的一至三类地区执行;其他区县(自治县、市)按表二执行。地区类别的划分应以街道划分为主,租金收入高的街道为一类,次之的为二类,以此类推,最低的为五类。
2.每平方米核定税额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按不得低于上述最低税额标准自行确定,并报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五条 个人出租房屋按以下计征方式确定应纳税额。
(一)对租金收入申报属实,能提供真实有效的合同、协议和收费依据的,以租金收入按本办法规定的综合征收率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租金收入×综合征收率
(二)对租金收入申报不实,不能提供合同、协议和收费依据或按提供的合同、协议和收费依据记载的租金收入计算的税额低于同类地区每平方米最低核定税额的,按该地区规定的每平方米核定税额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出租房的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核定税额
第六条 个人出租房屋税款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个月、1个季度或半年。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大小等情况分别核定。
第七条 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款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征收,也可以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委托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建设管理部门等(以下简称代征单位)代征。
第八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应与代征单位签定代征税款协议书(代征单位负责人须在代征税款协议书上签名)。
第九条 代征单位应指定专人具体负责各项税款的代征工作。代征税款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严禁以其他凭证代替“税收完税证”。代征单位应按规定填写税收完税证,不得涂改、分联填写,不得收税不开票。填写错误的票证要全套保存,不得销毁。丢失税票的,代征单位应及时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代征单位应指定专人管理结报税收完税证。
代征单位应及时按税务机关的规定解缴结算税款,并在次月10日内向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填报上月《委托代征个人出租房屋税款报表》。
第十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应加强对代征单位和代征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政策辅导,指导其正确执行税收政策,正确使用税收完税证,及时结报税收票款,妥善保管税收票据。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应加强对代征单位和代征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对税收完税证的领发结报,税款的清缴,报表的统计等要建立制度,落实责任,定期考核,确保代征工作的正常运转和国家税款、税收票据的安全。
第十一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根据有关规定,向代征单位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二条 凡找不到出租人的,税款由承租人代扣代缴,然后由承租人从应交租金内扣回。
第十三条 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费人员或下岗职工出租房屋月租金收入不足300元的,免交出租房屋的相关税款。
第十四条 属本办法管辖的纳税人和代扣代缴义务人应按照本办法按时足额缴纳税款或代扣代缴税款。拒不执行本办法的,代征单位应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装修房屋类型 每平方米核定税额(单位:元)
近郊十二区 其他区县(自治县、市)
普通住房 不低于4.00 不低于2.00
复式房(含跃层式、错层式和别墅) 不低于6.00 不低于3.00


丽水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丽政令(2006)43号


《丽水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六月一日  




丽水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租赁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丽水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管理。


  第三条 丽水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房屋租赁主管机关),对房屋租赁依法实行管理。


  丽水市建设局莲都区分局、开发区建设分局是房屋租赁管理的具体实施机关,分别负责所辖范围内房屋租赁备案登记和违法出租房屋查处等具体工作。


  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开发区公安分局分别负责辖区内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国土、工商、税务、价格、城管执法、人口与计生、教育、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房屋租赁实施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房地产公司、物业公司、其他法人和社会组织应协助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丽水市建设局莲都区分局可根据工作需要,在城区街道暂住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管理服务中心)办理房屋租赁的相关手续。社区、村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应协助建设、公安、人口与计生等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的综合监管工作。


  开发区建设分局可参照莲都区建设分局做法实施。


  第五条 房屋租赁应遵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非法活动,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单位或个人。

第二章 租赁登记

  第六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制度。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带下列材料到房屋所在地街道管理服务中心申报登记:


  (一)出租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


  (二)租赁双方合法有效的居民身份证件或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证明或其他组织的有效证件;


  (三)委托代办的,须提交合法有效的委托书;出租共有房屋的,须提交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承租人是丽水市建成区外的,出租人应按《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规定,到管理服务中心为承租人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第七条 对符合房屋租赁登记条件的,管理服务中心应自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发给《房屋租赁证》。


  《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


  莲都区建设分局、开发区建设分局应将房屋租赁登记情况及时汇总,并提供给公安、工商、税务、人口与计生、卫生、教育等相关部门。


  第八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属于违法建筑的;


  (三)杂物间(柴火间)、车库、生产用房等出租住人或改变用途出租的;


  (四)有关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凡承租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时,须提供合法有效的经营场所的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房屋,应按法律、法规规定,交纳有关税费。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服从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严格遵守国家治安管理规定。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严格遵守国家、省、市关于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第十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协助租赁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做好房屋租赁业务和治安管理工作。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可使用示范文本,示范文本由管理服务中心免费提供。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面履行合同的;


  (二)当事人协商一致,又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可变更解除的。


  第十三条 租赁合同依法终止或解除的,出租人应及时到房屋所在地街道管理服务中心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未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

  第十五条 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未按约定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或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交付租金。


  承租人因自己的原因不能行使承租房屋的使用权的,不免除其交付租金的义务。


  第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房屋结构的;


  (三)擅自转租、转借承租房屋的;


  (四)违反约定逾期六个月不交租金的;


  (五)其他违反合同约定情形的。


  因上述行为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


  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出租人应确保房屋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


  出租人应当承担房屋维修的义务,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出售房屋的,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九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的,房屋产权合法继承人应继续承担出租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条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或人为损坏承租房屋及其设施的,应负责修复和赔偿。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需要对承租房屋进行正常维修以外的装潢、装修,影响房屋结构的,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按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报经批准。


  第二十二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变承租房屋用途的,在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有关规费后,应到管理服务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需要将承租房屋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租的,应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由转租人与第三人另行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四条 租赁期届满,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


  第二十五条 租赁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租赁房屋的,按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租赁房屋而不进行登记的,依据《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由主管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对出租人处以相当于实际租赁时间的租金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出租房屋的,依据《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由主管机关责令停止租赁,没收出租人非法所得,并对出租人处以实际租金收入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赁不依法纳税的,由税务部门按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出租人不按规定为承租的外来人员申报暂住登记的,依据《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出租人不按规定为承租的外来人员申领暂住证的,依据《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不向公安机关报告或参与承租人违法犯罪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按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并由主管机关责令停止出租。


  第三十一条 出租人拒不配合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把房屋租借给没有婚育查验证明的成年承租人,或发现承租人计划外生育不报的,依据《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人口计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按本办法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签定租赁合同而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应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