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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5 10:21: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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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政办发〔201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各重点企业,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
  《潍坊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29日第二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Ο一二年四月五日


  潍坊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的监督管理,提高资源市场化配置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山东省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所有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是指全市范围内机关、事业单位和经授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拥有、控制或者管理的下列专有性、公益性资源:

  (一)国有土地、海域、矿产资源、内河湖泊、地表水、地下水等国有自然资源;

  (二)供水、供热、供气、出租汽车、公共交通线路等行业的特许经营权;

  (三)政府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

  (四)机关、事业单位资产以及罚没物品的处置权;

  (五)世界自然文化遗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政府投资建设的风景名胜区开发经营权;

  (六)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益权;

  (七)政府投资建设的各类公共设施的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

  (八)政府投资建设的道路、公共场地设置的停车泊位;

  (九)政府性资金的银行开户特许权和存款数额、期限特许权;

  (十)其他公共资源的经营使用权。

  第四条 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坚持社会效益优先,不得降低政府公共服务水平,不得损害公共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的监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监督管理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

  行政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实行目录管理。列入目录的公共资源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进行市场化配置。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申报公共资源项目,并提出是否列入配置目录的意见。

  配置目录由财政部门负责组织相关公共资源管理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实施。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行市场化配置的公共资源,应当列入配置目录。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实行市场化配置的公共资源,可根据实际需要由财政部门会同相关公共资源管理部门论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配置目录。

  第九条 纳入配置目录的公共资源项目或者市场配置方式需要调整的,由财政部门会同相关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实施。

  第十条 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政府采购项目外,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在实施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前,应当制定配置方案,并在实施配置前5日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公共资源项目,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制定配置方案时应当向社会征求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评估、论证或者听证。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审查公共资源配置方案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责令公共资源管理部门予以改正。

  第十二条 实行市场化配置的公共资源依照有关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在配置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同级财政和国资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能够明确具体价格的公共资源在实行市场化配置前,应当确定配置底价,并在配置方案中说明确定的依据;无法确定底价或者不需要确定配置底价的,应当在配置方案中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方案的实施结果、收益的缴交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按照市场化配置方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配置结果与中标人、买受人签订书面合同,并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变更的,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向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取得的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扣除相关税费后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相关事宜按《山东省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利害关系人对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过程或结果有异议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列入配置目录的公共资源未按照规定进行市场化配置的;

  (二)违反规定压低公共资源配置底价的;

  (三)与市场竞争主体恶意串通、向市场竞争主体泄密的;

  (四)在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过程中,接受贿赂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不按照规定与中标人、买受人签订书面合同、履行合同义务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在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七)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有违规资金的追缴违规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坐收坐支、截留、挤占、挪用或者擅自减收、免收、缓收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收入的;

  (二)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及自制票据、作废票据等非法票据收取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收入的;

  (三)擅自设立收入过渡账户或者将单位基本账户和其他账户作为收入过渡账户征收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收入的;

  (四)将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收入直接抵顶单位支出的。

  第二十条 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竞争主体在市场化配置过程中,采取欺骗、贿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参与竞争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财政、国资、监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5月4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政府发展研究中心招标课题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4〕107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政府发展研究中心招标课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高等院校: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展研究中心招标课题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展研究中心

招标课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重庆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使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发挥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展研究中心重点课题对决策研究的重要作用,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展研究中心重点课题(以下称中心课题)以实现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为宗旨,针对决策和管理实践中提出的复杂性、系统性课题,运用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系统分析和论证手段,推动重庆市经济社会的持续协调发展。

第三条 中心课题的设计与研究遵循必要性、可行性、创新性的原则,为政府管理与决策部门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展研究中心重点课题协调小组(以下称协调小组)负责课题设计、招投标、会议等组织管理工作。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称课题办),与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展研究中心(重庆社会科学院)科研组织处合署办公,负责中心课题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中心课题设立重点课题和一般课题。重点课题是事关重庆市社会经济发展全局和长远性的选题,原则上课题经费单项不低于15万元;一般课题是影响区域性或行业性的选题,原则上课题经费单项不低于5万元。阶段性成果为政策建议,最终成果形式为研究报告。研究时限一般为1年,特殊情况不超过2年。

第六条 中心课题申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相当于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否则须有两名同专业的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书面推荐;市外申请重点课题人员,必须是完成过省(市)、部级以上研究课题的课题负责人。

(二)能够承担和负责组织、指导课题的实施。

(三)申请人当年只能同时申报一个课题,正在执行中心课题研究的负责人不得申请新课题。

第七条 中心课题每年招标一次,通过相关媒体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招标指南及课题申请书(代投标书)。

第八条 自发布招标公告之日起,投标者可根据“招标指南”及相关要求向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展研究中心申请投标。

第九条 中心课题实行专家评审制。评审专家由协调小组聘任,负责评标工作。凡本人参加投标者(课题组成员),实行回避制度,不得作为评审委员会成员。在协调小组的领导下,课题办具体负责组织课题的评审。

(一)重点课题评标:

1.课题办对课题申请书进行初审。每个重点招标课题经初审确定3个投标者入围参加公开竞争,不到3个投标者的课题实行议标。

2.评审委员会应按照重点课题的特点及招标工作要求,对投标课题申请书评标。重点考虑以下内容:(1)课题负责人及其课题组的研究能力;(2)课题目标及其分阶段目标内容要求的理解程度;(3)课题总体设计的优劣;(4)经费预算的合理性;(5)完成期限的合理性。评审委员会对投标课题进行无记名投票,排出名次,当场宣布评标结果并写出评审意见。对评议投标课题的结果,与会人员不得对外泄露。

3.课题办于专家委员会评审会议后,即向协调小组汇报,经协调小组会议确定中标者。

(二)一般课题评标:

1.课题办对一般招标课题申请书进行初审。每个一般招标课题经初审确定2个投标者入围参加公开竞争。

2.入围课题直接进入评审委员会评标、定标程序。

第十条 经协调小组审批同意后,课题办通知中标者。中标者接到中标通知后,须于规定日期内与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展研究中心签订课题合同。

第十一条 中心课题资金主要来源与使用范围:

(一)资金来源:

1.设立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展研究中心重点课题专项资金。发展研究中心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年度课题经费总预算。

2.社会各界捐助。

(二)资金使用范围:

1.课题经费,用于开展课题研究所需的管理费、资料费、调研差旅费、小型会议费、咨询费、印刷费等;

2.奖励基金,用于发展研究奖奖金发放;

3.管理费用,用于中心课题及发展研究奖的组织、管理等。

(三)课题资金专款专用,课题组应在单位财务管理部门指导下,合理编制预算,按计划和规定的开支范围自主支配使用。课题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展研究中心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课题经费一次核定,分期拨付,包干使用,超支不补。课题经费分3次拨款,立项后拨付资助经费的50%,中期检查合格后拨付30%,其余20%为预留经费,在课题验收结项后拨付。

第十三条 中心课题实行中期检查制度,主要检查课题研究的进度、质量、阶段性成果和经费使用情况。课题办负责中心课题中期检查,课题负责人所在单位要将中心课题纳入本单位的科研工作计划。

第十四条 为科学地评估中心课题研究成果的质量,课题成果须进行验收,通过验收后予以结项。一般应采用聘请同行专家会议评审的方式进行。课题办负责组织课题的成果验收。

第十五条 中心课题通过评审后,课题承担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建立成果档案,做好归档工作。可根据自愿原则,按《科技成果登记管理办法》、《重庆市科技成果登记工作细则》的有关规定通过国家科技成果登记系统进行成果登记。

第十六条 为鼓励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展研究中心重点课题和其他社会重大研究课题出精品成果、优秀成果,重庆市人民政府特设立重庆市发展研究奖。评奖期内完成并经验收结项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展研究中心重点课题成果均有资格申报,经评审通过并结项的社会重大研究课题、课题亦可申报该项奖励,凡已获得重庆市科学技术奖与重庆市人民政府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等市级政府奖励的课题不得再次申报重庆市发展研究奖。

(一)重庆市发展研究奖设立评审委员会(下称评委会),由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展研究中心承担评委会组建和管理任务。评委会下设办公室(下称奖励办),负责日常工作。

(二)重庆市发展研究奖设奖如下:

一等奖1项,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9人,授奖单位不超过7个,奖金20000元;

二等奖2项,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7人,授奖单位不超过5个,奖金10000元;

三等奖若干项,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5人,授奖单位不超过3个,奖金5000元。

(三)评审程序。重庆市发展研究奖每3年评审一次。评委会的评审结果,由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展研究中心报重庆市人民政府审议,获奖结果向社会公示。

(四)授奖。获奖名单、等级以重庆市人民政府名义统一公布。获奖者、获奖单位分别授予相应的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探矿证、采矿证申办费用评析

丘训利


  笔者在为能源矿山企业提供法律服务期间,经常有国内外投资者咨询办理探矿证和采矿证所需交纳的费用问题。据笔者观察,许多矿山企业虽然申办了很多矿权,但对于办理矿权证应当交纳的相关费用却没有一个清晰的认识,甚至一些收费主管部门也只知收费标准,不知收费依据。本文将从律师实务的角度,对于申办探矿权和采矿权需要交纳的费用进行评析,以期对矿山经营企业以及能源矿山投资者有所帮助。

一、探矿权、采矿权税费体系

  从事任何领域内的投资经营活动,投资者都会面临缴纳税费的问题,矿业领域内的投资者亦不例外。我国对于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企业,实行税费并行的政策。具体来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企业需要缴纳的主要税种包括: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需要缴纳的主要费用包括:勘查登记费,最低勘查投入,探矿权或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矿区使用费等。

  笔者在此仅阐述申请探矿权和采矿权所需要缴纳的各种非税费用,以及征缴的范围,缴纳标准等诸多问题。限于篇幅,本文将不涉及能源矿山企业需上缴的各种税收。

二、勘查登记费和采矿登记费

  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办理勘查登记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证费。”目前根据《价费字[1992]251号》规定的标准,根据勘查项目的不同,一般矿产勘查登记费数额为50---100元,对于变更勘查项目的工作范围等内容而换取勘查许可证的,收费标准均为50元。

  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目前根据《价费字[1992]251号》规定的标准,大型矿山是五百元;中型矿山三百元;小型矿山二百元。对于矿山企业进行变更而换领采矿证的,均收费一百元。

  值得注意的是,按照[1992]价费字184号的规定,石油和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费标准,根据原油和天然气的规模为100---500元。

三、探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使用费

  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探矿权申请人应当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使用费按照年度计算,逐年缴纳。缴纳标准为: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OO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OO元,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O0元。

  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采矿权申请人应当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四、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

  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于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采矿权的,矿权申请人应当缴纳探矿权价款。但有些地方规定,对于不需或只需进行简单地质工作即可开采的非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矿业权空白地,以及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申请人也需要交纳相应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按照上述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应当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再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评估结果。但根据国务院减少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探矿权和采矿权价款的确定已经由确认制改为备案制,也就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只对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评估结果进行备案,已经不再确认。在实践中,以批准申请方式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收取;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按成交确认书确定的成交价收取。

  探矿权和采矿权价款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各省大多也制定了当地的分期缴纳标准和方式,比如根据黑龙江省的地方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原则上一次缴纳。一次缴纳有困难的,批准可以分期缴纳,但首次付款不得低于全部价款的30%。探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采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目前国家正出台相应的规定,加强价款缴纳管理,依据最近出台的财建[2008]22号规定,对于由国土资源部登记发证的矿业权,探矿权价款在500万元以下、采矿权价款在3000万元以下的,价款原则上一次性缴清。

  能源矿山企业投资者还需注意的是,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在符合特定情况时,经有权机关的审批可以减免。主要规定为《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15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2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办法》、《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国家紧缺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办法的通知》。一般来讲,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可以减免的情形为国家鼓励勘查的矿种、国家鼓励勘查的区域。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可以减免的情形为开采边远贫困地区矿产资源的,开采国家紧缺的矿种的,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矿山企业严重亏损或停产的。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减免审批权在省级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五、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在申请采矿证时,采矿权申请人还须按照要求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2009年,国土资源部颁发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明确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的缴存标准和缴存办法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但是其数额不得低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所需费用。

  根据上述国家规定,各地省级政府纷纷制定了各自的矿山环境治理和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具体征收标准、征收方式等可能存在些许不同。在采矿权人矿山建设完成后,依照要求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的,可以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由主管部门返还保证金及孳生利息。如果验收未达到治理恢复目标的,不予返还保证金。

六、因矿山开采而需缴纳的其它费用

  除了因办理探矿证、采矿证需要交纳上述费用以外,因矿山开采行为还须交纳其它费用。例如采矿权人需以销售收入为标准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开采石油和天然气需要缴纳的矿区使用费,销售国产原油价格超过一定水平需缴纳的石油特别收益金。此外,地方政府也可能会征收其他种类的非税费用。例如,山西省于2007年起向煤炭开采企业征收的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和煤矿转产发展基金。

  所以,投资者在投资前,除应了解按照国家税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需缴纳的税费外,还应与拟投资的地方政府部门及时沟通,随时关注地方政府的相关规定,以便对拟投资企业的应缴纳的费用及利润做出合理预计。

相关法规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