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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

时间:2024-07-02 17:59: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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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


  (1993年5月14日广东省第八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 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发展,加强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省境内依法成立的企业(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是指由外商提供原材料、辅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下简称料、件),由我方工厂按外商的要求进行加工或装配,全部成品交还外商销售,我方收取工缴费的业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可以利用原有的厂场设备,也可由外商无偿或有偿提供设备和厂房建设资金。有偿提供的,我方用工缴费偿还。
  第四条 各级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是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海关、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外汇管理、银行等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本条例,分别负责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必须订立书面协议(合同)。
  订立协议(合同)必须遵守我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我国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承接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直接与外商签订协议(合同);
  (二)没有进出口权的企业会同外贸公司或工贸公司、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与外商签订协议(合同);
  (三)外贸公司、工贸公司、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与外商签订协议(合同),并组织工厂生产。
  第七条 签约双方当事人应向对方提供签约人的身份证件、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的授权证书(或委托证书)、企业注册登记的证明文件、资本信用文件等有关资料。
  第八条 协议(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协议(合同)各方的名称、注册法定地址、银行帐号以及法定代表人姓名、国籍、职务等;
  (二)协议(合同)标的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三)外商来料、来件的名称、商标、规格、质量、数量、价格、包装要求,验收标准和程序等;
  (四)加工装配成品的名称、规格、质量、数量、原料消耗定额、废次品率、试产期和试产批量、验收标准和程序、使用商标、包装要求等;
  (五)外商提供的技术、专利和技术服务以及设备的名称、型号、规格、产地、性能参数、新旧程度、质量、数量、价款及偿还办法、安装、试产进度、验收标准和验收程序等;
  (六)运输方式和交货地点、时间、方式;
  (七)工缴费的计算方法和支付条件(结算银行、采用货币、支付方式及担保条件等);
  (八)保险;
  (九)违约责任;
  (十)不可抗力;
  (十一)仲裁或其他处理纠纷的办法;
  (十二)协议(合同)期限及生效、变更、解除、终止条件;
  (十三)签订协议(合同)的日期、地点;
  (十四)其他双方认为必须订明的事项。
  第九条 协议(合同)按广东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各级利用外资审批权限审批。
  外商不作价提供或赠送生产设备和厂房装修材料,不涉及国家和省综合平衡的对外加工装配项目,其协议(合同)按企业隶属关系分别由各市、县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省直主管厅局审批。
  承接国家限制的对外加工装配项目,必须在签订协议(合同)前经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企业凭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的协议(合同),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企业凭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的协议(合同),向当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申请立户。
  第十二条 企业凭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的协议(合同)、批准文件和税务登记证,向主管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需招用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工人的,必须按照人事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并与被招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主要内容应包括劳动时间,劳动报酬,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福利待遇,录用、辞退条件,合同期限等。
  严禁招用不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第十四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必须执行《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制定和落实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制定和落实防治环境污染的措施,保证各项有害物质的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对外加工装配项目所需进口的机械设备、检测仪器、工具、原辅材料、厂房装修材料、自用燃料、生产管理用机、具等物资,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已批准的合同免税放行。
  第十七条 对外加工装配项目进口生产所需的自用车辆,经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海关凭批件登记免税放行。
  第十八条 外商及其派驻企业的工程技术人员,带进自用的国家限制进口的规定数量以内的生活用品,由企业出具保函,海关登记放行,免收保证金,用后复出。
  第十九条 外商可用外汇向我外贸公司、工贸公司、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及有进出口权的企业购买料、件进行对外加工装配。
  第二十条 对外加工装配的成品属国内市场紧缺而国家允许进口的,经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按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按章纳税后,可以在国内销售。
  第二十一条 对外加工装配产品出口不实行许可证管理,海关凭批准的协议(合同)免税放行。
  国家限制承接对外加工装配的产品,由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的出口控制指标安排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外加工装配工缴费核算的内容应包括职工工资,奖金,劳保福利费,社会保险金,教育附加费,管理费,税收,保险费,水电费,厂房、土地使用费,设备折旧费、维修费,运杂费,银行、外贸手续费,口岸费,利润等。
  第二十三条 对外加工装配工缴费外汇收入,除按协议(合同)规定扣还属外商有偿提供的设备价款和厂房建设资金外,其余部分必须及时在当地开户银行结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将外汇截留在境外。
  第二十四条 承接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企业按规定留成的外汇,可在外汇管理部门开立外汇额度帐户,或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在银行开立现汇帐户。企业留成外汇可按规定自行使用,亦可在外汇调剂市场参加调剂。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取得工缴费收入的免税、减税,按照国家的税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应独立核算,建立专门帐册,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报送有关报表。
  第二十七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所需进口的料、件自进口之日起至成品出口之日止,设备、车辆自进口之日起至海关解除监管之日止,均应接受海关监管。在监管期内,未经原协议(合同)审批机关和当地海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包括外商)不得将其出售、转让或移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对外加工装配协议(合同)期满或中止,企业须按规定期限向海关、工商、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办理核(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对进口以多报少、出口以少报多或用其他藏匿、伪装和伪报品名、规格、数量等手段弄虚作假的;套购国家禁止和限制出口物资的;擅自将进口料、件,设备及加工成品在国内销售、私分、移作他用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
  第三十一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有漏税、欠税、偷税、抗税等违反税收管理行为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有套汇、逃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由外汇管理部门按《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我省企业承接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的加工装配业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促进就业法律的制定及修法建议

张喜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十周年,对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劳动制度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我国现行的劳动法典关于促进劳动就业方面的规定基本上是沿用了建国以来形成的就业方针,尽管如此,这些规定也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其中有经济转型企业改革的必然原因,同时也有法律保障不利的问题。特此笔者提出一些关于促进就业修法的一些粗浅建议。

  一、政府应当承担促进就业工作的主要责任

  劳动法规定:“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这些规定无论从行文上还是在可操作性方面都显得十分的空洞,只是一种倡导性的条款;这就难怪某些地方政府,有的时候或在有的阶段忽视促进就业工作甚至是做一些促进失业的工作;因为现行劳动法对政府在促进就业方面没有责任性的规定。建议修改劳动法典,按照党的十六大报告的规定,各级党组织和政府应当承担起促进就业的责任之原则要求,增加政府在促进就业工作中的法律责任,更好地指导和约束各级政府依法行政,以科学的发展观高度重视就业工作;对政府造成企业裁减员工的行为以及促进就业不利的行为,做出明确的法律制裁之规定。

  二、明确对企业安置富余人员就业和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鼓励措施

  现行劳动法典对鼓励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和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已经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实践中却没有很好地得以执行,据报道称,中央政府制定的一些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和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的就业优惠政策,在有的地方百分之八十都没有有效落实。建议修法,明确这些规定即对企业增加对失业人员录用的,对劳动者成立合伙制企业自主就业的,政府须制定鼓励或扶植政策,给予适当减免税收。修改劳动法典不但应有鼓励政策的原则性规定,更重要的还必须有政府及有关部门对这些鼓励性规定不作为的法律责任之规定。再者,对企业经济裁减人员应当明确规定其对被裁决人员进行再就业培训或再就业补偿的责任,从减少失业方面促进就业工作。

  三、增加保障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保障的力度

  现行劳动法典总则规定了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也做出禁止就业歧视的规定。但是,在劳动法典实施十年的情况分析,我国的劳动就业歧视不是比劳动法之前少了而是更多了,除了有性别歧视、还有相貌歧视、身高歧视、年龄歧视、地域歧视,甚至出现了个人隐私如乳房大小方面歧视等等,堪称五花八门。有企业在招工中的歧视、也有政府方面录用人员时的歧视。这些千奇百怪的就业歧视现象,业已影响了我国的国际形象。产生这些现象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消灭这些歧视现象的最终手段应当是法律。可惜,现行的劳动法典虽然有就业歧视禁止性规定,却没有保障劳动者平等就业权法律责任之规定,即就业中的歧视行为是很难得到法律制裁的。因就业歧视而发生的争议,按照现行劳动法几乎不能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法律程序予以纠正。因此有必要修改劳动法典,对一切歧视侵犯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包括经济方面的责任、行政方面的责任甚至的刑事方面的责任。因歧视而发展的纠纷纳入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
  最后,提请修法时注意条款行为的表述和逻辑。例如现行劳动法典第十三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这样的表述有两性群体争夺就业权之嫌,从立法的角度应当表述为劳动者的就业权平等而不是两性之间的平衡问题。第十二条已经表述了“劳动者就业”不因“性别”“不同而受歧视”,此条之“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则是重复。另外,“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这里的“除”……“外”之句型,不是很恰当。在书面语中若能用“除”一个字,就完全可以准确表达意思,又符合语言经济学的理论。或者用 “……除外”也不至于引发歧义。第十四条“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残疾人”改为“不完全劳动能力者”,更易于这类特殊人群接受且有更大的涵盖面;“少数民族人员”改为“非汉族人员”更够体现民族平等原则;“退出现役的军人”是一个错误的用词,应当改为“军队退役人员”。建议此条规定为:国家对不完全劳动能力者、非汉族人员、军队退役人员等特殊群体的就业,做特别规定,其就业权利依法得到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开发信贷协定(劳动力市场发展项目)

中国 亚洲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开发信贷协定


(劳动力市场发展项目)
(签订日期1996年1月31日 生效日期1996年1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与1996年1月31日签订此协定。
  鉴于(A)借款人在确信本协定附件2所描述的本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之后,已要求协会对本项目予以资助;
  (B)借款人也要求国际复兴开发银行(银行)提供额外的援助用以资助本项目,并且根据借款人与银行于与此同日签订的一项协议,银行同意提供一笔本金总额为壹仟万($10,000,000)等值美元的贷款;
  (C)只要可行,借款人和协会希望在上述贷款协定所提供资金支付之前,能把本协定提供的信贷资金用以支付本项目的开支;
  (D)项目单位(如同本协定第1.02节(h)中所定义)应在借款人的帮助下实施本项目的B部分。作为这一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应向项目单位提供本协定中的部分信贷资金和一部分贷款协定所提供的贷款资金;以及
  鉴于协会除其他条件外,同意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以及协会、银行与项目单位于与本协定同一天签订的项目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方现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协会于1985年1月1日出版的《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以及下面的修改部分(统称《通则》)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a)删去第3.20节中最后一句。
  (b)第5.01节的第二句经修改后如下:“除非协会与借款人另有协议,不得为下列开支而提款:(a)在非银行成员国的领土上支付该国生产的货物及其提供的服务;或(b)据协会所知,被联合国安理会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七章所作的决议所禁止的对任何个人或实体的支付或货物的进口。”
  1.02节 除下文另行要求外,《通则》中的若干词汇均在其各自的文本中作出了相应的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如下定义:
  (a)“类别”代表本开发信贷协定附件1第一段的表中所列的任一科目。
  (b)“德阳”系指借款人的四川省所辖的德阳市。
  (c)“广州”系指借款人的广东省所辖的广州市。
  (d)“贷款协定”系指借款人与银行为了该项目,与本协定在同一天签订的协定,因为这一协定它可能会不断修改;这一术语包括适用于这一协定的、银行于一九八五年一月出版的《世界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以及该贷款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议。
  (e)“劳动部”系指借款人的劳动部及其任何接替部门。
  (f)“国家职业技术鉴定指导中心”系指劳动部中负责借款人全国职业技术鉴定活动的组织、协调并制定全国统一的标准和提供指导的中心。
  (g)“项目协定”系指协会、银行和项目单位在与本协定同一天签订的协定,因为这一协定可能会不断地修改;这一术语包括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定。
  (h)“项目单位”作为集合名词系指各项目市和浙江省;单独的“项目单位”系指任一项目单位。
  (i)“项目城市”作为集合名词系指德阳、广州、绍兴、潍坊和武汉;单个的“项目城市”系指任一项目市。
  (j)“项目的相应部分”对于(i)借款人,系指本项目的A部分;对于(ii)各项目市,系指由上述项目市实施的本项目B部分的活动;以及(iii)对于浙江,系指由浙江实施的本项目B(2)和B(4)部分的活动。
  (k)“相应的信贷和贷款资金”系指不时分配给下列单位的信贷和贷款金额:(i)给借款人的类别(1);(ii)给德阳的类别(2);(iii)给广州的类别(3);(iv)给绍兴的类别(4);(v)给潍坊的类别(5);(vi)给武汉的类别(6);以及(vii)给浙江的类别(7)。
  (l)“绍兴”系指浙江的绍兴市。
  (m)“社会保险改革计划”系指上述各项目市在项目的B(1)部分中所执行的计划。
  (n)“特别帐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段所指的帐户。
  (o)“职业培训协调委员会”在各项目城市中系指项目第B(3)部分所提及的、根据项目协定附件1的C部分条款所保持的委员会。
  (p)“职业培训基金”系指各项目市根据项目协定附件1的C部分在本协定的B(3)部分下建立的职业培训拨款。
  (q)“职业培训拨款”系指任一项目市从它所得到的信贷和/或贷款资金中拿出的或将要拿出的一笔拨款,提供给职业培训的提供者,用于职业培训子项目;这笔拨款是借款人通过该项目市所在省提供给该项目市的。
  (r)“职业培训的提供者”系指任一已得到或即将得到项目市所提供的职业培训拨款的职业培训组织。
  (s)“职业培训子项目”系指任一职业培训的提供者将利用职业培训拨款执行的本项目B(3)部分(c)段下面的一个专门的发展计划。
  (t)“潍坊”系指借款人的山东省所辖的潍坊市。
  (u)“武汉”系指借款人的湖北省所辖的武汉市。
  (v)“浙江”系指借款人的浙江省。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借向借款人提供一笔由多种货币组成的相当于壹仟叁佰肆拾万特别提款权(SDR13,400,000)的信贷。
  2.02节 (a)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条款从信贷帐户中提取信贷资金用于支付实施本协定附件2所述项目所需的货物和劳务而发生的(或经协会同意,将发生的)、并应由本项目资金资助的、合理的费用。
  (b)贷款人可以为本项目在一家金融机构按照协会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开设和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这些条件包括采取适当措施以防帐户资金遭受抵销、没收或扣押。专用帐户资金的存取应遵循本协定附件5的条款进行。
  2.03节 项目的截至日为1999年12月31日或由协会规定的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将该日期通知借款人。
  2.04 (a)借款人应为其不断变化的未提取的本金,在每年的6月30日,按照协会规定的不超过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的一半)的年率,向协会支付承诺费。
  (b)承诺费应:(i)从开发信贷协定签字后的六十天(起算日)算起直至借款人从信贷帐户中提款的各个相应日期或款项的注销日;以及(ii)按发生日前的最后一个6月30日所确定的年率或按上述(a)段的规定不时确定的年率计算。每年6月30日确定的年率应适用于本协定2.06节规定的该年的下一个付款日。
  (c)承诺费应(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交付;(ii)在交付上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限制的影响;以及(iii)使用本协定根据《通则》4.02节的规定所选定的货币,或按该规定不时指定或选定的其他一种或多种合格的货币交付。
  2.05 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对不断变化的、已提取但尚未偿付的信贷本金向协会支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每半年交付一次,付款日为每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
  2.07 (a)尽管有下列(b)段和(c)段的规定,借款人应自2006年1月1日始,至2030年7月1日止,每半年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日为每半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在2015年7月1日以前,包括该付款日在内,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二五(百分之一又四分之一),此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二点五(百分之二又二分之一)。
  (b)当(i)协会确定,以1985年美元的不变价格计算的借款人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连续五年超过790美元时;以及(ii)银行认为借款人的债信足以使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的贷款时,在经协会执董会审查、批准并在执董会对借款人的经济发展情况予以适当考虑之后,协会将对上述(a)段分期偿还条款进行修改,要求借款人将尚未到期的分期偿还金额每次增加一倍进行偿还,直至本信贷本金全部清偿为止。如果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也可修正这一修改办法,只要协会断定,这一修正不会改变上述还款修改办法中的赠与成份,即可要求借款人对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部分,按与协会商定的年率交付利息,而不要求其部分或全部地增加每期分期偿还金额。
  (c)所根据上述(b)段的规定对条款进行修改后的任何时候,如果协会确定借款人的经济情况严重恶化,而借款人又有此要求,协会可将该偿还条款再作修正,使之与上述(a)段中所定的时间表一致。
  2.08 根据《通则》4.02的规定,现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指定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申明其对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所确定的项目目标的承诺。为此:
  (i)借款人应通过劳动部克尽其职,依照适当的行政、经济、财务和劳动力市场的政策,有效地实施本项目的A部分,并应及时提供上述项目部分所要求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以及
  (ii)借款人在不限制其在开发信贷协定和贷款协定中所承担的任何义务的情况下,应(A)促使各项目单位依照本协定的条款实施本协定给它们各自规定的义务;(B)采取或促使采取所有行动,包括提供上述项目单位为实施上述义务所需要或专用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以及(C)不采取或不允许采取任何阻碍或干涉这些实施工作的行动。
  (b)借款人应按下列主要条款通过各项目市所在省向其提供,并向浙江提供其各自的信贷和贷款资金:
  (i)上述项目单位相应的信贷本金金额应:(A)等于以特别提款权计算的、(在从信贷帐户中提款当日决定)为支付上述项目单位的项目部分所需的、且应由信贷资金资助的货物、和服务的成本而如此提取或支付的货币或诸种货币的价值;以及(B)由借款人以美元形式收回的、其金额(于各还款日确定)等于上述(A)分段所提及的金额;
  (ii)上述项目单位各自的贷款本金应(A)等于以美元计算的、(在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的当日决定)为支付上述项目单位的项目部分所需的,且应由贷款资金资助的货物、和服务的成本而如此提取或支付的货币或诸种货币的价值;以及(B)由借款人以美元形式收回;
  (iii)借款人应在包括五年宽限期的二十年内从项目单位收回本节第(b)(i)段和(b)(ii)段所提及的本金金额;并且
  (vi)借款人应按不高于百分之四(4%)的年利率对本节第(b)(i)和(b)(ii)段段中所提及的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本金收取利息。
  (c)在不限制本节第(a)段条款和除非借款人和协会另有协议的情况下,借款人应遵照本协定附件4中的实施计划执行本项目的A部分。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本项目所需并应由信贷资金资助的货物和咨询专家服务的采购应遵循本协定附件3的条款执行。
  3.03节 (a)为了《通则》第9.07和贷款协定第1.01节所提及的《通则》第9.08节的目的,并且在不限制这两节内容的情况下,借款人应:
  (i)以协会可接受的准则为基础准备,并在关帐日或借款人和协会同意的其他日子之后的六个月内,向协会提供借款人项目各部分未来的行动计划;以及
  (ii)向协会提供适当的机会用以和借款人就上述计划交换意见。
  (b)借款人和协会由此同意,每一项目单位按照项目协定的2.03节的要求,应履行《通则》第9.03、9.04、9.05、9.06、9.07和9.08节以及贷款协定第1.01节提及的通则第9.04、9.05、9.06、9.07、9.08和9.09节(分别涉及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日程、记录和报告以及维护和征地)有关项目单位各自项目部分的义务。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借款人应按照良好的会计准则保留或促使保存能够适当地反映借款人的负责执行项目或一部分项目的部门和单位的运营、资金和支出的记录和帐目:
  (b)借款人应:
  (i)促使由协会能够接受的独立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准则,对本节(a)段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的各种记录和帐目,包括与专用帐户有关的记录和帐目,进行审计;
  (ii)促使尽快地,最迟不超过该财政年度后六个月,向协会提交由上述审计师所作的其范围及详细程度符合协会合理要求的、经核实的审计报告;以及
  (iii)向协会提交其随时合理要求提供的、涉及上述记录、帐目及审计的其他材料。
  (c)对于根据费用报表从信贷帐户提款的所有支出,借款人应:
  (i)根据本节(a)段的规定,保存或促使保存反映这类支出的所有记录和帐目;
  (ii)应在协会收到最后一次从信贷和专用帐户提款所在年度的审计报告之后的一年内,保存和促使保存所有证明这类支出的记录(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和其他证明文件);
  (iii)使协会的代表能检查该记录;以及
  (iv)保证这些记录和帐目包括在本节(b)段所提及的年度审计之内,且这些年度审计报告包括其审计师单独的意见,即:在此财政年度期间所提交的费用报表以及报表准备的程序和内部控制是否可以证明相应的提款。

  第五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5.01节 按照《通则》第6.02节(h)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
  (a)任一项目单位未能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其应尽的义务;
  (b)由于在开发信贷协定签字之后,出现了特殊的情况使某一项目单位不能履行项目协定所规定的相应的义务。
  5.02节 按照《通则》第7.01节(d)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
  发生了本协定第5.01节(a)段规定的任何事件,且在协会就该情况通知了借款人后持续了六十天。

  第六条 生效日;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情况作为本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
  (a)除与本协定生效有关的条件之外的所有贷款协定生效的前提条件均已满足。
  (b)各项目市都建立起了本项目第B(3)(b)部分中的机构和项目协定附件1的第C.1(a)部分所要求的职业培训基金。
  6.02节 以下的具体说明是对《通则》第12.02节(b)的补充,并将作为提供给协会的意见:项目协定已经过项目单位正式授权和批准,且其条款对上述项目单位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6.03节 现规定本协定签字后90天为《通则》第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6.04节 本协定第5.02节的条款将在本开发信贷协定终止日或本协定签订满二十年之日这两者中较短的日期终止。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按照《通则》11.03节的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按照《通则》11.01节的规定,现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 传 号:22486 MFPRC CN
  北京三里河       电报挂号:北京 FINANMIN
  财政部
  邮编:100820

  美利坚合众国      电 传 号: 197688(TRT)
  哥伦比亚特区,华盛顿  248423(RCA)
  西北区H街1818号  64145(WUI)
  国际开发协会      82987(FTCC)
  邮编:20433    电报挂号:哥伦比亚特区,
                   华盛顿INDEVAS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授权代表:       东亚和太平洋地区
     李道豫          代理副行长:
                  尼古拉·霍普

 附件1:        信贷资金的提取

  1.下表列举出应由本信贷和贷款资金提供资助的科目类别、分配给每一类别下的信贷和贷款金额及每一类别科目支出的资助百分比:

类别        信贷金额     贷款金额     世行支付的百分比
       (等值特别提款权) (等值美元)
(1)
项目部分A
(a)货物    200,000  510,000   国外开支的100%;
                            国内开支(出厂价)
                            的100%;
                            其他国内采购的费用
(b)                         的75%
咨询专家和培训  460,000  -------   100%
(2)德阳项目的各部分
(a)货物  1,440,000  1,340,000 国外开支的100%;
                            国内开支(出厂价)
                            的100%;
                            其他国内采购的费用
(b)                         的75%
咨询专家和培训  340,000  -------   100%
(3)广州项目的各部分
(a)货物  1,840,000  1,660,000 国外开支的100%;
                            国内开支(出厂价)
                            的100%;
                            其他国内采购的费用
(b)                         的75%
咨询专家和培训  400,000  -------     100%
(4)绍兴项目的各部分
(a)货物  1,700,000  1,630,000 国外开支的100%;
                            国内开支(出厂价)
                            的100%;
                            其他国内采购的费用
(b)                         的75%
咨询专家和培训  480,000  -------   100%
(5)潍坊项目的各部分
(a)货物  1,480,000  1,500,000 国外开支的100%;
                            国内开支(出厂价)
                            的100%;
                            其他国内采购的费用
(b)                         的75%
咨询专家和培训  540,000  -------   100%
(6)武汉项目的各部分
(a)货物  2,750,000  2,660,000 国外开支的100%;
                            国内开支(出厂价)
                            的100%;
                            其他国内采购的费用
(b)                         的75%
咨询专家和培训  820,000  -------   100%
(3)浙江项目的各部分
(a)货物    750,000   700,000 国外开支的100%;
                            国内开支(出厂价)
                            的100%;
                            其他国内采购的费用
(b)                         的75%
咨询专家和培训  200,000  -------   100%
总计    13,400,000  10,000,000

  2.本协定中所使用的:
  (a)“国外支出”系指用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的货币支付的、在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领土内提供的货物或服务的费用;以及
  (b)“国内支出”系指用借款人的货币支付的费用或在借款人领土内所提供的货物或服务的费用。
  3.尽管有前文第1段的规定,在以下情况下不得提款:
  (a)早于本协定签订日所发生费用的支付。但早于协定签订日,而晚于1995年7月15日的、总额不超过1,400,000特别提款权的支出除外;以及
  (b)没有按照项目协定附件1的附录所规定或提及的程序和条件进行的职业培训拨款。
  4.协会可要求在费用报表的基础上,为下列开支从信贷帐户和贷款帐户中提款:
  (a)小于200,000等值美元的单个货物合同;
  (b)小于100,000等值美元的单个咨询公司合同;
  (c)小于50,000等值美元的单个的个人咨询合同;以及
  (d)无论其金额的大小,所有按照协会将具体通知借款人的条款和条件执行的培训合同。

 附件2:          项目描述

  本项目的目标是:(1)帮助借款人改革其劳动政策和立法,推动有效的劳动力市场的发展和促进劳动力的流动;(2)在项目单位的辖区内更好地为职工提供有效的再就业支持和培训,以便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劳动力的流动;以及(3)加强借款人和项目单位负责劳动力市场发展的机构的建设。
  项目由如下部分组成,借款人和协会随时达成一致意见,对此进行修改以实现如下目标:
 A部分:全国立法和政策的改革以及机构发展
  (1)制定全国的立法以推动有效的劳动力市场的发展,包括促进就业、失业保险、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农村劳动力流动方面的法律和法规。
  (2)在劳动部内开发和启用一套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和网络控制中心,以便收集和交换各项目单位(和其他城市)通过在项目地B(2)部分下开发的系统所提供的地区性就业信息。
  (3)通过人员培养、技术援助加强全国职业技术鉴定指导中心的组织、运作和管理,并制定和采用所选技术的职业标准以推动职业技术鉴定的顺利进行。
  (4)制定和实施一项旨在提高劳动部人员制定和分析劳动力市场政策以及计算机使用方面技能的培训计划。
  (5)进行一项调查以加强地方一级就业服务机构的建设。
 B.部分:市和省的劳动力市场改革以及机构发展
  (1)通过各项目市执行社会保障改革计划进行的市一级的社会保障改革旨在:(a)通过扩大社会保障保险金的统筹范围在该市的所有企业中分摊社会保障费用;(b)将社会保障扩大到全市;以及(c)提高该市职工社会保障体系管理的效率。
  (2)各项目单位开发和使用一个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网络,包括一个计算机应用系统,连同一个配套的计算机硬件、软件和联络系统以使该项目单位能够汇集和分析劳动力市场信息;在本地区范围内的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交换这些信息;向劳动部提供这些信息并管理失业人员的失业救济金。
  (3)通过下列机构的建立和运行加强各项目城市的职业培训:(a)一个职业技术鉴定站,在本项目A(3)部分下所制定的标准的基础上,对本市职工的职业技术水平进行鉴定和认可;(b)负责在该市的管辖范围内进行计划和协调所有职业培训计划的委员会;以及(c)由该委员会管理的职业培训拨款,通过向职业培训院校提供职业培训拨款资金,来资助为进一步实现本项目目标而制定的专门的在岗培训计划。
  (4)通过在劳动力市场服务方面的培训,提高各项目单位官员的技能。
           ×××
  本项目预计在1999年6月30日完工。

 附件3:        采购和咨询服务

             第一节 货物采购

 A部分:总论
  只要可行,货物采购就应根据世界银行1995年1月出版的《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和国际开发协会信贷采购指南》(指南)以及本节后面的条款进行。
 B部分:国际竞争性招标
  1.除非在本节C部分另有规定,货物采购应按照根据《指南》的第二节及其附录1第5段的条款授予的合同进行。
  2.以根据B部分第1段条款所授予的合同进行的货物采购应遵循下列条款:
  (a)打捆合同
  在可行的范围内,计算机和职业培训设备应分组,按每包价值不小于200,000等值美元进行招标。
  (b)国内制造品的优惠
  《通则》第2.45和2.55段以及附录2的条款适用于借款人国内的制造品。
 C部分:其他采购程序
  1.国内竞争性招标
  单项合同价值等于或大于50,000等值美元但小于200,000等值美元,总额不超过3,300,000等值美元的货物可依照根据《指南》的3.3和3.4段的条款授予的合同进行采购。
  2.国内询价采购
  单项合同价值小于50,000等值美元,总额不超过1,200,000等值美元的货物可按照在国内询价采购程序基础上授予的合同进行采购;该程序应符合《指南》3.5和3.6段的条款。
 D部分:协会对采购决定审核
  1.采购计划
  根据《指南》第1段和附录1的条款,在发出任何招标资格预审或合同的招标邀请之前,拟订的采购计划应提交协会进行审核和批准。所有货物和工程的采购都应按照此项经协会批准并符合上述第1段条款的采购计划进行。
  2.预审核
  每个不小于200,000等值美元的合同均应按照《指南》附录1第2条和3段所规定的程序进行。
  3.事后审查
  每一不受该部分第2段约束的合同应遵循《指南》附录1第4段所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节 咨询专家的聘用

  1.咨询专家服务合同的授予应遵循世界银行1981年8月出版的《世界银行借款人以及世界银行作为执行机构聘请咨询专家指南》(咨询专家指南)中的条款进行。对于复杂、计时的工作,这样的合同应以世界银行出版的咨询专家服务合同范本为基础;其修订应得到协会的同意。如果没有适用的世行合同范本,则应遵循可为协会认可的其他范本。
  2.尽管有本节第1段条款的要求,《咨询专家指南》中要求协会对预算、短名单、选择程序、邀请信、建议书、评审报告及合同进行预审或批准的条款不应施用于:(a)标价小于100,000等值美元的咨询公司的合同。(b)标价小于50,000等值美元的咨询专家合同。然而,该项豁免不适用于:(a)这些合同的工作大纲;(b)只有一个可选择的咨询公司;(c)协会合理确定的具有关键性质的工作;(d)会使咨询公司合同等于或超过100,000等值美元的合同修改;以及(e)会使咨询专家合同等于或超过50,000等值美元的合同修改。

 附件4:          实施计划

 A.项目管理
  为了确保项目的正确执行,借款人在整个项目执行期间,应在劳动部保留一个其任务大纲、人员和资源的配备都为协会所接受的办公室;其职责是:项目实施中总的协调工作;监督项目中货物和劳务的采购;项目质量和影响的全面评价;准备并向协会提交项目执行的报告;以及在项目单位实施各自项目部分时,向它们提供指导。

 B.项目的A部分
  1.借款人应:
  (a)按照协会同意的有时限的行动计划执行项目的第A(1)部分;
  (b)按照协会满意的培训计划执行项目的A(4)部分的培训;以及
  (c)按照协会满意的有时限的行动计划执行项目A(5)部分下的研究。
 C.项目监测和报告
  在不限制《通则》的第9.06节和项目协定第1.01节所提及的《通则》的第9.07节的情况下:
  1.借款人应:
  (a)最晚到1996年4月30日,按照本协议附件3的第2节的条款聘请咨询专家,以帮助借款人为项目的实施制订适当的监测指标和评价指标;
  (b)保证最晚到1996年6月30日,制定出上述指标并送交给协会;
  (c)向协会提供一个合理的机会,以便协会和借款人能就上述指标交换意见;以及
  (d)然后,按照借款人与银行达成的一致意见,迅速地最终确定这些指标;
  2.借款人应:
  (a)保持足够的政策和程序,以便能够按照该C部分第1节(d)所提及的指标对项目的执行进行当期的监测和评价;
  (b)通过本附件的A部分所提及的办公室,按照协会认可的任务大纲,准备,并且:(i)最晚到每年的2月15日和8月15日向协会提交半年度报告。该报告包括根据(a)段条款对前半个日历年度中项目实施进度进行监测和评价的结果;汇总各项目单位根据项目协定附件1第D部分向借款人提供的该半年度的报告;提出保证继续有效地执行项目和实现项目目标的措施;以及(ii)在1997年12月1日左右向协会提交中期报告。该报告包括这些监测和评价的最新结果;要提出保证在下一期继续有效地执行项目和实现项目目标的措施;以及
  (c)在提供了第(b)段所提及的各项报告之后,与协会一起审核上述报告,并在上述报告的结论和建议的基础上以及协会意见的基础上,迅速采取它应采取的措施以保证继续有效地执行项目和实现项目目标。

 附件5:          专用帐户

  1.本附件所使用的:
  (a)“合格类别”系指类别(1)(a)、(1)(b)、(2)(a)、(2)(b)、(3)(a)、(3)(b)、(4)(a)、(4)(b)、(5)(a)、(5)(b)、(6)(a)、(6)(b)、(7)(a)和(7)(b);
  (b)“合格支出”系指由根据开发信贷协定附件1的条款不时分配给合格类别的信贷和贷款资金所支付的、用于项目所需货物和劳务方面的合理支出;以及
  (c)“核定分配额”系指根据本附件3(a)从信贷或贷款帐户提取后存入专用帐户的300万等值美元;然而,除非协会另有协议,核定分配额将限定在200万等值美元,直至从信贷帐户和贷款帐户的提款加上所有未提款的、协会或银行根据各自《通则》的第5.02节进行的特别承诺额等于或超过1,200万等值美元。
  2.专用帐户只能根据本附件的条款支付合格支出。
  3.在协会接到令其满意的专用帐户已正式开设的凭证后,核定分配额的提取及随后为补充专用帐户而提取的款项,应按下述要求进行:
  (a)为了提取核定分配额,借款人应一次或数次向协会提出申请,要求向专用帐户存入总额不超过核定分配额的一笔或数笔金额。根据这些申请,协会应代表借款人从信贷或贷款帐户中提取出借款人已申请的一笔或数笔金额并存入专用帐户。
  (b)(i)关于专用帐户的补充,借款人应依据协会所确定的时间间隔,向协会提交专用帐户存款申请。
  (ii)借款人在每次提出此类申请之前或同时,应按照本附件第4段的规定向协会提供要求补充存款的文件和其他凭证。协会应根据这类申请,代表借款人将借款人申请的、并经上述文件及其他凭证证明为专用帐户合格费用支出的金额从信贷或贷款帐户中提取出来,存入专用帐户。所有这类存款都应由协会按照其各自的合格类别和等值金额从信贷或贷款帐户中提取,其类别和金额均应由上述单据和其他凭证证明是正当的。
  4.对于每一笔专用帐户支出,借款人应在协会合理要求的时候,向协会提交证明上述支出完全为合格支出的单据和其他凭证。
  5.尽管有本附件第三段的条款,在下列情况下不应要求协会进一步向专用帐户提供资金:
  (a)协会如果在任何时候决定,将由借款人根据《通则》的第五条和开发信贷协定2.02节(a)段的条款直接从信贷帐户提取信贷资金,或者根据贷款协定的第2.02节以及《通则》第五条的适用条款从贷款帐户中提取贷款资金;
  (b)如果借款人未能在本协定4.01节的第(b)(ii)段所规定时间内向协会提交协会根据该节条款要求提供的、或根据贷款协定的第3.01节向银行提供的对专用帐户的记录和帐目进行审计的审计报告;
  (c)如果协会或银行在任何时候根据各自《通则》的第6.02节的条款,通知借款人终止其从信贷帐户或贷款帐户进行提款的全部的或部分的权利;或
  (d)当尚未提取的、分配给合格类别的信贷和贷款总额减去协会或银行根据《通则》5.02节的规定而作出的特别承诺金额等于核定分配额的两倍时。
  此后,从信贷帐户或贷款帐户中提取那些分配到合格类别的、尚未提取的信贷或贷款余额时,应根据协会或银行给借款人的通知中所制定的程序办理。这种提取只能在协会或银行已经满意地认为,专用帐户中截止通知之日的存款余额将被用于支付合格支出以后才能进行。
  6.(a)如协会或银行在任何时候确定,任何一笔由专用帐户的支付:(i)在用途上或数额上不符合本附件第2段的规定;或(ii)提供给协会或银行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为合格支出时,借款人应在收到协会或银行的通知后:(A)按照协会或银行的要求提供补充凭证;或(B)向专用帐户中存入(例如协会或银行要求时,应退回协会或银行)相当于该笔不合格支付的金额或该笔金额中的不合格或不能核证的那部分的金额。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在借款人存入或退回这笔款项之前,协会或银行不应继续向专用帐户中存款。
  (b)如协会或银行在任何时候确定,专用帐户中的任何数量的余额,将不需用来支付以后的合格支出时,借款人在接到协会的通知后,即应向协会或银行及时退回该笔余额。
  (c)借款人可在通知协会或银行后,向协会或银行退回全部或任何部分的存在专用帐户中的资金。
  (d)按照本附件第6段(a)、(b)和(c)的规定,退回协会或银行的资金应存入信贷帐户或贷款帐户,以备随后的提款,或根据开发信贷协定和贷款协定有关条款的规定,包括《通则》中的适用部分,予以注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