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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机动车轻微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6 05:51: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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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机动车轻微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公安厅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等


浙江省机动车轻微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暂行规定


各市、县(市、区)公安局,各财产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宁波分公司,各保险行业协会:

现将《浙江省机动车轻微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先在城市及周边地区试行,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向高速公路、农村偏远地区推行。

以上通知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公安厅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浙江省机动车轻微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减少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交通堵塞,保障道路畅通,保护广大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倡导互谅互让的良好社会风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机动车轻微物损交通事故,是指在本省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的、未造成人员伤亡,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且损失额在3000元以下或双方机动车财产损失各在2000元以下的交通事故。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轻微物损交通事故。

轻微物损交通事故以外的其他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不适合本规定。

第四条 发生轻微物损交通事故的,事故当事人在相互查验证件及保险凭证后,应当迅速撤离事故现场,将车辆移至附近不影响交通的地点,自行协商处理有关赔偿事宜,并立即向保险公司报告和申请定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不得自行协商处理:

(一)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交强险保险标志的;

(二)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三)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

(四)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并造成损失的;

(六)发现对方有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或持有假牌、假证嫌疑的。

第五条 在向保险公司电话报案后,当事人应认真填写《浙江省机动车轻微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简称《协议书》),双方各留存一份。无《协议书》的,当事人应当以文字方式如实记载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联系方式、机动车驾驶证号、机动车牌号,交强险的投保公司、保险单号、事故形态、碰撞部位、事故责任等内容,并共同签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交通违法处理、交通事故处理、车辆年检等窗口免费发放《协议书》。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理赔窗口免费发放《协议书》。被保险人也可以登录浙江省保险行业协会、宁波市保险行业协会的网站,下载《协议书》。

第六条 当事人选择自行协商处理,并及时向保险公司报告和申请定损的,保险公司应及时进行处理,核对《协议书》,核定事故损失,与当事人协商赔偿方式。交通事故当事人可选择共同将事故车辆就近驶至服务中心办理保险理赔手续,也可选择在不影响交通的地方等候保险公司勘验、定损及协商保险理赔事项。

各地可以建立集事故车辆定损、保险理赔、事故定责等多功能于一体的保险定损理赔中心,提供轻微物损交通事故的“一站式”服务,方便群众解决轻微物损交通事故,减少群众事故处理和保险理赔的等候时间。

第七条 轻微物损交通事故中的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

(一)追尾的;

(二)逆行的;

(三)倒车的;

(四)溜车的;

(五)开关车门的;

(六)违反交通信号的;

(七)未按规定让行的。

其他情形均视为混合过错,当事人承担同等责任,但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中一方当事人无过错的除外。

第八条 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事后经评估确认财产物损超过本规定第二条、第十二条限定数额,保险公司有需要的,事故当事人可持《协议书》、定损单、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损坏部位照片以及其他它证据材料,一同到事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事故认定。交通警察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按照简易程序开具《交通事故认定书》。

事故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在现场报案,事后报案已无事故现场以及不能提供相关事故证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备案,不再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九条 事故一方当事人负全部责任的,双方当事人到全责方保险公司办理理赔。全责方保险公司负责双方车辆的查勘定损。

事故双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的,双方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分别对各自承保车辆进行赔付。

第十条 对造成轻微物损交通事故,且基本事实清楚,当事人不及时主动撤离现场的,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或交通警察依法予以强制撤离,并对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事故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或制造虚假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在《协议书》上填写虚假信息的,保险公司予以拒赔,并通报公安机关。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三方以上机动车之间在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员伤亡,仅造成各方机动车损失且损失额均在2000元以下的交通事故,事故当事人可以参照本规定自行协商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公安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海北藏族自治州草原防火条例

青海省人大


海北藏族自治州草原防火条例
(2002年2月1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防火工作,预防和扑救草原火灾,保障农牧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草原生态环境和草原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海北藏族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防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草原防火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草原监理机构具体负责草原防火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民政、卫生、气象、电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机构,应按各自的职责,依法共同做好草原防火的监督管理和有关服务工作。
第四条 草原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和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州、县人民政府应设立防火组织机构;统一组织、协调和指挥辖区内草原防火工作,依法督促检查各项防火措施的落实。
第五条 预防和扑救草原火灾,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经常性的防火工作,开展草原防火宣传教育活动,举办防火知识培训班,提高全民的草原防火意识。
第六条 县、乡(镇,以下简称“乡”)人民政府应当划定草原防火责任区,确定草原防火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制定防火公约,并定期发布草原火险预报。
第七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驻军(警)部队、农(牧、林)场及村(牧)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服从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做好草原防火工作。
第八条 草原、森林交界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防火工作联防制度,确定联防区或防火重点区,制定并落实联防措施。
第九条 每年10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为草原重点防火期。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提前或延长防火期。防火期内严格控制野外用火,出现干旱、大风等火险气候时,可以划定草原防火管制区,规定草原防火管制期。
第十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因特殊需要必须在野外用火的,应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批准生产性用火的单位,必须确定专人负责,划定防火隔离带,备好灭火器具;
  (二)从事野外工作和副业生产的人员,其生活性用火应当选在安全地带,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用火后必须彻底熄灭余火;
  (三)牧民生活性用火的余灰,必须倒在专用的灰坑,严禁乱撒滥倒;
  (四)未成年人出牧时,监护人必须进行防火教育并进行检查严禁将火种带入火险区;
  经批准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用火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草原监理机构的防火管制。
  第十一条 草原防火期内禁止使用枪械、爆破等可能引发火灾的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枪械、爆破的,须经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构批准。
  草原监理机构应对进入草原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安全教育和检查。
  第十二条 重点草原防火区的县、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组织有关单位做好下列防火工作:
  (一)设置火情观察点;
  (二)组建以民兵组织为骨干的扑救草原火灾应急队;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寺院、牧民定居点等应配备必要的草原灭火器及工具;
  (四)州与县、县与乡、乡与村、村与农(牧)户以及县与旅游组织,应当签订防火目标责任书;
  (五)层层检查落实防火措施,每年至少检查一次。防火期内州、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防火指挥部每月通报防火情况。
第十三条 在火险区内进行煨桑、殡葬等活动时,要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因煨桑、烧纸等引发草原火灾。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情,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向就近的村(牧)民委员会或乡人民政府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就近组织当地军民进行扑救,必要时向邻近或上级政府求援,并报上一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县、乡人民政府或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草原火灾应立即报告上一级农牧防火行政主管部门:
  (一)威胁居民点和重点设施的;
  (二)跨省、州(市)县界的;
  (三)威胁原始森林生态安全的;
 (四)超过一小时尚未扑灭的;
 (五)造成人员伤亡的。
第十六条 扑救草原火灾,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和指挥。有关单位和个人接到扑火命令后,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
第十七条 扑救草原火灾时,乡人民政府应及时做好人员、牲畜、物资的转移和疏散工作。
第十八条 草原火灾扑灭后,草原监理机构应对火场讲行全面检查,清理余火,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十九条 草原火灾扑灭后,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及时制定牲畜放牧计划,调剂放牧草场,妥善安置农牧民群众生产生活,并做好人畜疫病的防治和监测工作。
第二十条 对在扑救草原火灾中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人员是国家职工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医疗、抚恤费用,农牧民、民工和其他人员由火灾肇事人或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医疗、抚恤费用,火灾肇事人或单位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县人民政府承担医疗费用,并给予抚恤;
第二十一条 扑火所需费用的支付,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发生草原火灾后,县人民政府或草原监理机构对其经济损失、人员伤亡,以及对生态环境和草场资源产生的影响等进行如实调查,及时逐级上报。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分别由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或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预防措施得力,连续10年未发生草原火灾的乡;
  (二)发生草原火灾后,能积极组织扑救,明显减少火灾损失的;
  (三)发现草原火灾及时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报告的;
  (五)在查处、扑救草原火灾案件中有特殊贡献的;
  (六)与纵火行为作斗争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草原防火期内,擅自进入防火管制区随意用火的,责令其纠正并给予50元的罚款;
  (二)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造成火灾隐患的;有火险经劝阻仍不清除的;拒绝或者妨碍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公务的,由其给予警告,处以50元~100元的罚款;
  (三)故意损毁防火设施设备的,处以防火设施设备价值1倍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要求修筑倒灰坑致使余火复燃而发生草原火灭的,对当事人处以100元~300元的罚款;
  (五)无行为能力人随意用火而发生草原火灾的,对其监护人处以300元~500元的罚款。
  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按经济损失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一)、(二)、(三)、(四)项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以50元~500元的罚款;有(五)、(六)项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处以200元~500元的罚款;造成严重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火情不及时报告或者推诿扯皮、不组织扑救的;
  (二)不按规定及时如实上报火灾损失的;
  (三)防火期内因通讯故障延误火情造成损失的;
  (四)由于供电企业责任事故,而发生输电线路短路导致火灾损失严重的;
  (五)经警告后不及时采取措施引起火灾的;
  (六)雇主雇用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进行放牧或其他活动时造成火灾的。
第二十六条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草原监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而导致重特大草原火灾和人员伤亡,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州、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注:(2002年2月1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西安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暂行规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政发〔2005〕64号 2005年6月11日



《西安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西安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公共服务行为,切实改进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率和公共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是指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行政执法、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处理行政事务、接待群众等直接面对社会执行公务或提供服务时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工作规则、行政纪律及言行标准。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在公共服务中应做到政治坚定,忠于国家、勤政为民、依法行政、务实创新、清正廉洁、团结协作、品行端正、严格规范行为,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公共服务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坚决贯彻、落实上级机关的有关指示和规定,认真履行职责;
(二)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三)严格按照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将所在机关公共服务的办理条件、程序、期限等公开,积极为服务对象提供服务;
(四)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要求进行行政执法;
(五)热情接待反映困难和问题的群众,并按照职责,积极想办法,认真负责地解决群众所反映的困难和问题。
第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公共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服务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贻误工作,或行政不作为,或工作不到位;
(二)在公共服务中推诿扯皮、越权办事、徇私舞弊、谋取私利;
(三)不在规定的期限内书面答复以真实姓名、工作单位反映问题或进行投诉的当事人;
(四)不认真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
(五)上班时间聊天、玩游戏、打牌;
(六)其他法律、法规和规定明令禁止的行为及与国家行政机关及公务员身份不相符的行为。
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认为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在30日内向所在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进行投诉,也可向上一级政府人事部门直接投诉。
第八条 投诉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明确的投诉对象;
(二)投诉内容客观真实,属于本规定的受理范围,并提供相关证据资料;
(三)提供投诉人的姓名、职务、单位、通讯地址、邮政编码及其他联系方式,如电话、传真、电子邮箱等。
第九条 对于服务对象提出的投诉,受理机关应在接到投诉之日起3日内作出受理决定,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于情况比较复杂的投诉事项,受理机关应在15日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理机关应在作出受理或处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受理或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十条 被投诉的国家行政机关或公务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出复核或申诉。接到复核、申诉的机关,应认真复查,15日内做出答复。经复查对原处理决定作出变更、撤销的,应在5日内以书面形式送达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被投诉,经查证属实,情节轻微的,责令提出整改措施,限期整改;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按照《西安市机关目标管理责任制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机关年终考评予以降等或取消受奖资格,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二条 公务员违反本规定被投诉,经查证属实,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其年终考核应确定为不称职,责令待岗培训,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予以辞退。
  公务员违反《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应建立公共服务监督机制,设立监督电话和投诉箱,并建立相应的督查制度,保障投诉和举报渠道的畅通,确保投诉和举报事项及时得到公正处理。
第十四条 区县国家行政机关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应按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所属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